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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宗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275萬元、500萬元,其中所借之160萬元本金早已償還, 且被告就另2筆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太高,故本院執行處90年 度執字第4320號強制執行(下稱甲執行事件)、94年度執字 第1693號強制執行(下稱乙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分配表中 ,關於分配給被告160萬元債權部分及另2筆債權之利息,均 屬被告超收,共計259萬2,666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利息至少2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積欠被告935萬元本金(即160萬元、275萬元、500 萬元之總和)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遂對原告提起給 付借款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重訴字 第3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本 院在甲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A分配表),均係依 據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而製作。故被告依A分配表所載 之金額受償,即屬正常依法執行以求債權之滿足,原告無由 請求返還。  ㈡被告依A分配表所載金額受償後,原告仍尚欠被告本金488萬2 ,062元及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暨51萬348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 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乙執行事件)後,被告並依乙執行 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B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受償 ,亦屬正常依法執行以求債權之滿足,原告亦無由請求返還 。  ㈢此外,甲、乙執行事件已分別於93年6月16日、96年5月1日進 行分配,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15年,故該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返還。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並未定有消滅時效期間,故該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 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甲執行事件中依A分配表受償之日期為93年6月1 6日,復在乙執行事件中依B分配表受償之日期為96年5月1日 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93年4月1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 之A分配表、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暨所附之B分配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183至188頁、197至205頁)。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依A分配表、B分配表所受償之金額屬於超收,所受償 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則依原告所述,其自被告依A、B分配 表受償之日起,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取得分配金 額之日期既分別為93年6月16日、96年5月1日,距原告於113 年8月26日(見本院7頁之收文戳章)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 15年,故不論原告所為之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依前揭規定 ,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況且,原告固一再爭執A、B分配表中所載之160萬元本金早已 清償,以及3筆債務之利息過高等語,惟被告前於90年間, 以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60萬元、275萬元、500萬元為由,對 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重 訴字第36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即依該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進行甲執行事件程序,進而依A分配表所載之 金額受償各節,有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189至205頁), 故被告依A分配表所載之金額受償,自有法律上原因。再依9 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含乙分配表)之記載,被告 係因在甲執行事件後,尚有本金488萬2,062元暨利息、違約 金未受償,遂於94年再進行乙執行事件程序,進而依B分配 表所載之金額受償,則被告依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 據此受償,自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依A、B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已超收本金、利息共計259萬2 ,666元,並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自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17

CYDV-113-訴-574-20250317-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炳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9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 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 人未曾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68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應係車禍事件保險代位關係,相對人遲至民國 113年才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 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三、相對人持本院100年4月11日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20103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 第159523號);聲請人以未曾收受支付命令及時效抗辯為由 ,已就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職權核閱該強制執 行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抗辯請求權罹於時 效部分,似非毫無依據。由於時效完成係使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如未准予停止執行恐有回復困難,故有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649元,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金額,應以聲請執行債權額165,649元為基礎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 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 23,467元【計算式:165,649元×5%×(2+10/12)=23,467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7

TNEV-114-南簡聲-5-202503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郭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持有門號0000000000(客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消費使用,並於民國104 年2月2日簽訂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 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之星新臺幣 (下同)10,693元(計算式:電信費6,769元+專案補貼款3, 924元=10,693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嗣台灣之星於111年4 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 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並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屆期(30個月),被告即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而遭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 之星10,693元(含電信費6,769元及專案補貼款3,924元)迄 未清償,台灣之星已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電信服務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8-25頁)為證,足堪認定。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而電信業者既以提 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 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 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電信費6,769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 期時效。茲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6 年10月8日,原告或其前手自翌日起已可行使請求權,時效 至108年10月8日屆至,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始向本院提起訴 訟,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受讓之電信費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 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 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 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 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 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 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 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補貼款,並主張專案補貼款之性 質屬違約金,其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書就此節之約定,僅謂被告若違反專案合約約定或 提前退租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參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納專 案補貼款,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 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可知台灣之星就用戶因 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系爭契約所載專案補 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 金額,且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特定補貼數額。再以被告 於104年間申辦系爭門號續約時有提領新手機,可知被告申 辦電信服務時有搭配特定商品。台灣之星係藉由搭售電信設 備例如手機,並以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 費者得以較低費用(5,900元)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 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 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 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 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 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 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 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 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以補貼款 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 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 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台灣之星關於系爭專案補貼款債權,應於契約終止日 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遲至114年1月間始具狀向被告 起訴請求,顯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案補 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EV-114-南小-138-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3號 原 告 鄭黃偉元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黃克雄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被告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惟該案件 確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竟未附任何正當理由濫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裁定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被告顯有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 手段,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造成 原告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且須額外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 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導致原告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元之損害,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支出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112年1月19日支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惟就1 11年5月10日支出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 元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時起,至遲於113年5月9日即因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消 滅;至112年1月1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 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加害行為,亦 僅屬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 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故其時效之起算點 應以知悉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主,即至遲亦應以11 1年5月10日支出第一審之律師費時起算,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鈞院准其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於111年4 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既是正當訴訟權利之實施,則其向法院所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難謂係不法之侵害行為,自不能逕以法 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斷結果,認被告明知權利不存在而 濫行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僅在強制律師代理案件 中,法院方將律師費用核定後併入裁判費用,故原告請求律 師費用為賠償金額,洵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被告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確定,嗣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受理執 行,被告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 止執行,經本院就被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以111年度聲字 第201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則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9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原告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分 別支出律師費用各7萬元,合計14萬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裁 定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律師費收據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 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 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 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 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 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 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30日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 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支出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 ),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見本院卷第7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1 月1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 7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12 年1月19日前,其上述請求之權利尚未發生,亦未處於得行 使權利之狀態,是原告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辯稱「112年1月1 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7萬 元部分,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加害行為,亦僅屬一次之加害行 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 不可分(質之累積),故其時效之起算點應以知悉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主,即至遲亦應以111年5月10日支出第 一審之律師費時起算,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法即有未合, 難以憑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項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不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 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濫行起訴導致原告所需支 出之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觀諸我國民事 訴訟法,在事實審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則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是否係因原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致必須委 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及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可認為係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且屬必要限度範圍內等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未據原告 負舉證證明之責,於法已有未合。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 依法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舉證 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云云,於法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3-北簡-10083-20250314-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以不停止強 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判;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 停止執行;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218號、69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所載債權人 為富邦商業銀行,非本件相對人。相對人宣稱所持有對抗告 人之債權憑證,應出示債權憑證發前,即由富邦商業銀行或 相對人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否則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 力,抗告人得拒絕清償。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辰 字第74841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內容之利息請求權,已於該 憑證再次申請執行日期(即102年12月17日)前,時效消滅 ,抗告人對此部分利息請求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說 明,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且法院固得依自由裁量 認定是否有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嚴格審認之,以免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阻斷,本件 抗告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僅提出其於113年10 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顯非原 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況且抗告人 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主張債權讓與之通 知、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 人有所爭執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 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 件既查無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並經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 行裁定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以前開事由為由,聲請本件應 予停止執行云云,自亦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4

TPDV-114-簡聲抗-5-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瑛禪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桂菁就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顯見兩造就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前開債權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亦有 礙於原告是否得聲請撤銷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強制執行程序, 確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桂菁(下稱許桂菁)於民國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嗣 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品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品一公司)持其於112年2月25日自許桂菁受 讓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然自許桂菁於8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至96年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已逾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故主張票據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2、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確定於89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至96年聲 請強制執行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行為。並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支票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效應為15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分別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3項所 明定,又104年7月3日公布生效前之民法第521條第1項亦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核發,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許桂菁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支票發票人即原告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 行起算5年,是大約計算後至少於94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遲至96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自認就 89年起至96年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得以提出(卷二第4 2頁),本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縱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97年、100年、101年、102年、104 年、105年、108年、111年、112年及113年在多次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受換發債權憑證(卷一第24-26頁),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使已完成之 時效重行起算。基此,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桂菁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 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堪信屬實。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不論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本件原告乃係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非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桂菁所持系 爭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品一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14

TNDV-113-訴-2300-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鄭小玲 被 告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被告侵占其投資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被告詐欺其買入股款,另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262、264、273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透過被 告向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光電公司)購買未上市 股票之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綠陽光電公司 太陽能技術領先、無風險穩健,公司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 ,有管道可以每股40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8日以每股40元價格,透過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75,000股未上市股票,並依被告指示買進而滙 款股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被告又於99年6月間 告知原告,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現在每股23元,鴻海公司即將 全數收購,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原告為攤平投資成本,誤 信被告說詞,再依被告指示於99年6月29日匯款股款287萬50 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股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 ,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145,000股未上市股票。嗣綠陽光電 公司於104年間倒閉,原告向綠陽光電公司詢問股價乙事, 始得知綠陽光電公司從未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股票,且經綠 陽光電董事長即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增資每股 價格一律15元。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詐欺原告賺取股票 差價,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購買220張股票股款應為330萬 元,但被告卻收取股款633萬5,000元,其中330萬5,000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303 萬5,000元不當得利,並附加自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104年 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綠陽光電公司是股票未上市公司,原告本得自行 評估決定是否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綠陽光電公司董事長 李適維係被告外甥,被告多次向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每股價格有23元或30元或40元不等,買入價格跟原告都 一樣。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獲利,被告已將原告匯款633萬5,0 00元,連同被告自己購買的股款,於99年5月21日、99年7月 22日悉數匯款給李適維,被告未受有何利益,不應負返還責 任。本件原告投資失利,不應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提出之詐 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縱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 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 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 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參照)。  ⒉綠陽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產業園區管理局於106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復於107年1 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9日屏府城工字 第1130177288號函送綠陽光電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217頁)。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99 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以每股40元 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75,000股,再於99年6月29日匯 款287萬5,0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 琴帳戶,以每股23元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145,000股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補卷第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綠陽光電公司於99年10月間股價為每股15元,被告 向原告施用詐術,先後佯稱每股為40元、23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股款購買股票75,000股、145,000股,原告 受有303萬5,000元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據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為股票未上市公司 ,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增資約4次,每股價格固定15 元,此價格是經過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通過的。被告是 我舅舅,他很早以前就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股東,所以他知 道公司要增資的消息,他把要購買股票的錢匯進我或我太 太的帳戶,並給我購買股票者之姓名、股數的名單,我按 每股15元、每人購買股數計算股款是否正確,登記在股東 名簿,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向被告買股票,但我有去查股 東名冊,原告確實是公司股東,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登 記的股份是22萬股。99年間太陽能趨勢看好,市場上市櫃 公司的股價很高,綠陽光電公司股東會去找親朋好友來買 股票,他們可能開價高於15元,但用15元向公司買股票, 中間的差價是放到自己口袋或是再換成綠陽光電公司的股 票。104年間,我與公司所有董事都有收到股東請求損害 賠償通知,董事林飛龍或陳玉興其中一人說有委託律師處 理,後續我就沒有收到進一步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257-2 62頁),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滙款回條聯、李適維律 師函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7-25頁),由此可知,被告利 用其與證人李適維之舅姪關係,刻意隱瞞每股15元之重要 資訊,向原告佯以每股40元、23元不等價格吸引原告購買 ,被告顯係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股份,已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 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股款,連同其自己購買股款,一併 匯款給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其購買每股價格與 原告相同,未賺取差價云云,並提出其妻古美琴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49-55頁),惟依上開匯款 明細可知,原告於99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予李適維 ,而係於99年5月21日匯款705萬元予李適維;又原告於99 年6月29日匯款287.5萬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 予李適維,而係於99年7月22日匯款616萬元予李適維之事 實,是以,依前開古美琴帳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以每股 40元、23元交付款股予李適維,用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份,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 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 頁),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收取股款價差之相關證據, 且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自 不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險等情後,始決定以 每股為40元、23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不能因日後投 資失利,要求其賠償云云。查,綠陽光電公司係非公開發 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場合交易,其 股票價格本非未曾接觸該公司之原告所能知悉了解,縱當 時客觀環境為太陽能產業景氣良好,市場交易行情佳,然 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憑算股份價格,難認原告當時已掌握 綠陽光電公司在市場上之客觀行情及價格,況原告係基於 被告告稱綠陽光電公司穩健,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每 股價格為40元、23元等話術,始委託被告購入綠陽光電公 司股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以每股40元、23元購買綠陽 光電公司股票,然綠陽光電公司一律以每股價格15元辦理 增資,據此可知,原告顯非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以每股逾15 元之價格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 採。  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 告於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綠陽光電公司,並以副本 告知被告,其上載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張進昌先生強烈 告訴本人,貴公司總經理李適維先生是位優秀進取有為的年 輕人,貴公司太陽能技術領先,沒有風險、穩健,有問題他 會負責。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新台幣叁佰 萬元、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 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匯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共計匯款 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並經張晉昌先生轉匯公司總經理李適 維夫人帳戶,認購二佰二拾張貴公司股票。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當時認購每股四十元,日前詢問貴公司得知公司 從未出售過如此高單價股票,請李適維先生以善良負責人的 態度告知實情並審慎的回函告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亦均為公訴罪,請台端自行參採,希勿自誤為禱 。」(補卷第17-19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間已知悉 其受損害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 章可佐(補字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求權 已逾2年時效期間,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 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誤 信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以每股逾15元即40元、23元不等,滙款 合計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取得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220,000股,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 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 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  ⒉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原告隱瞞綠陽光電公司每股為 15元之交易資訊之行為,致原告以每股逾15元交付股款予被 告,委由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差價之損 害,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該項財產移 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雖被告抗辯投資本 來就有風險,原告應自負盈虧之責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乃對 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 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 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僅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 參照),被告明知綠陽光電公司增資股價每股15元,卻以每 股逾15元即每股40元或23元不等向原告收取股款,難認被告 有何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自由權之行為,不法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 益,原告主張被告就受領匯款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每股逾 15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又按不當 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 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 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間 向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當時,綠陽光電公司股價每股 為15元,原告持有綠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被告不應取得之利益應以原告買進價格與實 際價格即15元間差額乘以購買股數計算。準此,原告取得綠 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以每股15元計算股款,合計應 為330萬元(計算式:220,000股/張×15元/股=330萬元),惟 原告滙款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妻古美琴帳戶,其中30 3萬5,000元(計算式:6,335,000元-330萬元=3,035,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 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 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 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 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 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 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 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99年間出售綠陽光電 公司股票予原告時,其主觀上已知其受領每股逾15元之股款 即303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被告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萬5,000 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2,735元(第一審裁判費51,937元、證人旅 費7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4

TNDV-113-訴-1463-20250314-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與訴外人丙○○共同租賃於臺中市英才路40 7巷全國派社區(下稱系爭房屋),丙○○於111年1月31日因 中風昏迷由友人即被上訴人探訪發現並通知上訴人送醫,嗣 丙○○因通緝入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竟擅自夥同其 姐姐、姐夫於系爭房屋搬空由上訴人購入之熨斗、電磁爐、 象印電子鍋、大同不銹鋼電鍋、烤箱、檯燈、不銹鋼水壺、 洗衣機、電鑽組、機車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其姐夫並 偷走4件外套,一雙鞋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 購置價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系爭物品是上訴人及上訴人女兒買去丙○○住處,在該住處煮 東西給丙○○食用,機車之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其沒有去牽,然 在丙○○住處並未看見機車。惟至監理站查詢結果,該機車仍 正常使用,且該機車之稅捐幾年來亦都正常繳納,被上訴人 說機車已經棄置,顯見係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訴人也不清 楚該機車現在何處。又該機車是上訴人拿錢給丙○○購買的, 本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丙○○有時候會違規,罰單會寄到上 訴人家中,故上訴人才要丙○○借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兩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並無要被上訴人幫忙保 管系爭物品之意思,系爭物品都是丙○○出獄需要用到的東西 。嗣於丙○○出獄後,上訴人就持續跟被上訴人索要,然被上 訴人皆不返還,自今年4月開始被上訴人才有還一些東西, 且大部分都故障,不想返還之部分,被上訴人就說沒有拿, 這時上訴人才知道被上訴人不願返還,並沒有時效完成之問 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  ⒈丙○○與被上訴人為軍中同袍,自退伍後均保持聯絡,被上訴 人因而結識丙○○之女友即上訴人。惟111年1月底左右,上訴 人、丙○○彼此間有些不快,同年1月31日被上訴人前來探訪 丙○○,赫然發現丙○○疑似中風、倒臥家中,立即聯絡上訴人 並經大樓管理員通知鎖匠開鎖入內,將丙○○緊急送醫。翌日 即同年2月1日大年初一,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自己要處 理丙○○租屋處、機車、家電用品,俾利及早清空返還房東, 同年2月11日上訴人尚邀約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租屋處見面商 討。當時上訴人即知丙○○之通緝犯身分,一旦送院待病情恢 復、勢必入監服刑,不可能再返回租屋處,而上訴人又係有 夫之婦,無意搬回上訴人租屋處之生活家電。為此當次碰面 ,上訴人即表示該等家電、生活用品如有堪用,就送被上訴 人使用。如不堪用,即請被上訴人將之處理掉。至於丙○○平 日騎乘使用之機車,則表明要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 始商請被上訴人胞姊及胞姊之男友,三人共同至上訴人租屋 處搬走生活家電,計有電磁爐、電子鍋、微波爐、烤箱、( 日式品牌)熱水瓶。其中放置在租屋處一台洗衣機,並未插 電、看起來滿是污垢、久未使用。被上訴人即照上訴人先前 指示,將之丟棄。  ⒉然上訴人卻於111年3月7日傳訊責備被上訴人帶家人進入丙○○ 租屋處,已令被上訴人甚感莫名其妙,上訴人更於同年3月1 2日傳訊息給被上訴人,聲稱其依據女兒開立清單顯示丙○○ 租屋處有的物品,指責被上訴人拿走、日後伊無法向丙○○交 代云云,於同年3月13日接續詢問機車應先處理等語,被上 訴人則表示自己沒有機車鎖匙、且復稱東西沒動等語,詎料 上訴人回覆暗指遭被上訴人姐姐、姊夫(即男友)拿走,令 被上訴人十分生氣,表示姊夫和姐姐並未拿取丙○○之物品, 自己也是保管家電而已,至於機車則強調若上訴人將機車騎 至監理所,機車可以辦過戶給上訴人等語,雙方不歡而散、 此後即少聯絡。嗣至被上訴人約在113年2月間接獲通知原來 是丙○○出監,希望取回被上訴人保管之家電,被上訴人因忙 於工作直到同年4月17日返還家電,即為電磁爐、電子鍋、 微波爐、烤箱、(日式品牌)熱水瓶等。詎料丙○○傳送照片 ,指責被上訴人皆未清洗,真是莫名其妙。無償保管還要負 清洗責任?  ⒊被上訴人之胞姊、胞姊男友均未偷竊丙○○所指衣物;被上訴 人搬走之家電,俱已償還丙○○,有丙○○嫌棄未清洗之照片可 證。依上訴人起訴狀製表逐一說明如下: 編號 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之家電 被上訴人在111年清理時有無此物 被上訴人是否搬回保管 被上訴人是否返還 被上訴人意見及證據 1 熨斗 X X X 無此物 2 電磁爐 有 有 是 上訴人無拍照 3 象印電子鍋 有 有 是 上訴人有拍照,嫌髒 4 大同不鏽鋼電鍋 X X X 無此物 5 烤箱 有 有 是 上訴人有拍照,嫌髒 6 檯燈 X X X 無此物 7 不鏽鋼水壺 X X X ①無此物 ②如果是指日本品牌熱水瓶,已歸還。 8 洗衣機 有 X X 早已故障又佈滿污垢灰塵,被上訴人照上訴人甲○○指示已丟棄。 被上訴人姊姊及男友可為證人。 9 電鑽組 X X X 無此物 10 機車 有 X 沒有機車鎖匙,無法發動,無法騎走 有111.3.13LINE對話可證 11 微波爐 有 有 是 上訴人有拍照,嫌髒  ⒋丙○○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則是意指贈與被上訴人 ,故其請被上訴人珍惜。從而,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 均無返還電器或賠償金錢之任何請求權基礎。關於被上訴人 返還予丙○○之電器,被上訴人亦抗辯自己至多出於好意自告 奮勇保管,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保管費用,被上訴人並無 義務將電器清洗乾淨,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金額,上開電器 均非新品,如需計算賠償金,均應由上訴人舉證其購入之金 額、購入之年限,並計算折舊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房屋不是上訴人所租賃,前揭附表所示之 物品都是丙○○的,非上訴人的,且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被上訴 人皆已返還給丙○○了。另由兩造間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知,丙○○租屋處之物品都要送給被上訴人使用。而關於 機車部份,上訴人於109年5月將機車過戶贈與給被上訴人, 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機車,被上訴人再將該機車借給丙 ○○,嗣後丙○○無法騎機車,被上訴人就將機車牽走,因當時 沒有鑰匙,被上訴人遂自行找鎖匠處理,現該機車停放在被 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有告被上訴人刑事竊盜,已經為不起訴 處分,因此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偷牽機車情事。又被上 訴人未侵占上訴人之物品,這是111年2、3月間的事情,上 訴人現在才向被上訴人請求,業已超過二年,被上訴人提出 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原審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丙○○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 取其所有之熨斗、電磁爐、象印電子鍋、大同不銹鋼電鍋、 烤箱、檯燈、不銹鋼水壺、洗衣機、電鑽組、機車等物品, 侵害其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拿走的東西是我買給丙○○ 的(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有承認他出於好意,自告 奮勇保管丙○○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均稱系爭 物品為丙○○所有。上訴人另於本審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 :你主張的物品是何人所有?)是我跟我女兒買去丙○○的住 處等語(見本審卷第124頁),參以上訴人於本審提出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審卷第113頁),可見上 訴人稱:「這是我女兒開的清單:(買送給道義的)兩組隨 身瑞士刀、熨斗、電磁爐、烤箱、電子鍋、大同電鍋、檯燈 、不銹鋼水壺~~道義自己買的:摩托車、洗衣機、電鑽組~ 以上拿走的物品都是道義比較重要的東西。而且往後都用得 到。我該如何向道義交代?」等語,亦係稱系爭物品為上訴 人購買後送給丙○○或由丙○○自行購買,可見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物品應為丙○○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取走 系爭物品,侵害其所有權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576-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號 原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 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所載 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二狀變更其 聲明為「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56 萬8,412元部分(即自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超過56萬8,412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09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就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 9369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請求給付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 原告既然就前開利息債權已為時效之抗辯,就該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而應予撤銷。爰聲明:1.確認被告 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之債權於逾56萬8,412元部分(即自97年2月27日起至 104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56萬8,412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主張:關於原告所主張前開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被告 本即未在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程序中請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該利息債權18萬9,432元請求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有確 認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 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當時被告所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而提起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金額,固係包含請求 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18萬9,432元( 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見司執卷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之債 權憑證),然嗣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後,被告乃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就關於系爭利 息債權減縮不為請求,並請執行法院更正執行命令之扣押金 額。本院執行法院旋即於113年11月7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八 字第149309號函通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扣押金額之 利息起算日自104年3月24日起,而非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 自97年2月27日起算,大里區農會於113年11月13日亦以里農 信字第1130005599號函回覆本院執行處表示:依來函辦理存 戶林宗毅扣押存款部分撤銷,僅扣押56萬8,412元,轉回戶 名林宗毅18萬9,579元等語。關於上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並未對原告 就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為執行之請 求。是以,被告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雖將系爭利息 債權列入請求執行之範疇,但嗣後已將系爭利息債權排除在 請求執行之範圍內,故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而 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利息債權既未於執行程序中作為請 求之標的,更無從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之撤銷,自不待言。 五、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一事,且就系爭利息債權即表 示不為請求,並減縮其於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額,嗣後 大里區農會依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亦不包 含系爭利息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係屬原告起 訴時雖有確認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 上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況,且執行程序亦未對系爭利息債權 為扣押,自不生撤銷該部分之扣押程序之問題,故本院認原 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 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3-中簡-3684-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沈志海 訴訟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 被 告 沈富彬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詎被告償還10萬 元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於113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清償剩餘款項40萬元,被告竟委由律師函覆稱其從未 向原告借款。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不予清償,而原告於113年7 月27日向其催告,則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催告屆滿一 個月後即113年8月28日起算,被告亦應於該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其50萬元   ,然交付款項原因所在多有,無法遽認雙方於95、96年間有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對於「雙方何時達成借貸合意」 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縱認原告於95、96年間交付被告之50萬元係消費借貸款,原 告之請求權迄今也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無給付之義 務。  ㈢再退步言之,被告早已於95、96年間藉由變賣被告、被告妻 子、被告母親等人的金子來湊足50萬元後,親自至臺中市龍 德路(重劃前)之鐵皮屋,將5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並無積欠 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存證信 函及回執、建權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 至45、101至1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 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 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前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詎被告償 還1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等語,就兩造間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 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中,確有提及兩造間50 萬元之借款,而非僅係單純50萬元之金錢交付,並論及被告 僅清償其中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間雖無書面 等之直接證據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依上開錄音譯文, 應可認定兩造間於96年間確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且被告僅清償其中10萬元。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5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有存在亦已全部清償一節,尚難採憑 。  ㈢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於95、96年間交付被告之50萬元係消費 借貸款,原告之請求權迄今也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 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 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 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借款 成立日為96年間,已如前述,被告乃據此提出15年之時效抗 辯。惟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已認定如上,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在原告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返還以前,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 從進行。而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原告係 於113年7月27日以電話催討被告還款、另於113年8月21日復 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該存證信函亦於113年8月22日送 達被告,有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參。足認原告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在原告以錄音譯文所載催 告時間催告前,無從進行。換言之,該15年消滅時效,應自 該113年7月27日催告起達1個月後翌日,始行起算。基此, 被告提出15年之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 期,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經原告催告並經1個月之寬限期間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3年7月27日催告起1 個月後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 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簡-342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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