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若有一
真實身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又素未謀面之人,
以「參與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先由公司將款項匯入其
金融帳戶,再由公司將提領匯入之款項進行理貨」等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說詞,向其索要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
,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15時19分許(丙○○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點)至同年月27
日11時39分許(丙○○申辦網路郵局之時點)間之不詳時點,
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分別透過超
商店到店包裹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自稱係家庭代工公司之人員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
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客服人員,向甲○○訛稱:全家超商平
台無法下單,需要匯款做銀行金流驗證等話術,致甲○○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7至11頁)。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8
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9至62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至13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儲字第1130045862號函
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
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第3至5頁
、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以及其於本院第二次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
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12月13日15時1
9分許至同年月27日11時39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對方向其表示「參與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先由公司
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再由公司將提領匯入之款項進行理
貨」等說詞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率然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
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
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犯行,然從其於偵查期間曾經編造自己係「遺失
」金融卡,並以此向派出所報案之情節以觀,實難稱其犯後
態度良好,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
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250,000元等犯罪情節
、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祖母、叔叔、一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現職是在菜市場協助家中擺攤、賣菜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有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
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提告) 112年12月28日22時14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16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1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49,985元
ULDM-113-金訴-34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