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房家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房家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8、11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因不滿葉政宗將其
所駕駛其配偶即告訴人陳秀鑾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歡樂購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
」前之停車場,過於靠近其所駕駛亦停在上開大賣場前之停
車場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趁葉政宗進入上開大賣場
未注意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銳器刮壞葉政宗上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之鈑金及烤漆,致令該車車
門鈑金及烤漆受損不堪使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已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僅對量刑
上訴,請求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額,告訴人車損修理
費用為4萬2000多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使用不詳銳器
毀損告訴人汽車、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造成告訴人之財損(
據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修車估價單,修復費用為42,107元)
、被告犯後在監視器畫面佐證之情況下仍飾詞卸責且未思與
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68、110頁),雖被
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表示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69、91、95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嚴重程度、被告行為所表現違抗法秩序之程度、犯後態度及
對司法資源所造成影響等情節後,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宣告
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
頁),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雖有不該,惟
其於上訴之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與
告訴人在本院進行調解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
訴人5萬元,並業已於113年9月20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
7、90頁),被告復表示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可
見被告本院審理中仍表現出一定反省悔改之態度;又告訴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如被告有履行賠償,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又被告先前雖曾於11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
判決判處拘役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惟上述犯罪之法
益侵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且與本案係因與告訴人之配偶發
生糾紛而致毀損告訴人車輛,屬不同類型、罪質之犯罪行為
,於斟酌前揭被告於本案所表現出之反省態度後,仍認為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
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
遽予執行刑罰。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
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情後,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3-上易-1047-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