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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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上 訴 人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3、410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98、9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家丞 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又事實欄一為幫助犯,事實欄二為正犯)、 幫助及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加重詐欺、加重詐欺罪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狀況,所 為使詐欺集團壯大,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另考量事實欄一之幫助手段及形成助力之程度,事 實欄二雖僅為集團中分工較枝微的角色,但另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 分別就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事實欄二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僅 較第一審各減輕有期徒刑2月,而未慮及該二部分所涉犯行 之不法程度、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量刑因素均有 不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事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然尚有其他告訴人未和解,且 目前詐欺案仍猖獗,而認為不宜宣告緩刑。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指摘原判 決基於一般預防之考量,責令其入監服刑,有裁量瑕疵之違 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且屬其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 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 駁回。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 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 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 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 欄一、二之加重詐欺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事實欄一為幫助犯),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 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無前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 部分雖未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24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 上 訴 人 林 杰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杰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民國111年3月間拍攝性影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 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2月(另被訴於111年3月間另2次對被害人A童《 姓名、年籍詳卷》強制猥褻並拍攝性影像部分,已經無罪確 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上揭2次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手機經還原後,内有編號 ①至④之A童陰莖性影像照片,A童在編號①②④與編號③之照片中 ,穿著明顯有別;佐以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可能是分幾天拍 攝之供述,可見其係2次而非1次之犯行,A童所述看過1次上 訴人拿手機拍攝,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其偵 查中是受到照片日期誤導,始供述是分幾天拍的,且A童亦 證述僅有1次拍攝行為,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2次拍攝犯行,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未經起訴而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仍應就 全部事實併予審判,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可言。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共有2次違反A童意願而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起訴書認上訴人僅有1次拍攝行為,並不恰當;且上訴人 另1次拍攝行為,因與對A童所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等 旨(原判決第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揭 強制猥褻行為與拍攝性影像行為間,不具審判上不可分之關 係,指摘原判決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 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 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 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 時法。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固經修正,然原 判決已說明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上訴人行為後之112年2月1 0日增訂施行「性影像」之定義,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始配合刑法前開「性影像」之修正,而於112年2 月17日修正施行;因修正結果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態樣,且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變更,對上訴 人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應適用現行法。上訴意旨以本條例 第36條修正後,已擴大處罰「無故重製」行為與「語音」行 為,對其並未有利,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法,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係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害人B童(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已敘明上訴 人雖與B童之母C女(姓名詳卷)達成和解,然其所為令人深 惡痛絕,顯然不符合「行為情堪憫恕」的要件,且A童部分 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B童部分則不應准許 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就B童部分並無製 造性影像之行為,亦無進一步之不法腕力,且不應以將A童 部分已經減輕作為審酌依據,指摘原判決就B童部分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03-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1號 抗 告 人 李柏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胡凱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 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押扣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明 文。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例如係贓物而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 押標的之所有人、扣押時該標的所取自之持有人,或保管人 而言,此觀同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應制作收據,付與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倘扣押物未諭知沒收 ,第三人亦非被害人,卻爭執其為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或對 該扣押物有權利關係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在 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自無從判定其為前開規定所指應受發 還人。 二、原裁定以:被告胡凱智等因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 理中。惟依第一審判決說明員警在胡凱智居住處所扣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9萬元,雖為胡凱智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毋庸諭知沒收,並在附表三註明胡凱智為該筆現 金之所有人等旨,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 搜索票在胡凱智居住所查扣現金29萬元,當時受搜索人胡凱 智亦全程在場,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欄上簽名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李柏融為扣押現 金29萬元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認李柏融主張其為 所有人,請求發還云云,難認有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胡凱智曾向檢調單位表示扣案現金係 同居人李柏融所交付而代為保管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 供審認,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9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邱瑩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54、11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邱瑩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致死罪刑。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由原審辯護人依其要求代書上訴理由)略 以:原判決對於證人徐少強之陳述前後不一,未說明何以採 信其部分證詞之理由。又身處案發現場之徐少強,並未報警 或向鄰居求助等異常反應,此有鄰居即證人黃鉉全等人之證 詞可佐,本案不排除可能係徐少強所為。況伊在案發前甫完 成右肩手術,右上肢尚不能負重,不可能仍雙手各持一酒瓶 敲擊被害人范乾彬之頭部。而案發後伊之指甲與柯容寺褲子 之血跡均檢出被害人DNA,何以認為柯容寺部分係其於案發 後清理酒瓶碎片時所沾染,卻不採信伊係雙方同桌飲酒所遺 留之辯詞,亦有偏頗之餘。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 ,僅憑柯容寺、徐少強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犯行,自有未 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致死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柯 容寺、徐少強、江采霞、黃鉉全、張慧慈、張漢明之證詞, 及其理由貳一㈠所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 ,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相關資料,及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1年6月(下同) 17日中午許至19日凌晨許有借住友人柯容寺住處,並自陳其 離開柯容寺住處即至附近土地公廟清洗上衣污漬等供述,而 為論斷。審酌柯容寺證稱:因被害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 上訴人持空酒瓶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語,及徐少強證稱其接 近中午至柯容寺家,當時只有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家,其看到 被害人鼻青臉腫,且流鼻血,嗣被害人與上訴人先後走進廁 所,有聽到玻璃酒瓶破裂聲音等語,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顯示上訴人、被害人、柯容寺、徐少強進出柯容寺住處 之時間序相符,再參酌屋內廁所有酒瓶碎片之現場勘察影像 照片,及案發後在上訴人左手指甲採集之檢體,亦檢出留有 被害人之DNA等情,以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與柯容 寺、徐少強所述相符,經綜合判斷,採信柯容寺、徐少強上 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為柯容寺於18日6時18分前,已 目睹上訴人在屋內毆打傷害被害人頭部,嗣於同日10時4分 許即徐少強甫至柯容寺住處時,亦看見被害人頭部受傷之外 觀,並在上訴人尾隨被害人進入廁所後,即聽聞酒瓶破裂之 聲響無訛。酌以被害人係因頭部受毆打等外傷併顱內出血造 成腦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①柯 容寺、徐少強於案發當日均有飲酒,且彼此觀察、記憶及表 達能力有別,本難期待其2人對當日飲酒後之枝微細節或確 切時間點等均記憶無誤,其2人對於當日細節或時間點等之 歷次供述,雖略有出入,然就案發經過及上訴人傷害被害人 之手段、被害人受傷情形等主要事實,尚無矛盾之處,其2 人對主要事實等證詞之可信性,自不受影響。②柯容寺供稱 其於案發後有掃地等情,與張慧慈證述情形相符,且案發現 場酒瓶碎片上並沾有被害人之血跡,因認案發後在柯容寺褲 子正面上雖採集到被害人之血跡,係其清理酒瓶碎片時所沾 染;又上訴人已坦承其當日離開柯容寺家中即至附近土地公 廟,清洗其所穿著上衣之污漬,認為案發後未在其上衣驗出 有被害人之DNA,係其已將衣物清洗所致,因此上開檢驗結 果,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等旨。均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 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有何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可言,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 敘明何以採納徐少強不利其證詞之原因,或僅憑徐少強、柯 容寺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上訴意旨雖 主張其在案發前剛完成右肩手術云云,縱令屬實,然依卷附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所檢附上訴人病歷摘要記載, 上訴人因右肩肩鎖關節脫臼,於111年5月4日住院手術、5月 7日出院,術後半年右上肢不能負重工作等內容,僅係其右 上肢不能「負重工作」,並非不能執空酒瓶,且其左上肢亦 無因傷接受手術之情形,上訴人右上肩曾接受手術一節,尚 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 捨證據之心證結果,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或臆測本案可能係 他人所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33-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 再 抗告 人 連嘉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6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 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 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 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 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嘉仁(下稱再抗告人)指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100年度聲字第69 2號、100年度聲字第434號、100年度聲字第401號、100年度 聲字第152號、100年度聲字第62號等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及100年度審訴字第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2號、99年度 審訴字第607號、9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591號等確定判決所為之量刑,均有過重之不 當,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據 以執行指揮之科刑裁判,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認有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至其雖 另聲請法院就其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此為專屬檢察 官之職權,再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並無向法 院聲請定刑之權限,此異議亦於法無據,乃予以駁回。再抗 告人不服,仍以上開確定判決之量刑及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均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經原審重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 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對象,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 刑裁判,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雖謂其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如何重行定刑云云,然 並未說明是否業經檢察官否准,且此並非其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之對象及內容,亦非其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所 執之理由,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於法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本件再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99年度易字第413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再抗告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認 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 審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復經原審駁回其抗告。因再抗告人所犯上揭竊盜及加重竊 盜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抗告,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仍對此部 分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且不受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 抗告之影響,應併予駁回。又再抗告人如請求檢察官就其定 應執行刑裁定所示各罪應如何重組定刑之請求,認檢察官否 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得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重新向管 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其異議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0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上 訴 人 王紘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 0、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紘紳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高職畢業,僅有銷售、服務等一 般工作經驗,並無金融投資理財專業知識;因蔡宇軒係伊前 妻姐姐之男友,伊遂相信其所謂經營博弈網站需準備多個帳 戶之說詞,並在人情壓力下出借伊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暨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且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亦不當然可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原 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酌 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盧睿祥、本案其他不同層級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鐘郁萍、呂彥動、陳茂盛及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 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所申辦本件2個金融帳戶及本件告訴 人等之帳戶等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以及如其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經勾稽審酌,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之贓款,已匯入上訴人 有償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金融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並轉至 各層級之人頭帳戶復轉匯一空,因認上訴人有償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已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 用以掩飾贓款去向等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敘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追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 ,更遑論高價收購之違常行為,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歴,對此付費收購等悖於常態之行為應有所認識。其與蔡 宇軒(另案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相識數月,對蔡宇軒之個人資訊、聯 絡方式、所稱博奕事業公司之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合法與 否全無所悉,難認雙方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再參酌 上訴人供稱:「當初我想先試看看,如果沒問題,真的是做 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語,足見其對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確實供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其對於蔡宇軒以每個帳戶 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高報酬,向其借用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 款、轉匯使用,避免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 竟貪圖高額酬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知悉其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工具使用後,仍配合蔡宇軒之設詞,謊稱係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云云,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 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 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 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93-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7號 聲 明 人 張家鳳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判不得更有所聲請、聲明, 或提起抗告、再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張家鳳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後,又提出答辯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67-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 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 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 ,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楊敬欽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62 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 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 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 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6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1號 抗 告 人 杜俞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 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俞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偽造文書、普通詐欺及妨害自由等共43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依檢察官之聲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 之範圍內,參酌法院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7等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既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且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於法 無違。至於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刑,並非全部執行完畢,抗告 人仍有恤刑利益,檢察官就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8部分與已 執行完畢之其餘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裁定予以併罰 ,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泛謂部分罪刑業已執畢,法院無 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云云,顯有誤會,另主張原裁 定之執行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難謂有理。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181-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0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該科刑 裁判不服者,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 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 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 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秉家(下稱再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下稱276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法 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據以執 行指揮之2766號裁定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認有違法或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裁定予 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以27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僅 酌減4月,減刑幅度偏低,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為由,提 起抗告,經原審重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對象,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裁定駁回 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略謂:伊不服該 2766號裁定,已請求檢察官再次聲請定刑,然檢察官並未注 意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妥適,即否准伊之請求,自 非適法,伊改為對該否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惟再抗 告人雖具狀變更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然觀諸其向第一審法 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明確記載其異議之客體為「101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縱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之 同日及向本院再抗告程序,另具狀更正為對檢察官否准其之 請求而聲明異議,然此變更部分既非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 議之對象及內容,亦非其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所執之 理由,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於法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 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 ,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其異議之權益,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7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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