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規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祖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8974、118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祖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82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 僅以黃○○及林○○於偵査中及原審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然而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顯示所有錄影光碟都沒有 聲請人噴辣椒水的畫面,並且事發當天約三分鐘内即有警察 到達現場,而民國112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表示並未發現 噴辣椒水的客觀跡證;且勘驗警察密錄器的影像對話内容, 顯示「一名男警指著黃○○問女警:『她主訴她被噴辣椒水?』 女警:『對啊!』男警:『沒有噴,沒有噴的痕跡啊。』」,以 及當天現場有約5至6名警察皆未發現任何噴過辣椒水的跡象 等情,可見聲請人並未對黃○○噴辣椒水。原確定判決對於上 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 定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 於其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嗣 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本案 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是以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於原確 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 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 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 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 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 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 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 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黃○○、證人林○○等人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 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已詳載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主張依原審法院勘驗光碟 結果(包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 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噴 灑辣椒水,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認定。惟查: 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應先 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是否具備「新規性(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要件。觀諸聲 請人所提及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結果及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 報告,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原 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第99頁、第303至384頁) ,並均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合法調查,提示與聲請人使其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前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卷第170至171頁),可徵原確定 判決已就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內容為調查斟 酌,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認聲請人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 水之犯行,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 輛機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 到其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 及開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 卷二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 速移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 噴灑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 證之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 地方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 乘之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 合理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 人林○○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 器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 噴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 看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 使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致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 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 上午9時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 現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 有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 椒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 已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 被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 長,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 器尚未使用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 2.)聲請人 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 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 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以供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執 ,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再-23-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253、12016、12 03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3、28054、280 55、48648、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24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芬(以下稱聲請人)並未將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亦未容任「亨利」登入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現今網路駭客技術高超 ,常見手機遭駭客駭入,竊取個資後,盜轉手機內網路銀行 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亦極有可能結合駭客之技術,再透過不 明連結網址或架設假網站,使一般人產生誤認,而竊取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有可能透過木馬程式,侵入他人手機, 竊取網路銀行資訊。本案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未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原審卻完全未調查、勘驗 聲請人之手機是否遭詐欺集團以木馬程式或假網站盜用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聲請人之手機核屬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 之證據。  ㈡聲請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網站為詐欺集團成員「亨利」所提供 ,「亨利」表示該網址買賣Bitwell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 資料,做實名認證,然前開網站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官 方網址明顯不同,實係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網站,亦經另案 判決認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原審即已提供其於上開網站購買 虛擬貨幣之擷圖,則詐欺集團既有能力架設假網站,自有可 能利用該假網站盜用聲請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詎原確定 判決就此手機頁面擷圖未予審酌,該手機頁面擷圖核屬原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新事實 、新證據均未予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再證1、2、3剪報資料 等證據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 性,依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欠缺上述再審所應 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係依「亨利」教導之方法,綁定本案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並提出手機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擷 圖為據。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 其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11頁),並無聲 請人所指稱未調查斟酌其手機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之情,自不具「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對其持有之 手機是否遭詐欺集團以木馬程式、假網站盜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進行勘驗,以證明其並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亨 利」等語。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 並未主張聲請人之手機有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之情形,亦未 聲請勘驗手機,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筆錄查明無訛,並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幫助洗錢之事證已臻明瞭,而未贅行前開 無謂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倘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無釐清必要者,即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 意見。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再-16-20250213-2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 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一)本件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為勞雇關係,聲請人本案 行為之動機係因聲請人確診後,告訴人不予聲請人支薪、請 假,又冤枉聲請人曠職,聲請人方為本件行為。 (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行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等紀錄加以整理,並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由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與 聲請人有勞雇糾紛,告訴人係因自知理虧方與聲請人和解, 是聲請人本案所言,顯未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三)聲請人係因確診害怕傳染予坐月子中心之婦女,方向告訴人 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 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等語句,惟上開話語僅 係聲請人擔心其病症可能傳染予他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請假 之事由,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不利之意,亦無恐嚇告訴人之 意思,請法官將心比心,還給聲請人一個清白,是本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 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 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 「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 」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 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言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其自行繕打之「iclo ud」文字檔案、其與暱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案號不詳)之民事陳報 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告訴 人(暱稱「沛晨姐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暱稱「叛逆」 、「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健康存摺之就醫 紀錄、「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其與暱稱「陳明孝」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聲簡再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訊息截圖( 見聲簡再卷第23-24頁),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內既存之證據 ,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執為審酌事實之憑據,是此部分證 據應不具新穎性,先予說明。  2.由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有部分對話內容 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內容重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 上一卷第19-27頁),而不具新穎性,至聲請人雖指稱由其與 告訴人之對話中,可看見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所傳送之訊息 而心生畏懼云云,然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雖可見告訴人有於 不明時間向聲請人索討欠款,以及告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離 職手續之相關內容,惟此部分均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論罪科 刑之恐嚇犯行有何關聯,是自無由憑此部分證據推認告訴人 於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載言語恐嚇時,並無心生畏懼之 情,而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自不具備 顯著性。  3.聲請人雖提出其健康存摺之就醫紀錄,而主張其於案發當日 (即111年5月27日)確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然原判決認定之 犯行情節,係聲請人因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未果,而傳送如 原判決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告以其欲將自身確診新冠肺炎 之事告知坐月子中心之婦女,以此加害於韻好公司之營運及 商譽,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是聲請人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一 事,均與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自難認此部分證 據具顯著性。  4.再由聲請人所提出自行繕打之「icloud」文字檔案、其與暱 稱「rebecca」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上開檔案均為聲 請人自行繕打之文字訊息,而並無任何他人對之有所回應, 且該等陳述內容均與聲請人於原審所為抗辯情節完全相同, 而難認具有證據價值,此部分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備顯著性。  5.另由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韻 好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韻好 公司之裁罰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不 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陳報狀、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韻好公司之裁處書、聲請人與暱稱「叛 逆」、「孫德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雖可見聲請人 與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司確有勞雇糾紛,韻好公司亦因違反 勞動相關規範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裁罰等事實,惟該 等事實僅可推認聲請人向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動機, 而與聲請人本案所為恐嚇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無任何實質關 聯,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事證亦不 具備顯著性。  6.另聲請人提出之「福韻月子餐」之網路評價資料截圖,僅為 福韻月子餐(即韻好公司)之經營狀況相關之資料,而與本案 全無關連,此部分事證顯亦不具備顯著性。  7.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因其確診後,告訴人不予其支薪、請假, 又冤枉聲請人曠職,方為本案行為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聲請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與其犯意之有無、犯行之成立與否 均無關聯,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新事實,此 部分事證亦不具備顯著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 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 決於確定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上級審法院之 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 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 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 定自明。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係經簡易程序,由本院之第二審合議 庭所為之判決,係屬不得再行上訴於上級法院之案件,是本 件再審裁定既屬原訴訟程序之一部,而原確定判決既屬依法 不得上訴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自亦不得抗告,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3

CTDM-113-聲簡再-4-2025021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東旭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葉柏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 15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5404號、第5405號、第5406 號、第5407號、第5408號、第5409號、第5410號、第5411號、第 5639號、第5640號、第5641號、第5642號、第5643號、第5644號 、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5711號、第5712號、第57 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634號、第10518號、 第13339號、第19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以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 字第1153號受有罪判決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 非係引用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5年 度南土技字第0304號「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以下稱 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以下稱原鑑定報告),認定 聲請人所為結構設計,有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 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等 過失。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低估靜載重、地震力部分, 經監察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暨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以下概稱 工程會)進行鑑定,監察院調查報告結論為:本案臺南高分 院第二審判決依據原鑑定報告,認定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 計錯誤為該大樓倒塌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該大樓興建時,負 責該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即聲請人 ,亦負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聲請人因而被判處5年有期 徒刑,並於民國108年3月4日入監服刑。監察院於110年3月9 日囑託工程會辦理「維冠大樓結構設計疑義」之鑑定,並審 查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報告所稱:「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 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之結論是否正確。據工程會110年8 月11日檢送之鑑定書,確認「由原設計輸出結果可知其靜載 重無低估至44.3%之情況」、「無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 形」。原確定判決援引原鑑定報告錯誤之計算結論,因而得 出聲請人有過失之錯誤結論。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另一理由為「配筋時柱斷面不 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然此部分重點在於是否影響耐震能力 ,舉例來說,一柱子為長方形,長為100公分,寬為50公分 ,若配筋時將原設計直向改為橫向,變成長為50公分,寬為 100公分之柱子,原設計100公分之處變成僅有50公分,僅以 一柱子觀之確實會影響建物該方向之耐震能力,惟一樓層並 非僅有一柱子,亦有其他牆、柱等結構支撐,若整體計算之 結果仍符合當時耐震規範,不能遽予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原 鑑定報告未就此進一步探究,已有可議。依據聲請人另外請 求臺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聲請人實際 配筋時,縱使有一樓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情形,整體建築物 梁柱設計含牆耐震能力是否符合當時法規規定疑義進行鑑定 後,作成報告結論認定:「原設計含牆(部分騎樓柱斷面縮 小)的建築物耐震能力經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㈠原設計含牆( 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 能力Ay=0.3654g,㈡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 破壞結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牆→RC梁→主要結構柱。㈢因為 82年建築技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定義設計耐震 能力,故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 而依照『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 建築物評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 性側推結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 南市永康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 ,甚至滿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 」等語,由113年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縱使被 告有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但建築物全部梁柱 含牆面耐震能力計算後之結果,其耐震能力仍高於案發當時 之地震強度,甚至合乎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 度值0.32g。故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有罪所持上開理由,並未 因此使該建物耐震能力不足,與該建物之倒塌並無因果關係 ,判決顯然有誤。 ㈢、甚者,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自行委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 會(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進行鑑定,結論指出原鑑定報告將 聲請人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以下稱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 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DL+1.7LL),並據以推估出聲請人 結構設計時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44.3%之結論顯然有誤。依 原結構計算書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 報告推估為16,200t,二者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 ,且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原設 計的6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載重組合時,柱頂與柱底 軸力之差距去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 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原設計時 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指出原鑑定報告之違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一再質疑原鑑定報告有誤認長期載重之違誤,若原鑑定報 告之推論正確,其結論不至於無法通過驗算,顯見原鑑定報 告之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聲請人於結構設計時並 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原鑑定報告,有嚴重計算錯 誤,並有未整體計算原設計耐震能力之違誤,經工程會及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推翻,尤其工程會為我國有關工程技術及地 震研究之最高殿堂,其鑑定內容檢視原鑑定報告及聲請人所 援引之結構工程學會報告之內容,鑑定結果認為後者可採, 聲請人無低估靜載重44.3%之情形,足見原鑑定報告不僅計 算有誤,且計算結果與其他鑑定單位相距甚大,聲請人以監 察院上開調查報告、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 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 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 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 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 管轄無誤。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5月起至87、88年 止,任職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大合鑽探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 ,為從事業務之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於81年 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大灣段第7597、7598地號,興 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 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 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 ,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 13151.11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 、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 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大樓,對外銷售。因維冠大樓為5層 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 年3月)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78年5月)第64 條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林 明輝即委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 司指派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原結構計 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 圖等)。聲請人於結構分析與設計時,明知對於維冠大樓之 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 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 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 方向之地震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有①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原結構計算書第5、6頁(右上角 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 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 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 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 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未依規 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 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 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最明顯 ,1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 支,不合格率高達76%。②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 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 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 東西向之抗震能力。③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 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 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 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 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 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 0),致抗震能力下降。④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 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 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 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 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 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 降低柱強度等錯誤或疏失。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 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 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 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另臺南 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 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 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因聲請人有前揭 疏失,綜合其他相關建築人員之疏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 塌之原因,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115人死亡,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明確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 佐證,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 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其並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結構 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 16.3%等疏失,使維冠大樓耐震不足,於案發時倒塌,致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死亡、附表四所示之人受傷,並提 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鑑定報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佐證原確定判決以 原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疏失依據,而為聲請人有 罪判決明顯違誤,聲請人依新證據可獲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 1、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於81年間進行建造之結構設計,應依當 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規定進行結構設計,而當時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1條前段、第2條、 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分別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 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 設計之。」(第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 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 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2條)、「建築物構 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 。」(第3條前段)、「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 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 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 疑。」(第5條前段);另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 、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 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 應與設計圖一致。」(第6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 應予按實核計。」(第1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 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 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 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42條)、「構造 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 :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 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 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 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 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 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 (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 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 」(第43條第1項)。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 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 建 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 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 力。聲請人進行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時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 書內容,並未記載其根據建築圖所計算之建築物靜載重,僅 記載活載重為1平方米200公斤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審理 調查時所得證據資料認定綦詳,並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2頁),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 人自承不知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究竟若 干(見本院卷二第546頁、第563頁、第572頁、第622頁),甚 至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未按實計算靜載重等語(見 第一審卷㈥第275頁)。故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並未按建 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條、第11條前段規定,根據建築圖說 核實計算維冠大樓靜載重並將之記載於原結構計算書之事實 ,至為明確。因此,土木技師公會受託進行鑑定時,無法得 知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即前述input d ata)究竟若干,亦無法僅根據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各項數 值,檢視原結構計算書是否有誤,乃自行根據建築圖說計算 靜載重為16,200公噸,活載重則使用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 算書所載1平方米200公斤作為計算基礎,重新進行結構設計 ,作成原鑑定報告一節,已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5頁)。而聲請人除有前述自承未核 實按建築圖說計算靜載重並將之載明於原結構計算書之與法 規不合疏失外,另原結構計算書尚有2樓柱計算所得全為最 小鋼筋量,意指聲請人所輸入之載重數值很小,計算出鋼筋 量很少,但法規範唯恐鋼筋量過少,受一點彎曲即裂開折斷 ,強制必須使用最小鋼筋量,若所計算出鋼筋量少於最小鋼 筋量,電腦即會配置最小鋼筋量,最小鋼筋量為柱面積1%, 如斷面80*80,1%即為64,只配8支鋼筋,原結構計算書3FL( 即俗稱2樓),REBAR欄位鋼筋量均為64即最小鋼筋量,斷面5 0*220之1%為110,維冠大樓為16層樓高,聲請人若確實依原 結構計算書內容配筋,案發時死亡人數可能會更多,故聲請 人原應根據其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內容顯示之柱斷面尺寸 與鋼筋量製作配筋表,80*80斷面尺寸之柱僅配8支10號鋼筋 ,但聲請人所製作之配筋表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配筋表中 80*80斷面尺寸之柱配20支10號鋼筋,惟其中有6支一樓柱子 尺寸斷面在原結構計算書記載為80*80或100*60,但配筋表 上柱斷面改為50*80,有縮小尺寸斷面之情形,因施工人員 最後施工根據為配筋表,故原鑑定報告將重新依圖面計算之 靜載重另行建模設計結果,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對,結 果發現一樓25支柱中,有19支柱主筋不足比率達76%,鋼筋 量不足最大達-67.5%,上揭19支柱其中有2支柱因斷面尺寸 僅50*80太小無法設計,且各樓層均有設計上柱、梁主筋設 計斷面不足之情形如原鑑定報告表1Model-1鋼筋比較彙整表 ,但一樓最為嚴重,原鑑定報告進一步取重新計算一樓其中 C1~C6此6支柱軸力與(未經配筋表變更斷面尺寸之)原結構計 算書所載相同位置之6支柱軸力相互比對,原結構計算書上 開6支柱所據以計算之靜載重僅有原鑑定報告重新按圖計算 後所得靜載重16,200t之0.557,原鑑定報告遂將比對結果另 以靜載重16,200t折減44.3%進行驗算,重新輸入電腦以ETAB S程式為結構設計,做出Model-2模型,並將此種方式建模得 出之鋼筋量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相互比較,作成原鑑定報 告附件四-37Model-2鋼筋比較彙整表,顯示一樓僅5支柱鋼 筋量較16,200t靜載重折減44.3%作為靜載重後所計算出的鋼 筋量少,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仍然有20%不合格比率,但 二者已經較為接近,因此推估聲請人當初結構設計時所輸入 之靜載重應接近16,200t×0.557,一般而言地震力與重量應 成正比,原鑑定報告推估聲請人配筋表所根據之靜載重低估 44%左右,按理地震力亦應低估44%左右,原鑑定報告認聲請 人只低估地震橫力16.3%,是因為聲請人做結構設計時,將 某些參數如C使用較大數值達0.15,高估50%,整體計算下來 ,地震橫力低估僅16.3%而未與靜載重同樣低估44.3%,另因 檢察官希望評估按聲請人配筋表之結構設計,可承受多少地 震加速度,因而再以設計地震力降低直至結果與聲請人製作 之配筋表接近推估聲請人原結構設計可承受之地震力做成mo del-3,了解聲請人設計之結構物除本身重量外,還可額外 承受多少地震力,結果如原鑑定報告附件四-62,按86年規 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53gal、166gal,按95年規 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86gal、188gal,之所以按86 年及95年規範計算,是因82年維冠大樓建築時,法規只明示 如何計算地震力,並未明文該地震力對應多少地表加速度, 因此無法有當時地表加速度數值做比較,86年後才規範所要 求地震力要承受多少地表加速度,Model-3並非準確數值, 只是用86年及95年規範地震力應承受所對應地表加速度值來 評估聲請人配筋表設計承受之地震力對應地表加速度值為何 等情,亦據丙○○技師、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 有原鑑定報告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6日(113)南 土技字第3203號函、114年1月15日(114)南土技字第0130號 函所檢附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28頁、第141至1 65頁、第239至247頁、第307至331頁、第392至393頁、第42 5至452頁)。由此可知,原鑑定報告在無法得知原結構計算 書所輸入之最重要因素即維冠大樓整棟建物靜載重數值為何 ,及聲請人所製作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不符之配筋表上配筋 數值係以若干靜載重、活載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耐 震規定,以結構設計時一般使用共計9種載重組合,取其中 任一種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之最大值作為單根柱所需鋼筋量計 算基礎,因原結構計算書記載內容多所缺漏,無法得知原結 構計算書combo(即載重組合)有關各單根柱所顯示之數字, 究竟係對應何組載重組合,原鑑定報告遂先自行按建築圖說 計算出建築物靜載重,活載重則採原結構計算書上所記載之 1平方米200公斤計算,根據所計算出之各樓層柱、梁配筋量 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較,發現有17根柱配筋不足,且有 2支柱因斷面過小電腦程式予以剔除無法配筋之情形。另根 據原鑑定人自行計算靜載重而依各種不同載重組合計算後之 結果(Model-1),及根據原結構計算書各項數值、彎矩值等 綜合判斷,原結構計算書各柱軸力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 計風力與地震力只計算1.4倍靜載重加總1.7倍活載重之公式 (即1.4D+1.7L),再取原鑑定報告根據自行計算靜載重後所 得出1.4D+1.7L此一載重組合計算之一樓其中C1~C6此6支柱 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相同位置柱軸力相比較,得出原結構計 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有低估44.3%、實際配筋結果低估地震 橫力16.3%之結論,原鑑定報告並未因此即率認上開結論無 訛,而是再將此數值(即16,200t*0.557所得出重量作為維冠 大樓靜載重)以電腦程式分析再重複進行結構設計,發現所 得出結果(Model-2)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上配筋量相較差 異不大,驗算檢視原鑑定報告做成之原結構設計有低估靜載 重與地震橫力之結論是否正確,足見原鑑定報告作成此結論 之過程相當嚴謹。 2、聲請人提出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主張其自行委請結構工 程學會就「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結論,其推估靜載 重低估之過程是否正確」事項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原 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 4D+1.7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 之結論明顯有誤,依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 17,069t,原鑑定報告書推估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6,200t,二 者之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 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該會由原設計的6支騎樓柱報 表中,利用不同組合時,柱頂與柱底軸力之差異推估原設計 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之靜載重 相近之結果(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設計時並無嚴重低 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原鑑定報告書有關「因為 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當然所謂 「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該成立,結構 工程學會上開鑑定結果,此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製作原結構 計算書或配筋時,並未有低估靜載重即地震橫力之疏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云 云。惟結構工程學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有如下難以採取之 情形: ⑴、如上所述,聲請人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並未載明其據以 進行結構計算之建物靜載重若干,亦未記載其所據以計算之 各組載重組合公式為何,因此要判斷聲請人據以作為結構計 算基礎之靜載重數值究竟為何,當必須以原結構計算書內容 作為鑑定標的,原鑑定報告即是在進行此項任務,並以上述 方法檢視原結構計算書與其按法規及一般公認通用之結構設 計規則所計算之結果,二者之間是否有差異,並判斷此差異 是否已達疏失影響維冠大樓耐震能力之程度,但揆諸結構工 程學會鑑定報告所載明之鑑定事項,亦即聲請人所委任之律 師事務所委託結構工程學會鑑定者,並非聲請人製作之原結 構計算書及配筋表是否有違反規範之耐震不足疏失,反而係 以原鑑定報告做為鑑定標的,使結構工程學會成為鑑定人之 鑑定人,委託鑑定事項明顯錯置。 ⑵、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七係說明「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 系爭建物靜載重推估是否合理之研判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 16至417頁),首先就原結構計算書所採載重組合公式,認定 原鑑定報告判斷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是1.4D+1. 7L有誤,所採根據為一樓柱26載重組合亦顯示為第9組,但M IN方向TOP彎矩值高達438t-m,按結構學原理,與柱26連接 之梁跨度及長期載重,不會對柱端產生如此大的彎矩,可證 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應包含地震載重,得出原鑑定 報告認為原結構計算低估靜載重結論有誤,連帶低估地震橫 力推論亦不存在。然觀諸原結構計算書MFL(即俗稱一樓)各 柱線之MMIN數值,僅有少數柱之彎矩數值較高,如結構工程 學會所指柱26、30、34、51、57柱頂均記載為第9組載重組 合,柱頂MMIN數值超過100t-m以上,但柱26、30、34柱頂MM IN數值特別高者,均是50*220之柱體小而長之細長柱,柱51 、57斷面尺寸0.6*1.5,此2支柱MMIN數值則較柱26、30、34 為低,僅稍逾100t-m(見原結構計算書右上角頁數277、278 頁),上情顯示,柱身越細長者,柱頂彎矩值越大,若非此 種細長柱,縱使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頂MMIN數值均在100t-m 以下,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說明,柱斷面尺寸50*220者為 異形柱,因柱斷面特別大,會產生較大的彎矩等語;乙○○技 師另補充說明:法規規定柱子長寬有固定比例,寬度50,長 度不能大於寬度2.5倍即125,因柱子太扁長,相當於剪力牆 ,屬於不正常柱子,地震來,自重會吃掉旁邊柱子,會有比 較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以原結構計算 書MFL層所有柱尺寸與柱頂彎矩間之變化關係,確實與丙○○ 、乙○○技師所述情形相符,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故MFL層極 大多數並非異形柱者,確實有原鑑定報告所指彎矩小之特點 ,原鑑定報告據此判斷原結構計算書上之第9種載重組合應 是1.4D+1.7L尚非無據,結構工程學會僅以其中1根柱26異形 柱之異常彎矩數值較高情形,作為判斷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 時所採載重組合應該含有地震力之依據,並反證原鑑定報告 認為原結構計算判斷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第9組載重組合 採1.4D+1.7L載重組合有誤,進而推論原鑑定報告結論亦有 錯誤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結構工程學會稱其鑑定時,依原設計書圖計算維冠大樓建物 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靜載重為16,200t, 聲請人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各樓層軸力重量推估靜載重為17,5 12t,三方所計算之靜載重均在合理誤差範圍,然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多次表示不知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靜載重究竟若 干,17,512t指是其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內各柱所承受載重壓 力相加減後推算得出,而非按建築圖說內容所計算,原鑑定 報告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計算會較為準確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546頁、第568至570頁、第572頁),參以聲請人如前 所述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並未按照圖說核實計算,在其不 知當初結構設計時輸入之靜載重數額為何,且又未實際按圖 說計算,僅單純以不知如何計算所得之原結構計算書數字加 總,自行推測可能輸入之靜載重數值為17,512t,如何能作 為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真正靜載重數值而與原鑑 定報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重數值相互比 較,推導出當初原結構計算時採用之靜載重並無誤差結論, 殊值懷疑,結構工程學會竟將聲請人自行按需要檢視正確與 否之標的(即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推估結果,而非聲請人製作 原結構計算書所真正輸入之靜載重予以採認,做出均在誤差 範圍內之結論,其結論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⑷、其後結構工程學會又逕認原結構計算書的載重組合與原鑑定 報告自行重新計算靜載重以電腦進行結構設計之Model-1模 型地下室柱輸出報表控制載重相互比較,認為Model-1的第9 組載重組合為含有地震力,推論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種載 重組合應該是與Model-1同為0.9D+1.43EQY含有地震力之載 重組合(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但Model-1為原鑑定報 告重新建模做成的結構設計模型,建模時要將哪一組載重模 型設為第1組、第2組或第9組繫於建模者本身隨意設定,若 非在結構計算書內記明,第三者僅得由結構計算書內看到各 柱依各種載重組合所計算最大值係哪一組載重組合,惟無從 由載重組合數字1或9看出該組載重組合究竟是法規範中所規 定之垂直靜載重即1.4D+1.7L、含風力即0.75*(1.4D+1.7L+1 .7W)或0.9D+1.3W亦或含地震力即0.75*(1.4D+1.7L+1.87E) 或0.9D+1.43E,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法規規定不論 哪一種載重組合,混凝土構造構材需要承受強度都是以各種 組合計算出之最大值來設計,原結構設計書上的彎矩、剪力 都是用9種組合計算完後得出最大值的組合,MFL這層樓PT欄 裡的BOT指第1根柱子柱底承受總樓層柱1垂直重量的總和,P U欄裡的數字722是我用第3組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來,第3組載 重組合的算式我不清楚,柱9的載重組合都是9、9是電腦算 的,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算式為0.9D+1.43E,是從 我的習慣判斷,第幾種載重組合是我自己設定的,也可以調 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頁、第547頁、第548頁、第572至5 73頁),顯見聲請人自己都無從知道原結構計算書上第9組載 重組合於其結構設計時究竟設定為哪一組,顯難因其自稱第 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且原鑑定報告製作Model-1模型 時亦列為第9組,率而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 0.9D+1.43E此組,仍應小心驗證判斷究竟為何組載重組合。 結構工程學會又以與聲請人同樣方法計算MLF樓層靜載重, 亦即依前述認定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算式0.9D+1.43E後,將 此層樓各柱軸力PU總和相加,得出MFL樓層受上面各層柱往 下垂直力作用後總軸力和為15,761t,因個別柱上地震力作 用時承受之軸力E值不同,但整層樓個別柱之正負E值相互抵 減後E值最後為0,因此上開算式E值即可不計,故整棟建物 垂直載重即靜載重為17,512t(算式15,761=0.9D+1.43E,15, 761=0.9D+1.43*0,15,761=0.9D,D=15,761/0.9,D=17,512 ),認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為17,51 2t,明顯高於原鑑定報告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16,200t,而 無低估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完全採用聲請人之辯 解,然聲請人辯解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與其在第一審審理 時坦承並未按圖說確實核算已有歧異,結構工程學會當必須 如原鑑定報告所採方式,自行以其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17,0 69t作為計算基礎,另行以9種載重組合建模,再比較其以靜 載重17,069t建模結果,與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數據,何種載 重組合二者較為相近,判斷聲請人主張其當初據以製作原結 構計算書之靜載重係17,512t是否屬實,否則結構工程學會 自行按圖說計算認為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豈非毫無意 義。況且,聲請人辯解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 載重為17,512t,然本院命其再依建築圖說重新計算,並給 予其所要求之時間依建築圖說計算維冠大樓各樓層載重與總 靜載重,聲請人重新計算後提出計算書面(見本院卷二第593 至602頁),聲請人重新依建築圖說計算結果得出之靜載重為 17,460t,經本院就其重新計算數值一一請聲請人說明計算 原理及計算式之意義,聲請人於說明過程中坦承有許多部分 計算錯誤,或無法說明計算列式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615頁 、第617頁),且因聲請人於原結構計算書中並未載明地震計 算用數值,僅載明樓版計算用數值,經要求聲請人依其重新 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各項數值為基礎,計算出RF層樓版計算 用D.L、L.L、T.L數值,聲請人無法計算出L.L、T.L數值, 僅能計算出D.L為2.13,但其所計算出之D.L值與原結構計算 書所載D.L值0.15差距甚大,其後聲請人又自承計算錯誤, 另外再計算樓版用D.L應為0.78,此數值亦與原結構計算書 所載0.15相差甚鉅,經質之聲請人何以會有此種差異甚大情 形發生,聲請人坦承「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0至62 1頁),且聲請人既然重新按圖說計算出整棟建物靜載重,聲 請人亦自承理應可以再以靜載重17,460t重新建模來核對是 否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當,但稱其未如此做,並推稱因目 前電腦程式與先前不同,重新建模內容亦可能與原結構計算 書不同,然法令規定就結構設計之耐震要求既未大幅修改, 原鑑定報告重新建模亦無困難,顯示目前電腦版本縱使有所 修改,可能只是添加功能讓計算更快速、容易,但重要設計 方式並無差異,聲請人推稱無法以其重新按圖說計算所得靜 載重建模,容有疑義,本院遂詢問聲請人有何方法可以確認 其重新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即是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 輸入之靜載重,聲請人表示「沒有辦法。(所以你當初工程 結構計算所輸入之數值到底是多少,至今為止是個謎?)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1至622頁),聲請人都自承無法確 認其按圖重新計算之靜載重究竟是否為其當初所輸入數值, 亦無法知悉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 究竟若干,結構工程學會竟在毫無驗證情形下,全盤採用聲 請人嗣後依照原結構計算書MLF樓層各柱總軸力依0.9D+1.43 E算式計算之靜載重17,512t,作為原鑑定報告結論有瑕疵之 佐證,認定聲請人並無低估靜載重,結構工程學會此部分鑑 定意見明顯不可採取。 ⑸、結構工程學會最後討論柱1至柱6各軸力值,說明聲請人製作 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並無低估情事,而其理論基 礎係以其先前已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係包含地 震力之0.9D+1.43E,同理推論原結構計算書第3組載重組合 亦是含有地震力之算式,並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軸力值作 為結果,以原鑑定報告使用自行計算圖說靜載重16,200t所 建Model-1模型計算柱線1至6得出之長期載重(DL)代入①0.9D +1.43E計算式中得出E值(假設原結構計算書上MFL樓層柱1所 載U9及U3載重組合為同一組,計算式為760t即原結構計算書 柱1之U9=0.9*708.42t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DL+1.43E,求出E 值為85.6t;722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3=0.9*708.42t+1.4 3E,求出E值為59.0t);②0.75*(1.4DL+1.7LL+1.87E)計算式 中得出E值(假設原結構計算書上MFL樓層柱1所載U9及U3載重 組合為同一組,計算式為760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9=0.75 *(1.4*708.42t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DL+1.7*108.61即原鑑定 報告柱1之LL+1.87E),求出E值為-87.2t;722t即原結構計 算書柱1之U3=0.75*(1.4*708.42t+1.7*108.61+1.87E),求 出E值為-114.3t),並以上述①結果均為正值、②結果均為負 值推論第9組及第3組載重組合均為含有地震力之載重組合, 且軸力值相差甚多,可見第3組及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同之載 重組合,再將可能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列出後,以原結構計 算書柱1至柱6之上開U9與U3軸力作為值,計算式中LL數值則 代入原鑑定報告柱1至6之上開LL數值、E值則代入上述計算 方式得出之數值,求取出算式中之DL值,作為結構工程學會 所推估原結構計算書中各柱之載重(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推 估柱1至6載重),再比較結構工程學會推估柱1至6載重與原 鑑定報告柱1至6載重,得出原結構計算柱1至6載重與原鑑定 報告載重相近平均誤差僅3.1%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87 頁)。揆諸結構工程學會上開推估維冠大樓柱1至6載重方式 ,存在諸多前後矛盾完全不合理之處,首先,若結構工程學 會欲得出自己本身有關柱1至6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之靜載重 ,理應以其自稱按圖說計算所得之維冠大樓靜載重17,069t 重新依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算式計算,得出E值、各柱DL與L L值,即可求出各柱計入地震力公式所計算出之軸力值,但 結構工程學會並未如此為之,反而以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柱1 至6之U9及U3(及第9組與第3組軸力數值)作為最後含地震力 公式所計算出之各柱軸力值,認為此U9、U3軸力值均係聲請 人以含地震力之算式所得出各柱軸力總值,再使用原鑑定報 告表2其中(D)欄(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所載鑑定人使用自行 按建築圖說計算之總載重16,200t,所算出單獨作用於柱1至 6之載重值DL值或鑑定人以此所計算之LL值,作為結構工程 學會計算含地震力算式中之DL值或LL值,以求出E值,因原 結構計算書內所載之軸力數值究竟是以何種算式及若干靜載 重計算得出不明,而為本案所欲探究之爭點,結構工程學會 竟以此數值為結果並自行假設此數值是以含地震力算式所算 出,正確性已令人生疑。縱使聲請人原結構計算書上之數值 確實係以含地震力之算式所算出之結果,則其原輸入之靜載 重也非原鑑定報告自行按圖說計算之16,200t,倘結構工程 學會採用原鑑定報告以16,200t所計算出單獨作用於柱1至6 載重,作為含地震力算式之DL值,將柱1至6經地震力計算後 之單獨載重總值假設為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數值, 則結構工程學會顯係假設原結構計算書當初製作時係以16,2 00t為聲請人輸入之建物總靜載重,倘若真係如此,原鑑定 報告重新建模之Model-1數值應會與原結構計算書數值相符 ,惟實際情況並非如此,足見結構工程學會以此種方式求取 E值明顯張冠李戴,作法容有未洽。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我的第9種載重組合計算公式為0.9DL+1.43EQY,EQ Y是輸入全部(靜載重),之後是程式來分配,不知道分析多 少,EQY為0.0798*靜載重,輸入程式後讓他自己分配,不管 依何種算式計算出的柱子總載重雖相同,但個別柱子載重不 同,才需要取不同計算方式所算出柱子的最大值來設計,因 為不知道原來載重為何,要根據計算書報表及算出來的重量 來對比,需要知道計算書上面的載重組合是哪一組,推估出 來的靜載重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4頁、第567頁 、第571頁);參以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知表2( B)欄(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數值)的地震力是多少,第2欄 整個加起來只有一個數值,這數值是靜載重跟地震力整個合 在一起,沒辦法把它拆分出來,E值不是固定的,是一個值 分配到各個桿件去,每個桿件分配多少要讓電腦去計算才有 辦法,每一根柱E值都不一樣,我們算出來的每根柱本身軸 力,與原結構計算書聲請人計算時採用之單柱本身靜載重當 然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9頁),俱見結構工程 學會求取E值之作法明顯有誤。此外,結構工程學會以此錯 誤計算方法求取E值後,再將需要驗證之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 6之U9、U3值各自假設為各柱線按含地震力計算式所算出之 各柱載重,並代入原鑑定報告以16,200t計算得出之LL活載 重數值,由同一柱之U9與U3數值均假設為均含地震力算式( 如同為0.9D+1.43E或一為1.4D+1.7L、一為0.75*(1.4*DL+1. 7*LL+1.87E)寫出2聯立方程式,再以此2聯立方程式解出求 得各柱DL值且稱此DL值為原結構計算書之推估DL值,簡直莫 名所以,蓋前述計算原結構計算書之E值,已假定為原鑑定 報告以16,200t總靜載重所計算之柱1至6單獨作用於柱1至6 之載重為其DL,何以其後又以此求出之E值及原鑑定報告使 用之LL值再代回計算式,反推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 值,所據以用為計算基礎之DL值若干,結構工程學會如此將 不同總靜載重所計算得出之數據,任意套用公式後得出之數 值,委難憑採,則其以此認定原鑑定報告與原結構計算書柱 1至6各柱單獨載重相近,據以推導出原結構計算書並無低估 靜載重之結論,自難採信。 ⑹、此外,結構工程學會僅以上述紙上計算方式,認定原結構計 算書並無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但其鑑定報告皆未觸及聲請 人並未按原結構計算書所載計算結果進行配筋,配筋表有尺 寸斷面縮減及配筋情形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是否影響維冠 大樓耐震能力之問題,亦未將其所稱自行按圖計算維冠大樓 靜載重應為17,069t或其贊同聲請人按原結構計算書MFL各柱 軸力加總後依0.9D+1.43E公式反推當時所輸入靜載重為17,5 12t之結論,重新建模驗證此2總靜載重數值,以電腦重行設 計後之結果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 配筋量相當。蓋無論結構工程學會認定維冠大樓總靜載重為 何或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係採取何種算式計算各柱承 受之載重以配筋,將此結論代入驗算即可確認結論正確與否 ,原鑑定報告Model-2即是在確認所得出聲請人低估靜載重4 4.3%之結論,是否與聲請人配筋表上所配鋼筋量相符之驗證 結論正確與否方式,結構工程學會推論過程已有如上不合理 之處,又未就所作成結論予以驗證,且於本院調查期間,原 鑑定單位將Model-1調整為結構工程學會依圖說計算之靜載 重17,069t建模後,與聲請人配筋表內容相較,發現維冠大 樓一樓依聲請人配筋有4支斷面不足無法設計,且25支柱中 有21支聲請人配筋表配筋不足,原鑑定報告以靜載重16,200 t建模後與聲請人配筋相較,僅2支柱斷面不足無法設計,且 25支柱中僅有19支鋼筋不足,故使用之靜載重數值越大,聲 請人配筋不足數量即越多等情,業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並提出重新建模之詳 細數據與說明及補充說明以16,200t折減44.3%為靜載重後用 1.4D+1.7L所計算出柱1至6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軸力 值相近為佐(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8頁),由此可徵聲請人當 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確實較16,200t少約4 4.3%,聲請人所提出結構工程學會結論要難參採。結構工程 學會所為鑑定,既有上述明顯瑕疵而難採取,至為明確,原 鑑定報告則無任何瑕疵可指,堪以採信,且本案應鑑定之標 的為聲請人所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或配筋表究竟以若干靜載重 做為結構設計基礎,是否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之疏失, 而非原鑑定報告有無違失,聲請人請求傳喚參與鑑定人之一 婁光銘技師,確認「原鑑定報告」之推論有無違反結構設計 實務及結構學原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聲請人又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監察院委託工程會針對聲請 人是否有低估結構靜載重44.3%、原鑑定報告結論是否正確 等事項進行鑑定作成之鑑定書為新證據,證明其並無原鑑定 報告所指之疏失,應獲得無罪判決云云。觀諸監察院調查報 告內容,係採用工程會鑑定結論,認定聲請人並無原鑑定報 告所指之疏失,故此2份證據資料實質內容相同,在此僅就 工程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檢視是否可採即足。工程會鑑定結論 略以:原結構設計書主要載重組合為第9組,假設排除1.4D+ 1.7L載重組合,參考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原設計者 即聲請人主張其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L+1.43EQY進行分析, 本會假設柱軸力為其他含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方式,推演加總 1MFL柱頂軸力,可抵銷地震力之效應,排除載重係數後得靜 載重為17,536t,與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驗算建 築物靜載重為17,096t比較,誤差尚屬合理,本會認為結構 工程學會之說明較為可採,原結構計算書靜載重並無低估至 44.3%之情況。然本會認為本案靜載重雖未低估,但本案尚 有原鑑定報告就原設計之配筋量與Model-1比較仍有不足, 與減少設計載重之Model-2及Model-3比較亦仍有不足之情形 ;另加總1MFL柱頂及柱底彎矩後除以柱高(層高扣除梁深), 排除載重係數後可得1ML層剪力亦即基層地震總橫力為1,567 .1t,以評估靜載重推得地震總橫力係數為原設計靜載重之0 .0894(=1,567.1/17,536),為原結構計算書所載地震總橫力 係數0.12之74.5%(減少25.5%),與原鑑定報告依本建案於81 年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計算之地震總橫力係 數0.0798比較,為112.03%(增加12.03%),因此本會認為無 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由 工程會鑑定報告所附設計載重驗證比較,可以看出該會做出 上開結論,其立論基礎係先假設聲請人主張其製作原結構計 算書時,第9種載重組合為0.9D+1.43E,原因乃此舉與工程 實務及結構學原理不符,且如採此種載重組合設計低估地震 力應不只16%,由MFL樓層柱26至34同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 彎矩可高達366~519tf-m,以維冠大樓建物之梁跨度與長期 載重條件,應不致造成柱端如此大彎矩為由,認定第9組載 重組合為0.9D+1.43E並以此假設作為計算式,惟因並非每支 柱軸力均係以第9組載重組合所得出,因此工程會取鄰近樓 層柱軸力差累進估算自行校正,而得出上開靜載重及地震橫 力數值,並做成上開原鑑定報告結論錯誤之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81至92頁)。稽諸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明顯係綜合聲 請人以原結構計算書內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而以原 結構計算書個別柱軸力相加總和除以0.9計算方式,輔以結 構工程學會各項說明原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再自行調整 原結構計算書個別柱載重並非第9組載重組合扞格之處數值 ,得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載重為17,536t 之結論(即各樓層柱軸力疊加後,因係計算建築物總靜載重 ,則0.9D+1.43E算式中之E值相互抵銷後為0,求出主總軸力 15782/0.9=17,536),惟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 之靜載重究竟若干,連聲請人自己均不知,其所主張之計算 方式是否可行,前提都已有疑,業如前述,加以原結構計算 書每支個別柱之軸力,並非均顯示為第9組載重組合所計算 出之數值,工程會卻在遇有非第9組載重組合時,自行按鄰 近柱之數值調整,豈非失真,且又將所求得並非全部為第9 組載重組合所計算之各柱軸力總值,代入假設為第9組載重 組合之算式0.9D+1.43E內,所求得之靜載重焉會正確,工程 會又以其所計算出之總靜載重數值17,536t與聲請人按同樣 方法但未調整非第9組載重組合數值之總靜載重數值17,512t 僅相差24t,認定二者數值相近而確認無訛,既然工程會與 被告採取之計算方式相同,據以計算之數字僅有因工程會做 出調整而有少數差距,二者所計算之結果當然相近,倘有不 同才令人不敢置信。再者,工程會以不符合實務及學理與原 結構計算書MLF樓層柱28至34彎矩甚高,否定原結構計算書 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1.4D+1.7L之可能,贊同聲請人主張製 作原結構計算書時,以0.9D+1.43E計算式作為其第9組載重 組合,並據以進行後續靜載重及地震總橫力之計算基礎,但 工程會所指柱26至34彎矩較大者,僅有柱26、30、34柱頂MM IN數值特別高,且此3支柱均是尺寸斷面50*220之柱體細長 異形柱,屬特例而產生此現象,其餘MFL樓層柱之載重組合 均為第9組,且彎矩值幾乎皆低於100tf/m以下一情,已如前 述,工程會以異形柱之彎矩較高而否定第9組載重組合為1.4 D+1.7L之可能性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且1.4D+1.7L既是法 規所明定之載重組合之一,聲請人、原鑑定單位及結構工程 學會均不否認結構設計時,將之作為9種載重組合其中之一 ,而如何設定載重組合之次序,由結構設計者自行設定,聲 請人亦陳明如前,並無工程會所指於實務或學理上不存在以 1.4D+1.7L作為第9種載重組合之可能性,工程會以此作為採 信聲請人主張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算式理由,明顯 薄弱。工程會雖於鑑定意見指出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 與配筋表記載不符之情事,但並未就此有無影響靜載重及地 震橫力低估進行評估,更甚者,工程會僅以聲請人主張方式 及調整無法自圓其說之非第9種載重組合軸力,就原結構計 算書上之數字加減計算得出上開聲請人製作結構計算書時輸 入之靜載重並無低估,連帶地震橫力亦無低估之結論,但並 未就其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當初製作時所輸入靜載重為其計算 得出之17,536t,再進行建模驗證,檢視以其認定之17,536t 靜載重設計後鋼筋量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或聲請人製作之配 筋表所載內容相符,難認完整。參以原鑑定單位土木技師公 會,於本院調查期間以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 重17,069t重新建模設計,發現聲請人所作成之結構設計MFL 樓層有4支柱因斷面尺寸不足而無法設計,25支柱中有21支 柱鋼筋量不足,瑕疵程度高於原鑑定報告以16,200t建模之 設計,則工程會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當初係以靜載重17,536t 做成結構設計,重量更甚於結構工程學會,則使用結構工程 學會高於於原鑑定單位使用之靜載重建模,聲請人結構設計 之瑕疵已較大,工程會認定之靜載重又高於結構工程學會, 可以想見建模後須使用之鋼筋量必定更高於結構工程學會認 定之靜載重所建模型鋼筋量,聲請人結構設計之瑕疵只會更 多絕無更少之可能,工程會之鑑定意見難以採取,不言可喻 。 4、聲請人又提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聲請人縱有低估 靜載重、配筋表不當縮減柱斷面尺寸等疏失,但因其他牆面 等建築構材亦有抵擋地震力之效果,加計維冠大樓牆面等建 築構材之抗震能力,已高於法規要求之耐震能力,且達到百 年抗震要求,聲請人之疏失與維冠大樓於美濃地震時倒塌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稽之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 載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向結構技師公會請求就原鑑定報告認為 原結構計算書未考慮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之效應,將造成 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使房屋毀損、加劇傷亡 因素之一,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166.08 gal或188.02gal,南北向約155.83gal或186.53gal,然倒塌 鑑定並未考慮實際參與抗震結構的RC牆,為釐清維冠大樓實 際耐震能力,採用SERCB MIDAS_6.3.5版非線性側推方法辦 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提出鑑定意見認原結構計算書分析 時之柱編號1F其樓柱C4(2支)、C7(3支)採80*80,但配筋斷 面改成50*80,C5(1支)分析時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成50 *80,合計共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在此條件下原設計含牆( 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能 力Ay=0.3654g,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破壞 機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梁→主要結構柱,因為82年建築技 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訂立設計耐震能力,故SE 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而依照「建 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建築物評 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性側推結 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南市永康 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甚至滿 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5至706頁)。擔任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案件鑑 定人之一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本件委託鑑定事 項為維冠大樓1樓柱子6支斷面有縮減,請求將隔間牆納入評 估原結構計算書之耐震力如何,我們做側推分析習慣把整棟 牆都計算進去,我自己公司做耐震能力,一定會去看過現場 確認牆在不在,但維冠大樓已經倒了,只能從委託方提供的 結構計算書建築圖有牆的地方,把他建回模型裡面去,還原 結構計算書的圖說牆的位置還有配筋,我們根據實際配筋表 輸入程式裡面,我們以材料、鋼筋、混凝土強度,施工落差 在程式分析顯現不出來,我們只是還原照圖說上的參數,把 牆考慮進去耐震能力是多少,會與現況有所落差,我們以SE RCB計算梁柱非線性行為的塑鉸,主要分析程式是MIDAS,2 個程式搭配建出來,先在MIDAS裡依照設計圖把模型建出來 ,有牆的位置放上去,該加的重量加上去,分析每根柱、梁 軸力、彎矩、剪力在地震力作用情況,結果丟到SERCB計算 塑鉸,再把非線性塑鉸匯回MIDAS進行側推,得到容量震譜 及容量曲線參數,把參數丟回SERCB得到數值,我們把非架 構隔間牆也納入分析,如果吃不到力量,就不會產生作用, 如果有吃到力量塑鉸顏色會從藍色、綠色變化到紅色,紅色 代表構件吃到極限,力量再重新分配,側推是力量重新分配 的概念,跟做現行結構設計的概念不太一樣,我們算出來的 X跟Y的抗震能力,是指到最後結構崩塌時,整個抗震力數值 是多少,我們結論是聲請人把配筋表柱斷面尺寸縮減,但加 上所有牆的抗震能力,X向耐震能力為0.4105g、Y向耐震能 力0.3654g,維冠大樓倒了是既定事實,委託我們做是希望 還原原本結構計算書,工人施工誤差是程式沒辦法模擬的, 我們只用81年建築圖說去模擬,後來變更設計有拿掉什麼, 後續怎麼變更設計,不在我們鑑定範圍,因為委託人只提供 81年建築圖,我們就以此作為基準,如果是以82年建築圖來 評估,我們的鑑定結果會有不同,耐震能力會降低等語(見 本院卷第405至41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說明及 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詞,可見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 ,係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就維冠大樓81年間維冠公司開始打算 起造時,所畫出之建築圖說、聲請人配筋表內容,將所有建 築圖說架構及非架構之隔間牆等與配筋表所載之梁柱鋼筋量 一起輸入上開電腦程式進行分析,觀察依維冠大樓81年間之 建物圖說全部牆面與梁柱配筋情形在若干地震力作用下開始 倒塌而得出最大抗震能力。但維冠大樓於82年間曾變更設計 ,取消1樓、夾層、2至4樓(三角窗)部分隔間牆移除一情, 業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第414至415頁),並提出82年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421至424頁),堪認屬實,故結構技師公會所做之側 推結果,是假設從未完成建築之81年間設計圖說結構含所有 牆面抗震能力,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請結構 技師公會以81年建築圖說做側推鑑定,是因其當初僅參與81 年間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設計,未參與82年間變更設計後之結 構設計,因此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81年版本之抗震能力等語 ,然由上述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法 規本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 重,且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 力,因此結構設計本身即必須能承受建物之靜載重、活載重 、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因此縱使不計建築隔間牆面對 於抵抗地震力之助益,結構本身之設計即必須滿足抵抗地震 力要求,況且結構技師公會依聲請人請求在鑑定時將維冠大 樓所有牆面均計入抗震因素之情形,將所有一般認為無抗震 力之非架構內隔間牆放入分析,然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 由原結構計算書記載顯示,聲請人並未將隔間牆納入結構設 計時抵抗地震力之考量因素,僅設計純架構,足見聲請人所 設計之純架構按上開法規規定即應預定承受建物本身靜載重 、活載重、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且一般將牆納入做為 抵抗地震力評估之情況,是在進行結構補強時,為節省預算 而將對於抗震有助益之建築構材全部納入計算等情,亦據丙 ○○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4至396頁), 參以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側 推鑑定時將非架構隔間牆納入分析(見本院卷三第410頁、第 416-1頁),且證述倘依82年變更設計後建築圖說進行側推, 結果會有不同,耐震能力會降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頁) ,可見結構技師公會因為將維冠大樓建物內所有牆面均納入 做為側推分析之因素,結果呈現耐震力大幅提高之結果,但 法規既規定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所為之結構設計本身即應 抵抗上述力量,且聲請人於81年間進行結構設計時,亦因法 規規定而未將建築圖說上之牆面納入抗震,事後卻要求結構 技師公會進行變更設計前之圖說並將所有牆面納入做側推分 析,得出耐震能力達100年抗震要求,相較於案發時臺南市 永康地區測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136.94gal、南北 向僅112.72gal、垂直向則僅86.64gal,維冠大樓即已無法 承受上開地震力,結構技師公會所進行之側推報告明顯失真 。另參諸維冠大樓倒塌後,就維冠大樓耐震能力進行研究並 提出報告「震省」一文作者陳啟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 到庭證述略稱:SERCB側推分析僅做1樓柱與牆,目的是在評 估建物有無倒塌危險,若有危險再進一步做耐震仔細評估, MIDAS是做進一步詳細評估與分析,依照維冠大樓81年建築 圖施工情形下,進行SERCB分析維冠大樓1樓耐震能力是0.13 g,使用ETABS依照81年建築圖推垮分析耐震力是0.131g,此 2種分析方法所得數值均較0206大地震地表加速度低SERCB只 做1樓柱跟牆,牆也只做15至20公分結構牆才會當做結構體 考慮,ETABS是把主要牆而非全部牆納進來,MIDAS是把所有 牆放進來,我在進行MIDAS分析時不敢肯定全部牆都放入, 有些牆圖面看不清楚,有些磚牆開口開很大,結構分析不會 納入,納入的牆達到80%,MIDAS分析結果,81年設計耐震力 0.1547g,牆在結構分析裡有好也有壞,MIDAS是用推垮分析 ,結構分析是按照正常梁、柱尺寸算完以後配鋼筋、梁柱, 看原結構計算書的重點,原結構計算書有無考慮到分間牆, 不清楚當初設計條件,我們的分析是就目前已經有結果的圖 ,梁、柱、鋼筋丟到程式去跑,反推他可以耐震多少,與原 始設計分析是2條不同的路,81、82年間把牆放進來的比較 少,發展側推分析是還沒有倒之前可能會倒,做分析先補起 來,讓它不會倒,大樓倒塌分析是倒了之後再去探討原因為 何會倒,基本分析分法一樣,設定條件不一樣,原鑑定報告 的ETABS分析是從圖面上由無至有做結構分析,我們的MIDAS 是以現場狀況丟到程式重跑做推垮分析,如果實際配筋與原 設計配筋不符,分析出來結果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矚上訴字第1153號卷㈦第150至160頁、第173至175頁),足見 結構技師公會採取SERCB、MIDAS側推分析方法鑑定維冠大樓 依81年變更前建築圖說建造時,施加外力致大樓倒塌均是建 物完成事後回溯進行診斷之推垮分析鑑定,而非結構分析鑑 定,所做成按81年建築圖進行上述3種方法推垮分析,結果 顯示維冠大樓耐震力僅0.13g、0.131g、0.1547g,與結構技 師公會所做成同樣是以SERCB、MIDAS分析方法按81年變更前 建築圖說得出之結果相差甚遠,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準 確性堪疑。且證人陳啟中亦證述81、82年間進行結構設計, 少有將牆納入耐震能力計算做設計,聲請人當時進行結構設 計時,亦未將牆納入耐震之結構予以考量設計,業如前揭丙 ○○技師證述明確,聲請人於維冠大樓倒塌後,方請求結構技 師公會將原結構設計時並未納入耐震力考量計算之牆面進行 推垮分析,並以此主張以其當初之結構設計加上若按圖施工 之牆面合併進行推垮分析,81年變更設計前之大樓整體耐震 能力高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發生之美濃地震測得之地 表加速度,其結構設計縱有疏失,亦與維冠大樓倒塌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難以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 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 所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與結構技師公會及結構工程 學會鑑定報告,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 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無從開啟再審 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發現其應受無 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 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 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所提出之新證據,亦難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處之罪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3-聲再-62-20250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宋明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 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 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 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 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 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 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 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 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行 準備及審理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本院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宋吉本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宋吉本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19時許,前往宋吉本上開住 所門口與被告之子宋政昕發生口角,而未遠離該地點至少10 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上訴後,於113年3 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證據均未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酌,惟被告所提該等事證均與本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與否、被告是否在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以未遠離臺中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 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乙節之判斷無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論斷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再事爭執。是無論單獨或 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符合再審聲請 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再審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聲再-41-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金宇謦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金宇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 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 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孫麗婷(孫孫 姐)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 聊天紀錄、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於Google地圖查詢位 置、抗告人自白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主張係受 孫麗婷(孫孫姐)指使,以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原 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調卷 審閱無訛。抗告人前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判決 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 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 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有不同於以往之紀錄,可證明被害人於 111年4月6日及4月11日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並非抗告人本人轉出,而係他人所為。抗告人因工作所需 而與他人有金流接觸,然依交易明細僅2筆係屬詐騙贓款, 可證明抗告人並無犯罪意圖。抗告人於審判中認罪,並與另 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 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 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 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證據證明力,徒憑己 意漫事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或表示已認罪、已與另案被害 人和解,請求緩刑云云,而為與聲請再審無關事項為論述,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之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隨身碟,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3-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2月16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413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守仁(下稱聲請人 )並未販賣海洛因,證人劉信宏已證稱民國107年1月8日、1 07年1月25日均無買賣毒品成功,檢察官竟在羈押聲請書造 假證據,以重罪聲請羈押押人取供,後改起訴聲請人幫助施 用毒品之輕罪,檢察官之強制處分已然違憲,且搜索之範圍 與搜索票之範圍不符,搜索程序不合法,又施用海洛因者毒 癮發作時不可能願意等待10幾個小時,故從監聽譯文可證明 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 」、「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 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 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 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 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 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維持一審認定 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等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287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67至10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並主張「新事實」係指本案 搜索票之範圍與實際搜索不符;「新證據」則為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記載聲請人販賣毒品予劉信宏及106年11月2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惟就本件搜索時 實際搜索地點與搜索票上所記載地點不同一事,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壹、所詳述,且經原確定判決以搜索範圍逾越原 搜索票之記載,認該搜索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而未作為 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此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68至71頁),是此節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另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僅係檢察官發動 強制處分即聲請羈押之文件,本身並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 罪之證據,聲請人所不服者,實為檢察官對於證人劉信宏證 述之解釋或評價,然此並非本案之證據,且關於聲請人是否 因此受違法羈押乙事,亦經聲請人於原判決審判中爭執,並 經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詳加調查(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證人劉信宏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 前開所稱之106年1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原確定判決 前已存在之證據,更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評價,並就取 捨之理由詳述於原確定判決書(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18 至20頁,本院卷第79至81、84至86頁),自不符合「新證據 」之嶄新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3

KSHM-113-聲再-148-20250213-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 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 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 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 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 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 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 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 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 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 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 (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 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 ○○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 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 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 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 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 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 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 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 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 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 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 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 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 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 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 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 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 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 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 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 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 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 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 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 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 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 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 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 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 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 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 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 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 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 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 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 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 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 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 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 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 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 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 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 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 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 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 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 、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 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 、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 ,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 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 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 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 (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 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 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 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 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 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 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 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 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 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 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 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 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 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 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 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 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保險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王錦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王錦標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不含其被訴違 反保險業經營行為中新臺幣【下同】348,813,625元及洗錢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 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刑(即原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 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及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刑(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參部分,係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 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固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抗告人所為與一 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 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抗告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等詞, 並主張為新事實,然上開事實前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執為辯 解,而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說明,是聲請意旨所指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 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已扣除所支出佣金部分, 抗告人所指亦有誤解。 ㈢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作證,其等證詞並 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理由,並非新證據,且抗告人聲請意 旨所陳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 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傳喚童錦素、郭耀祖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支應超額佣金,乃因保險業商品特性異於一般商品交易 ,且為保險業經營之常態,與一般商業行為、保險業界之一般 常態事務均無違背,更遑論此制度非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或抗告人所創設,不應由抗告人承擔 罪責。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抗告人之 不法所得判斷有誤,主文與理由不符。又國華產險公司存有超 額佣金、退佣等制度已屬歷史共業,公司內部人員為免刑責而 多有隱瞞,此事實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周尚成(當時 之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車險部經理)為證,並詳加調查抗告人 之個人帳戶往來款項,不應將其中去向不明之金錢一概視為不 法所得,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受較低之刑責等語。  惟查: ㈠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童錦素、郭耀祖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到庭作證,該等證人之 證詞及聲請意旨所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抗告人所 為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抗告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 ,應為新事實等詞,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抗告人猶再 聲請傳喚其等作證及調查抗告人之個人帳戶往來款項,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並非新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已據原裁定說明綦詳,依上說明,原審縱未為該等調查,於 法尚無違誤。又證人周尚成縱係當時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之車 險部經理,惟抗告意旨既指抗告人實際上並未違背保險業經營 之情形,有童錦素、郭耀祖、周尚成之證詞及抗告人個人帳戶 往來款項可證,是該等證據即無不同,而童錦素、郭耀祖之證 詞及抗告人個人帳戶往來款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傳喚周尚成到庭調查,從形式上觀察, 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謂有何調查之 必要。 ㈡抗告人之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 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22號、第4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告訴人許厤淣住家監視器( 下稱本案監視器)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遭人噴漆,並未導致 毀損結果,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新證據:  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南 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0305538號函;可證明112年1月19日 、20日鈺盛科技資訊社(下稱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並無交 易事實,本案監視器並無更換之事實。  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經MRI拍攝腿斷,於114年1月手術,為 殘障人士,可走路、不可跑步。  ⒊112年7月18日證人許天屏的攝影機遭潑漆照片。  ⒋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號1至4照片(第329至330頁) :112年1月20日早上6時46分,本案監視器已被證人許天屏 用抹布擦拭乾淨。  ㈡112年1月20日及112年8月5日現場所拍攝之監視器外觀照片, 可見監視器上仍留有紅色噴漆,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未更換監 視器;又告訴人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曾拍攝聲請人另涉 公然侮辱部分,足見其功能正常,並未達到毀棄損壞而有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證人楊博盛稱於1月22日更換監視器之證 述不實,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告訴人並非監視器 所有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此外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 54條毀損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 於案發時行動自如而無明顯肢體障礙,本案監視器確因被告 噴漆後喪失正常效能且難以修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聲 請人犯罪及證據,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各該新證據,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部分,係源於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3 日對鈺盛科技提出檢舉書及同年5月15日、8月8日補提示資 料,國稅局因而函請聲請人提供112年1月19日及8月12日之 交易事證以憑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本院再依職權函詢上開檢舉之查 證情形,經國稅局函覆略以:鈺盛科技於112年1月2日開立 之估價單交易成立,惟漏開發票部分經補稅後而免罰;112 年1月19日之估價單,因買受人欲更換更好商品而不成立, 重開112年1月20日之估價單代替,於112年8月12日收款後, 已開立發票及如期申報(即無逃漏稅情事)等節,亦有國稅 局113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1307742號函文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鈺盛科技於112 年1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業以次(20)日之估價單代替, 嗣並完成交易,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 並無112年1月19日、20日交易之情事,自無法推翻證人楊博 盛證述本案監視器於112年1月22日更換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聲請人於 113年11月9日,因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半月板損傷前往就 醫之事,顯與本案於112年1月19日所發生之時間點無關;而 112年7月18日攝影機遭潑漆之照片,既無從覈實,且原判決 已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5日照片,就其所辯本案監視器 係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才請鈺盛科技第一 次更換等語,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因聲請人毀損本案監 視器之事證已明,而告訴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等節, 實與本案事實無關等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之㈡所示 ),是聲請人另提出不同日期的新照片欲證明同一事實,顯 與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具同一性,乃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符合得聲請再審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另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 號1至4之監視器照片,原已存於原判決所依據之卷證內,其 中編號1、2為112年1月6日所拍攝,編號3、4則均於112年1 月20日所拍攝,員警比對兩日照片差異,敘明112年1月20日 之本案監視器鏡頭明顯有紅色噴漆殘留痕跡,據以製作職務 報告,亦有該份職務報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17至318、329至330頁即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所 示),得見確有於112年1月20日攝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之照 片,且縱有擦拭,並無經擦拭乾淨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 張,實無礙告訴人於同月22日有更換本案監視器之事實;至 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另攝得聲請人疑為公然 侮辱罪嫌(此部分經原判決無罪確定),其錄影功能正常乙 節,縱然屬實,然本案監視器既於112年1月22日已更換新品 ,其功能正常,亦屬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此等之新事證,均 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 、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乙 節,亦經原判決理由欄於程序事項之㈠中詳為敘明,況此部 分之指摘,涉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依前揭二之說明,亦 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範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2

KSHM-113-聲再-145-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