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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OOO 自已故之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9 月16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O 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OOO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38號裁定確認兩人子關係存在。且聲請人生母OOO 與關係人OOO(民國93年9月16日死亡)於民國61年間結婚, 嗣兩人分居後,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聲 請人,因聲請人與OOO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聲請人與OOO間 實無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出生時,OOO與OOO為夫妻關係, 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OOO之婚生子女,爰依法合意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係自相對 人OOO受胎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 ;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 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6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 請人係生母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非OOO之婚生子女」 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27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係生母OOO離家期間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聲 請人與OOO間實無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出生時,OOO與OOO 為夫妻關係,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OOO之婚生子女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在 卷可證。而前揭DNA基因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聲請人與O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無法否定親子關 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概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 ,無法排除OOO與聲請人的親子關係,兩人應具親子關係等 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 請求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OOO自已故之OOO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係其生母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而非關係 人O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 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之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 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 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家調裁-9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3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弼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防水閘門拾片及其他廢鐵、廢電扇等廢五金壹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防水閘門10片及其他廢鐵、 廢電扇等廢五金1批,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張弼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弼發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即曾靖淳經營之双盈科技有限公司廠房內,竊取 價值不詳之防水閘門10片及其他廢鐵、廢電扇等廢五金後, 即自現場離去。嗣因曾靖淳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 弼發到場接受詢問,並採取案發現場相關跡證實施DNA鑑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弼發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我沒有竊取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曾 靖淳警詢中指訴在案,並有蒐證照片7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2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5639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前揭鑑定書內容所示,司法警察 分別於案發現場廠房前側地面查得之菸蒂、後側房間裝有電 線皮尼龍袋內查得之口罩與飲料盒上吸管採取之生物跡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 均相符,足認其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易-187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13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追加起訴狀」,先位聲明為確認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追加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先位 請求及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越南籍人士,與原告在台灣 認識交往約2、3個月後,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結婚,並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於99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乙 ○○並未告知原告其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亦未要求 原告協動辦理甲○○之戶籍登記,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實。惟原告與被告乙○○同居期間,被告乙○○從未告 知有懷孕情事,亦無任何懷孕徵兆,且被告乙○○於婚後不久 就離家出走,與原告斷絕聯繫,故原告不知悉被告乙○○懷有 甲○○之事,且被告甲○○出生迄今14年餘,原告從未見過甲○○ 。又被告乙○○於兩造離婚後,先於100年12月26日經法院裁 判由被告乙○○單獨行使負擔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於101 年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惟原告當時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致 一造辯論裁定,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再查,依戶政資料可知被告甲○○出生於越南,直到101年5月 始入境台灣,並於101年6月4日辦理戶口登記,且於入境台 灣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見面,直到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執 行命令,上載事由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去聲 請戶籍謄本後,方知悉被告甲○○出生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甲○○並非原告所出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甲○○出生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依民法1063條規定,被告甲○○ 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先位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若先位無理由,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備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原告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完成採樣鑑定,並已繳納鑑定費用,然被告卻未遵期至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拒絕鑑定,被告無故拒絕接受親子 關係血緣DNA鑑定,請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之前到庭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乙○○於懷孕初期至○○市○○區的○婦產科產檢 時,原告還有陪同產檢,法院可以向○婦產科查詢之。原告 有傷害乙○○的前科及施用毒品前科,致乙○○心生恐懼至今時 常惡夢驚醒,擔心原告找機會再次傷害乙○○。且原告未對甲 ○○善盡扶養責任,也沒有親情可言,原告從未付過扶養費, 還提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可惡至極。若要做親子血緣鑑定 ,務必選擇有公權力之公家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但被告擔 憂前往鑑定有生命安危的疑慮,需要公權力派員保護才前往 調查局檢驗,並非不前往檢驗。被告乙○○無法到庭言詞辯論 ,因為就是吵架各說各話,無法釐清事實,如果法院認為有 必要可以單獨傳訊被告,但務必與原告及原告律師分開。原 告並未提出否認親子關係的事證,空口說白話,請法院依照 證據及事實給予公平正義的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 生之子女」,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 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第1063條 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7年12月24日 結婚,於99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於98年10月9 日在越南出生,於101年6月4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有原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卷第6-9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受胎 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1 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第1項載明「按未 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7條第1項所揭橥,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 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今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其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暨備位主張原 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 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被告不配合完成醫學上之檢驗而逕受 不利之判決,仍應先由原告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不 存在,始得進行之。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請求親子血緣鑑 定,被告業已同意卻未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故依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等情,被告則 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本院於調解期間經分別詢問兩 造意見,原告稱以林口長庚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 之鑑定機構,被告乙○○僅同意以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 定機構,並要求要與原告分開檢驗(參本院113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第3頁、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本院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鑑定,然被告甲○○並 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原告進行親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6200號函覆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卷第92-95頁)。被告事後稱並需派員保障其等 人身安全,去鑑定有安全疑慮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告仍應 就請求被告甲○○完成親子血緣鑑定之前提事實釋明之,再審 酌被告拒絕鑑定是否導致訴訟上不利結果。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且被告甲○○在越南出生,原告直到112年間受強 制執行方知被告甲○○登記為其婚生子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已如前述。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就是否為親子血緣鑑 定之證據調查通知兩造到庭,當時僅有原告到場,惟原告庭 訊中坦認與被告乙○○同住期間有發生過性關係,知悉其懷孕 ,也有帶乙○○去產檢等語(卷第46頁),顯見其明確知悉被告 乙○○離家前已懷孕之事。再者,原告前於99年3月2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提出離婚起訴,被告乙○○亦於99年 8月25日提出反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暫名丁○○, 00年00月0日生)親權暨酌定子女扶養費,嗣該案移付調解,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則撤回聲請,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附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婚字第117號卷、99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訊 問筆錄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號卷可 佐,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均親自到庭及簽名確認各該程序 ,是被告於其離婚訴訟進行中已明知未成年子女出生之事實 ,僅兩造先就離婚達成共識,子女親權部分則並未進行討論 而撤回之,原告自無可否認其知悉未成年子女已出生之事實 甚明。原告既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甲○○出生,若有非其親生 之懷疑,應早就循法律途徑處理之,然原告於被告乙○○聲請 酌定親權暨扶養費案件中並未到庭(參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6號裁定書影本,卷第25頁以下) ,被告乙○○執前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命令後始提出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事件,原告稱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沒回來云云,尚不足以 此對被告甲○○與原告間血緣關係存否一事產生懷疑,而為充 足之釋明。至原告以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或 以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親子關係,要求被告乙○○帶同被告甲 ○○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方面鑑定等節,無異質疑被告乙○○於婚 姻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下被告甲○○,縱遭被告方面所拒, 本屬被告方面維護人性尊嚴之範圍,且被告亦無證明被告甲 ○○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之義務,要難以被告方面拒絕配 合親子鑑定之事即推論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或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所生或原告與被告甲○○無親子關係等事實,本院認 為維護未成年人即被告甲○○之隱私、自主決定及人性尊嚴, 尚無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甲○○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原告主 張應依家事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一節,難認 可採。此外原告所提相關論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其先位主 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 關係,亦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為上開主張為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子女暨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親-45-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偉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0時30分許,前往陳財芳位在桃園市 平鎮區三興路67巷魚池倉庫,以徒手竊取倉庫內冷氣機2臺 ,經陳財芳當場察覺而不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偉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財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光碟、平鎮派出所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DNA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本件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行竊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本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緝獲,尚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緝字卷第13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92-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77 9 號、第48054 號、第480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 紀錄應更正為「郭景瀚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至7 行「桃園市○○區0 00 巷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另 證據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財產罪質之3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 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木麟,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慧漣,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示之一番賞公仔1 盒,惟經告訴 人李宗翰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丟棄,告訴 人見被告將所竊公仔丟棄後,即無再追緝,業經告訴人供述 明確,係被告所竊財物,應已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雖為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車輛上懸掛之車牌,然該車牌2 面可得註銷,且本身價值不高,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邱慧漣)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呂木麟)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宗翰)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腳踏車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木麟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納智捷汽車1 部 已實際由告訴人邱慧漣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4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留有鑰匙,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旋即打開車門以鑰匙發 動引擎後,竊取並駕駛該車逃逸。嗣經車主邱慧漣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翌(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0 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除車牌2面外均已發還),經採集該車 方向盤及手套殘留微物進行比對,檢測結果DNA-STR型別與 郭景瀚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5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呂木麟停放於路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腳 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逃逸。嗣經呂木麟報警後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6月8日晚間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 賞公仔1盒,裝入隨身塑膠袋中,惟旋遭場主李宗翰發現上 前追趕,郭景瀚立即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丟棄所竊取之 公仔1盒。嗣經李宗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漣、李宗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公仔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慧漣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三 被害人呂木麟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四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之工地雇主呂益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事實㈠竊取車輛者為被告之事實。 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取告訴人邱慧漣之車輛等事實。 七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取被害人呂木麟之腳踏車等事實。 八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取公仔後,遭告訴人李宗翰追逐而逃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簡-1949-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毅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林呈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856號、第1824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7、29至43、46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乙○○、甲○○為朋友,甲○○並經不知情之陳昱廷(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僱用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久鑫菸 酒洋行」(店長:楊小龍;登記負責人:張淨雅)擔任店員 ,其等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愷他命」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 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 得非法製造,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因圖販賣毒品之利潤,而於民國111年7月初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彥」提供製造 毒品咖啡包所需之資金及購買原料、設備等,並將依比例配 置完成之毒品原料交予乙○○,再由乙○○自111年8月22日起, 在下述地點,將毒品原料添加果汁粉後攪拌、包裝,製造完 成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混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再伺機加以對外販售營利 。 (二)乙○○於111年7月間某日,向原本尚不知情之甲○○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承租「久鑫菸酒洋行」5樓房間(下稱本 案房間),乙○○先將分裝機、果汁機、毒品原料、包裝袋等 製造毒品所需之物品,於111年8月22日運往「久鑫菸酒洋行 」2樓放置後,甲○○再偕同不知情之蕭上洺、馬啟煌(上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物品搬運至5樓之本案房 間內放置。嗣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甲○○見乙○○持有前開物 品後察覺有異,竟仍基於縱使協助乙○○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咖啡包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提供本案房間供乙○○為上 開製毒行為,並多次進出本案房間,為乙○○搬運果汁粉等製 毒原料。經警於111年8月30日至上址持票搜索查獲,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得部分物品上留有乙○○、甲 ○○之指(掌)紋,並經乙○○於111年9月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向警自承為犯罪人,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乙○○、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啟煌、蕭上洺、楊小龍、張淨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昱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本案房間及「久鑫菸酒洋 行」1樓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 37-3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甲○○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05-30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本案房間及扣案物品採驗指紋之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155-165頁)、本案房間之現場 示意圖(見警一卷第167頁)、本案房間及「久鑫菸酒洋行 」1樓處之現場相片216張(見警一卷第169-278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6212號之 本案扣案毒品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1-134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18006211號指紋 、掌紋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7-154頁)、高雄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4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014000號 函及所附之112年4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2514900號對 現場殘留菸蒂之DNA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 7143660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甲○○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驗 報告」1份及被告甲○○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光碟(見本院 卷一第161-25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乙○○僅係將「陳彥 」預先調製成之毒品原料添加果汁粉再行包裝,是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製造毒品之行為,而僅屬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 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 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 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 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 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 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 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 ,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 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 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跟機器都是「陳彥」 提供給我的,原本約定我製作完成後,一包「陳彥」會給我 20元工錢,賣出去之後再給我三分之一的利潤,每包咖啡包 可以賣到300元,因此每賣一包,我可以賺大約120元,至於 客人則由「陳彥」找負責找,毒品的劑量「陳彥」已經測試 過,我們的比例是0.25的喵喵(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加0.01的一粒眠(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俗稱),之後「陳彥」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但因 為我想說這些東西都不需要成本,就繼續製作,我製作的方 式是先用電子秤來秤毒品原料,上面會放杯子歸零重量,一 包放0.3公克的毒品原料,我會以100包為單位,就是秤30公 克原料粉,再將原料粉與470公克的果汁粉倒入果汁機内進 行攪絆,再倒進分裝機,每一包是以5公克為單位,分裝機 是紅外線感應,靠近就會自己分裝,分裝完成後再用封口機 封口等語(見偵一卷第47-51頁、第255-262頁),是依被告乙 ○○上開所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將「陳彥」預先混合之含有 2種以上毒品之粉末,以果汁粉加以混合、分裝後製成本案 毒品咖啡包,其以果汁粉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異味而提 升口感;再將上開毒品原料封口、分裝成不易傾倒受潮之小 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攜帶及保存,則被告乙○○ 所為之上述行為,自有優化該毒品果汁包並提高潛在買受人 購買意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之情形,是被告 乙○○所為,自已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3.又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 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 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 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 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由被告乙○○之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 已與「陳彥」合謀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對外販售,且其主觀 上明確知悉「陳彥」已將多種毒品粉末加以混合,仍將上開 粉末與果汁粉混裝後製成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乙○○與「陳 彥」就上開製造毒品犯行,當具共同行為之決意,且依被告 乙○○所陳,其於「陳彥」過世後,仍持續將「陳彥」所遺留 之毒品粉末加以加工、分裝而製成本案毒品咖啡包,顯見其 當已共同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其與「陳彥」間,就本案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5.至扣案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粉末經檢驗結果,其內含之毒 品成分比例雖與被告乙○○所陳比例、成分有所不同,然毒品 於我國係屬違禁物,是於我國不法分子間流通之毒品成分, 其毒品多因混有雜質而減損其純度,或因毒品質變、混有其 他毒品成分等因素而改變毒品之成分,且通常從事非法毒品 交易者,均難準確掌握毒品之具體成分,是被告乙○○所陳述 之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混合比例、成分,本即難與該毒品咖 啡包之精準毒品成分、比例相符,然上開情狀仍不影響被告 乙○○於製造毒品咖啡包時,主觀上確已知悉「陳彥」所混合 之毒品粉末確實存在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且確實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於內之事實,而對本院之上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縱認被告乙○○構成製 造毒品犯行,然本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均僅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依 該檢測結果所附之說明,所謂「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 其「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含量極為稀少,顯見被告乙 ○○主觀上應難以預見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含有2種 以上毒品,而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然由 扣案物品可見,本案扣案之毒品粉末,除已製成毒品咖啡包 之粉末外,尚有多包含有不同毒品成分之毒品粉末,此有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毒品粉末之檢驗報 告可參(見警一卷第131-134、337-349頁),且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們配置毒品的劑量「陳 彥」已經測試過,我們的比例是0.25的喵喵(即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加0.01的一粒眠(可能係為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彥」交給我的毒品粉是好幾種毒 品混合的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顯見被告乙○○對其 所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確係混有多種毒品成分 乙情,當有至為明確之認知,自應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有 2種以上毒品罪論擬。而無從僅憑本案業已分裝完成之毒品 咖啡包內所含不同毒品成分之多寡,即推認被告乙○○並無製 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應僅屬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犯行。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我國刑事實務上,對共同正犯之判斷基準,需以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其客觀上 業已分擔實行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為 在客觀上非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 有與為自己犯罪之決意,自難認其對正犯之犯行已具備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此時僅得檢視行 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無促進犯行之實現,及其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行之幫助犯意,以資判斷其行為是否可 以幫助犯論處。  2.查被告甲○○於本案中,固有為被告乙○○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 原料,並提供本案房間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舉措,惟依卷 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甲○○確有實質參與被告乙○○製造毒品 之行為,又由卷附被告甲○○與「班長」、「愛柑」等人之對 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甲○○於案發後,雖受「愛柑」、「班 長」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籌集「安家費」予被告乙○○ ,上開對話雖可確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乙○○製造 毒品之犯行應有所認知,仍未能據此推論被告甲○○主觀上係 本於與被告乙○○共同製造毒品之決意而為上開協助其製造毒 品之相關行為,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以共同正犯論擬。惟被告甲○○ 於本案發生時,既已知悉被告乙○○於上開房間內製造毒品, 猶繼續提供本案房間供被告乙○○做為製毒之據點,更協助被 告乙○○搬運製毒所需之原料,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為被告乙○○ 製造毒品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於毒品市場所流通之種類中, 毒品咖啡包係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相關卡西酮 類毒品為主要成分,供施用者以口服之方式施用之毒品,此 應為參與毒品製造或有接觸毒品之人所應具之通常認知,被 告甲○○既已知悉被告乙○○係於上址製造毒品咖啡包,且由卷 附照片亦可見被告乙○○持有多種不同包裝、外觀之毒品粉末 ,而被告甲○○既於知悉被告乙○○於上開房間製造毒品後,仍 持續出入上開房間,對上情亦應有所認知,其當可預見被告 乙○○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於內之2種以上毒品,仍容認被告乙○○繼續使用上 開房間製造毒品咖啡包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當具幫 助被告乙○○遂行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幫助犯論擬。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乙○○與「陳彥」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持有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以上之 犯行,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吸收 ,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甲○○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六)被告乙○○並無自首之規定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由卷附本案搜索票可見,本案搜索票原記載之搜索事由係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且該搜索票之 「受搜索人」之記載對象並非乙○○(見警卷第337頁),且乙○ ○於本案地點遭搜索時並不在現場。惟經員警於111年8月31 日於本案房間內之機台採集指紋送驗後,於111年9月1日經 初步檢驗結果,已檢出該機台上有被告乙○○之指印,而使員 警特定被告乙○○之身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711600號函文 及所附之指紋初步比對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 、460頁),而由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可見,其係於111年9月 2日方主動至警局投案(見警一卷第3-5頁),是於被告乙○○到 案時,員警業已查知其可能涉有本案犯罪事實,當與自首之 要件未符,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判斷 。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 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即足,縱令行為人 對自己所為之行為之相關法律適用有所爭辯,亦不影響於其 自白犯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對其所犯製造毒品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案相關 犯罪事實均供認明確。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承認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但仍堪認其對於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自與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白」 要件相符,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幫助故意 之有無,係成立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是行為人如就 幫助故意未作供認,而僅供述其客觀事實,難認已就幫助製 造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雖就其提 供本案房屋供被告乙○○使用,並為其搬運製造毒品所用原料 等客觀事實均供認在卷,惟辯稱其主觀上對被告乙○○製造毒 品之舉並無認知,而明確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乙○○製 造毒品之幫助故意(見偵三卷第123頁、本院第96頁),待至 本院113年8月14日中方坦認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製造毒品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之被告乙○○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被告乙○○、甲○○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陳稱:本件被查獲的毒品咖啡 包均未流向市面,且被告乙○○在案發後,就立即主動投案向 警方說明相關案情,另被告乙○○在本案犯行後,有積極參與 慈善組織並有捐款予弱勢群體,被告乙○○已有積極彌補其所 犯錯誤之舉,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乙○○所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 金,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 降為3年7月有期徒刑,而顯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乙 ○○為營利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數千餘包之譜,苟 上開咖啡包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甚鉅,且被告乙○○ 為主要之製造毒品者,參與程度甚深、行為之危害亦屬重大 ,綜合其犯行情狀、參與情形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陳稱:被告甲○○僅單純出租本 案房間予被告乙○○使用,且本案房間於出租後,被告甲○○本 已難以管理,而難期待被告甲○○即時防免被告乙○○之犯行, 且本件被告甲○○所收取之租金也不高,其參與情節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甲○○所犯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7月 有期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甲○○雖非主要 之製造毒品者,惟其所提供之助力,係被告乙○○製造毒品所 不可或缺之貢獻,且其所幫助之被告乙○○所為之製造毒品行 為,被告乙○○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數千餘包之譜,若 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甚鉅,該行為對社會之危 害顯屬重大,綜合被告甲○○之參與情形及其所幫助之被告乙 ○○之正犯行為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 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 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被告乙○○為圖營利,而製造本案含有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創造毒品可能流通之高度危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且被告乙○○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000餘包,而 有相當數量,苟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情節應屬重大,而不宜輕縱,且被告乙○○為本案主 要參與製造毒品者,其行為分工情節已非輕微,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列示之行為態樣中,製造毒品係屬 「創造毒品危害」之行為態樣,其行為惡性應屬該條所列示 之行為中較高度者,惟審酌於製造毒品之犯行態樣中,被告 乙○○與「陳彥」所為,僅係將毒品原料予以混合、分裝以製 作毒品咖啡包,而非係透過化學方法提鍊毒品成分,且被告 乙○○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其總純質淨重約為11 00公克,於製造毒品之案型中,尚非至為龐大的數量,且本 案參與製造毒品之人僅被告乙○○與「陳彥」2人,是其製造 毒品之規模尚非甚鉅,綜合考量上情,應以中度刑評價其行 為責任即屬適當。 (2)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犯行後,仍提供本案房 間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並為其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 而幫助製造本案含有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且本案被 告乙○○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000餘包,而有相 當數量,苟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毒品流通所生 危害情節應屬重大,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列 示之行為態樣中,製造毒品係屬「創造毒品危害」之行為態 樣,其行為惡性應屬該條所列示之行為中較高度者,對被告 甲○○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甲○○於本案中僅有前開幫助行 為,而未親身參與製造毒品犯行,則其於本案僅為犯行邊緣 之角色,參與情節尚非甚深,且被告甲○○僅具不確定之幫助 故意,主觀惡性亦非重大,而被告乙○○之製造毒品犯行,於 製造毒品之案型中,亦非至為嚴重之態樣,已如前述,考量 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審酌: (1)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再於110年5月2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則被告乙○○ 前已因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矯治,竟於執畢後僅 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屢屢無視毒品禁令,為圖營利 而多次鋌而走險觸犯重罪,品行不佳,又被告乙○○雖於犯後 自行至警局投案並自承為犯罪人,然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 乙○○有刻意包庇其餘共犯,以此向其餘共犯索要金錢之舉, 此有卷附被告甲○○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61-254頁),則被告乙○○是否係因於犯後確實反省自身所為 ,方主動投案並坦認案情,尚有疑義,而難逕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及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乙○○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另被告乙○○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相關之文 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5-425頁、本院卷二第39-45頁), 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乙○○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1-35頁),品行非佳,又被告甲○○於偵查至本院第一次準 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待其手機內對話經警方破譯後,方改 口坦認犯行,難認已有真摯悔意,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甲○○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二第34 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甲○○本案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0、11、 17、22至26、29、32、33等物,經抽樣檢驗,均分別含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上 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及其 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堪認上開物品,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除因鑑驗取樣而耗損者外,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 係供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 ,惟如係預供犯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因上開犯罪所生之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沒收之明文規範, 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在案發地點5樓查扣之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 、12至16、18至21、27、30至31、34至43、46至50的東西都 是我的,這些東西都是用來製作毒品咖啡包使用等語明確( 見警一卷第11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 本案製造或預備用於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實際使用以製造毒品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僅預備供製造毒品而未經使用部分), 於被告乙○○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雖於111年9月2日之警詢中供稱:本案房間內查扣 的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0的東西,都是我所有,用來作為毒 品咖啡包分裝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11頁),惟嗣於警詢及偵 訊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的液體灌裝機不是我的,在警局我 只有看扣案物照片及文字敘述,我才認為樓上的東西都是我 的,今天我確認那一台機器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258頁),證人蕭上洺亦於偵 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數位液體罐裝機,係我所購買之 物,當時我原本與家人要開飲料店,那臺機器是要調飲料用 的,但不知為何後來就在本案房間被扣到等語(見偵一卷第2 99-303頁),綜合被告乙○○及證人蕭上洺上開所稱,堪認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器應非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由本案 情節以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始終未明確供稱上開 機器之具體用途為何,上開機器是否係被告乙○○用以混合、 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非無可疑,且由本案房間之 照片,可見本案房間除被告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外,亦有 堆放大量雜物(見偵四卷第151-153頁),則僅憑上開物品係 於本案房間內所扣得之情及被告乙○○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 之概括供述,尚難逕認上開物品亦屬其用以製造本案毒品所 用之物,亦難認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自無由 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一編號28、44至45、51至57、59所示之物,依現有事 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手機一台,固係被告甲○○用以與 「愛柑」、「劫數」等不詳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有卷附數 位採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252頁),惟上開對話均 係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所發生,而難認上開手機於本案行為 時,確係被告甲○○與同案相關行為人聯繫所用之物,而無由 對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1 數控液體罐裝機 1台 2 編號2 不明殘渣袋 10袋 2-1~2-10 3 編號3-1 智能分裝機 1台 4 編號3-2 10號保鮮袋 1袋 5 編號4 封口機 1台 6 編號5 疑毒品排便包 25袋 ⑴5-1~5-25 ⑵附表二編號1 7 編號6-1 果汁機杯(含杯蓋) 1個 8 編號6-2 牙刷 1支 9 編號6-3 濾網 1個 10 編號7 疑毒品咖啡包(黑色袋裝) 10袋 ⑴7-1~7-10 ⑵附表二編號2 11 編號8 疑毒品咖啡包(黑色袋裝有卡通圖樣) 13袋 ⑴8-1~8-13 ⑵附表二編號3 12 編號9 香檳葡萄風味果汁粉 9包 13 編號10 柳橙風味果汁粉(未拆封) 1箱 內含20包 14 編號11 柳橙風味果汁粉(未拆封) 1箱 內含20包 15 編號12 包裝空袋(雙面均印有3隻熊卡通圖案) 1袋 16 編號13 方盤 3個 17 編號13-1 疑毒品排便包(上有暢快人生字樣) 8包 附表二編號1 18 編號14 包裝空袋(雙面均星巴克圖案18束、紅色一面有英國國旗2包、白色袋一面有「made with love」2包) 1袋 19 編號15-1 衛生手套 1袋 20 編號15-2 布手套(未拆封) 1雙 21 編號16 包裝設備 1台 22 編號17 疑毒品排便包 1袋 附表二編號1 23 編號18-1 不明粉末(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4 24 編號18-2 不明藥錠(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5 25 編號18-3 不明粉末(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6 26 編號18-4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7 27 編號18-5 藍色袋 1個 28 編號18-6 煙盒 1個 29 編號18-7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8 30 編號18-8 不明結晶(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9 31 編號18-9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10 32 編號19 疑毒品排便包(有暢快人生字樣) 6袋 ⑴19-1~19-6 ⑵附表二編號1 33 編號20-2 不明粉末(褐色) 1包 附表二編號11 34 編號21-1 果汁機馬達 1個 35 編號21-2 果汁杯、刀片及杯蓋 1組 36 編號22 電腦智能分裝機 1台 37 編號23 包裝空袋(有暢快人生字樣) 1堆 38 編號24 刷子 1支 39 編號25-1 電子秤 1台 40 編號25-2 電子秤 1台 41 編號27 不明粉末(灰色) 4包 27-1~27-4 42 編號26 果汁機機座 1台 43 編號28 手套(均黑色) 4隻 28-1~28-4 44 編號29 K盤 1組 45 編號30 煙蒂 4個 30-1~30-4 46 編號31 包裝空袋(有暢快人生字樣) 1箱 47 編號32-1 乳膠手套 1隻 48 編號32-2 乳膠手套 1隻 49 編號20-1 罐子 1個 50 編號21-3 10號保鮮袋 1袋 51 編號1 木棒 3支 1-1~1-3 52 編號2 鋁製球棒 3支 2-1~2-3 53 編號3 木製球棒 5支 3-1~3-5 54 編號4 塑膠棍 2支 4-1(紅) 4-2(黑) 55 編號5 油壓剪 1把 56 編號6 斧頭 1把 57 iphone11手機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8 iphoneXR手機 1支 ⒈含網路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9 K盤 1個 附表二(毒品鑑驗):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編號 驗前總淨重 鑑定結果 驗前純質淨重 1 編號5 毒品排便包 2497包 A1~A2497 11892.67公克 均為白色及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88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356.78公克 編號13-1 毒品排便包 8包 A2498~A2505 編號17 毒品排便包 103包 A2506~2608 編號19 毒品排便包 599包 A2609~A3207 2 編號7 毒品咖啡包 990包 B1~B990 4799.57公克 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73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143.98公克 3 編號8 毒品咖啡包 1307包 C1~1307 6813.47公克 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519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204.40公克 4 編號18-1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261.44公克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5.22公克 5 編號18-2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81.05公克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1.62公克 6 編號18-3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148.05公克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2.96公克 7 編號18-4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44.30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硝甲西泮約1.77公克 8 編號18-7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1.60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 去甲麻黃約1.26公克 9 編號18-8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3.38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10 編號18-9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28.51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11 編號20-2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728.21公克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400.51公克 *「微量」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成品咖啡包共計5504包。

2024-12-27

CTDM-112-訴-40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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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毛○○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毛○○(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受判決 人因犯乘機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8 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335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 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 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一)依據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意新版的「剖學術 語」中,女性在陰道前壁、尿道口下端附近有左右各一個開 口的腺體,與男性的前列腺在胚胎發育上同源,又被稱作雌 性的前列腺,依據「維基百科」,女性的前列腺一樣會呈現 有前列腺特異抗原和前列腺酸性磷酸酶;再根據「新浪網」 及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展基基會「伍均、王敏」發表 的文章,均可知女性有前列腺,等同於男性前列腺,不同女 性前列腺結構變化大,腺體的發育程度與胚胎時期局部雄激 素受體的表達有關。 (二)前承,女性前列腺既可能分泌出前列腺特異抗原,也富含酸 性磷酸酶的分泌液時,酸性磷酸酵素與前列腺抗原即使呈現 陽性,也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以身體某 不詳部位觸碰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女性亦可分泌富含前列腺特異抗 原並非男性獨有的產物,而為男女皆可產生,此為國際解剖 學上研究證明之事實,又一般體液以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 亦會呈現偽陽性反應,亦有「兩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 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等文獻可資佐憑,自符合再 審新證據之要件。 (三)依本案客觀事證,A女有受沈○○的指示,將已丟棄至垃圾集 中場之受判決人使用過的衛生紙再次翻找出來,結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現DNA定量結果為女姓DNA含量 較高,可合理推論鑑定所得與受判決人相符之DNA應係像蓋 印章般,將受判決人所使用過衛生紙上之鼻涕、屎渣腸液或 尿液拓印至A女內褲底層所致,   (四)綜上,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為此,再審聲請人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沈○○(社區總幹事)、證人姚○○(社區清潔員 )於審理時之證言,佐以卷附A女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本於證據法 則詳析其等證據價值,並說明:A女歷次指證於社區廁所內 遭受判決人脫下褲子並遭觸碰下體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A 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倘非親身經歷,尚無從加以虛構; 佐以證人沈○○所述於案發廁所外親聞A女呼叫「不要脫」, 嗣後見受判決人與A女分別走出來之情,亦與法院勘驗社區 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合;且於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 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之型別相符之 鑑驗結果,均與A女指證之情相符。復敘明依憑受判決人部 分供述、A女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以 及法院審理時當庭對A女之觀察,認定A女於本件因心智缺陷 致不知抗拒,以及受判決人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並就受判 決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受判決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 行,非單憑A女之供證為唯一證據;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以所提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惟查:   1、原確定判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之鑑定 結論,認定「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而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被告之DNA型別比對後相符等情,…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24、25頁)為證」等情,乃第一 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之規定 而指定之鑑定單位所得之鑑定結論;至關於鑑定之方法,並 未明文,蓋案情千差萬別,科學技術日新月異,恐難以一法 而得周全,否則有掛一漏萬之虞,因此,委諸實務依案情所 需而為抉擇,倘以符合科學之方法為鑑定,當即為法之所許 。而所謂科學方法之鑑定,參酌外國裁判意旨(即道伯特法 則【Daubert test】),乃指該科學方法(理論或技術)除 應與案件有相關性外,尚須符合以下要件:①是否可再次檢 驗。②有無正式發表並被同業審查。③誤差率多少。④為相關 科學領域所普遍接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 旨)。 2、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1 040049341號鑑定書所得之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內褲褲底內 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毛○○型別 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 人」等情(第一審卷第24頁正、背面),足見A女內褲褲底所 檢驗得出者為含「『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又該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其來自受判決 人(按即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鑑定結論,核 與女性是否如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所指亦會分泌前列腺素,且 與鑑定是否有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兩 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 等文獻中所述一般體液依磷酸酵素檢測法檢驗亦會呈現偽陽 性反應等情無關。 3、至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是維基媒體基金 會運營的一個多語言的線上百科全書,並以建立和維護作為 開放式協同合作專案,特點是自由內容、自由編輯、自由著 作權;另「新浪網」是由中國入口網站公司之私人公司所設 立,一家服務中國大陸及全球華人社群的中文網路內容服務 提供之入口網站,乃使用者通過電腦和行動裝置獲得媒體和 使用者自生成的多媒體內容並與友人進行興趣分享;又聲請 人及受判決人所主張之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 意新版的「剖學術語」之內容、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 展基金會「伍均、王敏」發表的文章,是否符合我國醫學領 域基於公認之醫學原則或發表之專家證言,聲請人及受判決 人並未建立充分之立論依據,且受判決人及聲請人亦未提出 上開文件內容在我國所屬醫學特定領域已達普遍接受、普遍 認可之程度,形式上為醫學書刊之綜合論述,是否為具體個 案之「證據」尚且有疑,故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適 格,已難認該當於再審之「新證據」之要件,自無足為本案 再審程序之開啟。 4、再者,不論「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乙節,是否有如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並援用前開文獻認係 A女自身分泌所致,甚或為體液之反應,實無礙於A女之內褲 褲底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受判決人之DNA型別比對後,不排 除其來自受判決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相符,佐以 案發時地僅有受判決人與A女接觸,可以合理推論「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相符等情之認定,則 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上情,自無撼於本案事實之判斷,無 從據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審酌,實非可採為再審事由。 (三)受判決人及聲請人關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DNA鑑定報告 所得結論及形成原因事實恐有人為污染之論點,以同一事由 受判決人及聲請人均分別曾經提出主張,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侵聲再字第13號(受判決人之配偶為聲請人,見裁定理由 貳、㈡⒊)、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 受判決人為聲請人,見該裁定理由㈠」、㈡),各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實、證據,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 覆主張,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 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侵聲再-43-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房OO(男、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5年10 月3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OO與關係人張OO(民國80年 6月13日死亡)於53年間結婚,婚後生有爭執,OO遂於59年2 月間離家未再與張OO共同生活,OO離家期間自相對人之配偶 即其被繼承人房OO(105年10月30日死亡)受胎,嗣於00年0 月0日產下聲請人,房OO常提供聲請人衣物、禮物,讓聲請 人學才藝,以此方式撫育聲請人,復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判確 認非張浩堂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與房OO間確有親子血緣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係自被繼 承人房OO受胎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105年8月11日之DNA鑑 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 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母親OO離家期間自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房OO受胎所生,因未登載於戶籍資料上, 認有起訴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 張上情,與戶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 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 認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 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3年12月3日調解時陳明合意(見 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母親OO自相對人之配偶即其被繼承人房OO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 調裁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與房OO於105年8月 11日所作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而前揭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房瑞瑤與張香琪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屬可信。又聲請人自出生後曾受被繼承人房OO撫育依法視 為認領乙事,為相對人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請求裁定確認其與房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5

TCDV-113-家調裁-88-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再按法律所定親子或 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 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 ,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再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 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 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親生父親乙○○親子DNA鑑定,依聲請意旨 為確認與乙○○親子關係。然乙○○已於107年5月13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參,無從為起訴對象,原告聲請 狀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適格被告之姓名、地址,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載明適格被告姓名、地址及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若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開庭調查曉諭補正事項後,原告亦表 示無法補正在案,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親-40-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原告A03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A 02(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A02於民國98年2月25日結婚,原告並 於000年0月0日生下A01,A01因此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 A01實為原告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此並經採檢鑑 定確認屬實,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A02於98年2月25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 下A01,A01因此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嗣原告於113年9月2 7日與A02兩願離婚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之實。  ㈡次查,訴外人甲○○、A01於111年9月8日經採檢口腔細胞,由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緣DNA鑑定, 其於111年9月15日之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 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 為00000000000.34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節, 有DNA鑑定送驗單、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確認報告書為真實,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3年9 月30日函文在卷可查。  ㈢準此,審以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父,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實,是A01之生父既經鑑定為訴外人甲○○,即 不可能為A02,堪認原告主張A01與A02間實無親子血緣關係 等情,確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A01與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A01 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即反於真實。從而,原告於111 年9月15日經鑑定確認被告2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於11 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 ,在2年之除斥期間內,請求確認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A01之真正身分及與A 02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 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從 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3-親-5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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