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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勢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 人」 )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種類不盡相同,行為時間各為民國111年2月13日至111年2 月17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2日、110年6月16日、11 0年6月22日,復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 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2年4月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及毒品案,且於案發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抗告人係初犯,應著重對受刑人之 矯治及教化,而非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且於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 致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 字第2835號、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 60號等裁判,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刑度。原審 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顯未考量前揭各情,所定之應執行刑未為合理之寬減,實屬 過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有違刑罰經濟。  ㈡抗告人犯後已懊悔不已,且家中尚有高齡雙親、年幼兒女需 撫養,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俾抗告人得 早日返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4月18日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次)、1年2月(4次)之最長期(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附表編號2曾定之 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5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7罪),犯罪時間接近(110年6月、7月所犯),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 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抗 告人之罪責程度;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 風險,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危害,具相當程度之可 非難性,且該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低。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抗告 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並 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9頁】,綜合審酌而為總 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 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符合定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 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 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 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 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 ,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案中 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 處,是受刑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理由,自不足採 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 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 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 庭狀況,請求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俾其得以早日返家等情 ,核係對原審所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 。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8罪,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有違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 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 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 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 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抗-201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房家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房家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8、11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因不滿葉政宗將其 所駕駛其配偶即告訴人陳秀鑾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歡樂購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 」前之停車場,過於靠近其所駕駛亦停在上開大賣場前之停 車場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趁葉政宗進入上開大賣場 未注意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銳器刮壞葉政宗上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之鈑金及烤漆,致令該車車 門鈑金及烤漆受損不堪使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已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僅對量刑 上訴,請求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額,告訴人車損修理 費用為4萬2000多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使用不詳銳器 毀損告訴人汽車、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造成告訴人之財損( 據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修車估價單,修復費用為42,107元) 、被告犯後在監視器畫面佐證之情況下仍飾詞卸責且未思與 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68、110頁),雖被 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表示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69、91、95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嚴重程度、被告行為所表現違抗法秩序之程度、犯後態度及 對司法資源所造成影響等情節後,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宣告 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 頁),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雖有不該,惟 其於上訴之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與 告訴人在本院進行調解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 訴人5萬元,並業已於113年9月20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 7、90頁),被告復表示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可 見被告本院審理中仍表現出一定反省悔改之態度;又告訴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如被告有履行賠償,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又被告先前雖曾於11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 判決判處拘役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惟上述犯罪之法 益侵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且與本案係因與告訴人之配偶發 生糾紛而致毀損告訴人車輛,屬不同類型、罪質之犯罪行為 ,於斟酌前揭被告於本案所表現出之反省態度後,仍認為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 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 遽予執行刑罰。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 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情後,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47-20241031-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瑞宏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許○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4、78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梁瑞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 ,行經全興路與全興路4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 超車線)欲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許○偲(姓名詳卷)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陳○楷(105 年4月生,年籍詳卷)沿全興路47巷往全興路方向行至上開 巷口欲左轉駛入全興路(往福興一街方向),亦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被告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遂撞及告訴 人許○偲騎乘之機車左側,告訴人許○偲、被害人陳○楷均因 此人車倒地,告訴人許○偲受有右下肢鈍挫傷;被害人陳○楷 則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與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許○偲、被 害人陳○楷傷勢漠不關心,未賠償告訴人許○偲、被害人陳○ 楷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難謂被告對犯罪有真誠悔悟與 彌補之心,原審所為量刑與被告犯案情狀、告訴人許○偲與 被害人陳○楷受損狀況顯不相當,實無收警惕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界限,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9 7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 誤。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卻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許○偲與被害人陳○楷身體受傷,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許○偲與被害人陳○楷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 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許○偲和解之態度 ,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 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 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許○偲與被害人陳○楷所受傷勢、被告之個人狀況等各 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 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許○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許○偲新臺幣(下同) 2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依約給付其中20萬元款項,則 經告訴人許○偲、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81頁), 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 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變動其刑度。至於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得獨立告訴。經查,告訴人許○偲於112年6月20日受警 詢時,陳稱:「...代我兒子陳○楷向梁瑞宏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經查告訴人許○偲為被害人 陳○楷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得獨立為被害人陳○楷提出告訴 ,而其並未提出受被害人陳○楷委任提出告訴之書狀,顯然 係以被害人陳○楷法定代理人地位獨立提出告訴,故其應為 告訴人而非受被害人陳○楷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身份,併予說 明。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 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遵期向告訴人許○偲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許○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偲新臺幣(下同)2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20萬元;剩餘8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時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314-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英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112年度偵 字第8020號、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手持載有「Macoin註 冊使用」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資料後,即以被告名義綁定上開帳戶 申設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電子錢包,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劉吉英上開電子錢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3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 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 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 、手持載有「Macoin註冊使用」文字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需要現金周 轉,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看廣告而與通訊軟 體LINE名稱「小林」之人接洽,對方要我依照流程提供個人 資料,我就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給對方,連同 帳戶存摺封面都拍給對方,我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去申請 電子錢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按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原 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但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 故意,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又因經濟拮据而有應徵工作 或貸款之需求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迫,實難期待所有人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是為了借貸,對於「小林」實際如何使用被告之個人身分資 料,被告並不知情,更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小林」佯 裝為代辦借貸業者,陸續向被告索取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封面等文件,使被告因而陷 於錯誤,被騙取上開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 封面等文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又即使近年來政府已大力 進行詐欺防制之宣導,各種新型態詐騙手法亦屢為新聞媒體 所報導,然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相較於過往直接 取得人頭帳戶取款之手法,騙取個人資料冒用名義開立電子 支付帳號再持以詐騙他人,仍屬較新近之犯罪手法,即使一 般人應較能認知到不應任意將可支配運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 料交付他人,但對於其他類型之個人資料,如詐騙集團虛構 出要求對方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之特定合理情境,向特 定人騙取該等個人資料,亦可能深信不疑而交付,而未能預 見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用途。  ㈡從而,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 驟然推論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者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提供個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 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判定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抑或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及 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且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案發當時行為人提供個 人資料之情形、智識程度、心智狀態等情節,審慎認定之。  ㈢經核本案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LINE名稱「小林」二人間之LIN E訊息之翻拍照片內容,被告係於112年5月29日開始與「小 林」聯繫通話,雙方經數則語音通話後,小林於6月2日傳送 訊息稱:「請提供我以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或駕 照正面(需有證件照)、存摺封面、女兒存摺近三個月明細 」,被告在與「小林」語音通話後,隨即拍攝存摺交易明細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小林」,後與「小林」語音通話 ,小林隨後表示:「還缺您的存摺封面」,被告又重新以每 張照片一張證件之方式拍攝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併同女 兒存摺帳戶資料照片傳送予「小林」,小林隨後又稱「需要 提供您本人的帳戶」,被告隨即拍攝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予「小林」,「小林」以貼圖表示「OK」後,又稱:「 再來請依照流程操作以便確認為您本人辦理,維護雙方權益 ,手持身分證自拍,並用紙張寫下: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 用,並寫下今天的日期,例:2023/6/2…。自拍時請問遮擋 到臉部(必須全臉入鏡),並保持身分證上資料清晰可見( 必須能清楚看見發證日期)」,被告隨即依「小林」指示再 次傳送身分證照片,及傳送其本人手持身分證、書寫「僅限 ma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紙張之自拍照片給「小林 」(見原審卷第91至133頁),上述對話過程,與被告辯稱 其係為申請貸款而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與郵局帳 戶資料之情節相符。  ㈣再經檢視後續被告與「小林」之訊息內容,於相隔數日後之1 12年6月7日12時26分,「小林」才又傳送訊息稱:「姐您好 ,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 保記錄5年、薪轉一年記錄」云云(原審卷第133頁),被告 即於12時35分撥打語音電話予「小林」,因未接通,隨後「 小林」於12時36分回撥,雙方並語音通話49秒,後小林即於 12時40分,傳送一身分不明人士之帳號,並傳送訊息聲稱: 「這個業代是別家代辦,他做信用包裝很專業」、「再麻煩 您加他」、「我有跟他說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則可見被告辯稱其透過「小林」申請貸款,但3天後 「小林」就告知資料不行而未予貸款之情詞,亦應與事實相 符。據上內容,可知「小林」確實以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詐術 ,要求被告傳送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 戶存摺封面等文件資料,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小林」確為其 辦理貸款之從業人員,進而依「小林」之指示傳送前揭資料 予「小林」,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將前開資 料傳送予「小林」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㈤據上,本案被告僅傳送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 「小林」,而未直接交付得以直接支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或資訊;且「小林」始終係以辦理貸款名義向被告 索要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與郵局帳戶資料一節, 既經認定如前,過程中又未見任何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 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挪做不法用途之情事,應難期待被告在 「小林」上開說詞誘騙下,僅因傳送上開資料,即可認識到 該等資料會於事後遭詐騙集團作為綁定上開帳戶申設MaiCoi n電子錢包及據以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用途, 是以被告對於「小林」所屬詐騙集團後續利用其個人資料申 設MaiCoin電子錢包及以之作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行為,應難認有預見可能性,檢察官以被告行為 有悖於一般辦理借貸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採。  ㈥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 仁妤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 害人王仁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上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事實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上開 電子錢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意思,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尋求貸 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等語,應屬可信,亦無從以被告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料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申設上開電子錢包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合。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如在Google網站上搜尋關鍵字「mac oin貸款」或「maicoin貸款」,網頁就會出現「常見詐騙手 法1-打工詐騙、貸款詐騙」、「小心別成為人頭戶!」等標 題及內文,堪認被告查詢上開貸款資訊時,已然知悉透過「 maicoin貸款」申辦帳戶,顯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 罪工具,然被告仍依照「小林」之指示註冊並提供個人及帳 戶相關資料,行為與一般正常借貸者相違。2.金融實務上, 借款必須提供一定保證或資力證明文件,使金融機構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故如要求借貸者提供個人帳戶、照片、身分 資料即可辦理貸款,與實務運作不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知悉此種行為可能使他人利用自身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3.我國社會近年來,屢屢發生詐騙案 件,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贓管道,藉以逃避司 法單位追查,故教育、政府宣導與各類媒體多年來,已持續 宣導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被告於犯行時年屆63歲、具完成國民教育之基本智識程度, 自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4.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  ㈡然查:被告雖提供其身分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被利用為申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但被告係因 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說詞誘騙後,始傳送其 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資料等個人資料 予「小林」,以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難以期待其必 然能認知到其行為會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開設金融機 構帳戶,復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業經論述如前;又參酌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 ),其否能如檢察官所述,對「小林」之說詞不合常理之處 有所質疑警覺,並因被要求書寫「註冊MACOIN電子錢包」等 文字即察覺事有蹊蹺,進一步上網查證,亦有疑問;況且該 詐騙集團成員尚要求被告傳送女兒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 被告隨即依指示傳送其女兒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予「小林」 (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甚至直至112年6月7日,「小林 」仍向被告聲稱:「姐您好,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 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保紀錄5年、薪轉一年紀錄」( 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小林」為取信被告,仍持續營 造出進行貸款之徵信對保後,始可能核撥假象,則被告是否 如檢察官所述,當然能識破詐騙集團所精心設計之騙局,而 可預見其資料被持用開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實非無 疑問之處。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 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蘇婷雅 (告訴)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使用FB廣告魔龍傳奇、LINE暱稱「外掛聯合國」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 2 陳彥錞 (告訴) 112年6月10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銓鼎科技」、「銓鼎科技編號038」、「將薪比薪」、「Alan」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3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2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3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陳專員」、「傑森顧問」、「TEZOS」佯稱:操作交易所「TEZOS」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9日8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6月9日8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271-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聰田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2、96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高聰田(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14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三民路110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宋秉宏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10巷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 出血、胸椎第11、12節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坦承犯罪,然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除難收矯治之效以外,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 誤。    ㈡關於量刑之審酌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仍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個人狀 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已難遽指其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3.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 女兒宋心琳聲請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事由為其依據。而 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不輕, 導致告訴人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不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 ,還需由家人照護等情,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4 日、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足見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程度確非輕微,對其日常 生活作息、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階段均 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未見其努力付出行動以填補 自身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然被告於上訴後,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並在與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 告訴代理人商談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金額 ,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3頁),又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6,000元 一節,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 ),且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陳稱:在原審時與被告並未和 解,只判2個月我無法接受,現在已與被告和解,如被告願 意給付,就可以接受原審判處的刑度,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審酌被告在上訴後所展現出之 犯後態度與實際填補損害之行動,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考量後,認為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仍屬適當。  4.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曾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16日確 定在案,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仍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避免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表明 對被告後續是否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感到不安之意思(見本院 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 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宋秉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宋秉宏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月給付6000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日。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171-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籃育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籃育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籃育霞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惟因受刑人未遵期繳交上開 款項,其緩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 定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又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 3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 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13年7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 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 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 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65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 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前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上訴人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 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無任感禱」等語,茲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5730-20241028-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 上訴字第20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NG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 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VAN HUNG對於本院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 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侵聲再-3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 年度訴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鄭鴻威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被告鄭鴻威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 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鄭鴻威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8月13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原審訊問被告鄭 鴻威後,認為被告鄭鴻威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 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等人 進行準備程序,就被告鄭鴻威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 ,被告鄭鴻威及其辯護人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且對於 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 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原審法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權衡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 被告鄭鴻威能向原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 行。又經原審審酌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所為,顯對整體社 會秩序、治安、信賴有重大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 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鴻 威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鄭鴻威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准被告鄭鴻威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 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並一併敘明被告鄭鴻威於停止 羈押期間,如違背原審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鴻威前於偵查中尚有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LEGRAM帳戶 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同案被告林佳毅取得上開帳號、密 碼後,即嘗試登入該帳號及被告鄭鴻威之LINE帳號,其中LI NE帳號登入成功;同案被告林佳毅因此而有刪除手機內受不 詳之人探詢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與案情之對話紀錄之行為, 足認被告鄭鴻威確有湮滅證據之虞甚明。  ㈡被告鄭鴻威為主導本案洩秘犯行之主要被告,係本案唯一與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犯連柏瑋有直接聯繫之被告,參以共犯連 柏瑋尚未到案,且本案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本案延伸之其 他案件,亦尚於另案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而無法詳述) ,而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鄭鴻威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或證人 相互勾串,以不當手法使其等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妨礙實體 真實之發現。  ㈢是本案於共犯、證人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鄭 鴻威之必要性,應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接觸等手段替代之,被告鄭鴻 威自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較為妥適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 ,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 駁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 訴至原審法院,又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鄭鴻威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將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林佳毅,使同案被告 林佳毅得以登入使用,屬湮滅證據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 鄭鴻威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5月13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鄭鴻威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 法院於訊問被告鄭鴻威後,仍認為被告鄭鴻威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 LEGRAM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後,同案被告林佳毅即有 嘗試登入該帳號之行為,甚至還刪除手機內受不詳之人探詢 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及案情之相關對話紀錄,故有事實足認 被告鄭鴻威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鄭鴻威係主導本案洩密 犯行之主要行為人,且為唯一與詐欺集團成員連柏瑋有直接 聯繫之被告,參以其被訴洩密罪數至少157件案件(詳如起 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參與情節最深,對於相關事 證之支配範圍及能力應最大,為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造 成案情晦暗難明之虞,此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之,故諭知被告鄭鴻威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本案被告鄭鴻威於起訴後,僅承認有部分非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犯行,否認包括指揮組織犯罪、洗錢與大多數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事實,而因本案尚未進入審 理程序,亦未對同案被告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參酌被告鄭 鴻威前於偵查受羈押期間,確有前述透過辯護人向同案被告 李佳毅傳遞自身通訊軟體帳號、密碼之行為,及被告鄭鴻威 於全案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等情,可見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與 延長羈押裁定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並未完全消滅。惟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又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證明被告鄭 鴻威有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項目顯示,同案被告已經調查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完畢,相關證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 證完畢,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鄭鴻威所依據之證據,除同案被 告、證人調詢、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以外,主要係依據被告鄭 鴻威與同案被告及諸多證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以 及疑似為被告鄭鴻威利用同案被告李昊承名義之電子錢包向 詐騙集團收取虛擬貨幣報酬之金流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故即 使被告鄭鴻威為脫免自身罪責,仍有在交互詰問同案被告或 證人前,影響共犯或證人供述之疑慮,然而本案既經檢察官 蒐證完畢並提起公訴,則其可能為勾串、滅證等行為對司法 權行使之危害程度,與偵查階段應有所不同,故以同一理由 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相較於偵查階段,已有所降 低。更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將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復於113年7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 ,檢送自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 所得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此證明被告鄭鴻威確 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一 ),更足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充分蒐證、鞏固用以證明被告鄭 鴻威被訴犯罪之相關事證,故可能因被告鄭鴻威勾串、滅證 等妨害司法行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然降低,則 以現階段而言,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自已與先前 偵查階段有所不同。  ㈢其次,被告鄭鴻威另外涉及同案被告、楊雅涵及黃耕鴻與另 案被告石育恩共同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於 113年8月21日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併辦意旨書);被 告鄭鴻威另涉及與另案被告石育恩、楊濟宇共同洗錢之犯行 ,及與另案被告楊濟宇涉犯共同洩秘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偵 查完畢後,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追加起訴書), 現均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更可見檢察官就被告鄭鴻威所涉與 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已偵查完備,則以現階段而言,縱令 被告鄭鴻威無視原審所命具保及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 而有試圖影響同案被告、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 為,然有無可能事後改變檢察官業已鞏固之偵查成果,亦有 可疑之處。  ㈣再者,從本案原審審理進度以觀,雖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 ,惟原審業已陸續對被告鄭鴻威、同案被告多人進行準備程 序,並確認其等答辯之內容。就其中被告鄭鴻威準備程序進 行之程度而言,被告鄭鴻威及其辯護人均已針對起訴、併辦 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之答辯內容,及對於檢察官所舉 相關證據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根據自身答辯,提出欲聲 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故訴訟進行之程度已與原審法院接押或 延長羈押時有所不同。是於此一時點是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鄭鴻威之必要性,亦有再為審酌之餘地。  ㈤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 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 限。本案被告鄭鴻威所涉犯上開罪名,均為法定最重本刑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是被告鄭鴻威因本案犯行,於原審 法院最長羈押期間為9月,其於113年5月13日移審接押時起 迄至113年10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業已受羈押5月,故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得僅得再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4月, 如檢察官認為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仍未能充分蒐證 保全證明被告鄭鴻威犯行之必要事證,衡情難以想像在所餘 4月之羈押期間內,尚得以其他具體作為以達追訴之目的,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有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具體計畫,以使 法院得以依檢察官之聲請,在所餘羈押被告鄭鴻威之期間內 ,對必要之共犯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或調查其他重要之證據 ,由此,在原審審理中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實益為何,實 不無疑問。是以經審酌本案於原審審理進度與準備程序進行 之實際情形後,亦難認為尚有對被告鄭鴻威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原審裁定准許被告鄭鴻威得於提出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認為具保對被告鄭鴻威產生一定程度之拘束力 ,而足以替代原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一併命 被告鄭鴻威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為任 何接觸,並說明如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原審所定應遵 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核即使被告鄭鴻威有意勾串 共犯或證人,亦需承擔於事後被發現而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 ,故原審上述具保條件與命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對 被告鄭鴻威應仍有相當之嚇阻力,對照被告鄭鴻威所涉犯罪 情節及前述被告鄭鴻威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疑慮與其於現階段對司法權行使之危害程度後,認為 尚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且合乎比例 原則。  ㈦綜上,本案被告鄭鴻威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而經審酌檢察官從偵查迄今,業已就 被告鄭鴻威所涉犯行為充分偵查完畢、原審迄今為止之審理 狀況、後續審理計畫及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實益等情節後 ,認為以現階段而言,基於上開羈押原因而繼續羈押被告鄭 鴻威之必要性業已有所降低。故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原審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 原則,認為如被告鄭鴻威能向原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 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 性之裁量,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與對被告 鄭鴻威人身自由等私益之限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稱允當。  ㈧檢察官雖執前詞抗告,然查:  1.被告鄭鴻威縱否認大部分犯行,然此係屬其訴訟上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就被告鄭鴻威所辯是否屬實、其所陳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無出入之處,又以何者所述較為可採,均應經由交 互詰問證人與後續辯論程序予以釐清辨明,自難僅以被告鄭 鴻威否認犯罪,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供述內容有所出入為 理由,即認為有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  2.本案業已起訴繫屬至法院5月餘,偵查中應為之調查應已完 備,然而抗告意旨指稱被告鄭鴻威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主要 仍以其於偵查中受羈押時透過辯護人轉交TELEGRAM帳號、密 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之行為涉及湮滅證據,為主要論據,惟 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業已對被告鄭鴻威、同案被告藉由通訊軟 體通話訊息進行充分之數位蒐證,相關證據也已提交至法院 ,故尚不能僅以上開事由即認為有繼續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 ;抗告意旨雖亦指稱因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故被告鄭鴻威 可能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其等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 檢察官僅泛稱被告鄭鴻威可能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鄭鴻威所述與何同案被告、證人不一致之處,又 將如何施加影響力,使其等對其為有利之陳述,尚難遽認如 不予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其即可順利遂行勾串共犯與證人 之行為。   3.至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共犯連柏瑋經通緝或其餘共犯在逃,被 告鄭鴻威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證被 告鄭鴻威與共犯連柏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後有相互聯繫 串證、湮滅證據之舉,則原審依本案審理進行程度,依比例 原則審酌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亦無不當之 處。  4.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業已蒐 證完畢,並獲得相當之心證,認為被告鄭鴻威所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雖然被告鄭鴻威仍否認所 涉及之諸多犯罪事實,惟此應仰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程 序中,善盡舉證責任,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證明被告鄭鴻威 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檢察 官尚在另案偵辦「本案所延伸之相關案件」,然於他案其他 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本不能成為在本案中羈押被告鄭鴻威之 事由,檢察官如認為被告鄭鴻威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外, 尚涉及其他罪嫌者,當得於另案偵辦之,且如於偵查另案時 ,認為被告鄭鴻威涉及其他犯嫌,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亦得於該案中依法聲請羈押,亦屬當然之理。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鄭鴻威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9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煥宇強盜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煥宇(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煥宇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聽聞 同案被告吳碩瑍遭告訴人陳明彰詐騙,拒不返還吳碩瑍交付 之本票,才向告訴人索討吳碩瑍交付之本票,被告在過程中 都是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商談,告訴人也自願交出身上的現 金及金項鍊,並無原審判決所稱強盜行為;被告在偵查中曾 經法院准許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但當時因無法籌措保釋金 ,才因而被羈押,但到審理中法院就不准被告交保;又被告 之父親罹患疾病,平常都由被告照顧,聽聞父親住院,心裡 非常擔心父親沒有人照顧。希望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 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 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經原審 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 刑,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 及未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本次被告所涉犯罪之嚴重程度遠超其以往所犯案件,則被 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較高,故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犯行,乃與數名持刀之少年共同 向告訴人索要財物,除持刀恫嚇外,更徒手對告訴人身體施 以強暴行為,待告訴人交付金項鍊、現金後,始讓告訴人自 由離去,不僅嚴重侵犯告訴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且對社會 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而上訴至本院,現正 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對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罪名及科刑均有所不服,並向本院聲請調查相 關證據,故後續尚須由本院審酌是否依被告所提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以進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是認為相對應被告所涉 罪責,以現階段而言,尚有必要繼續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據上,經考量上情及 相關之一切情事,並衡酌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基 於上述公益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獲法院裁准以具保替代羈押(參見原審法 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6、148號裁定),然被告因本案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顯然已與本案 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之狀態有所不同,是被告所陳上情,自 不足採取。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需照顧父親王定安以及父親生病住院 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父親在療養院, 希望可以交保回去看父親,把父親安置好,家人說沒有錢可 以照顧父親,負擔安養中心費用有困難,我外面有友人還欠 我錢,我想出去收錢後交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 ,雖有值得同情之處,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即 難以其個人家庭狀況,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經查被 告父親前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排入住臺北市私立晉安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據該中心回覆稱:被告父親目前意識清 楚,行動緩慢需倚靠輔助器材走路,但可自行行走,無庸他 人攙扶協助;飲食方面,則因缺上排牙齒,故需要吃一些較 軟的食物,該長照中心有安排正向思考住民與被告父親居住 同一寢室,平常會聊天開導被告父親,被告父親平日會滑手 機或閱讀道德經等,並無其他需要特別關注事項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又被告父 親係由家屬及社工陪同入住安養中心,進入安養中心時身體 狀況一切正常一節,亦有臺北市立晉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養護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顯見被告父親在上揭長照中心,生活起居尚能獲得適當 照料,又被告自身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得直接與 父親通訊關懷其生活狀況;況且依據被告所陳,被告尚有姐 姐與其他家人得以探望照顧父親,僅被告認為平常都由其本 人照料父親,姑姑與姐姐則未與父親同住,且經濟狀況難以 負擔照料其父親之費用,則以被告自身未受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仍得與其他家人聯繫並交待如何持續照料、定期前 往探視、關心父親生活起居,以及持續尋求社福單位提供支 援等事宜。據上,本案被告既未能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得以上開情詞為理由,而得具保停 止羈押。  ㈤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 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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