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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世杰與告訴人謝文琮係兄弟。告訴人謝 文琮、告訴人妻子羅悅瑛,與告訴人父親謝基旺同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被告懷疑告訴人、羅悅瑛二人會對謝 基旺施暴,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假藉蒐證而在謝基旺的同 意下,自民國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先於謝基 旺之房間,之後轉至客廳之酒櫃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24 小時持續不間斷地監控告訴人夫妻之行蹤、日常生活起居之 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秘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羅悅瑛之證述及其遭謝基旺打傷之 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病歷、證人謝麗琦之證述、扣案之針 孔攝影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裝設攝影機攝錄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並辯稱:是因為我父親告知 遭告訴人夫妻施暴,我父親問我能不能裝,我父親同意我裝 設攝影機,是為了保護我父親及蒐證,且都是在我父親生活 空間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過謝基旺同意,自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上開住處 ,先於謝基旺之房間,之後轉至客廳之酒櫃隱密處裝設攝影 機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謝基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3-14、18、96頁;本院卷第40-41、53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3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 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 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證人謝基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確診之後我有被 毆打,告訴人有用腳把我踹倒,又打我3、4下,告訴人夫妻 打我胸口打到我無法反抗,另外還有一次是早上我還在床上 睡覺時,告訴人妻子開我房門進來罵我,拿一根棍子揮下去 ,我把棉被拉起來,手在棉被外面擋,右手被他打到,打了 2、3下,但我沒有去驗傷,沒有去看醫生,都是自己去買藥 來擦,也沒有去報案,這些事我有跟被告和謝麗琦說,被告 裝攝影機有跟我說,是預防我被打死才有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50-53頁),證人謝麗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跟我 說過他被打,他有幾次說迷迷糊糊,可能是我二哥,也可能 是我二嫂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有聽我父親說,因為父親確診,二嫂有跟父親說醫學方面 的常識,父親可能聽不清楚,也可能覺得二嫂在質問他,就 打二嫂一巴掌,但父親有說二嫂也有打過他等語(見偵卷第8 8頁);證人即被告妻子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公公有 跟我說他被打,有一次是公公確診,公公打了告訴人妻子一 巴掌,隔天告訴人夫妻到公公房間打他,那時候婆婆在隔壁 房間有聽到,婆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公公好像被告訴人夫 妻打,叫我要帶藥膏過去給公公,另一次是公公說告訴人夫 妻打他,告訴人踹公公一腳,告訴人夫妻一直打他,但告訴 人夫妻卻報警說公公打告訴人妻子,我每個禮拜回家,公公 都會跟我說,監視器是公公跟被告說要裝,不然被打死都沒 有人知道,公公希望裝在房間,因為他已經被打2次了,後 來婆婆過世後,因為公公幾乎都待在客廳,就說裝在客廳等 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衡諸證人謝麗琦、陳碧珠均證稱 謝基旺曾告知遭告訴人夫妻毆打,且轉述之內容與證人謝基 旺證述內容可以勾稽,可認證人謝麗琦、陳碧珠所述之相關 內容確係經由證人謝基旺告知,益徵被告辯稱經謝基旺告知 遭告訴人夫妻毆打乙情,應非虛言。  ㈢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樓有我母親的房 間、我們夫妻的房間和父親使用的房間,父親房間內攝影機 拍攝方向是從浴廁往走道拍,可以拍到從走道進到房間,浴 廁內拍不到,自從我母親112年12月20日往生後,客廳幾乎 都是我父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45頁),證人羅悅 瑛於偵查時證稱:我住在二樓前面,公公原本住在三樓,後 來因為中風,搬到二樓後面,一樓是客廳,自從我被公公打 巴掌之後,我就很少去客廳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對照上 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悅瑛證述之住家房間相對位置,衡 諸被告裝設攝影機之位置係在謝基旺之房間、客廳之酒櫃隱 密處,拍攝所及之處係謝基旺日常生活區域,而非告訴人夫 妻主要活動範圍,益徵被告所辯因父親告知遭毆打,為保護 父親及蒐證而裝設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基於上開目的 而錄影,其目的應屬正當。再者,被告並未同住於上開住所 ,亦難期待被告得採取其他方式蒐證,進而證明父親有無遭 毆打。又審酌被告僅架設攝影機於謝基旺房間及客廳,並非 廣泛於上開住處架設攝影機,尚非持續全面侵害告訴人隱私 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上開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 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益保障目的間之必 要性,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 要件。   ㈣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故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 即遽論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刑 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妨害秘密罪,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1

KSDM-114-易-35-20250321-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68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306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與AD000-A113068(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叔姪,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110年2月至10月間居住在基隆市 期間,因受A女父親請託,於A女父親出海捕魚時,不時會到 A女住基隆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基 隆住處)查看、陪伴A女及AD000-A113068D(民國000年0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哥哥),詎A男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慾,分別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10月間某日 ,在A女基隆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於A女晚間洗澡後,指 示A女進到A女父親房間內,未著衣物在床上躺下後,以手指 觸摸並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另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10月間, 在A女基隆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1次, 另以手指觸摸A女陰部5次,期間內共對A女強制猥褻6次。嗣 因A女於113年2月7日難以承受A男行為所帶來之長期壓力, 遂向AD000-A113068B(下稱A母)告知上情,經A母攜同A女 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A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 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 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 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A男之供述、A女之指訴、 A母(下稱B女)之指訴及證人甲○○(A女鄰居)之指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A女爸爸出海捕漁時會受託照顧A女,但並 無檢察官所指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供述   ⒈113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9-12頁) :    我是A女的叔叔,A女的爸爸是我的哥哥,109年我都住在彰 化或台中,110年我住基隆另外一個哥哥家(按即E男),但 沒有與A女共同居住,有半年住他們隔壁。我與A女同住時 ,我沒有利用她洗完澡時叫她至她爸爸房間內,叫她躺在 床上,我再以手把她私密處翻開來看,也未以右手小拇指 弄她私密處,也沒有以手指伸進私密處,亦無以舌頭舔她 下體。A女爸爸不在家時,是她自己洗澡或隔壁阿姨幫她洗 。我沒有和A女一起洗澡。我哥哥出海釣魚時,因為他與A 女媽媽已離婚,所以我哥哥會要我到他家照顧A女,但時間 不會超過7天。我沒有與A女單獨在房間內,因為她哥哥會 在等語。   ⒉113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37-14 0頁):    ①我是A女的叔叔,109、110年間,A女爸爸出海捕漁,會請 我去照顧A女和她的哥哥,大約4、5次,1次大概照顧1個 晚上,因A女爸爸大概是下午出海,隔天早上就回來。    ②A女和她哥哥基本上都是由證人甲○○負責讓她們吃晚餐跟 洗澡,因我工作回到家已8點多,所以就是叫她們睡覺。 110年2至10月間我住在另一個哥哥家裡,只是A女爸爸有 時候會請我去照顧A女和她哥哥。A女爸爸及我都會請證 人甲○○幫忙照顧A女和她哥哥。    ③我不需要幫A女洗澡或她哥哥洗澡,沒有A女一起洗過澡 ,沒有觸摸及舔A女陰部。        ⒊本院114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卷第146頁)    A女明明說搬去林口時才敢跟媽媽講,但是我已經跟A女已 經幾年沒有見面,她說我犯案時間是110年,我110年10月 起就已經完全沒有出現在南榮新村區域,我當時搬出去, 因為我當時從事保全業,我已經搬到安樂區,所以這邊我 完全沒有參與,因為我能拿出來的就是不在場證明,但是A 母一開始拿出來的時間點,我拿出了不在場證明,可是後 面又拿出2月到10月,又要我拿出不在場證明,我無法拿出 那麼多不在場證明,我不可能每個時間段都有紀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述:      ⒈113年2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 第15-22頁):    ①我國小三年級前跟爸爸住在基隆,我從小就住在那裡, 哥哥後來也有來住。基隆住處有二個房間,我跟爸爸睡 一間,另外一個房間是叔叔在睡的,只有一張床。後來 等我長大一點,哥哥一起來住以後,就換我跟哥哥去睡 叔叔在睡的那間,而且改成上、下舖。    ②我知道私密處是指下體,那是我上廁所的地方,上廁所 的地方一個是下體,一個是屁股,下體是用來上小號的 ,我知道月經,且月經是從上小號的地方流出來的。來 月經跟上小號的地方都是下體,二個地方是一樣的。    ③叔叔碰我的下體7次,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經推算大約是 109年至110年間,那天有去上學,晚上回到家吃完晚飯 我就去洗澡,我跟哥哥輪流進去浴室洗澡,洗完以後我 還沒有穿衣服,弄著浴巾走出來,叔叔就叫我去爸爸房 間,然後把門鎖起來,叔叔叫我躺在床上,我就沒有穿 衣服躺在床上,浴巾就掉了(不記得浴巾怎麼掉的)。叔 叔就用手把我的私密處翻開來看,然後用右小拇指弄我 的私處,他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一點點,他在弄 的時候我感覺有點不舒服,過程中我沒有說什麼話,他 大概用了2、3分鐘就自己結束這件事,我發生的7次都 是一樣的過程。他還有用他的舌頭舔我的下體,這種情 形只有一次,是發生7次碰下體事情當中的某一次,但 我不記得是發生在哪一次。叔叔這樣做時,我不敢也不 懂喊叫或抵抗。叔叔這樣做是違反我意願的。    ④叔叔用手指弄我下體時,有時候沒有穿衣服跟褲子,但 每次都有穿著內褲,我沒有看叔叔光著下半身。叔叔還 有跟我一起洗澡,但是他先洗,我洗我的,因為我不想 看他,所以我是轉身過去洗的,我只記得有看到他的大 腿和小腿。    ⑤叔叔沒有一直住在我基隆的家,因爸爸那段時間要出海 釣魚,所以爸爸才請叔叔來照顧我們。我不記得叔叔什 麼時候來照顧我們,只記得我上小學了,叔叔來照顧我 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的時間是一樣的,但是爸爸回來 以後,叔叔好像還有待幾天。     ⑥爸爸這7次都不在家,他去上班,他晚上都不會回來。案 發這7次還有哥哥,但是哥哥都沒有看到,因為叔叔把 房間鎖住了,哥哥人在房間外面。     ⒉113年2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 23頁):    第一次警詢時所指發生7次叔叔用手弄我下體的事情是發 生在同一次爸爸出海的時候,那次叔叔就是一直待在我家 。   ⒊113年7月12日偵訊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21-1 27頁):    ①我住基隆時見到叔叔的頻率還好,爸爸出港時,會請叔 叔來照顧我們。爸爸一個月大概出港10幾天,我忘記叔 叔來照顧幾次,好像沒有那麼多次。叔叔來照顧我們時 ,有時他會玩手機,我們會去阿嬤家吃飯,叔叔不用煮 飯給我們吃。    ②問:叔叔會幫妳們洗澡嗎?     答:好像有一次是叔叔跟我洗,其他都是哥哥跟我洗。       我忘記那次叔叔為何跟我一起洗澡。     問:叔叔有沒有什麼讓你討厭的地方?     答:叔叔他侵犯我的隱私,碰我的隱私部位,隱私部位 是指下體,就是我上廁所的地方,是我尿尿的地方 。     問:你 我可以區分尿尿的地方或陰道?     答:可以。叔叔沒有特別區分是摸我尿尿或陰道的地方 。     問:以上 我就把妳說的下體總稱為陰部,叔叔總供摸       妳陰部幾次?     答:6、7次。     問:妳如何確定叔叔摸妳陰部6、7次?       沒印象。     問:叔叔摸妳陰部不止1次,是否如此?       是。     問:叔叔摸妳2、3次嗎?還是妳覺得不止?     答:不止。     問:叔叔第一次摸你是什麼時候的事?事發經過為何?     答:1、2年級時左右,不記得是夏天還是冬天,我記得       那天是有上課的日子,叔叔來我們基隆的家,是生 父叫叔叔來照顧我們,我回家時,叔叔已經在家了 ,不記得有沒有做什麼事情,我不太記得那天時自 己洗澡或是跟哥哥一起洗澡,不記得洗完澡發生什 麼事情。     問:你在警局說,妳洗完澡後,叔叔有找妳去房間裡       面,有這樣的事情嗎?     答:忘記了,忘記叔叔有沒有叫我去房間裡面。     問:那妳說的叔叔第一次摸妳陰部,是怎麼發生的?     答:叔叔就叫我進爸爸的房間,叫我躺下,他就直接叫       我進房間,沒有說什麼,那是晚上洗完澡的事,剛 洗完澡的事,我還沒有穿衣服,只有披著浴巾,我 就聽叔叔的話,沒有披著浴巾躺下。     問:為何當時沒有披著浴巾就躺下?     答:不記得了。     問:是叔叔要求妳,把浴巾拿開,還是妳也沒那麼多?     答:不記得了。     問:妳在何處躺下?     答:床上。     問:然後?     答:叔叔把門關上,然後上鎖,燈是開著的,我躺下之       後,叔叔他就在上前方腳邊蹲著,然後就開始摸我 的陰道,我躺著的時候,腳是立起來的,叔叔他叫 我把腳張開,但沒有說做什麼,就開始摸我陰道, 用手指,但我不記得是那隻手指,有換不同的手指 ,有點不記得是怎麼摸的,忘記摸多久,沒有感覺 很久。     問:叔叔第一次摸你的時候,有舔妳的陰部嗎?有無使 用他工具接觸妳的陰部?     答:沒有。沒有。     問:叔叔有舔過妳的陰部嗎?     答:有。     問:叔叔舔妳的陰部不是第一次摸妳的那一次,是這樣 嗎?     答:是。     問:叔叔舔妳陰部那次,叔叔是怎麼舔的?舌頭有伸到 陰道裡面,還是只有在外面舔?     答:叔叔就直接用舌頭舔尿尿的地方,沒有把舌頭伸到 陰道內。     問:叔叔舔你的陰道大約多久?     答:一下下。     問:叔叔舔妳的陰部那次,有無觸摸妳的身體?     答:有,叔叔用手摸上廁所的裡面。     問:叔叔第2次摸妳陰部是什麼時候的事?與第一次摸 妳陰部是相隔多久之後的事?     答:有點之忘記,不記得隔多久,但沒有隔很多天。     問:叔叔第2次一直到最後第一次摸妳陰部,大概都是 怎麼發生的?     答:爸爸不在的時候,叔叔就會叫我去房間一下,都是 洗完澡之後,都是在爸爸的房間,每一次都會鎖 門,每一次也都有開燈,每一次都沒有穿衣服跟褲 子,但都有穿內褲,每一次摸我的方式都一樣,叔 叔用手指前後前後摩擦我的陰部,主要是靠近尿尿 的地方。     問:叔叔摸你下體的這7次,有別人在家嗎?     答:哥哥在家而已。     問:社工姐姐說當初妳跟媽媽和社工反應的時候,表示 叔叔用手把妳的私密處翻開來看,然後小拇指弄妳 的私處,手指還有伸進妳的私處一點點,有這件事 嗎?     答:忘記了。     問:叔叔摸你下體時,有沒有曾經把手指,放到妳的陰 道裡面?     答:忘記了。   ⒋114年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本院卷第133-138頁):    ①我在基隆主要是由住家隔壁阿嬤照顧,在阿嬤家吃完飯 後才回家。發生本案後隔一段時間才告訴媽媽,是因為 我覺得有壓力,不敢講,因為常常會看到叔叔照顧我。 後來確定可以和媽媽住在林口,覺得講出來沒關係, 才跟媽媽講。    ②(113年他字卷第39頁倒數第1、2答)警察問我「請問叔 叔什麼時候會去基隆的家住?」我答稱「他沒有一直住 在那裡,因為那段時間爸爸要出海釣魚,所以爸爸才請 叔叔來照顧我們」,警察問我「記得叔叔是何時照顧你 們的,照顧多久」,我答稱「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我 只記得我上小學了他來照顧我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的 時間是一樣的」,當時是確如此陳述。    ③(113年他字卷第55頁第2答)後來警察又做了第二次筆 錄,警察問我「請問妳於第一次筆錄所說發生7次叔叔 用手弄妳的下體的事情是否發生在同一次爸爸出海的時 候?」妳答稱「是同一次,那次他就是一直待在我家。 」上開回答是正確的。  ㈢證人B女(即A女之母)之指證:   ⒈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26頁):    昨天A女說要跟我說一個很嚴重的事情,經過就像她今天 跟警察說的一樣,我就帶他來報案提告,我沒有證據可以 提供。   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91-92頁)      2月7日傍晚時A女跟我說「媽媽,我跟妳講一個很嚴重的 事情,叔叔弄我的下體」。我聽到後馬上跟我現任配偶說 被告弄我女兒的下體,隔天馬上就帶我的女兒去報警。我 當時沒有問她「弄下體」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抖到不行, 我哭死了,我進去廁所裡面。我是隔日2月8日檢察官詢問 我女兒的時候我才知道。A女告訴我這件事情時,精神狀 態是還OK的,但她心情不好,因為她也知道我心情不好。 A女準備要講的時候也感覺不出來有無害怕或緊張之神情 ,她很認真的在跟我講這件事,A女並沒有說謊的習慣。  ㈣證人D男(A女之哥哥)   ⒈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29-31 頁):    我是A女的哥哥,我昨天才知道她被叔叔侵犯。我大約在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至四年級上學期與爸爸一起住在基隆。 叔叔有過來住一、二次,不記得時間時什麼時候。叔叔跟 我們住的原因是爸爸要出海釣魚1、2個星期,就請叔叔過 來照顧我們。叔叔來住時,常常會跟A女獨處,幾乎都是A 女跟我洗完澡後。叔叔會用手把我推出房間,然後鎖門, 但我沒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也沒有看過A女被侵犯的過 程。   ⒉114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28-132頁):    叔叔常常會來照顧我們,叔叔有跟A女獨處的情形,就是A 女洗完澡,叔叔叫A女進去房間,把我從房間裡面趕出來 。叔叔有時候會幫A女吹頭髮,有時是在爸爸的房間,有 時是在妹妹的房間。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叔叔把我趕出去爸 爸的房間然後關門,是A女先跟媽媽說以後,我有聽到, 妹妹再跟我講的,但確實有這件事,只是我一時間忘記而 已。     ㈤證人甲○○之證言如下:   ⒈113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41-1 43頁):    ①A女父親主要工作在釣魚,工作時有時會請被告來照顧A 女及D男,但A女父親大部分拜託我照顧。因為大部分是 我在照顧,所以A女父親不好意思,有時就會請被告來 照顧。當時被告在基隆網咖工作,住在另一個哥哥那邊 。A女及D男是在我家吃飯,他們都叫我阿嬤,在我家吃 完飯後,大約晚上7、8點就會回家。被告沒有真的照顧 ,只是作伴而己,如果被告要出門,還是會請我再照顧 。    ②A女父親出去釣魚,一次大約1、2天,一人個出去,釣魚 的次數不一定,會出去很多次,有機會到10幾次。被告 不時會去看一下A女及D男。我不知道被告上班時間,都 做至凌晨才回來。我沒有聽過A女及D男說過被告的事。 A女很乖,D男在基隆大概2年,後來被媽媽帶走,A女很 會講話,我也常帶A女爬山之類的。    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03-115頁)     ①平時我照顧A女較多,主要照顧她吃飯、帶她去上學。A 女都自己洗澡,換衣服都自己來。早期A女哥哥還沒來 時,A女爸爸去開船,我就陪A女睡,A女哥哥來了之後 ,我很少陪睡了。A女爸爸出海時,她和哥哥一個睡上 舖,另一個睡下舖,家中沒有大人,他們上班,我看看 就回去了。被告曾到網咖工作,但只做一個星期,後來 去做保全,都是天亮才回來。當時被告是住在另一個哥 哥E男那裡。    ②A女爸爸出海釣魚時,家中就中有A女和她哥哥。我照她 們主要的方式是她們睡覺我就回去了,她們的父親如果 早點回來,我就回去我家睡,她們的爸爸鈞魚都1、2天 就回來,沒有到一星期,最多2天而已。    ③被告很少照顧A女,他如果要上班就會跟我說他去上班, 他上班沒有多久。我帶A女回去時,很少看到被告,我 知道被告在網咖到11點,會叫我幫也照顧一下A女。我 帶A女回家時,有時有人在家,有時沒人在家,如果沒 人在,我會等她們睡了,我才回家睡覺。通常是A女的 父親在家比較多,被告比較少。被告在家時是否與A女 和他的哥哥一起睡覺,我並不清楚,被告應該是到另一 個哥哥(E男)那邊睡覺比較多。我有幫A女洗澡,但衣服 是A女自己穿,被告或A女父親在時,我沒有幫A女洗澡 。  ㈥證人E男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16-123 頁):   我是被告的哥哥,住家就在A女住家隔壁,原則上被告是住 在我家,A女爸爸不在家時,被告也沒有和他們一起住,只 有在A女家中沒有大人時,A女和她哥哥會睡上下舖,被告睡 在A女爸爸的房間。A女家中如果沒有大人的話,我下班後會 回去看她們。A女及她哥哥吃飯、洗澡、換衣服都是證人甲○ ○在照顧。如果被告或A女爸爸在家的話,我就不會過去看。 我完全沒有聽過A女提及本案之情形,包括A女小學老師,如 果聯絡不到A女爸爸,也是聯絡我,但我也未自老師口中說 過任何事情。  ㈦綜合上開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判斷如下:   ⒈A女證言有前後不一致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綜觀A女之證言①A女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用手把我的私密翻開來看,然後用右小拇指弄我的私處,他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一點點,他在弄的時候我感覺有點不舒服;但於偵訊時主動證稱:被告摸她的陰部,在檢官誘導下才說出被告有舔她陰部的事,而忘記被告有把她的手將私密處翻開來看,並用右小拇指弄她私處,手指有伸進去她私密處一點點之情形,此衡諸A女向檢察官指稱因在基隆住處壓力大,所以不敢跟媽媽說,後來確定跟媽媽住之後才說出來等情,依常理判斷,若A女果受有如此多次之傷害,隱忍等待時機說出來,則本案之情節即應牢記刻印在其心理,豈有輕易忘記之理,此實與常情有悖②又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在同一次爸爸出海時對其為7次之性侵及猥褻行為,卻在偵訊時指稱這7次並非同一天,前後指證不一,亦有瑕疪可指③再依被告提出A女爸爸110年2月1日110年10月31日止(即本案檢察官所指案發之時間段)之「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資料」,A女爸爸共出海112次,每次出海時間合計1天者有28次、2天者有71次、3天者有10次、4天者有1次,有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114年2月10日新北漁北所字第1143571530號函暨附件「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3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上小學時,叔叔來照顧我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時間一樣,然A女父親依前開紀錄所載,並無超過3天之情形,而檢察官依A女之指證,認被告係在A女所指之時間段(110年2月至10月)對A女為性侵之行為,而A女有關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以採信,即非無疑。   ⒉證人B女所證有關A女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係聽聞自A女,並非 其親眼所見,而A女在告訴B女有關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時, 觀察所見A女心情雖不好,但精神狀態OK,感覺不出來有 無害怕或緊張之神情,因認B女並未親眼見聞A女所指被告 對A女為本件性侵害之犯行,核屬與A女證述為同一性之重 覆性證據,而A女在陳述時精神狀態穩定,與一般隱忍多 時始說出受性侵害情節者之反應有異,無從以之判斷A女 是否果遭受性侵害。從而,B女之證言既非A女指述以外之 其他證據,且B女所見A女遭受性侵害時之狀態亦無何特別 之異狀,因認B女之證言不足以作為A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   ⒊證人D男於警詢時固指稱「叔叔來住時,常常會跟A女獨處 ,幾乎都是A女跟我洗完澡後。叔叔會用手把我推出房間 ,然後鎖門,但我沒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也沒有看過A 女被侵犯的過程。」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A女 先跟媽媽說以後,我有聽到,妹妹再跟我講的,但確實有 這件事,只是我一時間忘記而已」,可見證人D男此部分 之指稱係先聽聞自A女,至D男究竟有無親自見聞此事而因 遺忘而提出指述,雖不無可能,但尚乏證據可佐,故而存 有D男前開指述是聽聞自A女之可能,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D男之證述亦無從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E男之證言主要在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段有住其家裡, 證人甲○○之證言主要在證明受A女父親之託照顧A女,包括 吃飯、洗澡、接送上學等,但觀察其等證言,雖或證及被 告未曾住在A女住家,或證及被告有在A女住家照顧A女之 事,然均未證及A女在家洗完澡後,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 形,其等所證情節與本案情節缺乏相關連性,自均無從資 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A女之指訴有先後不一及違背經 驗法則之瑕疪,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不足使檢察官所 指被告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有罪心證。此 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21

KLDM-113-侵訴-34-20250321-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明知其無清償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佯以如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黃文生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吳美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 生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黃文生之配偶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㈣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人資金來源彙整表 、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 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告訴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傳送予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曾麗鳳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各1 份;㈤以被告提供之「CHEN FEILONG(陳飛龍)」身分資料 查詢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 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以該附表「借款理由 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確實那時急著救哥哥,補習班因為救哥哥過 程倒了,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加上我跟我先生出了重大 車禍,只能等我們好了,才能把錢還給告訴人,先前本來想 借錢還給告訴人,結果被詐騙,但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沒 有不還錢,等我好一點我就會還錢,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曾以該附表「借款理由欄」所示理 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4號卷 【下稱他51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 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得以 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 人資金來源彙整表、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 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 本、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見他514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頁至 第5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 頁、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 緝卷第14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 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究有無對之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被告第1次跟 我借錢是在111年11月1日在我經營的店內借新臺幣(下同) 14萬元,我給她現金14萬元,她說給我利息2萬、2週還款的 ,她給我1張14萬元的本票,上面載明利息2萬元,借款理由 是她哥哥在美國需要用錢,被告說她開安親班的,但我沒去 過,我認識她20幾年了;被告於同年月2日說不夠,要再向 我借25萬,我就於11月3日借她25萬元,我也沒問她利息、 還款期限,我也沒注意她交給我的本票沒寫利息、還款期限 ;同年月7日,被告又借90萬元,說安親班家長要提告,開 補習班的預備金不夠,要借來給法官看,說借2週後就還我 ,我相信她就借現金給她;於11月11日被告說她經營資金不 夠,我有點怕了,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2日會還清,所以 我又借她60萬元;於11月15日被告也是說她經營資金不夠, 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5日會還清,所以我又借她50萬元, 我於111年11月22日有打電話問她有無要還錢,她說她姪女 生病,還要向我借70萬元,但我不願意;111年11月25日原 來被告說要借15萬元,說12月5日會還清,且每10萬元給我1 萬元利息,我同意就說只能借5萬元等語(見他514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旁 聽聞借款經過之證人曾麗鳳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上開時地各係以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或其所經營之補 習班需要準備預備金、經營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請求借款 。  ㈣惟被告始終均否認就上開事由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而 就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乙節,被告並提出「CHEN FEILO NG(陳飛龍)」之人身分證件、報案資料、其與名稱「Majo r」間之通訊軟體111年11月28日、111年9月20日、112年3月 17日等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陳飛龍」及「陳歡」之生活 照及就醫照片16張、111年11月2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除證明單影本見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書證置他514號卷偵 查光碟片存放袋)為證,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各該文件、生 活、就醫暨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尚可認應有「CHEN FEILO NG(陳飛龍)」、「陳歡」其人存在,或至少被告信「CHEN FEILONG(陳飛龍)」、「陳歡」有受傷、遭劫或生病之情 事,是被告方於111年11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報案稱「CHEN FEILONG(陳飛龍)」在柬埔寨馬 德望區半田醫療中心與之失聯,或有以現金購買比特幣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相關照片等情,依憑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明 知不實而虛構該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至公訴人雖以「CHEN FEILONG(陳飛龍)」之護照號碼或英文姓名查詢其人於10 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間有無入出境我國,結果顯示該 期間並無相同姓名、年籍、護照號碼之人出入我國,此有該 入出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他514號卷第136頁至第138 頁)存卷憑參,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稱:陳飛龍最近1次是在 新冠前回台,陳歡與他一起回來,陳飛龍自己回來過很多次 等語(見他514號卷第78頁),而新冠肺炎疫情係始於108年 12月底至109年1月初,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上開查 詢期間並不足以涵蓋新冠疫情前之相當期間,故本不能以上 開入境紀錄即認被告所述不實,遑論不能排除「CHEN FEILO NG(陳飛龍)」可能持我國護照入境,自無從捨上開被告提 出之證據而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就被告借款之事由即其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 、準備金部分,除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斯時確有經營補習班 (見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亦有受文者為新竹縣私立 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2年2月9日函節 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1份(見他514號卷第83頁) 附卷可佐,顯示被告當時確有經營補習班,並曾經新竹縣政 府核准立案;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2份,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曾與學生家長發生退 費與否之法律上紛爭,該家長提及可帶記者、教育部的人員 到場,或可至教育局通報,被告亦曾表示有打電話到教育局 報備等情,此有被告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 (見他514號卷第84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35頁)存卷 可參,是被告斯時確與學生家長存有法律上爭議,將來或可 能涉及司法訴訟,並唯恐主管機關教育局因此介入確認、進 行行政檢查,衡情尚非不能想像;而依被告提出之短期補習 班設班基金數額對照表翻拍照片(見他514號卷第83頁), 或108年8月1日修正前之新竹縣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條第 1項第11款、第12款、第3項規定「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應 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 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 如附件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 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 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 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及現行新竹市短期補習 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同條第4項 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 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 動用之切結書」、「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 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 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 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足見被告斯時因與學生家長發生退費上之爭議,曾經通報 至教育局,其因此認自己經營之補習班有營運上之資金需求 ,或當下須準備足額之設班基金以待查驗乙節,應非無稽, 自不能認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至公訴人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 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見他514號卷第146頁) ,主張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並無開戶往來之紀錄等語,然該函文之內容係稱「經查來函 所列『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無未開戶往來紀錄」等語 (見他514號卷第146頁),則「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 習班」是否在該行確無專戶,尚無法逕行確認,亦不能排除 被告及配偶以其他名義在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衡諸新竹 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曾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上開 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應為其等當時申請立案應檢具之文件 ,實殊難想像政府機關會在文件不備之狀況下予以核准,則 該專戶應確實存在,自難以前揭函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職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諸如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及其 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準備金等等向告訴人借貸, 尚非全然無稽,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該等事由純屬被告之虛構 ,自難認此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甚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同意本案借款之緣由為何時,其亦 稱:我之所以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我覺得她開補習班的,只 是臨時需要錢,應該有能力還錢,她不管用什麼理由借錢我 都會借給她,我是要幫她,我也沒有跟她約定好利息等語( 見易字卷卷第54頁),是被告借款之事由為孰,並非告訴人 決定是否借款之決定性因素,顯示縱借款事由與最終實際用 途不全然相符,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況由被告明白表 示其係因經營補習班之資金不足方向告訴人借款,此部分亦 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同徵被告並未就其資力或還款能力乙節 欺瞞告訴人,或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以被告事 後之債務不履行即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㈧此外,被告復提出其與證人曾麗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部分置他51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部分見本院114年度他 字第10號卷【下稱他10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或者112 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警察局證 人通知書影本2份、住處遭人張貼文件照片1份、113年11月2 1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醫資料影本1份、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7份(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 1頁、第83頁),則其於本案借款後確有與證人曾麗鳳保持 一定之聯繫,並曾於112年4月7日要求提供帳戶俾以還款, 或認遭他人貸放重利而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至警 局提告,或因於113年7月28日發生車禍受有側尺骨骨折、四 肢多處頓挫傷及擦傷、第二、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鈍 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醫囑囑咐宜修養一定期間致生 活陷於困頓,是其辯稱其非故意不還款等語,並非無據,參 諸被告於本案亦以自己名義開立多張同額本票,自難認被告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雖能 證明被告曾以附表各該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然並無明確證據 顯示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加以告訴人前揭借款各該事由 或非無稽,亦未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欲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理由 實際借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 14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14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 111年11月3日 同上 25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2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3 111年11月7日 同上 90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家長要告賠錢,因此需要有資金給法官看,且承諾2週還清 9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9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4 111年11月11日 同上 60萬元 同前 6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5 111年11月15日 同上 50萬元 同前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6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70萬元 姪女生病 無 未遂 7 111年11月25日 同上 15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025-03-21

SCDM-114-易緝-3-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46 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麒安(下稱被告)前雖曾經 通緝,然該次係住在友人家而收不到通知,且工作之地點係 在工地,又因證據不足無法提出有利事證,本件羈押前被告 已不接觸、處理車手之任何行為,也已穩定在工地工作數月 並誠心悔悟,準備面對未來刑期,請求准予交保,或以電子 腳銬、責付等方式代替,讓被告能多陪自己的妹妹、哥哥, 日後必將按時報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已有通緝紀錄,且 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入不佳,始 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已有規避審 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境,佐以被 告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然被告本案經起訴所涉 加重詐欺犯嫌,已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被告若在相同條 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 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 有與起訴書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 聯繫、會見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 險,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於本 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 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 佐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 追、保全犯罪所得順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 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 認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衡量具保 此一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被告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 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行程序 自行到場,遑論被告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再犯之風 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前揭風險 之效果,被告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情形存在,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 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均已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臻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確實重大。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 之情形,甫於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密集於113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對起訴書附表之 3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堪信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罪之事實。而被告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罪,本質上即係隱匿犯 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有躲避追緝、避免遭受刑事制裁 之效果,且被告本次經拘提到案時,向警方供稱要如廁,卻 在廁所內刪除與詐欺工作相關之臉書訊息,並趁機逃出屋外 ,員警追捕時更以暴力方式拒捕造成員警受傷,此經被告所 坦認,復有證人即受傷員警莊惟森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亦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事實。審酌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 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 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 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 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可以藉具保、電子腳鐐、 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被告係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羈押原因,自難認具保、責付、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 能有效取代羈押之效力。至被告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 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件被告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1

KSHM-114-抗-122-202503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宮賜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陳宮慶 謝玄妙 曾秋姬 陳鄭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以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乘機詐 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 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宮慶與被告謝玄妙為夫妻,與聲請 人為兄弟,被告曾秋姫係被告謝玄妙之母,被告陳鄭權則係 執業律師,被害人陳錦源(業於110年9月5日死亡)則為被 告陳宮慶與聲請人之父。詎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明知被害人於110年2 月間因病而陷於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效果,且與被告曾秋姫並無結婚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鄭權於 110年4月20日指使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簽立不實之結婚書約 ,並前往桃園○○○○○○○○○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陳宮慶、謝 玄妙擔任結婚證人,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不實之結婚資料、配偶資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復於同年4月23日、6月10日 ,再由被告陳宮慶冒用被害人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 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共15份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及結婚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乘被 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在被告陳鄭權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之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陳鄭 權辦理被害人代筆遺囑之認證,使被告曾秋姫,及被告陳宮 慶與謝玄妙之子陳耀棕、陳耀霖及陳耀浚受贈繼承被害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共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謝玄妙與曾秋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由被告謝玄妙於110年5月18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 申請之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 不動產,申請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被告曾秋姫,惟因其上住 宅貸款尚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而不遂,因認被告謝玄妙、 曾秋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㈣被告陳宮慶與謝玄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於110年5月24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 明,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 贈與登記予渠等之子陳耀霖,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即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已90歲高齡 ,身體羸弱,肌耐力不足,行動不便,且精神方面有認知功 能障礙,此有被告陳宮慶之簡訊、被害人活動影片為證。又 林如章、徐桂粉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有神智方面認知功能 障礙此重要事項之證人,然檢察官未傳訊此些證人到庭作證 ,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判斷,片面抄錄證人陳鄭權、蔡文寶、許進忠 、胡欣慧於前揭民事案件之不實陳述,檢察官亦未傳訊聲請 人大姊陳慧萍到院具結作證,即依真假莫辨的聲明書憑空臆 測被害人有與被告曾秋姫結婚之真意,且未待被告陳鄭權到 案即率予推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未釐清被害人是否確有認知功能障礙、有無 認識結婚及立遺囑之意等情。是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更未依 聲請人之聲請函詢醫學專家之意見,顯有偏袒武斷、證據未 盡調查而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告曾秋姫雖辯稱被害人確有 贈與房屋之真意,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社會 住宅貸款尚未繳清為由駁回,倘若被害人有贈與之意,應會 親至銀行結清貸款,以利被告曾秋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非逕令該移轉登記申請遭駁回,益徵被告曾秋姫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者,須 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害 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 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 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及曾秋姫利用被害人陳錦 源客觀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而使陳錦源將其財產交付,是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 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而依聲請人之主張,陳錦源為上開財 產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法益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案財產 犯罪之被害人為陳錦源。又被告曾秋姫於110年4月20日與被 害人結婚,被害人並於110年9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陳錦源)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 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認定亦與本院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相同,並補充說明如下五、㈢ 所載,是渠等具配偶關係,而被告陳宮慶為被害人之子,被 告謝玄妙為被告陳宮慶之配偶,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陳宮慶)1份可佐,是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曾秋姫與被害人間均有刑法第32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 親屬關係,渠等於本案所為自屬親屬間之乘機詐欺取財案件 ,揆諸刑法第341條、第3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罪自須 告訴乃論。是本案應先審究者,乃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提 起本案之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8日向桃園 地檢署提起告訴,有該署收狀章1枚(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 憑,惟聲請人前已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等民事訴訟,是聲請人至遲已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0年9月5 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知悉其本案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然聲 請人遲於112年9月8日始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顯逾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是依前揭規定,其就本案前開如二、㈡、㈢、㈣所載告 訴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罪嫌 部分即有訴訟要件不備之違誤,自無理由。  ㈢就前開二、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陳宮慶於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6日之簡 訊為證,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僅提及「但是他今年精神上 比較容易幻想(會想到一些其他,奇奇怪怪的事情)」、「 老爸的身體,一年不如一年他也希望,我們早點把事情處理 」、「因為爸爸的身體已經不好,我不能等到他有發生事情 的時後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5頁),足見被害人於110 年2月間確有出現容易幻想之情形。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若未達此程度,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是縱被害人於110年2月10日起已偶有出現 幻想之情形,亦無法逕認被害人自斯時起即均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更無從逕以被害人偶有出現幻想之症狀, 即認其於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意思能 力。再者,被告曾秋姫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之同住照顧者,此 亦為聲請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0頁),渠等熟識已久,自 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被害人復在兒子、媳婦之陪同下,親至 戶政事務所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人員 面前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且被害人當日身著西裝,並有面對 鏡頭雙手比讚而與被告曾秋姫合影之照片(見他卷第285頁 )存證,難認有何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於110年4月20日辦理結 婚登記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於當時處於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則被告 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  ⒉又觀諸110年4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為「本人」, 且其上亦有申請人陳錦源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110頁) ,堪認此份印鑑證明係由被害人親自申請,並非由被告陳宮 慶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為。而110年6月10日印鑑證明其上記載 「受委任人 陳耀霖」(見他卷第149頁),亦非由被告陳宮 慶所申請或領取,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實為真,自無從 逕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㈣就前開二、㈡被告陳鄭權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提告證2,其上記載「遺囑」、「這份資料的意思 是院長已失智狀態下鑑於此就暫停後續手續。重點:院長已 失智會攻擊別人,用刀要殺曾秋姫女士及跑出去攻擊鄰居 鄰長可證明」等語,左下並署名「林如章」、「110/10/12 」(見他卷第17頁),然被害人早於110年9月5日逝世,則 何以林如章需於被害人逝世後將此份註記「遺囑」、「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等字之信封交與聲請人,此信封所指「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係指被害人於何時之精神狀態,即有未明。 況林如章為保險業務員,業據其於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 號案件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31頁),並非專業之醫生,是 其判斷被害人已失智之依據為何,亦有未明。縱聲請人於偵 查時主張此信封之文字係林如章於110年4月15日所為,然此 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自難憑此認定被害人於110年5 月1日為代筆遺囑時之精神係處於失智狀態。  ⒉再觀諸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就渠等 拍照合影時,均能作出與旁人相同之動作(即手握筆,作書 寫之姿),並看向鏡頭(見他卷第187至191頁),且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當時均未在場,難認被害人於製作代 筆遺囑時,遺囑內容有受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之影 響、指示,或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⒊況被害人於110年2月18日尚有擔任醫師看診,有病歷0紙為證 (見他卷第271頁),亦有於110年3月6日、110年3月9日擔 任保險體檢醫師,有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2份、被 保險人體檢報告書3份(見他卷第273至281頁)可證,顯見 被害人於110年2月、3月仍可執行其醫師之職務,精神狀態 應未達失智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復有案外人即代筆 人胡欣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 筆遺囑時,被害人有拿著他的土地謄本權狀、身分證等資料 說他要作代筆遺囑,並一筆一筆表示要分配給誰,我製作完 畢列印出來後還有再和被害人核對,並唸出來給大家聽。被 害人當時說話有條理,精神狀況很好,也很清楚哪些要給誰 ,還有指正我打錯字。當時製作遺囑時只有他自己在場,沒 有印象有其他家人等語(見他卷第309至311頁),則聲請人 主張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時已達失智或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等情是否為真,尚屬有疑,難認有據。  ⒋從而,依本案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 秋姫知悉被害人有於110年5月1日至被告陳鄭權事務所製作 代筆遺囑一事,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知 悉代筆遺囑之內容,難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就此 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告訴亦不合法,業如前述 )。況依卷附代筆遺囑內容(見他卷第181至184頁),未見 被告陳鄭權可因而獲有任何利益,聲請人亦未敘明被告陳鄭 權與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難認被告陳鄭權所為與乘機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就前開二、㈢、㈣被告謝玄妙、曾秋姫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為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證據 ,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係未得 被害人之同意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積極證 據,即任意空言指摘被告陳宮慶有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為印鑑 證明之申請,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未經被害人 授權、同意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 測,即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 姫、陳鄭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 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乘機詐 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縱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本案告訴不合法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然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m²) 權利範圍 繼承人 繼承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902.00 49000分之272 曾秋姫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0.21 全部 曾秋姫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2.00 4分之1 陳耀浚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1.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7.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 145.23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34.00 2分之1 陳耀霖 全部 8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陳耀霖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目前信託陳慧萍名義) 214.00 全部 陳耀棕 全部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0.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7.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2025-03-21

TYDM-113-聲自-107-2025032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芷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前某日,未經許 可,在告訴人詹青林為共有人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743號土地)上,雇工架設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 種植肖楠,竊佔土地面積約107.6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③證人詹豊霖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 謄本影本、本案土地遭竊佔照片、存證信函影本;④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購買鄰接本案土地之苗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739號土地)後,有安裝圍籬、自動灑水 系統及種植肖楠,然辯稱:圍籬安裝在緊鄰743號土地之通 行道路旁,是為了安全,怕有人經過掉落到739號土地,我 是在739號土地種肖楠及咖啡,種肖楠是為了水土保持,安 裝自動灑水系統是為了噴灑咖啡及肖楠,不知道肖楠有種植 在743號土地,後來是告訴人向我表示,我出錢鑑界才知道 圍籬及肖楠有佔到743號土地,我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其子女及友人子女之名義購買739 號土地後,即在緊鄰743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下稱本案道路 )旁安裝圍籬,並在739號土地種植肖楠、咖啡及安裝自動 灑水設備,嗣因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巡視743號土地時, 發現其上有被告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 並向被告反應上情及報警處理,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湖地政所)派員於112年7月25日到場複丈,確認被告 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佔用743號土地 之面積約為107.66平方公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743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大湖地政所112年7月26日大地二 字第112002378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 照片11張(見他卷第6至13、46、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左右,739號前地主 陳秋棠要賣739號土地,叫我妹找買主,我妹找到被告,因 為我對卓蘭比較瞭解,我妹就叫我幫忙去現場看土地的狀況 ,當時要買739號土地時,我、陳秋棠及被告都有在該土地 現場,有找地政人員去測量,但只有測量下面,上面因為要 爬坡爬比較遠,而且雜草很多難以進入,大家都說好不要上 去,所以沒有上去測,陳秋棠說上面有1條公有的路,就是 本院卷第75頁照片的道路,道路以下都是739號土地,買賣 雙方都同意這樣的交易條件,之後詹先生(按即告訴人)跟 被告說有佔用到他的土地,被告有找地政人員去鑑界,我就 拿刀去砍草,有找到界址,那個就是公差,我就幫被告找鐵 工把圍籬往下移大約60公分,後面可能有1米2,但買賣土地 當時上面是沒有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6、223頁) ,且陳秋棠為739號土地前地主一節,亦有大湖地政所114年 1月24日大地一字第1140000409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40、182至184頁),可知被告於103年間購買739號土地 時,曾與739號土地前地主陳秋棠、證人楊春童及地政人員 在場鑑界,然因739號土地上方(按即緊鄰本案道路側)較 為陡峭,且雜草叢生而難以進入,地政人員並未實際測量73 9號土地與743號土地間之界址,而逕以陳秋棠所述即本案道 路以下即屬739地號土地為現況進行交易。再參諸被告於複 丈確認743號及739號土地間之界址後,即委請楊春童雇工調 整圍籬之安裝位置,並砍除原本種植在743號土地上之肖楠 ,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1、43、45、47 頁),可見於調整前、後之距離甚近,核與證人楊春童前揭 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不知其安裝圍籬、自 動灑水設備及種植肖楠有佔用到743號土地,並無竊佔犯意 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743號土地的附近也有 2塊地,743號土地旁的道路是大家在走的路,沒有限特定人 才可以走,而且有斜坡,騎車或開車沒有注意的話會掉下去 ,我曾經聽過有摩托車掉下去過,被告種植肖楠可以達到水 土保持的目的,而且要很大棵、種好幾十年的才會有商業價 值,被告種的肖楠還算小棵,還要很久才有商業價值,而且 需要照片內的自動灑水系統澆水,不然肖楠會種不成,會死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222、223、225頁),可知 本案道路與旁側土地有一定之斜度,且本案道路係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用,亦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會勘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9頁),人車行經該處確有不慎掉落之可能;另被告 種植在743號土地之肖楠,遠不及具商業價值之程度,且確 實可達水土保持之目的,此觀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水 保字第1130153505號函回覆「743號土地現況植生良好」即 明(見調院偵卷第16頁);又被告所安裝之自動灑水系統, 亦為供種植肖楠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公眾安全及水土 保持而安裝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種植肖楠等語,應可採信 ,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竊佔743號土地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被 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 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3-簡上-107-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宸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 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之帳號作為聯絡 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業 務,適告訴人許云浠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已數期分期款項 無力繳納,需款清償該債務,透過被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 之取得聯繫後,被告即乘許云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軍西華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告訴人,雙 方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預扣3,000元 之第1期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5,0 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7分,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帳2,500元 (少付之500元,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2 8日有向告訴人借款500元而抵銷)至被告所提供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第2期之利息,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 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清償 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及告訴人清償之現金1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 影本、臺南市將軍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扣押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與暱稱「小蔣」之被告所持用之LINE帳號間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還款2500元利息之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扣案本票1紙及現金15,000元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7天 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告訴人每期3000元是繳納本金,繳付7期還清,我只賺 利息1000元,且告訴人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小 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 7日為一期,每期繳納3000元,並曾於112年12月4日轉帳繳 納第一筆款2500元(未付之500元係從告訴人先前借被告500 元中抵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37至 41頁、63至64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扣案本票影本等( 警卷第43頁、49至55頁、57頁、59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本案爭執重點 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期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或本金? 被告是否收取重利?若是,則告訴人是否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狀態下遭收取重利?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7日1期繳付3000元應指利息,非本金: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日 為1期,每期需繳3000元利息,借款當日先扣1期3000元利息 加2000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能否 先還部分本金減少利息,但被告表示若需清償需1次還2萬元 本金,不然就只能繳交利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天算1期3000元,他扣 除車馬費和第一期利息後,只給我1萬5000元,我報警後, 警察問我能否湊到1萬5000元還被告,我就去湊了1萬5000元 還給被告,被告也說只要還這樣就好,警方再扣住這1萬500 0元;我確定每期3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等語(偵卷第37至41 頁、63至6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7天1期3000元只是還利 息,若沒有還本金就要一直繳利息,若要還本金要一次還, 後來在警局時,被告說我還欠多少,警察就跟我說要還多少 錢,我就拿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將本票還我,我再交 給警方扣案(本院卷第99至109頁)。核諸告訴人始終證稱 每7日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非本金等情一致,且被告於1 10年間另案涉犯重利案件之告訴人莊芳蘭亦指稱向被告借款 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預扣5000元利息、手續 費,雙方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3000元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放款 計息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借款相識,其 對於被告過往係以何方式放款計息,毫無所悉,惟卻能具體 證述本案被告放款計息(含扣除手續費金額)方式,且與被 告以往放款之計息方式亦有吻合,顯見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 、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7日繳付1期3000元係指本金,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借告訴人2萬元,扣除代辦費2000元後,實交 1萬8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繳3000元本金,我沒有賺利 息,僅收代辦費(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改稱:告 訴人借2萬元,當時我預扣第1期本金3000元,實際給告訴人 1萬7000元,告訴人攤還7期共繳2萬1000元,我只賺利息100 0元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其就交 付告訴人之款項係單純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款、有無賺取利 息等情,前後所述歧異,已難信實。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 萬元係屬短期小額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 貸方承受較大放款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 取代辦費、服務費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初次見面,並 非有何親誼交情,其當無可能反於上開實務常情,不向告訴 人收取利息、代辦費之理。再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 反於常情之約定,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 保雙方認知一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事後空言與告訴人 約定繳付每期3000元用以攤還本金云云,顯悖離常情而不足 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利率已屬重利:   承上,被告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 名義為借款代辦費2000元及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 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82% (計算式:利息3,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7 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 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 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 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 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 、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之 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數十萬元,恐家人責罵,始上網尋求借資 ,陷入以債養債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要繳,所以向被告借錢繳貸款,我 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住家裡沒有租屋,一個月信用貸款要 繳1萬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銀行有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選擇私人小額借貸 ,借款要用於償還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顧慮名聲不欲人知其遭投資詐騙損失 金額及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 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 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 息之資金,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 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抑或有無生活上陷於經濟 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之急迫狀況,顯非無疑。 ㈥、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我向被告借款前,曾向2至3位債權人 私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曾①於111年11 月20日向柯宏達小額借款,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指稱:當時柯 宏達答應借我3萬元,我簽完本票,他只拿1萬2000元給我, 每日為1期,1期繳納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7000元, 再預扣隔日第1期1000元費用,我當下質問他,他稱高利貸 就是這樣,我聽到後表示不想借款,想退還他,但他說簽了 本票不借也是要還3萬元,他不怕我告他們,我只能自認誤 上賊船,且已繳15期1萬5000元,我覺得放貸不合理所以停 繳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②於112年11月27日向LINE 暱稱「皮諾丘」之人借貸3萬元,且於該案警詢時指稱:我第 一次向「皮諾丘」借款的3萬元已在112年11月26日清償,之 後「皮諾丘」又說可以再放款,我又第2次向他借了3萬元, 每日為1期,每日繳2500元,他只拿1萬3000元給我,預扣利 息1萬7000元,我已繳7期共1萬7500元,我認為不合理且對 方不願意返還我第1次簽立的本票,所以停繳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於該案偵查中坦稱:我辦過車貸跟其他民 間借貸,我向「皮諾丘」第一次借款時就知道民間借貸利息 較高,因為我信用評分不夠,且被親友拒絕借款,所以我才 會向民間借貸,用於繳納車貸及民間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 2頁)。是可知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向柯宏 達、「皮諾丘」等人借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 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卻仍主動向被告尋 求小額借貸,足認其應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 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 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 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 弱勢情狀。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係因另有其 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告訴人係以借貸新債償還 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 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再徵諸告 訴人當時月薪近3萬元,其應係經評估自身財力後,自認可 以配合被告提出之貸款條件,方決定向被告借款,故由現存 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縱認被告有 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暴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 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然告訴人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先 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 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被 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3-易-156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陳奕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陳奕維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73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吳紹強 、陳複坤(上2人均經判決確定)、溫睿宇之證詞、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主張吳紹強證詞有嚴重瑕疵,溫睿宇 的證詞僅能證明車上有人對話,陳複坤的證詞證明其強押溫 睿宇上B車後才知余建緯(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策 畫強盜,均不能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策劃強盜;微信群組 對話內容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然非抗告人所能瞭解, 抗告人復係上車後始加入群組,原判決所採證據不足證明抗 告人主、客觀犯行,事實認定有誤。惟吳紹強、陳複坤、溫 睿宇之證詞、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均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不具新 規性要件,聲請意旨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為相異評價 ,均不足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原判決審理時,溫睿宇經傳 喚未到庭,原判決已援引溫睿宇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聲請 意旨所指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余建緯告知抗告人需湊人數處理債務,抗 告人方臨時搭乘A車並加入微信群組,因生活單純,無法暸 解詐欺集團使用暗語所代表之意,主觀上僅具妨害自由犯意 。吳紹強歷次證述就何時、何處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之事、 有無告知當時在A車上之抗告人等重要事實均有瑕疵;溫睿 宇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法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之強盜 計畫,原判決引用該等證據,即有違誤。㈡抗告人提出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抗 證1),證明於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5分被拘捕後即遭受刑 求,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9分因頭部外傷、暈眩、嘔吐 等傷勢被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天晟醫院急診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與卷內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不當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對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意漫事 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提出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主張被逮捕時受非法刑求, 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及新證據,並非原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24-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03 號、第40604號、113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韋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作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被告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陳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施威駿(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詐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 SL」之人互加好友,GSL本名是陳軍,是從事股票交易教學 ,且急須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云云,致施威駿不疑有他,提 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陳軍」, 「陳軍」並指示施威駿提領款項後要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予「陳軍」。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 時,在臉書網站中與告訴人林欣怡結識,並佯稱:受傷需要 金錢支援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20時31分 許、同年月2日0時4分許、9時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元、1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另該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IVERYCOMPANY 」與告訴人程淑芬聯繫,並佯稱:外國戀人迪克爾傑森因案 要入獄,須要匯款才能解救云云,致程淑芬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2日16時4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施威駿向老闆請假前往提領款項時,其老闆察覺有異,阻 止施威駿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施威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匯款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程淑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施威駿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施威駿與LINE暱稱「GSL」(即陳軍)之對話紀 錄、施威駿與LINE暱稱「ミュウ(祈琳)」(即被告)之對話紀 錄(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與「祈琳」之對話紀錄,應予更正)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只有透過LINE將陳軍的聯絡 人資訊傳給施威駿,但我不知道他就是「GSL」,我跟陳軍 完全不熟,本案是因為我的手機被我前女友劉靜雯盜用,我 和施威駿LINE對話紀錄是劉靜雯傳的,我跟本案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將陳軍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施威駿,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而林欣怡於111年9月1日20時31分許、同年 月2日0時4分許、9時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14萬 元,程淑芬則於111年9月2日16時4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185,000元先經施威駿於111年9月2日 9時45分提領,復於同日15時34分再存入上開郵局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五卷第22頁, 偵八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欣怡、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威駿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至3、89至92頁, 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30頁,偵四卷第19至21頁 ,易卷第182至188頁),並有告訴人林欣怡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比 特幣購買地點及電子錢包地址擷圖、比特幣購買明細、告訴 人程淑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 細(警一卷第95至121頁,警二卷第43至71頁)、施威駿與「G SL」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至87頁)、施威駿與「 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至8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129頁)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認定係施威 駿與被告本人之對話內容  ⒈證人施威駿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國中朋友是被告,被告介紹 叫陳軍的網友給我認識,陳軍LINE暱稱GSL,陳軍稱有一筆2 萬元5,000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陳軍要我把錢還給他等語(警 一卷第1至3頁);嗣於偵查時證稱:陳軍是被告用LINE介紹 給我認識,陳軍要我拍我郵局存摺封面給他,陳軍要我幫他 領錢交給他朋友等語(偵四卷第19至21頁);復於警詢證稱: 被告委託我幫他收款,再領出來交給他女朋友李曉靜等語( 警二卷第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通知我去領款的等 語,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 陳軍再要施威駿拍攝其郵局帳戶,惟就係陳軍或被告要求施 威駿領款一節,證人施威駿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又證 人施威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均係以LINE之方式,介紹 陳軍給我認識並要我提供郵局帳戶及領取款項給他,上開事 項均非被告親自見面告訴我等語(易卷第185至187頁)。是證 人施威駿雖證稱係被告介紹陳軍予其認識,並要求提供郵局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節,惟此節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為之,而 非親自見面所述,自難排除有他人使用被告手機而與施威駿 為前開對話內容。從而,得否逕以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 」LINE對話紀錄,進而認定被告即為使用LINE暱稱「ミュウ( 祈琳)」並與其對話之人,尚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劉靜雯先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證稱:我和被告是110年年初交往,大約從110年8月同居到隔年過年後,同居約一年,我平常不會私底下跟施威駿聯絡,也未瞞著被告拿被告的手機私底下傳訊息給施威駿,我對外沒有自稱是「李小靜(按:音同李曉靜)」,據我所知李曉靜是他在我之前的前女友等語(易卷第87至93頁),而全盤否認其即為「李曉靜」之人及有使用被告手機傳訊息予施威駿等節,惟由證人施威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證人叫李曉靜,我都叫她小靜,是她告訴我她叫李曉靜等語(易卷第183至18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小靜是我前女友,本名叫劉靜雯等語相符,可知證人劉靜雯即為「李曉靜」無疑,考量脫免罪責乃基本人性,劉靜雯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稱其非「李曉靜」並與本案犯行無關,顯係逃避訴追之詞,即難採憑。嗣證人劉靜雯又屢次具狀坦承其乃李曉靜之人,有陳報狀、聲明書在卷可考(易卷第127、157、159頁),並請求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經本院再次傳喚其到庭,其具結後改稱:我就是被告所說的李曉靜,陳軍是「GSL」,是我當比特幣幣商時轉介紹給施威駿的,我知道被告手機密碼跟LINE密碼,施威駿跟「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中除了買口香糖的部分是被告打的以外,其餘都是我打的,施威駿的郵局帳戶是傳在LINE上,客戶有需要我幫忙做買賣的話,我就會告訴施威駿,請施威駿去提領給我,本案都是我做的等語(易卷第168至182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8、9月間與劉靜雯同住,我手機跟LINE的密碼她都知道,我有看過她使用我的手機,施威駿跟「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是劉靜雯拿我的手機傳的,不是我傳的等語相符(易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與劉靜雯於本案案發時既為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手機及LINE之密碼均為劉靜雯所知悉,被告亦曾看見劉靜雯使用其手機,則被告供稱其手機為劉靜雯所盜用,其與施威駿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所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縱有使用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亦難認定被告有 何向施威駿施用詐術之情   查證人施威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軍是被告 介紹給我等語,此情固為被告所坦認,然被告縱有介紹陳軍 予施威駿認識一情,被告是否有告知施威駿陳軍是從事股票 交易教學,急需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等節,因施威駿跟「ミュ ウ(祈琳)」LINE對話,尚難認定係被告本人與施威駿之LIN E對話,業如前述,且遍觀全卷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向施威駿施用上開詐術之情,自難以認定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  ㈣綜上,既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認 定係被告本人與施威駿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供稱係其手機遭 劉靜雯所盜用,前開其與施威駿的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所傳 送等節,核與證人劉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合,已如前述 ,是尚難僅以被告有以LINE介紹陳軍予施威駿之行為,遽認 被告有何犯詐欺取財犯行。是以,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不 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合上情,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LINE介紹陳軍予 施威駿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所 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0

KSDM-113-易-402-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春桃與告訴人張胤妃前均在豪足足體 養生會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會館)擔 任按摩師傅,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本案會館內櫃檯前,與本案會館負責人陳永晉因故而起爭 執,被告見狀即上前勸架,隨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症狀、左頰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胤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會館 負責人陳永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 音檔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敏盛 綜合醫院醫字第040943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的工作每個人都有 1小時顧班的時間,案發時我們在顧班,告訴人跟老闆在櫃 檯起衝突,告訴人有摔東西,我跟告訴人說顧班時間不要這 樣,會影響店裡的生意,她跟我說關我屁事,接著就過來要 推我,她把我推到身後的櫃台,我撞到櫃台後身體又往前, 我怕我摔倒,所以我有伸手要推前面的櫃台,但這時告訴人 往我這邊手揮過來,我以為她要打我,我是要把她的手揮開 ,所以我的手才會碰到她的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就醫診療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症 狀、左頰挫傷及紅腫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易卷第29 至31頁、第81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見他卷第49至50頁)之情節部分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醫 字第040943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卷第81 頁,偵續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觀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中(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 告訴人先後向被告稱「妳怎麼可以打我巴掌、掐我脖子咧, 大家都是同事,怎麼可以這樣子,31師傅(按:即被告)」 、「客人有看到喔,夫妻有看到,妳怎麼可以...又掐人家 脖子」、「妳還打人家耳光,掐人家脖子」、「4號、10號 、有客人、有櫃檯、有攝相機都看到妳打我、掐我脖子」等 語,被告則回覆稱:「打妳又怎麼樣」、「我打妳又怎麼樣 」等語,自2人交談之內容觀之,似可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然此為2人發生衝突後之事後交談,衝突當下 並未聽聞有何徒手毆打他人臉部之聲響,另自該錄音中,亦 無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之交談聲,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 徒手毆擊告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徒 手掐住其脖子15分鐘(見他卷第5頁),此亦與前開其本人 所提供之錄音檔呈現之結果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 人致傷之行為,已屬有疑。  ㈢證人陳永晉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們店裡的按摩師傅, 我是經營者,因為客人說告訴人按得不好,所以她下來1樓 時,我有詢問她,告訴人就說我針對她,還跟我大小聲,並 摔打卡單,當時1樓旁還有很多客人在按腳,被告就跟告訴 人說經營場所不要這麼大聲,隨後我想去保險櫃拿錢給告訴 人請她離職,在我拿錢的1分鐘内,沒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 在幹嘛,不過我一把錢拿起來,告訴人就說她被打,短短30 秒至1分鐘,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說被打,之後他們就 口角衝突,我就擋在他們2人中間,被告已經7、80歲,又比 較矮小,頂多是請告訴人先離開店内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 11頁),足見證人陳永晉並未見聞案發時被告有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證,自難認被 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YDM-113-易-57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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