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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8號 再審聲請人 許志豪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提 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予再審餘地。 二、聲請內容略以:證人陳建龍之審判外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 依聲請人於確定判決之後所取得之聲請人與陳建龍於民國   111年11月3日對話錄影錄音,可以確認陳建龍在偵查中所言 並不實在。聲請人確實不知包裹內容是何物、不知陳建龍在 偵查中供稱之新臺幣10萬元報酬。陳建龍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因陳建龍與其弟、弟媳均涉案,有推諉卸責疑慮,顯 無特別可信性,不應有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其證明 力甚為薄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錄影錄音檔屬於判決確定 之後才存在的證據,可證陳建龍偵查中所言出於虛構,聲請 人確有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陳文泰之供述,證人范德熙 與陳建龍之證詞、確定判決附表各所示扣案包裹照片、現場 照片、快遞貨物狀態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聲請人與「小 魔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范德熙簽收 包裹照片、勘驗筆錄、手機通話紀錄還原報告、毒品鑑定等 證據,取捨判斷,認定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明確,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的辯解:「不知包裹內容物是毒品」不 足採信,並已詳細論駁。原判決之論斷有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可憑,並非僅憑陳建龍之供述為唯一論據,核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事實。 (二)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陳建龍於111年11月3日之錄影錄音及 譯文」欲證明聲請人不知包裹內容物是何物;然查,本案行 為時間於109年7、8月間,聲請人提出111年11月間之對話錄 影錄音,核屬事後錄製的審判外陳述,內容與上述卷證不相 符,真實性可疑。此項錄影錄音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調查結果明白論斷的事實認 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有利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構成要件不相符。 (三)再審聲請,無非僅就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依憑己意主張 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無需通知 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裁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6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0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漢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文觸犯定執行刑聲請書附表各 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簡字第2650號判決,被告雖明示僅就沒收部分上訴,經該 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 簡上28號判決)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 否之審查,沒收之審判範圍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 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是113年5月2 7日宣判之簡上28號判決而非113年5月15日宣判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並引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僅就「量刑上訴」)本院花蓮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僅就「沒收上訴」)認定檢察官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定執行之刑,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來認為是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而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然因法院對被告具體科刑之時,關於被告有無 刑罰加重、減免之具體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均屬法院 對被告科刑所應調查、辯論與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審 判實務見解: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之法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若明示僅就(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0號 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此項上訴範圍與被告之罪刑部分有無 互相牽連之不可分關係、是否得認該判決法院是認定犯罪事 實而為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之法院,尚難依原裁定引用之不同 上訴範圍的兩份裁定而確認。 三、檢察官抗告指稱原裁定不當,確實值得再斟酌,應認抗告有 理由。基於受刑人審級利益,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4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0號 抗 告 人 柳至鵬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刑事補償請求裁定(113年度 刑補字第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略),向管轄機關提出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明文規 定。 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針對聲請再審漏未 附具原判決繕本,闡釋如下:   「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之時效利益 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 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保障聲 請人之權益。...。所謂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 由者,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 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文義等同解釋,應 衡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 審時間之久暫,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理由是否正當。若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 求必須提出完整之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 認其有故違提出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 之職權,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柳至鵬僅提出聲請狀並未依刑事補 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113年10月9日、21日分別向聲請狀陳 報之送達代收人陳仲慶及聲請人所在之執行監所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勒戒所送達(刑補卷第29、27頁)然聲請人即抗告人 未遵期補正,因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補償請 求。 四、經查,抗告人親自收受補正裁定之次(22)日,即向監所提出 「聲請狀」,經原審於同年月23日收文。陳述略以:「所方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僅可與配偶、直系血親通信接見。聲請人 未結婚,雙親均已歿,無兄弟姐妹。懇請於觀察勒戒期滿, 再行補正資料。」(原審卷第31、33頁)同年11月5日原審以 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補償請求。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 。 五、抗告人確實未婚,父母雙亡,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可憑( 本院卷第50、83頁)而法務部○○○○○○○○函覆證實「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本院 卷第59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於本院訊問程序補正請求補償所憑 之裁判書(本院卷第67至79頁)。 六、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審酌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認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裁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0-20241230-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AW000-A109071A 年籍詳卷 即受判決人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聲請再審,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 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 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內容略以:證人林女所述不足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原審未傳喚伊甸基金會社工呂中翔作證、確定判決依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認定A女陰部處女膜兩側有輕微( 摩擦)與診斷書所載不同,顯然有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法律有規定「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應是「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聲請鑑定作為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3年8月5日及同年9月7 日經A女被安置之機構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社工安排與家人前往探訪A女多次,A女當面向聲請人、家屬 坦承在法院之陳述虛構不實,造成聲請人遭判刑,心中悔恨 不已,深感抱歉,請求聲請人原諒,有監視錄音錄影存證, 此新事證足以認定A女誣陷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相同(112年度侵聲再字第6、29號,113年度侵聲再字 第7號)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述 裁定可憑。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無從補正且無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侵聲再-4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2號 抗 告 人 張家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二、抗告內容略以:法院定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遵守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人是家中經濟來源,尚有幼女、長 輩需照顧,請給予自新機會,重新從輕量刑。 三、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數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 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 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並未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事 實。抗告內容所辯照顧家人之理由,已經確定判決審酌。抗 告人持以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66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廖春鴻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1282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 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18年確定 。A裁定之10罪與B裁定2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附表編 號3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1月1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定刑基礎變動有必要重新定執行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 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1637字第1139050121號函否准。檢 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二)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98年2月2日;B裁定各罪之基準日 ,98年11月12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定刑基 準日之前。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之 後,原審關於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均無違 誤。檢察官否準受刑人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請 求將A、B裁定各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 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49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3號 抗告人 陳重銜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7、 67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重銜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及殺人未遂等罪 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同年11月5 日延長羈押。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難以 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內容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證人林旺枝、藍欣偉均提及 被告準備投案,顯見被告無逃亡疑慮;行為後到為警查獲僅 6小時,難認被告有逃亡的確切事證。被告尚有父母、配偶 及兩歲幼女,不可能逃亡也無能力逃亡。同案被告均已具保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無羈押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 押。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認定抗告人即被告陳重銜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殺人罪未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年6月,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行為後,被告即前往民宿未返家,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被告 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帶共犯藍欣偉就醫,不是要逃亡;然 查,共犯藍欣偉於原審供稱其已經在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 遭被告叫去民宿。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行為後,被告不 返家,反而投宿於民宿,原審認定具有躲避警方追緝之動機 ,符合常情事理。被告非法持有3把槍枝,已擊發傷及被害 人,並且被告將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住 處,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鉅大。 (三)所犯殺人罪未遂,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獵槍罪,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非法持有 多量槍枝並造成實害,既均經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四)羈押與否,應個案認定。同案被告具保之事實並非當然得以 比附援引。被告據此請求撤銷羈押,核無理由。 (五)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情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 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 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耗費 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與羈押不 成比例。原審斟酌上情,認有羈押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0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佑在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在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可憑,檢察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 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附表編 號2至4,宣告刑共24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1年6月有期 徒刑,減除刑度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從民國86年開始觸犯 竊盜罪,本院前案紀錄表共71頁,有無數竊盜罪科刑紀錄及 受刑人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 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308-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6號 原 告 譚國宏 被 告 陳樂原名陳奇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94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 辯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結之後,同年月20日,才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47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植政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植政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可憑,檢察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 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附表編號1, 共17罪,各宣告1年10月有期徒刑,與編號2之罪,3年10月 有期徒刑,共18罪,定執行刑4年6月,幾乎減除其中16罪之 宣告刑;編號4,共2罪,宣告刑共4年有期徒刑,曾經定執 行刑減除刑度1年6月有期徒刑;編號5、6兩罪共2年4月有期 徒刑,編號7、8兩罪宣告刑共3年2月有期徒刑,曾分別定執 行刑1年6月、2年2月有期徒刑,共減除1年10月有期徒刑; 上述經過定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編號之宣告刑,共69年有 期徒刑;如此巨量的犯罪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不計其數 ;受刑人陳述:「尚有案件未宣判,等案件都宣判之後再定 刑。」核屬另案判決確定之後,若符合併合處罰要件,檢察 官另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程序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 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3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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