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萬益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葉耀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0 00號前,因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銷)」之 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 7月3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 照扣繳,罰鍰限於112年8月30日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已年久失修,忘了報廢,惟經保管場人員及鈺昌環 保公司(回收廢棄機車廠商)確認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牌 照又遭註銷,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具原有效力之廢棄車輛,異於領有牌照 而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觀諸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明文規定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其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 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 牌照、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等情形。是系爭機車 應無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道交條例第8 2條之1規定處置。況且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管 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 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 清除,二者有別。再者,被告縱容車商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輛 停放於路邊販售營利,未予裁罰,卻裁罰無法營利之廢棄車 輛,顯失公平。就汽車體積占用路邊面積與機車占用路邊面 積,裁罰金額也失公平。足徵被告及舉發單位未詳予調查, 逕課以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罰責,致認定事實錯誤而處分 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機車係因停駛而牌照經註銷之車輛,不得於道路停車, 車主應盡保管責任。查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揭違規時、地 ,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方依違規行 為,據以逕行舉發應無違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 第4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內容無誤。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 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 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 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2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 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⒊依道交條例第82之1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簡稱廢棄車輛查處辦法),廢 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 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 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 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 之車輛。」  ⒋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 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 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 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 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 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 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 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 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 ,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 清除,二者有別。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廢 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 ,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 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6月20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20500706號函、原告交通違規 陳述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㈣經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3頁),可見系爭機車 停放處係店家前之舖設柏油路面,該路面上畫有白色實線, 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 之「道路」無訛。惟查,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及違 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5、43頁),系爭機車屬早年舊型車款 ,其車體、輪胎屬鐵製部分多處得見銹蝕痕跡,座墊、後車 輪擋風板明顯破損,堪認系爭機車當時確已失去原效用。且 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系爭機車張貼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 書,其通知書記載略以:「本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查報處理及收取 費用辦法(現行廢棄車輛查處辦法之原名稱)』查報認定為 廢棄車輛,車輛所有人請於7日內(112年6月16日8時)前自 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本市環境保護局依法先行移置貯 存場」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徵系爭機車亦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依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現場勘查認定 屬廢棄車輛,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清理。從而,系爭機車核 屬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廢棄車輛,自非 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欲規範處罰之標的,應依道交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置。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應予撤銷。  ㈤又原告主張本案判決書有關原告個資部分請依個資法隱匿個 資,此並非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範圍,尚難認屬合法之聲明; 且原告並未敘明原告個資部分究竟所指為何、依個資法何規 定為隱匿,故其主張請求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所為訴之追加「撤銷因原處分所衍生之徵汽車燃料使 用費5年及相關滯納金及逾期罰款及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等 費用」,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2-交-902-2024103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翰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台61線 北上255.8公里處,追撞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於該 處之訴外人林大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訴外人死亡,經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56分以經 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 為0.23mg/L,認其有「經警方到場以酒測器測試酒精濃度超 過0.23mg/L」之違規事實,乃填製第KAT04689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上訴人,嗣上訴人 就前述違規事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上訴 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和解條件,且於112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製作113年1月30日雲監裁字第 72-KAT04689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交 字第15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事故後測得酒測值為0.23mg/L,但上訴人自高雄開 到雲林口湖已有相當距離,顯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事故發 生原因在於濃霧導致視線不清發生連環車禍,且訴外人於追 撞前車時即已死亡,又或是因上訴人追撞才導致死亡,未經 調查事實,上訴人駕照遭吊銷實屬冤枉。又道路使用人違規 時,基於防衛社會公益目的之考量吊銷其駕照,需同時考量 達成防衛社會公益正當性目的之前提下,如何兼顧「手段必 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等比例原則重要核心內涵,本件係因濃 霧原因才導致連環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未充分考量此客觀情 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 工作權及自由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核閱雲林地 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案卷,依卷內之國家運輸安全 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所載,訴外人與前車 發生事故後,2車駕駛員曾下車於訴外人車輛車頭左側短暫 交談,隨後訴外人返回車內,前車駕駛員走向訴外人車輛駕 駛座左側繼續與訴外人短暫交談,訴外人返回車內後,因後 續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後方陳育胤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兩度追撞,致使訴外人受困於車內,經救難人員救出時 已明顯死亡;及訴外人之相驗資料所載,訴外人因發生連環 車禍,遭後方自小客車及營業大貨車2次追撞,而在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遭擠壓變形,致使其受有頭顱破裂之頭部外傷 ,因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堪認訴外人與前車發生交 通事故時,並未致死,係下車與前車駕駛人交談後,再返回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方遭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及陳育胤駕 駛營業大貨車兩度追撞,致使其頭顱破裂而休克死亡;故訴 外人確係因遭上訴人駕車追撞方致死無訛。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酒後違規駕車核屬重大危害交通 秩序之違規行為,如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致遭裁處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分,自係基於維護道路交 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之考量,其目的應屬正當,所採 之手段亦可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 故之目的,要無從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再者,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上訴 人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且道交條 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 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 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亦即立法者已為 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況吊銷駕 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亦無裁量之 權限。故上訴人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已侵害其工作自由權利 ,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亦難認可採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 張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0-30

TCBA-113-交上-118-20241030-1

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闕裕清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蕭婞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聲請要旨:聲請人闕裕清於民國113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經警員舉發有超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15日嘉監裁字第7 0-L82B50036、70-L82B50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依序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闕裕清新 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對車主即聲請人蕭婞蓁處罰吊扣汽車牌號6個月。惟相對人 依據警員製作之無效測速公文書,而為錯誤事實認定之原處 分,應予暫緩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裁 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闕裕清、蕭婞蓁(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不服原處分A、B,均已 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交通裁 決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尚未裁判,此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裁處罰鍰12,000 元部分,闕裕清雖已繳納罰鍰,但此部分乃屬單純金錢給付 之執行,並無使其受有日後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另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蕭婞蓁雖已繳送,且可能因無從駕 駛該車輛而造成生活上、工作上諸多不便利,然審酌其日後 倘獲得勝訴判決,則其此期間所受無法駕駛該車輛之損害, 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難認日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 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30

KSTA-113-地停-12-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6號 原 告 林宏毅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37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雲 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2時5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519-UL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台1丁線12公里8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 舉發無誤,於同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雲監 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採證是人為主觀判斷,被告並無調閱路 口監視器查知原告當時行車速度、路段限速以及所須之煞車 距離,作客觀性、精細數據的判斷。一般用路人行經交岔路 口,多少會不小心超越停止線一點點,因為煞車需要煞車距 離,屬不可抗力因素,原告當時已盡注意義務,僅以照相取 證論定,依比例原則來看,事證稍嫌不足。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段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1 2.9秒前輪超越停止線而被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時 間為13.9秒,系爭車輛仍在相同位置,足認系爭車輛有伸越 停止線之違規。且本件並無緊急或不可抗力因素,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雲警交字第1121305161 號函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的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以避免多向車輛交錯往來時無謂事故之發生,進而達 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 「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 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 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 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 ,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 年間經研商討論,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 ,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 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 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 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足見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 方向人車通行者,即該當闖紅燈之違規;如車身超越停止線 而不至於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則不該當闖紅燈之處罰 ,而僅構成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 ㈢本院審視卷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當日系爭車 於12:52:43駛至系爭路段時,其行向顯示為圓形紅燈,系 爭車輛車身係在停止線前,然至12:52:45時,系爭車輛前 輪已完全伸越停止線,此時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時間為 12.9秒,又經過1秒,於12:52:46時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紅 燈時間為13.9秒,然系爭車輛停止位置並無變動。依上可知 ,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段時,該圓形紅燈應已顯示10.9秒之 久,原告本係合法在停止線前停車,乃經過2秒後又滑行向 前而伸越停止線,才會在紅燈時間12.9秒時觸動微電腦闖紅 燈儀器而遭照相取締。據此,原告主張接近系爭路段時遇紅 燈而煞車距離不足才會越線,屬不可抗力因素云云,顯不可 採。且本件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臨紅燈時是否有伸越停 止線為其處罰之違規事實,此藉由影像呈現其客觀狀態即足 以判斷違規事實之有無,與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並無關連 ,是原告另主張應以當時行車速度及系爭路段限速等數據, 加以精密計算,才能呈現真實狀況,相片採證稍嫌不足云云 ,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9

TCTA-112-交-1076-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黃建斌 住○○縣○○鎮○○里○○路00號之O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29日雲監裁 字第7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61 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以雲監裁 字第7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進 入區間測速起點為4時5分31秒至離開時為4時10分30秒,期 間為299秒,以區間測速通行距離6169.1公尺換算後為每小 時75公里。但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進入時間是4時5分31秒, 離開時間為4時10分31秒,與系爭車輛實際行駛時間不同, 系爭車輛未超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區間測速設備經檢驗合格,且主要通行時間設備 倘與第2組通行時間設備測量結果偏差於1分鐘內大於200毫 秒會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排除回復正常前之影像資料。上開 違規時地之後端平台原始記錄對時器時間正常,確有超速無 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 ,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 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 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 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 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提出採證照片為證(卷第 77頁),該區間測速設備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有限期限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卷第 78頁),對時紀錄小於200毫秒無異常(卷第129頁),固可證 明系爭車輛行經測速路段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2 7.788秒,平均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經函詢已無全程 錄影影片(卷第133頁)。惟原告提出其行駛在區間測速路段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 司)核發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定合格證明(卷第23頁),經當 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以GOOGLE網路計時器及被告 訴訟代理人手機測試之行車時間約297秒(卷第141頁),可見 該行車紀錄器影像自然連續,亦有其他車輛經過,應非偽、 變造或經剪輯。另就行車紀錄器時間調整乙節經函詢樺崎公 司獲覆略以:此型號之行車紀錄器時間可以調整前後12小時 ,調整後有可能變更前後1日等語(卷第149頁)。是倘原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被調整過,則其呈現之畫面之實際 時間應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之前或後12小時,然無論前 或後12小時均在日間,不會呈現夜間景象,故可認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實際上應是在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之 影像,則原告所提出之反證亦可證系爭車輛行經測速路段通 行距離6169.1公尺時之通行時間為297秒,平均行車速度約 為每小時74.7公里。是被告提出原告超速違規之事證,與原 告所提出之反證相歧異,系爭車輛是否超速之待證事項已因 此真偽不明難以認定。依前引裁判意旨,應由被告承擔不利 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堪認係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 之影像,經當庭以GOOGLE網路計時器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 測試勘驗行車時間為297秒,足使被告提出之違規事證中計 算超速基礎事實之通行時間227.788秒有所動搖,非達確信 之程度,此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再予以釐清通行時間   ,故被告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定為真。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自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3-交-249-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陳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黃俊斌 黃幼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福財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來治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好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桃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櫻子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田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柱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番福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振順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素微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秀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萬益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成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啟瑞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明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貴蘭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吳鴛鴦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源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仕淼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金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智謀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克雄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堯苗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烽鈴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靖雅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盟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旺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 黃櫻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 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 黃美玲、吳鴛鴦、黃源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 克雄、黃淑燕、黃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 靖雅、黃盟博、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應就被繼承人黃梓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96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C部分(面積59.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D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E部分(面積73.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F部分(面積5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6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受理後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蔡金燕、蔡 瑞蘭、蔡瑞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然仍同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10月3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 字第2266號公告、黃梓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51-73、94-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 有列非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 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 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黃添丁、黃梓來分別於44年5月16日、65年1月15日死 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於44年5月16日死亡(見卷一第75、 77頁),黃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 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黃櫻子,其等尚未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梓來於65年1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91、 139頁),黃梓來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 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 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黃美玲、吳鴛鴦、黃源 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克雄、黃淑燕、黃 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靖雅、黃盟博 、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 被繼承人黃添丁、黃梓來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二所示,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一第51-73、14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373、374、375及376-1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375-1及3 76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系爭373、374、375及375-1地號土 地相連呈東西狹長之梯形,東側臨路,西側為溪南寮大排水 溝,另一邊為系爭376、376-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現況照 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27-33頁)而其現 況,亦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之11 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31頁),及財團法 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 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基於農業區及河川區土地不宜細分,且原 告與被告黃俊斌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而黃添丁、黃梓來之 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其人數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恐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 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宜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 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 有利於日後利用,兼顧兩造使用現況。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 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3 、4、5、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第3、4、5、6項。 3、又因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 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即 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前案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 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 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 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7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即如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0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8.63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6.4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8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9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4/9 4/9 4/9 4/9 4/9 2 黃俊斌 4/9 4/9 4/9 4/9 4/9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2 黃俊斌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四: 應受補償之人 共有人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俊斌 應提出補償之人 陳足賢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合計 1,445,992元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附表五: 共有人 系爭373、374、375地號土地 系爭375-1地號土地 系爭376地號土地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原告陳足賢 A 1968.56 C 59.13 E 73.78 被告黃俊斌 B 1574.84 D 47.3 F 59.03

2024-10-28

TNDV-113-訴-794-202410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許家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上訴人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13年6月15日對原審113年5月20日 1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起 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雲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2號卷 第7頁,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所有牌號AMB-68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20日7時30分許在○○縣○○鎮○○○村5-5號前處,因 「酒後駕車,經以合格酒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19mg   /L(呼氣),超過法定標準」及「違反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情形,呼氣酒精濃度0.19mg/L」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掣開第KAU086222號、KAU 086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7月19日分別以雲監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第72-KAU08622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 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當日員警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表示要對上訴人進行酒測, 酒測前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飲酒?上訴人表示沒有,只有吃 檳榔,上訴人表示要漱口,員警聽聞後仍執意酒測,並表示 不用漱口,員警實施酒測後發現上訴人酒測值達0.19mg/L, 才再次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這時上訴人才表示前一晚有飲 酒,但隔了一夜酒應該已經退了,主觀認知並無酒醉反應。 從上可知,上訴人在員警施以酒測前有表示當時無飲用酒類 ,並要求漱口,員警卻執意酒測,之所以知道上訴人前一晚 有飲酒事實,是在酒測完畢經上訴人主動告知始知悉。  ㈡原審雖有勘驗酒測過程影音畫面,然認定事實卻有時序上顛 倒,上訴人一開始就否認飲酒,且要求漱口,員警是先違法 酒測並經上訴人告知後,才得知上訴人前一晚有飲酒,員警 不讓上訴人漱口,已經違法,原判決誤認員警在酒測前就知 道上訴人前一晚有飲酒,在認定事實上明顯與客觀譯文證據 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處。又員警此違法事 實明顯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89、709、739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甚明,無 從事後予以補正,被上訴人未考量此情況,原處分自有違法 之處,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 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 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 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 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㈢經查,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 關112年6月12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並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認定上 訴人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獲報到場 後,於8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檢測數值為0.19mg/L, 而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誤認員警在酒測前就知道上 訴人前一晚有飲酒,且未讓上訴人漱口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參酌卷內原審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見原審1 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112年度交字第8 號卷第43頁)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之時點為111年12月20日07時30分許,而員警到場後 進行酒測之時點則為111年12月20日8時3分許,距發生事 故時已超過15分鐘,且酒測前員警詢問上訴人:「沒有喝 酒嗎?」,上訴人亦答:「沒有」,足見本件員警實施酒 測時,上訴人並無甫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存在,縱員 警未提供其漱口,亦不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第2款規定,自難認員警酒測過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   ⒉是以,原判決論明: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 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 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前未告知或提供漱口,酒 測結果仍具合法性。本件係於111年12月20日7時30分發生 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8時3分對上訴人實施酒 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22分鐘,以及依其後續警詢 時自陳係於111年12月19日21時飲酒,距員警對其實施酒 測相隔約有11小時,無論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等 意旨,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員警在酒測前未給予漱口 ,有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業已敘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雖原判決計算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有誤 ,惟該時間確實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 形,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8

TCBA-113-交上-72-20241028-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8號 原 告 吳宥憲 住○○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HA388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的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 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古坑分隊警 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每小時122公里(   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有「   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 里·測距331.0公尺」違規行為(下稱超速違規行為),遂以 國道警交字第ZHA38875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表明其為駕 駛人。嗣被告認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遂於113年4月3 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 嘉監義裁字第76-ZHA388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舉發不符「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及「新竹 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 第四點第二項及第八點之規定。 (二)警方站立位置為北向284.19公里,非為284.1公里處,告 發地點有誤,有違明確性原則。且284.07公里處已有一固 定式測速照相,警察又於284.1公里處以手持雷達測速儀 測速,在短短30公尺內設2處測速照相重覆執法,違反比 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且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連續舉 發之規定。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舉發機關取締採證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一般交通 違規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 規定,執勤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依規定穿著制服並使用巡 邏車執勤,並未有原告所稱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情事    。原處分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 ○○○○○○○○○○○○○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2日嘉監單義字 第1130048125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可認屬真 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3、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      (三)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記載    :作業內容一、準備階段(二)裝備(視需要增減):警 筆、防彈衣、無線電、反光北心、槍械彈藥、舉發單、警 用行動電腦、手電筒、指揮棒、酒精測試器、酒精檢知器    、照相機、錄音機、攝影機、交通錐、警示燈、交通違規 勸導單及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其中所列裝備項 目雖有反光背心、交通錐、警示燈,惟該規定係執行取締 一般交通違規時,提醒員警於準備階段可能需要具備之裝 備,屬內部提醒事項,並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且該規定 已明文記載相關裝備須「視需要增減」,故而員警執行職 務時,可依其勤務之特性,自行準備相關裝備項目。而本 件員警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規定於公 務車停車彎處執行職務,縱無反光背心、交通錐、警示燈 等裝備,亦無礙用路人行車交通安全及取締職務之執行,    是原告據以主張舉發違法,並無理由。另原告所舉「新竹 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    相關規定,係新竹市警察局內部之作業程序,與本件舉發 無涉,原告執之主張舉發違法,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員警實際測速站立處約284.19公里處,非舉發通 知單所載284.1公里處,二處相距約90公尺,舉發通知單 之記載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 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 及應到案處所,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 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上開條文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 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或分毫不差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 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 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 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 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又高速公路右側的護欄,每隔10 0公尺會設里程牌指示標誌,供用路人知悉該路段之距離 起點的公里數,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國道3號 北向284.1公里」已足使舉發對象知悉違規路段,不致有 所誤認,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應可認定。 (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 規定,在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論 係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只須在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 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已足。並未就 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兩者可否近距離設置,或兩者 應相隔之距離為若干加以限制。國道3號北向284.9公里處 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 於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執行測速,於測距331公尺處 測得原告系爭車輛時速為122公里/小時,其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所定要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原告稱國道3號北向284.07公里處已有固定式測速 ,本件非固定式測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有理。 (六)舉發員警於當日10時至14時執行「測照281北取締嚴重超 速、慢速車」勤務,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國道警八交 字第1130007822號函所附勤務分配表(本院巡交卷第87頁 至第89頁)在卷可佐。另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雷射測 速儀於國道北向284.1公里處執行測速,且在北向284.9公 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行經國道北向284.12公里處,經舉發員警測得 其行速為122公里/小時,測距331公尺。且舉發員警所使 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規則為200H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501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4 月30日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 30002700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採證圖片(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佐, 是其舉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雷射不會穿透或轉彎,員 警手持測速儀已鎖定原告系爭車輛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22 公里,原告稱可能受其他車道或車輛干擾云云,並非可採 。且本件員警對系爭車輛並無連續舉發,自無原告所稱違 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 等規定之情,當可認定。 (七)原告當庭提出照片(本院巡交卷第79頁至第81頁)稱是友 人於113年1月初拍攝,並據以主張舉發當日「警52」標誌 可能被遮蔽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照片「警52」標誌雖未完 整呈現,但仍可判斷前方標誌為「警52」,且車輛繼續前 行更可清楚判斷該標誌為「警52」,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堪 以認定。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 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0-25

KSTA-113-巡交-58-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2號 原 告 張凱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3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3073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中山 路與民生北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AE42307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6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 30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該科技執法影片斷章取義,僅提供車道一半之影像。因民生 北路該科技執法標誌,非所設置的「明顯標示」並與一旁黃 色招牌的彰化銀行同黃色同高度,後去現場發現標誌設置未 妥當而原告當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依當時原告的視野及周 遭都有汽車與機車擋住最外側車道,無法看到警告標誌,是 否符合道交條例的規定,確有疑問。 ㈡原告左轉進車道後有看見前方有路人並禮讓,未料後方突然 有行人竄出,未看見並無法反應過來,該部分監理站並沒有 影像可提供。「科技執法」產生對民眾自由人權的侵犯性太 廣也強,以憲法第22條所述: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另「行政程序 法」內已有規範,政府須採用侵害性較低的方案完成施政任 務(最小侵害原則),且盡量避免對人權侵害力度大者,已經 違反行政程序法。該處罰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心生恐懼,漸 漸都須繞道而行,深怕改天又收到其他種類罰單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檢視本局採證錄影及照片,1 396-X2號車由中山路左轉民生北路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逕行穿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嘉義市監理站 依上揭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3073號裁決書,裁處第 44條第2項,罰鍰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日 嘉市警交字第1120090472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處 分卷第1至2頁、第5至7頁、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該科技執法影片斷章取義,僅提供車道一半之影 像,當時原告視野無法看到警告標誌云云;然查,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於111年10月28日於網站公告該局「固定式科技執 法自動偵測系統設置地點」,其中已明列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自動偵測取締系統設置地點包含中 山路與民生北路口,此有公告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 3頁);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法律 始有明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故綜合上開情節,本件員警依據經公告設置之固定式科技 執法自動偵測系統拍攝取得之採證畫面予以舉發,嗣後被告 根據舉發事實依法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 ,委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科技執法」產生對民眾自由人權的侵犯性太廣 也強,該處罰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心生恐懼云云;然警察機 關所設置之科技執法自動偵測系統設置地點乃位處於公眾通 行之道路範圍,並未對人民隱私、居住安寧等權利造成不法 侵害,且用路人本負有切實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存在,非僅 於設置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道 路交通違規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 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 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是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3

KSTA-112-交-1502-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0號 原 告 呂明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雲監裁字第72-ZXXA008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3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531-UH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11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地磅站(造橋南磅) 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尾隨示警 攔停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27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以雲監裁 字第72-ZXXA0082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 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裝載家具北上行經系爭路段,已依規定過 磅且無超載。回程時因有部分瑕疵家具必須退回本廠,行經 南向系爭路段時,認已大量卸貨而不可能超載,遂未過磅, 原告既不可能超載,自非惡意逃磅。原告固有過失,但因僅 有國中畢業學歷,不知法規於此種情形仍應過磅,既無超載 可能,違規情節應屬輕微,又非重大惡意,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處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之地磅站前設有告示牌指示「載重大貨 車過磅」,原告縱無故意,但已承認有過失,依規定自應受 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0條: 「(第1項)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 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 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 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 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㈢處罰條例:   ⒈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 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國道警二字第1120016632 號函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內容,其處罰要件有三:① 、汽車有裝載貨物;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③ 、有指示標示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應予過磅。本項規範,係 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 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 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 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 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 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 ㈢依上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使未依指示過磅,似即 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有時不能依其形式 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其有無裝載貨物 ,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 ,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 而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認仍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必 要。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 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 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 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 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 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蛇添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 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 之內容不相適合。據此,關於「汽車裝載貨物」此一處罰要 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載貨物之可能」,而 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 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 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過磅 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解免其處罰。 ㈣依卷附採證照片,本件分別在系爭路段2公里及1公里前已依 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設有「遵6」之指示標誌,而系爭車輛 係開放式車斗,依其外觀,所載運之貨物幾乎占滿車斗空間 ,高度也幾乎與車頭同高(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數量頗 多,依上開解釋,尚不能自其外觀一望即知不可能有超載貨 物之情形,則原告自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然原告未依規定 過磅即逕自通過,自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原告雖主張當 時原裝載之家具多數業已卸除,僅裝載部分瑕疵品返回工廠 ,不可能超載等語,並提出榮峰木器廠送貨單及遠端回收照 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然原告當日先前如何 運貨、送貨或有無超重等節,均與本件案發時間系爭車輛實 際上有載運相當數量之貨物,而行經系爭路段必須依指示過 磅之法定義務無直接關連,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雖有過失,但只有國中學歷,不知此種情形 仍必須過磅,並非惡意逃磅,違規情節輕微,請求減輕其處 罰等語。然系爭車輛明顯有載運貨物,數量非少,原告領有 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本應清楚明瞭始能考領 證照,此自與原告學歷高低無關,尚難認原告有「不知法規 」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 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至原告另請求調取系爭車輛當日早上行經系爭路段北向監視 器影像畫面部分,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無關,已論述如前 ;又請求員警提出舉發影像部分,本院依被告所提出員警現 場舉發採證照片,已足以判斷系爭車輛貨物裝載情形,是均 無另為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3

TCTA-112-交-1100-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