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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08號 原 告 葉立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B4125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57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 測得其時速為154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DB412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 ZDB4125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系爭車輛有超速的事實不爭執,且對於採證照片上所 拍攝之車輛是系爭車輛亦不爭執。但被告設備顯然不具有充 分完整拍攝清楚照片的功能,其卻於該項功能不完整的情況 下拿到合格檢驗證書,此係原告所質疑之爭點。該舉發照片 車牌模糊並不清晰可辨,被告採以調閱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及 原告車輛近期檢驗歷史影像資料,取得原告車輛車牌號碼並 後製於照片上,被告此舉有違適法性。因交通違規處罰法定 原則,應於「違規行為明確性」為原則,始據以製單舉發, 其構成要件必須明確,並以類推禁止為原則,且現行法院審 理是類案件係採嚴格證明法則。舉發照片不符合適法之明確 性,其並非事發當下之構成要件,且裁決單位以調閱所得之 資料是以類推方式取得,明顯有嚴重行政瑕疵,應認定被告 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既經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 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06 51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相片、違規 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4公里,超速44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 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而上開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 機器號TC007082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 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函文暨 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相片、違規現場示意 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 、65至7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 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 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 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參以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速等 違規情節,原處分裁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 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自採證照片雖僅可辨識該車輛全部車牌號碼自左而右共有7 位數字或英文字母,其中第1、3、4、5分別為A、A、9、2。 第2、6、7位僅可察見號碼下半部影像,號碼上半部經牌照 燈照射後無法辨識,故無從明確辨識全部車牌號碼,有上開 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6頁) 。惟審酌事發時天色灰暗,且系爭車輛為時速154公里之行 進中車輛,衡情上開雷射測速儀器可能受限於現場照明設備 、受測車輛之車尾燈照明設備及行進間拍攝角度影響,致無 法清晰拍攝全部車牌號碼。因此,採證照片未能拍攝清晰全 部車牌號碼,並不足以推認上開雷射測速儀器功能有何瑕疵 而不可採信。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承辦警員審核採證照片, 並據此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而調取系爭車輛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第6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本院 卷第21頁採證照片所示車輛及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結 果:  1.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2位號碼下半部外形結構,與本院 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2位「V」字母相似。 2.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6位號碼下半部往左下撇且與第5位 數字「2」尾端相連,此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5、 6位號碼即「2」尾端與「7」下半部往左下撇相連之外形、 結構、相連角度即為相似。 3.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7位號碼下半部呈半圓形,與本院 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7位號碼「0」下半部相似。 4.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左右兩側車燈形狀、牌照燈、下方車 尾燈位置均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相似。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 ,足徵原告坦承採證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超速車輛即係系爭車 輛,應屬事實。原告主張本件僅得以採證照片作為可否裁罰 之證據,不得另行參酌其他事證,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 並無可採。  ㈢再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 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 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 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 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 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 條例之規範目的(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另按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2 號、 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判決意旨)。因此,承辦警員審核 採證照片,並據此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而調 取系爭車輛照片以佐證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之待證事實(參 見本院卷第63頁),係基於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授予 其就交通違規進行調查取締之權限。原告主張裁決單位調閱 系爭車輛照片以比對採證照片之車輛車籍有違適法性,顯有 誤會而無理由。至被告綜合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照片而認定 原告違規行為並為裁處,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經核其認定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告亦坦承採證照片之受測車輛確係系爭 車輛,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以 此類推方式為裁決,顯有明顯嚴重之行政瑕疵違法,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908-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4號 原 告 楊春億 住○○市○○區○○0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6NC30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時4分許,自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一路行駛至與民族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其行向號誌 為圓形紅燈之際,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至 民族二路往北直行行駛。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當場舉發,並於113年3月13日填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第B6NC30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及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NC3078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警員並未當場拍攝原告有闖紅燈之照片,而原告左轉後 已行經數個路口,始在九如路快到十全路口某處,遭警員從 後方鳴笛攔檢並開單舉發。本件既無違規影像及照片事證, 執勤警員取締過於粗糙,顯有疑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七賢一路西向行向號誌仍為紅 燈之際,沿七賢一路東向逕予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後,左轉 進入民族二路往北直行。核與警員職務報告相符,足證原告 有紅燈左轉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㈡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㈢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5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小 型車處罰鍰2,7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違規事實 ,其餘均不否認,並有經原告簽收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舉發 通知單表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18日高市警新分 交字第11372365500號函暨檢送之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 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路線 圖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新 分交字第11371571700號函暨檢送之113年5月21日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231 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35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 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 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 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 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本件當日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雖因事發已久已 遭覆蓋而無法讀取,故被告並未提出有關原告闖紅燈之違規 影像及照片事證,有上開113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參。惟查:  ⒈依據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自陳:當時行經系爭路口自 七賢一路左轉民族二路之際,其行向號誌是由黃燈轉紅燈, 其因晚上視線不佳闖黃燈左轉,行經民族路過了九如路,警 車始從後方鳴笛路檢等節,足認原告當時確有於燈號變換為 圓形紅燈號誌時,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據此已堪認定警員 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拍攝之影像照片,確為系爭車輛當時通過 系爭路口之事實。  ⒉茲有疑義的是,原告通過七賢一路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 時,其行向號誌究竟為黃燈號誌或紅燈號誌,為兩造所爭執 ,此即為本件重要之爭點。  ⒊經查,舉發警員林沛儒證述:其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當場目 擊系爭車輛由七賢一路西往東直行,尚未過停止線前該路口 號誌已為紅燈。而原告仍未減速停等紅燈,並持續沿七賢一 路西往東直行通過停止線,左轉進民族二路往北直行,而其 所在相對位置係在民族二路100號全家超商前守望,並朝七 賢一路東往西查看有無違規車輛,其確認原告於紅燈之際跨 越停止線後左轉進民族二路違規事實明確,遂對原告予以攔 停。又其攔查過程中,原告不曾離開其視線範圍,經確認違 規事實明確後隨即驅車上前攔查,攔查該車期間,均有確認 該名違規人係駕駛,無任何乘客等語,有上開113年7月12日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上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雖係遠端拍攝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過程, 自照片上無從清楚辨識系爭車輛通過其前方停止線之情形。 然而,系爭車輛自行駛在七賢一路上,到在系爭路口中往左 偏,但車身尚未完全完成左轉時,期間影像時間為01:00:55 至01:01:01,已歷經約7秒,且行向號誌均為紅燈號誌(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當時正值深夜,並無任何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無車流阻塞、行人穿越等情,原告自其前方停止 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完成左轉之駕駛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障 礙,且距離不遠,卻花費7秒,仍未在系爭路口中央完成左 轉並駛入民族二路,據此已可合理推認至少於影像時間01:0 0:55原告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際,原告仍在七賢一路車道上 行駛,但尚未通過其前方停止線,故歷經7秒僅行駛至系爭 路口中央,車頭往左傾行駛,但尚未完成左轉行為。是上開 影像畫面證據足以佐證警員林沛儒證述原告通過停止線前已 成紅燈,但原告仍持續通過系爭路口等節應為真實。另原告 主張其當時通過前方停止線時仍係黃燈等節,則與常情有悖 ,較無可採而無理由。  ⒋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 止線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既已亮起,已對原告產生禁 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超越該停止線,欲前往系爭 路口之左轉銜接路段,原告所為顯已妨害與其不同行向之其 他用路人通行,危害該路口交通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查,原告當日行駛之車道旁 設有近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而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亦有設立遠 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該等號誌甚為清楚明顯,並未遭任何物 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有前揭影像照片、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 事。詎原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 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 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 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 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 告罰鍰2,7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且無裁量 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 ,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784-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59號 原 告 謝佳昇 住○○市○鎮區鎮○里鎮○0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8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2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3.3公 里處,因前座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8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開車均依照規定繫上安全帶,否則車上安全系統蜂鳴器 必會發出聲響提醒,絕不會有未繫上安全帶情形。又因原告 左胸膛有安裝植入式心臟去顫器,去顫器不可受到撞擊,故 原告車輛之安全帶上有加裝護套(下稱系爭護套)以減輕衝擊 。因安全帶上的護套與原告當日所穿之衣服顏色相近,拍攝 距離又較遠,加上環境因素下(太陽照射方向),造成照片模 糊不清、解析度不佳,以至於在模糊的舉發照片中看不到安 全帶,但放大一點點仍可看到安全帶上的護套,照片上原告 左肩部位有突起的外型,即是原告安全帶護套的愛心形狀突 出物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放大檢視採證影片,前座駕駛人左肩位置至胸前方向,無 可見之安全帶置於左上臂上端以上,足認前座駕駛人並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 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31條第7項:   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依規定繫安全 帶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13000730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決申 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 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 98號判決意旨)。  ㈡觀諸上開113年5月31日函暨檢送之截圖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1 頁),可察系爭車輛內駕駛座方向位置影像完全漆黑,客觀 上無從經由肉眼或其他影像明亮度間接推知原告是否有繫安 全帶之事實。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被告重新列印上開較為清晰 之照片,惟被告所提出之重新列印照片仍同前,即系爭車輛 內駕駛座方向位置影像完全漆黑,客觀上仍無從經由肉眼或 其他影像明亮度間接推知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事實。以上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高行津紀月113交959字第1139003995 號函、被告113年11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8798800號函 暨所附之違規取締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7、83 至87頁)。是依據上開各該違規取締照片內容,完全無從認 定原告事發時究竟有無依法繫安全帶之事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採證光碟影像淡化色彩、變更亮度、 對比及飽和度並彩色列印之結果,可隱約察見原告身影及穿 著淺色上衣,且其左肩肩線並未呈現一平滑線條,似有一條 顏色與原告衣物相近之淺色帶狀物,自其左肩往胸部方向附 著在其身上等情,有本院列印之舉發照片影像3張附卷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原告確實患有突發性心臟停止 、布魯格達氏症候群等病症,並於106年11月13日接受體內 自動去顫器置入手術,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0月24日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79頁)。且其亦當庭提出如本院卷第65頁照片所示系爭 護套,顏色確與原告當日穿著衣物色彩相近,足認原告前揭 主張,並非無憑。因此,本件即無法排除其當時係有繫上因 上開病症而加裝淺色護套之安全帶之事實存在。 ㈣是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於事發時有無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曉諭被告應提出 較為清晰之照片證據後,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 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能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 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 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 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959-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6號 原 告 鴻誠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淑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4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54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 時之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 為15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384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9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32-ZEA3841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取締拍照時並未設置警告標誌也無警示燈,該路段也無速限 標誌,被告所示速限標誌為369.5公里,跟舉發地367.2公里 ,相差2公里,明顯違反規定,這麼遠的距離,原告根本不 知道行駛的路段速限是多少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本案最高速限標誌「限5」設 置於國道1號北向369.5公里,「警52」標誌警示牌設置於國 道1號北向367.9公里路側,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 北向367.4公里處,與警52標誌相距5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 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顯示約2組車道線,換算為20公尺,符 合舉發要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路段未合法設 置速限及警告標誌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3日 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820號函暨檢送之速限標誌現場位置 照片、採證相片、職務報告、警52現場位置照片、測速器採 證相對位置示意圖、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53至8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 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 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時54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 367.4公里即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員使用廠牌協力科技 有限公司、主機型號RLRDP、主機器號17E109之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時速152公里,超速52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道1 號北向369.5公里路側護欄旁,設有最高速限自用小客車100 公里之「限5」標誌,再於367.9公里路側護欄旁,設有警52 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 月6日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警5 2標誌、測速位置示意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是意圖 、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69至85頁) 。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 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 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 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 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 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 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按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 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 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 規定亦有明文。是有關最高速限標誌「限5」設置,僅需設 於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並未有法定距離範圍限制。查本件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於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9.5公里路側護欄旁,另警52測速 取締之告示牌設置於367.9公里路側護欄旁,測速儀器位置 則設置於367.4公里路側護欄旁,均如前述,各相差約1.6公 里、0.5公里,則以原告當時行駛之路段為速限100公里/小 時,自最高速限標誌設置處行駛至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僅 需0.96分鐘,再行駛至測速儀器位置僅需0.3分鐘,其等間 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難認該速限標誌設置有何瑕疵,致 影響其規制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62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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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江坤章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臨海一路與臨海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經警於 同日當場舉發。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乃刪除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 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當下很多人等紅燈,原告夾在中間,因警招手示 意,將車往警方向移位,因趕著看病掛號怕來不及,行經其 旁,警亦未動作指示,欲回頭向警報告趕行程時,豈料警已 追來並指摘原告行為違反紅燈右轉,警察指摘我違規紅燈右 轉,是百分百冤枉的;又警察真要盤查,近在咫尺可立即走 2、3步即可到原告處,或等綠燈再招手,原告也都會配合, 然警察卻選擇對當事人傷害最大而為,令人遺憾。本案警察 招手是引誘原告右轉關鍵,已涉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 項規定,依毒樹果實理論員警密錄帶不得做為裁罰事實依據 。又被告機關裁罰前並無讓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9、102條規定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現在看到的影 像跟我在楠梓裁決中心看的影像都不一樣,我在停等區等紅 燈,員警跟我招手,我是配合員警才右轉的,右轉不是我的 本意,我會右轉是員警用招手引誘的方式引誘我才右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0716_152746   _015)可見:畫面時間15:28:07-員警於臨海一路與臨海二 路口人行道上執行勤務,此時前方臨海二路口號誌為紅燈, 多部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15:28:10-原告駕駛000-000號 車出現,並於臨海二路口前停等紅燈、15:28:17-員警以 手勢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員警:來來來,並以大喊方式要原 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駕駛車輛由臨海二路右轉臨海一路續 行(號誌仍為紅燈),員警上車並追蹤原告車輛、15:29: 02-持續追蹤原告並將其攔停…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職執行111年07月16日14時至16時擔服鼓 山區臨海一、二路口的交通疏導勤務(柴山421),於111年07 月16日15時28分許,在鼓山區臨海一、二路疏導交通時,發 現民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其普通重機 車的腳踏板處滿了東西,故職要將江民攔查下來時,江民立 馬騎極快的速度離開不理職的攔查,職並未手指示致渠誤導 右轉,江民騎乘普通重機車離開,在鼓山區臨海二路右轉臨 海一路時,交通違規闖紅燈(紅燈右轉)」。足證原告面對路 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 紅燈右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以紅燈右轉論處,亦無任何違誤 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違反第53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9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2737 400號函、113年3月2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1024800號函 、職務報告、佐證照片、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4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00_0716_152746_015(影片全長:5 分鐘) 時間:2022/07/16 15:27:44 — 15:32:44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站立於路口執行勤務,員警面向後方, 交通號誌為紅燈,員警脫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照後鏡上,員 警面向左側有「郵局」招牌,可見車輛緩慢行駛停等紅燈, 於15:28:06員警低頭按手機,於15:28:10原告騎乘機車 出現於畫面中(紅色箭頭),於15:28:14可見原告右斜前 方另有一輛機車,於15:28:17員警放下手機,以右手上下 擺動招手示意,於15:28:21員警右手指著原告方向,原先 位於原告右斜前方機車向前行駛,原告機車亦跟著向前行駛   ,員警:來來,原告機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方交通號誌 為紅燈,於15:28:24原告突然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跨越白 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向右轉,員警隨即戴上安全帽騎乘巡 邏機車追上前,於15:29:03員警:你要跑哪裡去,於15: 29:09員警於「黃鶴の家」早餐店前將原告攔停,於15:29   :12員警:熄火、站旁邊,證件給我(以下省略),員警開 單、雙方交談(原告表示要辦事情)。   此有勘驗筆錄、影片畫面截圖及Google現場圖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110-112、115-12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 見原告機車腳踏墊處堆置物品,遂揮手示意原告靠邊停車, 此時,原告機車並非位於機車停等區,未料原告未依員警指 示,向前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員警出聲音示意原告靠邊停車 接受攔查,原告置之不理,於15時28分24秒許,系爭路口燈 號仍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加速跨越白色停止線、行人 穿越道後向右轉離去,為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從而,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 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屬實。原告前揭主張本案員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 段為之。」云云,惟與上開勘驗採證光碟過程不符,且原告 前揭紅燈右轉行為顯係遠離指揮員警所在、不理會員警靠邊 指示之舉,並非順應員警靠邊指示而向員警方向行駛,原告 徒憑空言任意指摘警員執勤違法不當,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裁罰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 之處分。」可知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 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 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舉發機關填製之舉 發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申請裁決、檢附相關證據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無 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逾 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核其規範內容,業已確保受處分人經由舉發通知單知悉 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申請裁決、告知應歸責人等之機 會,已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 序及人民參與過程,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 定,核與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相符。查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作成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告知到 案時間111年8月15日,惟原告拒絕簽收,有上開採證光碟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原告本得於到案日期即111年8月15日 前,向處罰機關即被告陳述意見、申請裁決。又原告曾於11 1年9月2日、112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本院第69 、71頁),則原告於主張被告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 云,並無可採。  ㈣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 ,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另行政訴訟法關於證 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 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行政訴訟應無準 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再者,行政罰與刑事犯除違反人類 基本價值之自然刑事犯罪,存有本質應處罰之惡性外,固係 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 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 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 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 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 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 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本件上 訴人關於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主張,均非 可採,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 明。是以,原告主張「毒樹果實理論」乃刑事訴訟法領域之 「證據排除」理論,縱如原告主張本件對其不利之證據係違 法取得,尚無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法使用之問題,況本 案員警並無使用違法手段取得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是原告 空言主張其違規紅燈右轉行為係依員警指揮,因而取得之證 據不可作為裁罰依據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 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3-交-273-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李成正 住○○市○○區○○○路000巷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 鎮區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以113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 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見綠燈轉黃燈始緊急停在槽化線 上。檢舉照片不知何人拍攝、照片不連續,無法證明原告有 本件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按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經檢視採證照片 依序顯示系爭車輛於紅燈亮啟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於紅燈亮 啟時超越停止線並繼續行駛至輕軌行駛之黃色警示區域,依 前揭說明,亦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之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畫面為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凱旋四 路口,自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拍攝,路口近端號誌桿設置 有「車輛請勿停等於軌道區內」及「行經輕軌路口請依燈號 行駛」之標示,路口地面則設有輕軌軌道,其中編號1照片 為「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尚未超越停止線,左側有計程車、機 車停等」;編號2照片為「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車身全部超越 停止線,上開計程車、機車仍停等,並有其他機車行駛而來 」;編號3照片則為「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行駛至輕軌行駛之 黃色警示區域。上開計程車、機車仍停等,另2部機車則駛 近停止線」(本院卷第69頁)。上開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公告之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有公告資 訊網頁資料、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可佐(本院卷第97頁) 。從上開採證照片呈現之景色以及周遭車輛行車路徑、動靜 等均呈自然連貫狀態,無遭偽、變造跡象,堪認係連續拍攝 之照片,足認係違規時地真實場景,可徵原告於圓形紅燈亮 起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前行至輕軌軌道處無訛。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 行亦視同闖紅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意旨   ,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原告在紅燈號誌時駛越設有輕軌軌 道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7之2條1項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處罰條例第53之1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2024-11-22

KSTA-113-交-595-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6號 原 告 周傳壽 住○○市○○區○○○路0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03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瑞屏路口,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跨越停止線)」等違規行為 ,為警於同年2月18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與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5 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迴車後適逢紅燈,遂於外側車道 停等。嗣轉為綠燈時原告開始起步,詎訴外人車輛違規自內 側車道右轉,兩車始發生碰撞。原告違規迴轉屬實,惟與交 通事故無關,這樣會影響車禍理賠,員警不得因為車禍事故 嗣後開單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視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於瑞屏路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南向北左迴車後,適逢紅燈仍跨越停止線至肇事 地點停等,於綠燈起步時與同向行駛於内車道右轉之訴外人 發生碰撞。縱訴外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惟不影響原告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⑵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 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 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 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 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 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 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⑶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 型車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 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900元。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 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 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第170條規定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道交條例:  ⑴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 車。 ⑵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停在瑞屏路由南往 北車道上亮啟左方向燈,嗣向左偏駛至瑞屏路由北往南內側 車道左前輪壓雙黃線並持續左轉迴轉跨越雙黃線,後車輪完 全駛離雙黃線,位於瑞屏路由北往南車道上,嗣後系爭車輛 前懸超越停止線並完全駛越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勘驗 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則見瑞屏路為紅燈,系爭車輛全部車 身已超出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卷第84、85頁)。足徵系 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及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全車身駛越停止線 乙節,此亦經原告不爭執(卷第85頁),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跨越停止線)之 違規行為甚明。  ㈢依前引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舉發方式有當場舉 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不 以違規時員警於現場當場舉發為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 開違規行為,爾後發生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上開違規行為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卷第49頁),已符 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 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肇事舉發。且舉發員警依職權處理交 通事故業務時,倘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 職權舉發,是本件舉發亦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 款職權舉發。故原告主張不得舉發云云,容有誤會。 ㈣系爭車輛上開時地先跨越雙黃線,迴轉後又於路口號誌紅燈 時全車身駛越停止線,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客觀 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是以先跨越雙黃線迴轉後再駛越 停止線,非屬自然一行為。且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行進方 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禁止於紅燈時駛越停止線係在避免 與綠燈通行車輛爭道,規範目的不相同,亦非法律上一行為 ,自應分別論處。故被告認原告分別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迴車」,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跨越停止 線)」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2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道交施行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裁處原告 各900元罰鍰,共1,800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 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固有當庭勘驗   ,但路口監視器及訴外人行車紀錄器影響已明顯可見違規行 為甚明,原告也就其跨越雙黃線迴轉及紅燈時超過停止線等 節不爭執(卷第85頁),爰不再引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 筆錄為裁判書內容。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766-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淑蓉 住○○市○○區○○里○○○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0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367.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在112年11月14日舉 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於113年4月0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當天沒有看到警員,警員是偷拍行為。違 規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沒有設置警告標誌,也沒有速 限標誌,之後才發現速限標誌距離違規地點2公里遠,原告 不知道速限多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超速行駛,速限標誌設置在369.5公里處,速限為最高每小時100公里。警52標誌則設置在367.9公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尚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㈡原告雖主張前詞,惟查:  1.舉發機關警員於違規時地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有職務報 告、勤務分配表為證(卷第71、113頁)。再自被告所提出之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2公里(卷第73頁 ),拍攝採證照片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 日(卷第87頁),是以在有效期限內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車速具 有可信性,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行車速度達每小時 152公里,已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100公里逾52公里。  2.警52標誌設置於367.9公里前距離大約5組車道線即大約距離 50公尺之367.950公里處(卷第123頁),雷射測速儀位置為36 7.4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約50公尺,有採證照片   、平面圖、職務報告可考(卷第73、85、71頁),則警52標誌 距離取締違規地約530公尺(367.95公里-367.4公里=550公尺 ,550公尺+50公尺=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所規定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3.又勘驗原告提出違規時間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369.5公 里與369.4公里監設有速限標誌,最高速限100公里(卷第119 頁),被告亦提出該路段限速標誌照片為佐證(卷第75頁)。 縱與違規地點有相當距離,但速限除另有其他標誌,否則該 路段行車速度均應以速限標誌所載速限行駛,且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是規定「測速取締標誌」應在取締執法路段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非速限標示要在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原告暨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速限標誌本不 可能每1公尺都有標誌,在無其他標誌變更前標誌速限之情 形下,本係以距離該路段最近之速限標誌所示行駛,故其稱 不知速限而超速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4.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627-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47號 原 告 李佳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民國112年1月14日22時38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 向1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113年5月14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遇警察夜間攔檢,遂停車 等候,後座中度失智的母親可能以為車停可以下車而解開安 全帶,原告也未加注意及此。原告認為申訴要收到單子才能 辦理,當收到單子才知道罰鍰4,500元,當即辦理申訴卻被 告知已過期限要直接提出訴訟,希望能以期限內到案金額裁 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影片,後座乘客明顯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其仍有過失,尚難據為 原告免責之認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22:46:32)系爭車輛停下受檢;(22 :40:40)後座乘客搖下車窗,可見左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22:45:45)員警:安全帶怎麼沒繫?(22:45:47)右後座乘客伸 手拉左後座乘客左側安全帶;(22:45:53)員警:安全帶呢老 人家安全帶;(22:45:55)左後座乘客微挪動身體;(22:45:5 8)右後座乘客起身拉左後座乘客左側安全帶(卷第56頁),足 徵左後座乘客1人未使用安全帶。  ㈡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之立法意 旨無非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 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使 傷害減到最低,故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 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系爭車輛係短暫停車受檢,非熄火靜止,仍處於得隨時行 駛狀態,後座乘客即應使用安全帶。原告固主張上情,惟停 車受檢至見左後座乘客未使用安全帶時間短暫,且未熄火並 在高速公路上,應不至使左後座乘客誤認已到目的地。又採 證影片中左後座乘客安全帶扣位在其左側上方,而安全帶解 開之初僅會鬆開扣環,安全帶扣通常不會瞬間回到原位,但 右後座乘客需起身始能觸及安全帶扣並拉下為左後座乘客繫 上安全帶,難認左後座乘客方在短暫數秒前才剛剛解開安全 帶,復無其他事證可證左後座乘客在停車受檢期間解開安全 帶,難認係左後座乘客在停車受檢期間始解開。縱是,該時 系爭車輛未熄火仍在可隨時行駛狀態,原告考領駕駛執照, 應知悉使用安全帶之相關規定,應督促照看提醒乘客,其疏 未注意左後座乘客未使用安全帶,自有過失。  ㈢原處分經當場攔停舉發,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得 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到案日期及處所,亦有舉發機關電話 (卷第35頁)。故客觀上原告應能知悉可持舉發通知單辦理相 關事宜,以及到案期限乙節。倘原告有疑義亦可致電詢問, 是以原告疏未應到期限內到案,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並衡量原告逾應到期限內,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 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 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 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 臂上端以上。

2024-11-19

KSTA-113-交-747-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5號 原 告 邱佩晨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詹侑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雅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87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詹侑勳駕駛原告邱佩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許 ,在台76線西向20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90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CD087850、ZCD087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 4條等規定逕行裁決,開立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 87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車流量眾多,車與車行進間距也有保持安全距離,無可 能有罰單上所示車輛行駛時速為133公里之情形。原告當時 行駛該地點為外側車道接近匝道匯入車道,車輛皆會減速及 注意欲匯入車道之車輛,應無超速之可能。經實際於國道上 測試車輛、車速與前車之車距,實測時速約80公里與前車距 離約為8公尺,並無依罰單照片上車距及時速133公里之情形 。 二、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車輛眾多,如何確定及證明違規車輛 是系爭車輛。該路段是否依規定於000-0000公尺處設置測速 照相之警示標誌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台76西向20.4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 位置為西向20公里處,兩者相距約為450公尺,又測速儀器 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169. 8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之距離為619.8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該測速照相儀仍在 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與其有超 速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113000827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 報告;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3339號函暨檢送 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 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5頁),堪 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機器號TC010747之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33公里,超速43公里;而上開科學儀 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事發時 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 段即台76線西向20.45公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 情,以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3月27日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 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 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 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 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 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之主張,除前揭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 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 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 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 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 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 面板,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 ,違規相片圖『+』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確定為該車輛超速 無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3月27日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3 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影像資料,結果如下:  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 4/01/02-14:36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0 4秒經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 多車輛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⒉「警用密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4/01/0 2-14:35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22秒經 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多車輛 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⒊「BJT-7829號超速雷射槍錄影檔」勘驗結果:警用雷射測速 儀瞄準系爭車輛,並為測速攝影,測得結果如本院卷第21頁 所示。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各1份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8、75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綜合以觀,可察當時交通流暢,現場車輛 並無因車流眾多而有減速行駛之情,且警員亦確實以測速儀 器雷射光束「單點單台」鎖定系爭車輛為測速攝影,符合系 爭函文說明測速儀器之操作方式,客觀上並無可能有將其他 違規車輛誤認為系爭車輛之情。因此,原告主張當時車流眾 多,無法確認違規車輛確係系爭車輛,亦無可能有時速133 公里之情等節,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8

KSTA-113-交-69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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