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7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美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美婷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竟仍以縱取得其門
號者以該門號供犯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並
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申
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下稱本案會員),並於112年9
月9日下午10時36分許,發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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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曾光明陷於錯誤,點選上開網址、依照網頁要求輸
入其個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嗣該詐欺犯罪者即以本案會員帳號使用上開卡號,向
家樂福線上購物購買面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之電子禮
券各30張(刷卡金額合計為9萬元)。嗣曾光明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美婷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收受之簡訊截圖。
㈣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暨明細。
㈤商品銷貨明細。
㈥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
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使詐欺犯罪者操作告訴人受騙後交付
之信用卡卡號,購買電子禮券,該電子禮券雖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仍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
得利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檢察官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38
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
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助長社會上詐欺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情;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經宣告緩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香蕉園工作、與家人
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
供本案門號SIM卡獲得1,000元報酬,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4-苗簡-13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