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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一向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抗告人以 營造業為生,目前集鹿大橋100萬米疏浚作業及南投縣寶石 橋50米疏浚作業,抗告人因工作地點必須依照政府作業時間 ,早上6點必須準時開地磅,故要選取離工作地點較近之住 所,抗告人之親兒亦與抗告人一同工作,每星期都會來辦理 接見,告知、討論進度及如何施作疏浚作業,亦曾與抗告人 規劃討論未來之行程安排,然而抗告人因社工沒問清楚,抗 告人即誤回沒有跟家人同住,但抗告人只要有時間一定回去 看望享受親情之樂,抗告人兒子目前和家母同住○○市○里區○ ○路0段0號,試問何人不想天天回家,但礙於生活工作地點 離家人居住地路程太遠,故選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又 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雖陳淑萍與抗告人未有婚姻關係,但自民國109年至今一 直皆同居於上開地址,二人間已經形同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視為家屬」,故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抗告人與陳淑萍之間已視 為家屬關係,抗告人之子吳宏育亦出具陳情書,陳述抗告人 會居住於臺中家中,家中亦有抗告人之房間,出所後亦會回 臺中家居住,則抗告人扣除5分後得分總計59分,不符合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其評估分數是否應予扣除,容有詳查 之必要,望鈞上體恤抗告人生活不易,被加上這5分實屬不 公,請鈞上重新改判給抗告人一個公道。  ㈡入所持續抽菸2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鈞上所有勒戒所 的戒毒人都是吸食毒品而觸犯法治,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菸是毒品嗎?抗告人若一入所,所內人員或評估老 師告知因菸之成癮性及危害身體健康與吸食「毒品」雷同, 抗告人此次入所即有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戒菸,對抗告人有 何難之,況且菸亦是所內公開販售,所內規定一天領10支菸 ,所有買菸、領菸、抽菸全依所內規定,但卻因菸被加上4 分,鈞上不覺得此項評估項目有著太大的矛盾嗎,故請鈞上 將抗告人此4分扣除。又臨床評估此項評估從正常1分至極重 7分,試問此表若是一份考卷誰能滿分,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 分,這是專業之評估表嗎?且此份評估表用追溯本源即前科 方式未審先判,抗告人就多達44分,這意味著只要是毒品累 犯者,被裁定強制戒治的機率就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這 對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看似給施用毒品者機會,然而 卻是對毒品再犯者給予保安處分之不利判決,此評估表存有 矛盾性與爭議性,盼鈞上能以最公平、公正之評判,鈞上若 不採信抗告人維持原判,抗告人亦會請媒體友人去報導及發 起網路投票,讓臺灣社會大眾去評判抗告人這次個案,抗告 人知錯認錯,望鈞上能以最快之裁定抗告人抗告成功,即刻 釋放,抗告人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 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 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 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 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 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 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 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 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8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 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7分;精 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 職工作,營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 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 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該所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 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  ㈡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因工作地點離家人居住地太遠,選住 在南投縣名間鄉,但抗告人有時間一定回家看望享受親情之 樂,且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同居於南投縣名間鄉,二 人間雖未有婚姻關係但已形同家屬關係,故評估標準紀錄表 項目中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等語。 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 」項下之家庭欄「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 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 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 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 (夫)亦屬之。而本件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 婚姻登記資料,亦自承與同居人陳淑萍未有婚姻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5頁),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 同年10月18日止,查無同居人陳淑萍接見紀錄,有法務部○○ ○○○○○○113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64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淑萍既非其配 偶,又非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自不符合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人」定義。又抗告人前因未 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同年8月27日遭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 其想說等到工作到一段落後再主動到案,也沒有收到通知書 等情,有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 案可稽(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7至15頁)。足見抗告 人於入所前多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家人共同居住,其於抗告狀 亦自承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本院卷第25頁),且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欄 位,係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親自答覆為「否」,上開評 估表之記載尚非無憑,自不因抗告人嗣於接獲原審法院准予 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單方面翻異前詞,即可異其認定,此部 分之計分難認有何違誤可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意旨質疑現行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且臨床評估此項評估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分,非為 專業之評估表,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細繹上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 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 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 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 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 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 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 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質 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評估表以前科方式未審先判乙節,惟查毒品 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 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 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 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 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 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 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 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 、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 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 誤會,亦無可採。至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已於113 年10月15日傳真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 簽名捺印收受,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回覆(113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卷第63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 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30-20241212-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吳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至同年2月1日11時52分許,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建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0.67公克),並約定交易時 、地後,雙方於同年2月1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 華街75巷口,吳志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建進,並收 取現金1,000元以牟利。其後旋為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頂樓加蓋處,以將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內燒烤,提供林 孔順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孔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9、56-57、123-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81-182頁 、本院訴緝卷第33頁),核與證人吳建進、林孔順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9、83-84、89-90、94- 9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6、28-31、33-37、49- 53、64-66、71、105、11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自己吃的 量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足徵被告就事實欄一 部分有意藉此牟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 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如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 規定。至被告如事實欄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2 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 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 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 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 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 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 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 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百吉哥」之吳博琪,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 告無法提供明確事證供偵辦,本大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更州 路查無相關事證,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04518597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 零星小額,且販售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 非甚鉅,即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 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 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 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 予他人,又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 體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次數、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1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 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緝 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已交付予購毒者吳建進,無 列為賣方即被告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故應於吳建進所涉持 有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0個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張啓聰、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吳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吳志祥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1,000元 3 吸食器1組

2024-12-12

PCDM-113-訴緝-93-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 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聲觀字第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2467、246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雖檢察官給予抗告人即被告林美玉(下 稱抗告人)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狀誤繕為緩刑)的機會, 讓其至南投草屯醫院進行治療,惟因抗告人有長期頭痛及服 用藥物的情況,院方進行初次評估後認其不適合入院,建議 其自行前往其他醫院服用美沙酮治療,對此結果抗告人深感 無奈,並非其不願配合檢察官之處置,爰請求法院給其一個 機會緩刑,讓其為美沙酮治療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KTV」包廂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分別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同年4月1日11時1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3月27日及4月1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確有該等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之情形,爰依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KTV」包廂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分別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及同年 4月1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各1次。緣抗告人因屬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13年2 月5日、3月18日及4月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 受採集尿液並送驗,檢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3月27日及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在卷可憑,業據抗告人對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承不 諱,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是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不 因其間是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是原審審酌本件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告 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並非不願意配合毒品戒癮治療,係因醫院 評估不適合入院,致使其無法獲致「緩刑」等語: 1、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所指之 「緩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係指完成檢察官指示之戒癮治 療以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故抗告人此部分真意所指 應為緩起訴而非緩刑,抗告人應屬誤繕,先予敘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 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 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雖 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原經列為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案 件,惟檢察官斟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茄荖山莊函覆之醫 療評估結果,抗告人有嚴重頭部疼痛問題,自述需每日服用 止痛類嗎啡藥劑,因認成癮性高,故不適合該居住型毒品緩 起訴戒癮治療計畫,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 草療癮字第1130010239號函暨所附居住型毒品緩起訴戒癮治 療計畫初評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1369號第105至107頁 );復考量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係於另案假釋 期間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佐, 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禁絕毒害之決心,檢察官衡 酌上情,因認本件不宜再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裁量權之行使有重 大明顯瑕疵或違背公平原則等情,從而原審法院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並准予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 3、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法院應僅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 告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 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言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 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毒抗-239-20241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崑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崑勝(下稱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涉犯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被告並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然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後者為低度行為,應為前者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因案於112年7月13日被羈押 ,至113年4月3日具保,再於同年5月11日因另案服刑至今, 被告於具保後至另案服刑前,均未再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 、勒戒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再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 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或製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 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製造)行為與因 販賣(製造)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 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112年8月22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故被告雖稱 :具保後至另案服刑前,均久未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勒 戒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能因此即免予執行觀察、 勒戒。故認被告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並不能採。  ㈢又被告雖係於同日為警查獲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因施用及製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製造行為與因製造而 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 犯行。因此被告稱:本案所犯製造及施用二罪間有高度及低 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施用部分應不另論罪等語,此部分之抗 告理由,亦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11

KSHM-113-毒抗-217-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 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北區榮濱路18巷口,因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經警員在上開車輛內查扣甲○○所有 、裝在香菸盒內之殘渣袋1個,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18分 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日執行 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8號卷【下稱易卷】 第13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113年 度他字第311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易卷第99 頁至第109頁),且有警員謝岷學於111年12月15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A-196)、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5;尿液檢體編號:A-196) 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 卷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42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09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類似罪 質之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 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 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 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追訴、處 罰之情形,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 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 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粗工工作 、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 案之殘渣袋1個(見毒偵卷第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被 告甲○○所持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 卷第5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且該殘渣袋經警方以聯華毒 品原物測試組測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扣 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1頁下方)在卷可憑;然此僅係 警方以上開測試組對於上開殘渣袋所含物質之初步篩檢,而 卷內並無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以專業儀器就該殘渣袋所含物質 進行確認檢驗之相關報告,尚難僅憑上開初步篩檢之扣案物 照片1張,即認定該殘渣袋內所含物質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復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是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SCDM-113-易-738-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NANONGKHAM SUNTHON(中文名:神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9286 、9285、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RILA KITSANA部分撤銷。 SRILA KITSANA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均稱其中文 名奇沙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與DETWI 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均稱其中 文名布里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宿舍」(下簡稱卜蜂宿舍),布里查向奇沙那詢問是否有毒 品來源途徑可供購買,奇沙那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布里查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 000元,而由奇沙那出面購買之方式,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即先向布里查收取其出資之1,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 中文名:神通,下均稱其中文名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 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簡稱義成 宿舍),連同其出資之1,000元,共2,000之對價向神通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布里查位於上開卜蜂公司 之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布里查,布里查旋即與奇沙那共同施用該毒品,而 以此方式幫助布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奇沙那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奇沙那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奇沙那及其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合資購買毒品者布里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112年3月25日下午7時至8時有交付1,000元給奇 沙那買毒品,是奇沙那出1,000元,我出1,000元,是各人出 1,000元。當時我問奇沙那有沒有辦法買得到毒品,我會幫 忙出資,當天晚上奇沙那拿毒品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吸食,然 後各自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且被告奇 沙那對布里查向其詢問是否有毒品來源途徑可供購買,其即 與布里查約定各出資1,000元,而由其出面購買之方式,合 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即先向布里查收取其出 資之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所在之義成宿舍 ,連同其出資之1,000元,共2,000之對價向神通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布里查位於上開卜蜂公司之宿舍 ,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布里查,並與布里查共同施用該毒品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 諱(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8、1 58頁),足認被告奇沙那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奇沙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奇沙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奇沙那為幫助證人 布里查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奇沙那係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而認被告奇沙那應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係觸犯販賣 毒品罪。然無償受他人委託而出面代為購買毒品後,再將該 代購之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 固為幫助施用毒品;惟倘若為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而 起意將其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 予他人者,則為轉讓毒品,而非單純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因 此,行為人單純受委託替他人購買毒品以供委託人施用之幫 助施用毒品行為,與其將自己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他人之轉讓毒品行為,二者行為之性 質、目的及法律上評價未盡相同,自應視其行為之性質、目 的及交付毒品前該毒品之所有權歸屬,而分別論以幫助施用 毒品罪或轉讓毒品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 ,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 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 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 。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 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 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 ),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 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 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 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 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 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欲判斷被告奇沙那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正犯,或者僅係幫助施用之幫助犯,除應探求其主觀 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 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 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告奇沙那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以1,0 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之犯 罪事實(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 8、158、203頁)。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 與證人布里查在上揭時地見面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均陳稱是證人布里查找其合資各出資1,000元 ,由其出面向毒品販賣者即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返 回布里查位於卜蜂宿舍交付毒品予布里查後共同施用。則被 告奇沙那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有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之事實,然亦否認有販賣之行 為或營利之意圖。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奇沙那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 係以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布里查、神通於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觀諸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 工人音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 、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 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上 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賣,所以 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剛說的宿 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先在拔的 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 品交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 好處?)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見 警8242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見原審卷第73頁),固可見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曾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原係供稱: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 工人音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 、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 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等語,而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被告奇沙那於同日警詢另供稱: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 25日晚上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 賣,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 剛說的宿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 先在拔的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 把一半毒品交給布里查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奇沙那於警 詢中除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外, 同日亦供稱係與證人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由其出面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同日之供述已有所不同。 又被告奇沙那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先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 0號宿舍,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 通,神通當天有給我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 布里查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安非他命後,回卜蜂公 司的宿舍,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 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 有給我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 49頁),而主張其所為係與證人布里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證人布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後歧 異不一,是否構成犯罪仍需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  ⑵再者,雖販賣毒品犯罪,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 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 、販賣及轉讓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 要之直接證據。惟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 ,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 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 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 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證人布里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 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①證人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大約晚上6時許在公 司宿舍南投縣○○市○○○路000號,我拿1,000元給奇沙那要購 買安非他命,後來奇沙那打電話叫在義成工廠工作的泰國籍 男子拿安非他命毒品過來公司宿舍,當天大約晚上9時30分 許,義成工廠泰國籍男子就拿安非他命毒品到公司宿舍交給 奇沙那,奇沙那再把毒品交給我。因為我跟義成工廠泰國籍 男子買好幾次毒品了,奇沙那講「是他前往義成工廠宿舍買 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再交給我」才是正確的。我在112年3月25 日晚間9時,第一次跟奇沙那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 當時交易地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宿舍等語(見警8241 卷第51、61頁);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拔」之外,我還有 向奇沙那購買,第一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12年3、4月間某日 ,奇沙那當時沒有毒品,所以他有打電話叫「拔」拿毒品給 我,「拔」就是神通(見他1054卷二第232至233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5日晚間7至8時,有交1,000元給 奇沙那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晚上奇沙那買毒品回來,我就 跟奇沙那一起吸食,然後相互離開,這次奇沙那買毒品也有 出錢,奇沙那說1,000元不夠,請我再加1,000元,我問奇沙 那有沒有辦法買得到毒品,我會幫忙出資,我跟奇沙那一樣 出1,000元,一起吸食,共用1個吸食器,1人吸1口,輪流吸 等語(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由以上證人布里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之情節,證人布里查對於是否 有在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以1,000元的對價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證人布里查於警詢係證 稱由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係神通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已有所不同;嗣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述其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合資推由被告奇沙那出 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並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可認證人布里查就其與被告奇沙那於上開時地之授受毒品, 究竟是其向被告奇沙那購買毒品交付價金1,000元,由被告 奇沙那交付毒品,或係神通交付毒品,或係共同合資由被告 奇沙那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而後共同施用等情節,前後證 述之內容完全不同,自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證 人布里查所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重大瑕疵,尚難僅以證 人布里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奇沙那確於上開 時、地曾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布里查 之事實。  ②證人布里查經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7日採集其毛髮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定證人布里查 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內有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 憑(見警8241卷第19、21、23、25頁),執此僅足以認定證 人布里查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前約1週至3個 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惟證人布里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 次,其除曾向被告奇沙那拿取毒品1次外,其餘均係向同案 被告神通拿取毒品施用一節,業據證人布里查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4頁),是上揭證人布里查之毛髮 檢驗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證人布里查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奇沙那是否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於112年3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布里查,則尚難依此事實,據以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神通於警詢中證稱:奇沙那所述曾於112年3 月25日,在義成宿舍4樓房間內以2,000元對價向我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1包等語屬實(見警8241卷第287頁);於偵查中證 稱:奇沙那曾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宿舍門口,以2,000 元對價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奇沙那先給我2,000元, 我再打電話給1個賣毒品的臺灣人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238 頁),執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神通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 宿舍,以2,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奇沙那之事實,亦不足以供證人布里查上開不利於被告奇沙 那證言之補強證據。  ⑷準此,證人布里查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關於被告奇沙那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除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外,且乏足以 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 採為不利於此部分被告奇沙那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 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奇沙那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布里查之犯行。  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奇沙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 被告奇沙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告知被 告奇沙那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6、193頁), 無礙被告奇沙那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奇沙那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 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奇沙那遭 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神通,被告奇沙 那指認同案被告神通,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 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113年10月30日投 集警偵字第113001795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95 至125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 將同案被告神通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7至12頁),被告奇沙那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同案被告神 通,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 告奇沙那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奇沙那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未詳查被告奇沙那係因證人布里查有施用毒品 需求,主觀上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代為尋覓毒品來源,並 無販賣毒品之犯意,遽認被告奇沙那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違誤,且為被告奇沙那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奇沙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奇沙那於本案前尚無犯罪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 ;兼衡其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奇沙那係泰國 籍人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勞動部自113年5 月20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致其逾期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等情,有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73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13年7月4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 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3 5、241、259至260頁)。是被告奇沙那目前已為非法居留我 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被告神通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神通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 至12、157、19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部分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 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關於被告神通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神通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依序判 處有期徒刑5年、5年、5年、5年、5年及5年,合計總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為30年。而原判決定被告神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年,等同給予被告神通0.2折之折扣,形同本件共計6 罪之犯行,僅需執行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中之1 年部分,其餘24年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原判決此舉, 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 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又被告神通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30年為 中間刑之基準,原判決每罪僅科處有期徒刑5年,就宣告刑 而言,等同給予被告神通0.1666折。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 神通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 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2折折扣,致 被告神通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綜上,原判決宣告刑及 定刑均屬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神通查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神通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 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 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神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之對象 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神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在工廠開堆高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 妻子及4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神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分別量處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 告神通部分,衡酌其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 衡酌被告神通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 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 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神通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 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 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 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 難指為違法。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等語, 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之量刑堪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奇沙那部分,被告奇沙那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神通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NANONGKHAM SUNTHON 神通之販毒行為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備註 1 SRILA KITSANA (奇沙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奇沙那,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奇沙那。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DETWILAIPHONG  PRICHA(布里查,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2時許,在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布里查,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查。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HEAMHERN THAWORN (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6時15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HEAMHERN THAWORN(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5 HEAMHERN THAWORN(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MATWSET VICHAKOM(維恰空,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維洽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維恰空,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2024-12-10

TCHM-113-上訴-122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共計 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勳於警詢 、偵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證人傅粲宇與證人黃柏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雖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據,並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等判決意旨 ,主張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 克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查:  1、被告自警詢起,均一致陳稱:其與傅粲宇、黃柏勳都有一 起團購大麻,一起使用,其並無大麻可以販賣等語。證人 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 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 什麼時候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 拿;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 給被告,有可能是團購大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97-1 00頁)。據此,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傅粲宇一起團購(合 資)購買大麻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2、證人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雖證稱:伊是向被告購 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參見偵卷第18-19頁)。 然而,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警詢時乃證稱:伊於10 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有可能 是購買大麻使用,但伊不記得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 ;又於112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1月16日19 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是否為購買大麻之款項 ,伊現在沒有印象,對於伊有無與被告團購大麻一事,伊 也沒印象等語(參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不記得伊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 5千元給被告之目的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3-94頁 )。據此,證人傅粲宇僅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曾證稱: 伊是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其餘接受詢 問或訊問時,均表示沒印象或不記得匯款之原因,是證人 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是否為真,本非 無疑。尤其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為警詢問時,證稱 不記得上開匯款之原因,卻於112年6月15日為檢察官訊問 時,明確表示係向被告購買大麻,不是合資等語,其記憶 經過1年10個月之時間,竟更加清楚,亦與常情有違。  3、證人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被告亦陳稱其收受該筆款 項後,有交付10公克之大麻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不論證 人傅粲宇係向被告購買大麻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均有 先交付款項,後收受大麻之外觀,是難以上開證據,逕認 被告係販賣大麻予證人傅粲宇。     4、按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 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 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 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 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此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57號判決闡釋在案。惟依據證人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會 互通有無,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什麼時候 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拿,伊只 要有大麻就好,不在乎該人之大麻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94、97、98、100頁),則證人傅粲宇、被告、黃柏勳 乃隨機或輪流推派一個人去購買大麻一起使用,委託之人 根本不在乎受託人如何買得毒品,也無與受託人毒品上游 直接接觸之意,受託之人亦只是匯集眾人之資金,擔任跑 腿的工作,並未與買方討論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亦 無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之意,全然 只是立於買方立場,出面聯繫購買而已。從而,依據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亦未該當販賣大麻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 證人傅粲宇等語,除了證人傅粲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檢察官此項主張,即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 毒品,其「移轉毒品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四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幫助施用 毒品對象之關係(朋友)、幫助施用之毒品重量、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需 要撫養配偶及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對象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對象      方法 1 109年12月16日左右 臺南市東區某處 傅粲宇 被告與傅粲宇聯繫後,得知傅粲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方式,先由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出面向毒品上游購入價值3萬元之大麻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1萬5千元之大麻(10公克)交付予傅粲宇施用。 2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3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4 109年6月2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NDM-113-訴-589-20241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睿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睿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有毒品犯罪年齡時已滿21歲,卻被勾選毒品犯罪20歲以下時 ,相當驚訝,評分紀錄表上相差高達5分,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至112年都未吸毒,再次(施用)時間為7月,跟評分紀錄 表所選20歲以下明顯有誤;且評估時並未問有無工作,抗告 人自107年起從事農業,與家人同住,112年父親交代回卓蘭 整理農地種植生薑及高接梨,113年4月在銅鑼鄉租地與友人 潘富美合股種杭菊,已近採收,希望減輕家中負擔;又抗告 人家中父母年邁,且需忙於農事,被告勒戒期間雖未接見, 但一直持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抗告人。另抗告人入所尿 液檢驗呈多種反應(10分),另物質使用行為與入所尿液檢 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檢驗結果而得知 ,為何同種因素會用兩種評分方式,是本件評分紀錄表中誤 評被告的分數高達25分之多,至被告經通緝是因為法院傳錯 地址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卓蘭鎮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 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 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 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 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 計4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 估得分26分( 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 ;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 ,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 種杭菊】,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 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 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 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 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 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 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 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 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 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 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 並無逾越裁量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 審酌原裁定法院業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 審酌,認抗告人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 得分共計73分,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 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 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既經專業人士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 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 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 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 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 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 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 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 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而「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 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 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 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定度」 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 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 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 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 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 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 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 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 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 分之情。抗告人以入所尿液檢驗呈多種反應,另物質使用行 為與入所尿液檢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 檢驗結果而得知,主張評估標準表有重複評分,一罪兩判云 云,容有誤解。  ㈣抗告人以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時已年滿21歲,指摘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 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有誤云云,惟 此部分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五、㈠翔實敘明該評估尚無違誤 之處。抗告意旨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㈤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5月30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9至102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抗告人猶未能戒絕毒癮於112年12月3、4日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於112年12月5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後,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2月4日 17時許(見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第5頁),並扣得海洛因 、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 人主張其施用毒品為7個月,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㈥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 定度」之「工作」欄部分,業經勾選「全職工作:種杭菊」 ,核與抗告意旨所述相符,並無不當違誤記載之情。  ㈦復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 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 」核其立法理由說明: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 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 他人接見或發受書信。則其規範意旨,乃為隔絕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期間仍與當初有關連性之「毒友」,藉由「朋友」 等無法確認法定身分、關係之人申請接見之方式保持往來, 影響觀察、勒戒之成效,上開法條限於配偶及直系血親,確 實甚嚴,但法條保留「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之例外條款, 倘具有一定身分,由所方判斷並確保申請人並非前述「毒友 」,可能影響觀察、勒戒成效之考量,受觀察、勒戒人仍得 與其他人為接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 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 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 限。查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號處所尚有多名 兄長與胞姊同住,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其同住手足之旁系血親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 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又縱認抗告人父母因年邁且 忙於農事未能探視接見、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云云,然 此與有無家人訪視尚屬二事,未足以此即認評分有何違誤之 處。況且即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之 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8分(計算式:原評估標準得分73分- 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8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 評估標準有誤,尚難憑採。  ㈧至抗告人陳明其通緝係因為地址錯誤云云,雖未指明究係何 事,然此部分,並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 項目,亦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是 此部分主張,亦業經原審裁定於理由欄五、㈢敘明,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 有誤、不合理為由,提起抗告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毒抗-23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 號、第825號、第8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65、112年度毒偵字 第447號、第102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博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經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勒戒所)時,於翌(11 )日,經該所以被告至今仍因雙下肢乏力癱瘓,持身心障礙 手冊(第7期重度),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 ,而本所觀察勒戒收容人需配合參加所內安排之有無施用毒 品臨床評估及相關勒戒課程,被告有醫療照顧之特殊需求為 由,拒絕入所。因現距上揭裁定應執行之日已逾3年,爰依 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 ,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 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 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 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 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 、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 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 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 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8樓之6之801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放入針筒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1年11月10 日經送觀察勒戒時,遭高雄勒戒所以被告至今仍因雙下肢乏 力癱瘓,持身心障礙手冊(第7期重度),日常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而觀察勒戒收容人需配合參加所內安 排之有無施用毒品臨床評估及相關勒戒課程,被告有醫療照 顧之特殊需求為由,拒絕入所,故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 繼續執行等情,有該刑事裁定、高雄戒治所111年11月11日 通知書、拒絕入所評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1月11日通知書、檢察官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衡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懲戒性質;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 提,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事實足認本院於110年8月2日裁定 觀察勒戒後,被告對毒品仍存依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被告至今仍有雙下肢 乏力癱瘓,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有國軍左 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 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2-09

KSDM-113-聲-190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2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持有第二級 毒品」更正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 、第5至6行「持有毒品」均更正為「幫助施用毒品」、第4 行「第第」更正為「第」、第7至8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毒抗字第9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65號、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 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幫助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裁定 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該裁定、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 前案與本案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相似,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之幫助施用毒 品(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毒品,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 庭更正)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法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 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 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 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子女 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1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惟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4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令論罪。被告所犯前案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之持 有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 案件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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