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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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6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蔡宏宜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南投縣中寮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下 午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溪南路2段636巷100弄交 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宏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並以110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仍故意違犯本 案相類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另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騎乘 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需要照顧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6

TCDM-113-交易-1877-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竟參與」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行 「基於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6行「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8行「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更正為「緣」;犯罪事實一 第2頁倒數第2行「出示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補 充更正為「出示假識別證及收據向林宥婕取款,惟旋遭」、 附表一所載「朱浩澤」均更正為「朱皓澤」(本判決附件已 更正);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 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 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皓澤、陳 家豪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負責監控、把風及回報車手交收狀況之工作,甚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本次係配合員警查緝,未造 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 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偽造如警卷第391頁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90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乃其先前從事水產行業所得,與詐欺無關,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故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物,本院業於同案被告陳家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因係扣押自同案被告朱 皓澤,故本院認宜待其到案後,再為沒收與否之宣告,均 附此敘明。 (三)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朱皓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屏東萬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廖茗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飛機暱稱「HAOO」,目前為現役軍人)、陳家豪( 飛機暱稱「白蛇」)、廖茗凱(暱稱「白噪音」)為賺取非 法報酬,竟參與飛機暱稱「歐布」、「Siri」、「奧特曼」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 、現場監控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6月間起以華經資本暨投資平台之名義向林宥婕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陪,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嗣林宥婕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後遂 通報警方處理,嗣LINE暱稱「華經資本客服」又與林宥婕聯 繫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欲提現須再繳納50萬元云云,而相 約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即 依「歐布」、「Siri」、「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負責 至超商列印假識別證、契約書、收據並提供給車手行使及至 現場擔任監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及車手有 無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及收水(向車手收款) ,廖茗凱負責至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交收狀況,朱皓澤則 負責擔任車手,亦即假冒「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 陳家豪所交付之假識別證,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出示 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宥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華經官方客服」LI NE帳號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收據照片、匯款單照片、 其他外派專員識別證照片、被告3人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現場蒐證影像、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陳家豪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V2操作群」、「V2結算 群」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布」、「S iri」、「奧特曼」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5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4、6、 7及附表三編號2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 金88萬5000元,被告陳家豪自承係被告朱浩澤向其他被害人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一(被告朱皓澤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含真鈔及玩具鈔) 50萬元 (1萬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 朱皓澤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6700元 朱皓澤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3 假工作證 1張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陳家豪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88萬5000元 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自承為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2 假工作證 7張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3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據(未使用)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5 K盤 1個 陳家豪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廖茗凱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1萬9000元 廖茗凱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XR手機 1支 廖茗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06

TCDM-113-金訴-421-202501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瑲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瑲源因犯多起竊盜案件,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於法務部○ ○○○○○○服刑,刑期至114年10月14日止。其在該監獄之外役 分監服刑而於113年3月9日14時至113年3月11日10時返家探 視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許中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社區外,翻越社區大 門進入該社區後,於同日1時7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街0 0巷0號黃正龍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地點),竊取黃正龍放置 於本案地點大門旁地板上公事包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千元得手,並於同日1時34分許開啟社區大門旁之小門 離開該社區,而駕駛上揭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黃正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林瑲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瑲源固坦認其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於113年3 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0時係其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 間,且其有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中侑借用本案車 輛等情,及就告訴人黃正龍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 11日1時4分許,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 進而侵入其住處,而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雖然本案車輛是我跟許中侑 借的,但113年3月11日凌晨時我在家,不是我偷竊的,案發 當時本案車輛我是再借給另外一位叔叔,他叫「饒富成」, 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只知道他是40幾歲的人,戶籍在東勢, 有斜視,他還車的時候叫我幫他掩護,跟我講警察如果有問 不要說他有跟我借過車,要說是顏嘉隆,因為我有欠饒富成 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也請監獄友人蔡富邦幫我帶信 給許中侑請他也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113年3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 0時係被告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間,其並有於上開期 間之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中侑借用本案車輛;另 告訴人黃正龍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11日1時7分許 ,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進而侵入其住 處,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 、證人許中侑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43-55、71- 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5月8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33-36頁)、法務部○○○○○○○113年4月1日 中監戒字第11363005140號函(偵卷第87頁)、Google map 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9-131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 表(偵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3 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113年3月11日8時30分發現我皮包 內現金5千元不見,後來去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113年3月1 1日1時3分許(所述監視器時間0時33分慢約30分鐘,下均記 載實際時間)有一部陌生跑車停在社區大門,駕駛座的人下 車後就往社區大門方向,徒手翻越大門後進入社區內,並朝 我住家方向直接走來,且有將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後進 入車內,大約1分鐘左右出來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可能就 是進入我的住家內,過了約2分鐘左右,又從我自小客車旁 走出,並在社區內四處查找停放的車輛,大約過了20分鐘, 有回到我的自小客車徘徊,然後就從原路往社區大門走去, 開啟小門離開走回他的車輛,約同日1時38分許駕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43-45頁);且告訴人所陳上開經過,並核與Goo gle map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7-131頁)相符,堪 認該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三)證人許中侑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本案車輛的車主,113年3月 10日有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我大概是113年3月10日22 時許,在我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外,將車輛交給他,他是隔天 113年3月11日7時許把車開回我家還給我,被告是113年3月9 日14時許,因服外役監休假外出,我從監獄載他回我家,11 3年3月11日7時許他把車還給我之後,又請我載他回去臺中 監獄收假;借車過程中他並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把車再 借給別人),當晚也都沒有人打給我(偵卷第47-55頁)。 可知證人許中侑係應被告要求,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借用 本案車輛予被告,且未聽聞被告有何將車輛再借用予他人之 情。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主動要求借用本案車輛,堪認 被告斯時有使用車輛之需,又其借用本案車輛時間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之113年3月11日1時許僅間隔約2-3小時,時序相當 緊密,復難認於被告借用本案車輛後至案發時間,本案車輛 有他人使用之情(詳下述),則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 為該時使用本案車輛之被告,已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為本案竊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將車輛再 借予「饒富成」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113年3月10日22時許我跟朋友在臺中市豐原打牌聊天,當時許中侑在場,大概23時許我要許中侑載我回家,他說沒空叫我自己開本案車輛回去隔天再開回來還他,之間有一位朋友「顏嘉隆」打電話給我要與我見面,我返家時顏嘉隆已經在我住家等我,我們聊一下天他就說要向我借車載他女友出去吃東西,當下我也有打給許中侑聯繫要把車輛再借出,許中侑有隨口回我一聲「嗯」,我就於0時許把車借給他然後回家睡覺,大概到3時許,顏嘉隆來敲門還車然後就離開了,我直到6時許將車開回去大雅還給許中侑,我只知道顏嘉隆屬狗大約83、84年促,住梧棲鰲新水產附近,身高大約165-170間,身形中等,平頭黑髮,平時都在海線出沒,我跟他都是微信聯絡,我身邊沒有手機沒辦法提供聯繫方式,我是因為玩車跟他認識的,已經2年多沒見面,這次是他主動聯繫我等語(偵卷第37-41頁);嗣於113年7月5日偵訊時,仍先向檢察官表示,我當時有向許中侑借本案車輛,但我有另一個朋友向我借走這輛車,因為他與女朋友吵架,他要去向女朋友講事情,我因為在外役監隔天要返監,有叫他趕快把車輛還給我,他的名字是顏嘉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寫予證人許中侑之書信,質疑書信內容為何顯示被告向證人許中侑表示要推一個人出來頂罪,叫顏嘉隆,要求證人許中侑演戲配合拖時間後,被告雖承認書信係其所書寫,然仍未曾陳述有何「饒富成」之人,僅陳稱是我的文筆比較差,可能會被誤會我要串供,應該要再調整一下等語(偵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忽又陳稱:我是將輛借給「饒富成」,因饒富成要求要講是顏嘉隆借車,我有欠饒富成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我不知道有沒有顏嘉隆這個人,饒富成年紀40幾歲,戶籍在東勢,住在清水,左眼斜視,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平常我都是跟饒富成用微信聯絡,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也沒有微信紀錄可以提出,饒富成就是還車的時候拜託我講說是顏嘉隆借車,我們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也有討論到要叫車主這樣講等語。可見被告就借用本案車輛對象不僅前後矛盾,關於「顏嘉隆」借用車輛之理由係要載女友外出吃飯或係前往與女友商討事宜亦非一致,且實有以虛構顏嘉隆之特徵資料欲與證人許中侑勾串脫免罪責之情,又在檢警發覺前開勾串書信後,改稱係將車輛借予「饒富成」之人,而隨證據更迭說詞,辯解已非可信;參以被告雖指出饒富成約略之特徵資料,惟其既在偵查中即有虛構「顏嘉隆」相關特證資料舉措,其所陳「饒富成」之相關特徵情節可否採信,已值懷疑,況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無法提供「饒富成」詳細年籍資料、具體聯絡方式,甚而表示無法提出與「饒富成」微信聯繫之相關資料,而全無有明確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抗辯核屬幽靈抗辯,要不足採。  2.被告固陳稱有於113年3月20日至25日證人許中侑與其會面時 ,有向證人許中侑表示係「饒富成」交代要配合講述係「顏 嘉隆」之人借用車輛,因為證人許中侑記不住,我才寫信給 他,書信內容也是「饒富成」寫的云云(本院卷第99頁)。 惟:  ①證人許中侑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晚上借車 給被告到隔天早上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將車輛在 借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所說的顏嘉隆,是於113年4月 7日8時許,有一個男子打給我,對我說他是被告監獄的朋友 ,要將信件轉交給我,當晚22時許我有收到2封信,是被告 說要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要我跟警察說有看過「顏嘉隆」 ,只是不太熟,聯絡方式只有被告有,因為他在等假釋結果 ,要拖時間,拖得越久時間越好,做筆錄或開庭時配合他, 讓他全身而退等語,所以113年4月10日警方打給我時,我有 先依書信內容跟警方說我認識顏嘉隆等語(偵卷第51-55頁 ),倘被告確有告知證人許中侑上情,以證人許中侑有先配 合被告指稱「顏嘉隆」,嗣後以向警坦白乃配合被告等節, 堪認被告並未有何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或對警隱瞞情節之 必要,理應向警說明係經被告告知「饒富成」要求配合證述 等節,然證人許中侑既係證述本案乃被告自行要求其配合證 述虛構人物「顏嘉隆」等語,更難認被告前開有向其陳稱「 饒富成」之人等辯解可採。  ②又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饒富成」是在他還車的 時候(理應在113年3月11日凌晨時分)討論要講「顏嘉隆」 ,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之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了,當時也有 討論要叫車主(證人許中侑)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如確有「饒富成」之人要求被告講述係「顏嘉隆」借用, 則被告大可於113年3月11日7時許將本案車輛歸還予證人許 中侑,或證人許中侑搭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0時返回監所 ,記憶鮮明時,告知證人許中侑與「饒富成」討論之事項( 尤其等已討論要告知車主講述內容),何以係事後會面時始 告知?益見被告忽而空言陳稱有「饒富成」之人,實屬事後 卸責之詞。  ③此外,被告並非透過監所寄送書信予證人許中侑,而係在寢室內將請託證人許中侑串證之書信交付同寢室獄友蔡富邦,請蔡富邦轉交證人許中侑等節,業據證人蔡富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74頁),被告既私下透過證人蔡富邦交付上開書信,顯有避免該書信遭監所查看之舉,內容應無特別掩飾之理,而觀諸上開書信內容略為:「你好!對不起,又給你惹了麻煩,我真的沒辦法了,希望你可以諒解我,現在事情非常嚴重,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目前也只有你才有辦法救我〜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個人是真實存在的,只不過他的姓氏、年齡稍微調整過,『名字:顏嘉隆,年紀:29-30,常出沒在台中、梧棲、清水或和美,你現在要演戲,說有看過這個人但你不太熟,也不知道他的連絡方式,只有瑲源才有,警察如果問起怎麼認識的話,說這個人也有在玩車。』現在目的就是要跟警察拖時間,這些以上你都要記得,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假釋結果,以你的聰明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我拜託的這個人去找你,是因為等我出去之後,他會幫助我很多,可以值得深交,詳細情況他會在放假的時候跟你說清楚的。到時候不管做筆錄也好,開庭也好,你就配合我,弄得好的話,我可以全身而退,也不會與你有任何牽連,以上有畫重點的,是你一定要記得的東西,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再拜託你了,兄弟。愚兄瑲源」;「如若警察或法庭上要提供顏嘉隆的特徵:左手有刺青7分,雙腳小腿有刺青,身材痩瘦的,身高約168公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69頁)、扣案物照片(含書信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95-97、181-182頁),則如被告確依「饒富成」要求請證人許中侑配合講述「顏嘉隆」,且有向證人許中侑提及前情,何以書信內容全未提及「饒富成」?遑論前開被告書信均係以第一人稱之口吻,關於「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假釋結果」等語,更均係被告自身情形,而均難想像「饒富成」在「請託被告與車主講述借用車輛之人為顏嘉隆時」時會提及前開內容;況依被告所陳:「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益徵本案竊盜實係被告所為,始會如此書寫。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 人許中侑、「饒富成」,欲證明有向證人許中侑陳述本案車 輛係「饒富成」所借用(本院卷第100頁),惟「饒富成」 實屬幽靈抗辯,又依證人許中侑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被 告本案竊盜事實已明,俱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 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被告係徒手翻閱告訴人社區大門 ,進而進入本案地點之住宅內竊取財物,故被告此舉顯已使 社區大門喪失防閑之作用,自已該當「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訂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年入監執行,於111年9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等節,業經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 後案罪質相同,堪認前案刑罰執行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於外役監返鄉探視期間不思警惕 ,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法令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犯 後不僅空言否認犯行,更試圖勾串證人許中侑為虛偽陳述, 毫無悔意,惡性不輕;另考量告訴人犯罪被害之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千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CDM-113-易-2762-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欲從前方由因 朱昱安騎乘」更正為「欲從前方由朱昱安騎乘」、第6行「 受有與當時對向由左下肢」更正為「受有左下肢」、第7行 「等傷害」後方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朱昱安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訴卷 第96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 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靖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欲從前方由因朱昱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左側超越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其右前車門碰撞朱昱安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朱昱安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與當時對向由左下肢、左上肢、右上肢及腹部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靖筑過失駕車肇事致朱昱安受傷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 未自行對朱昱安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朱昱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靖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昱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號BPZ-09 3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 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1-03

TCDM-113-交簡-661-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甫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睿甫(原名黃韋豪)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遭註銷,仍於112年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2段與忠 貞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適李映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李映萱受有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下肢鈍挫傷 合併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映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睿甫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表、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136、141至1 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 卷(偵卷第23至25、85至88、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映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 至29、85至88、101至102、135至136頁),並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 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寮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現場 照片(偵卷第49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汽車毀損照片(偵卷 第115至1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 3年9月9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30186416號函文(本院卷第79 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行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告訴人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暫停讓幹線 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327號函文 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41至144頁),可徵被 告確有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同本院認定,益證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23時15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即於同 日23時45分許、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8日、 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醫、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31至35頁)。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診治 ,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 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一般人在 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 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 ,分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 此部分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固無影響,惟修正前規定 對於具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輕 重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加重其刑與否之裁 量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雖曾考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108年12月26日因受逾審逕 註處分,該駕駛執照註銷失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豐原監理站113年9月9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30186416號函 文(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 94頁),是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  ㈢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至閃黃燈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大致坦認犯行,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付告訴人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1萬14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96頁)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 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與有過失,及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957-20241231-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靜慧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 約定被告應償還其以原告名義借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3 萬4,804元,並自同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分期清償1萬 元至1萬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31

TTEV-113-東簡-6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吳宗志」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則葵於民國113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云偉」、「星辰國際-m」、「豆漿」、通訊軟體LINE暱稱「 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李則葵與「云偉」、「星辰國際-m」 、「豆漿」、「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 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李則葵知悉 或可得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黃于菥 於113年5月間瀏覽該廣告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樂活投資-施昇輝」、「 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對黃于菥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黃于菥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16日見面 交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李則葵即依「云偉」、「星辰 國際-m」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收 據標題誤為「卷」)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德 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且偽簽「吳宗志」署名1枚後,李則葵於113年 5月16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與黃 于菥見面,李則葵對黃于菥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人員「吳宗志」,向黃于菥收取21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黃于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黃于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吳宗志」。李則葵 再依「云偉」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該21萬元放置在指定 地點,由「豆漿」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于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則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3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81、 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37至41、43至47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49至59頁)、「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 據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61頁左下方、77、129、131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63至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85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89至91頁)、GOOGLE街景圖(偵卷第12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 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新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就前揭犯行與「云偉」、「星辰國際-m」、「豆漿」 、「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故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造成告訴人受有2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處於受指揮、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然 未按時給付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97 至98頁)、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兼衡 被告另有洗錢、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宗志」署名1枚(參偵卷第61、 77、12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 本身,雖係供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收據非 違禁物,且被告已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所有,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用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參偵卷第61、1 31頁),業經被告所犯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15號案件扣押並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5至42頁),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第93頁),卷內亦乏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被告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138-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31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 2年3月20日凌晨5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22日凌 晨5時50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丞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關於被告羅丞弘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CDM-113-訴緝-17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易字第105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弘因與其前女友陳俞秀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2年9月 3日要求當時陳俞秀所工作地點小紐約餐廳(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號)之負責人黃厚惟須開除陳俞秀,並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若我 有事那不好意思我會拖你們一起下水反正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予黃厚惟,黃厚惟因上開訊息心生畏懼,於112年9月中 旬解僱陳俞秀,林振弘即以此方式脅迫黃厚惟為開除陳俞秀 之無義務之事。嗣經黃厚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厚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 案資料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被告以前開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以脅迫告訴 人開除陳俞秀而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並因此開除陳俞秀, 揆諸前揭說明,其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 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是核 被告林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應係強制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本院易字卷第166頁),無礙其防禦權,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其於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 上開案件,原係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係107年9月17日至 108年5月16日,然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即改以繳納罰金且罰 金繳清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距本案案發日期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 未符,是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將其與女友之糾紛,率爾牽扯於 告訴人而對其為強制犯行,漠視他人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可以理解被告被其員工感情詐騙不甘心,才遭針對,希望事 情到此為止即可,而有意願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之前科紀 錄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223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凱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凱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 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 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該 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自首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 因自首或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 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顏林花珠之行為,惟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並轉 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 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 「陳家駿」、「陳耀輝」、前來收水之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本院金訴23 62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履行和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24043卷第63頁),堪認態 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一己 之利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惡性並非十分輕微 ,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本案經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後,刑度亦已減 輕甚多。是以,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各該上情,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 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1

TCDM-113-金簡-8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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