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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2月14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中市臺灣大道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 警到場處理,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為警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 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 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 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 證責任。檢察官附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 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 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乘機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考量被告本案前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應認被 告素行欠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要扶養3名未 成年之乾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本次已係被告第 6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最末次業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入監執行,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不宜再判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港口帶纜船務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2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3名乾女兒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卷(下稱速偵字第563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至10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25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酒測單黏貼表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35頁 4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45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47至49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1至53頁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5頁 8 現場照片 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7至61頁 (二)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 9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81頁

2024-12-05

TCDM-113-原交易-20-20241205-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結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文結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陳童素貞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 9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5774號   被   告 陳文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結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鎮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南路2段232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以妥 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方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閃避前車,適有陳童素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文結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文結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陳童素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臉部撕裂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童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前開車輛,而與告訴人陳童素貞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面車輛緊急煞車才往右閃避切出,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陳童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無照駕駛及閃避疏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 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02

TCDM-113-原交易-43-2024120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4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RSINIH(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RSINI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有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流產未滿二個月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雖有得不予收容之情事,然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陳明其無適當保證人,亦無可居住之處所,並表明對續予收容無意見等情,足認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9

TCTA-113-續收-540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更正為 「111年」、倒數第6行「駛入對向車道,」後補充「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倒數第4行「右腸骨骨折」 更正為「右腸骨骨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親自以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姓名,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竟貿然往左迴車,致釀本件 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 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9日中院平11 3司執三字第52008號函、收據),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環保清潔,月收入約 4萬元,與妻、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父母及該未成年兒子 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20萬 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 並於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工業路191號對面時欲迴轉至對面工業路191號之工廠進行 過磅作業,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始得廻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其車輛已橫跨至對向車 道,適同向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欲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避煞不及與甲○○上揭自用大貨車 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右 腸骨骨折、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甲○○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以 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對面工廠過磅時,遭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左轉有開啟左轉燈、速度很慢,左轉前有看右側後視鏡沒有機車,對向車道亦無車輛才左轉,告訴人機車就自後方撞上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3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甲○○)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駛時,原則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如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 車道之限制;惟於該等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 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 迴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曾於98年11月16日以路臺監字 第0980415803號函解釋在案。是被告駕車欲跨越黃虛線至對 向車道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工廠之行為,應屬迴車。次按「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第106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應認其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 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鑑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疏失,但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簡-427-20241129-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昌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志強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順昌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朱志強與黃順昌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5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環中路3段路口之建築工 地,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朱志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黃順昌,致黃順昌受有頭皮及腹壁挫傷、左眼眶瘀青及下 唇黏膜裂傷等傷害。嗣經黃順昌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順昌(偵卷第41-47頁)、證人李聰明(偵卷第51-5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卷第25-27頁)、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書( 偵卷第3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26 日一般診斷書(偵卷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59頁)、112年10月2日傷害 和解書(偵卷第85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朱志強之任意性 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強前揭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朱志強對告訴人黃順昌因上開因素而發生口角, 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 黃順昌,致告訴人黃順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朱志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朱志強已與告 訴人黃順昌簽立和解書,然因告訴人黃順昌後不願與被告朱 志強談論關於妨害名譽之和解、調解事宜,故被告朱志強尚 未賠償告訴人黃順昌,業經雙方陳述在案,並有和解書在卷 可查。另被告朱志強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朱 志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 事鋼骨焊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另本院審酌 被告朱志強本案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朱 志強、辯護人、告訴人黃順昌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朱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 告朱志強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黃順昌成立 和解(然尚未賠償完畢),足見被告朱志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朱志強本 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朱志強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為使被告朱志強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朱志強履 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環中路3段路口之建築工地 ,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朱志強發生口角,被告黃順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 人朱志強「幹你娘」之穢語2次。因認被告黃順昌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所謂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順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係以被告黃順昌之陳述、告訴人朱志強之指述、證人李 聰明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據為憑。  伍、被告黃順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辱罵告訴人朱志 強「幹你娘」之穢語2次,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黃順昌及辯護人陳稱:被告黃順昌第一次罵三字經,是因為 朱志強在工地現場不斷指責、干預被告黃順昌的工作,甚至 在言語上強逼被告黃順昌要離開工地,另謀其他工作,被告 黃順昌因為這樣幾近罷凌的行為,在忍無可忍之下才會去罵 三字經,其當時的用意是為了要喝斥朱志強,主觀上並無侮 辱朱志強。第二次罵三字經是因為在第一次罵完三字經後, 朱志強有對被告黃順昌進行攻擊行為,被告黃順昌在生氣、 憤怒下,才又對朱志強罵了第二次的三字經,但是這是一個 情緒上、發洩性的言語。如果被告黃順昌意在侮辱,衡情論 理,其在罵完三字經之後,應該會針對朱志強之人格、身分 、工作或行為做具體上之非難、指責或攻擊,但被告黃順昌 並無後續的行為,顯然被告黃順昌非出於主觀上之侮辱犯意 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順昌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上揭 公訴人所指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強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黃順昌因為工作的 原因起口角,後來他罵我三字經,我就與他發生推擠,後來 就打起來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黃順 昌辱罵幹你娘,是有間隔的等情(本院卷第83頁)。另者,證 人李聰明於警詢時證稱:112年09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環中路三段路口工地(金駿營造), 我與黃順昌、朱志強在討論公事,因為朱志強有糾正黃順昌 工作時行為,黃順昌不滿朱志強不是他的上司又糾正他,所 以出言辱罵朱志強等節(偵卷第52頁)。是勾稽證人朱志強、 李聰明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順昌與告訴人朱志強係因工 作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黃順昌因對告訴人朱志強心生不悅 ,而對告訴人朱志強辱罵,且僅有辱罵「幹你娘」之穢語2 次,中間具有間隔性,亦無其餘更進一步針對告訴人朱志強 之辱罵內容。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順昌當時表意之整體脈絡,雖造成告訴人朱 志強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 係屬被告黃順昌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 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黃順昌蓄意貶損 告訴人朱志強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黃順昌出言上開穢語 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朱志強之不快或難堪,然 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是本案被告黃順昌客觀上雖有謾罵告訴人朱志強之 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黃順昌主 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朱志強,且難謂客觀上告訴 人朱志強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 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黃順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就被告黃順昌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原易-121-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蔡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婉華 被 告 宋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5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8,5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2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1年5月30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沙鹿區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3分 許,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641巷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時應 「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事故地點,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409元、看護費用4 50,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要費用:坐式馬桶3,000元、其他 用品1,549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290,304元,因系 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讓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 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5日在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被 告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行 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 爭保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無照駕駛 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 409元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5頁),就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3,409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有童綜合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確有 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 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 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 ,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 為可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450,000元(計算式:2500×30 ×6=45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 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購買坐 式馬桶3,000元、其他用品1,549元等情,業據提出收銀機統 一發票、消費明細、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31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受到影響,上廁所 必需使用座式馬桶,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 當屬必要;而其他用品如棉墊、紗布、口腔棉棒、嬰兒膠、 彈性繃帶等係出院後,自行處理傷口所需,此與經驗法則無 違,可認屬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侄兒處幫忙販賣物品,日薪約 為1,008元(以時薪168元計算,每日6小時),認受有12個 月薪資損失290,304元(以每月24日計算,計算式:168*6*2 4*12)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手術後確實需要休養6個 月及專人照顧,因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受傷後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應無違經驗法則,且與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相符,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145,152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在侄兒處幫忙賣物品,月薪約25000 元,名下有一塊共有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75-76頁),被告則為二專畢業,職業汽車修護,家 庭經濟狀況免持(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9213號偵查卷宗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 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409 元、看護費用450,000元、坐式馬桶3,000元、其他用品1,54 9元、薪資損失145,1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963 ,110元(計算式:163409+450000+3000+1549+145152+20000 0=96311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674,177元(計算式:963110×0.7≒6741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5 ,622元,業經原告具狀陳明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 卷第101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622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8,55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6085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13-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 ),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心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心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近錦華街交 岔口時,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車,其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 超車後疏於注意及此,逕予直行,適其右前方有同向由曾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遂遭胡心怡 前述機車自後撞及,致曾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19頁、第77-7 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1頁、第2 5-28頁、第31-44頁、第49-5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騎乘 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其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後,主動詢問被吿是否為肇事 人,並確認被告為駕駛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5頁),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現場就有警 員,警員直接請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偵卷第14頁),再衡 以本案車禍現場呈現兩車相撞之外觀,而告訴人受傷後旋 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急救,警方事後再前往醫院對其詢問案 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53頁),則警方到達現場後,依現場警員之通 報及上開客觀情事判斷,即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即係本件 車禍肇事之嫌疑人,故被告雖於警方詢問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其上開供述顯然在警方發覺(即懷疑)其係本案犯罪行 為人之後。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 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認告 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而未能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被吿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月收入 約3萬元,先生亦是外送員,要撫養婆婆,育有1個就讀小 一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3

TCDM-113-交簡-884-20241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中央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游○如駕駛車牌號碼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幼兒即12歲以下之兒童甲○○(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丙○○駕駛之車輛因此撞擊游○如駕駛之車 輛,致游○如受有前胸部鈍挫傷合併血腫、四肢多處血腫、頸部 拉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及書面所為之指述(見113他 3111卷第3-4頁、第28頁、第49頁)相符,亦有游○如及甲○○ (合稱游○如等2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見113他3111卷第13-15頁、第23頁、第29頁、第31 -33頁、第37-3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案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欲直行通過時,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3他3111卷第32頁、第40-46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 制號誌已變更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進 入交岔路口,又未注意游○如正駕車橫向直行通過路口,因 而與游○如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倘若 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發生本案事故,而游○如等2 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游○如等2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游○如等2人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3他3111卷第34頁),已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有其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為單一肇責且過失情節不輕,致游○如等2人個 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甲○○尚為極年幼之兒童,被告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初始以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 綠燈云云卸責,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游○如等2 人部分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逾期未按調 解內容履行,至今未賠償分毫,亦未獲得游○如之諒解等節 ,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4-4 5頁),暨游○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易-1134-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本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當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且於行駛前亦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轉向時,輪胎有抖動往右偏之異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許,駕駛 上開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沿臺中市清水 區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 段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 車轉向異常右偏,致不慎撞擊違規停等於該處慢車道上等待 左轉臨港路5段,由戊○○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丙○○在臨港路5段慢車道違規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因站在該自用小貨 車後方而遭追撞,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 胸、右側橈骨幹骨折、頭部及左臉創傷性撕裂傷等傷害;甲 ○○因而受有右第二至第六肋骨及左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股骨 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右腳踝撕裂傷、左腳掌附蹠關節損傷 併附骨骨折、右髂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雙下肢多處 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嘴唇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對丙○○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111至112、161至165、1 87至188頁、本院交易572卷第61頁、本院交易1728卷第21、 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人陳俊豪、詹恒 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戊○○部分見偵卷第5 5至57、115至116、161至16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67 至68、161至165頁;證人陳俊豪部分見偵卷第49至51、113 至114、193至194頁;證人詹恒杰部分見偵卷第41至43、161 至165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3份(見偵卷第59、65、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73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9至8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見偵卷第91至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27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車籍 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告訴人戊○○、甲○○112年9月2 6日傳真書面意見(見偵卷第18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偵卷第20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說明(第二聯民眾收執聯)(見本院交 易572卷第23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 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6699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本院卷交易572第47 至53頁)、告訴人甲○○113年6月21日書面意見(見本院交易57 2卷第5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知悉其駕駛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轉向時,輪胎有抖動往右偏之異狀,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再觀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被告於察覺車 輛有異狀時,即應尋找適當、安全之地點停放車輛並詳細檢 查,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本案路段時,因其所駕駛 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轉向異常右偏,因而撞及告訴人戊○○ 、甲○○之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經查,告訴人戊○○駕駛 之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然於該處慢車道停等,等 待左轉臨港路5段,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其車輛發 生上述之機械故障,而與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難謂已盡行車前須就車輛裝置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注意義 務,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等節,業經 本院詳論如前。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戊○○ 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違規情節,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 輕重時得予斟酌。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 人戊○○停車的地方是慢車道,不能臨停,如果他的車輛沒有 停在那邊,我的車故障時,就會衝到旁邊空地,也就不會有 這些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交易1728卷第31頁),洵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堪認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輛狀況,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明知其車輛有輪 胎抖動往右偏之異狀,仍繼續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均難謂輕微,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填補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為高職畢業、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1728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脛 骨骨折、頭部、嘴唇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簡548卷第17 、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前 開有罪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戊○○、甲○○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易-1728-202411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江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江中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文昌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續行,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 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芝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 欲閃避左轉之蔡江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摔於道路,並受 有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江中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 知悉李芝菱可能因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李芝菱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 未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離現 場。 二、案經李芝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江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芝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5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本案係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通知駕駛到案說明而 查獲被告)、李芝菱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 第19至39頁、第43頁、第51至57頁、第81至88頁)。本案被 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等節應可預見,被告未報警 或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芝菱就本件交通事故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零工,月 收入新臺幣2、3萬元,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亦於審理期日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TCDM-113-交訴-330-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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