搜尋結果: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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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捷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 13年度中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劉捷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捷楓(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7頁、第6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由家人協助,向告訴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之款項,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就 被告詐得且未扣案之本案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 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分別將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列為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 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在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是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屬有利之科刑因素 。行為人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及是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亦 與法院是否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息息相關,而應一 併予以斟酌。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訊後 以高於本案機車購得價款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 ,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亦有分 期付款買賣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亦不再保有犯罪 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利業已獲得滿足,被告之犯後態度、 是否應諭知沒收本案機車,或追徵其價額,核與原審量刑及 審酌是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 審因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陳報上情,而未及審酌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對被告所為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均有未洽。被告執此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個人金錢需求,圖一 己私利,利用實務上常見申請分期付款後,即能夠先行取得 汽、機車使用權利之商業機制,詐得價值高昂之本案機車後 ,旋即出售與他人以獲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損 社會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案 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82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自 行以較高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得告訴人之諒解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可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以高於本案機車價值之金額和解、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 已獲得實現,被告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246-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被告施嘉欣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經告訴 人陳閔翔具狀表示其因被告先前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致心靈 嚴重受創,迄今未獲道歉,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損害 予以充分考量,難平其心中之痛苦。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嗣於偵訊尾聲始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邀約和解亦未赴約 ,被告有無真誠悔悟之意有待商榷。原判決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告訴人所受痛苦顯不相當 ,對被告難有遏阻及懲戒效果,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循求 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之打 巴掌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本案雙方關係、被告之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結果、 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然始終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科刑依據,均闡述明確,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 量情事,結論尚無不合,復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或量 刑因子有何變動,依前說明,應予維持。  ㈢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上 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之部分,既不曾經法院審判 ,卷內亦無確切事證可供參酌,尚難逕將該部分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量刑衡酌事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21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玉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玉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崔玉靖與洪○寧(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崔玉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益華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益華街居所),因故與洪○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寧之右臉顴骨,致洪○寧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崔玉靖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洪○寧之傷 勢是她自殘所導致,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爭執,嗣告訴人致電聯繫其友人到場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4365卷第13-16頁、 第80-81頁,本院卷第30-31頁、第132-133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相符 ,亦有證人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365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應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背對被告時,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右臉顴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前後一致,尚無瑕 疵可指。  ⒉被告以書狀稱:2人發生本案爭執後,告訴人先出門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3時1 9分許,向莊甯雅稱:「他(即被告)說叫我讓他待到6:00 就有高鐵可以走了」,經莊甯雅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詢問 :「他走了嗎」,於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回稱:「還沒 剛 剛5.在一直吐 說心臟痛 喘不過去」。嗣被告急於交付鑰匙 與告訴人,然告訴人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尚在校參加考 試。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等情,有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可佐(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本院卷第81頁、第14 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許本案爭執發生後 ,因交通考量、身體不適及需交還鑰匙與告訴人之故,持續 待在益華街居所,告訴人則到校參加考試,待事情處理結束 後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前後時序連貫,兼衡 2人發生爭執時間係凌晨時分、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非立即 就醫,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危害或難以 行動之程度等情,告訴人因前揭需參加考試等因素,難以於 案發後立刻就醫,至同日晚間才前往醫院接受醫學檢查、治 療一節,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尚無從以其未馬上就醫一節 ,反推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成傷。  ⒊證人莊甯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和告 訴人的交情普通,平常不是同一群的,告訴人當時住在我隔 壁的隔壁。案發當日應該是因為我在隔壁,所以告訴人用LI NE打電話給我說她和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說「救我」,我 忘記是我到告訴人的房間還是她過來,然後告訴人說被告拉 她頭髮、打她的臉,當時她在發抖,從她的言語和外觀,感 覺是在很害怕的狀態。當時我有安慰、詢問告訴人,但是時 間太久已經不記得內容,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狀況。後 來告訴人說要自己處理,我們沒有那麼熟、交情也沒那麼好 ,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 第119-129頁),和被告於警詢及以書狀陳稱:我有見過但 不認識莊甯雅,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不愉快或對彼此不滿的情 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撥打電話並喊「救我」,隨即莊甯 雅就敲門,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113偵4365卷第13-16頁, 本院卷第75-76頁)互無違背,亦與卷附莊甯雅與告訴人間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中,莊甯雅於11 2年5月31日上午2時4分許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後,旋於同日上 午2時23分許、2時25分許、2時31分許,接連向告訴人稱: 「還好嗎」、「他在打你記得跟我說」、「走了你在說一下 」等語之客觀情狀相合,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立刻向莊 甯雅求助、哭訴遭被告施加暴力之舉動,且已陷於哭泣、發 抖等狀態,為第三人所見聞,與一般人突然遭他人暴力相向 可能產生之畏懼反應相合,堪可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之憑信 性。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眼下方臉部挫傷之結果,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核與告 訴人自始向莊甯雅哭訴及其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遭被告毆 打右臉顴骨等情節,在客觀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益徵告 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與事實相符。  ⒌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所為指述可信為真實,被告於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顴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自己拉扯頭頂及兩側的頭髮自殘, 其他我沒有印象云云,惟其所指身體部位與告訴人所受臉部 挫傷之傷勢部位距離遙遠,二者顯然無關;證人莊甯雅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沒看過告訴人自殘等語(見113偵4 365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可見莊甯雅到場 後,至與告訴人分開時止,始終未見告訴人有何自殘行為, 已難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係其自行造成。此外,被 告所提出告訴人及其母親間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67-72頁 )之交談時間不明,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均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之傷害罪予以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處理雙方爭執,貿然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屢以前詞卸責,至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彌補其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偵4365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4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有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罪,以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 受損害為其要件,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所謂「疼痛」或 「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且原因多 端,實際上乃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 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拉扯其頭髮等語( 見113偵4365卷第21-25頁、第80頁),前後相同且無瑕疵, 有前述事證足以補強其憑信性,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 訴人之頭髮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被拉扯一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無違,而可信實。惟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下午7時41 分許就醫時,除右臉有紅腫以外,並未檢查出暈眩、嘔吐或 其他傷勢,醫師檢查告訴人之頭部左後側後,僅依其主訴記 載「頭部疼痛」,無任何外傷記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見113偵4365卷第31-51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 前往就診時,除右臉臉部挫傷以外,無其他外傷或健康受損 之傷勢顯現,難認告訴人之其他部位確實受有身體或健康之 實害。至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關於「頭部疼痛」之記載,既為 醫師依據告訴人主訴所填載,而疼痛與否屬生理知覺現象, 涉及個人主觀感知,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卷內復無此 部分之傷勢照片,是於欠缺其他事證補強之情形下,難以告 訴人指訴頭部疼痛之主觀感受,推認其確實受有傷害,遽以 傷害罪對被告相繩。  ㈤從而,此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結果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 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CDM-113-易-143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義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景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 忠」之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11時5分許前某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阿忠」,自雲 林縣北上至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81巷,於同日下午11時5分 許,由「阿忠」持噴漆罐,在告訴人謝偉婷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地點)圍牆上噴漆「謝偉婷, 欠錢不還」等文字,致圍牆喪失美觀之效用,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阿忠」噴漆後,旋即搭乘被告 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 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詹秋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及薩德工程行收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忠」前往本案地點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受 告訴人之前配偶蔡銘哲的委託,順路載「阿忠」來臺中,我 不知道「阿忠」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忠」前往本案地點,「阿忠」在 本案地點圍牆上噴漆「謝偉婷,欠錢不還」等文字後,搭乘 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地點圍牆上 遭噴漆上開文字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在卷(見113偵19242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84-88頁);復 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本案地 點外觀照片、薩德工程行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見113偵19242卷第33-5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9242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阿忠」上開所為,難認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 行為: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 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整 體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 舉動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不得專以被 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自本案地點外觀照片觀之,本案地點 圍牆上除遭噴漆「謝偉婷,欠錢不還」等文字及難以辨識具 體內容之塗鴉以外,別無其他明示、暗示或足使一般人產生 可能被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聯想之文字或 圖案,而上開文字、塗鴉並未傳達或特定行為人將實行何種 加害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無涉,依前說明,難認該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 恐嚇。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這件事使我心生畏懼有不安的感受 ,我覺得遭受恐嚇等語(見113偵19242卷第19-22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早上看到噴漆牆面 時,我傻眼了,沒有害怕及不安,就是很生氣家裡被噴成這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頁)。衡諸告訴人並無迴護被告 之動機,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以保證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應為其真實感受無誤,則上開 噴漆牆面是否確有令告訴人產生畏怖之感受,洵非無疑,尚 不得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主觀感受為斷,進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未具體說明其感到畏懼、不安之緣由 ,亦未見偵查檢察官有再向告訴人釐清原因,起訴書並已載 明「阿忠」噴漆之行為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名譽為具體惡害告知(見本院卷第8頁),益難認「阿 忠」在本案地點圍牆噴漆上開文字之行為,符合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阿忠」之行為,進而與其達成犯意 合致,亦有疑問:  ⒈證人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前配偶,被告 是我前前配偶之叔叔,做白牌司機。112年10月11日那天在 我的住所泡茶,我請「陳文忠」幫我拿法院裁定到本案地點 給告訴人,然後帶「陳文忠」去找被告,我付了新臺幣(下 同)2,000元給被告,請被告載「陳文忠」過去,我不知道 被告知道多少,甚至是不知道。「陳文忠」當時沒有拿任何 東西,我也不知道本案的噴漆是否「陳文忠」做的,但監視 器影像中穿著藍色外套、戴口罩及帽子之人和「陳文忠」當 日的穿著相同。被告和「陳文忠」出發後,我中途有打電話 給「陳文忠」問他們出發了沒,之後因為「陳文忠」沒有回 覆,我才用LINE聯繫「陳文忠」,他說沒有見到告訴人本人 。噴漆不是我叫「陳文忠」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8 3頁),核與被告始終辯稱其係臨時受託搭載他人來臺中市 等語無違。被告既於蔡銘哲囑咐「陳文忠」委託內容時不在 場,又只是基於從事司機一職,臨時有償受任搭載乘客,其 未就「阿忠」特地於深夜從雲林縣前來臺中市之目的多加聞 問,尚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⒉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彼此,「阿忠」係單獨下車 後,手提一白色袋子,步行前往本案地點噴漆,被告始終在 本案車輛上,全程約15分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可參(見113偵19242卷第33-4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 1924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並未一起至本案地點一節 ,應屬明確,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前已知「阿忠」前往 本案地點之目的,或其可能依據行車目的或「阿忠」之外觀 等客觀狀況,得知或預見「阿忠」將從事何種行為,即難僅 憑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忠」前往本案地點之情,遽行 推斷被告與「阿忠」有何行為之共同決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頁),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此部分與上開 經判決無罪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於主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易-2303-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念臻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7段403號前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 行,適第三人童秋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方搭載告訴人尤潔翎,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前方,被 告不慎擦撞到童秋榮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踝 及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易-1486-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4月1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 行後約半年,另於3個月內接連犯其他竊盜犯行,其所犯各 罪之罪質相同,受刑人之犯罪目的及使用手段均高度相似, 惟各次犯罪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 結果仍屬有別,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雖稱:另案尚未判決,欲待全部案件結束後再遞狀聲 請合併等語。惟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內 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檢察官依其職權提出本案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本院自 應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況受刑人所涉他案之犯罪時間、判決結果等等 均屬未知,將來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屬未定, 尚無以受刑人有他案未決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故受 刑人上開意見,難以憑採。倘若受刑人所涉他案日後經判決 確定,且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時,非不得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749-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徐嘉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以被告徐嘉 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 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 貨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3偵6301卷第5 4頁),核與證人即竹記公司帳務人員黃景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13偵6301卷第33-35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301卷第39-41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被告任職於竹記公司期間,曾遇有公司人員重複繕打貨單、 貨單漏載商品品項,或送錯、多送或少送商品,而需更正貨 單、補貨或換貨等情況,此經被告提出出貨單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載貨及送貨照片為憑(見113偵6301卷第67-101頁 ),被告辯稱其係按貨單(白單)撿貨,貨單經常有重複列 印之情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無從排除被告於上開時間 係一時未察,才會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貨區之可能。  ㈢聲請人除提出記載112年9月19日僅需出貨1箱鮪魚罐頭之客戶 多產品歷史分析表(見113偵6301卷第43頁),及上開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外,並未提出足以排除上開被告所舉貨單內 容誤載等錯誤狀況,或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未送回另1箱鮪魚 罐頭之客觀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聲請人所 為指證之真實性,是難僅憑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搬運2箱鮪 魚罐頭之客觀行為,遽予推斷被告所為係出於侵占犯意,或 其有自行取走其中1箱鮪魚罐頭,將該物侵占入己之行為。  ㈣聲請人雖以其長期有短少貨物、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之 情形,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歸還1箱鮪魚罐頭為由,指稱被告 長期以化整為零之手段侵占貨物等語,並以此指摘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倒置舉證責任及輕縱被告犯行之瑕疵。 然而:  ⒈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本無供述之義務、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遑論竹記公司內部裝設之監視器系統檔 案、客戶清單、進出貨收據等相關資料,衡情應均由聲請人 所持有、保管,此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係取自證人黃 景祥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可見一斑,如聲請人提起再議及本案 聲請時,已難提出包含原處分理由所舉112年9月19日監視器 影像在內之其他證據資料,似亦難苛令被告能夠取得、提出 上開資料,是難以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有返還1箱鮪魚罐頭一 事,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至聲請人所指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一節,既未見其提出 具體事證,與被告或本案之間關聯性亦屬不明,自無從佐證 聲請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 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列理由, 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 執前詞,對原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50-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雅娟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吳淑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 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雅娟以被告吳淑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 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某日與聲請人結識後,聲請人因其所飼養之貓咪 患病,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 聲請人之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指訴在卷(見112偵2 2657卷一第27-32頁,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 、第93-117頁、第2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 第43-61頁、第79-85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 156頁、第159-179頁),亦有聲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112偵22657卷一第37-113頁、第117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聲請人多次以言詞或書面指稱:我不想讓罹患癌症的貓咪接 受化療,從104年起至110年12月底,每週搭乘高鐵到臺中找 被告幫忙,接受現場治療、其他現場教學或遠端視訊的身心 靈及動物療育課程,被告的現場祈禱儀式、自我覺察或能量 管道等課程、影片都有不同價格,過去7年我還付錢上了許 多課程。我曾經詢問被告如果不要每個月那麼麻煩都去,可 否改做遠距療育,被告表示效果不如親自到場,但被告自11 0年12月起,卻說不用再帶貓到臺中,可以遠距離治療,但 仍要繼續付錢,其實我心裡就覺得很奇怪,才驚覺被騙。我 的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語(見112偵22657卷一第27-32頁 ,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第93-117頁、第2 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第43-61頁、第79-85 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156頁、第159-179頁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 1200398751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2月30日中 市衛食流字第1110026002號函、課程表及說明、購得物品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課程影片、截圖照片(含文字說明 )為證(見112偵22657卷二第27-65頁、第123-135頁、第17 3頁,112偵22657卷三第15-39頁,其他影片、截圖照片檔案 置於112偵22657卷三所附光碟片存放袋)。由此可見被告於 聲請人所述期間內,有提供對應之財物或勞務,而非以不存 在之課程、影片等,騙取聲請人之財物,亦無隱匿資訊之情 。至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係屬其應否受行政裁罰 之問題,非得憑此逕行推論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術。  ㈢宗教信仰或心靈課程等等,往往涉及「超經驗」或「形而上 」之認知,難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能力或科技技術予以檢驗 ,被告基於個人信仰,藉祈禱儀式、開課等方式向聲請人宣 導相關心靈、能量概念,已難遽認被告有以此施用詐術之意 ;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課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中,僅提及心 靈淨化、生命能量、情緒調整或瑜珈等內容,或參與者表示 心靈或情緒上得到舒緩及滿足之主觀感受等語,未見有告知 上開儀式、課程等具有取代醫學治療或延長壽命等效果之詞 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何種虛假方式創造奇蹟取信 於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依聲請人前揭所言及其於偵查中所稱:我的貓咪於106年已經 14歲,我不想讓年老的貓咪受苦做侵入性治療或化療,才選 擇做所謂的能量療癒,被告的意思給我的感覺是找她讓貓咪 多活了2、3年。被告有跟我說貓咪的年紀很大,叫我帶貓咪 看獸醫。我自己也知道如果沒有找被告,讓貓咪做化療,可 能109年就走了等語(見112偵22657卷二第103-107頁、第24 7-249頁),可知聲請人係出於愛護、不捨貓咪受苦之動機 ,綜合與個人及貓咪相關之各項因子予以反覆思量後,出於 己意選擇交付財物以參與上開祈禱、療育等課程,尚非因被 告隱匿或散布如何不實之訊息而為之,是難以後續結果回推 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形,無從遽對被 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核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執前詞,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9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盛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盛因其父親王水金(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在告訴人陳儀沛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居所,遭人毆打一事,心生不滿,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搭乘第三人何閔稘駕駛之車 輛前往上址,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敲打告訴人之居 所大門進入後,再持棒球棍敲毀告訴人所管領之窗戶、電風 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視、酒櫃、桌子 及椅子等物,致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770-20241231-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 營站,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白」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向不知情之吳 羽玄(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由吳羽玄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利用 吳羽玄將連同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在內,共新臺幣(下同)8 萬560元(逾6萬246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轉匯 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經 吳羽玄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另經證人吳羽玄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111偵8518卷第15-25頁、第103-105頁)、告訴 人章筱伶於警詢時(見111偵8518卷第57-63頁)、告訴人陳 鴻如於警詢時(見111偵8518卷第73-75頁)陳述在卷;復有 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0年12月20日合金 美濃字第1100003612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吳羽玄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 款明細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0867號函及 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以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1偵8518卷第33頁、第35- 55頁、第107-111頁、第119-123頁,其他文書之出處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表示有同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吳羽玄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經不詳之人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方式取走並製造金流斷點,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111偵8518卷第123頁),故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有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聲請意旨贅載存摺一物 ,容有誤會,然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情形綜合比較,定其適用之結論。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 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 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 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本案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並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科刑 範圍上限即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如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本案科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整體比較結果,應 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2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就前揭罪刑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妨害婚姻案 件部分之刑業已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 ,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9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認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相姦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 間,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刑法第239條規定更已經司法院於109 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嗣於110年6月16日 刪除,整體以觀,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合本案情 節及法定刑予以衡量,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 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一之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 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 無足取。復念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可責性仍與正犯有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83-8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9-96頁,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 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被告復已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對附表所示 之人之權益亦可能產生間接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112偵緝2046卷 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故無 需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章筱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販賣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葉翔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章筱伶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約妥交易金額及取貨方式等內容,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60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518卷第67頁、第69頁) 2 陳鴻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日下午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販賣王品牛排及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葉翔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陳鴻如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約妥交易品項、數量及金額等內容,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2400元 ⒈陳鴻如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1偵8518卷第77-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518卷第87-93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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