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A02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抗告)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訴關於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規定,上
訴人於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另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77,750元。以上合計共應徵收179,250元(計算式:1,5
00元+177,750元=179,250元),茲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婚-409-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