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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梁○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梁○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張○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許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瑞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原告梁○鵬新臺 幣壹萬元、原告張○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梁○瑞民國109年生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即 原告梁○鵬、張○心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瑞新臺幣(下同)50,470元、原告梁○鵬5 0,720元、原告張○心445,3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2年4月2日1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梁○鵬 駕駛原告張○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張○心、梁○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 駛,原告梁○鵬因見前車煞車而踩煞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自後追撞原告梁 ○鵬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美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3人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⒈原告梁○瑞部分:醫療費用4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 50,470元。  ⒉原告梁○鵬部分:醫療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 50,720元。  ⒊原告張○心部分:醫療費用1,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93,670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445,37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事發當時並未塞車,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走走停停,距 離剩下約100公尺時,我才發現原告梁○鵬突然停車,沒使用 雙黃燈警示後車,我才會來不及煞車而追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梁○鵬駕駛系爭車輛 並搭載原告梁○瑞、張○心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原告梁○鵬 因見其前方由徐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緊急煞車而隨即煞車,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推撞徐美月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致原告梁 ○瑞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梁○鵬受有胸部、右 膝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心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 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 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23頁、附民卷第13-31頁、本院 卷第27-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自 明。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梁○鵬驟然煞車且未使用雙黃燈警示後車云云 ,惟查,原告梁○鵬駕駛系爭車輛因見前方徐美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緊急煞車而隨之減速煞車,並 隨即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等情, 業據原告梁○鵬、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40 頁),可知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煞車後隨即遭被 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實難期待原告梁○鵬能及時閃爍警示燈 ,且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時,所顯示之煞車燈亦已足以警示後 方車輛,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已煞車減速,且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足 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梁 ○鵬駕駛並搭載原告梁○瑞、張○心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 推撞前方車輛,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梁○瑞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梁○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前往高雄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7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梁○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胸部鈍 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梁○瑞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 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梁○瑞現尚為兒童,1 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1 11年度所得為33,408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梁○瑞因前開傷 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梁○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470元(計 算式:470+10,000=10,470)。  ⒉原告梁○鵬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梁○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前往高雄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元,固有高雄榮總診斷 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原告梁○鵬確實受有傷害,惟並未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 證明,故難認原告梁○鵬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梁○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原告梁○鵬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 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 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梁○鵬係高職畢業,從事當鋪 業,111、112年度所得為859,034元、312,633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已如前述,有調查筆錄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 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梁○鵬因前 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鵬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張○心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張○心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 害,前往高雄榮總、佑慈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元 、980元,共計1,70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佑 慈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37 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①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張○心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38,670元(含零件316,970元、 工資及烤漆121,700元),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博泰汽車維修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附民卷第39-40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16,970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4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121,7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498 元。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張○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 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張○心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張○心係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111、112年度所得為611,110元、432,246元,名下 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已 如前述,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 調解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原告張○心因前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張○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8,198元( 計算式:1,700+156,498+20,000=178,19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梁○瑞10,470元、原告梁○鵬1萬元、原告張○心178,198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970×0.369=116,962 316,970-116,962=200,00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008×0.369=73,803 200,008-73,803=126,205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205×0.369=46,570 126,205-46,570=79,63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635×0.369=29,385 79,635-29,385=50,250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50×0.369×(10/12)=15,452 50,250-15,452=34,79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8

SSEV-113-新簡-528-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7號 原 告 呂哲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及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 51-ZBA496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 決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撤銷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 字51-ZBA496974號裁決書(本院卷第61至64頁),因裁決基 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1公里 (匝道),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ZBA49697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1月28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及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乃於113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30181號 函更正並刪除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A;被告又刪除竹 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諭知,下稱 原處分B,以上2處分則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見高速公路標示告示牌之建議往竹北方向靠右行 駛,又在路肩開放時段行駛於最右側路肩,當抵達路肩終 點後,發現最右邊車道為往芎林,左邊車道才為往竹北方 向,當時往竹北車道為紅燈車輛行駛緩慢,所以打左轉方 向燈數秒,確認準備切入左方車道,因為後方也有車輛靠 前逼近,所以靠近邊線準備切入左邊車道,但匝道與前方 光明六路東1段路口當時為紅燈左方車輛為停等狀態,見 當時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則切 入左方車道。 (二)原告認為本件舉發爭議之處:   1、高速公路告示牌有瑕疵,建議用路人往竹北方向靠右行駛 ,影響用路人判斷在路肩開放時段,用路高峰車多時會造 成誤判,行駛最右肩抵達開放終點後,才可切換竹北車道 出口,行駛上是難的,道路設計與用路提示瑕疵,造成用 路人操作爭議。   2、原告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當時原告車輛需靠左方 車到往竹北出口,但後方又有行駛來車,為了避免碰撞危 險選擇變換車道。在變換車道時,先靠近左線並提前打左 轉方向燈提醒,提醒後方車輛即將變換車道,其原告車輛 有盡告知與提醒義務,所以原告車輛不構成意或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換道。   3、經檢視影像資料,檢舉影像未有參考車速,且前方因紅綠 燈停等狀態,前方車輛為緩慢行駛或停等狀態,因變換車 道之「安全距離」實務上無法比照車輛行駛中前、後車應 保持之安全距離,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 15號行政判決案例,既無法確定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難認有據,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 低及鏡頭之遠近,及鏡頭廣角之度數等亦會影響所攝入與 前車間之距離,且原告車輛過程中並未造成前後車必須閃 避。以避免該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影響本身之行車安全。警 方逕行舉發有爭議,未客觀判斷。 (三)由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與後保桿,已明顯超 越檢舉人車輛,是與原舉發機關所述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不 符。檢舉人在停等紅燈時刻意拉開距離,見系爭車輛切入 車道,再加速逼近製造危險,並刻意製造原告違規之假象 予以檢舉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 路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並參 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及鈞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278號判決等意旨。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 像紀錄器影片資料,分述如下:1、影像部分:於1秒至10 秒許,系爭車輛行經至違規地點,車身未完全超越檢舉人 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出口匝道(往芎林方向)車 道,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車輛,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 車先行,且2車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車道線為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依此換算不足一個 車身距離);2、影像部分:於10秒至31秒許,檢舉人車輛 已明顯不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亦跟著往 前加速,並持續變換車道,任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 人車輛,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綜上,旨揭系爭車輛分 别在道路上任意迫近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車駕駛行為 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原告所質疑行車紀錄器紀錄真實性部分,參酌法院案例 ,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且視檢舉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 屬合。再按交通部110年1月19日交路字第1090034991號函 釋略以,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現行得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據以 認定檢舉車輛及被檢舉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否符合 規定,可供參考。經檢視視檢舉影像及新竹市監理站製作 之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檢舉人車輛已明顯不 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仍跟著往前加速, 並持續變換車道,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使檢 舉人之車輛往左側車道靠近,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違 規事實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 寬10公分。」。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A及B、系爭舉發 通知單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388號函、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國 道警二交字第1120019239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63至64、103、105及113至115、107至109、117至1 19、127至129頁)等書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 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04 08:19:25,片長共31 秒。當時為雨天、地面潮濕。1、08:18:57,系爭車輛 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已亮起左側方向 燈,此時該路段標示靠右為往『芎林』方向、靠左為往『竹 北』方向。2、08:18:59,系爭車輛持續往前,並從路肩 終點處跨越車道虛線,且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3、08:1 9:02,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車道虛線,欲繼續往左 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切入。斯時檢舉人車輛不願讓系 爭車輛切入,加速往前,並鳴按喇叭。4、08:19:07, 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向左側車道切入,檢舉人 車輛仍不願讓系爭車輛切入,繼續加速,斯時兩車車距前 後不足一個車身。5、08:19:08,兩車持續僵持、左右 車距越來越近,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已超過該車道將近三分 之一之寬度。6、08:19:16,兩車持續僵持、左右車距 越來越近,亦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 起,斯時亦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段車 道線。該情至08:19:25影片結束」等情。可見系爭車輛 自影片時間08:19:02開始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持續開 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車道線,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 堪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 (四)原告稱其有持續使用方向燈,且認為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 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故而切入左方車道云云。惟從 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影片時間08:19:02時,當 原告自右側車道欲向左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檢舉人 車輛持續加速且鳴按喇叭,顯示檢舉人車輛不願系爭車輛 切入車陣當中,而系爭車輛仍執意強行切入、駛至檢舉人 車輛的前方,從畫面可見兩車相當貼近,甚至系爭車輛之 車身已佔該車道約三分之一之寬度,甚至於影片時間08: 19:16,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起。 足徵系爭車輛係欲強行切入、欲迫使檢舉人讓道,影響檢 舉人之通行權利及安全。是難憑原告自身判斷有足夠空間 ,即可任意迫近其他車輛使其讓道。 (五)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未明文檢舉人若用行 車紀錄器採證,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 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 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 原告僅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即 質疑其正確性,自非可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 器影像清晰且流暢,並無難以還原現場情狀(例如畫面模 糊難辨、拍攝角度不佳),亦無事後經人為造作之情形, 具可驗證性,原告未提出足以彈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真實性及憑信性之反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而原告稱該處標示不清云云。惟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 可知,該處並無標示不清之情。是原告行至路肩終點後, 依原告上開所主張當時欲往竹北,顯示原告上開行為僅係 原告未提早變換車道、來不及進入「往竹北」方向之匝道 而為上開違規行為,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 均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2-交-2757-20241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即吳銘智 吳銘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2年6月19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吳銘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46分許,駕駛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吳銘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八段近中央路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於同日7時47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與向上路八段路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填掣第GW0000000、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不服提出申訴,並就第G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原告吳銘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靠右行駛時,並無超車的意思。本 件是檢舉人機車欲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車,急按喇叭逼迫系爭 車輛禮讓,系爭車輛因此禮讓檢舉人機車先行,檢舉人機車 卻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公然對原告吳銘智辱罵。  ⒉檢舉人騎到加油站空地停靠後指責辱罵原告吳銘智,其才將 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準備持手機錄影蒐證,檢舉人見狀便騎 車離去。本件是行車糾紛,原告吳銘智並沒有要迫使檢舉人 機車讓道之行為,當下其有意下車和檢舉人理論,但檢舉人 逕自騎車離去,檢舉人當下不報警處理,卻事後檢舉,明顯 是惡意報復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解 釋上,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提醒他車其 行向變換,使他方車輛駕駛人得預為反應。查採證影像顯示 ,系爭車輛以違反前開規定之方式自前車右側超越,唯依前 述說明,原告仍有顯示變換行向之方向燈之義務,以提醒他 方車輛駕駛人,今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行向,自屬該當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要件。  ⒉查採證資料顯示,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遠處駛來,原告 吳銘智應能從後視鏡確認該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 檢舉車輛行進路線上,縮減該車行車空間,迫使該車減速向 右閃避;復又於中油加盟全家站前轉角處,見檢舉車輛暫停 於路上,仍不顧檢舉車輛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 險,仍竟朝檢舉車輛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車輛向加油站內 避讓,迫近後又於轉彎道上無故暫停,造成附近交通阻塞及 後方車輛追撞危險。又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卻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責任,及車輛使用人能合於 交通規則之方式使用車輛之選任、監督責任,故原告吳銘智 之行為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該當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道安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 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 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前方之同一車道,雖未顯示方向燈而緩慢向右偏移,但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從前車側方通過或超越前車之情形,本件係檢舉人機車快速向前行駛,從右側超過前方同車道之多輛自小客車後,見系爭車輛已向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並超過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31、47至50頁)存卷可考,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駕駛行為,是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尚難認適法。 ㈡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其他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 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 、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又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惡 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車 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行 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意 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為 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此 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於 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吳銘智駕 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自後方遠處駛來,應能從後視鏡確 認檢舉人機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檢舉人機車行進 路線上,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向右閃避云云。惟依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 前方之同一車道,其係緩慢地向右偏移,而檢舉人機車一路 在同一車道右側快速行駛超過多輛車輛後,見系爭車輛已向 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 並超過系爭車輛,則依原告係緩慢行駛及檢舉人機車從系爭 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等情觀之,可見原告當 時之主觀意思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 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 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不符。  ⒊被告另以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暫停於路上 ,不顧檢舉人機車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險,仍 朝檢舉人機車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人機車向加油站內避讓 ,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惟此部分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內容僅 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07:47:00至07:47:10,檢舉人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 ,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慢行;畫面時間07:47:11至07:47:40 ,檢舉人機車於通過中央路一段後即加速向前行駛,而系爭 車輛則位於檢舉人機車後方同一車道。  ⑵畫面時間07:47:41至07:47:42,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 轉替代道路;畫面時間07:47:43至07:47:44,檢舉人機車於 向上路八段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 暫停,而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 路。  ⑶畫面時間07:47:45至07:47:53,系爭車輛右轉時接近暫停在 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向右駛入中油 加盟全家站內,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47:50至07:47:55 時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代道路上;畫面時間 07:47:53至07:47:55,檢舉人機車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 內。  ⑷畫面時間07:47:56至07:48:05,檢舉人機車起步,自中油加 盟全家站內駛入替代道路,並沿替代道路繼續向前行駛,此 時在後方之系爭車輛仍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 代道路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3 、54至64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舉人機車 超越系爭車輛後,即有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行駛之行為;其 後,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並於向上路八段 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暫停,而系 爭車輛亦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 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駛入中油加盟全家站內 並暫停在站內,而系爭車輛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 旁之替代道路上等情。雖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錄影檔案僅有 影像畫面,並無聲音,然依上開檢舉人機車突然在系爭車輛 前方減速行駛,並在替代道路上暫停等行為觀之,原告吳銘 智主張檢舉人機車有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停下對其指責辱 罵一節並非不可能,則原告吳銘智為與檢舉人對質理論而駕 駛系爭車輛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尚難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要檢舉人機車讓道之惡意而以迫近之方式迫使 檢舉人機車讓道,自非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吳銘智之駕駛行為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1,2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三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2-交-544-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0號 原 告 徐道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26號前(下稱系爭26號前),經民眾檢 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9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 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不是不禮讓行人,是因為行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 、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 正視前方,而不是偏移看其他地方。系爭26號前距前一紅綠 燈路口約20公尺,車子約4秒即到達,期間右側有2輛高於駕 駛人視線的汽車、3輛機車及1面直立長型廣告旗幟,以時數 30公里行駛,秒速為8.3公尺,行人穿越道與停車格距離約3 .5公尺,在到達1秒前看不到行人。行人前面有一面大旗子 ,所以他要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能看到車子往來,一般行人 都會在人行道上停、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且駕駛遇 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另採 證影像視角與駕駛人的視角不同,實屬誤判。我已申請將該 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已站在 行人穿越道上,欲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暫停 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導致行人被迫停 下腳步,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 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 須停止,該行人待系爭汽車離開後,即繼續往前移動,顯然 是受到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所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E0607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 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3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5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133023064號函暨所附「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 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 字第1133024522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9 、65-69、79-83、89-90、108-109、115-123頁,證物袋內 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前一路口到系爭26號前約4秒即到達,期間因行 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 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正視前方,行人是因被旗幟擋 住才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我若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車追 撞;我已經申請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等語。經查,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行車 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 畫面時間07:32:45-07:32:48,畫面中可見左側QBurger前行 人穿越道並未設置紅綠燈,更前方之行人穿越道(7-11招牌 前)設有紅綠燈(見圖1、2)。畫面時間07:32:48時,可看 到QBurger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位行人站在畫面左側第一個枕 木紋前;靠QBurger一側之人行道旁(行人左手邊),有數 輛汽機車停放在路邊,而當時有一輛銀色BMW(下稱A車)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讓行人先行(見圖3)。畫面時間0 7:32:49-07:32:51,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汽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有左右察看車況,系爭汽車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見圖4、5、6)。畫面時間07:32:51過後 ,行人察看無汽車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才通過行人穿越道 (見圖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8-109、115-123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見本院 卷第119頁圖3、4),而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左右察看車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6),系爭汽車與行 人間之距離不及一組枕木紋距離(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參 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因右側停放汽車、機車 、廣告旗幟、視角等,致看不到行人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 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本應減速慢行,而依勘驗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行近系爭26號前之一定距離前,其左前方已清楚可見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圖2、3),原告自應依規定 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 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向視角之現場照片,其上系爭26號 前旗幟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對照行人所站相 對於該旗幟位置(旗幟位於行人之左後方,見本院卷第121 頁圖5),原告行駛至較接近系爭26號前停車格停放之汽車 左後方時,應得看見行人而可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③原告另主張:行人係因旗幟擋 住,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看得到車子,一般會在人行道上停 、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本件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依規定本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此部分主張,顯與規定未合。④ 再原告主張:駕駛遇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 後方車輛追撞等語。然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參照),故後車亦因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應減速慢行,且與 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⑤至原告主張:我已申請將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等語。然本件原告應得看見系爭26號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並無原告所述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看不到行人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06

TPTA-113-交-1970-202411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祐 鄭任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陳傳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任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祐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途經辛亥路4段與萬美街2段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逕向右變 換車道,斯時鄭任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第2車道行駛在陳傳祐右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疏未注意,致陳傳祐所駕駛前揭車 輛變換車道之際,撞及鄭任君駕駛之上開車輛,鄭任君駕駛 之上開車輛乃隨之追撞前方王湘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湘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頸 閉鎖性骨折與手肘、髖部、足部、肩膀、胸壁及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湘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傳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陳傳祐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而與被告鄭任君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鄭任君及選任辯護人翁松谷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鄭任君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陳傳祐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其車輛再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湘雲之代理人朱浩文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陳傳祐、鄭任君上開事故,致遭被告鄭任君駕駛車輛追撞成傷之事實。 4 內含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車號000-0000、BTQ-156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前、後影像等檔案之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2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0日之北市裁鑑字第1123183110號函檢附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⑴佐證被告陳傳祐涉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鄭任君駕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鄭任君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榮芳骨科診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傳祐、鄭任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未離開現場,且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請依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易-367-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 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王俊傑所駕車輛前方,然其所駕 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因無從預見王俊傑自 其後方追撞,是其所駕車輛遭撞後,即失控撞到該處外側護 欄,致陳○鴻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部及左下 肢疼痛等傷害。嗣王俊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9、47至 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 蔽我的視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 避不及而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000 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 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適告訴人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 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 車輛前方,然其所駕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 而後其所駕車輛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並因此失控撞到該 處外側護欄,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 部及左下肢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9、47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65至67、107 至108 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 、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3、37至39、53至55、57至59 、81、83至99頁,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沒有下 雨、車速及視線均正常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行車 時之視距良好;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蔽我的視 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避不及而 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卷第19頁),意指其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由被告此段供 述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我的車輛乘客座有擺工作 用品,而只能從駕駛座下車,因為很多車從我的後方經過, 所以我在找空檔下車,當我解下安全帶想下車找警示標誌時 ,我所駕車輛之車尾就遭到碰撞等語(偵卷第66頁),可知 被告應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注意車前狀況,乃使其無 法在行車途中遇有突發事件時可以隨時煞停、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上午11 時8 分許、晚間9 時32分許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且經醫師診斷 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37、39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 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猝然遭後方車輛追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 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 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 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所駕車輛種類係營業大貨車,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往 來車輛速度甚快,是其本案過失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更係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依和 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條件付款時,表示被告 態度不佳、無意撤回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的工作 、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交易-1590-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8號 原 告 徐凱陞即桂築工程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296596號、第22-ZFB2967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後方行駛車輛不知系爭汽車要變換車道,險致追撞,因而緊急閃避,駕駛人受驚嚇,檢舉人誤以為無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致檢舉人車輛差點撞上系爭汽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96596號、國道警交字第ZFB29679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200210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 爭汽車車主)、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1月15日, 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43-46、51-69、8 5、92-97、114-115、119-12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險與右後側車 輛追撞,駕駛人受驚嚇,檢舉人誤以為無突發狀況任意驟然 減速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14:50:12-14:50:18,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前方黑色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左靠往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 (見圖1),並於14:50:14-14:50:16時,左側車身進入內側 車道(見圖2),之後才又回到中線車道內。14:50:14-14:5 0:15時,系爭汽車有亮起煞車燈,當時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 好,並無突發狀況或路況不明朗等情形。畫面時間14:50:36 ,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靠中線車道右側行駛,並再次 亮起煞車燈,而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突發狀況或路 況不明朗等情形。此時A車(即檢舉人車輛)時速為95公里 ,距離系爭汽車約有3組車道線長之距離(見圖3)。畫面時 間14:50:39,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塞車或路況不明 朗之情形,系爭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著,其右側車輪壓在中線 車道之右側車道線上,未打方向燈(見圖4)。A車距離系爭 車輛越來越近,於畫面時間14:50:42左右,A車緊急煞車, 其與系爭汽車不到1條車道線之距離,並對系爭汽車長按喇 叭(見圖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4-115、119-12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 駛於國道,驟然煞車減速,致使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縮短 ,檢舉人車輛並因此緊急煞車,而系爭汽車前方車行順暢,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係因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險與其他車輛追撞受到驚嚇等語。然系爭汽車於 本件發生前曾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 ,再回到中線車道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圖1-3、 第55-59頁採證照片),則其右側車輪壓在與右側車道間之 車道線上(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是否係為向右變換車道 ,並非無疑。況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時,其與右後方外側車 道車輛尚有距離(見本院卷第123頁圖3、第61-63頁採證照 片),並無原告所述險與其他車輛追撞之情形,原告主張因 受驚嚇始煞車減速,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296596號 本院卷第75、151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50分 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24,000元(原裁罰主文一「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配合第63條修正,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 112年11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FB296596號 本院卷第33頁 2 113年3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296796號 本院卷第79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50分 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9、79、153頁) 112年11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FB296796號 本院卷第35頁

2024-10-31

TPTA-113-交-1068-2024103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郭子敬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阮○○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8月13日檢舉,經警查 證屬實,於同年9月1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 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 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 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 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故被告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件 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路邊停車距離行人穿越道3至5公尺,注意後方來 車以免發生車禍,又看到行人穿越道上妹妹並未有穿越之動 向,所以車輛向前滑行等語。另於當庭陳稱伊在路邊停車, 左轉出來,須注意後方車輛,且距離行人穿越道有3個樓房 長度約10公尺,沒辦法注意到行人,只能注意到自己行車安 全,原處分裁罰太重。路邊停車須注意很多地方,須注意行 人及後方車輛,看到行人突然停下來,後面的車會追撞過來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段路面劃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 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且頭部望 向左方來車顯然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卻見原告原告所駕駛系 爭車輛顯然沒有減速之意思,方後退等待原告先行通過,且 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8/11 18:01:09處,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與行人(答辯狀誤載為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 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已行至行 人穿越道上,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72316號函、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駕駛人基本資 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 2頁),洵堪認定為真。復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6秒) 時間:2023/08/11 18:00:59 — 18:01:1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位小女生站在第2 根白色枕木紋上,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上停等禮讓,其 右側車道第1輛機車未停等直接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小女生 腳步略往前移動、停下,因第2輛機車亦未停等直接通過行 人穿越道,於18:01:03右側車道出現一輛自小客車,亦未 停等直接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8:01:07小女生欲往前時, 右側車道另一輛自小客車出現,同樣未停等直接通過行人穿 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方另有2輛機車未 停等跟著前方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待18:01:11右側另1 輛機車停於白色停止線時,小女生始通過行人穿越道至中間 處,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3-81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穿越 道右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路邊停車出來,要注意 很多地方,看到行人突然停下來後面的車會追撞過來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檢舉人車輛停駛於內側車道,及行 人已步出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並張望來車,該行人顯係欲穿 越道路無疑,原告自應等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 過系爭路段。又系爭路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 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情 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況原告車速緩慢, 縱使煞停亦未必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裁罰太重、不合理云云。惟按道交處理細則係基 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且所附之統一裁罰 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 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 標準,經核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自得作為 本件裁罰之依據。經查,原告經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參酌道交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及本件違 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又 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 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3-交-39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張文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自行撤銷原裁決,應即陳 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112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Q0000000號裁決,固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不 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在案(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非本 件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6時14分,在新北市樹林區長 壽街與日新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行人是在第一個枕木紋上,檢舉人完全沒有煞車的動作 ,如果原告當下煞車,會造成追撞,為避免後方檢舉人車輛 追撞,只能被迫通過斑馬線。行人安全固然重要,但在行人 沒有安全顧慮之下,也要顧慮本身的行車安全。  ⒉檢舉人從行人後方開過去,對於原告的行車安全及行人的危 害更為嚴重,其違規在先,原告違規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遇有行人穿越道且 已有1名行人行走在該穿越道上,系爭機車未禮讓行人而逕 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隔約為2枕木紋。  ⒉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於長壽街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機車保持至少2輛汽車車長,直至右轉日新街遇有行人穿越 道,系爭機車逕自駛離而去,而檢舉人車輛則稍作停等禮讓 行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8:14:47:影片開始,拍攝者左前方有一機車。   ⒉18:14:54:前方機車偏右行駛欲右轉。   ⒊18:14:56:前方機車接近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 道起點有一名行人,機車未停下仍駛入行人穿越道,與行 人距離約兩組枕木紋。   ⒋18:14:57:前方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仍在行人 穿越道起點停等。   ⒌18:15:16:前方機車略靠左行駛,靠近分隔車道之雙黃實 線。   ⒍18:15:18:拍攝者車輛超越該機車,畫面左側約略可見該 機車前輪接觸路面雙黃實線。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3 3至136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相距約2組枕木紋 【(40公分+80公分)×2=240公分】,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雖 以前詞主張,然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實難以 後車可能追撞為由,即罔顧前方行人之通行安全。況縱使檢 舉人違規在先,原告亦不能以此做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 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30

TPTA-112-交-2505-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林耀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 化區中正路與中山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見行人尚未 越過雙黃線,即快速通過系爭路口,經科技執法取締,然檢 視罰單上之照片,並無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所在之 相對位置,罰單上採證照片為全車車身已越過斑馬線時行人 所在之相對位置,顯見取締有明顯瑕疵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當時看到行人還沒有走到雙黃線的位置,如果緊急煞車的話 怕會被後車追撞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 之情事。本案行人已穿越馬路至道路中間,此際原告所駕駛 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 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7/16(11:07:37)(答辯狀誤載 為2023/08/28(11:03:49)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 (答辯狀誤載為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即約80 至240公分寬度(最寬約240公分,計算式:40+40=80;40+8 0=120),顯然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且行人行至 路中有明顯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單 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12月2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803634號函、影像擷取 圖片、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採證光碟(另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0頁),洵 堪認定為真。復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 下:    檔案名稱:00000000_110735_7276_A(影片全長:7秒) 時間:2023/07/16 11:07:32.820 — 11:07:42.056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地點為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畫面 左邊白色停止線處有一對撐傘男女正欲過馬路,行走於白色 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中間之道路,於11:07:35.772可見畫 面右邊出現一輛廂型車向右轉,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此時,行人位置由左向右數來接近第4根 白色枕木紋處,於11:07:36.772系爭車輛前懸上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距離左側已經走到路中間(由左向右數來第4根 白色枕木紋)之行人只有2個間隔、2根白色枕木紋【(80*2 )+ (40*2)=240公分】,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 ,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0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穿越 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如果緊急煞車怕會被後 車追撞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 右轉行駛時,後方直行之機車略有減速且尚有一段距離,況 原告右轉時有開啟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縱使緊急煞車 亦未必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故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 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3-交-2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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