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靜慧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
約定被告應償還其以原告名義借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3
萬4,804元,並自同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分期清償1萬
元至1萬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TTEV-113-東簡-6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