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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虎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潘琝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張金虎、潘琝傑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潘世紋與潘琝傑間有債務糾紛,又潘琝傑與張金虎為朋友 ,故潘琝傑邀約張金虎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許,一同前 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方 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潘世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 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世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潘世紋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世紋對於上開時、地,確因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 之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虎 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其與同案被告張金虎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債務 事情談不攏,潘琝傑之前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這次來我家 是我親自開門,家裡只有我1個人,我是第1次見到張金虎, 之前不認識,潘琝傑以前沒來過我家,但我家很有名是開宮 廟的,很多人都知道在哪裡,我沒有拒絕潘琝傑、張金虎進 我家,之後就聊債務,我覺得我不應該還,因為潘琝傑也欠 我錢應該抵銷,講了5分鐘雙方就打起來了,因為潘琝傑、 張金虎說要把我押走,潘琝傑拿我家的陶瓷製的聚寶盆向我 砸過來,我閃躲時便拿起旁邊水果盤子裡的水果刀亂揮舞, 水果刀大概21至30公分,張金虎就持插花用的60至70公分的 鐵架砸我的頭部,勾到我的右眼造成大量噴血,我看到血向 血管一樣噴出來,一下子我被自己的血滑倒,潘琝傑、張金 虎還把我壓著,1個壓住我的下半部跟身體,1個持續攻擊我 ,欲把我手上的刀子搶走,並持續對我的右眼揍,張金虎身 上的多處割傷,是他們當初要押我走跟壓制我時,我拿水果 刀朝他們亂揮舞反抗,而他們抵抗因此受傷,因為我是亂揮 舞,也不知道攻擊到對方什麼部位,時間很短我沒辦法講得 很詳細,我是正當防衛,案發後我有抓著潘琝傑脖子跟肩膀 防止潘琝傑逃跑,他跟我一起下樓到我家開的診所就醫,到 診所後,潘琝傑人就不見了,我最後聽到說要送汐止國泰醫 院後就昏迷過去,受傷住院後回家,家人已經把碎片血跡都 清掃乾淨,鐵架及聚寶盆都已不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潘世紋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存有債務糾紛多年,又同案 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張金虎為朋友,故同案被告潘琝傑邀約 告訴人張金虎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被告潘世紋住處協商債 務。雙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潘世紋於案 發時曾持水果刀向告訴人張金虎揮舞,告訴人張金虎因而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 側手肘割傷、左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一情, 業據被告潘世紋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案被告潘琝傑陳明在案(見偵 卷第11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第191至19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並 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 書、張金虎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 、第59至99頁、第205至208頁),又被告潘世紋於本案衝突 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 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 之結果,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20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世紋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 案被告潘琝傑均一致指稱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擊之人, 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案發當日下午潘琝傑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他怕被 開紅單,要我幫他開車載到七堵找朋友講話,我當時本來在 食品公司當業務司機,剛好休息兩三個禮拜有空我就載他去 ,本來從基隆到七堵的路是我開的,是到中間他打電話問人 潘世紋家的路怎麼走之後,我剛好不知道路,才換潘琝傑開 車,到了基隆市○○區○○路000○0號潘世紋家樓下,因為沒有 停車位所以距離100公尺以上之位置我把車停好,走到潘世 紋家樓下按門鈴,潘琝傑走前面,我走後面,我沒有看到誰 開門,但是潘琝傑開門進去之後我就跟著進去,進去之後他 們兩個就坐在那邊,我坐在旁邊,因為我不認識潘世紋,我 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聽他們在講, 潘琝傑主要是問潘世紋「聽別人說你最近過得很好,過年賭 博贏100多萬元,有沒有這件事」潘世紋就很大聲說「不然 你是聽誰說的,隨便聽人說就來我家問這些」,潘琝傑說「 我讓你欠那麼多年,你有錢去享受結果不還,有無此事?」 潘世紋從頭到尾口氣很差說「誰說的」,本來沒我的事情, 後來潘世紋說「不然現在是誰說的,你叫他出來,我跟他對 質」,我實在忍不住就跟潘世紋說「沒有啦,大家都認識, 都是朋友,你欠人家錢好好講,人家問你,口氣不要這麼差 」,我是基於怕起衝突的情形叫潘世紋不要這樣,結果潘世 紋就轉過來眼睛惡狠狠瞪著我說「不然你是誰啦,這件事跟 你有什麼關係,你是來打我臉的嗎」,我整個人就愣住了, 潘世紋就掉頭走去後面,然後出來拿1把水果刀,我跟潘琝 傑兩個人就站起來,潘琝傑跟他說「你拿刀出來要做什麼」 ,潘世紋跟潘琝傑說「你先坐下,我們再繼續談」,然後就 指著我說「這是我家,我不歡迎你,你給我離開」,然後我 就想說他既然都拿刀出來了,我掉頭要走時,感覺有人向我 這邊衝過來,我就趕快調頭回來,因為我當天有戴鴨舌帽, 那天真的還好有那頂鴨舌帽,運氣好,潘世紋打的時候鴨舌 帽就飛走了,我當時想「完蛋了,碰到一個神經病,怎麼有 人拿刀,跟他無冤無仇不認識,怎麼一開始就攻擊我的頭」 ,潘世紋就拿刀亂揮舞,那種情形就是要讓我死,我不知道 跟他有什麼深仇大恨,他就一直攻擊,我能閃則閃,不能閃 就用手擋,到後來我就一直退,我當時想因為潘琝傑在旁邊 ,如果從後面抓潘世紋一下就好,讓他停下來,但潘琝傑從 頭到尾就是站在旁邊,一直歇斯底里重複喊說「好了啦,你 刀先放下,你不要拿刀」,叫潘世紋停下來,但潘琝傑越喊 ,潘世紋可能越高興,因為潘世紋當時整個一直攻擊要讓我 死,我一直退,我當時只想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讓他停下來 ,我退到牆邊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鐵架上面有一個花瓶,我 剛好退到那邊時順手撈手有拿到,它是寬寬的中間下來然後 一般的那種花瓶,我就拿著,剛好潘世紋要衝過來時刀一樣 從上往下砍,我就反擊看能不能打掉刀,呈現拋物線只有揮 一次而已,剛好潘世紋衝過來,砰一聲打到他的頭,那一次 花瓶就破掉了,我就定著看他會不會倒,結果他好像愣一下 ,殺到眼紅,整個刀往我心臟刺過來,我沒有辦法,因為已 經到牆壁了,我就用手搶他的刀、抓刀刃,然後他還是硬往 我心臟刺過來,我就一直擋,當時潘琝傑就趕快過來把我們 兩個手壓住,他說「好啦好啦,再下去會出人命」,他跟潘 世紋說把刀放開好不好,潘世紋跟他說「你叫你朋友先放」 ,我就跟潘世紋說「你是瘋子嗎,你要刺我心臟你叫我先放 」,潘世紋本來還不願意放,還在僵持時,他突然跟潘琝傑 說「我眼睛怎麼看不到,不然你跟你朋友說現在都放開好不 好」,潘琝傑就問我現在刀放下,我當然說好,因為發生那 種情形,我嚇得要死,結果潘琝傑講1、2、3 放開,我就放 開了,放開的時候我看潘世紋就躲在潘琝傑旁邊,然後跟潘 琝傑說「拜託,你送我去醫院好不好?」潘琝傑就跟潘世紋 說「你現在會跟我拜託了,我剛叫你刀停下來,你有停下來 嗎」,我聽到潘琝傑還在跟潘世紋講話我就一把火,無緣無 故潘琝傑打電話叫我載他,我被人家攻擊受傷了,他不趕快 送我去醫院,還在那邊跟潘世紋說話要送他去醫院,我就把 我的眼鏡撿起來,然後我就自己往門口走出去,潘琝傑本來 有喊我,我就沒理他,我就走下去,因為我想潘世紋剛要殺 我,潘琝傑還要送潘世紋去醫院,是要我跟潘世紋坐同一台 車,是要送潘世紋去,還是要送我去,那時候我心裡很氣憤 ,想說自己走去攔車自己去醫院,後來我電話響,應該是潘 琝傑打的,我沒有看也沒接,走的時候我就想說如果在我攔 到計程車時,潘琝傑還沒有找到我,這個朋友我這輩子不要 跟他來往了,算我自己倒楣,剛好我走到馬路口在攔計程車 的時候,潘琝傑剛好車子開來我旁邊,跟我說「你是怎樣, 叫你也不理我,打電話給你也沒人接,你是怎樣」,我說「 怎樣,你送他去醫院了嗎」,他說「沒有啊,你怎麼怪怪」 ,我說「是你怪怪吧,我沒事跟你來這邊被人殺成這樣,你 不送我去醫院,你還送那個人去醫院」,他說「不要說了啦 」,他就送我去醫院,我就上車,我想算剛好我還沒攔到計 程車他就先找到我,還是朋友的緣還沒斷,我就上車,然後 潘琝傑送我去醫院,結果在醫院時我就覺得不行,我這樣被 人殺,我一定要去備案,因為我莫名其妙只講了幾句希望潘 世紋不要口氣那麼差而已,他還殺我,我就跟潘琝傑說「我 不要去醫院,我一定要先去備案」,結果潘琝傑就載我去第 三分局跟刑事組報案,本來是想先備案,可是當時辦理的員 警跟我說「你身上的傷口都沒做處理喔」,我說「沒有啊, 先過來做筆錄」,員警說「因為現在的規定像這種情形一定 要傷口先處理好,你的精神比較好的時候才可以做筆錄」, 我說「不要,我現在就要先做」,因為我怕太晚會被潘世紋 做去,他先說謊,來到警察局就會用他的筆錄來問我,我被 人殺還要被人冤枉,所以我堅持要先做筆錄,員警一直勸我 先去處理傷口,說先幫我照相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至27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88至29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琝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因為以前潘世紋欠我錢,7、8年我都沒有向他討,我聽 朋友說他生活過得蠻富裕的,打高爾夫球、健身或去賭場賭 博,一筆輸了都1、20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潘世紋說「你生 活得蠻富裕的,你欠我的錢加減還我」,潘世紋說他沒有錢 ,他是啃老族,他3天跟他母親拿1000元吃飯抽菸錢而已, 我說「你講的話都不實在,你每天出去外面賭博,輸1 、20 0 萬元,基隆市在賭場的人都知道,你加減還我」,所以於 112年5月1日,我跟張金虎說「潘世紋欠我一點錢」,大概 聊一下,張金虎問我幹嘛,我說「沒有,跟他聊天,看他身 上有沒有錢」,我問張金虎在哪邊,因為我酒駕駕照被撤銷 ,且到潘世紋家路不熟,麻煩張金虎開車帶我去,張金虎就 跟我去潘世紋家,剛開始去的時候是張金虎開車的,後來我 覺得這邊的路我熟悉,我有來過就換我開車,停在潘世紋家 前面,然後我去按電鈴,是潘世紋兒子回電鈴的,我說要找 潘世紋,潘世紋兒子說「爸爸有人找你」,潘世紋就問是誰 ,我說我是潘琝傑,他說「好,你上來聊天」。去潘世紋家 後他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坐不到3分鐘後,我說「你最近 不是過得不錯嗎,聽朋友講還有你臉書都有貼文說你在打高 爾夫球、健身跟去哪裡玩、賭博」,他說「誰說的誰說的」 ,我說「不用問誰說的,你自己PO上網,都有紀錄」,他說 「誰說的,到底誰說的」,我說「你不用那麼大聲,我是好 好要跟你講話,不是要跟你吵架」,潘世紋很大聲問我說「 是誰說的,你給我找出來是誰說的」,我說「你不要那麼大 聲,我是在跟你聊天,你不要大小聲,錢看你要怎麼還都沒 關係,都讓你欠那麼久了,我也沒有一直跟你要這筆錢」, 張金虎聽到潘世紋大小聲,張金虎說「沒有啦,你欠人家錢 就好好說話就好了」,結果潘世紋就進去廚房拿了1把水果 刀出來,平舉著刀比著張金虎,就叫我坐下,我說「有事好 好講,拿刀做什麼」,他說「不關我的事,你先給我坐下, 我們兩個等一下好好談」,他就向張金虎揮刀要砍張金虎, 叫張金虎出去還是怎樣,就往張金虎頭部砍,當時 潘世紋 砍的時候我整個人都傻掉了,怎麼會發生這種狀況,我一直 看著那把刀,當時我跟潘世紋說「快點把刀放下,有事好好 講,不至於拿刀出來吧,你都欠那麼久了,我也不是說一定 要還這條錢,你有錢慢慢還也沒關係,純粹是聊天而已」, 但是潘世紋就一直持刀比著張金虎要砍他,就跟張金虎說你 給我出去,張金虎要出去時,潘世紋就拿刀要砍張金虎,張 金虎就要用手去撥,當時很混亂,我一直跟潘世紋說「拜託 你把刀放下,有事可以好好講」,我看潘世紋拿水果刀一直 砍張金虎,潘世紋先砍的,張金虎一定會閃,我看到張金虎 都有刀傷痕跡,到最後我整個傻掉了,他們兩個打成一團最 後兩個人都在地上,潘世紋是拿刀要捅張金虎心臟,我跟潘 世紋說「拜託你們都放下,不然這會死人」,我看張金虎用 兩隻手抓那把刀刃在心臟這邊,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流血,我 都搞不清楚,很混亂,我說「喊1、2、3一起放」,潘世紋 說叫張金虎先放,但是因為刀在張金虎身上,張金虎哪有可 能先放,我說「拜託你先放、兩人先放」,結果潘世紋他們 就一起放掉,我就趕快把水果刀拿到廚房,怕潘世紋又拿刀 砍,潘世紋就說麻煩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就罵他說「你幹嘛 拿刀出來,有事好好講,拿刀出來要發生什麼情況」,潘世 紋拿刀出來時我整個人都傻掉了,只有注意那把刀,現場的 過程很混亂,我沒有看到張金虎拿花瓶去抵擋潘世紋,我只 知道有人流血了,我以為是張金虎被潘世紋捅到了,我沒有 受傷,短短幾分鐘而已,潘世紋就叫我送他去醫院。張金虎 後來說他先走了,我還留在現場,我罵潘世紋說「你這樣幹 嘛,都認識的,你這樣拿刀出來幹嘛」,潘世紋說對面診所 是他家開的叫我帶他去,下樓之後我送潘世紋去醫院,我趕 快打電話給張金虎問他在哪邊、人有沒有怎麼樣,我開車去 找張金虎,結果他說要攔車子要去醫院,我當時認為張金虎 受傷了,我就開車載張金虎去八堵礦工醫院,還有張金虎要 去三分局備案潘世紋拿刀殺人未遂,當時警察叫我們先去醫 院驗傷就診,才能正式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 至43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③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一致指向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 擊之人,且係前往廚房取出水果刀後,持刀平舉刺向證人張 金虎,其後亦有多次揮刀砍殺之動作,對照證人張金虎身上 受有多處穿刺刀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造片為憑,堪 以佐證上開2證人所述被告潘世紋確有多次持刀攻擊證人張 金虎之動作為真,又就其等何以前往被告潘世紋家之動機, 及討論債務之過程,最後被告潘世紋以刀向證人張金虎胸部 心臟部位刺擊,證人張金虎以雙手抓刀、最後雙方放棄僵持 ,其後證人張金虎先行離去,證人潘琝傑陪同被告潘世紋送 醫後,再行開車載送馬路上之證人張金虎等傑均大致相符, 又證人張金虎事後氣憤、怨懟證人潘琝傑之情緒反應,   亦與一般「公親變事主」,即本來係無關之旁觀者,無端受 牽連而變成當事人糾紛的對象等案例中之當事者反應相同, 堪認證人張金虎所述可信性甚高。  ④被告潘世紋所述有諸多誇大不實及不合情理之處:   ⒈被告潘世紋固始終指稱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欲將其押走索討 債務始隨手持刀反抗云云,公訴意旨亦認證人2人係預謀前 往現場暴力討債,然上開證人前去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 何兇器或綁縛之物品,且析之2名證人之證述,除僅佔人數 優勢外(此亦有疑,因被告潘世紋家中是否有其他親友,實 屬未明),2名證人駕駛前來現場之車輛,停放距離被告潘 世紋家尚有一段距離,觀諸偵卷第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證人2人停車處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復案發時間 點為日間,被告潘世紋家樓下即為其家人所開設之宮廟,對 面為被告潘世紋家所開設之診所(紀醫師診所),卷內照片 亦顯示被告潘世紋家為住商混合區,人車稠密,地理環境當 屬被告潘世紋可得掌控且相當熟悉,2名證人是否能有效、 確實將被告潘世紋押走,尚非無疑,是以公訴意旨雖認定證 人2人動機不純,非單純前往被告潘世紋家商討債務,然客 觀上不能排除係證人潘琝傑欲壯聲勢、或欲說服被告潘世紋 早日償還債務,故邀張金虎一同前去協商,不能僅憑被告潘 世紋一人所言率爾認定證人張金虎、潘琝傑間係預謀暴力討 債,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計畫可言。  ⒉據被告潘世紋所指稱證人潘琝傑有持聚寶盆攻擊之動作,且 證人潘琝傑為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者,然證人潘琝傑從頭至 尾均未受有任何傷勢,則其為何並非被告潘世紋行使正當防 衛之對象?又被告潘世紋所持之兇器水果刀,據其所述係隨 手從水果盤上取得,然21至30公分之刀具非小,於非進食時 任意置放於客廳,恐有衛生及安全之疑慮,與一般人之習慣 有異。又被告潘世紋陳稱證人張金虎係持超巨型即60至70公 分鐵架攻擊,其持用之刀具若僅有21至30公分,長度比例懸 殊,被告潘世紋根本無法近身攻擊證人張金虎成傷,即非有 效還擊之工具,又被告潘世紋究係遭證人2人壓制倒地不起 ,或係因自己眼球遭鐵架攻擊而大量出血而滑倒,陳述時序 混亂,且於審理中詰問其證詞矛盾處時,多諉以無法敘述細 節云云,亦見情虛。  ⒊被告潘世紋因本案受傷後,係先行前往住家對面紀醫師診所 就醫,後因傷勢過重診所無法處理,轉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再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一情 ,有紀醫師診所回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2日 院三醫資字第1130061040號函及其附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18日(113)汐管歷字第4942號 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149頁、第1 51至165頁),病例中均載明主訴被告潘世紋因朋友間打架 ,導致眼部遭花瓶、玻璃割傷等情,從未提及鐵架、鐵器等 事,衡情被告潘世紋於就醫期間,並無向醫療機構虛詞作偽 之必要,然卻於第1次警詢時即112年10月10日起再三指稱係 遭證人張金虎持鐵架攻擊成傷,已有誇大不實之嫌,而證人 張金虎究持何兇器導致被告潘世紋成傷,因被告潘世紋陳稱 該等兇器及現場均已遭家人清理完畢而不存在,事後完全無 法檢證對照,又被告潘世紋之家人何以未委請警方到場蒐證 即行清理現場,使本案重要跡證均行滅失,實與常情不合。 對照證人張金虎於案發當日即向警備案,第1次正式警詢時 間為112年5月6日(見偵卷第11頁),斯時被告潘世紋早已 出院(見本院卷第111頁),卻未為任何報警處理之動作, 迄至112年10月10日始為第1次警詢筆錄及報案(見偵卷第45 頁、第101頁),種種作為均與一般無辜受害之人捍衛自我 權利、尋覓法律正義之反應有異。    ⒋被告潘世紋固陳稱證人潘琝傑陪同其前往家對面診所就醫, 係其抓住證人潘琝傑防止其逃跑云云,惟對照前述卷內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潘世紋係先行走出家門,證人潘琝傑尾隨其後,步行 下樓後,在馬路上係被告潘世紋拉住證人潘琝傑之衣服,2 人一同進入對面紀醫師診所一情(見偵卷第83頁、第93至95 頁,第207至208頁),是以被告潘世紋此部分所述,顯與實 情不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潘世紋所辯,有諸多可疑之處,應以前揭證 人張金虎、潘琝傑等人所述較為可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潘世紋既係先行持刀刺向證人潘世紋,亦無證 據證明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有何先行壓制、攻擊被告潘世紋 之行為,被告潘世紋主張正當防衛,並不可取,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世紋因與同案被告潘 琝傑有債務糾紛衍生口角失和而致情緒激動,遷怒於在場之 告訴人張金虎始釀生本案衝突,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犯後又託辭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張金虎達成和解,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 ,暨被告潘世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潘世紋實施本案犯罪之用,惟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虎於112年5月1日16時許,陪同被 告潘琝傑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住處,雙方復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 紋竟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詳前述有罪部分),於打鬥過 程中,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均明知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 器官,若持物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 而發生視力毀敗之重傷結果,竟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潘琝傑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聚寶盆朝告訴人 潘世紋攻擊,復由被告張金虎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花瓶朝 潘世紋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潘世紋因此受有右眼眼球破裂 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 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 金虎、潘琝傑共同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 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 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 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 ,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 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 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 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 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 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 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 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 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要旨即同此 見解,是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 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 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 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 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紋之指述、案發現場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潘世紋發生衝突,告訴人潘世紋亦受有前開傷害,惟均 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犯行,被告張金虎辯稱:是潘世紋一 直持刀揮砍過來,我退到角落隨手撈到鐵架上的花瓶,反擊 看看能否打掉刀,我就拋物線揮了一下,剛好潘世紋衝過來 打到他的頭部,後來潘世紋才突然拜託潘琝傑帶他去看醫生 等語。被告潘琝傑則辯稱:我去潘世紋家就是單純協商債務 ,沒有要押他或暴力討債,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潘世紋 ,只有在旁勸架,我看到刀都傻了,潘世紋說我用聚寶盆丟 他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衝突起因及其過程,應係告訴人潘世紋與被告潘琝傑間 存有債務糾紛,又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為朋友,故被告潘琝 傑邀約被告張金虎一同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 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紋竟先持 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被告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 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側前 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又其後告訴人就醫,診出 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嗣為右眼眼窩重建 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等情,均如前有罪部 分所述及證據資料所示,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潘世紋固指稱被告潘琝傑確有壓制及向其丟擲聚寶盆 之動作,惟其證詞時序混亂、矛盾互見如前述,且僅有其單 一指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堪以補強認定其所述為真。再參 之被告張金虎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從 未證稱被告潘琝傑於本案有何向告訴人潘世紋暴力討債之計 畫、或於其間有指示其傷害告訴人潘世紋,遑論有何向告訴 人潘世紋丟擲聚寶盆等動作,故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案發 時僅有言語解勸張金虎、潘世紋間之衝突,並無何積極肢體 動作,無從認定堪被告潘琝傑有重傷害告訴人潘世紋之犯意 及行為。  ㈢被告張金虎部分,本院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 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 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 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 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 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239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 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 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起因既係告訴人潘世紋持刀向被告張金虎為平舉相向, 其後又多次揮刀砍殺,被告張金虎雖已向後閃躲退至牆角, 而當時被告潘琝傑在旁僅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潘世紋,而告訴 人潘世紋持續未停止上開動作,甚而於被告張金虎持花瓶回 擊後,尚有以刀逼近被告張金虎胸部心臟之動作等情認定如 前,是被告張金虎於手持花瓶反擊時,其身體、生命仍有受 侵害之危險,客觀上該不法侵害仍繼續存在,堪以認定。而 被告張金虎順手撈得之花瓶,體積上確有可能藉由揮打之物 理方式打下告訴人潘世紋手中之水果刀,能即時排除上開不 法侵害之狀態,而為防衛之必要且有效之行為。又自整個衝 突過程甚為短暫一點觀察,告訴人潘世紋之動作甚為迅捷, 衝突發生瞬息萬變,實難苛責被告張金虎必須朝告訴人潘世 紋持刀之手部為精準之打擊,且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及告訴 人潘世紋均自承案發當時情勢混亂,為達使告訴人潘世紋無 法持刀繼續揮砍以保護自己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張金虎上開 手段、方式有何踰越必要之情。  ③公訴意旨固指陳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曾陳稱看見被告張金虎 與告訴人潘世紋「打成一團」,應可認定被告張金虎與告訴 人間應有互毆傷害之情,然則上開語詞並無任何肢體動作之 具體表示,且被告潘琝傑於審理時亦已澄清係自己不會解釋 、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且被告潘琝傑於偵查、 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未見到被告張金虎係如何拿花瓶反擊之情 節,然則告訴人潘世紋之傷勢,確係遭花瓶碎片所傷如前述 ,堪以認定,而被告潘琝傑何以無法具體描述被告張金虎反 擊之細節,實不能排除被告潘琝傑係因見告訴人潘世紋持刀 揮砍之當下,驚懼過甚而未能為仔細觀察,或根本係遠遠躲 避,免遭殃及池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之所 述,難為被告張金虎不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張金虎雖有持花瓶揮打並擊中告訴人潘世紋頭部 ,因花瓶碎裂導致劃傷告訴人潘世紋右眼而造成上開重傷害 之傷勢一情,應非基於傷害告訴人潘世紋身體之故意,而係 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權益所為之必要行為,復無何過 當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有何重 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張金虎係基於重 傷害或傷害之意思而為前揭持花瓶揮打告訴人潘世紋頭部之 行為,是告訴人潘世紋雖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然係 被告張金虎正當防衛所生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罰 之行為。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潘琝傑確實涉及上開重傷害犯行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犯罪,而 被告張金虎係對於告訴人潘世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 衛之行為,且無逾越必要之情,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 屬不罰,是應為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LDM-113-訴-167-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奇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槿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歿 ,其所涉本案恐嚇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 黃○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細故而有 糾紛。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 鐵鎚各1把至黃○睿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找 黃○睿,並對黃○睿及黃○睿之父黃O然(身分詳卷)咆哮,且 朝黃○睿及黃O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O然心生畏懼,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陳士奇為黃O然之朋友,被告因接獲 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告訴人竟又持鐵鎚走向被告, 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嗣黃O然趁隙搶下告訴人手上之鐵 鎚,被告遂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推倒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後,被告又以麻繩纏 繞告訴人之手腳,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 有推告訴人,我會拿麻繩纏繞告訴人是因為他有攻擊我,我 才纏繞他等到警察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只是要讓告訴人遠離自己,且麻繩纏繞的非常 鬆,有沒有傷害、妨害自由故意請法院斟酌。就算被告具有 傷害、妨害自由故意,客觀上也符合傷害、妨害自由行為, 但因告訴人當時在酒醉的狀態,沒有人可以預料告訴人會做 什麼事情,告訴人又一直貼近被告,試圖攻擊或推擠被告, 被告將告訴人推開以及用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都是為了把 握有效防衛的時間點做出防衛,應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正當防衛係個人對抗現在不法侵害之權利。其防衛行為 必須針對迫在眼前、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進行中之不法侵害 ,始足當之;倘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即屬過去之侵害,已無 法透過防衛手段加以挽救,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已開始 之侵害是否結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 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 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 益侵害手段,則應本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 。於此情形,尚難謂侵害已完全結束,是以防衛者自仍得主 張正當防衛,實行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之作用,並非替天 行道,其目的僅係在公權力救濟所不及之情況下,所容許之 自我防衛權。是防衛者主觀上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 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及程度,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 者,始稱適法,以平衡被侵害者與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 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而防衛行為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 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換言之,係就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 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當時可資運用之防 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倘防衛者以保護自己之防 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則屬 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得依刑法第 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於防衛者基於單一防衛意思, 接續施以數防衛行為之情形,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應 就其防衛行為之全部予以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分就各個防 衛行為定其是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告訴人與黃○睿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23 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鐵鎚各1把至黃○睿住處,並對黃○ 睿及黃O然咆哮,且朝黃○睿及黃O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 O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為黃O然之朋友, 因接獲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告訴人竟又持鐵鎚走向 被告,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嗣黃O然趁隙搶下告訴人手 上之鐵鎚後,被告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再以麻繩纏繞告訴人 之手腳,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黃○睿及黃O然於警詢、偵 訊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 訊中指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臺南市安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 005061號函及病歷等(卷證出處詳後)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 ,客觀上是否該當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容有疑義,惟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當時是告訴人先向我推擠,我才出手推他,而 且是因為他有喝酒,自己站不穩而跌倒受傷,告訴人被我推 倒後又站起來作勢要攻擊我及黃O然,我只好用麻繩先將他 的手腳纏繞,讓他無法再攻擊我們,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 語(警卷第12頁);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鐵槌被搶走後, 又靠到我身上,開始推我,我就把他推開,結果他就跌倒, 之後他又站起來並靠過來我身上推我,我又把他推開,他就 跌倒,我就趁機用繩子把他的手、腳纏繞起來,我不想他再 站起來推擠我,我怕他又攻擊我,纏繞時間約不到5分鐘。 告訴人當時酒醉到連走路都站不穩,我承認傷害罪等語(偵 卷第70至71頁)。據此已足認定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實已 明確知悉其出手推行跡不穩的酒醉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因 而跌坐地上,且使用麻繩綑綁告訴人的手腳,亦將產生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的結果,期間亦達數分鐘之久,因此,無論 於主、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的行為均該當於傷害罪以及剝 奪行動自由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本案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⒈證人黃O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在 我家門口遭告訴人雙手各持1支菜刀及鐵鎚來找我理論,質 問我有關我向他借機車發生車禍一事為什麼就不能好好處理 ,一定要搞到這麼難看,當時我看到他手拿菜刀及鐵鎚,說 話又很大聲,我感到很害怕,不知如何回應,幸好黃O然剛 好從屋裡出來,是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的等語(警卷第15至 17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3年6月24日晚上告訴人總 共到我住處2次,告訴人第2次來的時候拿刀還有鐵鎚,我整 個嚇到。我叫黃O然下來,打給被告,因為被告是黃O然的朋 友。在警察來之前,告訴人一直推被告,被告站著也沒有動 告訴人,告訴人很大力推被告,被告也只是把告訴人推過去 ,告訴人有喝酒,搖搖晃晃的樣子,告訴人有倒地。因為告 訴人有拿菜刀,好像要攻擊我們3個人,我們也沒辦法一定 要把他綁起來。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前我們就已經報警 了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⒉證人黃O然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在我家 門口看到告訴人雙手各持1支菜刀跟鐵鎚對黃O睿大小聲,我 見狀問他到底要做什麼,他說要找黃O睿談有關向他借機車 使用出車禍的事情,我說你不是車主,有什麼事情我會跟車 主談。這時候被告抵達現場,告訴人看到被告後就轉身把菜 刀放在他的機車的菜籃內,單手持鐵鎚朝被告走去,向被告 嗆聲說「現在是怎樣,要輸贏嗎」,一直用言語挑釁被告, 並用身體碰撞被告的身體,然後我趁告訴人不注意時,自他 身後將鐵鎚奪下,被告也趁機將他推倒在地,告訴人又站起 來朝被告走去,試圖要用手推被告,被告再將他推倒在地, 並口頭制止他的行為,但告訴人渾身酒氣又不聽勸告,被告 擔心告訴人會傷害他,所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暫時用 麻繩將告訴人的手腳綁住讓他坐在地上,以阻止他失控的行 為,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是黃O睿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的, 警方到場時告訴人遭被告用麻繩將他手腳綁住讓他坐在地上 ,菜刀及鐵鎚我拿在手上,等警方到達時就馬上交給警方。 因為告訴人已經酒醉,站都站不穩,所以警方先把他帶回派 出所保護管束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因為黃O睿有跟告訴人借車,有發生車禍,告訴人一直 叫黃O睿要跟他處理車禍需要的賠償,我跟告訴人說你不是 車主我要怎麼跟你處理,告訴人心生不滿一直吵,告訴人第 一次來的時候有請警察把他送回去,告訴人就不高興,告訴 人第二次來得時候就拿著菜刀跟鐵鎚,對著我跟黃O睿舉起 菜刀,作勢要砍我們,雖然沒有做,但在短短距離我們也是 會怕。我跟被告的關係平常就不錯,也是住附近,黃O睿跟 被告說,被告就到場。告訴人看到被告騎車過來就去找他, 跟被告說你現在要怎樣,也是拿鐵鎚作勢要打被告。告訴人 面對被告時,我從告訴人後面把鐵鎚搶下來。鐵鎚被我搶下 來後,告訴人一直靠近被告,被告不理他一直往後退,被告 一開始用手把他推往後面,沒有大力推,告訴人好像走過去 要挑釁,又推被告一下,被告才生氣把告訴人推倒。我只知 道被告想把告訴人推開,因為告訴人喝酒喝很多,全身都是 酒氣,走路也不穩。告訴人被推倒在地後有再爬起來,還是 一樣一直靠近被告,也一直做言語挑釁,叫被告說不然你打 我。被告怕告訴人會有我們預期不到的行為,所以把告訴人 綁起來等警察來,我們沒有要限制告訴人的自由,旁邊有磚 塊,告訴人萬一爬起來拿磚塊丟我們也會有危險,我們沒有 必要受到那些傷害。被告到現場後我們就有報警,從告訴人 被綑綁到警察來應該沒有到5分鐘,只是綁鬆鬆的,因為告 訴人也沒什麼力氣,警察來時告訴人自己弄開身上的繩子坐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扣案之鐵鎚以及菜刀,查悉鐵鎚的 槌頭長度為10.4公分,高6.5公分,寬6.2公分,含木棍長度 30公分;菜刀之刀柄長度為12.7公分,刀刃的長度則為17.6 公分、寬度7.6公分(本院卷第123頁),此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物品照 片(警卷第23至24、27、29頁)在卷可參。再參警方之報案 紀錄,113年6月24日23時4分許,警方獲報告訴人至黃O然、 黃O睿住處,警方於同日23時10分許抵達現場,協助告訴人 返家休息,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完成任務;同日23時51分許 ,警方接獲黃O睿之報案,因告訴人酒後持菜刀及鐵鎚至黃O 睿住處談判,警方於同日23時58分抵達現場後先將告訴人帶 回派出所保護管束,黃O睿、黃O然以及被告均對告訴人提出 恐嚇告訴,告訴人則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等情, 此有上揭職務報告以及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 可查。據此,可認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曾前往黃O睿住 處,警方獲報前往後請告訴人返家,告訴人竟不聽勸告,短 時間內竟再度前往黃O睿住處,且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的菜刀、鐵鎚,黃O睿旋即報警,警 方在10分鐘內即抵達現場處理,並將酒醉之告訴人帶回派出 所進行保護管束。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我有帶菜刀以及鐵鎚去找黃O睿談判 ,我有持鐵鎚對黃O睿、黃O然咆哮,有對被告說「要輸贏、 打架都來」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講 話比較激動時可能有把菜刀、鐵槌對黃O睿、黃O然舉起來, 被告出言侮辱我,我可能講話激動時有把鐵鎚舉起來,我那 天有喝酒,我不確定喝多醉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  ⒌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以認定在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並以 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前,告訴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鐵 鎚以及菜刀至黃O睿住處,並有持該等物品作勢攻擊黃O睿以 及黃O然之舉,黃O睿選擇立刻報警處理,被告於受通知到場 後,告訴人持鐵鎚靠近被告,有先向被告言語挑釁並出手推 擠,被告先是採取推擠告訴人的輕微抵抗,但告訴人並未罷 手,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仍有迫近、挑釁被告之舉,被告 遂推倒告訴人,並以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等候警方到場處 理。告訴人除受有左肩挫傷外,身上別無其他傷勢存在,此 有上揭斷證明書以及病歷(警卷第31頁;偵卷第33至47頁) 在卷可參,益見被告並無趁機對告訴人進行報復攻擊,於告 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後,即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準此,被告明 顯是因告訴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製造現在不法之侵害,被 告於該侵害未結束前,主觀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客觀上 採取推倒告訴人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正當防衛手段,且從案 發時的情勢判斷,被告所採取的手段確實能夠達到阻止告訴 人現在不法侵害之目的,在被告並無容忍告訴人行為之義務 的情況下,該手段已屬相對平和者,符合必要性,並無防衛 過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以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但因被告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 法第23條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訴-795-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凱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 告 吳冠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謝孟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111年度偵字第25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厲凱富(下逕 稱姓名)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標準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吳冠緯、謝孟勲(下均逕稱 姓名)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鍾國賢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處吳冠緯、謝孟動二人無罪部分:   厲凱富在111年9月14日第一次偵查時稱:「(問:你是如何請 屋內的人開門?)我們到的時候不到1分鐘,證人就開門, 因為是在1樓,我們4、5個人講話比較大聲,然後證人就打 開門,我們就進去,進去之後告訴人剛好站起來,講話也大 小聲,告訴人就開始跟別人打架,我跟證人都在勸架,之後 告訴人跟別人打到門口外面,爭執勸架後,告訴人先對我揮 拳,後來證人跟告訴人都同時打我...。」(詳臺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77頁),可徵告訴人在跟 厲凱富發生衝突前,已經在與他人扭打,甚至還打到門口外 面,且告訴人若還有叫囂或動作大揮手之情形,人數優勢兼 意圖來尋釁之被告方豈有可能僅將兩方拉開而未動手?堪信 本案毆打告訴人之人並非僅有厲凱富而已。而該次筆錄內容 係離案發後較近時間做成,在記憶上較為可靠,尚未鎖定其 他被告,亦無從串證,原審判決雖多次引用筆錄內容,卻對 該段厲凱富之證詞未置一詞即拒不採用,其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處。  ㈡厲凱富量刑過輕部分:   厲凱富從案發至今皆未有悔改及欲將此事圓滿和解之意,甚 至在112年6月1日原審開庭時陳稱:「沒有意願和被害人談調 解。」(詳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卷第62、63頁),其不 但無悔改之心,反而強調告訴人一直放話及威脅,意圖營造 告訴人毋庸受到法律保障之形象,足徵其犯後態度相當不佳 ,原審竟僅判處拘役50日,輕重顯有失衡。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厲凱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正當防衛,當時是告訴人拿酒 瓶要攻擊我們,我本人也有破皮、流血等傷勢,應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關於犯罪事實之上訴,均無理由:  ㈠原審認定厲凱富犯傷害罪,並無違誤:  1.原審依憑厲凱富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之陳述,吳冠 緯、謝孟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蔡文斌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丁羣晏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鍾 國賢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佐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鍾國賢傷勢 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1年7月22日開立之厲 凱富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認定:本案厲凱富、吳冠緯、謝孟 勲、丁羣晏及A女共計5人至本案房屋,嗣後厲凱富與鍾國賢 拉扯、以徒手互毆,鍾國賢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 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 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 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 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無訛。且敘明:鍾國賢先對厲 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然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扯及 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 玻璃門而倒地等情,故厲凱富及鍾國賢既互有攻擊行為,厲 凱富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彼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因而為前述互毆之行為,致厲凱富及鍾國賢分別受有前述 傷勢,至為明確,而敘明厲凱富關於正當防衛之辯詞如何不 可採,其採擇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 並無不合。  2.厲凱富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乙節,然並未提出其餘 足為其他事實認定之證據或論理,無從據以推翻原審之認定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原審認定吳冠緯、謝孟勲無罪,亦無違誤:  1.原審就無罪諭知部分,亦已明白剖析:鍾國賢、厲凱富雖有 互毆,但關於吳冠緯、謝孟勲是否有動手部分,除告訴人鍾 國賢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 蔡文斌、丁羣晏歷來證詞,亦均未證稱吳冠緯、謝孟勲有何 動手毆打之情事。又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能 明確證述吳冠緯或謝孟勲確有下手傷害,至其餘證據亦不能 證明吳冠緯、謝孟勲與(經證明犯罪之)厲凱富之間有犯意 聯絡等旨,核其所為之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2.又證人蕭向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偵查中所述應該是小 弟想出頭、就先對告訴人動手等語實在,當時第一次是厲凱 富作勢要打人,但還沒有真的打起來,鍾國賢又出手推人, 我才攔不住,第二次是他們要走了,鍾國賢還追出去要打人 家,結果就扭打成一團,不記得誰跟鍾國賢扭打,當天「在 座3個被告都有進來,一進來就作勢要打......我那時候就 把他攔住了,就沒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是 其所為證述,均無從證實吳冠緯、謝孟勲有何行為分擔,更 無法推論彼等犯意聯絡,即無從認定彼等犯罪。  3.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厲凱富偵查中所述「告訴人與別人 打架」,並未指出人別,無從逕自連結吳冠緯、謝孟勲之行 為(亦可能為其他在場之人),原審於各該被告、證人不同 說詞中,既已針對重要之證據剖析明白,縱就厲凱富上開枝 節片段陳述不再特予引述論斷,仍無礙其認事用法,亦不影 響判決結論。是檢察官循告訴人前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 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擷取片段事證再為爭執,無從採 納。縱以本院審理程序所接觸之相關事證,仍無從為吳冠緯 、謝孟勲更不利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同無理由。 五、關於科刑上訴,亦無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厲凱富遭告訴人叫囂、伸手 欲推之行止時,未能排除告訴人攻擊之舉動,理性溝通、處 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並以 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厲凱富犯罪後態度, 因與告訴人互毆亦受有前揭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厲凱富於原審自述之職業、 收入、與他人同住,共同經營店面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又本案既然是厲凱富與告訴人互毆,亦足見告訴 人並非毫無可得歸責之處,且厲凱富對告訴人不滿而頗有微 詞,因而不願和解,則其未能彌補損害之結果,亦在原審量 刑審酌範圍之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 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或 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㈢厲凱富主張無罪,而對於量刑未有其餘主張,經查,本院審 理中,亦未有其他新出現之有利量刑因子,無從推翻原審之 科刑,併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厲凱富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及被告厲凱富提起 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厲凱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冠緯、謝孟勲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凱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吳冠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謝孟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01 號、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凱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冠緯、謝孟勲均無罪。   事 實 厲凱富(綽號阿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因友人謝 孟勲(起訴書誤載為謝孟勳,應予更正,下同。綽號孟勲)、謝 孟勲之友人吳冠緯(綽號小風),與謝孟勲結識多年之鍾國賢( 綽號Peter、皮特,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間,就謝孟勲介 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所生金錢糾紛有所爭執而相約在謝孟 勲、厲凱富及鍾國賢共同友人蔡文斌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厲凱富 遂與友人丁羣晏、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陪同謝 孟勲、吳冠緯至本案房屋,經在本案房屋與蔡文斌、鍾國賢飲酒 之鍾國賢友人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 因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 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詎鍾國賢竟對至本案房屋內之 厲凱富叫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 ,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 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 、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 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 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厲凱富(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厲凱富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47至248、251至25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厲凱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上開時、地, 係告訴人鍾國賢先以徒手打我,證人蕭向捷亦持酒瓶打我, 我才反擊,且鍾國賢所受傷勢,是自己撞破本案房屋玻璃門 、跌倒所致,與我無關,我沒有毆打、傷害鍾國賢,我是正 當防衛,我的手都被鍾國賢打到骨折云云。經查:  ㈠厲凱富因吳冠緯與鍾國賢間金錢糾紛而陪同謝孟勲、吳冠緯 至本案房屋:  ⒈厲凱富於111年6月20日上午4時許,與丁羣晏、謝孟勲、吳冠 緯及A女,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新北板橋店唱歌飲 酒時,因謝孟勲與鍾國賢通話,謝孟勲、吳冠緯與鍾國賢在 通話中就謝孟勲介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所生金錢糾紛 有所爭執,遂相約在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 厲凱富、丁羣晏、A女遂陪同謝孟勲、吳冠緯,於111年6月2 0日上午5時許,至本案房屋等情,業據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卷 二第106、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冠緯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0至174、287、28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82至185、288頁)、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6 頁)、證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42、244至246頁)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賢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案發當時與謝孟勲通話,告知謝 孟勲當時所在之本案房屋地址後,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 即至本案房屋等節(見偵卷第25、27、199至200、289頁) 相合,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厲凱富前揭供述與證人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 間,就謝孟勲與鍾國賢通話時有無開擴音、鍾國賢有無以口 頭或傳訊告知本案房屋地址等情,相互雖有所出入,然此或 因受時間影響,記憶淡忘,對於所經歷之瑣碎細節,未能一 致,亦為事理之常,本難期求彼此供述全無絲毫差異,尚難 以此,遽認此等供述及證述即無可採。  ⒊鍾國賢指述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合計8人至本案房屋乙節 ,並非事實:  ⑴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帶了吳冠 緯、厲凱富總共8人到本案房屋云云(見偵卷第27、199、28 9頁)。惟厲凱富前揭供述則指僅有4、5人到本案房屋等語 。  ⑵證人蕭向捷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等約8人 在本案房屋外,我一開門他們就衝進屋內開始對鍾國賢施暴 ,我和蔡文斌合力要攔住他們,但實在攔不住,他們就開始 毆打鍾國賢,有數人對鍾國賢施暴,我當下有查看鍾國賢傷 勢,發現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先證稱:厲凱富等8人左右,一衝進來就要打鍾國 賢,當時我攔住厲凱富他們,但應該是厲凱富下面小弟想出 頭,就先對鍾國賢動手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後證稱:吳 冠緯他們進來以後,鍾國賢看到8人進來本來要打人,但是 我有制止鍾國賢,鍾國賢先推人還有叫囂,但是沒打人,所 以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89頁)。  ⑶證人蕭向捷雖證述案發當日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合計8人 至本案房屋,然觀諸證人蕭向捷上開證述,就謝孟勲等8人 到場後即衝入本案房屋內毆打鍾國賢或鍾國賢先叫囂而作勢 欲毆打謝孟勲等8人、蕭向捷有無成功制止謝孟勲等8人毆打 鍾國賢等節,先後證述更迭,已難認證人蕭向捷之證述為實 。  ⑷證人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均指合計僅有5人至本 案房屋,且依證人丁羣晏前揭證述可知,到本案房屋之5人 即為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及A女。證人蔡文斌 於前揭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亦明確證述係厲凱富、吳冠緯、謝 孟勲合計5人至本案房屋等語。  ⑸綜上,依厲凱富前揭供述、證人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 蔡文斌前揭證述,足認係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 及A女合計5人至本案房屋之情,鍾國賢指述厲凱富、吳冠緯 、謝孟勲合計8人至本案房屋乙節,除證人蕭向捷上開證述 難以採信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並非事實。  ⒋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緯、厲 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亦非事實:  ⑴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是謝孟勲以LINE 語音通話來電,鍾國賢僅好意邀約謝孟勲至本案房屋喝酒, 與遭謝孟勲出賣帶與鍾國賢有糾紛之吳冠緯、厲凱富等人到 場,不知謝孟勲當時與吳冠緯、厲凱富在一起云云(見偵卷 第25、27、199至200、289頁)。  ⑵然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 均陳稱係鍾國賢致電謝孟勲要謝孟勲帶吳冠緯去找鍾國賢之 情節不合。  ⑶觀諸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3 頁)、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 至127頁),皆無鍾國賢所指之本案通話紀錄可佐,鍾國賢 亦未曾明確指出與厲凱富間有何糾紛。  ⑷況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鍾國賢先推人還 有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89頁),果若鍾國賢僅係邀約謝孟 勲至本案房屋喝酒,何以謝孟勲縱帶與鍾國賢有糾紛之吳冠 緯、厲凱富到場,卻係鍾國賢先有推人及叫囂之情。  ⑸綜上,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 緯、厲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與厲凱富之供述及在場其他證 人之證述不符,更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非事實。  ㈡鍾國賢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吳冠緯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止:  ⒈證人蔡文斌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前我跟鍾國賢及蕭向捷 喝酒,後來都到本案房屋,我喝醉本來在1樓客廳沙發睡覺 ,但外面很吵我醒來後,看到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 羣晏與鍾國賢在本案房屋外面門口拉拉扯扯、爭吵,但沒有 衝突、動手,後來我把他們拉開,要吳冠緯先回去,將鍾國 賢拉進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8頁),核與證 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 口有拉扯、爭吵,蔡文斌出來勸架,將鍾國賢拉到本案房屋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42至243、245頁)相合 。  ⒉參酌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 :到本案房屋時是蕭向捷打開門,鍾國賢先與吳冠緯大小聲 、爭吵,後來有把鍾國賢與吳冠緯分開等語(見偵卷第77、 286、288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 到本案房屋時,鍾國賢先對吳冠緯嗆聲,吳冠緯也回嗆,鍾 國賢先動手推吳冠緯,後來有把雙方架開等語(見偵卷第18 3頁),吳冠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 動手打鍾國賢等語(見偵卷第288頁),證人蕭向捷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與鍾國賢、蔡文斌在本案 房屋喝酒,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外,是我去開門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0、78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鍾國 賢當天喝的很醉,鍾國賢看到吳冠緯等人進來以後,先推人 還有叫囂,但是沒打人,謝孟勲、吳冠緯我不確定有無動手 等語(見偵卷第289頁),足見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至 本案房屋外時,係經在本案房屋與蔡文斌、鍾國賢飲酒之鍾 國賢友人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吳冠緯因 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進而有所拉扯,但未有動手毆打、互毆 、扭打,並經蔡文斌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之情。  ⒊綜上,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及A女至本案房屋, 經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因協商 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 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等事實,已堪認定。  ⒋至證人丁羣晏前揭證稱:至本案房屋時,門是打開的,鍾國 賢在門口等我們等語,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蕭向捷前揭證 述不符,尚難採信。  ⒌又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吳冠 緯、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在開門後,厲凱富先出手,其 他人跟著向前以徒手毆打我云云(見偵卷第27、76、199至2 00、289頁)。然既與證人蔡文斌、丁羣晏前揭證述之情節 不符。加以證人蕭向捷雖於警詢時證述蕭向捷一開門,謝孟 勲、厲凱富、吳冠緯等人就開始毆打鍾國賢(見偵卷第2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翻異前詞改稱:厲凱富等人一衝 進來就要打鍾國賢,我有攔住厲凱富他們,但應該是厲凱富 下面小弟想出頭,就先對鍾國賢動手等語(見偵卷第78頁) ,先後證述不一,更與鍾國賢指述之情相異,已難憑以佐證 鍾國賢所指。參酌厲凱富等人到場之人數僅合計5人,此部 分鍾國賢之指述及證人蕭向捷之證述並非事實,業經本院明 確認定如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下,鍾國賢此部分所指 ,難以採信。  ⒍再厲凱富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 稱:門打開,吳冠緯先進去,鍾國賢先對吳冠緯出手,與吳 冠緯扭打在一起等語。謝孟勲於前揭警詢時證稱:鍾國賢有 揮拳打到吳冠緯等語。吳冠緯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先打我 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是鍾國賢先打我,衝突才開始等語。既與證人蔡文斌、 丁羣晏上開證述未合,參酌鍾國賢指述厲凱富、謝孟勲、吳 冠緯共同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乙節,厲凱富此部分供述、謝孟 勲、吳冠緯此部分證述,或係為卸責所為,亦非事實。  ㈢厲凱富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 :  ⒈證人蔡文斌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動手推厲凱富一把,厲凱 富則出手毆打鍾國賢,我和所有人都去勸架並把他們分開, 我有見到鍾國賢臉部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把鍾國賢拉進本案房屋裡,結果 厲凱富他人也在屋子裡面,他們兩個又在口角,口角後來, 鍾國賢因為喝很多、喝醉了,好像不知道是要去拉還是要推 厲凱富,還是怎樣,他們兩人後來就拉扯、扭打在一起了, 我有擋在鍾國賢跟厲凱富中間,厲凱富有推鍾國賢,鍾國賢 有撞到我們的玻璃門,整個玻璃門都碎了,鍾國賢已經有受 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238頁)。  ⒉證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進到本案房屋後,鍾國賢可 能喝醉,一直大小聲,比手畫腳的動作比較大,有揮到厲凱 富的頭,厲凱富當下有做反擊的動作,後面就跟鍾國賢互毆 、互打,互毆當下蔡文斌有出來擋,把他們支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9至240、243頁)。  ⒊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鍾國賢先推人還有叫 囂,但是沒打人,所以雙方就打起來了,我現場有看到厲凱 富確實有打人等語(見偵卷第289頁)。  ⒋證人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開始對厲凱富嗆聲,之後 鍾國賢又出拳打到厲凱富的臉,然後2人就扭打在一起,後 來蔡文斌有把他們架開,鍾國賢會受傷可能是因為和厲凱富 扭打的過程中造成的,然後鍾國賢也有酒醉不斷的跌倒才造 成受傷,厲凱富的手在扭打的過程中也被壓斷受傷,是鍾國 賢先對厲凱富叫囂及動手毆打,厲凱富才會還手等語(見偵 卷第183至184頁)。  ⒌共同被告吳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有厲凱富跟鍾國 賢扭打在一起,鍾國賢先打厲凱富,是在打我之後打的,鍾 國賢先打我、再打厲凱富,厲凱富才跟他扭打在一起,其他 人把他們兩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參酌厲凱富於本院 審判中亦供承:鍾國賢的手揮到我,直接往我臉上揮,後來 鍾國賢還是向前,我才做反擊動作,當時我們在門旁邊有塊 玻璃,鍾國賢自己往玻璃撞破,可能就是那時撞倒而臉割傷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足見鍾國賢對至本案房屋 內之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 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 房屋玻璃門而倒地等事實,堪以認定。  ⒎鍾國賢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 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 ,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 傷害,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 國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鍾國賢傷勢照片(見偵 卷第81至8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1年7月22 日開立之厲凱富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證,亦 堪以認定。  ⒏綜上,蔡文斌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鍾國賢竟對至本案 房屋內之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 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 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 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 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 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 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⒐厲凱富雖辯稱:係鍾國賢先以徒手打我,蕭向捷亦持酒瓶打 我,我才反擊,且鍾國賢所受傷勢,是自己撞破本案房屋玻 璃門、跌倒所致,與我無關,我沒有毆打、傷害鍾國賢云云 。然查:  ⑴證人吳冠緯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可能真的太醉了一直跌倒 ,我們都沒有動手打鍾國賢,是鍾國賢自己跌倒造成受傷等 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惟既與吳冠緯於前揭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鍾國賢與厲凱富扭打在一起之情不一致,亦與證 人蔡文斌、丁羣晏、蕭向捷、謝孟勲前揭證述未合,證人吳 冠緯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  ⑵證人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當時手上有拿酒瓶,鍾國 賢的朋友也有幫鍾國賢一起打厲凱富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除與證人蔡文斌、丁羣晏、蕭向捷前揭證述不符,亦與 厲凱富上開辯解就蕭向捷係以何種方式毆打厲凱富乙節相異 ,證人謝孟勲此部分證述,並非實在。  ⑶厲凱富上開辯解,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有所 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⒑至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4日開立之鍾國賢診 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119、18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 2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西園 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12月29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所載鍾國賢其他傷勢、病情, 無任何證據可認與本案和厲凱富互毆有關,不能證明係厲凱 富傷害行為所致。  ㈣厲凱富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與鍾國賢互毆,並非正當防衛 :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鍾國賢先對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然厲凱富亦與 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 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厲 凱富及鍾國賢既互有攻擊行為,縱係鍾國賢先行出手,然厲 凱富既有徒手毆打、推鍾國賢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 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厲凱富自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厲凱富及鍾國賢主觀上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因而為前述互毆之行為,致厲凱富及鍾國賢分別受有前述 傷勢,至為明確。厲凱富以前詞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難以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厲凱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厲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厲凱富遭鍾國賢叫囂、伸手欲 推之行止時,未能排除鍾國賢攻擊之舉後,理性溝通、處理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並以徒 手推鍾國賢,致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並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厲凱富犯罪後態度,因 與鍾國賢互毆亦受有前揭傷勢,未與鍾國賢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厲凱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 茶室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與女友同住,共 同經營店面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 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緯(下逕稱姓名)前因與鍾國賢有 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謝孟勲(下逕稱姓名)、厲 凱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透過謝孟勲聯繫鍾國賢,而得知鍾國賢當下人在本案房 屋,隨即於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並由厲 凱富、吳冠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動手毆打鍾國賢, 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 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 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吳冠緯、謝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吳冠緯、謝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吳冠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謝孟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鍾國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㈤蕭向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㈥蔡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  ㈧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  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 四、吳冠緯、謝孟勲之答辯:  ㈠吳冠緯固不否認與鍾國賢間有金錢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鍾國賢打電話給謝孟勲,要謝孟勲把 我找去,我才會去本案房屋找鍾國賢,但我沒有動手毆打鍾 國賢,是鍾國賢先打我,再打厲凱富,厲凱富才跟鍾國賢扭 打在一起等語。  ㈡謝孟勲固不否認有與厲凱富、吳冠緯至本案房屋,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鍾國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帶 厲凱富、吳冠緯去找鍾國賢釐清糾紛,到場之後,是鍾國賢 先推吳冠緯,又打吳冠緯,再出拳打厲凱富,我與鍾國賢沒 有金錢糾紛,我沒有要動手打鍾國賢的意思,也沒有教唆其 他人傷害鍾國賢,我也沒有動手毆打鍾國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謝孟勲介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因而衍生吳冠緯與鍾國 賢間之金錢糾紛,111年6月20日上午4時許,因謝孟勲與鍾 國賢通話,謝孟勲、吳冠緯與鍾國賢在通話中就上開糾紛有 所爭執,遂相約在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厲 凱富、丁羣晏、A女陪同謝孟勲、吳冠緯,於111年6月20日 上午5時許,至本案房屋,經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 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因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 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 鍾國賢對至本案房屋內之厲凱富叫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 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 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 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 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勢,厲 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 等事實,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上開甲、貳、一、厲凱富有罪 部分所述。  ㈡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動手毆打鍾國賢之行為:  ⒈鍾國賢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吳冠 緯、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在開門後,厲凱富先出手,其 他人跟著向前以徒手毆打我云云(見偵卷第27、76、199至2 00、289頁)。惟為謝孟勲、吳冠緯所否認。  ⒉觀諸鍾國賢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手護住頭部且酒醉,無法 確定動手的有幾個人,當下分不清楚誰打我哪裡等語(見偵 卷第27、19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全部人是徒 手一起打我,他們8人來就打我1個人等語(見偵卷第76、28 9頁)。鍾國賢於警詢時已自承無法確定動手的有幾個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全部人都有以徒手一起打云云, 況僅有厲凱富、謝孟勲、吳冠緯、丁羣晏、A女合計5人至本 案房屋,而非鍾國賢指稱之合計8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實難認鍾國賢之指述為實。況鍾國賢與吳冠緯僅有拉扯,並 無動手毆打、互毆、扭打,即經蔡文斌制止,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  ⒊參以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當天現場我沒有 看到厲凱富、謝孟勲、吳冠緯這些人有2人以上圍毆、毆打 鍾國賢,我只有看到就厲凱富跟鍾國賢2個在打等語(見偵 卷第146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36、238頁);證人丁羣晏於 本院審判中證稱: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沒有圍毆鍾國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證人蔡文斌、丁羣晏在場均 未見吳冠緯、謝孟勲動手毆打鍾國賢,或與厲凱富共同圍毆 、毆打鍾國賢等情。  ⒋加以證人蕭向捷雖於警詢時證述蕭向捷一開門,謝孟勲、厲 凱富、吳冠緯等人就開始毆打鍾國賢等語(見偵卷第20頁) 。然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現場有看到厲 凱富確實有打人,謝孟勲、吳冠緯我不確定有無動手等語( 見偵卷第289頁),足見證人蕭向捷在場亦未明確目擊謝孟 勲、吳冠緯有動手毆打鍾國賢之情。  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有動手毆 打鍾國賢之行為。  ㈢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緯、厲 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吳冠緯、謝孟 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均陳稱係鍾國賢致電謝孟勲要謝孟勲帶 吳冠緯去找鍾國賢之情節不合,更無其他證據可佐,並非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又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3頁 )、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 27頁),除無鍾國賢所指之本案通話紀錄外,均僅係鍾國賢 單方傳訊陳述本案案發經過,然吳冠緯、謝孟勲就此並未傳 訊肯認鍾國賢所指內容,則此等通訊紀錄,仍係鍾國賢之單 一指述內容,尚難作為鍾國賢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吳冠緯雖與鍾國賢有所拉扯,但並無動手毆打、互毆、扭打 ,即經蔡文斌制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厲凱富與鍾國賢 互毆,既係在蔡文斌將鍾國賢拉進本案房屋內之後所發生, 已與吳冠緯前與鍾國賢之爭執、拉扯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別, 更係因鍾國賢先對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方引發 厲凱富反擊因而相互拉扯、互毆,依此等情狀,應係厲凱富 自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謝孟勲、吳冠緯 就厲凱富拉扯、毆打鍾國賢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要難僅因謝孟勲、吳冠緯係與厲凱富一同到場,且厲 凱富與鍾國賢互毆時,謝孟勲、吳冠緯亦在場,遽認謝孟勲 、吳冠緯即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吳冠緯與鍾國賢 間有金錢糾紛,厲凱富、丁羣晏、A女有陪同謝孟勲、吳冠 緯就此金錢糾紛至本案房屋與鍾國賢協商,吳冠緯與鍾國賢 在本案房屋門口有所拉扯,但經蔡文斌制止,厲凱富與鍾國 賢拉扯、以徒手互毆,厲凱富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 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 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有動手毆打鍾國賢,亦不能證明謝 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謝孟勲、吳冠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413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與夏潤偉為社區鄰居,陳宏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1樓前,因不滿其喧鬧 遭夏潤偉制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瓶、雨傘 、石塊及滅火器(均未扣案)毆打夏潤偉之頭部、身體,致 夏潤偉受有頭顱骨骨折、右眼撕裂傷(長度8公分)、眼球挫 傷、顏面1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潤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 宏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夏潤偉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 週內某日,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 ,案發當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 去睡覺,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 人的聲音,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 為他快要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 正當防衛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夏潤偉,致 告訴人夏潤偉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5至58、171至175頁、本院 卷第113、114頁),並有告訴人夏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吳進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64 、69至72、157至15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99至 109頁)、亞洲大學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夏潤偉之病歷等資料、傷勢照片(見本院 卷第69至85、91至10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號 函表示:據神經外科醫師確認:告訴人夏潤偉最近一次於11 2年6月15日回診,無任何神經學上異常。據整形外科醫師確 認,告訴人夏潤偉之顏面撕裂傷目前留存明顯及永久性疤痕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係右眼之眼皮有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就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確認,其前揭留存之傷勢 ,就其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 度,有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告訴人夏潤偉臉部所受傷害, 應非屬重傷害。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週內某日 ,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案發當 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去睡覺, 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人的聲音 ,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為他快要 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正當防衛 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夏 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案發前幾天,沒有去踢被告家的 大門,但我有去敲門,因為他們是在晚上喧譁。案發當天我 沒有握拳作勢要去打被告或他弟弟,我去找他們是要口頭勸 說他們不要喧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夏潤偉先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及於案發當日在 與其說話時有手握拳頭之情,均無證據證明。況依被告前揭 所述,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並非現 在不法之侵害,另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當日在與其說話時 有手握拳頭,然既無揮動,實難認已有侵害被告或被告弟弟 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顯無正當防衛可言。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夏潤偉之頭 部、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 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 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08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6月7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約3年6月,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毆打完告訴人夏潤偉後有回到住家 拿手機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3年11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54758號函檢附113年11月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表示:本 案經查係由119轉介110通報,報案內容係「聽到有人在打架 」,報案人係民眾,並非本案人員,並無被告自首之情事, 有該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難憑採,被告就本案並無自首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 訴人夏潤偉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夏潤偉和解或調解成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家 人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被告或其家 人之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就此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瓶、雨傘、石塊及滅火器並未 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又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易-380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16分至同日16時19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前,因認其配偶於上 址遭丙○○跟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揮拳毆打、 推擠之方式,致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 、右手大拇指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29至30、10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在圖書館內即遭告 訴人丙○○跟蹤,後續是問丙○○為何要跟蹤,才發生衝突,但 其沒有揮拳打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175頁)。惟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惟雙方及被告之配偶乙○○於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間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 且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7至10、65至67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證人即被告之 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相符 ,並有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所開立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7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113年7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4479號函及函附急 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至49、71至73頁,本 院巻第39、41、43、45、65至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已自承:(檢察事務官問:你是 否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怎麼打?)答:我有碰觸到告訴 人。我有打他。我摸他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被 告丁○○業已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稱:我是伸手拉扯他,有碰觸到他的臉,但我沒有揮拳打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雖仍坦承有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但改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前 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綜合卷內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為不可採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巻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 38秒時,畫面開始(以下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標記),畫面 內容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圖書館前樓梯及人行道;從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49秒至同日16時19 分3秒處,可見被告夫妻先走出圖書館後,告訴人亦走出圖 書館,後被告夫妻行走至監視器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離開畫 面,告訴人先於圖書館出來之階梯上停留,後亦走至監視器 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於該處停留使用手機;嗣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同日16時19分3秒至至16時19分9秒時,被告騎乘機車 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停留在監視器畫面右側(此指畫面內告訴 人所站立之處),此時告訴人持續靠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被告伸出右手往外揮,方向為告訴人之頭部,並於同日16時 19分9秒時,被告於機車上伸手推告訴人;嗣於同日16時19 分11秒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側倒,後座乘客(即被告之配偶 乙○○)隨之跌落,同日16時19分13秒時,被告與告訴人離開 畫面,至同日16時19分23時,被告始又進入畫面牽起機車; 嗣於同日16時19分26秒時,告訴人亦進入畫面接近被告,嗣 至同日16時19分46秒時,被告推擠告訴人;後續被告及告訴 人未有其他推擠動作,直至同日16時21分23秒時畫面結束, 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3至118頁),是從前開勘驗內容可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有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頭 部揮擊,以及後續推擠告訴人之動作。再觀諸巻附馬偕醫院 111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巻第39頁),於「病 名」欄位記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右手 大拇指擦傷挫傷」,於「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患者(即 告訴人)因上述疾病到院時間:2022/12/28 17:23:50本院急 診就診,經診療,於2022年12月29日15時20分離院。建議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由此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極密接之時 間,立即前往就診,而依診斷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遭被告徒手傷害之 部位,高度相符,綜衡上情,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 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所造成 。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 程,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被告打你,被告打你何處 ?)答:眼睛。被告一見面就打眼睛」、「(受命法官問:後 續被告有無推你?後續你們有無發生推擠?)後面應該有。 警察來前,我們跑到畫面後面,照不到」等語(見本院院巻 第159頁),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關於本案傷害過程、方式、所受傷勢部位之歷次指訴內容 均大致相符(見偵巻第8、66頁),是告訴人所言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 性,而其所述之傷害過程,經核又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及巻 附診斷證明書相符,是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堪 信屬實。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 人其跟被告在上址圖書館內就有被告訴人跟蹤,後來離開圖 書館後,其與被告本來要騎機車離去,是告訴人一直靠近其 與被告,告訴人手機對著其與被告猛拍照,被告只是因為害 怕,想阻擋告訴人,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 168頁),惟現場衝突經過既經本院勘驗如前,而依勘驗結果 可知斯時被告確有明顯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動作,後續 亦有發生推擠,證人乙○○證稱被告都沒有出手等語,顯然與 勘驗結果不符,且其證稱告訴人拿手機猛拍其與被告乙情, 巻內也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難以採信,是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 ,委無足取,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確有為本 案傷害犯行,應屬明確。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並未出手打告訴 人云云,既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過於靠近,感到害怕而為 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72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 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 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 言。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 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供稱在圖書館內就持續 被告訴人跟蹤等語(見本院巻第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在圖書館內告訴人就一直跟著其與被告,且用手機 朝其與被告拍照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168頁),並以巻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巻第21至49頁),惟查巻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跟著被告及證人乙○○走上樓梯 並離開圖書館,然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乙○○始終保持一段距 離,並未搭話,亦無為任何表示,此節為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甚明(見本院巻第162至163、166至167頁),圖書 館既為公共空間,並無出入之限制,且巻內並無被告及證人 乙○○所稱之告訴人有持手機對其猛拍之相關證據,是告訴人 所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之程度,尚屬未明。又何況本案傷害 犯行發生之時點並非在圖書館內,而係被告與證人乙○○已離 開圖書館後,本欲騎車離開,然被告復又騎機車至站立於人 行道之告訴人旁邊,且在告訴人未有明顯攻擊、威脅肢體動 作之情形下,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徒手 揮拳、推擠方式傷害告訴人,是無論被告及證人乙○○所稱騷 擾行為是否屬實,被告所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必要排除行為」,而具傷害犯意甚明,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所辯其係自我防衛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揮拳、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 丙○○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 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無端跟隨其 與配偶乙○○,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傷害對方,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 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 賠償,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巻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PCDM-113-易-58-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和 歐進城 黃紫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歐進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紫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世和於民國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應 予更正)11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 號前,與歐進城、黃紫婕,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孫世和基 於傷害之犯意,歐進城、黃紫婕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孫 世和以徒手方式,與持狼牙棒之歐進城及持鐵棍之黃紫婕互 毆,孫世和並基於上開同一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 在場之郭巧翎,致黃紫婕受有臉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頸 部、左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郭巧翎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孫世和則受有右側第4掌骨 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顳側挫 傷、下背部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上 情。案經黃紫婕、郭巧翎及孫世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孫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1 0至11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㈡被告歐進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6至9頁、第8 7頁反面)。  ㈢被告兼告訴人黃紫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1 2至14頁、第1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至18 、103頁)。  ㈤證人吳秋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㈥證人孫翊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頁)、被 告兼告訴人孫世和、黃紫婕、郭巧翎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 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共3份(偵卷第25、26、27頁)、 刑案蒐證照片1張(偵卷第2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照片2張(偵卷第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2份 (偵卷第29至32頁)。           ㈧有關被告孫世和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部分:   訊據被告孫世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犯 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對方,是因為對方以狼牙棒、鐵棍及 腳踹我身體,我一人無法抵抗對方,一開始我以雙手阻擋, 見阻擋無效我才拿起地上花盆阻擋,我是出於自我防衛行為 ,不然我會被他們打死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紫婕於偵查中陳稱:孫世和一開始先用手把我推向 警車,歐進城的狼牙棒才揮到警車,我就用鐵棍反擊孫世和 ,打到對方手部,孫世和拿花盆跟其他東西往我這邊丟,導 致我有受傷,他連我老婆郭巧翎都傷害等語(偵卷第112頁 反面),告訴人郭巧翎於警詢中陳稱:孫世和在警方來時將 我老公黃紫婕壓在警車上,與歐進城、黃紫婕扭打起來,我 作勢要阻擋,但被對方用拳頭波及到。我用手擋住孫世和, 但孫世和的手一直揮到我頭部,我跌倒撞到頭才會有腦震盪 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103頁反面),而告訴人黃紫婕受 有臉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左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巧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挫 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 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 稽,則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指訴受被告孫世和毆打之方式 ,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孫世和確有上 開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孫世和雖辯稱:我沒有毆打對方,我是出於自我防衛行 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斯時雖攻擊被告孫世和,然被告 孫世和係徒手與黃紫婕扭打,導致黃紫婕臉部、四肢傷勢, 甚而攻擊告訴人郭巧翎,導致告訴人郭巧翎之頭部受有傷勢 ,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孫世和顯非在客觀上單 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 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 卻違法。是被告孫世和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㈨有關被告歐進城、黃紫婕傷害告訴人孫世和部分:    訊據被告歐進城、被告黃紫婕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孫世 和犯行,被告歐進城辯稱:我沒有傷人行為,因為孫世和拿 開山刀作勢要砍我的時候,我有以手持的狼牙棒抵住他的頭 部,我沒有用狼牙棒打他的手云云(偵卷第7頁);被告黃 紫婕辯稱:孫世和一開始先用手把我推向警車,我就用鐵棍 反擊孫世和,打到對方手部,孫世和拿花盆跟其他東西往我 這邊丟,我有受傷,我沒有打孫世和的頭云云(偵卷第112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於上開時、地分別持狼牙棒、鐵棍毆打 被告孫世和,被告歐進城持狼牙棒毆打被告孫世和頭跟手多 次,被告孫世和因此受有右側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顳側挫傷、下背部及左臉部 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孫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偵卷 第10至11、第87頁反面),而證人吳秋瑛於警詢中證稱:歐 進城持狼牙棒打孫世和,黃紫婕手拿一支白色長度約50公分 圓形棍狀物敲打孫世和身體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證人孫翊軒於警詢中證稱:歐進城手持狼牙棒打孫世和 的身體、頭部及左手掌,黃紫婕手拿長度約60公分圓形鐵棍 敲孫世和的頭部及右手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歐 進城於警詢中自承:我有以手持的狼牙棒抵住孫世和的頭部 等語(偵卷第7頁);被告黃紫婕於警詢中自承:我以手持 方式揮舞鐵棍,鐵棍有揮打到孫世和手部等語(偵卷第13頁 反面),並有被告孫世和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 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孫世和指 訴遭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毆打被告孫世和身體雙手、頭部、 下背部及左臉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是 被告歐進城、黃紫婕確有傷害被告孫世和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⒉被告歐進城、黃紫婕雖辯稱被告孫世和有持開山刀揮舞,並 作勢要砍人,故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歐進城於警 詢時陳稱:孫世和先以木棍打其右手手腕及右腰,然後孫世 和即返回家拿開山刀作勢要砍我等語(偵卷第9頁),而被 告黃紫婕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去孫世和家門質問孫世和,孫 世和原先閉門不出,但過一陣子對方便從後門出來,並且手 持開山刀揮舞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歐進城、黃紫 婕對於被告孫世和何時持開山刀揮舞一事,二人所述不同, 而被告孫世和否認有持開山刀揮舞(偵卷第87頁反面),難 認被告歐進城、黃紫婕此部分所辯屬實,又被告歐進城、黃 紫婕分持狼牙棒、鐵棍攻擊孫世和,導致其受有掌骨骨折、 腦震盪等傷勢,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歐進城、 黃紫婕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 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自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歐進城、黃紫婕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世和、歐進城、黃紫婕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和、歐進城、黃紫婕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歐進城、黃紫婕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世和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紫婕、郭巧翎2人 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 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他人受 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能 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 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持武器、被害人 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孫世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0頁);被告歐進城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被告 黃紫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歐進城為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狼牙棒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87 頁反面),惟該支狼牙棒業經另案扣押並已經本院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該狼牙 棒1支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黃紫婕所持用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黃紫婕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已將該鐵棍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3頁反 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CPEM-113-竹北簡-455-20250225-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春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政鴻達成調解,告訴人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羅春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明與何政鴻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羅春明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政鴻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部 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何政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何政鴻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3 證人黃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嗣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罵打起來之事實。 4 證人何旻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之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診斷時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勢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3年12月5日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錄影檔案截圖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春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何政 鴻當時斥責辱罵我,還用左手揮拳攻擊我,影片中他有作勢 要打我,我怕被告訴人繼續毆打,所以我就出拳打他,我要 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一)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 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 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 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 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 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 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現場監視器影片顯示,開始時告訴人倒在地上,嗣告訴人 於影片時間00:02,拉著被告起身,而後重心不穩倒地,同 時被告於影片時間00:04,向倒地之告訴人揮第一拳,被告 於影片時間00:06,連續向倒地之告訴人揮打第二、三、四 拳,告訴人倒地無還手,隨後於影片時間00:09,在旁之身 著黑衣、黑褲及紅鞋之男子按住被告右手,被告於影片時間 00:14,向倒地之告訴人再揮打第五拳後稍作停頓,於影片 時間00:29,眾人上前拉開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時,被告向 倒地之告訴人揮打第六拳,於影片時間00:34,眾人將雙方 拉起後,告訴人作勢要向被告揮拳,被告於影片時間00:39 ,推倒告訴人,隨後眾人將雙方拉遠,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1 :15又作勢要向被告走去,而後被旁人拉走等情,有本署113 年12月5日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時,告訴人身倒在地且無還手,並無法定防衛情狀即「現在 不法侵害」存在,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是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揮打,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一罪。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出言「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 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被告雖有於衝突過程中說出上開不雅言論,然依現 場錄影檔案內容,綜合被告言論之前後語境、起因、當時雙 方處境、目的、手段、動機等因素,可知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遭告訴人斥責,於酒精催化下,始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 ,是被告所言應係於氣憤下,脫口而出之情緒宣洩用語或口 頭禪,縱使告訴人聽聞後,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難堪或 不快,究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 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尚難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TDM-114-原易-17-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㈡依刑法第74條 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 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後,就沒有再 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案件都是之前 判決所犯案件。㈢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 卻重判拘役45天,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 ,侵害人民權益。㈣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 餘均是猜測之詞,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 度,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 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㈤聲請人多次說明監 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證明聲請人最後到 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 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 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 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㈥監視 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人才 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告 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 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 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 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主 要係依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曾宸豪之指訴、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手持 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監視 器損壞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並就聲請人辯稱其權益受侵 害而正當防衛、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等情,說明不可 採信之理由,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再 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除其刑、減輕或 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 宣告,聲請人聲請本件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即屬無據,至於 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判刑過重」部分,亦非聲請 再審之事由,核先敘明。 ㈢、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並未重摔監視器10多次部分,並非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手 持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等犯 罪事實,是聲請意旨爭執並未重摔10幾次部分,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至於本件告訴人行為何以並未 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而不具正當防衛之前提要件,業經原確定 判決說明理由在卷,聲請人雖又提出住處外照片1張(標註 :白色監視器黑色鏡頭向下正對本人大門門口),然就此原 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 住處門口監視器照片,該監視器安裝於門上,朝向被告住處 門口外方向,拍攝範圍只涵蓋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出入之大門 口外區域,並無法拍攝到告訴人門內之狀況,且該範圍係屬 開放空間,是並無拍攝告訴人住處內部私人空間之情形,是 以,告訴人在該場所之活動、言論,尚難認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既為前開多 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屬公然之活動,難認係屬 「非公開活動」,自難以妨害秘密等罪相繩等語,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照片,亦顯示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錄影鏡頭位置在 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方,拍攝方向朝下,並非朝告訴人住處內 部拍攝,且聲請人與告訴人住處大門相鄰,縱使因此拍攝到 聲請人出入大門之畫面,該處亦屬告訴人與聲請人共用之場 所,尚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亦無何侵占之可言,聲請意旨 此部分容屬誤解。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應 依法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無理由之 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再-2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密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芝菡與林秉萮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分租雅房租客。張芝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某時許 ,徒手竊取林秉萮置於本案房屋公共區域木櫃(下稱本案木 櫃)內之密錄器1臺(下稱本案密錄器)。 二、案經林秉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張 芝菡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偵 訊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與警詢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又依起訴事實, 檢察官主張被告竊取者為告訴人持有之密錄器,檢察官據此 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與起訴事實自有關聯,被告以其認定告 訴人到庭所為均係虛偽陳述辯稱不應傳喚,並不可採。 二、證人即本案房屋出租人陳家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因未經 本院採為證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予論述。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偵查中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紙(B卷 第91、93頁)係其用以證明依法沒收,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惟證據資料是否據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本係法院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其他事證判斷,並無僅得依證據 提出人主張為判斷之理,被告應有誤會。而該擷圖2紙與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取走本案密錄器,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密錄器侵害伊隱私,已由本人依刑 法第315條之3沒收,伊係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房屋分租雅房租客,被告於112年7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取走告訴人放置於本案木櫃內之本案密 錄器等節,經被告供述在案(D卷第90、201至202頁), 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此部分證述(D卷第184至194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紙(B卷第 91、9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平面圖1張、現場照 片及影像擷圖共3紙(D卷第141、159至163頁)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係不法竊取本案密錄器,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將本案密錄器放 在設置WIFI分享器之本案木櫃內。因為本案房屋包含伊 在內之租客有WIFI分享器之線被拔造成網路中斷無法使 用之困擾,被告一直誣陷說係伊拔的,伊為了自保就經 過房東同意放置本案密錄器,密錄器放置位置係如D卷 第161頁上格左上角空間、對著放置在右側之WIFI分享 器處拍攝,係往內側拍攝,除非有人蹲下去看,否則不 會拍攝到人等語(D卷第184至194頁)。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只知道本案密錄器係放在本案木 櫃上面第二格,伊那天打開櫃子看到本案密錄器嚇到, 伊就回去拿手機攝影再依法沒收等語(D卷第201至203 頁)。被告自承係「開啟」本案木櫃後自木櫃上格取走 本案密錄器,與告訴人前揭所陳本案密錄器設置位置並 無不合,是本案雖無法確定本案密錄器裝設時確切拍攝 方向,惟該密錄器放置在櫃門闔上之本案木櫃內上格、 WIFI分享器旁等節,已堪認定。   3、參以本案木櫃係位在本案房屋公共區域,櫃門正對冰箱 側邊而非租客出入通道,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平面 圖1張、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共3紙(D卷第141、159至1 63頁)附卷為憑,且本案密錄器縱然朝外拍攝,因設放 處係闔上門之本案木櫃內,其攝錄木櫃外影像之能力有 限,且該範圍亦屬本案房屋公共區域,屬該房屋租客與 任何合法進入者均得見聞之處所,非各租客單獨專用之 雅房內部,合理隱私期待較低,況被告並不否認本案房 屋曾發生WIFI分享器曾遭拔動而影響網路使用、曾質疑 此事係告訴人所為(D卷第203頁),告訴人亦係本案房 屋租客,其因自清及蒐證需求而設置本案密錄器,經衡 量其目的、手段、對於本案房屋其他租客隱私權之影響 ,尚難認其行為屬「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密錄器取走拒不 返還,未曾將之提交檢警機關處理(D卷第203至204頁 ),甚至自行開啟查看內容,有其提出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2紙(B卷第91、93頁)可證,其所為自係立於所 有人之地位支配、利用本案密錄器,並排除原持有人即 告訴人之支配、利用,被告拿取本案密錄器之行為,應 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依刑法第23條、第24條、第315條之3之 規定沒收本案密錄器,依刑法第21條,伊有不罰之法定原 因等語。惟查:   1、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沒收,應由法院於裁判時 宣告(如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之36第2項)後,由檢察官依法院諭知以命令執行 ,尚不容(自命)被害人私力執行。查被告雖辯稱其認 為告訴人設置本案密錄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 妨害秘密罪嫌,其得依同法第315條之3自行沒收該密錄 器,惟本院認為告訴人之行為尚非出於「無故」,已說 明如上,該密錄器即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稱應沒收之物 。況被告既無執行沒收之權力,亦未於暫時押收本案密 錄器後提交檢警或法院處理(民法第151至152條規定參 照),其擅自將本案密錄器取走拒不返還之行為,客觀 上亦難認屬依法令之行為。   2、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得 主張正當防衛,需以侵害不法為前提。告訴人裝設本案 密錄器係為自清及蒐證,且本院衡其設置目的、位置, 認非屬「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已說明 如㈡、3處所述,告訴人設置本案密錄器之行為既不具不 法性,被告自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3、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所謂危難,其起因雖無限制,或係自招、或 係突發、或出於自然、或出於人為,然必以主張避難之 人對之無忍受義務為必要,茍係主張避難人對他人之合 法行為有忍受義務者,即不得謂之為危難。查本案告訴 人設置本案密錄器並非不法,已說明如㈡、3處所述,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之合法行為主張緊急避難,況被告聲稱 所欲保護之隱私,亦不在刑法第24條列舉之4種特定法 益之列。   4、被告請求本院勘驗其於114年1月13日具狀提出聲稱內容 為「告訴人動WIFI導致WIFI不能用」、「告訴人男友進 入員警到場」、「告訴人向員警謊稱IPHONE需天天更新 且須透過WIFI更新」、「4471及4460拒絕逮捕侵入民宅 之現行犯」、「臥龍派出所惡意不盡通知義務」、本案 113年10月14日法庭監視錄音檔等錄影音檔案,惟依上 述記載本院難認與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本案木櫃設置本案 密錄器蒐證,竟竊取該密錄器拒不歸還,所為不該;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自省所為已妨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徒憑己意曲解法律規範,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商業之生活狀況(D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密錄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1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卷 D卷

2025-02-24

TPDM-113-易-75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 王品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入口處,因行車糾紛而 與連翊珹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謝旻蓁所 有,交由連翊珹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上開機車倒地而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 箱,減損其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連翊珹及謝旻蓁。又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翊珹,致連翊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翊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連翊珹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 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育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開證人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陳述 ,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 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於112年4月2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25頁 ),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蒐證相片、錄影光碟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 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 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踹系爭機車,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遭被告踹踢倒地,而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 及後行李箱,其後因告訴人衝向被告,兩人發生拉扯扭打,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連翊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17至21、8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7、25 、43至53、55至61頁、本院卷第1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謝旻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們當時是直行車,而被告要右轉沒有打方向燈 ,我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快要撞到我們,所以就對被告按 喇叭提醒他,之後就如同剛才勘驗的影片,我們停車後要叫 警察,被告一下車就往機車用力踹,被告踹的時候,我們在 機車上,所以我就扶一下他,但因為偉士牌是鐵做的很重, 我扶了一下之後,機車就整個倒下去。」、「被告很用力的 踹機車右側的車身。」、「被告一下車就踹那一下。」、「 機車有倒。」、「機車右邊被踹之後,倒向左邊。」、「機 車左側及右邊被踢的地方因為有摩擦而有受損。」、「我親 眼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是出拳亂打亂搥、亂抓臉 。」、「告訴人的臉部被抓,有小瘀青,還有脖子,我們當 即都有去驗傷。」、「被告踢的時候,車子往左傾,我趕快 往前,讓腳能踏到地,我把機車扶起來,我當然不能讓我機 車受傷,我要維護我的機車,但因為被告的力道太大太重, 我根本抓不住,就只能整個放倒。」、「機車不是我放倒的 ,是被告踢倒的。」、「機車傾倒後,我把機車放下,又把 機車牽起。」、「被告出腳的時候,我與告訴人都有稍微撐 住機車,沒有瞬間倒地,一開始機車燈光有稍微晃一下,是 因為告訴人扶著,但告訴人因為怕被告會再對我們動手,所 以就起身衝向被告,當時機車還沒有倒地,之後機車燈光照 在葉子上,是車子本來要倒了,我不想讓車子受傷就有撐一 下,燈光完全消失就是機車已經倒地了。」、「我有看到被 告出拳的動作,出拳之後是亂抓,但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右 拳還是左拳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4、1 26、131、132頁)。  ㈢參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從駕駛座 下車後,確實有出腳之動作,而系爭機車之車燈燈光旋即從 原本所照射之被告汽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移往車身右 側的樹葉上乙節,有附件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8頁);足徵,上開證人謝旻蓁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核與 證人連翊珹前揭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腳 踹踢系爭機車倒地,以致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 李箱之客觀事實。  ㈣其次,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以腳踹踢在前,遂立 即衝上前去欲找被告理論在後,則以當時雙方情緒高漲,相 互指摘對方不是之情境,一時氣憤難忍、動手發生拉扯,本 無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復經本院勘驗無誤,雖因遭路樹遮擋 ,無從確認二人手部之具體動作,然仍無礙於告訴人因與被 告相互拉扯,期間復長達10秒左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左胸口 紅腫、脖子痠痛等傷害等情,實堪認定。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既 相互拉扯成傷,即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影像勘驗擷圖(置於卷外)等附卷可證。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 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 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 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 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 ,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車輛除供行駛作為交通工具, 其外型之完好及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 且屬主要效用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車輛表面產生凹 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等情形,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腳踹踢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 有刮傷,致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箱,失去美觀之 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有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踹踢他人之機車,情緒控管能力欠 佳,復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傷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猶 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 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 好,及考量告訴人見其機車遭踹踢,乃上前以手勾住被告進 而引爆衝突,且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所受左胸口紅腫、脖子痠 痛等傷害,亦未提出告訴,足見其無意擴大爭端,又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 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㈠勘驗檔案:「林育賢的行車紀錄器」->「前鏡頭」資料夾「202 3_04_29_213005_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1:30:39至21:3 0:58(即錄影時間00:00:35至00:00:54) ⒈ 21:30:39至21:30:44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被告駕 駛之車輛),正準備右轉時,傳來連續按鳴喇叭聲,一輛後 方有裝行李箱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被告駕駛之 車輛右側A柱旁出現,被告亦按鳴喇叭,該機車超過被告駕駛 之車輛後,在前方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下,被告駕駛之車輛 繼續右轉。 ⒉21:30:45至21:30:54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車頭朝向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正面時,告訴人:「要叫警察嗎?」,被告 :「剛剛方向燈在打,你沒看到嗎?這麼兇要怎麼走」,告 訴人後方乘客:「停車」,告訴人:「叫警察,幹,下來」 ,被告:「叫你娘老機掰啦,叫」,告訴人後方乘客:「停 車」。 ⒊21:30:55至21:30:58告訴人將機車騎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左 前方網狀線上,車頭朝畫面右方,告訴人:「下來啊」,被 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從告訴人機車車頭旁往前開,此時告訴人 機車的車燈照在汽車駕駛座前方引擎蓋上,告訴人:「下來 啊」,被告;「我踩剎車,馬上」,被告將駕駛之車輛停下 。影片結束。     ㈡勘驗檔案:「監視器」資料夾內「校園2-誠愛樓週邊_ch19_000 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1:30: 38至21:32:50 ⒈21:30:38至21:30:58監視器安裝在某T字路口,一輛黑色 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車身靠近 路邊,旋一輛後方有裝行李箱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車,該機車往前騎至前方行人穿 越道上停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速減慢右轉後,在告訴人機 車旁稍作停留,告訴人及後座乘客均朝被告駕駛之車輛揮動 右手,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緩慢往前開,告訴人見狀即逆向 往畫面右方騎乘,並在網狀線處右轉,(機車離開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至網狀線處停下,告訴人機車車 燈打在引擎蓋與前檔玻璃上。 ⒉21:30:59至21:31:06被告從駕駛座下車,關上車門,旋伸 出右腳往前方用力踢,踢完並後退2 小步,告訴人機車車燈 離開前檔玻璃,並往上照到畫面前方車身右側的樹葉上,之 後告訴人朝被告走去時車燈有暗一下,隨即復亮,仍照在葉 子上,再之後就看不到車燈的光線。 ⒊21:31:07至21:31:18被告站在其車輛後座車門旁,一名男 子(即告訴人)戴安全帽衝向被告,被告轉身欲閃避,告訴 人以右手自被告右肩勾住被告右胸前,此時被告雙手在被告 自己的胸前,兩人在車尾旁互相抓住對方發生拉扯(拉扯時 部分畫面遭路樹擋住)。(21:31:15)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被告左手自告訴人右肩往告訴人的右側頭部推,告訴人 隨即以右手推開被告。21:31:18,兩人鬆手放開對方。 ⒋21:31:19至21:32:58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站在自小客車車尾 旁爭執,嗣告訴人轉身去拿手機再走回到車子旁邊打電話, (21:31:40)並將安全帽摘下丟地上,告訴人講電話過程 中,被告與告訴人仍互相指謫對方,告訴人將安全帽摘下後 ,畫面可看出口罩戴在下巴處(21:31:41 ),被告拿出手 機拍攝告訴人。後續為事故發生後之情形,省略勘驗。

2025-02-24

TCDM-113-易-23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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