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
子女甲○○有關金融機構開戶事宜、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
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均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
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期
間與方式,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經核
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
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0號事件和解成
立,復於同年8月15日經本院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金融機構開
戶事宜、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由
聲請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另就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同住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及未同住
一方之會面交往等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此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424-425頁、第464-465頁),本院自應依
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關係,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
月00日生)。相對人婚後疏於關注家庭,對未成年子女之關
心多有不足,且於兩造發生爭執後逕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
自幼穩定成長之住所,後更企圖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乙○○,
足見相對人之行為自私而不成熟。又兩造未離婚時,相對人
即頻繁下載交友軟體、傳送裸露影片予他人,並於訴訟中多
次陳述虛偽言論,將問題全歸咎他人,相對人慣於說謊、不
負責任行為恐成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不當身教,且相對人於
婚姻存續中常以消極、不耐煩態度敷衍家庭問題,欠缺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耐心,更漠視未成年子女乙○○早療需求,多次
對聲請人施以暴力言論,難認相對人於從事勞費心力且耗時
之長照工作後,尚能有足夠耐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甲○○。相對
人雖任職於私立銀光居家長照機構,然為時薪制員工,且於
沙鹿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勾選「請繼續推介」
,顯非以此為長期工作,此外,相對人之退撫金扣除買車費
用後已大幅減少,現又租屋在外,倘將來欲給予未成年子女
甲○○單獨空間,則房租支出將大幅成長,難期相對人持續以
時薪制員工為工作,之後有極大可能更換工作,將可能造成
未成年子女甲○○就學、照護時間不穩定。又未成年子女甲○○
遭相對人帶走迄今未滿1年,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返回相
對人住家之交接時間均有吵鬧、抗拒情況,未成年子女甲○○
是否已熟悉、穩定相對人之居住環境、有無與相對人共居意
願,不無疑問。反觀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妥善供應
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照護,就未成年子女甲○○之習性、狀況
,自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屬支援系統較為熟悉,且未成年
子女平日即有手足相處之需要,未成年子女乙○○就手足不分
離之要求較高,如能讓未成年子女共同扶持、成長,成為雙
方生活玩樂之夥伴、課業上教學相長之同伴,更有利未成年
子女。綜上,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甲○○
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之期間、方
式(見卷一第448-449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扶養費
,並交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從未使用交友軟體
,亦無傳送裸露影片予他人,可能係相對人視訊鏡頭遭駭客
入侵,再以AI技術移花接木藉此勒索錢財。相對人未推託或
故意中斷未成年子女乙○○之早療,係因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
甲○○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繼續
照顧,並討論子女輪替會面交往,故於交通上即生未成年子
女乙○○之早療須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處理之情形。又聲請
人刻意挑選兩造吵架之經過截圖處理,營造相對人情緒不穩
、口氣惡劣、難以溝通之情形,此等對話實係聲請人知悉相
對人容易生氣之話題,不斷以言語刺激相對人,始導致相對
人情緒失控,相對人亦從未將對聲請人之不滿情緒發洩於子
女。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時,應綜合考量子女的年齡、
性別、個性、與父母的關係等因素,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
原則而判斷,手足不分離原則並非絕對適用,亦無絕對影響
效力。自兩造於112年8月間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甲○○即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就讀台中市立○○幼兒園,未成年子女
乙○○則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並約定固定探視頻率,
迄今已有年餘,未成年子女甲○○於臺中市○○幼兒園就讀適應
正常,已適應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且訪視報告亦評估相對
人目前具陪伴未成年子女甲○○之合宜親權時間。又未成年子
女甲○○在聲請人家中接受社工訪視時,對社工單獨訪談十分
抗拒,表示不想再回應任何問題,但在相對人家中受訪時,
卻願意與社工分享其生活,顯見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家
中較為放鬆,亦不排除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污衊行
徑,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家中不願單獨受訪或透露
想法。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居
家長照機構」,工作時間為9時至16時,週六日均休假,工
作時間適宜照顧子女,未來待工作更加適應後,相對人即可
考量安排子女未來升學之需求,另尋其他住處或價購房屋。
反觀聲請人忙於職業軍人工作,工作時間無彈性,上命下從
之屬性遠較一般工作更高,若有加班或緊急出勤之需求,僅
能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若由聲請人
任主要照顧者,恐有諸多時間必須委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
,除有隔代教養情形之外,於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後亦可
能造成教養上衝突,且聲請人母親年事漸高,體力是否足以
協助照顧活潑好動之未成年子女,亦有疑問。復考量兩造分
居1年餘,未成年子女各自於台中、彰化生活適應已久,若
貿然改變環境,恐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不利其身心
發展,且兩造皆有扶養子女之意願與能力,於分居時亦先協
議一人帶一個。若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勢必在其家人慫恿下對相對人要求不合理扶養費,聲請
人之工作狀況恐亦難承擔同時照顧2名子女之壓力,加之,
聲請人之父親對相對人有不當偏見,曾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恐更加困難,兩
造持續纏訟之可能性極高。綜上,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本
院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互不請
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
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
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
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復按「子
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
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
,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
,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
依循之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
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
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
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
女),「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
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
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
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
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
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同性別親權人較優
原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等原則
,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
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18日就
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0號事件和解成立,復
於同年8月15日經本院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
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聲請人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金融機構開戶事宜
、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由聲請人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另就未成年子女甲○○之主
要照顧、同住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及未同住一方之
會面交往等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和解筆錄、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和解筆錄(見卷一第20-22頁、第28-
35頁、第424-425、第464-465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本
院酌定甲○○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現為軍職人員,月收入為50,000元,110年、11
1年所得收入各為544,978元、723,341元,名下有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另有存款20萬元;相對人前為軍職人員,
退伍後領有退休金130萬元,自113年8月1日起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居家長照機構」迄今,時薪220元
,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部分工時),110年、111年所
得收入各為640,901元、568,005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社工訪視中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60-167頁)、監
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卷一第232頁)、酌定親權訪視
報告(卷一第271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卷一第438頁)
、沙鹿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卷一第440頁)
、勞工保險資料(卷二第13-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在經濟能力方面均足以扶養子女。
⒋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
迎曦協會)及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
以:「二、總結與建議:若案母(即聲請人)所言屬實,案
主們(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居住案母家,並於案母家附
近就讀幼兒園,因此案主們對於案母家生活圈及環境熟悉,
而案母對於案主們需求及興趣皆了解,並能適當給予滿足,
且案母能具體陳述案主們就學及就醫安排,當案母發現案主
二(即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展遲緩議題能積極攜案主
二進行治療,又案母能提供案主們穩定居住環境,甚案外祖
母願意於案母工作繁忙時提供協助,再加上案母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為正向,因此若案母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應無虞。若案主們所言屬實,案主們現已年滿5歲及3歲
之年齡,案主一(即未成年子女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
,案主二現有語言議題故表達能力較薄弱,案主一表述希冀
單獨與案父母同住,案主二則表述希冀單獨與案母同住,案
主們皆無與彼此同住意願,且皆為能詳述原因或想法;拍攝
居家環境照片時案主一又突然跑至樓梯處向本會表示欲與案
母同住,且未有說明即直接跑開,故無法了解案主一對於親
權之真實想法。綜上所述,案父(即相對人)現居住地非本
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案主們親權之想法,以
及案父實際照顧功能與案主們生活安排,僅能透過案母及案
主們所述得知,案主們自幼皆在案母家居住,直至112年8月
3日案父將案主們攜回台中居住,並經由案父母商討後決定
分別擔任兩名案主主要照顧者後,案主一則與案父同住台中
,案主二則與案母同住彰化至今,但案父母能盡友善父母提
供未同住方有關案主們須注意資訊並皆能如期執行會面;案
母對於案主們發展及需求了解,並能有效滿足,當案母發現
案主二有發展遲缓議題能積極攜案主二進行治療,亦會時刻
關心案主一於台中就學狀況,足見案母對於兩名案主十分用
心,再加上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案母擔任案
主們主要照顧者應無虞,但因案主們要求由案外祖母陪同進
行訪談,因此無法營造與案主們單獨且安心之訪談空間,故
無法深入了解案主們對於同住之真實想法,因此本會依照兒
童最佳利益及繼續居住原則建議本院可參酌案父報告書後再
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但案主二仍應由案母繼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為佳。」;另相對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一)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
被告表示認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
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
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⑵經濟部分:
被告(即相對人)稱其目前待業中,暫無工作收入,並且正
在接受長照人員培訓,而被告甫退伍並領有退伍金約130萬
元,目前主要透過其退伍金及存款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目前
收支尚可維持平衡。本會評估,被告短期內應具備維持家庭
生計之經濟能力。⑶支持系統部分:被告稱其目前與原生家
庭家人同住並可得其等提供照顧上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
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⒉親職時間評估:⑴就本會訪視了
解,未成年子女1(即未成年子女甲○○)現年5歲5個月,就
讀幼兒園中班,晚間返家時間約為下午4時,且返家後大部
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間陪伴。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其課
程係透過線上方式授課,故平時可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1的
事宜;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未成年子女1放學返家
後,被告均可親自照顧、陪伴之。故評估被告目前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1之合宜親職時間,惟未來待被告受訓完、投入職
場工作後,其是否可有足夠的親職時間可照顧、陪伴未成年
1,恐仍有待衡酌。⑵親職功能部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1
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⒊照護環境評
估:⑴被告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1平時輪流居住於被告父母位
於龍井及大肚的住居所,而被告與本會約定於龍井住居所進
行訪視,故本會本次訪視僅針對此龍井之住家環境進行評估
。⑵被告住家為三合院之格局,前方為被告家神明廳,三合
院後方設有兩層樓之平房,一樓有1房1廳,二樓亦設有房間
,平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1主要居於1樓房間內;住家室內採
光、通風尚可,整體環境整潔度尚可,而住家距離鬧區約5
至10分鐘車程,生活便利性普通。⒋親權意願評估:⑴就本會
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期待以
共同方式行使親權。⑵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被告對於會面探
視的想法較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
規劃上,被告的規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就被告
所述,過去兩造在與兩未成年子女互動上曾短暫有非善意父
母之行為,但嗣後兩造透過律師協助約定彼此與兩未成年子
女會面探視的時間。綜上,本會初步評估認為被告現階段在
會面探視的想法及規劃上應尚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
為。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在教育未成年子女一事上抱持順
其自然態度,現階段係依其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1就學
,未來被告傾向讓兩未成年子女依學區就讀鄰近之學校;教
育費用部分則規劃以工作收入、個人存款等方式支付之。本
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子女1現年約5歲5個月,就讀幼兒園中班,具備一
定程度的口語表達能力,可大略說明與兩造間的互動情形。
⑵本會與未成年子女1進行訪視前確認其受訪意願,未成年子
女1表示「不想接受訪視,也不想講跟爸爸、媽媽有關的事
」,本會探詢其不想受訪原因,未成年子女1雖然表示「不
知道」,但嗣後又逕自分享其生活,如其目前與爸爸、媽媽
、臺中阿公、阿嬤同住,也有跟彰化阿公、阿嬤同住,嗣後
又提及「爸爸、媽媽吵架2天了,然後就分開住了」,而未
成年子女1無法清楚表達時間序,未能指出兩造分開住的時
間點或持續了多久。未成年子女1亦提及其「很愛爸爸,也
很愛媽媽,也覺得爸爸、媽媽都很愛自己」。(四)其他具
體建議:本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目前雖未具備工作收入,但
其有退休金及積蓄,目前尚足以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1的開
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1的日常照顧上,被告現階段尚可
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1的事務,且未來待被告受訓完、投入
職場工作後,被告稱其家人可在需要時提供照顧協助,故本
會初步評估被告仍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可使未成年子女
1受到妥善的照顧。在親權意願上,被告表示倘若兩造婚姻
關係確實無法繼續維繫,則被告希望爭取由其照顧兩未成年
子女,且其願意與原告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以上
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僅能夠與被告及未成年子
女1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對造之訪視
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迎曦協會113
年3月1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43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書、龍眼林基金會113年4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5
8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一第228-243頁、
第268-276頁)。
⒌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證與訪視報告之意見,認為兩造
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良好,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
,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且均同意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考量未成年子女甲
○○自出生後迄至112年8月3日由相對人攜回台中居住前,在
聲請人之彰化住所居住將近5年,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
之台中住所居住生活期間則為1年又2個月,甲○○自出生後迄
今,大多數時間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參諸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所陳內容(經子女請求保密,
爰不予記載),可知未成年子女甲○○相當熟悉聲請人之居住
環境,並已與聲請人、乙○○及聲請人之家族成員間建立正向
、親密之情誼及依附關係。再參以相對人平時係輪流居住於
其父母及妹妹家,住所並不固定,且相對人甫從軍中退伍未
久,目前仍處於工作轉換變動之適應期,整體生活尚未穩定
,併衡量「維持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親屬支援系統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⒍相對人固主張甲○○在聲請人家接受社工訪視時,對社工單獨
訪談十分抗拒,表示不想再回應任何問題,但在相對人家受
訪時卻願意與社工分享其生活,顯見甲○○在相對人家中較為
放鬆,亦不排除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污衊行徑等語
。惟依迎曦協會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甲○○曾向該會
社工表示希冀單獨與父母同住在彰化住家,並於社工拍攝居
家照時,突然至樓梯處表達欲與母親同住,隨後便跑開並無
說明原因(見卷一第239頁),另觀之龍眼林基金會酌定親
權訪視報告所載,該會社工與甲○○進行訪視前確認其受訪意
願,甲○○表示不想接受訪視,也不想講跟爸爸、媽媽有關的
事,經該會社工探詢其不想受訪原因,甲○○雖然表示不知道
,但嗣後又逕自分享其生活(見卷一第275頁),復參以甲○
○於本院所陳內容及表現,可知甲○○已涉入父母衝突之中而
承擔忠誠壓力,致其在兩造家中受訪時均有無法自在表達內
心想法之情形,惟尚難據此推認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
、污衊行徑。又聲請人於社工訪視中表示其工作性質為辦公
室文書人員,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周休二日,
每兩個月周末需值班一次,每年有28天特休等語(見卷一第
232頁),足見聲請人久任軍職,上下班時間固定,縱有加
班或緊急出勤之需求,應非屬常態,況聲請人已申請獲准免
留宿,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留宿公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
47頁),應無相對人所稱甲○○若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恐有諸
多時間須委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致生隔代教養之問題。此
外,甲○○自幼即在聲請人之住所居住生活,且於兩造分居後
仍會定期返回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及生活圈極
為熟悉,本院酌定甲○○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應不至於造成甲
○○適應上困難而影響其身心發展。至相對人指摘若未成年子
女皆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勢必在家人慫恿下對相對人
要求不合理扶養費,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恐難承擔同時照顧2
名子女之壓力,聲請人父親對相對人有不當偏見,相對人未
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恐更加困難等情,均為相對人主觀臆測之
詞,其一再執上開事由,主張聲請人不適任甲○○之主要照顧
者,洵不足取。
⒎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
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經查,未成年子女雖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依法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如前所述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年齡各為5歲多、4歲多,聲請人於訪視中所陳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見卷一第232-233頁),以及聲請人
為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
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位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彰化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8,084元等情事
,認聲請人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前相對人應給付之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元,應屬合理適當,且相對人對此
金額亦表同意(見卷一第461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使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
定之)下午8時30分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探視週逢連假時,連假
首日上午9時至連假末日下午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
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
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
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
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8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8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
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
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8天
;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8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
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於相對人生日、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為平日
,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
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與子
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取子女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聲請人之
住所接取,送回子女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
於相對人住所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於就醫後即時通知聲請人,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
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
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CHDV-112-家親聲-328-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