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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7 、7050、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皓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健皓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路發」為首而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高健皓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為最先繫屬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案件之既判力所及,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胡馥妮、 蔡安均施用詐術,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甲、乙帳戶提款卡 )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超商 門市;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謝家偉租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高健皓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丙帳戶提款卡) ,而指示謝家偉將丙帳戶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高健皓繼依「一路發」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新北市搭乘高鐵南 下,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領取各 裝有甲、乙、丙帳戶提款卡之上開包裏後,再搭乘高鐵返回 北部,而將上開包裏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峨眉停車場置物 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復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黃士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丙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高健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胡馥妮、蔡安均、黃士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家偉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家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 訴人胡馥妮報案資料: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胡馥妮與LINE暱稱「李茹寧」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告訴 人蔡安均報案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聯、交貨便寄件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找桃園(純) 家庭代工禁禁禁廣告.代購」、「陳佳欣」之社群頁面截圖2 張、蔡安均與LINE暱稱「惠如」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 8張;證人謝家偉報案資料:謝家偉與LINE暱稱「江詠倪」 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14張、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士峰報案暨匯款資料:自動化通路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黃士峰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暨比對照片11張;貨態查詢系統頁面3份;被告名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佐證,足以擔保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告訴人胡馥妮、蔡安均、黃士峰,及領取告訴人黃士峰所 匯款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收簿 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 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 斷,起訴書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 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三所示之三次領取包裏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三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裏,造成告訴人胡馥妮、蔡安均皆受有提款卡之損失,並面 臨日後詐欺集團使用該提款卡進行財產犯罪,而使其可能受 到司法訴追之潛在風險,以及造成告訴人黃士峰受有新臺幣 (下同)11萬零70元損失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案發前尚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迄未與三位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三位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 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尚未判 決確定,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日後應有與其他案件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黃士峰遭詐騙 之款項11萬零70元於匯入丙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三張金融帳 戶提款卡包裏,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收取甲、乙帳戶提款卡包裹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主文 0 胡馥妮 胡馥妮於112年2月17日15時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尋找家庭代工資訊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李茹寧」之人,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領取家庭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云云,致胡馥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成南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胡馥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0時5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盟門市,領取含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蔡安均 蔡安均於112年2月間某日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桃園(純)家庭代工禁禁禁廣告、代購」尋找家庭代工資訊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佳欣」、LINE暱稱「惠茹」之人,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發薪水及申請補助金云云,致蔡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國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李俊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1時11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09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領取含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收取丙帳戶提款卡包裹部分 編號 證人 交付經過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0 謝家偉 謝家偉於112年2月初,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嗣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詠倪」之人,向其稱:願給付每月4萬5千元之帳戶租借費用云云,謝家偉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6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段0號6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東勢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1時51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樺門市,領取含有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附表三:告訴人黃士峰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主文 0 黃士峰 黃士峰瑜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不詳電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方得取消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黃士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2月21日20時31分許 2萬8985元 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12年2月21日20時40分、翌(22)日0時29分、31分、32分許,持丙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現金6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2月2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③112年2月21日20時36分許 1100元 ④112年2月22日0時23分許 1萬元 ⑤112年2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⑥112年2月22日0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1-18

ULDM-112-訴-527-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廷安(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8、9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憶雯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等情,此有 和解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049號函暨所附賠付明細 (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 簡上卷第77頁)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然被告 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 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廷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轄境之南向348公里600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劉憶雯同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半聯結車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劉憶雯因此受 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軀幹及肩頸四肢鈍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  ㈡案經劉憶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3、57至58頁、他 4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憶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5至28、59至60頁、他6509號卷第7至8頁、他48號卷 第9至13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份(警卷第37至4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照片14張(警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 (警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 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 語,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彼此間對於請求 金額爭執不下等因素,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惟念及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 、姊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ULDM-113-交簡上-1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轉讓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事實,業據證人 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 資佐證,且依被告自述,其曾與證人丁敏峯共同集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亦曾提供施用工具玻璃球予證人丁敏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且曾與證人丁敏峯一同至證人丁敏峯外婆住處 ,可見其二人之交情頗佳,並無怨隙,故證人丁敏峯絕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  ㈡依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提供玻璃球吸 食器予證人丁敏峯之行為,被告於該日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丁敏峯,再於104年10月7日當日提供施用工具,應屬 合理,故證人丁敏峯所述被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前數日轉讓 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情節,核屬真實可信。再 依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將某個物品放 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而依被告所述玻璃球吸食器可用7 、8次以上,然前一日被告已將玻璃球吸食器交給證人丁敏 峯,故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放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之物品 ,應非被告所稱之玻璃球吸食器,而係證人丁敏峯所證述之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㈠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 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證人丁敏峯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 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推論被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 付玻璃球1個給丁敏峯,在此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給證人丁敏峯等語,然縱使丁敏峯於104年10月7日 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確有於前幾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實 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衡諸經驗法則, 有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 ,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 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 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 之單一指述,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否認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係在 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 置於信箱中,是其警詢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應有其 他充足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而觀諸附表之2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 通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 隱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譯 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存 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丁 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所以他 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衡以丁敏峯先前既有向被告索取玻 璃球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 ,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 具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仍有被 告單純交付玻璃球給丁敏峯之可能性,是附表之2之通訊監 察譯文,無法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瑕疵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敏峯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被告亦與丁敏峯有通聯,然其等通聯譯文僅顯示係為拿 取玻璃球,非無轉讓毒品以外之可能,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與丁敏峯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得為證 人丁敏峯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 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敏峯,僅有丁敏峯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有無本案犯行,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 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 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 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 村之進安府旁,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轉讓與證人丁敏峯(已歿)施用。  ㈡被告復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證人 丁敏峯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之信箱內,而以 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與證人丁敏峯施用。   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 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 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 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 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 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 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 表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丁敏峯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丁敏峯,兩人之前為同事,證人 丁敏峯為其工頭,附表為兩人間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 敏峯,我們是各買各的,甲基安非他命蠻貴的,我不可能請 證人丁敏峯,公訴意旨㈠那次,是我在睡覺時,證人丁敏峯 未經我同意自己拿去施用,公訴意旨㈡那次,我是放吸食工 具玻璃球,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跟其別人說證人丁敏 峯有愛滋病,他可能因此不高興陷害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曾於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 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見面;被告於104年1 0月7日19時15分後某時,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被 告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前往證人丁敏峯當時位 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將某物品置入信箱內,及被 告與證人丁敏峯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聲搜卷第41頁正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暨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他卷第2 8至34之1頁反面;警聲搜卷第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他卷第35頁、第36至40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頁)在卷可稽 ,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就公訴意 旨㈠部分乃被告有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被告有無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上開處所之 信箱內,而將之無償轉讓證人丁敏峯?或其所放入之物品並 非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係吸食工具玻璃球?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 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我們一起在祥彬有限公司工作,我都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附表之1是我與被 告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我請被告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 球1個給我使用,因為先前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在雲 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我心情不好,我知道被告有施 用毒品,我向被告表示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說我 用的量很少,所以他直接請我施用就好,當時被告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立即施用,而且我自己不會製 作玻璃球,所以我於104年10月07日請被告拿玻璃球至雲林 縣臺西鄉忠孝路之農會崙豐辦事處給我等語(他卷第13至17 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我自己不 會做吸食器,我請被告拿玻璃球給我,當天19時許被告在臺 西鄉崙豐農會附近某處拿給我,被告有於104年10月上旬某 日下午,在臺西鄉永豐村之進安府旁,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他卷第21至24頁)。  ⑶本案被告雖就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因而本院無庸就該證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 ,然證人丁敏峯已死亡,無從於審判中出庭受詰(訊)問, 本院為補償未能行使詰問權之被告就該證據方法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自得依職權勘驗證人丁敏峯警詢之錄影光碟檔案, 以確認筆錄記載與實際詢答內容相合。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 峯就上開證述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00: 43:00至00:52:14,畫面為彩色畫面,鏡頭朝一名身穿黃 色外套、染髮、皮膚黝黑之男子(即證人丁敏峯)拍攝,一 開始,先由警員與證人丁敏峯為簡易之一問一答,之後有電 腦鍵盤聲、該警員與其他人交談聲、證人丁敏峯接電話,隨 後,警員唸出證人丁敏峯如他卷第16頁上半部記載之問答內 容(如前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之證述),並向證人丁敏峯確 認是否正確,證人丁敏峯稱是。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製 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 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 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又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固屬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⒉本案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據以推論被 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故在此 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惟審 酌被告與證人丁敏峯先前既為同事關係,2人見面事由非僅 限於毒品交易,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且縱證人丁敏峯確曾 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 確有於前幾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 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 衡諸經驗法則,患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 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 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 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之證述,核屬取得毒品者 之單一指述,揆諸前揭法律見解,不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  ⒊至被告雖供稱證人丁敏峯曾於其睡覺時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惟其亦辯稱未同意證人丁敏峯施用,係證人丁 敏峯擅自所為等語,縱依被告之供述,亦難以推斷被告確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之犯意,況證人丁敏峯從未 證稱有此一情事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 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 為我於104年10月7日上班時,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 祥彬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後來我打電話跟他確認,被 告說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信箱中,我有收到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小包等語(他卷第13至17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於104 年10月7日在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電話中被告跟我說 ,他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信箱中,後來我在104年10 月8日19、20時許,拿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1 至24頁)。  ⑶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峯於警詢證述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 光碟時間 勘驗內容 01:00:00至01:03:00 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3:01至01:03:33 警察問:有無放到信箱? 證人丁敏峯答:他後來沒有去 警察問:沒拿去?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那        次無 警察問:但他說有 證人丁敏峯答:我回家看沒有 警察問:確實喔?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   01:03:34至01:04:07 警察請證人丁敏峯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丁敏峯一再稱確實沒拿到 01:04:08至01:06:10 警察重複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6:10至01:06:20 警察問:這是你打電話給他? 證人丁敏峯答:對 警察問:如果你沒有拿到東西,你一定會打電話給他,問為什麼沒有?如果沒有,你說沒有沒關係(不只有一名員警的聲音,並且有員警稱要拿藥,哪有那麼多球,每次都是球,總有拿到藥的時候吧) (證人丁敏峯神情陷入思索,四處張望,抬頭,抓頭) 01:07:50至01:08:06 證人丁敏峯答:不然就是,我們上下班會遇到,有的時候上班時我會跟他說,下班時我跟他說,變成他早上會帶來 01:07:50至01:08:39 警察問:這次到底有沒有?老實說(證人丁敏峯面露苦笑) 01:09:00至01:10:33 (警察繼續追問,並且告知案件很多,不必要弄到偽證,證人丁敏峯面有難色) 01:10:33至01:10:44 (證人丁敏峯點頭) 01:10:45至01:10:53 警察問:有拿到厚?幾包? 證人丁敏峯答:同樣,一小包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是否認被告於10 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 箱中,係在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存在,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 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⒉又觀諸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通 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隱 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8 日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 譯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 存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 證人丁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 所以他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審酌證人丁敏峯先前既有向 被告索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 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衡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 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具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尚存在被告單純交付玻璃球與證 人丁敏峯之可能性,單由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 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是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末查, 本案依被告所辯,其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 本案係被訴轉讓禁藥罪嫌,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構成 要件有別、罪質有異且訴追目的不同,核非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公訴意旨㈠亦未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難認檢察 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轉 讓禁藥罪嫌,逕予變更罪名而為論罪科刑,是被告是否另涉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 及,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庸就此 部分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附表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我要跟你借那個球? A:球嗎? B:嗯 A:你要去打籃球? B:對 A:好,我帶過去 B:快一點哦,到再打給我 A: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 B:你在哪? A:要到了 B:到哪裡了? A:到台西了 B:好 3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B:你在哪? A:到了,你在哪? B:我在五金行,在崙仔頂的五金行 A:馬上到 B:要快哦,我怕我那個38仔跟出來 A:好 4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 B:你在哪? A:我在…… B:你再開過來,我在前面這裡 5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 A:我停在路邊,你有看到嗎? B:哪裡? A:你一直走,我停在路邊 ▓附表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你有去我家嗎? A:你不是叫我放信箱嗎? B:你有去了嗎? A:我要來之前有先去了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024-11-14

TNHM-113-上訴-1126-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39、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 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受蔡韶倫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 本案手槍)1支,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 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而非法寄藏本案手槍。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9時許 ,以不詳之價格自蝦皮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 ,在其上開住處,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以將火藥 、底火皿及喜德丁放入空彈殼內,將彈殼內之螺絲鎖緊後, 再將彈頭鎖到裝有火藥之彈殼上之方式,製造子彈3顆(下 合稱本案子彈),嗣經甲○○試射均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 而未遂。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甲○○同 意搜索而在其住處及附近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5、1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12649卷第11至15頁;偵10839卷第119至122 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55至66頁),核與證人李翊丞 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77至87頁)、證人蔡韶倫於警詢之 證述(本院卷第89至94頁)相符,且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1 張(偵12649卷第21至37頁、第159至169-1頁、第193至205 頁)、試槍照片2張(偵12649卷第41頁)、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藥命玉兔」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10張(偵12649卷第43至51頁)、通訊軟體iMessage「19y包 手少年-小蔡被端走了」之聯絡人資訊、對話紀錄擷圖2張( 偵12649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 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10張(偵12649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7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2649卷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2649卷 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4頁)、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1份(偵12649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受證人蔡韶倫委託,代為保管本案 手槍,其所為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乃寄藏槍枝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112年10月15日18時許起至為警查獲之同 年月18日15時45分許止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本案子彈,自承係於 112年10月17日緊密製造,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 不同期間製造之,應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7日製造複數之 本案子彈,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本案子彈,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著手製造子彈後,僅完成未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未能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其行為尚屬未遂, 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成 立「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 己原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 ,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 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 自行原始製造之類)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偵辦 證人李翊丞、蔡韶倫所涉另案時,由證人蔡韶倫供稱本案手 槍在被告處修理,遂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 票,於112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被告乃向員 警表示警方要搜索之物品放在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其後在 該鐵皮屋內扣得本案手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6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5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135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 3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 字第1121002515號函暨所附另案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21 至1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2649卷第10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被告拘票1張(偵108 39卷第21頁)附卷可參,則於被告自承寄藏本案手槍前,員 警業已根據證人蔡韶倫之證述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產 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究有未合,辯護人主張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洵屬無 據。而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員警於被告自白前業已知悉本案 手槍之來源,已如前述,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 不符。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之本案子彈,係被告自行 製造,無所謂來源,亦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 符。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因犯罪事實一為警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 被告帶同員警至前開鐵皮屋取出本案手槍時,乃當場主動交 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供稱製造本案子彈 之情事,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縱員警拘提被告係為偵辦其寄藏本案手槍之犯罪嫌疑,在 警方無客觀情資得知被告有何與犯罪事實二相關之具體犯罪 行為之情況下,經被告主動告知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並於 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 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 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應有 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一為被告主張:被告僅是基於好奇方 受託寄藏本案手槍,未持本案手槍對外犯案,與其他無故開 槍尋釁逞兇者之惡性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寄藏,復觀諸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手槍之經 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 堪以憫恕之情,甚且被告自承於寄藏期間曾持本案手槍進行 試射(偵12649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查無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槍枝、製造子彈,以維護 國民之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及製 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顯然欠缺 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查無被告有持本案手槍或子彈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亦 查無有發生具體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寄藏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數量、寄藏槍枝期間,暨暨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及所提量刑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所實 施,二罪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所侵害法益為社會法益,似,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罰金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與犯罪事實一之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之本案子彈,並未扣案, 依被告供稱本案子彈業經其試射擊發而滅失(本院卷第61至 62頁),難認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 一聯絡證人蔡韶倫之犯罪所用物品;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應予沒收 2 彈頭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3 彈殼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戴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4 喜德丁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應予沒收 5 底火皿1包 認均係底火連桿,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6 底火螺絲1包 認均係導火孔螺絲,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7 鑽尾2支 應予沒收 8 手提式砂輪機1臺 不予沒收 9 手持式鑽孔機1臺 不予沒收 10 斜口鉗1支 不予沒收 11 鋼錐1支 不予沒收 12 剪刀1支 不予沒收 13 彩虹菸草1盒 不予沒收 1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1,螢幕破裂) 應予沒收

2024-11-14

ULDM-113-訴-140-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吳佳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之 中洲玄武宮廣場逮捕,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大麻2包,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毒偵卷第19至25頁;本 院卷第53至59頁、第147至15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7 頁)、扣案物暨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1頁;毒偵卷第4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 0020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4至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 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大 學畢業且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 用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 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2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蘋果廠牌,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 1支 (蘋果廠牌,無門號) 3 SHARK手機 1支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4 大麻 (含包裝袋1只) 1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37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47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5 大麻 (含包裝袋1只) 1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5.16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06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6 現金 新臺幣 81,471元

2024-11-13

ULDM-112-易-430-202411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4行「某處所」更正為「蚊港村某田地裡」;第5行「仍」後 補充「於同日下午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進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 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酒駕犯行,顯然不知悔悟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 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即檢察官主張之上開累犯案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之工作及 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丁進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港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 許,在雲林縣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 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進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崙豐派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2024-11-11

ULDM-113-交易-525-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建和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和明知「THA」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 事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及幫助犯意,先至「THA」網站,申請註 冊成為會員,而設定帳號(con0801)、密碼及出入賭金綁 定之金融帳戶,並以綁定之金融帳戶內款項,自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至「THA」網站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針對各式運動 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等結果為對賭標的,依「THA」 網站所定規則與賠率,若賭贏,可依賠率獲得賭金,「THA 」網站即會將現金匯至綁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則自上開 帳號扣除下注之賭金,悉歸「THA」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建 和即以此方式透過「THA」網站賭博財物,並代友人曹鈞翔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下注。嗣警方於112年12月15日10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建和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曹鈞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THA」賭博網站會員中心頁面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12月15日止, 數次以手機透過網路自行或代證人曹鈞翔簽賭,均係基於單 一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時為自己及他人在同一網站簽賭,應為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電 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令,而從事本案犯行,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暨被告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 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而具悔意,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 知警惕,避免將來再度犯罪,認仍應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 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本案判決 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利,曹鈞翔只有偶爾 請我喝飲料等語(偵卷第82頁背面;本院虎簡卷第24頁), 而證人曹鈞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抽成等語(偵卷第82 頁背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利之金額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0

ULDM-113-簡-222-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宇 程冠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 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8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宸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冠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宸宇與程冠緯為朋友關係,劉宸宇並無與他人約會之真意 ,劉宸宇與程冠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宸宇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程冠緯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彼此 形成犯意聯絡,由劉宸宇使用交友軟體Heymandi(下稱Heym andi)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為女子,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蘇珀琛佯稱:付款新臺幣(下 同)1,500元就可以約會1次云云,使蘇珀琛陷於錯誤,匯款 1,500元至劉宸宇指定之程冠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程冠緯提領後交 付劉宸宇,劉宸宇、程冠緯各分得1,000元、500元。嗣蘇珀 琛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偵 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2頁)、被告程冠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2頁、第241至24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珀琛於警詢之指訴(偵卷 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 日儲字第11201376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3至60-6、61至63頁)、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85張(偵卷第81至83、88至99、103至111、11 3至253頁)、轉帳明細1份(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Heymandi頁面擷圖共3張(偵卷第47至5 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以交往軟體行騙告訴人,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寄送調解意願調查表與告訴 人,未獲回覆),堪認被告2人已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2人 均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 、所生危害,暨被告程冠緯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及被告劉宸宇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程冠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程冠緯素行尚屬良好,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信經此偵審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至被告劉宸宇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 考量被告劉宸宇於本院審理時數次無故不到庭,有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難謂被告劉宸宇坦然面對司法而知 所警惕,且其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本案不宜對被 告劉宸宇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500元,並未扣案,被告劉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錢我們出去玩花掉了,我跟被告程冠緯算是用六四分帳 ,我拿六,他拿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9頁),而被告程 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出去玩,例如吃飯、抽菸、 飯店,被告劉宸宇會出錢,1,500元我分得500元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99頁),審酌本案就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2人之 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程冠緯所述更為具體,是就被告劉宸 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程冠緯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簡-198-2024103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容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 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LINE告 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43至51 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 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若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宣告刑之上限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和解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未到庭),有和解筆錄5份(本院卷第 53頁、第87至93頁)在卷可參,然尚未給付損害賠償;兼衡 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告訴人 乙○○、庚○○、戊○○、辛○○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資訊,適乙○○瀏覽後,即依指示將暱稱「陳思妤」加為好友,其向乙○○佯稱:可下載「霖園」APP、連結「霖園官方客服」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52分許 50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9至32頁) ②付款單據影本3份(警卷第39至43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47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66張(警卷第49至63頁)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4時起,使用LINE暱稱「葉依雯」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可點選「https://m.vpdjii.top/app999/」網址,至「德憶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嗣續冒稱「德憶國際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出金需繳交獲利15%抽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 246,166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69至70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份(警卷第7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5張(警卷第85至89頁、第93頁)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先後以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LINE暱稱「玉蘭」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可點選「www.ftmlii.com、www.evgjb.com、www.ejktx.com、www.rzlyd.com、wvw.rwlke.com、www.zadpb.com」網址,至「XM外匯」平臺註冊帳號投資外匯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4日10時15分許 ⑴5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9至100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115頁) ④手機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113頁)   ⑵112年8月24日10時17分許 ⑵50,000元 4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5日起,以交友軟體Lit暱稱「北北z」將辛○○加為LINE暱稱「陳明輝」好友,向辛○○佯稱:可點選「http://a.b.6998tw.top」網址註冊會員,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14時19分許 430,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1至12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儲字第1130014457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 ③交友軟體Lit、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59張(警卷第143至157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日起,以影音平臺Youtube廣告投資資訊,己○○瀏覽後,即加入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胡睿涵」、「蔣小姐」,向己○○佯稱:可加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34分許 1,00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至24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王麗萍」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可點選「www.txpkw.com」網址,於「Group」交易所申請會員並透過客服電話認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3至4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儲字第1130014457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 ③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53頁) ④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4張(偵卷第55至60頁)

2024-10-28

ULDM-113-金訴-356-2024102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6、70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筱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筱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直行,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 分有方向設施路段,應注意超車時須保持適當間距,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而自同向前方之林秋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擦撞林秋月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手把,致林秋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疝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13年4月3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曾筱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1至23頁、第29頁、第107至109頁; 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5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 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相卷第25至27頁、第103至105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份(相卷第6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 錄1份(相卷第101頁)、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2張(相 卷第115至1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1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67頁、第69頁)、現場暨車損 照片20張(相卷第73至9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6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5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偵4566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0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43頁、第4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4張(相卷第93至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3張(相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後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為超越前方被害人林秋月騎乘之機車,於超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龍頭手把,使被害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肇事責任 ,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未劃有分向設施路段,左側超車時遇對向有來車,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亦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 原因。而本件被害人因首揭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急 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終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腦疝脫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被害人至死亡均未離開醫院,其間亦無其他外力介入,準此 ,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相卷第47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家屬所受損害,經告 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17頁)、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本院 卷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7頁)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8

ULDM-113-交訴-1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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