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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若有一 真實身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又素未謀面之人, 以「參與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先由公司將款項匯入其 金融帳戶,再由公司將提領匯入之款項進行理貨」等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說詞,向其索要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 ,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15時19分許(丙○○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點)至同年月27 日11時39分許(丙○○申辦網路郵局之時點)間之不詳時點, 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分別透過超 商店到店包裹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自稱係家庭代工公司之人員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 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客服人員,向甲○○訛稱:全家超商平 台無法下單,需要匯款做銀行金流驗證等話術,致甲○○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7至11頁)。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8 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9至62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至13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儲字第1130045862號函 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 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第3至5頁 、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以及其於本院第二次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 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12月13日15時1 9分許至同年月27日11時39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對方向其表示「參與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先由公司 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再由公司將提領匯入之款項進行理 貨」等說詞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率然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 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 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犯行,然從其於偵查期間曾經編造自己係「遺失 」金融卡,並以此向派出所報案之情節以觀,實難稱其犯後 態度良好,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 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250,000元等犯罪情節 、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祖母、叔叔、一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現職是在菜市場協助家中擺攤、賣菜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有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 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提告) 112年12月28日22時14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16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1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49,985元

2024-11-28

ULDM-113-金訴-34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玥靜(原名:黃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橡皮筋壹包、合約書壹包及SIM卡肆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與真實身 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iu Sheng 」(即LINE暱稱「劉吉平」之人,以下均稱「劉吉平」)及 LINE暱稱「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劉吉平」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聯繫乙○○加入LINE好友,復以LINE訊 息向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需先申辦IM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軟體電子錢包,並加入客服人員「IMX Cu stomer」為LINE好友,才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同 時推薦乙○○傳送術語「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 跟你買USDT」向LINE ID「qu9127」、暱稱「喬喬」之人( 即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劉 吉平」之指示,透過LINE私訊與丙○○、「IMX Customer」等 人取得聯繫。續由丙○○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 幣商,與乙○○分別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 點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丙○○當場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H3cvRsKBf6H AZHXjxxpc8S1YPhteBQMDV(下稱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入乙○○依「劉吉平 」推薦而申辦之「Bitpie」電子錢包(電子錢包位址:TDQ3 rXGgQEUToCg1wkiKpurPMbAXPz9aDj,下稱告訴人錢包),同 時與乙○○簽訂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下稱交易合 約書)、向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要求乙○○ 依教戰守則內容,以LINE傳送「已收到」之訊息,以彰顯渠 等間之交易銀貨兩訖,而乙○○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信賴 「劉吉平」所稱之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乙○○於每 一次與丙○○交易完成後,「劉吉平」、「IMX Customer」等 人旋即再指示乙○○將匯入告訴人錢包之USDT轉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投資虛擬貨幣之 要求,丙○○則於每次取得乙○○交付之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 等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變更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二、嗣因乙○○發現其無法領出虛擬貨幣投資之報酬,方發覺自己 受騙,報案後遂與警方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才另與丙○○相 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 額予丙○○,於交易當日乙○○與丙○○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丙 ○○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持用之點鈔機 1臺、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42至243 頁、第334至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有在現場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USDT,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入告訴人錢包,同 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且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地,本亦欲打算和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節, 惟否認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略以:我本身就是經營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不認識「劉吉平」,我確實有將USDT打到告訴人錢包, 我們是面交,告訴人每一次都是確實有收到幣才會離開,告 訴人收到以後也有傳截圖給我進行確認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曾使用過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告訴人錢包亦是「劉吉平」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劉 吉平」之推薦,方主動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入 被告之LINE好友後,遂依「劉吉平」之指示,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跟你買USDT」之術語給被告, 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告 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卷第 35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劉吉平」及「IM X Customer」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89至115頁、第225頁) 及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資料 卷一第41頁)等件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劉吉平」推 薦,方主動尋得被告接洽交易USDT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分別有與被告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 ,當面交付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USDT所需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 中,亦有現場操作自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 之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並 要求告訴人依扣案之教戰守則所記載之內容,以LINE傳送「 已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 告訴人相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每一 次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 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將USDT自告訴人錢包轉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劉吉平」 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因告訴人無法領出其虛 擬貨幣投資報酬,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警方抓捕面交車 手,因而另與被告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 示欲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以購買USDT,於交易 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告即為事前埋 伏之員警所逮捕,並當場扣得點鈔機1臺、橡皮筋1包、合約 書1包及SIM卡4張乙節,其中就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 部分,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5至22頁、第181 至195頁、第299至306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85至96頁 、第237至246頁、第327至3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偵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8頁);而就上開客觀 事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第145至159頁、 第161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29至143頁)、告訴 人與被告、「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85至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至127頁)、被 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至223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21日雲警西偵第0000000000號 函暨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 院卷第211至223、231至233頁)、被告丙○○提供之「IM TOK EN」電子錢包帳戶資料、雲端硬碟、蝦皮購物截圖各1份( 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被告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帳戶資 料、被告提供之影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簽名之契約書各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3至76頁)及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77至650頁、被 告提供資料卷二第3至609頁)等件可佐,復有點鈔機1台、 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且其與告訴人 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⒉細繹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訊時先是稱:我是在MAX、ACE 等交易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及在場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 我的錢包,我的錢包是在imToken創立的錢包,這個錢包並 不需要實名認證。我是自己一個人當幣商,我的老闆是我自 己,沒有人叫我當幣商,我攜帶SIM卡4張是因為我的手機不 能打電話,SIM卡網路又只有20MB,我不知道SIM卡是香港的 門號,我是買黑莓卡。我當幣商的獲利方式是買賣虛擬貨幣 之價差,每一天獲利都不一樣,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我需要 還房貸、家庭開銷及小孩的學費、生活費。我不知道我的錢 包的助記詞,我其實沒有在記。我的手機內之所以沒有MAX 、ACE的交易平臺APP,是因為我後來沒有跟MAX、ACE買了, 後來都跟外面的幣商購買,而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之所以 刪除,是因為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等語(偵卷第181至1 95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跟其他 人一樣,是在火幣網上買的,我買得比較便宜、賣給告訴人 比較貴,來賺價差。我跟告訴人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刪除對話紀錄是因為簽買賣合約書上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 ,我怕哪一天手機不見,資料會外流,所以刪掉。因為辦門 號很貴,我只需要網路,而SIM卡網路流量只有30MB,我才 帶4張等語(本院卷第19至25頁);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有將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上傳雲端,因為我偵查 中比較緊張所以沒有說,我上傳雲端是因為我必須要證明我 確實有跟告訴人交易。我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我是 店面買的,臺北、臺中及高雄都有,資金則是向星展銀行貸 款630萬,我跟告訴人交易後拿到的款項,又再拿去買幣。 我忘記我是使用何種區塊鏈進行交易,我只知道我是使用冷 錢包,我跟告訴人交易一共有使用到兩個錢包,一個是大錢 包(被告指稱係電子錢包位址TEAPy7eVaCabhtNatFJ5fiSSbs c9GodyX1,下稱被告上層錢包)、一個是小錢包(即被告下 層錢包),被告上層錢包一定有足夠的量,我會將客人購買 的數量自被告上層錢包轉至被告下層錢包,再用被告下層錢 包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位址,以避免少打幣或多打幣給客戶 。不可能有人使用我的錢包,由我的錢包進行的交易,一定 都是我進行的等語(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237至241頁、第 330至331頁),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出售予告訴人之USDT來源 ,究竟是向MAX、ACE等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或在境 外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甚或是場外交易或店面交 易取得等客觀事實,陳述始終不一,且被告係於準備程序經 法官質疑其為何稱幣源是向交易所購買,每一次交易卻都有 上鏈後,方明確稱自己都是「場外交易」,所以才有上鏈( 本院卷第240頁),企圖規避自己先前反覆主張自己有向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詞,更令本院懷疑被告上層錢包或下 層錢包內之USDT是否確實為其所購買,甚或是否為其所實質 掌控及使用。此外,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可知悉其對於是否保 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情節,說詞亦明顯存有隱瞞 ,其於準備程序時雖供陳自己將對話紀錄上傳雲端之目的係 為證明自己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進行交易(本院卷第88頁), 然被告此一說法,顯然與其偵查中一再供陳其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是避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流之目的相互齟齬,被告 雖輕描淡寫地表示其偵查期間比較緊張,所以才沒有主動供 述(本院卷第88頁),然其非僅於偵查期間隱瞞此情,實則 其於本院接押訊問過程仍未說出實情(本院卷第22頁),更 加深本院懷疑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之可信性。  ⒊又被告雖明確表示其使用的是imToken創立的冷錢包,然查, 所謂「冷錢包」及「熱錢包」之區別,係根據錢包是離線或 連線作為區分,冷錢包既為沒有聯網之離線錢包,相對於熱 錢包,其交易特徵為「更高的安全性,減少駭客攻擊風險」 ,缺點則是「交易速度較慢,需硬體設備進行操作」,一般 透過交易所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C2C交易之投資人 ,因虛擬貨幣價值具有浮動性,在等待撮合過程中,虛擬貨 幣價值可能隨時變動,為能夠快速完成虛擬貨幣區塊鏈上之 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人多會選擇使用「熱錢包」,並透過「 TRC20(波場【TRON】 區塊鏈)」進行交易,而目前透過im Token設置之冷錢包,僅支持以太幣(ETH),而未及於USDT 冷錢包之創建。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會在現場打 幣給告訴人,3分鐘內她就會收到等語(本院院第21頁), 佐以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所查見 之被告下層錢包公開帳本及告訴人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USDT至告訴人錢包均僅在短短數分鐘內即完成,已與冷錢 包之特徵不符,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標的乃USDT, 根本非為imToken電子錢包所支援,且冷錢包亦無須利用網 路連網交易,並無購買SIM卡上網交易之需求。從上開說明 ,已可確認被告自陳由其所使用之被告上層錢包或下層錢包 均屬「熱錢包」,則被告所述,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可徵其 對於虛擬貨幣、區塊幣及電子錢包之瞭解甚微。既被告自稱 自己已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或擔任幣商有長達一年之久 之時間,豈能完全不知道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性質差異、自己 究竟使用何種性質之錢包?又從上開被告下層錢包之公開帳 本,可以發現被告自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都是使用TRC20( 波場鏈),並無利用其他區塊鏈,則長期擔任「個人幣商」 之被告豈會不知曉其本案究竟係使用何種區塊鏈與告訴人進 行USDT交易?益徵被告缺乏虛擬貨幣區塊鏈交易之基本認識 。  ⒋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本欲與早已和員警配合 之告訴人進行USDT買賣交易,渠等於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 告隨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逮捕,若其與告訴人乃進行其口中 「合法」、「銀貨兩訖」之USDT交易,不存在任何虛假、詐 術等欺罔情形,其又何需於遭員警查獲當時,將其與告訴人 甫簽訂、可以完全佐證渠等乃正當交易之交易合約書揉毀( 偵卷第139頁、第159頁),明目張膽地進行湮滅?參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簽立合約書當下,被告神情很緊張 、一直四處觀望,問我要不要改天換幣等節(偵卷第68頁)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審判長訊問:「(問:你在被警察 抓時,為何當下要把契約揉成這樣?)答:客人本來說要80 ,後來說改買40,我就說我重新寫合約給你,舊的合約上面 有個資,我說你回去再丟,不要放我這裡。」「(問:這是 警察密錄器拍攝的,當天警察抓你、出示證件給你看,你當 場把契約書揉掉?)答:當天交易沒有成功,我只是把它揉 在手上,沒有要丟。其實當天對方找我時,我已經有看到警 察,但我沒有要跑。我那時候我記得說他要買80,後來說要 改40。」其於審判庭上之辯詞,明顯與該交易合約書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記載交易金額為40萬)相互矛盾,足認其於員 警查獲當時,乃有意湮滅該交易合約書,且係明確知曉其與 告訴人之間之交易,涉有第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事。  ⒌況被告前於112年12月4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依其所供,被告上層錢包乃其大錢包、被告下層錢包為其 小錢包,均由其個人掌管,並無人知曉該等錢包之助記詞, 然而被告下層錢包竟於被告羈押期間之112年12月13日12時2 2分許,曾有一筆將23,880餘顆USDT,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位 址TPsLKx8vE8BEZ1tqUHhA5M9WVf7dT3Gqhn之交易紀錄(本院 卷第211頁),同一時間被告上層錢包亦有一筆將9,411餘顆 USDT轉至上址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33 頁),出現詐欺集團常見「回水」之情節,當可認被告上層 錢包、下層錢包均非由被告本人所實質控制。被告於審理時 對此雖辯稱:我在看守所我根本就不知道,且我回來以後幣 全部都不見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的錢會被轉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242頁),既被告先前一再表示自己有資金上需 求,且曾經被人搶劫過,其當應對於上開所謂「疑似被盜取 」之USDT共計33,291餘顆(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無端消失,表現出擔憂、緊張之神色,惟被告卻在知曉其 被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內之USDT被「盜取」後,仍不聞不 問,且自被告出監至今已近9月,期間亦未見其向警察機關 報案,顯見被告對於上開USDT被不詳之人所轉出乙節毫不在 意,堪信其對於此情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上層錢 包、下層錢包進行「回水」知之甚詳。  ⒍本案「劉吉平」、「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 訴人所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時,首 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 ,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 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 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 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 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 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 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 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USDT,其與「劉吉平」、「IMX Cust omer」無關云云,然自稱為「個人幣商」之被告所使用之被 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實際上均非由其掌控,業如前述,且 其係由「劉吉平」、「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成員轉介 給告訴人與之交易,可見「劉吉平」、「IMX Customer」與 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 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劉吉平 」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再參之被告 於本案遭員警查獲以前,曾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多 次擔任幣商面交車手角色,為警查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1 7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2頁)等 件附卷足憑,若被告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之幣商面交車手 ,何以其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多有無端遭受詐騙、損失 高額財產之被害人存在?由此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US DT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 任之幌子。是以,被告應係在受「劉吉平」、「IMX Custom 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擔任幣商面交車手, 向告訴人收款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不詳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款項之工作,完成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共計2次向告訴人成功收取款項,及編號 3未能成功收取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對 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吉平」、「IMX Customer」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 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業已於112年6月 7日、同年8月12日2次因擔任幣商面交車手,涉犯與本案相 同犯行而為警查獲,本應有所警惕,竟仍再次與「劉吉平」 、「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 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劉 吉平」、「IMX Customer」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 告親自向告訴人進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 任此次投資、交易為真實,以利其與「劉吉平」、「IMX Cu stomer」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的達成,其所為當 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已有所警覺,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 商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 ,然而,被告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120萬 元損失之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 罪,業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 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 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 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 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 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 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 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 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 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 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 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 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 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 刑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劉吉平」、「IMX Cu 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 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 、惡性重大,又其甫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因擔任幣 商面交車手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從 事相同犯行,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 ,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 強,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 仍辯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 圖在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 件中脫罪,且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 極為惡劣,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 仍不應予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 行」進行矯正之目的。末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 打零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之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點鈔機1臺、橡皮筋 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表示其本案是 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與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交易,係分別約定14409顆USDT,價格50萬元(1 顆USDT約34.7元),及20172顆USDT,價格70萬元(1顆USDT 約34.7元),輔以本院職權查悉上開2日之USDT匯率(本院 卷第121頁)分別為31.3776元、31.3826元計算(價差均為3 .32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 、2所示之USDT數量14409顆、20172顆,據此計算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分別為47,838元及66,97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共計114,809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USDT數量 被害人泰達幣將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時間 1 乙○○ 112年11月2日11時許 面交50萬元 14409顆 112年11月2日11時1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 112年11月8日16時許 面交70萬元 20172顆 112年11月8日17時02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3 112年12月3日11時26分許 預計面交4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雲林縣○○鎮○○路00號

2024-11-28

ULDM-113-訴-4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3 、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阿軒」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23時48分許至51分許間,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前往雲林縣○○鎮○○街000○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以上開工具接續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人設於上開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 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辛○○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8日1時14分許 至16分許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利祥娃娃屋內,徒 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朋分贓物。 三、案經壬○○、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 140卷第4至7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513卷 第3至8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警4513卷第9頁、警2 140卷第8至19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4853卷第83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140卷第2至3頁 、警4513卷第1至2頁、偵4853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09 至116頁、第119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以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 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 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 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 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 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 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 犯行時,分別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及單一竊盜犯意,為 達其竊財目的,方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竊取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零錢及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先獨自以油壓剪及鐵 撬等工具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設於夾娃娃機 臺之零錢箱,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表 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又於數月以後再邀同「阿軒」恣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 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其迄今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過程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所採取之手段亦非激進,且其 犯案之時間乃深夜,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 犯罪情節,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入監前與前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係白牌車司 機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害人甲○○、丙○○、己○○、乙○○對 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就被告與「阿軒」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渠 等犯罪所得,而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所竊得之物品已與「 阿軒」朋分,且業經其丟棄,未實際合法發還於附表二所示 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阿軒」間實際之分配方式 ,堪認被告與「阿軒」對於該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與「阿軒」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上開物品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另案扣押,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既經另案 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竊盜犯罪之可能,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街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甲○○ 行動電源1個 400元 喇叭1個 400元 2 丙○○ 洗衣球2個 900元 零錢 200元 3 己○○ 行動電源1個 500元 4 乙○○ 藍芽喇叭1個 600元 零錢 200元 附表二(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路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 1 壬○○ 美好藍芽喇叭1臺 800元 玩具遙控車喇叭1臺 250元 超音波清洗機1臺 500元 公仔1隻 250元 2 庚○○ 電烤盤1臺 1,500元 遙控玩具車4臺 4,000元 日版公仔1隻 500元 行李箱1只 2,000元 3 戊○○ 對講機1個 1,200元 果汁機1臺 2,800元

2024-11-28

ULDM-113-易-84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侑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侑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若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 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 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各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5、7、8部分),原判決另將如附件所示各罪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惟因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非 字第173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判決 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復存在,不生實質確定力,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如附件所 示各罪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情形,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得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各罪均屬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所侵害法益雖非屬同一人,然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於同一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 斟酌原判決就如附件所示各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執行刑雖已不復存在,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高,末參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侑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1號

2024-11-28

ULDM-113-聲-945-2024112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羅文志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平鎮區出發欲前往高雄市,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同日15時許後某時起至同日22時 30分許前某時止,於路途中邊駕車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藥酒若干,致其自其間某時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斯時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繼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位 於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77公里處古坑服務區北向入口匝 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文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駕籍、車籍查詢資料。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 (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 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 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 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 之安全,一邊飲酒一邊長程駕車,甚而行駛在車速甚快之國 道高速公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 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惟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 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嗣、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ULDM-113-六交簡-322-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溪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溪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溪富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身心障礙經主管機關處分註銷 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同種類駕駛 執照,卻仍於111年1月4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早上8時許,行駛至該道路與民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 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遵守該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適 稍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政路(起訴 書誤載為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停等紅燈行 車管制號誌之紀正三,因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變換顯示為圓 形綠燈而起駛上開機車從本案路口左轉彎駛入民樂路,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遂發生碰撞, 紀正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 症、右眉撕裂傷、頭部外傷後癲癇等傷害,雖持續接受治療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高度障礙,致無法自行翻身、須 長期臥床,復經鑑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吳溪富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正三之子紀順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溪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1至15、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6、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順吉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 、107至109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勘驗卷 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含截圖)、雲林縣警察 局113年1月16日雲警交字第1130001434號函暨所附本案路口 「三色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卷第31至41 、49、57至91、117頁、偵續卷第31至53、65至67、75、77 至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起發 生效力),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規定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 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等加重要件之 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 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致人受傷,不論新、 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上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 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 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定之,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裁量加重規 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遵行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均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向到 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 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本院 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貿然 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而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紀正三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持續接受治療後,仍達身體、 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不僅侵害被害人紀正三之身體 、健康,亦對被害人紀正三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 生巨大影響,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 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 2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 本院卷第50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提 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528-20241127-1

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林晉嘉與林○○有金錢糾紛,因認林益丞無故失聯,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益丞先前工作地點即吳○○(已更名,下 仍稱原名吳○○)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茶王 飲料店」(下稱茶王飲料店)附近之中正路與中山西路口,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邀集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 睿哲、黃晉杰等人,再輾轉聯絡邀集劉育謙、侯冠瑋、蕭慶 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除黃晉杰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外,其餘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 號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前集結。嗣陳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晉杰、劉育謙;沈育存駕駛ALZ-6765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紹汯、蕭慶長;吳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施宇豪;劉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林晉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冠 瑋;汪裕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統 一超商○○門市,與林晉嘉及其他亦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會 合,於同日22時35分許,一同抵達茶王飲料店外,劉育謙與 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黃晉杰、侯冠 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及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茶王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足供兇器 使用之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吳○○所有之門 窗、商品、設備等物品,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毀損部分業據吳侶頤撤回告訴,詳下肆、所述)。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育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 、黃晉杰、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 裕庭、吳宇傑之供述及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 五、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六、現場照片1份。 七、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155線與外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八、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標示圖1張。 九、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同案被告林晉嘉錄音譯文1份。 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 十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十三、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同案被告林晉嘉蘋果 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劉睿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 睿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 、吳宇傑、黃晉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 其他共犯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兇器公然砸店,固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 物,犯罪時間接近午夜,影響治安情節相較於白日人車往來 頻繁時所為者輕微,且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 全,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況同案被告林 晉嘉身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主嫌 ,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除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晉嘉之告訴外,復表示已拿到賠 償,請求法官給予這些年輕人機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有 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而被告純係出於朋友義氣,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 ,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 犯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友人邀集前往參與本案犯 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與共犯僅 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前揭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所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罪質及犯罪情節,認應科予一定 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係警方在茶王飲料店所 扣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以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物 ,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門窗、商 品、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同案被告林晉嘉 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效力亦及於共犯即 被告,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其前述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門窗玻璃 9片 8萬元 2 監視器 4支 1萬元 3 娃娃機禮品 35樣 1萬2,000元 4 櫃檯電腦(含螢幕) 1組 4萬5,000元 5 飲料吧檯 1座 2萬元 6 吧檯裝飾品 1組 3萬元 7 電子鍋 2個 3,500元 8 嬰兒推車 2臺 4,000元 9 展示櫃 1組 8,000元 10 收納櫃 1組 2,000元

2024-11-27

ULDM-113-簡緝-7-202411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34、120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峰頂工程有限公司),沿雲林縣褒 忠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 駛至該道路與泰安路(行向:西北-東南)之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閃光黃燈(起訴書誤載為「閃光紅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從本案路口 左轉彎往西北方向準備駛入泰安路,適陳榮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 至,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未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左前車身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遂發生碰撞,陳榮鈞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顏面擦挫傷、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 後,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種器官衰竭,於同年9 月11日不治死亡。林建佑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鈞之配偶(陳素蓮)及子女(陳妍汝、陳世強、陳 世顏)委任許宏廷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1023 4號卷第23至24頁、偵12099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5、 119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 院病歷摘要、褒忠三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之護理記錄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5 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相卷第99至121、125至131頁、 偵12099號卷第21至43、48至51、55至57、61至83、133至13 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依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事證(偵12099號卷第59、81頁),足認被告於駕 駛自用小貨車肇生本案事故後有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 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 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來往 通行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 事故,致被害人陳榮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榮鈞之生命 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榮鈞之配偶及子女等家屬在生活、精神 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 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就本案偕同峰頂工程有限公司與本案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意見狀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107頁),堪 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暨本案被 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陳榮鈞就本案事故亦有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ULDM-113-交訴-40-202411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群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4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8日前之某日,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與其聯繫後,約定由其從事以形式 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而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士自11 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當 面交付現金來儲值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實施該等行 為之具體人數及真實身分),待乙○於112年6月8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內, 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予楊凱任(涉犯本案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惟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丙 ○○就本案犯行與楊凱任有犯意聯絡】)後,楊凱任即與丙○○ 聯繫,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 「統一超商」湖貴門市內,由丙○○以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 之虛假交易外觀向楊凱任收取上開現金,進而掩飾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以及 檢察官依法對丙○○扣押其所有用以實施上開犯行之Apple廠 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 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45、67、71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凱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3至 73頁、偵卷第103至10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5至89、101至10 5頁)。 (四)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 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幣流分析說明、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警卷第13至33、49至55、97、107至113頁、偵卷第59 至73、81至97頁)。 (五)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 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 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 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均該 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 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 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 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 為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 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乙節,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舊洗 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 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 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均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 」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 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乙○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 一般洗錢罪乙節,既於本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 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竟仍夥同「某甲」利用被害人乙○遭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由被告以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成功取得被害人乙○之受騙現金款項81萬元,進而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87頁),堪認已減省被害人乙○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 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 8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 6萬元,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 件所示其與被害人乙○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被害 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   (一)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 犯行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 偵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70頁),是該支行動電話既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基此,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楊凱任收取之現金81萬元,既係被告與「某甲」共同透過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所掩飾之詐得財物,本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6萬元,有如前述,實質上與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乙○無異,本院乃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金額,而僅就上開詐得財物扣除該等金額後之剩餘部分(即45萬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本案判決後,除前揭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被告尚有就本案實際賠償被害人乙○,因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乙○無異,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兼具犯罪所得性質之沒收、追徵時,依犯罪利得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自應予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乙○之部分,當不致生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4-11-27

ULDM-113-金訴-315-2024112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9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名稱「發發發」而成員 包含吳信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CAI」者,均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亦同】)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後,開始從事依指示向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 之人(俗稱「車手」)收取所領出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丙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嗣丙○○與吳信諺、「CAI」及其他不詳人 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乙○○ 、周○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等人( 下合稱乙○○等三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 內容(均自112年6月18日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行使對象 有未滿十八歲者),致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巫瑞益(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旋由吳信諺依指示持本 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 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 領出現金轉交給丙○○,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其他 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丙○○因此獲得報酬 2千元。嗣因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7至50 、337至343頁、本院訴卷第231至232、236至23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偵 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卷第79至81、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 109至115、141至143頁)。 (四)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偵卷第19至35、75至85、91、105至107 、117至131、137至139、145至163、167至173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 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 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 為各次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 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信諺、「CAI」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 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 11年6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 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本案之罪質均與前案相近 、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各罪均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於同案被告吳信諺持金融卡領出告訴人乙○○等三人轉匯至本 案玉山帳戶之受騙款項後,依指示向同案被告吳信諺收取所 領出現金再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節,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 行均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吳信諺、「CAI 」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乙○○等三人詐得如附表一「 轉匯內容」所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同案 被告吳信諺從本案玉山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各次犯 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 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 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 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 、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 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因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由 其他法院繫屬審理中,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 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乙○○等三人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於同案 被告吳信諺領出並交給被告後,復由被告轉交給其他不詳人 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實施本案依指示收取同案 被告吳信諺從本案玉山帳戶領出之告訴人乙○○等三人之受騙 款項再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等行為,獲有報酬2千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卷第49頁、 本院訴卷第232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 而僅實際獲取報酬2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 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乙○○等三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 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信諺、其他不 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玉山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 匿去向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同案被告吳信諺從本 案玉山帳戶內領出並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其他不詳人 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 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 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 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過程 1 乙○○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行動電話向乙○○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乙○○欲出售之商品,須乙○○依指示與銀行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73,073元 ①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至同時49分許間,在中華郵政斗南郵局,接續提領四筆款項共7萬3千元。 ②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同時10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各提領一筆款項共3萬元。 ③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2分、同時23分許,在斗南鎮農會,各提領一筆款項共4萬元。 ④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統一超商寶宏門市,提領一筆款項5千元。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29,989元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29,989元 2 周○靖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周○靖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周○靖欲出售之商品,須周○靖依指示操作以升級網路購物賣家等級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10,123元 3 甲○○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甲○○欲出售之商品,須甲○○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5,123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ULDM-113-訴緝-2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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