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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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陳玉枝 受 刑 人 余祐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陳玉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陳玉枝因受刑人即被告余祐禎(下 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工字第777號)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祐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4,000元,由具保人余陳玉枝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以113年度執字第4065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親自收受 而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 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 等情,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嘉義地檢署向具保人居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鄰○ ○○○○○○○號碼不予揭露)住處寄發通知,經具保人於114年1 月7日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 人於114年1月13日到案執行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114年1月 6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 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2-13

CYDM-114-聲-70-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曾世鎰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世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刑 保字第28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未 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完整矯正簡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拘票、 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9- 30頁),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4-聲-38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崇毅 受 刑 人 李敏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8004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崇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崇毅因被告李敏郎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9 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毒品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依時到案,並因 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 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 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依限偕 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書、 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按,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聲-19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天龍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黃天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天龍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已將其停止羈押釋 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 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服刑或另案 羈押之情事,亦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據,堪認 受刑人確實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聲-202-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明偉 具 保 人 蘇聖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聖雄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明偉(下均 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不以提出 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 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 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 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 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 金。(107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 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 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 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 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 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 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 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 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 ,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 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 金之責任。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經移送 彰化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 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 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 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 30054421號函暨檢附之拘票與報告書各1份、受刑人之在監 押查詢資料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足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具保人於113年10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有其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固可見具保人於被告到案執行 前即已入監服刑,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 然具保人並未於入監前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 當措施以保全刑罰之執行,本應承擔自己入監後無法督促受 刑人到案、受刑人逃逸之風險,且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 行具保責任為要件,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因案入監,經法院 認定本件受刑人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檢察 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 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1

CHDM-114-聲-5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家弘 受 刑 人 林冠杰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家弘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冠杰詐欺等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 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 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 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 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3 年1月9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 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拘提均未 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 書各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以中檢介冠113執字第10897 號通知,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上午9 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3萬元,前揭通知固於113年9月10日向具保人之戶籍 地即其具保時所自陳之住所「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送達,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惟查,具保人已於113年8月22日因另案入法務 部○○○○○○○執行之情,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具保人於前揭通知送 達其戶籍地即住所前,已在法務部○○○○○○○執行中,自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通知而使其有履行 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沒入第 三人所繳納具保保證金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聲-353-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孟姍 受 刑 人 黃彥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孟姍因受刑人黃彥平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而該受刑人現逃匿行蹤 不明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回證、拘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復受刑人行 方不明之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實逃匿。聲請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聲-219-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如 具 保 人 曾炳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5號、113年度執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炳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炳憲(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洪佳 如(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0年刑保工字第4號) ,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 10年刑保工字第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 足憑。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被告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陳明因住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受刑人陳報地址),請求囑託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等語,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經花蓮地檢署函請代為執行並對受刑人陳報 地址送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9日到案執行( 下稱第一次執行期日),因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於同年6月2 1日起寄存於陳報地址轄區之派出所,並自以寄存之翌日 計算10日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案接受執行,且囑警執行拘提未獲,有受刑人具名之請求 囑託執行聲請表、花蓮地檢署同年6月6日花檢景己113執8 28字第1139012929號函、新竹地檢署同年8月22日竹檢云 執敬字第1139034282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 書足憑。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再度對被告戶籍地(新竹市○ 區○○路0巷00號)送達,命其應於同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 下稱第二次執行期日),因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於同年10月 28日起寄存於陳報地址轄區之派出所,並自以寄存之翌日 計算10日後發生合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且拘 提無著,且受刑人自前述釋放之日起迄至本件裁定時止, 均無在監在押情事,有花蓮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參以花 蓮地檢署、新竹地檢署均已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分別於第一 、二次執行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亦有上開單 位送達證書可佐,準此,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顯見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0

HLDM-114-聲-74-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玉亭 具 保 人 陳惠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惠民因受刑人徐玉亭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執行拘提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 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4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桂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宴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桂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桂湘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宴成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繳納現金後,將受 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29號、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 判決、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而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 案,聲請人再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拘提受刑人亦無著,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聲-469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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