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狀況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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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許太乙 被 告 朱志清 朱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的第一個侵權行為是: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另案起 訴時,在書狀上不實記載說我脫產等語,是不實在的。實際 上當時我因為精神狀況不佳,已經在成大醫院的急診精神科 多次進出醫院,有一次還服用嗎啡自殺未遂,可見我是真的 因為身體精神的狀況,所以擔心無法照顧我的父親,因此才 會將房產轉移到我父親名下,並不是要脫產,被告等人在聲 請狀及書狀上以這樣的文句敘述我,我覺得是侵權行為,損 害我的名譽,因此被告應該要賠償我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 ㈡、被告的第二個侵權行為是:被告當時聲請假扣押,是因為被 告擅自去查詢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然後才知道我有將 房產轉移給父親,但我認為被告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可以去查 我不動產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且被告沒有權利看 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我的個人資料,但被告卻看到了,進 而從異動索引得知我轉移不動產,這些都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的行為。何況,被告在111年8 月5日查詢的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第2頁上面僅記載權利 人鄭xx刪除、權利人許xx新增,只有這樣,被告怎麼就能說 我是「惡意脫產」,可見被告是從異動索引之後去查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雖然二類謄本上只有地址,但被告卻從 我這部分的地址個資去查出所有權人也就是我的全部個資( 姓名、身分證、地址)以及我父親的個資(姓名、身分證、 地址),我覺得這是違反個資法,也侵害我的隱私權,所以 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但我不知道上開資料是不是被告 二人去申請,很可能是被告委任的律師去申請的,我不知道 律師的名字,但在執行假扣押時,被告的律師就很兇,說話 很大聲,粗魯的說我就是要來假扣押的,並且在執行處人員 沒有陪同的情況下,律師自己一個人就擅自到我屋內的每一 個角落去巡視,我覺得很不受尊重。從查詢的時間來看,可 以知道在起訴之前,被告就去做查詢,但我覺得被告應該是 起訴「之後」,才可以查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此,乃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我各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 ①、被告朱志清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②、被告朱東海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分別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朱志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 以:我根本不了解原告起訴的內容到底是什麼等語。聲明( 見本院卷第26頁):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朱東海並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朱志清、朱東海及訴外人朱聰湘,前對本件原告許 太乙及訴外人許維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暨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後撤回原起訴訴之聲明第4、5 項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訴訟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許太乙於110年4月1 日14時53分許,駕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與尚好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穩無缺陷,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朱 聰湘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好路由東往西方向 駕駛,至上開路口,與許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朱聰湘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左側偏癱、第 七節頸椎左椎板,椎弓根和橫突骨折、創傷性右側額葉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臉和右耳撕裂傷等傷害』」,並判決本件原 告許太乙應給付被告朱志清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 被告朱東海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同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朱志清、朱東海及訴外人朱聰湘於前案之民 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據固有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前案卷第23至27頁),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 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識別,當指非本人之第三人得 經由上述資料之辨識而連結、知悉某自然人,而非在本人已 知悉全盤之自我個人經歷、資訊後廣泛地自行特定、連結某 資訊後,即認該資訊為個人資料之一環。而現今在不動產登 記之揭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 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 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 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 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 :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 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 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 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 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是一般不具公務需求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到第二 類隱匿登記名義人資訊之登記謄本。而稽之被告於前案因起 訴所需而檢附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記載之原告姓名均為許**、統 一編號為遮隱之狀態(見前案卷第23至27頁),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24條之1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聲請假扣押時所用原告惡意脫產等語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經查,被告於前案之起訴狀或 另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均係 附於各該事件卷內,非案件之當事人,除依法令外,均不得 閱覽卷宗,而前案之判決書及假扣押事件之裁定中均未提及 上開文字,是上開書狀內容尚非案件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獲 悉者。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 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 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 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 名譽權之本旨。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 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 侵害他人之名譽,固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 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 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從而,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之事實是否正當,而 就其爭訟相關內容之陳述或記載,且並未散佈於眾,即難認 因此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降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權,亦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EV-112-南簡-84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 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 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1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 冊會員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佯以「 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伊凡 巫芭佯稱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 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 ,975元及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本案電支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 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 前揭規定,除理由欄四、㈡原判決第4頁第13至14行部分,應 更正為「......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門號後不久.. ....」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非重度 或極重度智能不足,且由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訊中供稱: 「(問:是否將上揭門號之SIM卡販售或提供給他人使用? 或代收發認證簡訊?)答:有。提供給不知名的朋友,他是 我前男友的友人,對方說要給我1500元,但我不願意,對方 就強押我去辦門號,總共有2次,每次都是申辦5個門號,錢 都是前男友林世堅拿走了,他生日是70年......(出生日期 詳卷)。(問:你若是被強押申辦門號你有去報警嗎?)答 :我有去報警,警方說不受理。」等語(見偵第48719號卷 第9頁),可知被告知悉販售門號與他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 ,否則被告何必要去報警,堪認被告就販售門號可能涉及違 法行為之辨認能力,並未受到智能障礙影響。㈡被告之病症 為鬱症之情緒方面問題,是否會影響其認知能力,卷内並無 相關醫學鑑定或報告可證,惟原審卻以被告有該病症,認被 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以較常人為弱,顯有未洽。另被告於11 1年9月29日開始住院,距本件事發時間同月18日,相隔已有 9日之久,被告於事發時是否亦受此病症之困擾,而因此減 損辨識能力,亦未有相關證據供參,且證人林世堅證稱:被 告於111年9月間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並未詳細指出被告事發 當日之精神狀況如何,故被告於事發當日有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控制行為之能力,宜函請醫療院所就被告「行為時的心智 狀態、知能推理、語言理解及認知能力、控制能力」等作精 神鑑定。㈢被告於原審供述其不願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門號 ,且稱有去報警等情,已難認其無法預見或認知販售門號可 能涉及違法之行為,否則如此輕鬆即可賺得1500元,何不接 受,反而要去報警,豈不有違常情,故原審僅以被告於審理 中之陳述,遽以採信被告不知道詐欺集團與出賣門號是何意 思乙情,而未綜合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加以判斷,尚有未洽。 又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均能對答如流, 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之情況,而被告於原審 陳述之時間係113年1月30日,故本案如真要綜合判斷,亦係 引用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被告偵查中陳述狀況,然原審卻以被 告在法院陳述狀況加上被告病史,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語 言理解、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 明顯薄弱,亦有未當。㈣依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網站之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統計表,可知被告居住之新 北市於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倘被告獲取之 補助金額小於最低生活費金額,實可認被告係有販售門號之 動機,且依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生活上花費 有入不敷出,並有表達想販售門號等情。綜上,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顯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倘無幫助之故意,即難論以幫 助犯。 (二)被告雖於111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門市申辦本案 門號卡,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對 方強押我去辦門號,門號申辦後就被林世堅拿去,他還有拿 走我的身分證件,也是林世堅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卡;我不 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我是被林世堅逼著 去辦門號卡等語(見偵48719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64、18 5、29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本院卷第115頁),並經原審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其出院病歷摘要單記載略 以:⑴被告主訴於111年9月29日自行來醫院,因在外遊蕩多 時,自我照顧能力差,因之前被前男友詐騙,心情憂鬱、失 眠、負面思考,去年曾拿破碎的玻璃杯割腕自殺,家人無力 照顧;⑵經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評估個 案目前有明顯憂鬱症狀,討論後安排住院治療;⑶住院治療 經過為被告出現情緒憂鬱,失眠及負面思考,壓力源為前男 友,曾於忠孝醫院身心科就醫,爾後自行停藥,本次表示前 男友定期脅迫被告擔任人頭,壓力大想拿美工刀自殺,經社 工協助至醫院急診評估並收住院治療;入院初期呈現情緒易 焦慮,反應在諸多身體不適主訴,治療下逐步增加人際及行 為問題,言談不一致,不適當之人際互動等情況,態度稚氣 ;期間進行心理衡鑑(IQ59分,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評估 被告困難等待,急於滿足需求及過去生活模式所衍生之不適 當解決問題方式及應對技巧;臨床呈現面對環境人際壓力出 現焦慮、稚氣,反映在關注行為、偶干擾行為,於適度提出 設限及指導下,可同時提出鼓勵以強化其正向應對行為觀察 被告之專注力及持續度改善;嗣被告急性病況趨緩,辦理協 助出院,安排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15日三投行政 字第1130008853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9至122頁)。復參以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11年9月時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她跟我在一起時有 精神問題,有時候會找我吵架,表現得歇斯底里,被告要辦 理本案門號時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穩定,我有跟被告的社工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2頁),堪認被告於申辦本案 門號時已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隨即於111年9月29日因 鬱症復發,並向醫護人員主訴其壓力來源為前男友(指林世 堅,下同),遭前男友脅迫擔任人頭,而於當日住院接受藥 物、團體及心理等治療。是依據上情,佐以林世堅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們辦完門號後隔一兩天,被告就跟我吵架,被 告當時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動不動找我吵架等語(見原審卷 第227、230頁),應認被告確有因申辦本案門號卡乙事與林 世堅發生爭吵,並認受到林世堅脅迫成為人頭,致生壓力, 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曾於11 1年4月22日因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遭林世堅侵占而提出 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241至2 42頁),可認林世堅確有藉故取走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雖 嗣後歸還被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證明被告對 林世堅有相當依賴關係,林世堅並有擅自取走保管被告個人 證件之情形;且被告前曾於109、111年間遭林世堅為家庭暴 力行為,曾對林世堅提出告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70頁),可徵被告與林世堅交往期間 顯係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屈從林世堅之情形,參合 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 知理解能較差等情。綜上各情,應認被告辯稱其遭林世堅脅 迫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林世堅於偵審中雖否認有脅迫被告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云云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自己同意申辦門號賣給我 朋友「阿川」,1支門號是賣200元,總共賣了10支,「阿川 」拿走500元,剩下1500元,「阿川」有把2,000元交給被告 ,被告把錢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48719號卷第19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遠傳電信門市 辦預付卡門號,是我朋友「阿川」跟我聯絡,叫我們用遠傳 電信辦預付卡,說是賣房子電話聯絡使用的,我有給「阿川 」辦過不下十次門號,都沒有出事。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 叫我帶她去辦門號,我就有把門號辦出來交給「阿川」,被 告也有自己帶證件到場,幫「阿川」辦理一張預付卡代價是 200元,被告自己把錢拿走。我跟被告總共有去辦過二次門 號,第一次拿到的錢放在我這邊,第二次也就是本案這次是 被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32頁),可知林世堅前後 證述究竟是被告取得出售門號卡價金或放在林世堅處之重要 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其供證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云 云,已難遽信。且其就是否有與「阿川」強迫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行,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 從僅憑其單一片面證述並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即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穩,且 有因申辦本案門號卡乙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吵,並認受到林世 堅脅迫成為「人頭」致感壓力,因此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等 情,業如前述,倘被告確係自願申辦本案門號卡,為何被告 事後再就此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執,甚至認為其因此被迫擔任 「人頭」致感壓力,因此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可認林世堅 上開偵審中供證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四)又依被告供述:其前於110年迄今有做舉牌工作賺錢,並居 住於康復之家,其沒有使用手機,並不知道詐騙集團跟賣門 號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 亦不知什麼是行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6、298至299頁, 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平日從事 勞力為主之工作,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其對於何謂詐騙 集團、賣門號或行動支付等說法均不明瞭意思為何,甚至自 陳沒有使用手機,則其對於本案門號卡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犯行之用,是否有預見或認知,尚非無疑。再依被 告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於111年9月29日因鬱症復發 而住院治療,被告與林世堅交往期間顯係處於關係中較為弱 勢者,常有屈從林世堅之情形,俱如前述,衡情被告之認知 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當無法排除其被迫順從或聽信林世堅 等人所述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沒 有想要辦門號等語,應非全然無稽而不足採。況依前述被告 於事發當時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尚難逕認被告對於申辦 本案門號卡,係協助「阿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持本案門 號卡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 或預見。 (五)原審調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上開被告出院 病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與林世堅證述被告於事發前後之精 神狀況不穩定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提示上開被告病歷等資料,並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則法院自得採納業經合法調查之上開被告 等病歷資料,作為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判斷能力之基礎。是原 審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後,經審酌後採上開被告病歷等 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判斷能力之依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為,仍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非足採 。又被告自陳其被脅迫申辦本案門號卡後,有至警局報案, 但警察說不受理等語(見偵48719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 103、104頁),倘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衡情應會要求 警局受理其報案或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乃被告僅因員警不予 受理報案而未有進一步作為,符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是以,尚難以被告事發 後報警,推認被告知悉或預見申辦本案門號卡可能涉及違法 行為,或認其辨認能力並未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再者,被 告於事發當時按月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雖少於新北市111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16日函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檢察官上訴時提 出之111年低收入戶及檢察官上訴時提出「100年至111年最 低生活費」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3至75頁), 但每人每月實際生活費用金額不一,且辦理門號卡之原因多 種,未可一概而論,自難以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低於新北市 居民111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即認被告係有販售本案門號卡 之動機。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所指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小於新 北市居民111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實可認被告係有販售門號 之動機乙節,為檢察官臆測之詞,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智能障礙、精神狀況及其與林 世堅、「阿川」一同申辦門號卡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辯稱 :是林世堅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卡,我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 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 內所存證據,自難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係基於幫助犯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 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顯係就被 告依林世堅、詐欺集團成員「阿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卡之 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 有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 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 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 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 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 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 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 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伊凡巫芭 佯稱因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 ,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 ,975元、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系爭電支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被告當時男友林世堅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本案電支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 細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然否認有 何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申辦後就被林世堅拿去 ,他還有拿走我的身分證件,也是他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的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身分證件遭林世堅取走,且 遭強迫申辦本案門號,林世堅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所述也有 前後矛盾,尚難遽信。被告也因遭林世堅脅迫而有負面情緒 及自殺情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 查: (一)本案門號之SIM卡預付卡有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橘 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 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伊凡巫芭佯稱因其花旗銀行帳戶 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 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 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49,975元、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 轉帳4,997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 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帳號狀態及綁 定帳戶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資料)、 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話紀錄 手機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然被告因中度身心障 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證件及 悠遊卡愛心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 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調閱被告病歷資 料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自行來本院,因在外遊蕩多 時,自我照顧能力差,因之前被前男友詐騙,心情憂鬱、 失眠、負面思考,去年曾拿破碎的玻璃杯割腕自殺,家人 無力照顧。經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評 估個案目前有明顯憂鬱症狀,討論後安排住院治療。住院 治療經過為被告為40歲未婚女性,出現情緒憂鬱,失眠及 負面思考,壓力源為前男友,曾於忠孝醫院身心科就醫, 爾後自行停藥,本次表示前男友定期脅迫被告擔任人頭, 壓力大想拿美工刀自殺,經社工協助至本院急診評估並收 住院治療。入院初期呈現情緒易焦慮,反應在諸多身體不 適主訴,治療下逐步增加人際及行為問題,言談不一致, 不適當之人際互動等情況,態度稚氣。期間進行心理衡鑑 (IQ59分,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評估被告困難等待,急 於滿足需求及過去生活模式所衍生之不適當解決問題方式 及應對技巧,於結構性治療環境下逐步進行藥物調整,合 併行為契約其行為治療,住院期間協助轉介康復之家,嗣 被告急性病況趨緩,辦理協助出院,安排門診追蹤。住院 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至12月16日等情,此有該院113年2月 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8853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單 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是被告於111年9 月22日辦理本案門號後不久,即於111年9月29日起因鬱症 住院長期近三個月時間,核與證人林世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1年9月時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她跟我在一起時 有精神問題,有時候會找我吵架,表現得歇斯底里,要辦 理本案門號時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穩定等語,是足徵被告 於申辦本案門號時,應已有因身心狀況不佳、情緒非常不 穩定之精神病發作情形,是被告當時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 較常人薄弱,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甚明。另經醫院診斷被 告當時之壓力源確有包含前男友林世堅,是當無法排除被 告係聽從林世堅之指示而申辦本案門號,實際上無從理解 或辨識該行為之意義如何,主觀上自難認為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意。 (三)參以被告供稱前於110年迄今有做舉牌工作賺錢,並居住 於康復之家,我沒有使用手機,也不知道詐騙集團跟賣門 號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6、298至299頁),足見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其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工 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其對於 何謂詐騙集團、賣門號等說法均不明瞭意思為何,甚至其 自己也沒有使用手機,對於本案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無從認為有何預見或認知。再經本 院當庭觀察被告開庭應答情形,被告多有停頓、無法正確 理解問題、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被告目前 尚處於有定期就醫治療之身心狀況,對於稍微複雜之概念 或法律用語仍有無法理解之情形,先前若處於鬱症發作期 間,衡情對於辨別事理之能力更是有所欠缺,其語言理解 、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明顯 薄弱。當無法排除順從或聽信他人所述而配合申辦本案門 號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想要辦門號等語,應屬有 據。況依前述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實無法認為被 告有能力理解或辨識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之行為用意為何,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依證人林世堅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強押被告去辦門號 ,是被告自己同意申辦門號賣給我朋友「阿川」,我不知 道他的年籍資料。1支門號是賣200元,總共賣了10支,「 阿川」拿走500元,剩下1500元,「阿川」有把2000元交 給被告,被告把錢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認識,從109年至110 年間交往,也有同住,我當時是在做臨時工。被告有坐輪 椅,也有去醫院開刀,那時候被告完全沒有工作,生活開 銷是我在負責的。那時候我有負債,被告常為了錢的事情 跟我吵架,還有說我是酒鬼,我有碰到被告,但不算是傷 害,被告有報警也有找家防中心協助。大概有十次這樣的 紀錄,我也有遭被告提告,也有和解。111年4月時被告有 將身分證、健保卡自己交給我保管,那時我們已經分手。 111年9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遠傳電信辦預付卡門號,我跟被 告那時只是朋友。是我朋友「阿川」跟我聯絡,叫我們用 遠傳電信辦預付卡,說是賣房子電話聯絡使用的,我有給 「阿川」辦過不下十次門號,都沒有出事。我不曉得該朋 友的業務怎麼做,我跟被告各辦5支門號給他,我不清楚 他的用途。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帶她去辦門號,我 就有把門號辦出來交給「阿川」,被告是怎麼跟他說的我 就不清楚,被告也有自己帶證件到場,我之前就把證件都 還給被告了。幫「阿川」辦理一張預付卡代價是200元, 被告自己把錢拿走。我跟被告總共有去辦過二次門號,第 一次拿到的錢放在我這邊,第二次也就是本案這次是被告 拿走。辦門號都是被告自願的,我沒有強迫她。辦門號時 我跟被告、「阿川」都有一起到場,「阿川」有跟被告說 賣房子要用的門號。我還有跟被告說要辦我來辦就好了, 你不要辦,因為我已經有卡到帳戶問題,有事我來處理, 但被告說不要她也要辦,但到時候有事就各自承擔,因為 我們只是普通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2頁)。 是證人林世堅證稱關於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並出賣給「阿川 」之價格及取得價金之情形,前後證述究竟是被告取得價 金或放在林世堅處等重要事實均有不合之處,已難遽信。 且其就是否有與「阿川」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 亦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是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從僅憑 其證稱並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甚明。 (五)參以被告前曾於111年4月22日時因其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證件遭林世堅侵占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足徵被告與林世堅當時仍是男女朋友,而林世堅 確有藉故取走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雖嗣後有歸還被告,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證明當時被告對林世堅 有相當依賴關係,並有擅自取走保管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 。另被告前曾於109、111年間遭林世堅為家庭暴力行為, 亦曾提出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 第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5至170頁),可徵被告與林世堅為男女朋友關係時 ,被告仍是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隱忍順從林世堅 之情形,參酌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屬不佳,已如前述,能 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辨識程度,當有疑問,則被告辯稱 是遭林世堅脅迫始配合申辦本案門號等語,亦屬有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出院時經評估有急於滿足需求評估困 難等待,當時又無工作,並無經濟來源,有強烈動機為金 錢需求而申辦本案門號販賣他人等語,然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尚屬不高,依被告案發時生活工作經驗及精神疾病發作 情況觀之,身心狀況不佳及情緒不穩,均如前述,主觀上 能否理解或辨識所謂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之意義為何, 尚有疑問。至其雖無經濟來源,然尚有領取社會福利相關 補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其是否會因經濟上需求而欲 藉由其並不熟悉及理解之出賣本案門號行為賺取所需,容 有疑問,此部分亦無事證可資佐證,僅為臆測之詞,無從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並未 有何向門市人員求助之行為,然以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而 言,林世堅及「阿川」均有在場,對被告而言應有相當之 心理壓力,其是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即時求助,容有疑問 ,應僅能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然依被告當時 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尚無從認為能理解交付門號及詐 欺行為之意義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 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92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自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384-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欽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欽祥犯以下之罪: 一、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四、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  ㈠被告藍欽祥於告訴人大門前擺放石頭,使告訴人無法開門, 為以物理作用力妨害告訴人出入家門之權利。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及所配戴眼鏡破損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破壞告訴人機車及鞋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強制、傷害及毀損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諭知多數拘役刑部分,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 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藍欽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欽祥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 鄉○○路○○巷0弄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放置多顆石頭( 直徑約10公分、高約30公分)阻擋李祥維位在宜蘭縣○○鄉○○ 路○○巷0弄00號居所之大門,妨害李祥維開門外出之權利, 致李祥維於113年7月3日20時50分許無法推開大門走出。嗣 李祥維自住家陽台爬出後,走至藍欽祥位在宜蘭縣○○鄉○○路 ○○巷0弄0號住處前,詢問藍欽祥以石頭擋住其大門之原因, 詎藍欽祥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攻擊 李祥維頭部,致李祥維受有額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眉1公分 撕裂傷、頭部擦傷及撕裂傷兩處約1.5公分、腦震盪等傷勢 ,並致李祥維之鏡框及左邊鏡片刮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李祥維。藍欽祥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毀損李祥維所有 之鞋櫃及機車,致該鞋櫃解體及機車之車頭與車燈破裂、後 照鏡斷裂、車殼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祥維。 二、案經李祥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欽祥於本署偵查中就傷害、毀棄損壞部分坦承不 諱,並坦承在告訴人李祥維上開住處門口擺放石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08609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放置石頭在告訴人門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就攻擊告訴人頭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砸毀告訴人鞋櫃及機 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攻擊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就放置石 頭在告訴人門口、攻擊告訴人頭部、砸毀告訴人鞋櫃及機車 所犯3罪(強制、傷害、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放置之石頭及其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玻璃酒瓶,固均為 未據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 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衡酌該等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 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 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30

ILDM-113-簡-603-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精神狀況不佳,常 會挑釁聲請人或辱罵髒話,並因被聲請人唸而懷恨在心,曾 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聲請人包好的垃圾倒在馬路上;兩造 於113年8月27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住處門外, 因出入之事發生口角,隨後相對人進屋拿小圓鍬,聲請人則 拿一支竹子要嚇相對人,相對人就持小圓鍬攻擊聲請人,聲 請人以右手阻擋,致頭部其他部位及右側拇指受有撕裂傷。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數年前伊曾拿聲請人的東西去賣,後來 有向聲請人道歉、賠償。伊並無於112年8月間將聲請人包好 的垃圾倒在馬路上,垃圾是聲請人自己丟在馬路上。113年8 月28日伊要去上職訓課,正與朋友講電話,聲請人誤以為伊 是在罵聲請人,或伊在賭博,就拿工具要打伊或嚇伊,伊就 跑進家裡拿工具要保護自己,但伊沒有攻擊聲請人,是聲請 人跑過來拿耙子打伊,兩人拉扯中,伊才會打到聲請人嘴巴 ,導致聲請人嘴巴流血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 ;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 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 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 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 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 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限制 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 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 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 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 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 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 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 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 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 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 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 。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 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警詢筆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 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上開 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又聲請人 固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兩造發生衝突過程中,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及右側拇指撕裂傷,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傷勢尚 屬輕微,且依兩造所述情節,衡屬家庭成員間因住家出入之 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縱使相對人當日有挑 釁、拿小圓鍬之舉,然衡以相對人右手、右腳萎縮,為一行 動不便之人,聲請人大可選擇離開現場,迴避不必要之衝突 ,聲請人捨此不為,甚而拿竹子欲嚇相對人、延伸紛爭,無 以認定聲請人屬純然理性克制情緒之一方,對於兩造衝突昇 溫,非全然無責。又相對人之舉措固有不當,但經核仍屬一 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 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 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 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 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 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 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05-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JESUS PINEDA 戴耶穌 WENDY LYNN PINEDA 戴溫蒂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原名: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JESUS PINEDA(戴耶穌)、WENDY LYNN PINEDA(戴溫蒂)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子、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 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 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JESUS PINEDA(戴耶穌 )(美國籍、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 000)、WENDY LYNN PINEDA(戴溫蒂)(美國籍、女、西元 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及表示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可稽 。並檢附戶籍謄本、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駐紐約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收養人的家庭調查報告更新、健康證明、在職證明、回復刑 事紀錄清查、財務證明、賓夕法利亞州收養法規、移民局核 准收養信函、結業證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收養人 日常生活、家庭環境照片等件為證。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此有本 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而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媒 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 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 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又經該福利會訪視調查評估 之結果,亦評估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經國內媒合未果 ,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財務良好,且有育兒經驗,他們 清楚了解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現況及醫療資訊,他們展現出 足夠的親職能力能照顧有特殊需求的孩子,有能力承擔相關 的責任與義務。家族親友皆支持他們的收養計畫,並且願意 提供支持。收養人清楚當地相關資源,並擬定完整照顧計畫 ,對被收養人未來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放支持態度,評估 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有該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在卷可稽。 四、至於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到庭陳述對於是否同意被 收養人為收養人收養乙事表示仍有所猶豫,擔心被收養人到 美國會有語言適應上之困難,認為被收養人待在臺灣比在美 國好,被收養人被安置這幾年,看小孩看不到5次,一部分 是因為約不到時間,一部分是因為我們正努力將生活品質拉 高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惟參以 生父、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情事,且情節 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憑。再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生父母皆為中度身障人士,受限於智能障礙及 精神狀況不佳,生母過往有自傷、藥物濫用之情形,生父亦 疑似吸毒、就業狀況不穩定,家庭經濟長期仰賴社會福利補 助生活,再者二人之婚姻關係具有權控及暴力議題,亦有多 筆通報紀錄,生活不穩定性高、親職功能不彰,致使被收養 人長期未獲妥適照顧,身心受創致有發展遲緩、身材瘦小等 健康議題,而生母唯一親人已逝,生父家屬扶養意願反覆且 未有具體作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綜上,生父母已由本院 停止親權,並選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在被收養人無返 家計畫下,評估為被收養人媒合一家庭為兒童之最佳利益, 因此具有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A01為大齡兒童且認知落於 邊緣範圍,而被收養人A02有發展遲緩與癲癇史,評估兩人 之健康議題、手足共同出養、原生家庭有智能及精神障礙背 景之多重因素,不易於國內媒合到收養家庭,已於111年4月 30日取得國內收養不可行之證明,故進行國外收養服務,並 媒合至同一個美國家庭,以維護手足共同出養及兒童在穩定 家庭中成長之權益。堪認生父、生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其拒絕同意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本件出養無須 得到生父、生母之同意,以維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且具社工表示收養人已準備翻譯耳機來增進與被收養人 間之溝通,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 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5

PCDV-113-司養聲-174-202410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 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3記載「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更正為「告訴人 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檔案」;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審簡 卷第1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經查:  1.被告乙○○與告訴人阮氏善為夫妻,有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恐嚇部分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 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持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 訴人持續為言語恫嚇,在同年月29日以除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外,尚以捶打牆壁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均已令告訴人心 生畏懼,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就113年1月13日、同年月29日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為家 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作用,仍2次以恐嚇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家裡幫忙、在身心科就診精神狀況不佳、須扶養配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8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阮氏善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阮氏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阮氏善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3日21時2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客廳,對阮氏善恫稱:要輕輕打她 (阮氏善)、乙○○之胞兄照樣打、警察照樣打、最好把乙○○ 送去監獄,死在監獄最好,阮氏善不用送終等語;另於113 年1月29日0時許,在上址對阮氏善恫稱:要打死左撇子AB型 的人(即指阮氏善)等語,並捶打牆壁,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使阮氏善心生畏懼,同時對阮氏善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阮氏善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阮氏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13日手機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對阮氏善恫稱:要輕輕打她(阮氏善)、被告之胞兄照樣打、警察照樣打、最好把被告送去監獄,死在監獄最好,告訴人不用送終等語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影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本件發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恫稱:「要不要我打你」、「叫警察永遠保護你吧、警察我也照樣打、等半年後我照樣打、保護令結束我照樣打」等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遭判處拘役2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4-10-25

TYDM-113-審簡-1553-2024102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懿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他字第297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懿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易字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 年11月27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 27日故意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前案緩 刑其內之113年8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下稱後案),核其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000號,居所地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後 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 本院轄內,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10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又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27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3年8 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 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2案犯罪時 間相隔不到3個月,並非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 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 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且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自 由案件,後案為幫助洗錢案件,前後2案受侵害之法益相異 、犯罪之手段、型態均屬有別,前後2案間亦無再犯原因之 關連性存在,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為之,有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按,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 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觀諸前案判決書,可見受刑人係在 精神狀況不佳下犯案,案發後坦認犯行,並已獲被害人原諒 ,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 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罪質及 主觀犯意容有不同,且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 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 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提出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NDM-113-撤緩-263-202410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貴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第118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文貴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264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一場國道上的重大車禍,讓本來的旅 途無法繼續,一些人永遠無法到達終點,在本案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4位被害人失去生命,讓他們的家庭從此留下缺口 ,走的人去怎樣的世界我們並不清楚,是不是去了更美、更 好的地方?當下離開時有無承受痛苦,甚至感到很驚惶?這 些問題一定會懸在遺族心中久久不能忘,或許各種宗教形式 都對往生後的世界存有自己的描繪與勾勒藍圖,但可以知道 的是留下的人最為悲傷,過往和親人相處的片段總會不經意 在腦海中反覆播放,未來的日子每一天、每一刻都很艱難, 突發的變故讓人來不及告別,可能還有很多想要一起完成的 事,注定在後續路途中缺席。以本案來說,被害人A男的人 生旅途才要起步,還有很多沿路風景沒看過,其母親亦即被 害人乙女在這場車禍中一起遭遇不幸,而被害人陳勝一、江 羅桂香也是天外飛來橫禍,這些被害人的家屬如何面對身邊 永遠留下的空位,這樣的情景任何人聽聞都會感到鼻酸與不 忍。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見原審卷第5至7頁),雖於近30年內均未因犯罪受刑罰之宣 告,然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交通事件違規紀 錄(自94年起至112年間共計94筆違規),此有被告之交通 事件違規歷史紀錄(見警卷第129至137頁)可參,難認素行 良好。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遊覽車搭載乘客上路, 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安全。惟被告竟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63.7公里處路段 ,超速行駛,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並導致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4人死亡,為本案肇事主要且唯一之原因,其 所為極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清 爽、江仁凱即被害人陳勝一、江羅桂香之家屬等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A男之 家屬達成和解,此情仍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小學肄業,案發後無業至今,依靠親友接濟度日,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晚凌晨 12時至1時睡覺,清晨4時半即出門,睡前亦有服用安眠藥物 ,依當日行車路線規劃,車程約需2個多小時,且「那天我 (駕駛)到中線之後恍惚,遊覽車的尾巴撞到內側的護欄」 ,可見被告於當日有睡眠不足、精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本 應謹慎駕駛或拒絕駕駛,然被告卻仍以前述違規方式魯莽駕 駛,且於車程中不時有時速超過每小時120公里,甚至到達 、逼近每小時130公里之超速情形,此有行車紀錄器車速資 料(見警卷第111頁)、甲車行車紀錄大餅圖影本(見原審 卷第115頁)可證,再再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另考量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後 已與老闆連帶賠償上千萬元,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作 為已被大眾知悉,可謂社會性死亡,並失去工作、經濟來源 ,此情雖與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相比微不足道,然仍請衡量 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且被告生活不易,本案與所謂富二 代撞死人後在外吃香喝辣之情形不同,被告案發後持續為本 案付出代價,也無法再擔任司機,刑法上特別預防的需求已 無足輕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答辯意旨 ;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 、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未有如探望家屬、告別式前往致 意之實質慰問行為,告訴人甲男及家屬完全無法感受被告的 悔意,又被告睡眠不足又服用安眠藥物,對本案事故發生具 有重大過失,難以想像有何無辜之處,並應參酌被告過失可 歸責的程度,不能僅因其生活不易就輕罰,至於刑度部分則 請法院依法審酌,希望盡早結束刑事程序之量刑意見,綜合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 6至279頁、第281頁、第289至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及說明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 乙女、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嚴重 ,經原審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此宣告刑已不得為緩刑 之諭知,且足信本案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被告並非如原判決所 述故意晚就寢,由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供述可知 ,案發前一天公司安排被告下班後再跑一趟交通車,導致被 告返家後已接近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案發當天凌晨1時許 才就寢,因此有疲勞駕駛情形,此為公司超時安排工作所致 ,被告身為員工對於公司安排工作無從置喙,遑論拒絕駕駛 ,被告義務違反程度甚輕,應從輕量刑;另觀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犯罪及量刑事實為7人死亡 、4人受傷、僅與3名死者、3名傷者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6號判決犯 罪事實及量刑事實為6人死亡、8人受傷、被告否認犯罪、未 與任何死者及傷者達成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 事實為13人死亡、9人受傷、僅與1名死者及1名傷者達成和 解,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案被告已與4名死者中之2名死 者家屬達成和解,另傷者21名未提起告訴,可知被告犯後出 於誠摯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與上開案件犯罪所生損害相較,本案並無較重之情 ,原判決量刑卻高於上開案件,明顯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 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 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 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 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 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 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 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 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 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 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 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 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 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 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 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 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 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任職公司於案 發前一天安排超時工作,導致被告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 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事故,主張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甚輕,而 應從輕量刑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4章第30條至第43條規定 勞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雇主本有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義務,且因遊覽車駕駛之工作及休息時間無法如同一般上 班族以每日工作時間固定8小時計算,故相關主管機關於106 年間更根據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規定,進一步訂定遊覽 車駕駛工作時間參考指引,明令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計算 方式,倘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以下有關工作時間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9條設有罰則,案發當時被告雇主若有如其 所述嚴重違反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指揮其從事駕駛勞務,被 告自可拒絕雇主之勞務派遣或提出法令規定提醒雇主遵守, 要非其所述對雇主勞務派遣毫無置喙餘地,而任令本件憾事 發生。再者,被告果若無法拒絕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顧客旅 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感覺困倦,亦可向遊客說明駛入高 速公路服務區或離開高速公路後在路旁稍事休息,補充睡眠 ,信遊客不可能甘冒生命危險,要求被告繼續駕車,何況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可清楚供述案發經過(見警卷第30頁; 相卷一第100至102頁),且於偵訊時供稱駕車中途曾在泰安 休息站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92頁),可見被告駕車中途有權 決定休息時間、地點,若案發前被告認為休息不足,精神狀 況不佳,大可數次休息以恢復精神,並無必須勉強駕駛車輛 之必要,被告不此之圖,強行駕駛遊覽車,並因精神恍惚、 無法安全駕駛致生本件重大傷亡事故,難認被告違反義務程 度甚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採。被告又主張其他 同類型案件,前案法院所處之刑均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惟被告所選出之3個前案判決,均係距今10年以 上之前案判決,而法學發展乃與時俱進,對於科刑理論之研 究與精緻化、社會脈動與人民法感情之重視、法益及社會生 活安全之維護程度、犯罪預防與教化理念改變等,均在在影 響法院對於刑罰裁量之基準,以回應社會大眾對於法秩序期 待及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考量是否可達成刑 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且法院科刑雖要求法官應考量法律安 定性,不應濫用權限單以主觀感情,無視各項量刑因素及判 決做成當時之科刑原則,宣告大幅偏離其他相類案件所宣告 之刑,然仍非不許法官依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或 一般量刑因子,就所審理個案為與其他相類案件不同之宣告 刑,此種裁量權限屬憲法保障不可侵害之審判核心,縱使上 級審亦不得徒憑法官個人感情及價值判斷,恣意對於原判決 裁量權之行使指手畫腳,原判決既已就其如何行使量刑之裁 量權詳加說明,對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駕駛 素行、過失粗疏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課予法院科刑時應斟酌之條件,有 利不利因素均加以考量,並未僅強調被告犯行之惡性或行為 造成之危害等不利被告因素,對其他科刑因素或被告坦承犯 行、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等有利因素視而不見或避 而不談,何況被告所舉前案量處之刑,雖均低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但個案情節本即不同,難以因其中部分因素相同即拘 束其他法院應比附援引,且原判決所處之刑與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3則判決量處之刑,雖有較高之情形,但未嚴重偏離被 告所引3則判決之宣告刑,難認原判決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濫用裁量權限,裁量不當而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其 他相似案件相較更重,違反公平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死亡部分): 編號 死者 駕駛/乘坐車輛 1 陳勝一 丙車駕駛 2 江羅桂香 丙車乘客 3 乙女 甲車乘客 4 A男(101年生,詳卷) 甲車乘客

2024-10-23

TNHM-113-交上訴-145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佩立與蕭敏萱為朋友,曾於民國111年5月1至3日間,借住 蕭敏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06房之租屋處(下稱 A屋),而取得A屋之磁卡及鑰匙。惟史佩立於111年5月3日 搬離A屋後,復於蕭敏萱未在A屋之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蕭 敏萱表示欲借住在A屋,而於該日持原有之磁卡及鑰匙進入A 屋居住。嗣蕭敏萱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 體LINE要求史佩立遷出A屋,史佩立已知蕭敏萱之真意,竟 仍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未遷離而留滯在A 屋,經蕭敏萱向租屋處管理員陳莉莉告知上情,陳莉莉乃於 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史佩立取回A屋之磁卡 及鑰匙,史佩立始離去。 二、案經蕭敏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史佩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 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蕭敏萱所承租之 A屋居住,經告訴人要求搬走仍未立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求我搬走當下我東西 很多,而且身體、精神狀況不好,我並沒有不要離開的意思 等語。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負 擔一半租金,雙方應成立轉租關係,縱被告入住後未依約給 付租金,告訴人應於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仍未給付,始 能終止租約,告訴人未依此程序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不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又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 過租屋處櫃檯時,陳莉莉即拿走被告手中鑰匙、磁卡,被告 並未反抗,足認被告並無久留該住處不遷離之意。再被告長 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先後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 、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可認被告所辯111年 5月3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遷出時,因發病致身體狀況不佳, 且需搬離之物品甚多,故無法立即遷出應非子虛。另依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所以你真的要 搬出去喔」訊息,並未定期或命被告立即遷出,且語氣和緩 ,被告與告訴人為病友關係,被告已獨自居住該處達21日, 物品多且凌亂尚待整理,未立即遷出亦屬人情之常,如逕認 此情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對於中度精神障礙且發 病中之被告顯屬過苛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5月1至3日間借住告訴人所承租之A屋,而取得 A屋之磁卡及鑰匙。惟被告於111年5月3日搬離A屋後,復於 告訴人未在A屋之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欲借住 在A屋,而於該日持原有之磁卡及鑰匙進入A屋居住。嗣經管 理員陳莉莉於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被告取回 A屋之磁卡及鑰匙,被告始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莉莉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 有A屋之現場照片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陳莉莉於111 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 、21至25頁,他卷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我回桃園的 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到我家,說要住進去,我那時候 有想要阻止被告,但被告已經拿家當到我家,我人在桃園也 無法阻止,只說這樣不太好,但我講得蠻模糊的,沒有明確 跟被告說不要她住進去,但被告還是住進去,我中間也有請 被告搬離,直到111年5月31日才請管理員陳莉莉去叫被告離 開,因為我想用勸告的方式,讓被告主動搬離,不想請他人 用強制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至93頁),且證人陳莉莉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傳LINE給我表示被告沒有經過她的同 意,複製了她房間的鑰匙及磁卡,因為那時候疫情關係,告 訴人先回桃園,她請我幫忙向被告要回鑰匙跟磁卡,後來我 於111年6月1日看到被告下樓,我問被告房間的鑰匙跟磁卡 呢,剛好她拿在手上,並且有出示給我看,我就拿過來,我 有告訴被告說告訴人不同意她住在那邊,也不同意她擅自複 製鑰匙及磁卡,我請她不要再出現在菁英會館,如果再進出 的話,告訴人要求我報警,我講完,被告就跑了,我之後就 沒有看到她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  ⒉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訴人於某日1 6時23分傳送「所以你真的要搬出去喔」,被告隨即回覆「 好呀,我會搬走,不是啦,我還沒決定」,告訴人遂表示「 這不是你能不能決定,是我家決定」,被告回覆「我想住下 來,先冷靜自己的思路」;告訴人再於同日時24分傳送「但 我家很不高興」,被告隨即回覆「然後、是喔」,告訴人稱 「對」;被告繼而於同日時27分詢問「你要不要再給我一次 機會」,告訴人答以「這不是我給你機會,這是我家的決定 」,被告再稱「我會安靜的住下來,我知道」,告訴人表示 「這是我家的決定,我說了,那就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 見他卷第43至4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於 111年5月31日傳LINE)跟陳莉莉講完後,她有跟我說她處理 好了,說如果被告再回來的話她會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93頁),被告則自陳上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發 生於陳莉莉向其拿走鑰匙、磁卡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31日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  ⒊經綜合上開告訴人、證人陳莉莉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表示 欲借住在A屋時,告訴人固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然於告 訴人與被告有上開LINE對話前,雙方應已就被告須搬離A屋 之事有所討論,告訴人始會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向 被告重申搬離之要求,並明確拒絕被告繼續居住之請求。而 被告斯時已了解告訴人要求其搬離A屋之意思,卻表示不願 遷出乙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且被告仍將個人物品 隨意放置在A屋,毫無搬離之準備乙情,亦有告訴人於000年 0月間返回A屋所拍攝之被告遺留在A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7至6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 經告訴人要求搬離A屋後,並無離去之意而繼續居住使用A屋 ,迄至陳莉莉於111年6月1日向被告取回磁卡及鑰匙,被告 因無法進入A屋才被迫離去,堪認被告確有受退去之要求仍 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無訛。 ㈢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請求借住A屋時,因其人身在 桃園而無力阻止,方未有立即作為,其後被告才向告訴人表 示會幫忙分擔房租,最後亦未給付租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0、97頁);被告亦自陳住進去後 有跟告訴人說要支付一半租金,但實際上沒有付錢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07、108頁)。可認係被告為求繼續借住A屋 ,單方面以口頭表示可幫忙分擔房租,未見告訴人有何將A 屋轉租與被告之意思,尚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成立租賃 關係,自無原審之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應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未 果方能終止租約之必要。  ⒉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 、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頁) 。然觀諸前引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流暢、邏 輯正常,實未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經告訴人要 求搬離A屋之時,有何認知或理解能力異於常人或顯著低落 之情形,反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傳送要求其搬走之訊息後,仍 不願遷離之事實,倘非因其持有之磁卡及鑰匙遭陳莉莉收回 ,實可想見被告將持續居住在A屋。況由被告於111年6月1日 遭陳莉莉收回磁卡及鑰匙,並警告再進出A屋便會報警後, 未有任何辯駁或要求取回行李之舉動即倉皇離去,亦足徵被 告明確知悉其已無權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之A屋。則於告訴人 傳訊要求被告搬離A屋時,被告即已失留滯其內之正當理由 ,遑論被告係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收受告訴人之通知 要求搬離A屋,距遭陳莉莉收回A屋之磁卡及鑰匙時之111年6 月1日12時許,已有19時37分許之間隔,被告於此段不算短 之時間內,並未有任何收拾行李之舉,此觀卷附A屋於000年 0月間經拍攝之照片即明(見他卷第47至61頁),基此難認 被告有搬離A屋之意,其無視告訴人所為退去A屋之要求,猶 決意繼續留滯A屋內居住,被告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 2項之留滯住宅罪,其所辯係因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始未立 即搬離之詞,要難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0時至同年月31日24時許 ,進入A屋居住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被告表示欲借住A屋時,並 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而 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借住,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於111年5 月10日進入A屋時,主觀上即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公訴意旨 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認被告係於告訴人111年5月31日16 時23分許傳訊要求退去A屋而仍留滯其內之際,始成立刑法 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至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案發前 後均住院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由,主張被告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59頁)。然本案依被告 與告訴人之聯繫情形、被告面對磁卡及鑰匙遭取回之反應, 均可見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已如前述, 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尚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6條 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退去之要求後,竟置告訴人之意願於不顧,而留滯在A屋居 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留滯住宅之時間,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110 、121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莉莉之證述,參酌告訴人與陳莉莉、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屋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 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3

KSHM-113-上易-212-20241023-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己○○、庚○○、辛○○、 抗告人乙○○之母。相對人罹患憂鬱症20多年,多次入住精神 病院療養,無工作能力。相對人生活原仰賴其夫扶養,及相 對人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及身障津貼,惟相對人之夫丁○○現 患有中風、三高,並已屆齡63歲,已無法再扶養照料相對人 ,且因抗告人及己○○、庚○○、辛○○有收入,故相對人之低收 入補助亦遭取消,現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抗告人及 己○○、庚○○、辛○○自113年2月2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平均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 ,若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相對人係抗告人及己○○、庚○○、辛○○之母 ,精神狀況不佳,且無工作能力,亦無所得,名下僅有10幾 萬之存款,無其他財產等情,堪認相對人確無法以其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對庚○○、 辛○○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庚○○、辛 ○○得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審酌抗告人及己○○ 經濟能力,並斟酌相對人現年62歲,身體狀況非佳,現住居 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 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112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日後物 價水準逐年提高等情,認相對人請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8 ,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及己○○、庚○○、辛○○平均負擔, 即每人各負擔4,500元,然庚○○、辛○○有前揭免除扶養義務 之事由,故認己○○、抗告人乙○○二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仍各為 4,500元,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出生迄至成年止,均係由抗告人祖 母甲○○○扶養成人,相對人因病無法扶養,故無盡扶養義務 。現抗告人雖已成年,惟要扶養祖母,實無能力再扶養相對 人,且其與相對人均無往來,故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於相對人子 女年幼時曾發病而離家出走,且因疾病之故,思緒較為混亂 ,因此較少與相對人子女互動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 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 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 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 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子女,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且無 工作能力,亦無所得,名下僅有10幾萬之存款,無其他財產 ,而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戶籍謄 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基隆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各1份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年至112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 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 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 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自幼即未 對其盡扶養義務,其係由祖母扶養長大等語,相對人亦自認 其確實因精神疾病,較少與抗告人互動等語,並經證人即抗 告人之祖母甲○○○到庭具結證稱:「(丙○○○、丁○○結婚之後 ,你有無跟丙○○○、丁○○住過嗎?)沒有,丁○○住在東明路0 0巷,我住○○○路00號0樓之0。(乙○○何時開始由你照顧?) 小孩尚未滿月,丙○○○說要去上班,就把小孩給我養。我要 上班,爺爺、姑姑戊○○當時沒有上班,會餵乙○○喝牛奶,牛 奶跟尿布錢都是我支付或朋友送我的。(為何沒有跟丙○○○ 、丁○○要錢?)因為丁○○之前沒有工作,丙○○○出門,所以 丁○○要出門找丙○○○,沒有心情好好工作。(乙○○有無去上 幼稚園?)有,是我支付的,但我沒有向丁○○他們要學費、 生活費,因為我知道丁○○他們沒有工作。(乙○○國小時,丁 ○○、丙○○○有無將乙○○接回去自己照顧?)沒有,他們也沒 有給我學費、生活費,因為丁○○都還要到我家來蹭飯,我如 何向他要乙○○的扶養費。(乙○○國中時,丁○○、丙○○○有無 將乙○○接回去自己照顧?)乙○○一樣在我家裡生活,丁○○、 丙○○○沒有給我乙○○的學費、生活費。(乙○○讀○○商工時, 丁○○、丙○○○有無將乙○○接回去自己照顧?)乙○○就讀○○商 工時,就是前年開始會乙○○自己在外面有打工賺錢,丁○○、 丙○○○一樣沒有給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 筆錄),核與抗告人所辯相符。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起即將 抗告人交由抗告人祖母扶養、照顧,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 且未與抗告人互動,致抗告人年幼即失去母愛之關懷及照顧 ,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倘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依前 揭說明,抗告人抗辯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至相對人代理人陳稱其有扶養抗告人等情,惟本件係審究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盡扶養義務,得否向抗告人請求履行扶 養義務,縱相對人代理人所陳屬實,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致原審未及審酌抗告 人上述主張,而命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5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部分予以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3

KLDV-113-家親聲抗-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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