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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君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呂○叡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等請求,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分居後,曾不顧未成年子女意願,強行要求將未成年子女接 回同住,並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 2日,在未事前與聲請人溝通之情況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幼兒園,且兩造約定113年8月1日至3日相對人可將未成 年子女帶回同住照顧,惟期間聲請人完全無法得知未成年子 女狀況。此外,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 ,迄今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幼兒園上課,於通報家庭暴力後 ,始終拒絕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訪談,足見相對人種種行為, 均僅係為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手段,本件實有暫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方式如卷附之附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兩造、相對人母親同住 在豐原,113年6月20日兩造爭吵,聲請人即負氣攜未成年子 女離家回芬園娘家居住,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對豐原生活環境 較為習慣,且如住居芬園,尚有就讀交通往返舟車勞頓問題 ;113年9月2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發現未成年子 女身上有明顯棍棒毆打痕跡,經未成年子女表示係聲請人所 為,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等請求,經本院受理在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足見兩造間確有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聲 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就本件有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院依 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 分,訪視結果略以:「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及案父(即相 對人)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及案主對 於暫時處分之想法,僅能透過案母所述得知,案父未告知下 將案主於學校接走後並阻擾案母與案主會面,且案父未依照 案主現階段發展給予適切就學,因此案母認為有暫時處分之 必要性,惟無法知悉案主現受照顧及就學狀況,亦無法評估 是否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故本會建議 貴院可參酌 案父及案主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 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10月1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46號函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113年6月間兩造分居 後,原先相對人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聲請人爭吵而同 意暫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在聲請人限制之下 僅能夠到學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偶爾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用 餐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是透過視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嗣後相對人在同年9月2日在未成年子女身上發 現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家暴之傷勢,相對人據此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身邊照顧至今,未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相 對人亦不敢讓未成年子女到學校就學,避免聲請人逕自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由於本會本次僅能夠與相對人進行訪視 ,再加上本案涉及家庭暴力事件,以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建 議,故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 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33號函所附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 若無暫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將有何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況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839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部分,於兩造 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 解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部分 ,兩造同意聲請人得依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業經本院113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077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自無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家暫-127-20241107-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惠 法定代理人 朱○貞(原名朱○) 相 對 人 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成立收 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 認可收養,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茲因聲 請人母親丙○○與相對人感情破裂,丙○○於111年攜聲請人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及就學種種生活負擔, 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丙○○幫聲請人遷戶口伊都不知道,經老師告知 ,伊去戶政調資料,才知道聲請人已經轉學到臺中南屯;雖 然聲請人不是親生的,但伊把聲請人當成親生的疼,疫情期 間大概107、108年間,伊跟丙○○回臺南,回臺南之後就跟聲 請人、伊爸媽住一起,後於111年間,丙○○突然把聲請人帶 來臺中,且伊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不然聲請人怎麼長大 的,學費如何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雖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按養子女為未成年 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於105年8月30日成立收養關係,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 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佐,堪認為實在。  ㈡聲請人另主張自其母丙○○與相對人於111年間分居後,相對人 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學 費、補習班繳費收據等件為憑,相對人雖否認在卷,惟未據 相對人提出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 部分,結果略以:就被收養人現況,經訪視了解,目前被收 養人由其生母照顧,依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目前被收養 人雖有上課遲到、作業無法按時繳交等狀況,但被收養人仍 有持續接受國小教育,且對於前述狀況,被收養人生母亦尚 有相關作為,又就被收養人所述資訊,被收養人依附對象應 是其生母,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維持基本生活、就學尚 屬無虞。就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訪視了解, 目前被收養人生母有持續性工作收入,工作收入雖不豐厚亦 有信貸、車貸等債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已無處理信貸、車 貸等債務,因此被收養人生母稱其收支狀况尚可持平,且依 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過往迄今被收養人生母都有照顧被 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並能提供穩定住所供被收養人居住、滿足被收養人 基本生活需求。綜合評估,本案係為繼親收養案件,而被收 養人生母因欲與收養人結束婚姻關係,主張都是由其扶養被 收養人,亦懷疑目前被收養人表達能力會有「詞不達意」之 狀況,係因從收養人姓氏所致(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表達 也有詞不達意之狀況),故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籍由終止收養 程序,將被收養人姓氏變更回母姓。另對於終止收養一事, 被收養人亦有表態想要終止收養之意願,惟本會僅訪視被收 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未能通盤了解本案狀況,故建請鈞院 彙整收養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監字 第11305003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就相對人部分 ,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主張兩造現仍處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收養人雖與法定代理人於婚姻出現相處困境,致雙方 現處分居狀態,連帶影響收養人於分居期間被迫排除被收養 人照顧之責,惟觀以收養人過往無重大不適任親職人情事, 又收養人未來仍有持續履行親職責任及維持與被收養人親子 互動意願,收養人無終止收養意願,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協 商被收養人照顧計畫與探視方案,若綜合參考相關事證,無 明顯認可終止收養事由,建議法院轉介家事商談服務…」等 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4月16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經審酌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且與聲請人未再互動往來,親子關係已然疏離,已無法回復 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又聲請人之生母同意 終止收養關係,且其經濟、親職能力等,均可提供被收養人 終止收養後所需,足認如終止收養,應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且符合聲請人之意願,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養聲-3-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乙○○、甲○○ ,但被告的生活習慣不佳,長期在家中大量堆放網購物品 、回收物品等,且被告常獨留小孩在家,亦未與家人交接 照顧小孩事宜,以上除影響生活空間品質外,對原告曾多 次督促被告改善之勸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另兩造次子甲○○患有兒童癌症,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照顧 小孩及分擔家務意願低落,但卻會多次批判原告與原告母 親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行為,並假借健康因素為由,排 斥小孩與原告母親及其他親友互動,甚至原告若與母親接 觸過,被告也會不讓原告抱小孩。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 許兩造在住處時,被告又出言指摘原告讓母親與未成年子 女接觸,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原告有視力障礙(右眼 全盲左眼弱視),竟不顧夫妻情面及安危,出手搶奪原告 手機,又動手將原告之眼鏡拍落,將該眼鏡從三樓陽台丟 往一樓馬路,因先前已發生多次類似事件,原告遂向鈞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 (三)113年1月30日晚間,原告幫長子乙○○唸完故事準備去洗澡 時,看到被告將長子乙○○趕出房間,長子乙○○害怕的坐在 房門邊大哭,經原告上前詢問時,被告忽然失控摔物品, 並將原告的iphone 15 plus搶走後,旋即離家出走,事後 原告委請縣政府社工協助聯繫,被告一開始承諾會帶著手 機返家居住,但事後又出爾反爾拒絕,雙方婚姻破裂至今 無法調和,原告經審慎考量後,爰決定向鈞院提起離婚之 訴以謀救濟。 (四)按夫妻結合,乃以共營幸福美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如前 所述,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導致原告承受莫大痛苦,足以 構成精神上之虐待,對此原告已身心俱疲。茲夫妻間應當 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喪失,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 之誠摯相愛基礎已根本動搖,若強令原告與被告維繫此一 破裂之夫妻關係,已完全違反婚姻目的。原告與被告間之 婚姻既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且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被告,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 二、請求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持續照顧,基於最小變 動性原則,自允宜維持目前照顧模式較妥,是故,懇請 鈞 院判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人,才能讓未成年子女 在原告細心照顧下,平順、快樂的學習成長,始符子女最佳 利益之保護。   三、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略以:   一、就原告主張離婚部分: (一)兩造的離姻並無達到破裂不可回復之程度,亦無不可協調 溝通之空間,蓋被告僅因顧及次子罹有癌症,治療追縱中 抵抗力較弱,加以外在病毒甚多,比如新冠肺炎、呼吸道 融合病毒RsV等等。而次子因癌症又無法施打新冠肺炎疫 苗,被告恐次子被感染,始會儘量在他人未消毒前做適度 的隔離,並非拒絕原告之母親或親友接近,此乃原告誤會 。且亦曾請原告告知婆婆,其帶親朋回家時告知被告,被 告調整配合即可。故被告帶次子離家與自己共同生活,主 要是考慮到次子病情,免得接觸過多的人而造成感染,並 非不願意返家,目前尚未返家,僅是顧及次子的健康,而 暫時所採取不得己之便宜措施之方式,待次子病情穩定, 被告即可返家。且此原告亦可與被告商量更合適的方式, 以利於兩造之子女。 (二)被告對子女疼愛有加,深恐罹患癌症的次子遭受感染,始 帶次子獨自生活隔離,避免遭受感染,並非阻礙次子與原 告母親及親人互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照 顧小孩、分擔家務意願低落之情形,亦無將子女獨留在家 裡,且兩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照顧,現長子上幼稚 園,次子因癌症,目前由被告照顧中。而因原告曾告知被 告,協助作家事及照顧子女,有助於原告放鬆,減輕上班 之壓力,始成原告的誤會,而非被告不願幫忙做家事。且 被告都配合原告提出的要求,包含晚上6點後才能與大兒 子通電話,晚上九點是原告休息的時間,是被告亦有配合 協調之處。而被告一家與婆婆同住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 示是否應給與一些房租補貼婆婆,而婆婆體恤兒媳而表示 不用,被告亦感念在心。故兩造實係誤會所造成今日之局 面,而此非不可改善,故實不宜輕言離異。 (三)112年3月27日係因被告與婆婆發生口角,原告卻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拍攝,讓被告心靈深感受傷,而欲拿下原告的手 機,請原告不要錄影拍攝而已,不小心碰擊原告的眼鏡, 致原告的眼鏡掉落在地上,非被告故意讓原告的眼鏡掉落 地上,而造成原告誤會。 (四)原告起訴所提供拍攝物品之照片,該物品不全然都是被告 所有,另有部分係回收物品,因為家中的開銷較大,被告 為貼補家用,才暫時堆置回收品,待回收賺取些許費用, 補貼家用。而此係出於善意,且是些微事宜,雙方均可溝 通改善,苟原告認為不妥,雙方亦可協調,加以改善。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係誤會並非事實,兩造尚可 溝通,婚姻並無達到破裂無可回復的情形,且屬細微的事 故,彼此尚能溝通,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另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為被告照顧,被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併予說明。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107年7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處照片、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33號民事保護令影本等為證。另查:證人即 原告之母林翠蘭於113年10月22日在本院證稱略以:在兩 造分居之前,我與兩造一直住一起,現在也是,我現在與 原告還有大孫子住一起,被告跟小孫子也常回來;我與兩 個孫子私底下很好,但是他們媽媽在的時候,不能跟我互 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不敢跟我互動,我也會配合 ;被告不讓我與小孩接觸,完全沒有互動,原因我不知道 ;被告不喜歡我等語,堪認被告有在家中和室堆置雜物、 原告曾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及被告不喜原告母親接觸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另參 酌原告於訪視時稱:「被告目前患有重度憂鬱症,腦中較 為混亂並易拖延,其認為『錯都是別人的錯』,且不願付出 努力,有時會發飆、大哭大笑,另其患有堆積症,自己家 中的和室堆滿被告之物品。再者,被告不允許自己詢問其 行蹤,並對自己實施『社交斷決』,不允許自己與親友們來 往。此外,兩造多次相互提出民事保護令事件,自己領過 通常保護令2次,並有違反保護令事件發生,自己曾因此 遭地檢署羈押上銬,自己認為自己經歷的事件,非常人可 忍受;自己覺得自己遭被告罵到崩潰,對於被告對自己施 暴之行為,以及被告本身瘋狂行為,自己忍耐2至3年,已 忍無可忍了,於113年01月自己主動與被告談論離婚,但 被告有時要離婚,有時又不要離婚,於113年03月自己再 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不願意,惟兩造在持續生活下 去,自己將『被告罵死』,故自己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等 情,復參以被告於訪視時係稱:「於109年2月兩造才搬回 南投縣竹山鎮居住,因兩造觀念不同,加上長輩介入,兩 造爭吵時有肢體暴力、語言暴力,於111年原告便曾提出 離婚,於112年5月兩造爭執激烈,情緒反應過大,兩造互 提民事保護令,且自己帶未成年子女二搬離原告住所,讓 兩造情緒可冷靜下來,自己覺得吵到『厭世』」等情,有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 月21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可參。再參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133號卷宗、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內容,堪認兩造近年來因生活瑣事、子女照顧、家人互 動等議題,屢生爭執,卻未能妥適協調解決,進而發生激 烈口角、肢體衝突,且各自主觀上均認為已到達無法再忍 受對方之程度,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因前開爭執而 生裂痕,且已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最終僅淪為各自堅 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且自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行決定與原告分居後,雙方情 感愈發疏離,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至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兩造分 居後,除為探視子女之事項而有來往外,被告迄今並無何 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行動,且仍持續維持分居狀 況迄今,是認兩造對婚姻均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則兩 造間既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 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職權囑託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為訪視,綜合評估結果認:「 1、親權能力評估: A、據訪視了解,在健康狀況上,原告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度視覺障礙,右眼失明,左眼視力為0.0幾度,目 前可生活可自理,但因其視力退化,無法開汽車或騎機 車,訪視中觀察原告情緒穩定,神精奕奕,口齒表達清 楚,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而被告稱近年有至不同醫院診 所之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其醫師表示病情未影響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生活照顧,訪視中觀察被告氣色尚佳,被告 對於本會之提問,有時會回應其他事情,問答間不易聚 焦,經本會社工解釋問題,被告講述內容才較為焦,四 肢健全活動自如。 B、在經濟上,原告為公務員,目前在竹山鎮公所觀光科工 作,自述收入及支出持平;而被告家庭主婦,目前被告 以原告每月匯款10,000元、未成年子女二之育兒津貼、 被告存款支付活開銷,被告自認未來有計劃尋找工作可 支應扶養費用,評估原告目前具備維持家庭生計經濟能 力,而被 告現階段應無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未來 被告經濟狀況是否可維持穩收支平衡,恐待衡酌。 C、在支持系統上,原告稱其與母親同住,倘若有需要,母 親、二舅舅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另在正式支持系統 上,其接受心衛社工、家防中心社工、兒少科社工等服 務;而被告計劃來在假日時,其居住在雲林縣北港鎮之 母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此外,目前其有接家防 中心社工、心衛社工、早療社工、兒保社工等服務,本 會評估原告支持系統應具可近及可用性,而被告母親居 於雲林縣北港鎮,被告支持系統是否具有可近性或可用 性,恐待酌。 2、親職時間評估: A、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現年5歲、未成年子女二現年 4歲,未成年子女一就讀幼兒園班,晚間返家時間約為下 午4點,而未成年子女二因有早療需求、視網膜母細胞瘤 (即兒癌症)尚未穩定,平常大部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 間陪伴。  B、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點,固定排休每週星期 一、二;而被告因目前法院尚有件進行致現階段尚無法 確定工作及定居地點,未來其工作會配合未成年子女們 之生活作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 子女們之時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天,在原告工 作時,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一上放學時間,惟未成年子 女二目前由被告照顧,原告並未明確提出協助照顧人員 及照顧時間;而被告現階段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 者,對於未來工作、居住地尚無法明確計劃,故評估原 告提供之親職時間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一生活作息,惟因 未成年子女二正在進行早療課程,原告現階段未有提出 明確之照顧計劃;而被告尚未有明確之工作、居住地, 故在未來之親職時間及照顧計劃上則有待商榷。 C、親職功能部份,目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 ,但與未成年子女二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故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 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 照顧者,但與未成年子女一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對於 未成年子女們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 ,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表示,自己住所為4層樓之透天厝,登記在自己母親 名下,從109年居住至今,家中有3間房間,目前自己與未 成年子女一居住在3樓之房間,從自己住所步行至市區約1 0分鐘,自己至未成年子女一之幼兒園步行約15分鐘,訪 視觀察原告住所空間充足,物品零散擺放,尚收納有序, 環境尚為整潔。綜上評估原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之 生活居住。 被告表示,目前因原告提供之生活費有限,自己暫時租賃 套房,而未來住所,因本案預計113年09月開庭,到時法 官會有所判決,自己再依情況規劃自己居住地及未成年子 女們之學校,觀察被告之套房在地下1樓,空氣較不流通 ,空氣中可聞到煙味,房間內略有灰塵,訪視過程住家出 現1隻蟑螂在地板上爬行後飛行停在墻上,不久又出現一 隻小蟑螂在地上爬行,整體而言被告現居住環境衛生狀況 較為不佳。而日後被告的居住所尚無明確規劃,致本會無 法具體評估被告日後所提供之照護環境是否合宜。 4、親權意願評估: 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期待以單方方 式行使親權,而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期待單方方 式行使親權。 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稱未來會面上,若由其照顧未成 年子女們,其不反對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會面,但其希望 可以在被告身心狀況穩定下會面,以確定未成年子女們之 安全,兩造可相約交付地點,如果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程度 在50-60%,會面方式為每月2次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 ,可過夜;倘若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程度在70-80%,會面方 式為每週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可過夜;被告表示, 若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照顧,希望被告放假時可與未成年 子女們會面,惟被告希望在學校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不 要在被告住家,因倘若未成年子女們有狀況,原告會責怪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照顧疏漏,變成都是被告的問題, 被告感到麻煩,且感到兩難。 本會觀察兩造近1-2年有激烈之衝突,並衍生家庭暴力事 件,兩造對對造均有所情緒,但兩造分別所陳述對於對造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時,内容並無不妥,其等未有明 顯善意父母之消極内涵。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在教育規劃上,未成年子女一依現在一般制度 就學,未來可就讀雲林國小、竹山國中、高中;在未成年 子女二部分,考量其有視覺障礙,雖其認知能力正常,但 其仍無法了解視力測驗方式及規則,故無法了解其右眼度 數,另未成年子女二經醫師評估為中度發展遲緩,近數個 月上早療課程後,各方面已有所進步,未來自己觀察其發 展進程而安排課程,目前仍傾向 持續上早療課程,大約 再半年或一年,並再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之發展狀況、視網 膜母細胞瘤病況,再評估是否適合進入國民義務教育。此 外,未來未成年子女二可學習一般文字、點字(用手指觸 摸的文字)、語音輔助等輸入法,以利獲取知識,在教育 費用部分,自己皆可支付。 被告表示,在教育規劃上,自己希望未成年子女一可進入 森林小學就讀,因未成年子女一學習較被動且易分心,藉 此可訓練未成年子女一之專注度;未成年子女二目前仍年 幼,尚不適合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無法確定未成年子女 二可否適應幼兒園,或融入團體生活,現階段自己希望訓 練未成年子女二自主生活能力,在國小階段,未成年子女 二可進入台中市私立惠明盲校住宿,在教育費用上,未來 自己可工作支付,而不足部分,便由原告支付。 綜上評估原告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教育之想法及規劃, 應無不妥之處;被告教育規畫應屬可行,而教育費部分則 現階段被告尚待業中,經濟狀況亦尚無法確定,故教育費 規劃則恐待衡量。」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可參。   (三)本院參酌卷內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 ,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依訪視 報告內容可知:兩造之次子經醫師評估其為中度發展遲緩 ,類別為第一類(應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 )、第七類(應屬神經、肌肉、骨骼 之移動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在進行下列課程: 在南投基督教醫院每週三下午3點到4點有職能課程,每週 四下午3點半至4點有語言課程;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中 興院區每週一早上8點半至9點有職能課程,接續9點到9點 半有物理課程,每週三早上8點半到9點有語言課程;在草 屯療養院每週二、三、四、五早上10點到11點半有早療課 程,內容包含認知行為、生活自理、職能治療等情,有上 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稽。堪認次子週一至週五均須接受早療 課程,且大部分時間需成人全日陪伴,亦可知被告目前獨 自照顧次子極為辛勞與不易,而被告亦因需要接送及陪同 次子參與課程之時間問題,造成其無法尋求穩定工作之現 狀,就此訪視報告亦認被告現階段尚無法確定其工作及居 住地,致在經濟能力以及支持系統、照護環境部分也有待 商榷之問題。雖被告代理人辯稱:若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被告扶養子女的能力即提升,且被告尚有 婚前存款,另被告亦可請母親前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情,惟本院審酌縱使原告能分擔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扶養費 ,然被告亦需負擔其自身所需之生活費及共同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部分扶養費,而參以被告於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 料,其總所得為14萬6195元、財產總額7萬340元,有被告 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可認被 告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之情形下,應已難以維持其自身之生 活;另被告未曾提出關於尚有婚前存款或存款額多寡之事 證,本院亦難據以評估或採信,且訪視報告就被告所稱計 劃未來在假日時,其居住雲林縣北港鎮之母親會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等情,業已評估認為被告母親居住在雲林縣 北港鎮,被告支持系統是否具有可近性或可用性,恐待衡 酌;況且被告若係計劃未來假日請母親協助,亦無解於其 平日無法尋得穩定工作之問題。是本院認現階段若由被告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將有難以維持生活之 虞,亦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自難認係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安排。復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 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 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 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適途,且訪視結果亦認現階段兩造分別與未成 子女們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且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 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在友善父母部分,就 兩造分別所陳述對於對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時,內 容並無不妥,兩造均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内涵等情,從而, 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較為有利。另考量兩造因彼此無法妥適溝通、互信基礎 非深,於此境況下,本院尚難期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間 通常事務之能盡速妥善處理,是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 能取得共識,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所示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又原告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由原告擔 任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事宜。

2024-11-05

NTDV-113-婚-45-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林○宜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林○庭 相 對 人 林○財(BANCHA THAWEES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 稱長女),於兩造104年9月11日結婚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同意長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111年1月21日因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案入監服刑,嗣於同年6 月1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遭強制驅逐出境回泰國,僅留長女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離婚迄今未有往來,相對人未曾照顧 長女或給付扶養費,爰為長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將長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長女為我國籍人民 ,相對人則為泰國籍人民,是關於長女親權人部分,依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依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之,合先 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11日結婚,婚前育有長女,並於兩造 婚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並約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17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扶養長女,自111年7月26日經強制驅逐出境返回泰國後, 迄今未再回臺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 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4日移署中 字第11301216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確未盡實際教養 長女之責。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為泰國籍且涉及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約1年多,在 相對人服刑期間,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共同行使長女親權,惟特定重大事項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於112年6月聲請人欲協助變更長女之郵局印鑑事宜,但郵 局人員需由兩造共同處理,後聲請人亦無法協助長女處理變 更保險單、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事宜,然相對人出獄後便遣 返回泰國且再無至臺灣,兩造已無聯繫,故兩造無法共同處 理長女的法定事務,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長女親權 ,以利處理長女之法定事務。就聲請人所述,兩造離婚後, 因相對人遣返泰國至今兩造未有聯繫,兩造顯然無法共同處 理長女之法定事項,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 人對本案之意願,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報告後,自為裁量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2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 ㈤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 意願訪視報告,認長女自相對人遭驅逐出境後皆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未照顧長女及給付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而聲請人有擔任長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長女現於其照 顧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參以 相對人自111年7月26日經強制驅逐後未再入境,與長女分隔 兩地,難由其擔任長女之共同親權人,及參酌長女到院陳述 意見內容(為保護其最佳利益,保密不予公開)等情,認應 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其最佳利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長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337-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黃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A02提 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收養調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0 2於本院113年9月20日、生母乙○○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 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生父之胞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係屬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且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報告亦認本件具收養 合適性,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3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養聲-65-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家事聲請狀聲請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113年4月3日到庭表 示不再主張關於聲請狀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行使部分,並於113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會面交往,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 ,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於離婚 協議書上曾約定聲請人得提前三日告知相對人欲探視丙OO之 時間,雙方在就該探視時間為協商配合,然自111年9日間開 始,聲請人即無法聯繫相對人及其家人,且相對人於自111 年底起即刻意使聲請人無法聯繫,導致聲請人已近2年無法 探視丙OO,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依變更聲請狀 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 參、相對人則以:剛開始相對人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丙OO,是聲 請人不準時,相對人要辦事情或要出去都沒有辦法,都要等 聲請人出現,希望聲請人探視可以事先二、三天前約定時間 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訪視了解,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7、8月至今,都未與未成 年子女們見面,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案件。 而本會認為會面交往之目的本就是為維繫父母親與子女間情 感之方式,惟因聲請人已1年多都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 建議本案應採取漸進式方式,前期先以不過夜探視方式,讓 聲請人先與未成年子女恢復親子互動,繼續維繫情感,之後 再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後,調整成過夜探視之 方案,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就會面交往之頻率、 時間,則建請鈞院再參酌其他資料後自為衡酌。另觀察兩造 扮演友善父母態度待提升,故建請 鈞院宜一併思量是否讓 兩造參與相關友善父母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利會面交往順利 執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 05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 密封資料袋)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穩定會面,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 攜,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 故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從而, 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 請人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 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4個月內):       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週次按星期六計算)上午10時起 ,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之翌日起):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 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攜出同遊 ,並得過夜。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聲請 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 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 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 住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 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 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聲請人 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 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三、除上揭期日外,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日期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意願,配合增加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 往。     貳、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母親之住處 (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 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電話及訊息、通訊軟體通知 聲請人,以使聲請人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 人亦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 七、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 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 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84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 6月15日與訴外人戊OO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 O(女、00年0月00日生)、丁OO(男、00年0月00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 離家出走,至今毫無聯絡,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探視、聞問 。又訴外人戊OO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而自相對人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撫養迄 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未盡扶養之義務, 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林省吾是 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之行為」。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且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⒈據訪視了解,就聲請人 及關係人(按指聲請人配偶姜春玉)所述,在未成年子女二 (按指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約3個月時,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母親離婚,並由相對人及聲請人、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在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國小階段後,相對人無故離家且 失聯,故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於民 國109年聲請人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至今相對人仍無法 聯繫,後聲請人及關係人又得知未成年子女們母親已過世, 因聲請人及關係人非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無法協助未 成年子女們處理就學及郵局帳戶等事宜,故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聲請本案。就未成年子女們所述,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們 母親並無同住照顧之印象,而相對人亦鮮少照顧其等,甚至 相對人離家後又失聯且有債務問題,故其等從小皆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照顧長大,其等認為相對人並未負起照顧責任,而 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 。⒉本會評估,就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等人陳述 ,未成年子女們母親已過世,相對人則因不明原因而離家多 年且有債務問題,目前相對人仍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們皆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顯見相對人恐未盡扶養未成年 子女們之責任,又礙於聲請人及關係人非未成年子女們之監 護人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務,致影響未成年子 女們就學及財務管理等情事,惟本會因無法聯繫相對人,無 法得知相對人的生活現況及對本案之意見,故無法評估相對 人停止親權之必要性,建請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 量」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則因戶籍地查無相對人而遭郵局 退件,無法聯繫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9 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9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 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認相對人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同住祖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 成年子女之母已歿、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 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 人姜春玉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有前揭戶籍資料、 訪視報告可佐,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 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姜春玉 即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 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併此敘明。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 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984-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孫○鴻 相 對 人 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二、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乙○○)為伊之父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相對人即乙○○之妻、伊之母親甲○○為監護人、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甲○○於擔任乙○○之監護人期間 ,以方便其提領為由,將乙○○將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存款轉入其個人自己之帳戶,實則係將前開款項用於個 人投資股票並導致虧損嚴重,經伊告戒,並以甲○○若不改正 ,即要聲請改定監護人。惟甲○○仍屢勸不聽,甚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至113年2月17日間,以乙○○與其存款投資虛擬貨 幣,遭詐騙集團詐騙957萬元。甲○○遭詐騙後,不顧伊與胞 弟丙○○之勸阻,仍持續與詐騙集團聯繫。甲○○前揭行為顯係 不利益於乙○○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 定乙○○之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 乙○○之監護人。㈡指定丙○○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甲○○:伊不否認有拿乙○○的存款去投資股票,亦不否認因投 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伊擔任監護人時,不知道監護人不能拿 乙○○的存款為前揭行為。因不願加重子女負擔,伊與乙○○之 生活開銷,均係自伊與乙○○之退休金及出租房屋所得租金支 應。伊投資股票長達三十餘年,伊係為避免乙○○之存款放在 定存裡會貶值,才幫乙○○尋找好的投資標的投入,投資本就 是有賺有賠,伊希望還是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惟亦同意由 聲請人及伊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於113年11月29日,以每月6 萬5千元為乙○○每月應支出費用基準,計算並扣除已繳納費 用後,將應屬於乙○○之金錢歸還予乙○○,並匯入乙○○帳戶內 等語。 二、丙○○:伊原本想說只要甲○○不要太誇張就好,詎料竟發生甲 ○○遭詐騙乙事,致伊開始無法相信甲○○之理財能力,且甲○○ 似尚有其他遭詐騙事件,惟甲○○並未說明清楚,伊同意由戊 ○○及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丁○○:同意由戊○○及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聲請人、甲○○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定上開二人執 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限制。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之職務並非僅有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更包含受 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 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故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 父母之監護人,自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 長期表現。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2頁)、108年度監宣字第900號裁定、親屬系統 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書、同意書為證,並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 兩造及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甲○○實際上為主要打理、 安排乙○○照護事務之人,應肯定甲○○在處理照護乙○○一事之 付出。甲○○目前尚可負擔乙○○之相關開銷,且每日前往探望 、協助照顧乙○○照顧事宜,但於訪視中自述「沒有在記帳、 對數字不敏感、夫妻二人的錢都混在一起,不知道怎麼算」 等語,對於乙○○之股票、存款現況說詞亦前後不同,更稱至 社工訪視時始知悉不能利用乙○○之財務進行投資等等,經評 估甲○○對於金錢之掌握能力及監護職責之認識顯然不佳,其 管理乙○○財物顯有失妥當。聲請人有經濟能力負擔乙○○之生 活開銷,工作時間穩定,自稱約2、3個月前往探視乙○○1次 ,最近探望乙○○之時則係113年過年時,聲請人與乙○○互動 時間顯較為有限。本會評估甲○○顯有未善盡監護人管理乙○○ 財物職責之情形,甲○○顯然不適宜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故 本件有變更監護方式或變更監護人之必要性;惟針對合適之 監護人選或監護職務安排方式,則請本院依職權自為裁量等 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3號 函附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3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丙○○、丁○○及甲○○於本 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時所為最終意見表達與陳述(見本院 卷第289頁至第295頁)與卷內事證,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乙○○ 於甲○○擔任監護人之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然甲○○擅自以乙 ○○之存款進行投資,致生鉅額虧損,且遭人詐騙金額龐大, 已有致乙○○之財產蒙生不利益之事由。且甲○○就監護人應當 如何管理乙○○財物,迄今仍未有正確之觀念。甚於訪視過程 中,就過去其因投資遭受之損失、乙○○存款現況等,仍說明 不清,足認單獨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顯不符乙○○之最 佳利益,自有改定監護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及甲○○均為乙 ○○之至親,而雙方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又為確保乙○○ 之財產能用所當用,爰認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與甲○○共同 任之。再考量聲請人與甲○○目前各自對於乙○○生活及醫療事 務之參與程度,為兼顧迅速處理乙○○醫療、日常事務、所需 之費用支出,及收監督之效,認聲請人與甲○○應依如附表所 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與甲○○自當協力共同提供求乙○○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 顧,以維乙○○最佳利益。  ㈤再者,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 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 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097條第2項明文,是聲請人與 甲○○日後就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果有不一致時 ,自得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另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 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聲請人與甲○○行使監護人職務時 ,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心理及情緒反應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如聲請人與甲○○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情事者,均得 另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指定職務範圍;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 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並得聲請 改定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106條之1、第1113條規定參 照),附此敘明。  ㈥綜上,爰改定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甲○○共同任之,並依 職權酌定聲請人、甲○○共同行使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 二、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丙○○、丁○○及甲○○於本 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時所為最終意見表達與陳述,認由乙○ ○之子即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其可透過參 與陳報乙○○財產事務,參與乙○○財產運用之事宜,避免不必 要之誤會,故本院認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以下逕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姓名)     編號 監護事務 一、 乙○○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等部分。 乙○○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由甲○○單獨決定,甲○○並應每月告知戊○○、丙○○關於乙○○之身心狀況,乙○○有醫療決定、就醫時,甲○○應即時通知戊○○、丙○○。 二、 乙○○之財產處理部分。 ㈠ 戊○○應每月自乙○○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交付予甲○○支應乙○○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之費用,交付方式由甲○○、戊○○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一律由戊○○以匯款至甲○○帳戶之方式為之。 ㈡ 甲○○應以其受戊○○交付之6萬5,000元為上限,支應乙○○前開相關開銷。若乙○○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或其他必要開銷,致乙○○相關開銷超過6萬5,000元,應經戊○○同意後,始得動用超過該額度之金錢。 ㈢ 甲○○應妥善紀錄乙○○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戊○○查證。 ㈣ 除乙○○帳戶支付上開費用由甲○○單獨辦理外,乙○○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甲○○、戊○○共同決定。 ㈤ 乙○○所開設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財產均交由戊○○保管,戊○○應配合甲○○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隨時檢查乙○○之財產狀況。 三、 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甲○○、戊○○共同決定。

2024-10-30

TCDV-113-監宣-391-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 子女甲○○有關金融機構開戶事宜、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 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均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 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期 間與方式,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經核 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 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0號事件和解成 立,復於同年8月15日經本院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金融機構開 戶事宜、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由 聲請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另就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同住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及未同住 一方之會面交往等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此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424-425頁、第464-465頁),本院自應依 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關係,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 月00日生)。相對人婚後疏於關注家庭,對未成年子女之關 心多有不足,且於兩造發生爭執後逕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 自幼穩定成長之住所,後更企圖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乙○○, 足見相對人之行為自私而不成熟。又兩造未離婚時,相對人 即頻繁下載交友軟體、傳送裸露影片予他人,並於訴訟中多 次陳述虛偽言論,將問題全歸咎他人,相對人慣於說謊、不 負責任行為恐成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不當身教,且相對人於 婚姻存續中常以消極、不耐煩態度敷衍家庭問題,欠缺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耐心,更漠視未成年子女乙○○早療需求,多次 對聲請人施以暴力言論,難認相對人於從事勞費心力且耗時 之長照工作後,尚能有足夠耐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甲○○。相對 人雖任職於私立銀光居家長照機構,然為時薪制員工,且於 沙鹿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勾選「請繼續推介」 ,顯非以此為長期工作,此外,相對人之退撫金扣除買車費 用後已大幅減少,現又租屋在外,倘將來欲給予未成年子女 甲○○單獨空間,則房租支出將大幅成長,難期相對人持續以 時薪制員工為工作,之後有極大可能更換工作,將可能造成 未成年子女甲○○就學、照護時間不穩定。又未成年子女甲○○ 遭相對人帶走迄今未滿1年,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返回相 對人住家之交接時間均有吵鬧、抗拒情況,未成年子女甲○○ 是否已熟悉、穩定相對人之居住環境、有無與相對人共居意 願,不無疑問。反觀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妥善供應 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照護,就未成年子女甲○○之習性、狀況 ,自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屬支援系統較為熟悉,且未成年 子女平日即有手足相處之需要,未成年子女乙○○就手足不分 離之要求較高,如能讓未成年子女共同扶持、成長,成為雙 方生活玩樂之夥伴、課業上教學相長之同伴,更有利未成年 子女。綜上,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甲○○ 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之期間、方 式(見卷一第448-449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扶養費 ,並交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從未使用交友軟體 ,亦無傳送裸露影片予他人,可能係相對人視訊鏡頭遭駭客 入侵,再以AI技術移花接木藉此勒索錢財。相對人未推託或 故意中斷未成年子女乙○○之早療,係因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 甲○○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繼續 照顧,並討論子女輪替會面交往,故於交通上即生未成年子 女乙○○之早療須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處理之情形。又聲請 人刻意挑選兩造吵架之經過截圖處理,營造相對人情緒不穩 、口氣惡劣、難以溝通之情形,此等對話實係聲請人知悉相 對人容易生氣之話題,不斷以言語刺激相對人,始導致相對 人情緒失控,相對人亦從未將對聲請人之不滿情緒發洩於子 女。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時,應綜合考量子女的年齡、 性別、個性、與父母的關係等因素,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 原則而判斷,手足不分離原則並非絕對適用,亦無絕對影響 效力。自兩造於112年8月間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甲○○即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就讀台中市立○○幼兒園,未成年子女 乙○○則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並約定固定探視頻率, 迄今已有年餘,未成年子女甲○○於臺中市○○幼兒園就讀適應 正常,已適應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且訪視報告亦評估相對 人目前具陪伴未成年子女甲○○之合宜親權時間。又未成年子 女甲○○在聲請人家中接受社工訪視時,對社工單獨訪談十分 抗拒,表示不想再回應任何問題,但在相對人家中受訪時, 卻願意與社工分享其生活,顯見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家 中較為放鬆,亦不排除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污衊行 徑,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家中不願單獨受訪或透露 想法。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居 家長照機構」,工作時間為9時至16時,週六日均休假,工 作時間適宜照顧子女,未來待工作更加適應後,相對人即可 考量安排子女未來升學之需求,另尋其他住處或價購房屋。 反觀聲請人忙於職業軍人工作,工作時間無彈性,上命下從 之屬性遠較一般工作更高,若有加班或緊急出勤之需求,僅 能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若由聲請人 任主要照顧者,恐有諸多時間必須委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 ,除有隔代教養情形之外,於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後亦可 能造成教養上衝突,且聲請人母親年事漸高,體力是否足以 協助照顧活潑好動之未成年子女,亦有疑問。復考量兩造分 居1年餘,未成年子女各自於台中、彰化生活適應已久,若 貿然改變環境,恐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不利其身心 發展,且兩造皆有扶養子女之意願與能力,於分居時亦先協 議一人帶一個。若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勢必在其家人慫恿下對相對人要求不合理扶養費,聲請 人之工作狀況恐亦難承擔同時照顧2名子女之壓力,加之, 聲請人之父親對相對人有不當偏見,曾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恐更加困難,兩 造持續纏訟之可能性極高。綜上,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本 院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互不請 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 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 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 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復按「子 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 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 ,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 ,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 依循之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 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 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 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 女),「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 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 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 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 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 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同性別親權人較優 原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等原則 ,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 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18日就 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0號事件和解成立,復 於同年8月15日經本院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 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聲請人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金融機構開戶事宜 、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由聲請人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另就未成年子女甲○○之主 要照顧、同住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及未同住一方之 會面交往等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和解筆錄、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和解筆錄(見卷一第20-22頁、第28- 35頁、第424-425、第464-465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本 院酌定甲○○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現為軍職人員,月收入為50,000元,110年、11 1年所得收入各為544,978元、723,341元,名下有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另有存款20萬元;相對人前為軍職人員, 退伍後領有退休金130萬元,自113年8月1日起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居家長照機構」迄今,時薪220元 ,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部分工時),110年、111年所 得收入各為640,901元、568,005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社工訪視中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60-167頁)、監 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卷一第232頁)、酌定親權訪視 報告(卷一第271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卷一第438頁) 、沙鹿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卷一第440頁) 、勞工保險資料(卷二第13-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在經濟能力方面均足以扶養子女。  ⒋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 迎曦協會)及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 以:「二、總結與建議:若案母(即聲請人)所言屬實,案 主們(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居住案母家,並於案母家附 近就讀幼兒園,因此案主們對於案母家生活圈及環境熟悉, 而案母對於案主們需求及興趣皆了解,並能適當給予滿足, 且案母能具體陳述案主們就學及就醫安排,當案母發現案主 二(即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展遲緩議題能積極攜案主 二進行治療,又案母能提供案主們穩定居住環境,甚案外祖 母願意於案母工作繁忙時提供協助,再加上案母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為正向,因此若案母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應無虞。若案主們所言屬實,案主們現已年滿5歲及3歲 之年齡,案主一(即未成年子女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 ,案主二現有語言議題故表達能力較薄弱,案主一表述希冀 單獨與案父母同住,案主二則表述希冀單獨與案母同住,案 主們皆無與彼此同住意願,且皆為能詳述原因或想法;拍攝 居家環境照片時案主一又突然跑至樓梯處向本會表示欲與案 母同住,且未有說明即直接跑開,故無法了解案主一對於親 權之真實想法。綜上所述,案父(即相對人)現居住地非本 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案主們親權之想法,以 及案父實際照顧功能與案主們生活安排,僅能透過案母及案 主們所述得知,案主們自幼皆在案母家居住,直至112年8月 3日案父將案主們攜回台中居住,並經由案父母商討後決定 分別擔任兩名案主主要照顧者後,案主一則與案父同住台中 ,案主二則與案母同住彰化至今,但案父母能盡友善父母提 供未同住方有關案主們須注意資訊並皆能如期執行會面;案 母對於案主們發展及需求了解,並能有效滿足,當案母發現 案主二有發展遲缓議題能積極攜案主二進行治療,亦會時刻 關心案主一於台中就學狀況,足見案母對於兩名案主十分用 心,再加上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案母擔任案 主們主要照顧者應無虞,但因案主們要求由案外祖母陪同進 行訪談,因此無法營造與案主們單獨且安心之訪談空間,故 無法深入了解案主們對於同住之真實想法,因此本會依照兒 童最佳利益及繼續居住原則建議本院可參酌案父報告書後再 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但案主二仍應由案母繼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為佳。」;另相對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一)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 被告表示認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 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 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⑵經濟部分: 被告(即相對人)稱其目前待業中,暫無工作收入,並且正 在接受長照人員培訓,而被告甫退伍並領有退伍金約130萬 元,目前主要透過其退伍金及存款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目前 收支尚可維持平衡。本會評估,被告短期內應具備維持家庭 生計之經濟能力。⑶支持系統部分:被告稱其目前與原生家 庭家人同住並可得其等提供照顧上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 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⒉親職時間評估:⑴就本會訪視了 解,未成年子女1(即未成年子女甲○○)現年5歲5個月,就 讀幼兒園中班,晚間返家時間約為下午4時,且返家後大部 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間陪伴。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其課 程係透過線上方式授課,故平時可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1的 事宜;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未成年子女1放學返家 後,被告均可親自照顧、陪伴之。故評估被告目前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1之合宜親職時間,惟未來待被告受訓完、投入職 場工作後,其是否可有足夠的親職時間可照顧、陪伴未成年 1,恐仍有待衡酌。⑵親職功能部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1 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⒊照護環境評 估:⑴被告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1平時輪流居住於被告父母位 於龍井及大肚的住居所,而被告與本會約定於龍井住居所進 行訪視,故本會本次訪視僅針對此龍井之住家環境進行評估 。⑵被告住家為三合院之格局,前方為被告家神明廳,三合 院後方設有兩層樓之平房,一樓有1房1廳,二樓亦設有房間 ,平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1主要居於1樓房間內;住家室內採 光、通風尚可,整體環境整潔度尚可,而住家距離鬧區約5 至10分鐘車程,生活便利性普通。⒋親權意願評估:⑴就本會 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期待以 共同方式行使親權。⑵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被告對於會面探 視的想法較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 規劃上,被告的規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就被告 所述,過去兩造在與兩未成年子女互動上曾短暫有非善意父 母之行為,但嗣後兩造透過律師協助約定彼此與兩未成年子 女會面探視的時間。綜上,本會初步評估認為被告現階段在 會面探視的想法及規劃上應尚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 為。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在教育未成年子女一事上抱持順 其自然態度,現階段係依其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1就學 ,未來被告傾向讓兩未成年子女依學區就讀鄰近之學校;教 育費用部分則規劃以工作收入、個人存款等方式支付之。本 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子女1現年約5歲5個月,就讀幼兒園中班,具備一 定程度的口語表達能力,可大略說明與兩造間的互動情形。 ⑵本會與未成年子女1進行訪視前確認其受訪意願,未成年子 女1表示「不想接受訪視,也不想講跟爸爸、媽媽有關的事 」,本會探詢其不想受訪原因,未成年子女1雖然表示「不 知道」,但嗣後又逕自分享其生活,如其目前與爸爸、媽媽 、臺中阿公、阿嬤同住,也有跟彰化阿公、阿嬤同住,嗣後 又提及「爸爸、媽媽吵架2天了,然後就分開住了」,而未 成年子女1無法清楚表達時間序,未能指出兩造分開住的時 間點或持續了多久。未成年子女1亦提及其「很愛爸爸,也 很愛媽媽,也覺得爸爸、媽媽都很愛自己」。(四)其他具 體建議:本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目前雖未具備工作收入,但 其有退休金及積蓄,目前尚足以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1的開 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1的日常照顧上,被告現階段尚可 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1的事務,且未來待被告受訓完、投入 職場工作後,被告稱其家人可在需要時提供照顧協助,故本 會初步評估被告仍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可使未成年子女 1受到妥善的照顧。在親權意願上,被告表示倘若兩造婚姻 關係確實無法繼續維繫,則被告希望爭取由其照顧兩未成年 子女,且其願意與原告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以上 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僅能夠與被告及未成年子 女1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對造之訪視 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迎曦協會113 年3月1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43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書、龍眼林基金會113年4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5 8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一第228-243頁、 第268-276頁)。  ⒌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證與訪視報告之意見,認為兩造 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良好,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 ,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且均同意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考量未成年子女甲 ○○自出生後迄至112年8月3日由相對人攜回台中居住前,在 聲請人之彰化住所居住將近5年,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 之台中住所居住生活期間則為1年又2個月,甲○○自出生後迄 今,大多數時間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參諸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所陳內容(經子女請求保密, 爰不予記載),可知未成年子女甲○○相當熟悉聲請人之居住 環境,並已與聲請人、乙○○及聲請人之家族成員間建立正向 、親密之情誼及依附關係。再參以相對人平時係輪流居住於 其父母及妹妹家,住所並不固定,且相對人甫從軍中退伍未 久,目前仍處於工作轉換變動之適應期,整體生活尚未穩定 ,併衡量「維持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親屬支援系統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⒍相對人固主張甲○○在聲請人家接受社工訪視時,對社工單獨 訪談十分抗拒,表示不想再回應任何問題,但在相對人家受 訪時卻願意與社工分享其生活,顯見甲○○在相對人家中較為 放鬆,亦不排除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污衊行徑等語 。惟依迎曦協會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甲○○曾向該會 社工表示希冀單獨與父母同住在彰化住家,並於社工拍攝居 家照時,突然至樓梯處表達欲與母親同住,隨後便跑開並無 說明原因(見卷一第239頁),另觀之龍眼林基金會酌定親 權訪視報告所載,該會社工與甲○○進行訪視前確認其受訪意 願,甲○○表示不想接受訪視,也不想講跟爸爸、媽媽有關的 事,經該會社工探詢其不想受訪原因,甲○○雖然表示不知道 ,但嗣後又逕自分享其生活(見卷一第275頁),復參以甲○ ○於本院所陳內容及表現,可知甲○○已涉入父母衝突之中而 承擔忠誠壓力,致其在兩造家中受訪時均有無法自在表達內 心想法之情形,惟尚難據此推認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 、污衊行徑。又聲請人於社工訪視中表示其工作性質為辦公 室文書人員,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周休二日, 每兩個月周末需值班一次,每年有28天特休等語(見卷一第 232頁),足見聲請人久任軍職,上下班時間固定,縱有加 班或緊急出勤之需求,應非屬常態,況聲請人已申請獲准免 留宿,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留宿公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 47頁),應無相對人所稱甲○○若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恐有諸 多時間須委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致生隔代教養之問題。此 外,甲○○自幼即在聲請人之住所居住生活,且於兩造分居後 仍會定期返回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及生活圈極 為熟悉,本院酌定甲○○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應不至於造成甲 ○○適應上困難而影響其身心發展。至相對人指摘若未成年子 女皆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勢必在家人慫恿下對相對人 要求不合理扶養費,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恐難承擔同時照顧2 名子女之壓力,聲請人父親對相對人有不當偏見,相對人未 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恐更加困難等情,均為相對人主觀臆測之 詞,其一再執上開事由,主張聲請人不適任甲○○之主要照顧 者,洵不足取。    ⒎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 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經查,未成年子女雖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依法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如前所述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年齡各為5歲多、4歲多,聲請人於訪視中所陳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見卷一第232-233頁),以及聲請人 為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 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位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彰化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8,084元等情事 ,認聲請人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前相對人應給付之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元,應屬合理適當,且相對人對此 金額亦表同意(見卷一第461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使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 定之)下午8時30分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探視週逢連假時,連假 首日上午9時至連假末日下午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 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 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 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 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8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8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 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 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8天 ;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8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 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於相對人生日、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為平日 ,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 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與子 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取子女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聲請人之 住所接取,送回子女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 於相對人住所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於就醫後即時通知聲請人,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 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 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8

CHDV-112-家親聲-328-20241028-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表弟A02之女兒A01(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2同意,於民國113年3 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A03收養為A01養女,並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收養契 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健康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 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 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 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1之表姑,被收養人A01為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A03長被收養人A0120歲以上,被收 養人之生父A02同意出養,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等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A03 、被收養人ㄒ及被收養人之生父A02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 時,到院陳述其收出養意願,並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 養契約之真意。又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經 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被收養人生母甲○○合法送達開庭 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 ,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本人之意見。另據收 養人A03到庭陳述:「A01滿月後,就跟我共同生活。我很喜 歡小孩,他們很常帶A01過來,之後A01就住在我們家,讓我 扶養。」;被收養人生父A02到庭陳述:「 A01出生後,就 是由A03扶養,以前我跟甲○○因為工作關係,就將小孩交由A 03扶養。我以前很少去探視A01,前6 年我都沒有看過,也 沒有付過扶養費,那時我的生活比較混亂,我沒有盡到保護 教養責任。」;被收養人A01到庭陳述:「我的生活費從小 就是姑姑支付」、「我從小到大都是姑姑照顧的,我所有開 銷都是姑姑負擔,她把我當親生女兒對待,我也把她當成我 的母親。」、「之前有段時間不知道媽媽在哪裡,我不清楚 爸爸為何沒有負擔我的生活費。」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是本 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甲○○顯對被收養人A01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自 被收養人出生後實際負擔照顧及經濟責任,考量生父情緒不 穩定及突發的失聯情況擔心影響被收養人的情緒及受照顧權 益,加以照顧多年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希望建立親子關係 供被收養人穩定的成長環境而辦理收養程序,以現況觀之, 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多年來在未有親子關係下仍實際擔 任起照顧者的角色,顯見其已有穩定的收養承諾度,另被收 養人在清楚收出養意涵後同意被收養,並認同收養人作為自 己母親的角色,綜上所述,收養人各方條件尚稱穩定,且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付 出不遺餘力,雙方已建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故評估本 案在有收養必要性下的前提下,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5月23日兒盟北資源字第 113000066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被收養 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 估認:「 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 照護環境尚未有明顯不妥之處,然就生父所述,其曾有約五 、六年皆未與被收養人聯繫、見面,本會雖能同理生父與家 人之爭執恐造成生父家庭驅動力較低,進而不想與家人聯繫 ,然生父之親職責任並不會隨之消弭,又此五、六年年間生 父並未有穩定關心被收養人或負擔相關費用等行為,故本會 評估生父顯有親職失責之情形,惟生父亦自述112年7月與被 收養人恢復連繫後尚有持續互動、會面,且生父尚有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規劃,而考量收出養涉及身分變動等重大議題 ,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被收養人生父之言行是否已構成 重大不利致達出養必要性,建請均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並字 為裁量。」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16日財龍監字 第11308004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及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認 為收養人之工作及收入均穩定,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 任及支出無虞,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滿月後即開始照顧被收 養人至今,已建立實質深厚親子依附關係,雙方互動密切,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 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且被收養人生父 A02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出養,本件收養確實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8

SLDV-113-司養聲-2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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