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
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4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8時23分許,駕駛牌號TDY-5028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近大
慶車站路段,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填製
第GW0022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案移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
,認被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並經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後,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2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
交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6月4日112年度交字第67
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案發前,與檢舉人已有因爭道行駛有口角衝突,
又有左切後急右切之不當駕駛行為,且後續被上訴人於行駛
於○○市○區○○○路○段與大慶街口時,在停等紅燈時,於前方
未有任何車輛之情況下,故意停於路中即檢舉人車輛之旁邊
,之後始發生本件所舉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任意迫近
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之違規行為,業經承辦員警於職務報
告陳述內容及檢附雙方行車紀錄器作為本件卷證資料。上開
行車紀錄器已提出作為本件事證之證據資料,為應予調查並
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理由中,僅單純以「被上訴人車
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
此部分影片,作為原判決理由得心證之依據,卻漏未就本件
所提出之雙方行車紀錄器之「全部」影像內容,均進行調查
勘驗且作為得心證之依據,顯然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誤,且若原判決認為該段「被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部分之影片尚無法明
確被上訴人有無逼車之意圖時,自應適度闡明其心證,並就
同樣以提出於本件作為證據之前段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勘驗
調查,而非逕以「部分段落」之影片予以論斷,原判決之認
定顯屬率斷。
㈡另被上訴人陳稱其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本於迫使檢舉人讓道
之意圖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述與行車紀錄器內容不符。且觀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
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
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
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被上訴人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
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公路上遭
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
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
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
否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有可議之處。
本件依相關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於違規前已與檢舉人車輛有
爭道之口角衝突,又蓄意於紅燈時暫停於道路中即檢舉人車
輛旁,嗣後又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况下逕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
車輛前方,顯然已有迫近使他人讓道之意圖,至於檢舉人是
否能以加速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方式迴避被上訴人逼車
之行為,非屬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係以違規人有
無任意迫近而逼車讓道之意圖,及有無造成他車讓道等情事
,作為法規之構成要件,並非以受逼車者有無以減速方式讓
道,或能以反加速方式迴避,來做為能否裁罰之基準。簡言
之,不能因檢舉人開車技術高明,能用加速且變換車道之方
式迴避被上訴人之逼車行為,即以因檢舉人避讓技術太高超
而不能對逼車者予以裁罰。原判決未予查明被上訴人所稱各
節是否屬實,僅以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被逼車輛能加速以
變換車道方式避讓被上訴人車輛,即逕認被上訴人無迫使他
車讓道之意圖,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故意,客觀上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之認定,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發回原審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經過係因先有行車糾紛,前訴已多
次說明。上訴人再上訴,令被上訴人感到錯愕。被上訴人只
是一個執業司機,靠這輛剛貸款的車,無親一人。原審依影
片所做的分析正確且合理,但上訴人全盤否認等語。並聲明
:維持原判決。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行為人駕
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本即負有先
注意車道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始得變換車道之義務。
㈢原判決固依勘驗筆錄,以「系爭車輛從外車車道駛入檢舉人
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時,雖有未開啟方向燈之事實,惟其係
從慢車道先進入外側車道,再逐漸進入內側車道,尚非遽然
、急速為之,且在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過程,檢舉人車輛
之時速仍得由44公里提升至最高約68公里,並於系爭車輛進
入其前方後,隨即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往右方駛入外側車道
,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客觀上尚難認為其
行為已達前揭『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狀態,原處分以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尚有要件不符之處。」等語
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依勘驗筆錄所載:
「……(B)畫面時間2023/06/09 18:22:52-18:23:06 a.畫面時
間18:22:52-18:22:53,位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
一緩慢沿道路方向前進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檢舉人
車輛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其與C車間保持約2至3公尺距離
。而系爭車輛則持續向左偏移,使之前輪壓上雙白實線,使
其與檢舉人車輛及C車間之距離不足1公尺【照片2-1、2-2】
。b.畫面時間18:22:54,當系爭車輛行經停止線後,加速穿
越建國北路1段與大慶街2段之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8:22:57
時系爭車輛位於C車右前方(即系爭車輛位於慢車道,其略
超約C車),C車於畫面時間18:22:58時微微向左偏移而使之
左側車輪壓上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照片2-3、2-4、2-
5】。c.畫面時間18:22:59,檢舉人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後快速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照片2-5】,當檢舉人
車輛與C車平行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正在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照片2-6】。畫面時間18:23:00,檢舉人車輛超越C車,
C車消失於畫面之中。斯時系爭車輛未啟用方向燈並持續向
左偏移,使之全車進入外側車道【照片2-7、2-8、2-9】,
隨後快速持續朝左偏移,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
車道間之車道線,然仍舊未啟用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由44公里提升至55公里【照片2-10、2-
11、2-12】。在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過程中,外
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有許多營業小客車。d.畫面時間
18:23:02,位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方之系爭
車輛煞車燈長亮,並持續向左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8:23:03
時全車進入內側車道,二車先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檢舉
人車輛之時速已提升至68公里【照片2-13、2-14、2-15】。
在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中二車並未
有明顯降速,檢舉人車輛時速原先為55公里,系爭車輛匯入
內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最高提至68公里。e.畫面時間18
:23:03-18:23:06,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沿
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原審卷第124-125頁)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129-151頁)所示,本件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短時間內近距離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
道之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從慢車道持續向左偏移而進入
外側車道,嗣後仍未使用方向燈,復又快速持續朝左偏移,
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並加速
進入內側車道。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迫
近他車方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已置其個人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將使周遭車輛因閃避不及或因貼近而陷於無法
預測其車輛動態,增加道路上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追撞事故
之高度交通風險中,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
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非遽
然、急速變換車道而認客觀上尚未達到「迫使他車讓道」之
危險駕駛狀態,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要
件,而將原處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自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上揭原審勘驗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部分。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
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
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本
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依卷附舉
發通知單所載(原審卷第47頁),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民
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
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
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
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TCBA-113-交上-8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