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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屏、陳弘祐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59之2「悅園薑母鴨」店內共同飲 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搭載陳弘祐欲返回陳弘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陳志屏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 ,陳志屏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閃光 黃燈路段未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所長曾啟智、警員許書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並於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示意陳志屏 停車受檢,詎陳志屏為逃避警方攔查,明知示意其停車之警 員曾啟智、許書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由其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為逃避警方攔查,駕駛上開車輛往高雄市大樹區及鳥松區方 向逃逸,並沿路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陳志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後於 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陳志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因而致上開本案 巡邏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因陳志屏所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巡邏車 阻擋住去路,終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溪埔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於夜間駕車途 中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關 閉汽車大燈等行為,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 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 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 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 於逃逸途中朝追逐欲攔阻之警車衝撞,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巡 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本案巡 邏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 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均在同一次遭警方追緝過程中 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是以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 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 檢,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查而逃逸,途 中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用 路人生命尊重,並駕車衝撞系爭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 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員警或其他用 路人之傷害,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第59-61 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CTDM-113-原訴-6-20241018-1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屏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1616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育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馮育屏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住處出發,自國道一號 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 張祖良亦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出發,自東湖交流道進 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上班。 二、馮育屏、張祖良上開駕車行駛途中,因故產生糾紛,二人均 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切換車道,除可能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 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死傷之危險外,亦極易 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 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國 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共同以超出速限之車速,由北往 南高速競駛,馮育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張祖良駕駛前 揭車輛緊跟在後,其間二人復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 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 6時6分許,馮育屏以時速180里以上之車速,與張祖良一前 一後競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 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馮育屏應注意其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 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張祖良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 於外線車道之張祖良見狀,閃避不及,即自外側車道向右急 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仍因其車速過 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 坡撞擊樹木,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馮育屏則 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馮育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馮育屏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85至89、149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賴一志(相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車號000-00營小貨車駕駛人邱健龍(相卷第41至 4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駕駛鄭文顗( 偵11988號卷第53至54、271至27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49、53、55、81至95頁,偵11988 卷第97至127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相卷第73至79頁,他3744號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9至 51頁)、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2頁、第143至165頁檔案一截 圖)、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原審卷第133頁、第167至184頁檔案二截圖)、國道 一號南向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 卷第134頁、第185至194頁檔案三截圖)、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 5至136頁、第195至209頁檔案四截圖)、車號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 137至138、第211至221頁檔案五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1988卷第239至24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67號函及附 件覆議意見書(原審卷P231至23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張祖良因本案車禍,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 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等節,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01、105、117至133頁,偵卷第 129至14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 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 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 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 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就故意之基 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 「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之一般要件,對於加重之過失結 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 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 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 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 。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 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 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 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 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而刑法第185 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 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以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指特定或不特定之 多數人,解釋上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往來之危險」,當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 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 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就參與飆車而成 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所為可能 造成自己或共犯相互間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 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其因而造成其他共同 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 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係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於同日6時3分6秒 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TC門架、於同日6時6分36秒行經南向2 4.8公里ETC門架,其所駕駛車輛於此區域行速經換算平均為 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架時,由門架 雷射測得行車時速為200公里,有卷附ARE-8737號車通過ETC 門架時間資料、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偵11988卷第33至39頁 ),而觀諸上開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24.9公里 、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賴一志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證人鄭文顗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132至138頁及第143至221頁截 圖),可見被害人車輛自南向24.2公里處起至南向25.2公里 事故發生處止,雖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然始終無法超越被 告車輛,因此推認被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車速,而有 明顯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此1公里左 右之距離內,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向南行駛,於肇事 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180公里以上,已遠逾最高速限值,且 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顯係一前一後飆車。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變換車道時會看後照鏡等語 (本院卷第290頁),併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觀之,可看出被告於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至25.2 公里間,曾在南向24.2公里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害人 行駛之中線車道(原審卷第132、155至161之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最內側車道(原審卷第133、167至171頁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附近時有自最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外切至被害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原審卷第 137、212至217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情形,被告至少 於前開變換車道時均應有從後照鏡觀察後方車況,且被告與 被害人2人當時均係以150至1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相較 於其餘依速限行駛之車輛,等同兩車係在相對靜止的車陣中 ,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 駕駛自小客車緊追在後。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彼此 生活亦無交集,應可排除係相約跟車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 應係出於競速之意,一前一後在高速公路上飆車競駛,應可 認定。  ㈢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競速, 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被害人駕駛B車: 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認定,有該鑑定會之覆議意見書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31至238頁)。  ㈣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在過程中彼此 間隨意、不當變換車道,被告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 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有使其 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 死傷結果之危險,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 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之危險,是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共同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 ,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 方,以致被害人同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向右方閃避,以 致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裂,因而 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就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等規定,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竟仍於高速競速期間,驟然變換車道致生被 害人死亡結果,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擔負刑責。因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競速,而共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被害人因自招之危險在此競速過程中 發生死亡結果,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應排除在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外,被告就上開所犯共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提出 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主張被告上 開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未就上開被害人共 同參與競速,自招之危險行為等事實論究,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次修正係將該條項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共同競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故其犯意各別不同,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即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 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被告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害 人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見狀 ,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 里出口閘道行駛,惟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 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斷裂,致其受有多重鈍創 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則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且 被告未自始坦承認行,迄至本院(更審)才坦承所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雖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 因,然距案發之日起,已逾5年,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原審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認被告縱處以依該條 最低刑度即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與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自無從比負援為酌減之理由。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共 同於國道一號有「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且被害人自招危險行為產生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被 害人之死亡應排除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範疇, 被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原審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認事用法已有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律不適,為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量刑過輕,且適用刑 法第59條不當,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高 速競駛,復未保持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車道,嚴重罔顧自己、 被害人及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當場慘死,寶貴之生命遭 到剝奪,被害人當時年僅30歲,其父母痛失愛子、悲送黑髮 ,被告所為不僅令被害人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 大眾對用路安全之嚴重恐慌,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原均否 認犯行,迄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小 幅度之減讓,又案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 諒,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已按民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 同住,現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數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分別為2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HM-113-重交上更一-17-202410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1號 原 告 林威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4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QN-01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1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與原告當時剛好都是要沿環市路三段準備 右轉駛入光復路,由於雙方互未禮讓通行而衍生行車糾紛。 因檢舉人不斷鳴按喇叭、驅車逼近、要與原告理論,原告才 停車,原告並非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確實有在右轉駛入光復路後, 非遇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中。原告在申訴階段係陳稱當時 係為迴車,才暫停於車道中、轉頭查看後方車輛,然於本件 程序又改稱係因行車糾紛才將車輛暫停於車道內,前後說詞 不一,顯非可採。何況原告縱與檢舉人間有行車糾紛,本應 於記下對方牌照號碼後向警方尋求協助,而非逕自停車與對 方理論,故原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難認係因遇有突發狀況 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警 五字第1120046878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非 一有「減速、煞車、暫停」之行為,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 交通危險之情況,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且此項危險駕 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 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 、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 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 」,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 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 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 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 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 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 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影像內容連續但無聲音)如下:   ⒈A車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路○○○○○○○○號誌燈號。螢 幕時間09:48:14,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且A車緩慢 向前行駛。   ⒉螢幕時間09:48:16,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出現於螢幕畫面之左側(即A車之左前方,圖1),並逐漸向 右偏移,駛入光復路,而A車亦緩慢向右轉,駛入光復路 。依螢幕畫面,B車於右轉之過程中,車尾處均未閃爍右 側方向燈(圖2、3)。   ⒊螢幕時間09:48:22處,A車右轉進入光復路,依螢幕畫面 ,B車停駛於光復路靠近右側道路邊線處,原告則回頭看 向A車(圖4)。其後A車即由B車左側通過,向前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自 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右轉,過程未顯示方向燈,固有違規,並 恐導致檢舉人車輛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因應措施。雖檢舉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影像並未轉錄或提供音檔,但核其情節,原告 表示有遭檢舉人持續按鳴喇叭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 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原告右轉後在光復路車道中靠右側位 置暫停,雖係與檢舉人車輛行車互動之糾紛,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或與檢舉人理論所致,然依前所述,此並非得以在 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惟本院進一步審視原告暫停位置及 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右轉駛入光復路時,其行車速度緩 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之舉,且暫停位置雖在 車道中,但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轉頭看向左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右轉後緩慢前駛接近, 並自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 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 具體危險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能遽認原告構 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是被告所為裁 罰,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5

TCTA-112-交-861-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王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29990號、第48-CU302999A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等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等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盧浩駕駛原告王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 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 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盧浩,見本院卷第6 3至67頁)。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 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等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等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地點為雙向共4線道之路段,中間為水泥分隔島而 非標線,沒有什麼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沒有危險,何以 在此路段設置測速照相,測速照相應設置在必須減速之危險 路段、校園等處。當天因趕著幫女友搬宿舍,才開稍微快一 點,但並非飆車危險駕駛。  2.最高速限、嚴重超速之規定不合理:  ⑴奧運自行車速隨便都近時速50公里,甚至可達70公里,即使 跑步都可達35公里,本件路段沒有危險,汽機車最高速限40 、50公里是否合理。  ⑵112年6月30日修正前舊法是超速40至60公里加重處罰、60 至80公里嚴重超速,舊法超速60至80公里與新法超速40至60 公里相較,新法處罰加重太多了,罰鍰是7倍加吊扣半年牌 照,現今車輛之性能及制動能力、穩定性均比10幾年前提升 許多,法規應與時俱進,即使要降低嚴重超速標準,是否也 應該有其他提升最高限速的配套措施。  ⑶依交通部統計之交通肇事主因,超速僅占2%,是否應加強車 禍主因之轉彎等科技執法,而非超速照相,立法方向嚴懲超 速,真正肇事原因未被解決,更害用路人整條路上都在找相 機,開得戰戰兢兢,真是本末倒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在速限50公 里的路段,測得時速95公里,超速45公里。該科學儀器經檢 定合格,且在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處有警告牌面,原告 等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等主張道路最高限速是否合理、是否應降低嚴重超速標 準等均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㈡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 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 95公里,見本院卷第43頁)、歸責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盧浩,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 格單號碼:J0GA1100909;檢定日期:111年12月6日;有效 日期: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物袋資料)、採 證照片(舉發地點前約25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見本院卷第39及證物袋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3-67、39-40頁所載內 容及證物袋資料),原告等除前揭主張外,其餘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等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等雖主張:本件舉發路段雙向共4線道,中間為水泥分 隔島而非標線,沒有什麼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沒有危險 ,何以在此路段設置測速照相等語。經核,本件舉發地點前 約25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業如前述,可見 該路段經主管機關審酌是否為易超速路段、是否適合進行超 速取締等情,進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 限,維持行車安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標誌設置 規則第2、5條參照),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況 本件舉發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柴埕路84-1號」業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舉發之新店分隊隸屬 於該警察大隊,見證物袋勤務分配表)公布為移動式科學儀 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此為該大隊網頁公開資訊,另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之情形,並無須公布取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附 此敘明),舉發員警經單位主管核定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見 本院卷第39頁及證物袋勤務分配表),並無不合,原告等此 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2.原告等又主張:最高速限、嚴重超速之規定不合理,奧運自 行車時速可達50、70公里,跑步可達35公里,本路段沒有危 險,最高速限40、50公里不合理;112年修法後嚴重超速處 罰加重太多了,現今車輛性能提升,縱要降低嚴重超速標準 ,也要有提升最高速限等配套;況超速僅占車禍原因2%,立 法嚴懲超速,真正肇事原因未被解決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盧浩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及證物袋 資料),自應知悉並遵守行車速度相關規定(盧浩亦不否認 其知道自己違規,見本院卷第97、123頁),不得僅憑一己 主觀之判斷,以該等法規不合理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況原告等所指自行車、路跑賽事,一般均有交通管制,另參 酌道安規則第93條之立法理由:「依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 ent,OECD)報告指出,行人與車輛發生碰撞時,當速限為五 十公里時,致死率約為百分之八十五,速限為四十公里時, 致死率約為百分之三十五,速限為三十公里時,致死率大幅 下降至百分之十。」,於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情形,行人與 車輛發生碰撞,致死率約為85%,益見倘於行車速限50公里 之處,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行車時速超過 90公里)之危險性,原告等之主張,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等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73、109頁 112年09月10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85條第1項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108-109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112年09月1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43頁 2 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302999A號 本院卷第77、83頁 112年09月10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2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2月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83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112年09月1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43頁

2024-10-14

TPTA-113-交-179-20241014-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劉展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於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其等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 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餐飲業任職之經濟狀況,及離婚、需 扶養3個小孩(11歲、10歲、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 頁),並衡酌被告自陳除需撫養小孩外尚需償還向友人、老 闆所借貸之另案給付賠償金款項等情(本院卷第48頁),暨 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與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謝興緯等3人另案為緩 起訴處分)及張桓瑋、詹文淇(張桓瑋等2人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極易 失控並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3時48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5分 許止,在苗栗縣台72線快速道路石圍牆至119甲交流道(銅 鑼鄉客屬大橋)口,由謝興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劉展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 處競速飆車;而劉軒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賴世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競速飆 車,且期間均無同行之他人在上開路口警示其他用路人,以 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嗣因民眾報案後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及另案被告謝興緯、劉軒豪 、賴世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第五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福基派出所告發單相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開立之被告劉展綸及另案被告 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張桓瑋、詹文淇等人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 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 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 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 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 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 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展綸與另案被告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張 桓瑋、詹文淇等人行為地係在一般市內公路,自屬供公眾往 來之陸路無訛;是核被告劉展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劉展綸與另案被告謝興緯 、劉軒豪、賴世康、張桓瑋、詹文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0-08

MLDM-113-交訴-44-2024100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 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4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8時23分許,駕駛牌號TDY-5028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近大 慶車站路段,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填製 第GW0022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案移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 ,認被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並經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後,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2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 交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6月4日112年度交字第67 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案發前,與檢舉人已有因爭道行駛有口角衝突, 又有左切後急右切之不當駕駛行為,且後續被上訴人於行駛 於○○市○區○○○路○段與大慶街口時,在停等紅燈時,於前方 未有任何車輛之情況下,故意停於路中即檢舉人車輛之旁邊 ,之後始發生本件所舉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任意迫近 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之違規行為,業經承辦員警於職務報 告陳述內容及檢附雙方行車紀錄器作為本件卷證資料。上開 行車紀錄器已提出作為本件事證之證據資料,為應予調查並 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理由中,僅單純以「被上訴人車 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 此部分影片,作為原判決理由得心證之依據,卻漏未就本件 所提出之雙方行車紀錄器之「全部」影像內容,均進行調查 勘驗且作為得心證之依據,顯然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誤,且若原判決認為該段「被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部分之影片尚無法明 確被上訴人有無逼車之意圖時,自應適度闡明其心證,並就 同樣以提出於本件作為證據之前段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勘驗 調查,而非逕以「部分段落」之影片予以論斷,原判決之認 定顯屬率斷。  ㈡另被上訴人陳稱其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本於迫使檢舉人讓道 之意圖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述與行車紀錄器內容不符。且觀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 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 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 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被上訴人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 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公路上遭 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 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 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 否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有可議之處。 本件依相關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於違規前已與檢舉人車輛有 爭道之口角衝突,又蓄意於紅燈時暫停於道路中即檢舉人車 輛旁,嗣後又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况下逕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 車輛前方,顯然已有迫近使他人讓道之意圖,至於檢舉人是 否能以加速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方式迴避被上訴人逼車 之行為,非屬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係以違規人有 無任意迫近而逼車讓道之意圖,及有無造成他車讓道等情事 ,作為法規之構成要件,並非以受逼車者有無以減速方式讓 道,或能以反加速方式迴避,來做為能否裁罰之基準。簡言 之,不能因檢舉人開車技術高明,能用加速且變換車道之方 式迴避被上訴人之逼車行為,即以因檢舉人避讓技術太高超 而不能對逼車者予以裁罰。原判決未予查明被上訴人所稱各 節是否屬實,僅以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被逼車輛能加速以 變換車道方式避讓被上訴人車輛,即逕認被上訴人無迫使他 車讓道之意圖,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故意,客觀上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之認定,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發回原審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經過係因先有行車糾紛,前訴已多 次說明。上訴人再上訴,令被上訴人感到錯愕。被上訴人只 是一個執業司機,靠這輛剛貸款的車,無親一人。原審依影 片所做的分析正確且合理,但上訴人全盤否認等語。並聲明 :維持原判決。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行為人駕 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本即負有先 注意車道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始得變換車道之義務。  ㈢原判決固依勘驗筆錄,以「系爭車輛從外車車道駛入檢舉人 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時,雖有未開啟方向燈之事實,惟其係 從慢車道先進入外側車道,再逐漸進入內側車道,尚非遽然 、急速為之,且在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過程,檢舉人車輛 之時速仍得由44公里提升至最高約68公里,並於系爭車輛進 入其前方後,隨即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往右方駛入外側車道 ,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客觀上尚難認為其 行為已達前揭『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狀態,原處分以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尚有要件不符之處。」等語 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依勘驗筆錄所載: 「……(B)畫面時間2023/06/09 18:22:52-18:23:06 a.畫面時 間18:22:52-18:22:53,位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 一緩慢沿道路方向前進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檢舉人 車輛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其與C車間保持約2至3公尺距離 。而系爭車輛則持續向左偏移,使之前輪壓上雙白實線,使 其與檢舉人車輛及C車間之距離不足1公尺【照片2-1、2-2】 。b.畫面時間18:22:54,當系爭車輛行經停止線後,加速穿 越建國北路1段與大慶街2段之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8:22:57 時系爭車輛位於C車右前方(即系爭車輛位於慢車道,其略 超約C車),C車於畫面時間18:22:58時微微向左偏移而使之 左側車輪壓上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照片2-3、2-4、2- 5】。c.畫面時間18:22:59,檢舉人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後快速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照片2-5】,當檢舉人 車輛與C車平行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正在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照片2-6】。畫面時間18:23:00,檢舉人車輛超越C車, C車消失於畫面之中。斯時系爭車輛未啟用方向燈並持續向 左偏移,使之全車進入外側車道【照片2-7、2-8、2-9】, 隨後快速持續朝左偏移,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 車道間之車道線,然仍舊未啟用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由44公里提升至55公里【照片2-10、2- 11、2-12】。在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過程中,外 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有許多營業小客車。d.畫面時間 18:23:02,位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方之系爭 車輛煞車燈長亮,並持續向左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8:23:03 時全車進入內側車道,二車先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檢舉 人車輛之時速已提升至68公里【照片2-13、2-14、2-15】。 在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中二車並未 有明顯降速,檢舉人車輛時速原先為55公里,系爭車輛匯入 內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最高提至68公里。e.畫面時間18 :23:03-18:23:06,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沿 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原審卷第124-125頁)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129-151頁)所示,本件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短時間內近距離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 道之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從慢車道持續向左偏移而進入 外側車道,嗣後仍未使用方向燈,復又快速持續朝左偏移, 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並加速 進入內側車道。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迫 近他車方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已置其個人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將使周遭車輛因閃避不及或因貼近而陷於無法 預測其車輛動態,增加道路上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追撞事故 之高度交通風險中,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 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非遽 然、急速變換車道而認客觀上尚未達到「迫使他車讓道」之 危險駕駛狀態,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要 件,而將原處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自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上揭原審勘驗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部分。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 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 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本 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依卷附舉 發通知單所載(原審卷第47頁),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民 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 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 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 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交上-81-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1號 原 告 葉英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E32V12546號、第54-E32V13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PZ-18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 東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經 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 54-E32V12546號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 字第54-E32V13383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下坡並有彎道之道路,且前有行人穿 越道,當時已有降速並變換車道之準備,亮起煞車燈不代表 急煞。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車道時即變換到左側 ,原告則是進入車道後才變換車道,當下注意前方車輛,觀 看後視鏡時被後方欲進入左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嚇到,因突 發狀況來自後方,才有減速之行為反應,後來又快點變換至 右側車道,不可能往前加速,只能踩煞車,因為不知道後車 要做什麼。檢舉人並未適度保持車距或超車距離,在路口變 換車道,此屬行駛過程之偶發事件。任何人參與交通行為, 本可信賴其他參與者會遵守行車規範,當時原告車速本不快 ,檢舉人車輛自後方快速疾駛接近,後方車況亦屬變換車道 時必須注意之突發狀況,原告遇此狀況所為減速之正常行車 反應,卻遭無端檢舉,被告裁罰難令人甘服。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進入車道後,有2次減速驟停之行為,且 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穿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 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 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 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 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 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 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 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 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 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 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 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 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如下:   ⒈原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 0) 行駛在道路中線車道且位於A車前方。螢幕時間06:13 :57處,B車駛越縱貫公路之交岔路口,而B車則在駛越交 岔路口後,於螢幕時間06:13:59處向左偏移,並顯示左 側方向燈。   ⒉螢幕時間為06:13:58時,B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中間,顯示 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A車也同時加速 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 離,B車同時顯示煞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 間車道偏移,在此同時,A車亦同時往中間車道偏移,緊 跟在B車後方,前後車距約1個白色虛線之距離。   ⒊螢幕時間06:13:59處,B車車尾左側之方向燈亮起時,前 方並無車輛,依螢幕畫面,當時B車前方並無車輛(圖1); 螢幕時間06:14:01處,B車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且車身 亦向左偏移,同時顯示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06:14:0 2處,B車車尾處之剎車燈與左側方向燈均熄滅,惟車身尚 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圖3),車身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 車道之車道線中間,B車則逐漸向右偏移變換車道,開啟 右側方向燈。   ⒋螢幕時間06:14:03處,B車亮起車尾處右側之方向燈且車 身亦逐漸向右偏移(圖4)。依螢幕畫面,B車距前方車輛約 4條白色虛線與4個虛線間隔以上之距離。   ⒌螢幕時間06:14:05處起,B車車尾處開始亮起剎車燈,且 車身同時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圖5);螢幕時間06:1 4:07處,B車在車尾右側方向燈未閃爍之情況下,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06:14:08處,B車車尾處之剎 車燈熄滅(圖6)。   ⒍螢幕時間06:14:10處,B車再次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 圖 7),依螢幕畫面,當時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 路段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螢幕時間06:14:13處, A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依螢幕時間06:14 :15處之畫面,當時B車距前方車輛約3個白色虛線間隔與 3 格白色虛線(圖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先有 顯示左側方向燈,當時左側後方並無車輛,惟原在系爭車輛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幾乎同時加速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 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離,此時原告見狀立即減速煞 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間車道偏移,核其情狀 ,應係原告恐怕與緊跟並同時進入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發 生碰撞,而採取之防避危險措施。此時,檢舉人車輛見系爭 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旋即往右側中間車道偏移,又與立即 往右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行向相同,而緊跟其後,此時系 爭車輛見狀又再次減速顯示煞車燈,依其情狀,亦屬避免發 生危險之行車反應,其後,檢舉人車輛又變換至內側車道而 超車前駛離去。綜其過程,原告先後2次在車道減速之過程 甚為短暫,核其原因,應屬雙方恰有同時變換車道至同一車 道之巧合,對於各自行車動態發生判斷上之誤會所導致,尚 難認原告主觀上係於行駛途中恣意減速或煞車,且雙方行車 互動甚為短暫,客觀上亦難認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 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違規。原告主張本件屬行車之偶發事件,其減速行車係 恐怕發生碰撞意外之反應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行駛中減速之情事,然並非恣意為之,且未造成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7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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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5號 原 告 魏嵩歷 何皓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10168號裁決、112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 GFJ410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魏嵩歷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3時41分許,駕 駛原告何皓暘所有牌照號碼AKW-65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同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 68-GFJ410168號裁決,裁處魏嵩歷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年10 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4 10169號裁決,裁處何皓暘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魏嵩歷當時是要迴轉故減慢速度觀察四周車輛動 態靠邊行駛而後迴轉,並無驟然減速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當時檢舉人距離系爭車輛有1至2棟大樓之遠,中間亦無車 輛,其指稱魏嵩歷危險駕駛顯不合理。檢舉人亦應提出所使 用攝影器材檢驗合格證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自大業路往東車道迴轉期 間,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車體尚在大業 路機慢車停等區內,且未超越停止線。當時系爭車輛並未顯 示方向燈或雙閃警示燈,表示其將有轉彎或減速可能,依一 般常情,道路駕駛人遇此情況,自會預測其將持續前進而非 減速。何況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危險或緊急之突發狀況, 其駕駛行為已超出一般駕駛人之合理預測,造成後方檢舉車 輛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自屬危險駕駛行為,而 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 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 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 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 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 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 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 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 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 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 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沿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且依螢幕畫面,當時該路 段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螢幕時間13:41:32處,原 告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下稱A車) 位於螢 幕之左側,即大業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且車身跨於整 條道路(圖1)。   ⒉螢幕時間13:41:33處,A車之車頭駛越劃設於路面上之雙 黃實線(圖2);螢幕時間13:41:35處,A車整個車身駛入 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機車停等區(圖3),且開始 放慢車速。   ⒊螢幕時間13:41:37處,A車駛越劃設於路面上停止線,車 尾處並亮起煞車燈(圖4),依螢幕畫面,斯時A車與檢舉人 所駕駛車輛間,約僅剩一個車身之距離。   ⒋螢幕時間13:41:39處,A車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間,相距 不到一個車身之距離(圖5);螢幕時間13:41:41處,檢 舉人對A車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車尾處之剎車燈即熄滅 ,A車並駛越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 3:41:42處,A車之車身亦因加速而有明顯之晃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魏嵩歷駕駛系爭車輛,自大業路左側向右 跨越雙黃線左轉後,雖有在與黎明路二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 等區內減速,而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本應前駛, 而不應減速。然該採證影像前後有10秒,過程中未見週邊有 其他任何人車經過,且檢舉人車輛在影像開始時與系爭車輛 相距甚遠,依畫面顯示,約有兩棟大樓建物臨路寬度之距離 ,則檢舉人看見前方系爭車輛橫跨大業路雙黃線並逐漸減速 左轉之行車情狀,並無不能適時採取必要因應作為之緩衝時 間,此由檢舉人車輛係逐漸減速靠近系爭車輛,並於後方以 按鳴喇叭之方式加以催促、提醒一節即可明瞭。而系爭車輛 減速後駛越系爭路口停止線並稍向路口右側煞停,時間約有 4秒,此為一般在路口迴轉行車,會短暫觀察確認四周人車 動態以確保安全之常見駕駛行為,雖當時系爭車輛停等位置 並非緊靠路邊,或應構成其他交通違規,然依其客觀情狀, 尚難認已造成高度之具體危險,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 不能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原告主張因在 路口迴轉所以先觀察四周人車動態而暫停,當時並無發生具 體之交通危險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魏嵩歷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車道內暫停之情事,然並未造成其他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45-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饒振義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外出,由莊明 書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行駛至苗 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 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 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 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 詎饒振義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罪章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顧陳衍淵位處黑車行進路線上正欲打開白車 駕駛座車門,即駕駛黑車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陳衍淵見 狀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躲避,並於黑車靜止後,跳下引擎蓋持續 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 始倒車,此時饒振義見前方空隙加大(惟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 排通行),惟陳衍淵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並位在黑車行進路 線上,且白車旁並無得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陳衍淵閃躲;如駕車 快速撞擊陳衍淵,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 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 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 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重者可能成為植物人或產生 死亡結果,即已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此使其受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竟仍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駕駛黑 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卻仍執意往前衝 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撞擊,然 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 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 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饒振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 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尋仇, 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撞到 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麼停, 我是無罪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 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 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場,並無使陳衍淵受重傷之犯 意,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40頁)。  ㈠被告饒振義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惟爭執員警何 時向莊明書、饒振義表明身分。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 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 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  1.經本院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2.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然被告饒振義卻仍執意駕駛 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 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終致陳衍淵須 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方能躲避撞擊。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 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旁邊並 無空間可供閃避,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能 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是在其右手邊乙節,顯不 足採。  ㈡被告饒振義可預見如以上開方式撞擊陳衍淵,極有可能將發 生重傷結果:  1.按如對人體以車輛高速撞擊,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 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可能造成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 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 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 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 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 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 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 或產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2.被告饒振義既已認識其駕駛黑車往前行駛,將極有可能會撞 到陳衍淵,而陳衍淵依上開情狀遭受撞擊,極有可能因此使 其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饒振義卻仍決意為 之,自對上開行為具有故意。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 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 且依現場情狀,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 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至多 僅有不確定故意。  ㈢答辯要旨固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 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 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 ,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即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2.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乙節,並不影響被告饒振義已認知其 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即陳衍淵)產生重傷結果,卻仍決意 往前行駛之不確定故意,是答辯要旨尚無足採。另依當時情 狀,陳衍淵得以跳至偵防車引擎蓋之行為,實非一般常人所 能應變,尚不能以陳衍淵未遭受撞擊,即遽以反認被告饒振 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2第29、3 21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等攻 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重傷行為,幸未致生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並未實際發生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 車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 不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另參考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外,均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 等物品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振義就上開犯行,除構成前開重傷未遂 罪外,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語。  二、訊據被告饒振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 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 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 場,並無加重妨害公務;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饒振義有何 蛇行、飆車等具體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僅以有民眾受傷反 推被告饒振義有此犯行。綜上,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警為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1.證人陳衍淵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黑車 車體有擦到我右側臀部;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我們從民 車往前時,就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 沒有把車窗打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 應是否有了解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 說饒振義是開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 人;我敲白車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 有提出證件;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 及提示證件,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 ,我們覺得有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 是其他人,不是我;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 制服員警,搜索票是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 場,但白車要開走了,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 黑車做什麼事情;黑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 道是莊明書等語(見本院卷2第186至190、194至196、200、 205至206、209至210頁)。  2.證人魏正銀於本院具結證述: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是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一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至214、217、 218至220頁)。  3.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車及白車 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則該等車主是否 確已明瞭陳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等情 ,本非無疑;參以陳衍淵、魏正銀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 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辯識,而現場 鄰近山林,尚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亦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可 供澄清疑慮,則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不知陳衍淵、魏正銀是員 警,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乙節,本院審酌當時情境 ,認尚符合本於趨吉避凶而想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受糾纏 或不可知之風險之人性,是其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4.從而,因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 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無從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 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 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 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判決意旨),亦即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 可構成本罪。  2.公訴意旨固以前開勘驗結果主張,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 衝撞偵防車之行為,構成本罪等語。然被告饒振義除上開1 次撞擊外,別無其他舉措,已如前述;而上開1次撞擊,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即自難以本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饒振義涉犯本案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饒 振義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饒振義確有上開犯行,自無從 以上開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2-訴-333-20241004-4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李政賢與林威丞及現場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飆車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 被 告 李政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搭乘莊晉揚(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書楷 、魏詠婕、林郁翔(前開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坐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 , 李政賢與現場之林威丞(另行通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 眾使用之道路,進行飆車競賽,林威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李政賢則向現場不詳之 人借用不詳機車,分別與現場其他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 車,以併排佔用道路所有車道,相互競速、甩尾、燒胎之方 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威丞、莊晉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李政賢、同案被告林威丞與現場不詳之人數 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3

PCDM-113-交簡-90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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