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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生母○○○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3年6月15日 結婚,於87年4月20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伊,因而 被推定伊為○○○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伊於○○○與被告離婚後 即未再見過被告,自幼與母親○○○共同生活,至113年5月27 日○○○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不幸離世,伊為辦理○○○繼承事宜, 聯繫上○○○之其他子女,經渠等告知方知曉伊與被告無血緣 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伊與○○○自78、79年起即無聯絡,伊確實沒有於8 4年間與○○○發生性行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00年0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生母○○○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5頁)。經本院囑託賴醫 事檢驗所就兩造有無親子關係為鑑定,鑑定結論為:送檢註 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C SF1PO、D18S51、TH01、FGA、D13S317、D2S1338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CPI值、PP值=5.0000000000E-017等語,有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已達99%以上,而原告2人既經檢驗不具親子關係,則原告 與被告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主張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 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 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 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 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30

CHDV-113-親-18-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 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 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8,05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返還聲請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第三人高○○與相對人甲○○ 為夫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聲請人,惟聲請人並非 相對人之子女,並於近期第三人高○○離婚後,從第三人高○○ 口中得知其並非相對人之子,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1及5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 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其次,民法第1063條第2項於96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 其後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並於同 條第3項增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 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高○○於86年1月30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00年00月00 日生下聲請人後,於113年8月15日經法院調解與相對人離婚 (見本院卷第13-16頁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依民法第106 2條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 (二)本件經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 定相對人是聲請人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相對人是聲請人的 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 定)。 (三)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於 調解程序中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53頁),堪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胎時雖然係在第三人高○○與相對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相對人,自難認其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否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㈠之事證,並佐以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對於 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高○○於離婚後方告知其並非相對人之子等 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尚未逾前揭㈡ 所規定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 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 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 —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 及鑑定費用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 用。  ⒉又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而或得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⒊惟本院參酌相對人既然明知其與聲請人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 ,卻未於2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前提起否認之訴,自無適用上 開規定之餘地——亦即本件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 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  (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償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並得強制執行 :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 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 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000元之裁判費,則其於提出本件 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就其中2, 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 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 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 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 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 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 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 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 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 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 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鑑定費用 17,05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6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4-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蔡家蓁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蔡家蓁 沈孟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昭儒(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 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 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 人不得 分割遺產,民法第7 條、第1166條第1 項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惟依上開規定,胎兒雖無待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然仍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受胎之胎兒為限,始為繼承人 ,若被繼承人 死亡後始受胎之胎兒,即非為繼承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3日死亡,然依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所載,法定代理人蔡家蓁於113年5月 21日產檢時懷孕週數為8週加5天,以此回推蔡家蓁受胎期間 約在113年3月20日前後(經查聲請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 生),故聲請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受胎,有孕婦健康手 冊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非屬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繼-2659-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結婚,嗣 於108年9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 出生,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112年11月10 日始知悉被告乙○○實際上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2年10月21日結婚,嗣於108年 9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乙○○係於000年00月0日出 生等情,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乙○○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與被告丙○○之結婚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4頁 、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 生子女。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 ,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5頁),據該分析 報告所載:「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Yinde l、D8S1179、D21S11、D18S51、D2S441、D19S433、SE33 、D1S1656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 ○○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衡以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 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以採信。又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 上開分析報告做成後始知悉上情,並於除斥期間內提起本 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 被告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 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丙○○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27

KSYV-113-親-5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結婚,同住於淡水租屋處,告乙○○於婚後在112年1月29日 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而原告於112年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 區母親住處,期間被告乙○○曾經前來後離去,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曾經向蘆洲分局報案乙○○失蹤,嗣原告竟於113 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函文稱乙○○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一子,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子 即被告丙○○,當時被告乙○○已經離開原告之住處,而行蹤 不明,原告亦早於111年2月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 手術,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 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 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96年5月4日修正並 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 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 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 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再參照民法第1063條第2項立 法理由: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且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 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 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 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 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準此可知,子 女僅須證明其非婚生子女,即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至於 知悉與否,並非起訴之要件,僅係起訴所需遵守之除斥期 間。蓋婚生否認制度,其本質在追求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 實血緣相互一致。惟婚姻家庭作為建構社會生活秩序之基 本單位,仍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為同時兼顧婚姻家庭之 保障、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是婚生否認制度仍設有期間之 規定。然除婚姻安定與家庭和諧考量外,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為目前親屬法立法之最高指導原則,此觀上開立法修正 理由自明。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固足以破壞婚 姻家庭之安定性及表見生父間之經濟供應,對子女而言尚 非純屬有利。惟若表見生父與子女間從未有家庭生活關係 ,與生母間亦已無婚姻關係,子女自始即與生父、生母共 同生活,並由生父實際養育。此時,追求真實血緣與子女 利益,即應優先於婚姻家庭保障之考量。因此,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俾維護真實血統關係,實現子女 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應許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之訴。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被告乙○○竟 於112年1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居蘆洲派出所將乙○○申報為失蹤人口,因此 被告丙○○之出生日期113年3月13日,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 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受有婚生推定,是上開推定是否與事 實相符,有待釐清,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 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丙 ○○尚未成年,原告係於113年4月10經新北○○○○○○○○告知有 被告丙○○一子要入戶口登記,故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應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於 法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 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 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 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 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 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 ,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 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 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被告丙○○應於113年10月31日 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接受親子鑑定,此有裁定一 紙附卷可證,惟被告均未到場,有法務部之回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被告不利之判斷。    ⒉查本件被告乙○○於112年1月離家,經原告於113年1月間 報案失蹤(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乙○○在離家與原告分 居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新北○○ ○○○○○○函(本院卷第31頁)為證,而原告前於111年2月 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手術,此有手術紀錄(本 院卷第97至101頁)可證,既原告已進行結紮手術,且 被告業於112年間離家,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確 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親-50-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寶民 訴訟代理人 林馨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結婚( 已於113年6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被告乙○○於000年0 月0日生下被告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依法雖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甲 ○○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在法 院調解離婚時,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答辯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4月21日結婚(已於113年6 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 下被告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民 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 原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此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甲○○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 D3S1358、D8S1179等12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 ,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推論甲○○不可能為丙 ○○所生」。基此,可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並不具父子血緣 關係,即被告甲○○並非其母即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子女,應屬真實。 (三)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 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11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時始知 悉上情後,於2年內之11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 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被告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 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6

TYDV-113-親-56-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推定 父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母則為台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設籍於臺灣地區,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二人之母親蔡秀雲,於民國 91年6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結婚,並於91年7月3 日登蔡秀雲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月00日 生下原告丁○○,被告甲○經婚生推定為原告戊○○、丁○○兩人 之父親,然因蔡秀雲與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 告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為虛結婚登記,被告甲○亦於95年 7月11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迄至1 05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時,均未再入境 台灣地區,其與蔡秀雲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 銷登記,足徵蔡秀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丁○○,均非受胎自被告甲○。嗣蔡秀雲於112 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原告2人,其2人生父非被告甲○,而係 另一被告丙○○,且於蔡秀雲逝世後,被告丙○○亦將原告2人 接回同住,是為確認原告2人之真實生父為何人,爰依法提 出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生父為 被告丙○○,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 ,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 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為被 告甲○,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其等生父為被告丙○○,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 待釐清,則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 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 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婚生子 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事實,並經本院函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為親緣鑑定,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 113年8月13日函覆本院。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丙○○與丁 ○○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30855.1476, 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 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 其親子關係。」;「丙○○與戊○○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 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8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 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而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被告丙○○則到庭陳稱沒有 意見,是原告主張其經生母於112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非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節,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於知悉其等與被告甲○無真實血緣關係2年內提起本 件,否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其非生母蔡秀雲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丙○○間存在親子 關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2人僅依法消極應訴 ,應認渠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6

PTDV-113-親-26-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 8年6月15日結婚,後兩人於112年7月17日協議離婚。而乙○○ 自訴外人丁OO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雖經 推定為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 係,原告實為丁OO之親生子女,且原告於113年4月2日鑑定 後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 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民 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原告之母乙○○於112年7月7日與被告離婚,後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乙○○均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香 港居民,有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行政區護照影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依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被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兩造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 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原告受胎期間 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5

TCDV-113-親-35-20241225-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 7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6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 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婚姻存續中受胎 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 明:確認聲請人A01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 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A02於108年3月27日與相對人結婚, 嗣於113年1月26日離婚,並於113年9月6日日產下聲請人,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可 憑,則聲請人雖為其母A02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而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 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非其母A02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聲請人與甲○○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採檢,報告日期:113 年10月23日)為證。查,據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鑑 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不能排除甲○○與A0 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19547;親 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3%」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主張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未逾越2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因聲請人之戶 籍資料上父親之記載與真實血緣不符,而相對人依法律之規 定而成為本件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 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5

CHDV-113-家調裁-27-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與原告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結婚,嗣兩造 於112年2月14日經兩願離婚,被告始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 告乙○○,而因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 被告乙○○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確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審酌被告於 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期日及113年8月21日、113年12月25 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 其非被告乙○○之生父,即非全無足採。再佐以DNA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 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 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又本 件訴訟標的重在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 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 現,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 緣鑑定之必要。另相關鑑定費用,則由原告預先逕行墊付予 前開之鑑定機構。又被告2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 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 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5

KSYV-113-親-41-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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