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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秉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J-9919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核被告蔣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 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取得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又被告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 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 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 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復於停等紅燈時,不慎撞擊 證人黃子璇(未受傷)所駕駛之汽車,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 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 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 ),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被告所 犯2罪,考量罪質雖有所不同,然涉犯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J-991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蔣秉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秉蓁於民國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BTH-7777號車牌經酒 駕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網路上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於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之ALTA夜店,飲用香檳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安全,仍於同 日凌晨4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英林巷近 河南路段)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黃子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凌晨5時21分許,測得蔣秉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8毫克,且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秉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復有 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11

TCDM-113-中交簡-1521-2024121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286 號、第258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 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10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 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汽車旅館 實施臨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10 時8分許,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見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卷〈下稱偵2286卷〉第33頁 )、被告113年4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K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286卷第31、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286 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㈡上開聲請意旨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3年6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B0 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2586卷〉第75至77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96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被 告113年6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586卷第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2586卷第47至5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2586卷第55至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626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9、11至13頁)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可佐,已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意旨一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8 6號(自113年度偵字第45002號改分)偵查中,經檢察官裁 量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本院應予以尊重。又本院函請被 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 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往領取,被告迄今未為任何 回覆(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警察機關提供之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甲○○ ⒈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7878公克,驗餘淨重0.78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至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3只) 3包 甲○○ ⒈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6079公克,驗餘淨重0.59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至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3 麵包超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甲○○ ⒈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1471公克,驗餘淨重1.43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至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4 一日喪命散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0350公克,驗餘淨重1.61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至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5 K菸 5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6 K盤(含卡片) 1個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7 吸食器 1組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2024-12-10

TCDM-113-毒聲-637-2024121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3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6支,並經被告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 3年3月7日晚上12時許,在潭子區環保公園內,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但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我在採尿前有至大樹藥局購買感冒藥,且有服用感冒 藥及伏冒熱飲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報告編號 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安 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禁 藥,於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闡釋明確,是 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經服用後,服用者之尿液應不會檢 驗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詞不 足採信,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聲請意旨欄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 ,並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採尿 前有服用感冒藥及伏冒熱飲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LC-QTOF、LC-Orb itrap初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檢出濃度321ng /mL,未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637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 尿液排出。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 579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甚詳, 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 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㈡另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 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 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情,亦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 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 係將113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代謝物濃 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意旨, 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灼然至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於偵訊中, 詢問被告是否接受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並承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經被告表示: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 不承認等語,經檢察官裁量認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本院應予以尊重。又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0月2 3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 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未為任何回覆(見卷附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毒聲-68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時13 分許」更正為「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張聿甄調解之意願,然因入監未能參與調解庭,且未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撿回收之工作,生活費來源為中低收入戶補助金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46號卷第47頁之臺中市太平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現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物品 數量 單價 總價 1 日本新潟越光米 1包 439元 439元 2 全新穀堡八角粒(調理用) 4包 110元 440元 3 日本一番米 1包 435元 435元 4 真好家紅蔥酥 5包 55元 275元 5 阿城鵝油香蒜 1瓶 288元 288元 6 茂谷柑 17顆 38元 64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56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北屯二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張聿甄所管領商品貨架 上之越光米1包、八角粒4包、一番米1包、紅蔥酥5包、鵝油 香蒜1瓶、茂谷柑17顆(共價值新臺幣2523元),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再放至入口隔柵處,陳月美 即自出口處離開後,再返回入口處自隔柵空隙間徒手將該塑 膠袋取出,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店內。嗣張聿甄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聿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放在塑膠袋內,放置在入口處邊,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聿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標價單、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2-10

TCDM-113-簡-2193-2024121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18、2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案曾經 通緝,本案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物證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 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 前案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又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 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 月14日起延長羈押各2月。 三、經查:  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已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判處被告 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尚未確定。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受命法官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 認犯行,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參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 無從排除其日後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 ,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 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侵訴-86-202412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忠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 刑人回覆無意見,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 屬適當。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 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潘忠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6/14 112/08/1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5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09/11 113/09/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2/12/05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07號

2024-12-04

TCDM-113-聲-382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鳳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鳳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 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 逾有期徒刑2年9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 人回覆無意見,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 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鳳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11/27 112/08/07 112/09/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 判決日期 113/07/22 113/08/23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 確定日期 113/08/27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03

TCDM-113-聲-3728-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八寶粥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茅叔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 ,均於民國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 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 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次猶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被害人葉卜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八寶粥1罐(價值新臺幣3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樸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70號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3樓              之12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凌 晨3時9分至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北 平門市內,趁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 之八寶粥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後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葉卜華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茅叔佛祖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6張、遭竊之同款商 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1-28

TCDM-113-中簡-2706-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深福 吳日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憶琦告訴被告許深福、吳日升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見交易 字卷第35、53、69、71頁)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1號   被   告 許深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日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深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高鐵匝道,本應注意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禁 止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煞車減速後往左跨越槽化線,適有謝憶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許深福後方 ,而吳日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 向行駛在謝憶琦後方,吳日升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許深福、吳日升均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謝憶琦為閃避 許深福之小客車而煞車減速,吳日升之小客車因未與謝憶琦 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碰撞,致謝憶琦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 。又許深福、吳日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憶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深福、吳日升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 告許深福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謝憶琦沒有受傷,伊是在正常 車道要左轉,是告訴人沒減速、沒保持安全距離,伊認為自 己沒有過失等語;被告吳日昇則辯稱:伊覺得自己沒有過失 ,是被告許深福要負完全的責任;被告許深福下錯匝道,所 以驟停在道路上,然後變換車道,行駛槽化線到另外一個車 道,告訴人就跟著停車,伊的車輛在告訴人後方,所以伊反 應不及才會撞上告訴人的車輛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 565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另告 訴人所指因車禍遭撞擊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與一般因交通事故碰撞受傷之態 樣無違,是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1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時 ,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2人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吳日升駕駛 計程車,行至台74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 ,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前車,與③許深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74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路段,於匝道任意煞車減速後往 左跨越槽化線行駛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二、②謝 憶琦駕駛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函文暨鑑定意見書 可憑。是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8

TCDM-113-交易-1791-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以萍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係將「刑」、「沒收」、「保 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 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 相異,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 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 ,則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等部分 ,原則上即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內,且當事人若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 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 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 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 緩刑宣告未附帶條件部分聲明上訴(見簡上卷第10頁),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75、77、145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就緩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需論究。  ㈢至上訴人即檢察官雖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967 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對被告丙○○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部分, 因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並未就沒收部分聲明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應已 確認,此部分即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112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中亦表明「聲請人(指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 意不追究相對人(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139 號案件(即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之案號)之刑事責任」,被告 亦已付訖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113年1月10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本案 之被害人除告訴人外,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03年2月 17日改制,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被 告固須依法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繳納相關罰鍰,然該罰鍰之數額與本案歷經之期間、所生 之危害難認衡平,原審判決未附帶條件逕對被告宣告緩刑,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見簡上卷第9、10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已依調解 調件履行,更已依民事判決主文補繳應提撥至告訴人專戶之 勞工退休金,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 害,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 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㈡然被告隱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 立立幼兒園應以告訴人實領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為告訴人 投保勞保及健保,且應以實際薪資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依 據,針對未覈實申報健保、勞保投保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 ,藉此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 立幼兒園短繳並獲致共計94,922元(勞保費:39,704元【起 算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9年12月、109年12月28日退保】; 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31,496元【起算時間為102年10月 至109年12月、109年12月28日停繳】;健保費:23,722元【 起算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9年11月、109年12月28日轉出不 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僅分別就勞保部分應給付 8,572元之罰鍰,勞工退休金部分應給付5,000元之罰鍰,補 提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30,646元至告訴人之個人專戶等情, 業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而本案被害對象,除告訴人外,尚有 勞工局、健保署,則被告所受罰鍰及實際補提繳金額,與其 短繳而獲致之數額並未一致。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繳還健保費的資料,本案訴訟後,我確定健保局沒 有開單請我補繳。如果欠國家錢,我願意繳回等語(見簡上 卷第154、157、16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實際上並 未補繳短繳之勞工或健康保險費,就健保部分未受裁罰繳納 罰鍰,是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 且依民事判決補繳應提撥至告訴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本院 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聖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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