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虛偽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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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6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定秋與同案被告張羽捷(另為簡易判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4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由被告莊定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重機車搭載張羽捷由桃園市觀音區安和街與敬業街口往 敬業街83巷方向行駛後,張羽捷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鎧昕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啟動後騎乘離去。案經徐鎧昕於111年4月30日 7時30分許發覺其電動自行車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莊定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莊定秋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告訴人徐鎧昕於警詢之指述、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時有與張羽捷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張羽捷共同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去偷車,我只是載張羽捷去牽車,她說她的機車 放在那邊,要我順路載她去牽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羽捷至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前,張羽捷下車後,即騎乘告訴人徐鎧昕所有之電動 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及證人即告訴人徐鎧昕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同案被告張羽捷共同竊 取上開電動車,均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徐鎧昕,當時是張 羽捷請我載她去騎車,我載她到她指定的地點之後,她下車 去騎那台電動車,然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她去偷車等語, 而證人即告訴人徐鎧昕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 並不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羽捷,是我早上要去上班時,發 現機車不見了,該車輛的2把鑰匙都還在我身上等語。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於警詢時固供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 ,他們二位也彼此認識,當天我原本要去找告訴人,被告說 要載我過去,我表示要去別的地方,先找告訴人借車,被告 說載我過去,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台機車,就問被告要牽哪一 台,被告就指示特定一台並表示確定,還給我一個尖尖的東 西,我以該物啟動電動車,然後就騎走了,我牽車之前不知 道該台車是誰的,是被告說朋友的,我事先沒有問過告訴人 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 車,是被告叫我去牽的,我服為是他的車,他叫我幫他騎到 中壢好像是要還給別人云云,後改稱:當下因為我在被告家 裡,被告要去上班,我沒有車離開,我知道告訴人有這台車 ,她就在隔壁幾條街,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被告跟我 說可以跟她借車,還是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有點忘記了 ,但告訴人沒有接,被告說他會幫我跟告訴人連絡。嗣於本 院審理時,張羽捷以證人身分到庭具詰證稱:我們本來一起 在聊天,告訴人先回家,後來我跟被告接著過去,我記得被 告載我過去,我們二個就有討論是現場哪一台電動車,但我 沒有跟被告確認到底是哪一台,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到底是 否知道我要去牽告訴人的車,因為半小時前我們3個才在一 起聊天,後來告訴人先走,被告就馬上載我過去,我有點忘 記有沒有講到要跟告訴人借車云云。綜核證人張羽捷歷次所 述內容,可見其對於當日乘坐機車至本案發生地點之前人在 何處,是否與被告及告訴人同聚,騎乘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 所指示,於駛離之前有無與被告確認等情,均為前後不一之 陳述,並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否認,是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 ,難認可採,自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與證人張羽捷間,就竊取 本案系爭機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除證人張羽捷上揭警、偵中之供述外,固有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至多祇能證 明其管領之本案系爭機車遭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亦僅能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羽捷至案發地 點後,張羽捷騎乘本案系爭機車離去等情,此部分事實與張 羽捷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然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羽捷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張羽捷之前揭警 詢中供述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張羽捷警詢中單一且有瑕疵之自 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張羽捷共同竊盜所舉事 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竊盜之犯 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YDM-112-易-26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慈、李宇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皓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各自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雷洛」、「馬克」 、「渣哥」、「奶粉」、「天涯淪落人」等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偽以信星科技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景棠佯 稱其先前未取消遊戲手把之訂單,欲協助其取消訂單等語, 致告訴人楊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18元至黃勤育(所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李皓智再依李宇揚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南崁分行,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李宇揚、李宇揚則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黃彥慈, 被告黃彥慈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黃彥慈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 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 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 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檢察官認被告黃彥慈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黃彥慈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宇揚、李皓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 人即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之證詞、楊景棠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報案紀錄、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黃彥慈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辯稱:本件起訴書所載之112年3月18日,我並未加入詐欺集 團;臺中的案件我現在上訴中,該件起訴書是說我3月22、2 3日參與詐欺集團的犯行,這件我並沒有參與;我後來正式 有參與的時間是112年3月24日或25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3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景棠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信星科技公 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先前未取消遊戲手把之訂單,欲 協助其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8時41分許,匯款2萬1,018元至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58937卷第81-85頁) ,並有楊景棠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話紀錄節圖翻 拍照片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58 937卷第99-103、155頁);楊景棠將前揭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後,由李皓智前往提領,李宇揚則在旁監視,李皓智自上開 帳戶內領得之5萬元後,即交予李宇揚,嗣李皓智、李宇揚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58937卷第33-39、235-236頁,本院金 訴卷第119-120頁)、證人李皓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58937卷第43-53、243-245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 17頁)證述明確,並有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2141號起訴書(李皓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81、35189號起訴書(李宇揚) 附卷可稽(見偵58937卷第55-69、207-209、225-234頁), 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李皓智、李宇揚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 本案(112年3月18日)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說明:  ⒈證人李皓智之證詞:   證人李皓智於警詢時證稱:112月3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我有 提領5萬元;我是受上手2號暱稱「新」指示(依李皓智指認 暱稱「新」為李宇揚,見偵58937卷第51、59-61頁);暱稱 「新」當面給我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領款時,暱稱「 新」會在我旁邊;暱稱「新」會將前交給上手3號暱稱「悠 」(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悠」為黃彥慈,見偵58937卷第51 、59-61頁);我的上手2、3號都會換等語(見偵58937卷第 45-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之提款卡是 向李宇揚拿的,黃彥慈應該也在;因為太久了,先前有做過 警詢筆錄,應該更準確,我確定黃彥慈、李宇揚他們兩人是 同一個集團;我真的忘記交錢給李宇揚後,現場還有無其他 的人,我記得我拿給李宇揚;李宇揚交給所謂的3 號;3號 有兩個人,被告及一個在TELEGRAM叫「什麼童」,我不確定 ,因為有幾個地方的2 號、3 號都會變,像被告在台中就是 所謂的3號,所以我不確定;我在桃園領完錢後,把錢交給 李宇揚,我沒有親眼看到李宇揚交給哪個3號收水之人;3月 18日時,我不確定黃彥慈是詐欺集團成員的一員,但是黃彥 慈跟李宇揚都會走在一起;因為我見過他們交太多錢,他們 交來交去,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是3月18日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10-111、115、116頁),李皓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雖均證稱被告黃彥慈即為暱稱「悠」之詐欺集團成員,然 亦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悠」之人有二人,其中一人並 非被告黃彥慈;至於其將112年3月18日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李 宇揚後,李宇揚交給詐欺集團中何位「3號」收水者,其並 未親眼目睹。復衡以李皓智證稱:其見過黃彥慈、李宇揚相 互交款多次等詞,故而李皓智因曾目擊被告黃彥慈、李宇揚 相互交款且互動密切,而誤認被告黃彥慈亦有參與本案犯行 (112年3月18日)非無可能,是無從依李皓智前揭證詞遽為 不利被告黃彥慈之認定。  ⒉證人李宇揚之證詞:  ①證人李宇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陪李皓智一起 領款,我算是監視李皓智,黃彥慈叫我跟李皓智一起去;我 在擔任車手工作時,黃彥慈跟我一起去,我當時的上游是「 童錦程」,後來黃彥慈跟「童錦程」自己互加Telegram好 友後,「童錦程」後來就將它的位置交給黃彥慈,所以黃彥 慈在4月開始就成為我的上手;4月以前是暱稱「童錦程」指 揮我提領,4月的時候是黃彥慈指揮我;暱稱「童錦程」是 「賴佑傑(音譯)」,但我不知道真實身分等語(見偵58937 卷第35-39頁),李宇揚雖於警詢時曾指稱被告黃彥慈指示 其於112年3月18日監視李皓智領款等詞,然亦稱:4月以前 是暱稱「童錦程」指揮我提領,4月的時候是黃彥慈指揮我 ;暱稱「童錦程」是「賴佑傑(音譯)」等詞,則李宇揚上 開證詞已存有相互矛盾之瑕疵。  ②證人李宇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提款之人為李 皓智;當時我在現場監視李皓智領錢,現場沒有其他人;李 皓智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李皓智將錢交給我時,現場沒有 其他人在場;我不太確定錢是交給黃彥慈還是賴佑杰,因為 當時我還不知道「童錦程」就是賴佑杰,當時完全沒有任何 「童錦程」的資訊,是後面我託人查出來的;我不能確認3 月18日時,黃彥慈有無加入我當時所擔任車手的詐欺集團; 4月以前是「童錦程」指揮我沒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 -123頁),可見李宇揚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取得李皓智於 112年3月18日將所領得款項後,究係交付予黃彥慈或「童錦 程」。再衡以李宇揚於112年8月15日首次接受警方訊問本案 犯罪事實時,即已表明「童錦程」是「賴佑傑」,4月以前 係「童錦程」指揮其提領,其當時之上遊係「童錦程」等情 ,再佐以賴佑杰確因另案涉及取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21頁) ,據上相互勾稽以觀,李宇揚於警詢時指稱「童錦程」為本 次指揮其領款之詐欺集團上游,係因當時未能得悉「童錦程 」之真實姓名為賴佑杰,而無法提出事證供檢警追查確認詐 欺集團上游乙情,確屬可能,足見李宇揚並非於事後虛捏情 節為黃彥慈卸責脫罪。故而被告黃彥慈是否確有參與本案( 112年3月18日)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存有合 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宇揚不利於被告黃彥慈之證詞,存有相互 矛盾之瑕疵,且卷內尚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證人李宇 揚之證詞,故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彥慈有罪之確實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黃彥慈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至被告黃彥慈聲請傳喚李宇揚與賴佑杰對質,因李宇揚 與賴佑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被告黃彥慈就本案 犯罪已屬不能證明,故而被告黃彥慈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金訴-1709-20250227-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昇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碧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碧昇原擔任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2段「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因不滿告訴人即住戶張 憲雄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社長庚特區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 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3 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被告汽車)至長庚特區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長 庚特區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告訴人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本案遭毀損機車)機油箱內,並以三秒 膠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逃逸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嗣 告訴人翌(4)日上午騎乘本案遭毀損機車,因啟動引擎捲 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報警後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估價說明及估價表、本案被告汽車與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被告機車)於110年2月3 日至2月5日間之車行軌跡圖及記錄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 前向該社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到長 庚特區社區B2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 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晰,看不出人的臉孔,又案發當時 被告無感應條可以進入停車場,可見案發時攝影機拍攝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前向該社區 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又本案行為人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至該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該社區地下停車 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等情,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19163號卷第17-18、104;見本院易更一卷第 150-15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檢附相關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遭毀損車輛照片(見110偵13344號卷第27-39、41-42頁 )、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車輛之估價說明、本案遭毀損機車 行照及估價表(見110偵13344號卷第63-81頁)、告訴人提 供先前投訴被告怠忽職守之資料(包括投訴文字、照片及對 話紀錄,見110偵13344號卷第113-133頁)、被告提出其與 公司主管、社區其他住戶、其他保全之LINE對話紀錄(見11 0偵13344號卷第147-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調閱社區及周遭監 視器,發現破壞我機車的人是開本案被告汽車進去的,我會 指認出被告是因為嫌疑人從梯間離開的時候,那個地方的錄 影我有把它錄起來,我就認出是被告,因為臉型、鼻子特徵 很明顯就是尖尖、寬寬的樣子,且背影是有點駝背的,跟夜 班的保全駝背那種身型很像,我看到面容是看到全罩式安全 帽,露出的鼻子跟眼睛那一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 第157-172頁),可知告訴人係以臉型、鼻子、眼睛等特徵 指認本案行為人係被告。惟查,本案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現場監視器因而無法清晰攝得該行為人之面部特徵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0偵13344 號卷第29、32-36頁),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認,僅係憑藉其 自身對於被告平時臉型、鼻子、眼睛之認識,尚難從客觀上 之非供述證據加以佐證,無法排除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即無從以告訴人上揭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王聖弘於109年底仍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該社區一樓 之車道出入口設有一支橫桿,地下一樓之車道出入口則設有 鐵捲門,須有ETC感應條碼方能感應前揭橫桿及鐵捲門而進 入車道,社區住戶須向社區管理中心登記住戶資料,始能領 取該ETC感應條碼,又社區管理中心會提供ETC貼紙予夜間值 班保全人員,供該保全感應,以利解決值班期間住戶之車道 進出問題,然該保全於白天交接時,須將該ETC貼紙交接予 日間值班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長庚特區社區之總幹 事王聖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更一卷第208-22 5頁),衡以證人王聖弘於案發當時係上開社區之總幹事, 其上開證言僅係關於社區車道感應系統運作機制之陳述,並 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 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上開證詞要非任意虛構 捏造所得,堪信屬實。由前可知,倘欲進入上開社區車道, 除業經ETC登記之社區住戶外,僅有值班保全人員得以另外 獲得車道感應條碼。  ㈣參諸告訴人提供110年2月長庚特區保全人員值班表(見110偵 13344號卷第135-137頁)、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29日至2月3 日之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110偵13344號卷第185-195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輪值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復 考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感應上開車道之橫桿 等情,有長庚特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9日112(長)管字第1 121229004號函、113年3月11日113(長)管字第1130311001號 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附之ETC門禁感應卡讀取紀錄及使用權人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9、111、125、127頁) ,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感應進入 車道之住戶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均非被告本 人。另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33 44號卷第27-39、41-42頁),可知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時在 車道內行走時,鐵捲門呈常開狀態,則無論人、車均無庸感 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職此,既被告並非案發當日之值班 保全人員,且案發當時感應車道系統而進入車道之人係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又案發當時無論人、車均無庸 感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則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當日進入上 開社區之車道,對本案遭毀損機車為毀損之行為,已有疑問 。再觀之證人即案發當日面試被告之老闆許世民於108、109 年間即在來來物流承包理貨、送貨等工作,並於109年11月2 4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能否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回應忙於搬 家而無法前往,證人許世民又於110年1月24日傳送訊息與被 告討論考取職業大客車證照之事,復邀約被告於同年2月2日 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與 被告抵達來來物流廠區時,因被告未曾進入來來物流廠區, 須登記姓名及車輛,當時被告所登記之車輛係俊清跟車,二 人共同進入來來物流廠區後,被告嘗試理貨、疊貨,二人並 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廠區,共同前往基隆 共9至13間店家送貨,送完貨後再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 下貨結束後,二人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共同離開來 來物流廠區,復因被告於面試工作時向證人許世民表示過年 後可能會協助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復於同年2月3日凌晨4 時49分許傳送「起床回電話給我,過年來幫我跑ok的」等訊 息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許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182-196頁),可知證人許世民就承包來來 物流送貨工作之流程、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面試內容、與被 告聯繫面試工作對於駕駛執照之需求、案發當日自何時開始 進入來來物流面試工作、何時前往基隆送貨、何時返回來來 物流、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上之登載內容、工作後與被 告聯繫下次工作內容等事項,均證述甚詳,並與被告提供案 發當日面試時送貨行程之說明文件、被告與證人許世民間之 對話紀錄、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及入廠安全須知所示之 內容均相符(110偵13344號卷第197-221頁;本院審易卷第5 3-61頁;本院易更一卷第37頁),且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之理,足見證人許世民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既被告於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 物流工作,並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來來物 流廠區,前往基隆送貨,復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整體面 試工作結束後,再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離開來來物 流廠區,則被告於案發時間,當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遭 毀損機車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無訛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到上開社區之地 下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本院易更 一卷第94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本案行 為,且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94頁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㈤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本案被告汽車至上開社區附近,並 徒步走進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再駕駛 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我2月3日就在上班,就不是我開的阿。(被 告拿出手機打給邱柏誠)嘿柏誠,嘿你可不可幫我問一下, 你那個修理廠師傅阿,你幫我問一下,我們這車是1月份報 過來之後我不是去給他修,修完之後後來還是發不動,你能 不能幫我問一下大概是什麼時候,1月底的什麼時候,那個 車怪怪的它一直突的時候,阿那時候我請你認識的那一個, 後面幫我修,可是後面不是還是沒有弄好,還是掛掉掛在路 邊,你記得嗎,然後你幫我問一下那個時間點,因為我現在 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時間」等情(本院易更一卷第97-1 0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於本案被告汽車何以遭本 案行為人駛至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乙節毫不知情,佐以被 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並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 遭毀損機車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尚難排除係 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之前提下,駕駛本案被告 汽車前往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自難僅以本案行為人係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前往上開社區,即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確 信心證。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袁維琪、徐明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ETC系統感應時間 ETC內碼持有人/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 1 110年2月3日3時27分14秒 李冠緯區權人 2 110年2月3日3時37分35秒 徐信民區權人 3 110年2月3日3時54分26秒 賴怡萍區權人

2025-02-27

TYDM-112-易更一-3-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規劃設計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被 上訴人 鉅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煌星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 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 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事件卷 宗,下稱原審卷宗)於民國110年2月4日判決,於同年月19 日送達於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 於110年2月25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 下稱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頁〕, 應未逾上訴期間。其次,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 內,雖未明白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 上訴狀內,業已表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時間內上訴,並 請求本院駁回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依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記載 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況且,上訴人於110 年5月5日已向本院提出載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民事上訴狀(下稱11 0年5月5日民事上訴狀),自難認上訴人之程式尚有欠缺。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內 ,並未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 合程式;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始提出110年5月5日民事上訴 狀,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LAVI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委託設計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LAVI品牌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交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承攬(按:上訴 人承攬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該設計案之內容明細及規 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承攬報酬不含營業稅為新臺 幣(下同)316,0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 時,給付報酬總額之50%(下稱第1期款);於系爭網站上線 測試時,給付報酬總額之20%(下稱第2期款);於系爭網站 經上線測試無誤,且上訴人及陸正凱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 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管理使用說明書 (含教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給付報酬總 額30%(下稱第3期款)。茲因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被 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 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 ,暨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元,及自「 申請訴之變更」書狀(按:指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3頁所附 、名為「申請訴之變更」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第1期報酬延至系爭網站系 統驗收無誤後再行給付而未給付第1期款;又因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以前,均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網站系統 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無給付 第1期、第2期、第3期報酬之理。且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作,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㈡系爭網站系統,有不具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前修 補完成,惟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進行測試時,系爭網站 系統除有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時,發現之瑕疵外,另有新 增其他瑕疵,上開瑕疵屬於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 月8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賴詠琪請求上訴人修補時,上訴人陳稱 如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即訴外人莊博茗不滿意,可不付款; 而莊博茗業已表明不滿意系爭網站系統,上訴人免除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義務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 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 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6,000元。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1)乙(按:指上訴人)、丙 (按: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應於本合約簽訂之日 起,依附件二之日程計畫進度表所約定之日期,進行本網站 (按:指系爭網站)之設計、建置、開發、測試、教育訓練 及上線」;第2條第2項約定:「為維持日後本網站之系統操 作順暢,乙、丙方同意負擔本網站完成後之維護工作及教育 訓練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等語。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 定:「本合約簽訂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50%,計158,0 00元整(未稅)」;第4條第2項約定:「本網站上線測試時 ,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20%,計63,200元整(未稅)」; 第4條第3項約定:「本網站經上線測試無誤後,乙、丙方需 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 )/管理使用說明書(含教學)予甲方,甲方驗收無誤後, 支付報酬總額的30%,計94,800元整(未稅)。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6,11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 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 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 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足見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顯係約定由上訴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 計案,被上訴人俟上訴人之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㈡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作?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 決參照)。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可參)。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業已完 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系 爭工作等語。查,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9年6月30日、7月6 日先後就上訴人設計之系爭網站進行驗收,製有109年6月 30日、7月6日測試報告各1份,有109年6月30日、7月6日 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 第121頁至第12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 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豈有上訴人設計完成之系爭 網站可供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之可能?足認上訴人應已完成 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至於上訴人完成之系爭 工作有無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修補、請 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於上訴 人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之事實,並無 影響。    ㈢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有無瑕疵? 如有瑕疵,瑕疵於109年7月6日是否業已修補完成?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 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如上訴人完成 之系爭網站系統,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一 內容之品質,或有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 一內容之使用,即有瑕疵。   2.證人即曾參與系爭網站系統測試之簡志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結證:伊任職於鉅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 負責系統運用及維護、障礙排除之類之工作;被上訴人係 鉅橡公司投資成立之公司,與鉅橡公司之董事長相同,因 被上訴人並無專業之撰寫程式人員,均係由伊任職公司之 資訊單位人員協助測試;伊僅有參與測試上訴人之設計是 否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如依被上訴人之需求,測試當時 之頁面功能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需求;伊總共測試2次, 除6月30日外,尚有7月6日;2次測試報告(按:指原審簡 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所附之109年6月3 0日測試報告、109年7月6日測試報告)記載之內容與伊參 與測試之結果相同,6月30日測試後,有告知陸正凱測試 後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可以再行修改,惟7月6日進行 測試時,並未見到修改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 2頁至第196頁)。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曾與上訴 人接洽之賴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伊自107年年底 至119年4、5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美工人員;當初 被上訴人需要製作網站,央請伊找尋廠商,伊在網際網路 上找尋廠商,將架構內容及預算寄發予許多廠商,業務部 門有提及甚多之需求,伊將需求寄發予許多廠商,由廠商 回復是否承接;嗣僅有上訴人及另2間廠商欲承接,伊即 將聯繫內容交予主管觀看;主管認為上訴人十分有誠意且 承諾可依照業務部門之需求製作,因此最終交由上訴人承 攬;嗣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部分, 即為當初要求之需求;兩次測試時,伊有在旁觀看,測試 結果十分糟糕;109年6月30日、7月6日之測試報告之照片 係伊提供,文字則係資訊室撰寫;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 時,伊有會同資訊部之主管、測試員一同告知陸正凱測試 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將會修改,惟7月6日進行測試時 ,陸正凱仍未就6月30日之問題進行修改等語(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358頁至第361頁)。衡諸證人簡志仰、賴詠琪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即本院受命法官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 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簡 志仰、賴詠琪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認 證人簡志仰、賴詠琪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其次,觀諸卷 附109年6月30日測試報告(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 ),可知系爭網站系統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不具系爭 報價單製作內容欄所載之下列功能:1.RWD佈局。2.管理 儀表板。3.主導行與輔助導航/菜單。4.搜索訂製功能。5 .數據報表。6.多國語言系統。7.產品設計器。8.型錄下 載功能。9.影片/雲端硬碟串接功能;另並有產品顯示、 商標、頁面菜單無統一方式、整體網站畫面混亂、經銷點 頁面呈現未知之內容、後臺操作教學與線上指導教學,無 說明與教育資料、最新消息頁面進入後,跳出最新案例頁 面,且無內容呈現等情形;觀之卷附109年7月6日測試報 告(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可知系爭網站系統 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除有109年6月30日發現之問題外 ,另發現下列問題:1.資料下載呈現畫面與議定內容不合 ,點擊下載按鍵後,網頁全無反應。2.產品頁面內容空白 。3.最新消息頁面,僅有黑色之JPG照片。4.虛擬實境頁 面仍未呈現LOGO與頁首菜單按扭,且除簡體字、英文字夾 雜於畫面中外,尚出現大陸用語詞彙。有109年7月6日測 試報告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從而,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系爭網站系統於 109年6月30日測試時,顯然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 約附件一內容之品質,且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 約附件一內容之使用,揆之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且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 ,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之瑕疵依然存在,並未修補完成 。  ㈣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1.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定作人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所定期限 不相當(過短)者,若自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後經過相 當期間,承攬人仍不修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 作人得依同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對於定作人依同 法第493條規定,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期限不相當者, 亦認經過相當期間,定作人即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已如前述,揆之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其 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以鉅字第20200702001號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109年6月30日驗收未通過之內容 ,並告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補正完成,於109年7月6 日驗收未過,瑕疵無法補正,將解除系爭合約,有系爭函 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1頁)。   3.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6日上午,始收受系爭 函文。惟查,上訴人曾具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 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參 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曾 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2分,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載有「以(按:應係已之誤)收到貴單位 的來信了,請貴單位安排人員當面進行驗收以免書信往來 誤了時間差……」等語之訊息至於LINE設立、名為「LAVI網 站製作」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嗣於當時任職於被上 訴人、以「歲月靜好」為暱稱之賴詠琪回復「陸先生午安 ,因為安排了一下主管與驗收人員的時間,所以現在才回 復您,因為本週的行程已經都安排好了,協調了一下後, 下午3:00-5:00的時間可以安排補正驗收,請問您方便嗎 ?」等語之訊息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利用LINE傳送載 有「好,沒問題,我現在下去因(按:應係應之誤)該可 以趕到」等語之訊息至系爭群組,此有螢幕擷圖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 於109年7月3日尚未收受系爭函文,於109年7月6日,始收 受系爭函文,或認為自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其利用LINE傳 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時止,期間並不相當,理應不會具 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 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陸正凱於 109年7月6日利用LINE傳送訊息至系爭群組時,亦應會傳 送載有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始收受系爭函文;收受時 ,已逾系爭函文所定期限,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並不相當, 要求被上訴人另定相當期限讓其修補等意旨之訊息,應無 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4分,傳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 要求被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並於賴詠琪回復可安排於當 日下午3時至5時之間,補正驗收後,告以當日南下應可趕 到之理。從而,足見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3日,即已收受 系爭函文,且系爭函文所定期限,應屬相當。至於109年7 月4日、7月5日雖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惟兩造訂立之 契約,本係承攬契約,現行法律並無定作人不得使承攬人 於星期六、日工作之規定,且系爭合約亦無系爭合約內所 定日期或期間應扣除星期六、日之約定,本院認為被上訴 人所定請求上訴人修補之相當期限,應無扣除星期六、日 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定期限過短而不相當 ;衡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驗收時,若發現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不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一之要求或含 有不符合實用之瑕疵,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3 日內將瑕疵修正完成,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認為就 瑕疵之修補而言,3日應屬相當期限。再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109年7月7日以前,已將系爭網站之瑕疵修補完 成,可認上訴人至109年7月7日止,仍未將前述瑕疵修補 完成。又因自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1 09年7月7日止,已逾3日,可認業已經過相當期間,揆之 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亦應認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49 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復因被上訴人業於109年7 月8日寄發佳里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於 109年7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件回執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 第127頁、第129頁),是系爭合約應已於109年7月9日解 除。  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11 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合 約之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 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 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376,11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用以證 明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曾至系爭網站留言,進而證 明系爭網站並無瑕疵,並聲請調取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 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惟查,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 媛是否曾至系爭網站留言,與系爭網站之規劃設計是否具備 兩造約定之品質,且適於為兩造約定之使用,並無必然之關 連,應無調查之必要。其次,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何處存有 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及應向何人 或何機關調取該對話紀錄,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證人簡志仰 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亦無調查之可能。是 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6

TNDV-110-簡上-6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鄭珽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許慈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鯤浴於民國72年1月7日登記結婚 ,育有3名子女,婚後感情融洽,家庭和樂。然原告於112年 初始發現黃鯤浴時常於夜間與不明異性通話、無故晚歸,並 於112年12月收受匿名檢舉信函稱黃鯤浴與被告有不正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嗣經原告與黃鯤浴友人確認後,始知悉黃鯤 浴自108年間起即與被告共同投資開設「珍好知高飯」經營 便當店生意,期間頻繁互動,而被告明知黃鯤浴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  ㈠111年3月11日與黃鯤浴共同至請客樓餐廳與黃鯤浴友人即訴 外人莊偼先等人餐敘,飲宴期間其他人均稱呼被告與黃鯤浴 為夫妻,餐敘結束後,被告與黃鯤浴同車前往黃鯤浴住處參 觀,隨即再共同至莊偼先住處唱歌續攤,於111年3月11日晚 上10時54分結束離開後,被告與黃鯤浴同車至被告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民生路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過夜,黃鯤浴於翌 日早上8時49分許,始離開被告住處。  ㈡於112年6月23日,黃鯤浴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共同從桃園市至嘉義縣 東石鄉出遊,並於當日共同夜宿於嘉義市黃爵大飯店。  ㈢於112年10月12日黃鯤浴向原告謊稱須加班,惟黃鯤浴竟於當 日晚上9時15分許,自被告住處走出,為原告親眼目睹。  ㈣於112年10月14日,黃鯤浴向原告謊稱其在青埔高鐵站執勤, 而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然經原告以手機定位查詢系爭車輛 動向,竟發現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 館停車場,嗣原告至現場以備用鑰匙開啟系爭車輛車門,發 現副駕駛座有皮包並有女性物品,且嗣後被告與黃鯤浴共同 自該溫泉會館走出,並由黃鯤浴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被告返回 被告住處。依被告與黃鯤浴上開互動情形,顯見被告與黃鯤 浴已有多次共同夜宿及共浴泡湯等行為,兩人間顯非單純朋 友關係,更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存在 ,被告之種種言行舉止已破壞原告與黃鯤浴婚姻關係之圓滿 和諧,令原告遭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被告前為「珍好知高飯」便當店負責人 ,後「珍好知高飯」更名為「尚好便當店」,被告亦為合夥 股東之一,被告每月收入應可達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 ,顯見被告資力不凡;而原告與黃鯤浴已結縭40多年並育有 3名子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 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黃 鯤浴僅為便當店的同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黃鯤浴於111年3月11日共同飲宴餐敘 ,且黃鯤浴夜宿被告住處等情,所憑證據僅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惟系爭調查 報告僅為警察局內部調查黃鯤浴涉嫌違反警紀案之報告,應 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可逕採為本件證據資料;另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6月23日與黃鯤浴共同至嘉義縣東石鄉遊玩,並共 同宿於嘉義市黃爵大飯店等情,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系爭車輛 之定位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與黃鯤浴共同在系爭車輛 所在地點;被告雖不爭執有於112年10月14日,與黃鯤浴共 同前往香草花源溫泉會館之事實,惟前往該處之原因,並非 只出於泡湯一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黃鯤浴前往該處, 不能證明被告因此即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以,原告所舉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鯤浴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純屬臆測,足認被告並未有任何對於 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更遑論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9頁) (一)原告與黃鯤浴於72年1月17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 30日起訴請求與黃鯤浴裁判離婚,經調解後,於113年3月 1日達成調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二)被告於110年2月8日設立「珍好知高飯」,並擔任負責人 ;「珍好知高飯」業於112年5月17日歇業。 (三)黃鯤浴於112年10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共同前 往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館,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抵達後,於該處待至同日下午3時04分始共同駕 車離去。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 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 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 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 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 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 ,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對於黃鯤浴之調查報告,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函調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3年7月26 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130053847號函函覆並檢附黃鯤浴111 年3月間接受行政調查之案件調查報告表及懲處紀錄(即 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1-91頁、第131-211頁),系 爭調查報告內容包括111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令, 核定黃鯤浴記過一次,獎懲事由記載「於婚姻存續期間,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處一 室,情節重大」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副 分局長、駐區督察、組長、警務員、巡官等人所製作之調 查報告表、受詢問人筆錄等附卷可佐,既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以公文函送本院,又均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蓋上公文戳章,應認已成為公文書,在無反證之 前,依法推定其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調查報告無證 據能力,不得於本件作為證據資料云云,顯非可採,先予 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與黃鯤浴為30多年的朋友,認識 原告,原告是黃鯤浴的太太,與被告是在107、108年間因 為黃鯤浴的關係而認識的;之前黃鯤浴有開一間鐵板燒店 ,我會帶朋友去光顧,我是在該鐵板燒店認識被告的,當 時被告就在店內櫃台幫忙;黃鯤浴與被告至少從107年、1 08年間就認識了,108年左右,黃鯤浴與我、陳培振還有 被告共同出資開設「珍好知高飯」便當店,被告出資資金 是由黃鯤浴一起提供的;「珍好知高飯」經營期間我有到 店裡幫忙,當時黃鯤浴與被告也會到店內幫忙,而且每次 黃鯤浴與被告都是一前一後抵達店裡,離開的時後則一起 離開,從當時店內員工間之聚餐、互動活動中觀察,我認 為黃鯤浴與被告當時應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只要是聚餐 ,被告一定是坐在黃鯤浴旁邊,且黃鯤浴也時常把被告從 旁邊摟到身邊,當下被告的表情也很自然,沒有任何驚恐 或推拒的動作,且黃鯤浴喝酒的時候,被告一定會坐在黃 鯤浴旁邊,買單的時候,黃鯤浴叫被告發小費,被告就會 發小費給其他人,大部分只要有被告在場的場所,黃鯤浴 的一切都是被告在打點的;雖然黃鯤浴不曾正式介紹被告 與他是什麼關係,但日漸相處以後,大家就是心照不宣, 且被告應該知道黃鯤浴當時是有老婆的人,因為黃鯤浴有 老婆這件事,「珍好知高飯」的所有員工都知道,只是彼 此心照不宣,因為大家都認識黃鯤浴很久了,「珍好知高 飯」的員工很多都是從鐵板燒店過來的,被告在107年、1 08年間就認識黃鯤浴了;而且黃鯤浴、被告在「珍好知高 飯」是沒有固定上班時間的,黃鯤浴常常來幫忙,被告則 是便當店人手不夠的時候,店長就會通知被告來幫忙,但 常常黃鯤浴與被告都可以一前一後抵達便當店,像是有約 好又刻意避嫌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74頁)。   ⑵證人甲○○既與黃鯤浴為多年好友,與被告亦係自108年間起 一起在「珍好知高飯」便當店共事之同事,衡情與被告、 黃鯤浴間並無仇怨,當不致為了協助原告向被告求償而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刑責而虛偽陳述;況其所證述之內容亦均 為其在「珍好知高飯」便當店工作期間,對於被告與黃鯤 浴間之互動情形,就其所見所聞且親身感受之事項為證述 ,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當認有相當之可信性,堪信 為真實。準此,足認被告與黃鯤浴至少自108年間起即已 認識,且持續保持聯絡,並共同參與「珍好知高飯」便當 店之經營,迄至112年10月14日仍共同至新北市萬里區之 香草花源溫泉會館遊玩,顯見往來相當互動頻繁;復參以 被告與黃鯤浴認識期間長達近5年,更經常與「珍好知高 飯」之員工一起聚餐,據證人甲○○證述,「珍好知高飯」 員工均知悉黃鯤浴已婚,而被告既同為「珍好知高飯」之 員工,平日亦經常至「珍好知高飯」店內幫忙,且黃鯤浴 已婚之資訊,亦非秘密之事項,依經驗法則以論,「珍好 知高飯」員工彼此於工作期間或閒暇聊天、聚餐期間隨口 提及此事之概率非低,被告自可因此獲悉黃鯤浴已婚之事 實,則證人甲○○證述被告知悉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一事, 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另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於112年3月11日被告與黃鯤浴在 請客樓餐廳與莊偼先等人餐敘,餐敘結束後被告與黃鯤浴 、訴外人李清銓、潘日英共同駕車至黃鯤浴住處,李清銓 、被告及黃鯤浴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進入黃鯤浴住處 ,並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離開黃鯤浴住處後,於同日晚 上9時31分許,再至莊偼先住處唱歌,並於同日晚上10時5 4分離開莊偼先住處,被告與黃鯤浴離開莊偼先住處後, 由被告攙扶黃鯤浴於民生路與博愛路口下車後,於同日晚 上11時5分許,共同進入被告住處,黃鯤浴即於被告住處 內過夜,於翌日即111年3月12日早上8時49分,始離開被 告住處等事實,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被告、黃鯤浴、莊 偼先、李清銓訪談紀錄、被告住處磁扣電子紀錄、蒐證照 片、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210頁),黃鯤浴復因此事遭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於111年5月26日以桃警人字第1110040079號令以於婚姻 存續期間,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共處一室,情節重大為由,記過一次(見本院卷第83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於111年3月11日有共同 在被告住處過夜一節,堪信為真實。   ⑷另原告主張黃鯤浴於112年10月14日向原告謊稱其須值勤, 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 會館,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抵達後,至同日下午3時04分 始共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黃鯤浴之 對話紀錄、香草花源溫泉會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3-51頁、第55頁);被告不爭執確有與黃 鯤浴同至該處,惟抗辯未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 惟觀諸被告與黃鯤浴自108年間因於鐵板燒店工作而認識 起,本應僅為同事關係,惟於相處過程,依證人甲○○證述 ,不時有摟抱之舉止,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黃鯤浴偕 同被告出席餐宴,對於席間友人直呼被告與黃鯤浴為夫妻 ,被告與黃鯤浴均未制止、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90頁、第197-198頁),被告更允許黃鯤浴深夜單獨留 宿於被告住處,並與黃鯤浴單獨前往溫泉會館等情,核國 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 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 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 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 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 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與黃鯤浴間前開交往互動 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 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 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黃鯤浴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鯤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 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 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有理由。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有於112年6月23日同至嘉義縣東 石鄉遊玩過夜;於112年10月12日被告與黃鯤浴2人於被告 住處獨處等節,因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定位照片(見本院 卷第41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有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存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黃鯤浴間已有 多次性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無 從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黃鯤 浴結婚逾40年,被告自108年間認識黃鯤浴起,有與黃鯤 浴以摟抱、單獨過夜等逾越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方 式持續與黃鯤浴互動往來期間長達5年,被告上開行為破 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 謂不小;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 不公開卷),暨被告與黃鯤浴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 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 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8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6

TYDV-113-訴-75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在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在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魯在嶽係魯在嶺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魯在嶽與魯在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屋內,因 針對中國房產拆遷問題意見不一,魯在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未據扣案)攻擊魯在嶺,致魯在嶺因此受有左上 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魯在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魯在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告訴人魯在嶺之胞弟,於上揭時地因雙 方爭執,其有持鋁棒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 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哥來我家討論中國房子的事情,他 先拿鋁棒把我家紗門打壞,他先動手,我是後來才動手,而 我只是拿鋁棒要打掉他的鋁棒,並沒有打到他,他所受傷勢 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雙方於上揭時地因中國房子事情有所 爭執,被告並有持鋁棒揮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 8、7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母親的房子在大陸被拆遷掉後 ,補償款被我的表妹偽造文書方式把錢領走,我們五個人提 告,每次上訴都要五個人簽名,我那天是和我大弟魯在崇、 同學丘玉清去找被告簽名,魯在崇先進去與被告商議,被告 不同意,他拿著刀子和棒子在那邊晃,我們看情形不對,就 趕快退出來在門口和被告解釋,之後發生口角,沒想到他會 突然拿鋁棒往紗窗戳出來,那時我靠紗門很近,他就戳到我 左眼下方眼框骨頭部位,當下很不舒服,眼睛不是看得很清 楚,我們就離開回家,回家後我用熱水敷一敷,本以為是皮 肉傷,看是否會好轉,但第二天還是很不舒服,眼睛還是模 糊,所以才去就醫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核與其 就醫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身體傷害描 述、係遭鋁製球棒造成傷害等節相符(偵卷第47、48頁),所 為證述,堪可憑信,足認告訴人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是因被 告對其揮擊鋁棒之行為所致,被告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持鋁棒對其揮擊致其受傷,其始為 反擊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2、23頁);且本 案案發時間係113年7月19日,被告不僅遲至同年月22日下午 作完警詢筆錄後,見告訴人對其提告傷害,始前往驗傷,並 於驗傷時主訴僭稱係於當(22)日中午12時30分受鋁棒攻擊, 足見其有虛偽陳述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為二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 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兄弟,卻 僅因與告訴人爭執,不思以合法、合理之管道排解情緒,反 而欲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臉部,情節非屬輕微,並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傷勢亦非輕,是其責任 刑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早年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近期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傷害因撤回不受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為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辯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動管理員工作,按出勤日數 計酬,並偶爾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 還過得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1支,為其置於家內之所有物, 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495-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宏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宋煦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宏、宋煦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毓宏因具備土木技師與結構技師證照及執業資格,遂 於民國93、94年間起受傅耀明、告訴人侯逸東等人之邀請, 先後借名登記為展新技師事務所(乃係後者之前身)、新向榮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址設新竹縣○○ 市○○○路000巷0號4樓,下稱新向榮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 徐毓宏並未實際投資、參與或指揮、監督新向榮公司之經營 ,僅在新向榮公司對外承攬到政府標案時須出席會議,參與 討論。被告宋煦仁則係受傅耀明之邀加入新向榮公司成為執 業股東之一員,並取代短暫加入新向榮公司不久即離職之吳 兆糧。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均明知新向榮公司自97、98年起 ,係由傅耀明、告訴人及被告宋煦仁等3名股東以新向榮公 司名義,對外各自承接工程標案、各自負擔盈虧,被告徐毓 宏僅可領取每年固定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 (在新向榮公司只有2名股東時期,被告徐毓宏係領取每年固 定60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為使上開營運模式(股東各自獨 立接案,分別自負盈虧)順利進行,被告徐毓宏以新向榮公 司名義,申設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現改名玉山銀行成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將上開3個帳戶分 別交予告訴人、被告宋煦仁及傅耀明各自持有、使用,其等 可自由使用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帳戶收受工程款及發放各自聘 僱之員工薪資,且可任意動用自身保管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其 他開支。嗣於101年8月間某日,被告徐毓宏假藉當時社會工 程款盜領事件頻繁之名義,要求傅耀明將其保管之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還,傅耀明不疑有他便交付之,迨 於101年10月11日,傅耀明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承攬新竹縣 關西鎮公所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 規劃設計」之工程案(下稱牛欄河工程案),並將其中設計 及監工工程轉包予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悅公司) 。嗣傅耀明欲收受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即面額31萬5,000 元支票1紙時,因面臨其原先保管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業已交予被告徐毓宏,傅耀明遂於102年3月26日先 將該31萬5,000元支票票款兌現並存入尚在告訴人保管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向告訴人借款22萬2,000元,告訴人 即於102年4月2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1萬7,000元, 復將其中22萬2,000元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 內,及將其中9萬4,500元匯至景悅公司以支付牛欄河工程案 之轉包商工程款。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2人均深諳上情, 竟共同或各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宋煦仁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告發人侯逸東訴請新 向榮公司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審理時,就告發人與新向榮公司 是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及帳戶內款項歸屬等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實證稱;復於該案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 05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1165號(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以下統稱 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就告發人、傅耀明與新向榮公司是 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被告徐毓宏技師費用及是否 平均分攤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不實證稱, 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 (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意圖使告訴人侯逸東受刑事追訴,竟共 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委由被告徐毓宏具 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誣指告訴人 未經新向榮公司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屬牛 欄河工程案之31萬5,000元工程款提領一空,除扣除新向榮 公司應支付予景悅公司之工程款9萬4,500元,將其中22萬2, 000元轉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內,並拒不返 還剩餘之500元現金,以此方式將屬於新向榮公司之22萬2,5 00元工程款侵占入己,而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 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2號(下稱前案)判決 告訴人無罪,且公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因認被告宋煦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煦仁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被告徐 毓宏、宋煦仁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一)告訴兼告發人侯逸東於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 傅耀明、陳詩佩、徐啓文、劉純良、林榮福、馮俊雄、郭一 穎、邱瑋淞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宋煦仁以證人身分在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16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及民 事判決書;(四)新向榮公司勞健保給付一覽表暨相關資料、 內部往來電子郵件、101年度第一次工作會報暨附件內容、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仁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五)被告徐毓宏104年7月20日遞送新竹地檢署之刑 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104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各1份;( 六)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毓宏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新向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無授權傅耀明可以實際動用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而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經過會計人員之查證,證明係告訴人協助傅耀明所匯出,我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被告徐毓宏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徐毓宏自98年10月起已為新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傅耀明於101年7月間已明顯發生財務狀況不佳情事,為免新向榮公司在公共工程案件,可能因承攬廠商無法按時支付下包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將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及影響公司現有其他工程團隊之營運,故於101年8月間起接管傅耀明所投標工程,高度監控工程進度及收回其財務控制權限,自此傅耀明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只能匯入新向榮公司指定之兆豐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工程收入及支出均由公司控管。惟傅耀明於102年3月間收到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支票時,未將該筆款項存入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反而是透過告訴人的協助,將該筆款項挪為私人使用,讓新向榮公司無法掌握應收帳款之去向,已實際損害公司權益。被告徐毓宏於第一時間因聽信告訴人之說詞,誤以為該筆款項是被沈介英取走,而責成告訴人去與沈介英善後此事。然嗣後景悅公司於104年間向新向榮公司提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玉山銀行查證後始知悉該筆工程款是由告訴人領取,旋於同年6月間接到上開給付價金民事事件之敗訴判決。被告徐毓宏因告訴人、傅耀明上開矇騙行為已造成新向榮公司名聲及財物上實際損失,故以新向榮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告訴人及傅耀明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及犯行,故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宋煦仁固不否認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如附表1編號至9所示之證述內容,惟辯稱:我當時是新向榮公司的副總經理,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證述都是依據我所見所聞,並無虛構事實;誣告部分,因為我不是新向榮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告訴人也不是我,且我也沒有誣告之事實等語;被告宋煦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之證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宋煦仁所為證述係本於新向榮公司之內部簽呈、電子郵件之內容等文件,秉持當時之認知及上開事實而為證述,況被告宋煦仁在前案證述涉及偽證罪嫌部分,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如認被告宋煦仁在系爭民事事件之證述係偽證,豈非矛盾,是被告宋煦仁並無虛偽陳述之犯意及犯行。又前案之告訴人係新向榮公司,被告宋煦仁對於新向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毓宏欲追究告訴人及傅耀明就牛欄河工程案第二期工程款所為非常態金流之民、刑事責任,亦僅在公司股東會為單純同意或決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宋煦仁並非提出前案告訴之告訴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宋煦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縱認被告宋煦仁係前案之告訴人,被告宋煦仁所為主張陳述,亦係依憑102年以後新向榮公司管控之運作模式而為,自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請求對被告宋煦仁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涉誣告罪嫌部分:  ⒈被告宋煦仁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案告訴人係新向榮公司,並 非被告宋煦仁,被告宋煦仁僅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就牛欄 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對告訴人等人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無從認定被告宋煦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惟 查,被告宋煦仁、徐毓宏自98年10月22日起迄今,為新向榮 公司惟二之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49%、51%,有新向榮公司 98年10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35至 136頁),而新向榮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對告訴人、傅耀明 提告前案,係被告宋煦仁、徐毓宏於開會決議後而為之,除 據被告宋煦仁自承如上外,復經被告徐毓宏所是認(見他卷 第11頁、偵續卷第27、45頁),自難謂被告宋煦仁與前案之 提告無關,若前案真有誣告情事,當無從僅以被告宋煦仁非 列名之告訴人而得免除其罪責,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 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 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 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 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 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因此,本件誣告 罪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是否有虛構告訴事 實且有誣告故意,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經 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率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以誣告 罪相繩,乃屬當然,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徐毓宏、宋 煦仁主觀上是否明知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31萬5,00 0元本為傅耀明得自由領取動用,卻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申 告告訴人與傅耀明共同涉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⒊查有關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31萬5,000元究竟是傅耀 明得自由動用,抑或如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辯稱應該由傅 耀明繳回存入公司帳戶後,經被告徐毓宏會算後,再將餘款 撥交傅耀明乙節,業據證人傅耀明到庭證述「(問:收回帳 戶《按即兆豐銀行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你財務信用有狀況 ,所以徐毓宏、宋煦仁就跟你約定,日後案件款項要進入公 司帳戶,扣除員工薪資等約定項目後才會將款項撥給你,是 否如此?)這一點是沒有錯,但那是最後期的部分了。(問 :撥給你的方式是匯到你女兒帳戶,是否如此?)好像是, 我有點不大記得。(問:約定之後,原則上應該要解除你的 財務問題,但你們做了約定之後你唯一後面有新接的案件, 就是你在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最後一個案件即牛欄河工程, 是否如此?)沒有錯。(問:你接了牛欄河工程後,你有按 約定將第一期款項交給劉紫華存入公司帳戶,是否如此?) 沒有錯。(問:第二期款項為何就沒有進入公司帳戶?)因 為當時牛欄河工程是沈介英所做的服務建議書去評選而拿到 的案子,所以當時跟沈介英有一個約定,就是沈介英幫忙做 這個案子的款項,我不記得是多少錢,不知道是幾十萬我忘 記了,但是因為第二期款是要支付給沈介英的,但是因為當 時是各人做各人的案子,牛欄河工程雖然是我拿到的案子, 但這個案子我是請別人幫忙做的,所以第二期款我的錢是必 須要給我委託的人做的費用,所以第二期款並沒有進入公司 帳戶。」(見本院卷2第61至62頁)等語,可知證人傅耀明 於兆豐銀行帳戶遭收回後,確與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約定牛 欄河工程案之全數工程款(不僅只第二期工程款)於領取後 ,均需先行繳回新向榮公司經過會算,才會將其應得款項為 撥付。而證人傅耀明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時任新向榮公司 會計行政人員之劉紫華到庭證稱「(問:你認識傅耀明、徐 毓宏、宋煦仁嗎?)認識。(問:傅耀明是否在100年至101 年間負責管理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兆豐銀行帳戶?)對。 (問:該兆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在101年8月間由徐毓宏向傅耀 明拿回?)有。(問:拿回之後,該兆豐銀行帳戶是否改由 徐毓宏管理?)對。(問:請說明拿回該兆豐銀行帳戶的原 因及過程?)因為好像陸續發現員工薪資沒有撥付,及一些 廠商欠款沒有撥付,所以有廠商打電話來公司,也有一些私 人債務的人來公司找傅耀明,員工都有在討論,後來我就有 跟宋煦仁講,後來宋煦仁跟徐毓宏技師報告,後來他們三位 就有坐下來開會,開會時徐毓宏技師就跟傅耀明說他已經影 響到公司的信譽,希望可以拿回公司帳戶,後來就拿回兆豐 銀行帳戶,由徐毓宏技師自行管理。(問:當場有無約好, 收回兆豐銀行帳戶後的款項,之後會如何撥付給傅耀明?) 徐毓宏會親自計算跟撥付。(問:徐毓宏有無跟傅耀明說好 ,會扣除哪些款後撥付給傅耀明?)有,就是一定會先以員 工薪資跟廠商費用為優先,剩下的才會撥付給傅耀明。(問 :是按月撥付嗎?)不是,應該是有款項進來的時候。(問 :《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61頁》這是傅耀明在101年1 1月15日簽收的單據,這時傅耀明擔任專案經理的案件,案 件收入是否應該扣除單據上所列的項目,剩餘款項才會交給 傅耀明?)對。(問:交給傅耀明的動作是妳做的嗎?)不 是,應該是徐毓宏做的。(問: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在101 、102年是否有辦理牛欄河的景觀工程案件,並由傅耀明擔 任專案經理?)是。(問:本案牛欄河工程的業主支付的款 項應該如何進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帳戶?應該進入哪個特 定帳戶?)應該進入第一銀行帳戶。(問:第一銀行帳戶由 何人負責管理?)是放在我這裡,但是都要經過徐毓宏同意 ,是徐毓宏委託我管理的帳戶。(問:若傅耀明要支領跟牛 欄河案有關的款項,以第一期款為例,在程序上應該要怎麼 做?)如果是支票的話應該是要交給我存進第一銀行帳戶, 存入之後會先扣除應該要支付的費用,還是以員工薪資及廠 商費用為優先,付完之後剩下的就會撥付給傅耀明。(問: 牛欄河案的第二期款項有無交給妳存入公司帳戶?)沒有。 (問:那妳有無追查該筆款項為何沒有像第一期款一樣進入 公司帳戶?)有,因為公所作業時間有一定的時間跟流程, 所以當時還沒有收到支票時,我就有詢問傅耀明,傅耀明給 我的答案是,因為公所的作業延遲,可能要晚半個月,所以 我就跟傅耀明說那我再等等,大概再過了十幾天我再問傅耀 明,傅耀明也沒有說什麼,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先跟宋煦 仁報告,後來宋煦仁跟公所詢問,公所表示公司已經領了支 票而且已經兌現了,所以宋煦仁就立刻跟徐毓宏報告,後續 我就沒有再管,就由他們去接手處理了。(問:妳方稱傅耀 明被收回帳戶後,款項要進入第一銀行帳戶,這件事情是誰 告訴妳的?)徐毓宏、宋煦仁及傅耀明他們開完會之後就有 告訴我說,後續要這樣處理。(問:所以傅耀明也是這樣講 嗎?)對。(問:他們當時開完會有無做任何會議紀錄或是 書面?)沒有。(問:所以就妳的理解,是傅耀明被收回帳 戶之後,傅耀明所有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名義承攬的工程 的工程款,全部都應該要進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第一銀 行帳戶嗎?)是。」(見本院卷2第48至52頁)等語相符。 則以證人劉紫華自新向榮公司離職已10餘年,與被告2人無 何利害關係,亦無偏袒迴護之必要,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而自 陷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其所為上開證稱應可採信。是 被告徐毓宏、宋煦仁辯稱因傅耀明於101年7月間已明顯發生 財務狀況不佳情事,為免影響新向榮公司後續營運,故於10 1年8月間起接管傅耀明所投標工程及收回其財務控制權限, 自此傅耀明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只能匯入新向榮公司指定之 兆豐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工程收入及支出均由公司控管等 節,尚非無據。  ⒋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觀上既認知牛欄河工程案之全數工程款均應先進入新向榮公司之第一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經由會算後才將傅耀明應得之餘款撥付,則其等先因證人劉紫華告知傅耀明並未依約將第二期工程款支票繳回公司,經詢問告訴人該工程款支票兌現提領狀況,告訴人並未如實以告,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侯逸東到庭證稱「(問:102年3、4月間,當時傅耀明是怎麼拿牛欄河工程款支票給你、請你入帳?)這部分我要再詳述一些傅耀明跟我欠帳的過程,傅耀明財務有狀況不是一次、兩次,就像我剛剛講的,98年宋煦仁來之前,傅耀明也欠債,就是當年還是展新技師事務所時代的稅務沒有繳,當時有一個股東是傅耀明的女朋友叫林芝縈,在這次他們轉換股權的表裡面也有林芝縈,林芝縈打電話給我說欠了這個債務,我說好,開借據來,我就幫傅耀明還,這件事宋煦仁應該知道,也可以問問看劉紫華,那陸陸續續98年傅耀明有財務狀況的時候都會跟我週轉、調錢,我也都有給傅耀明,傅耀明還錢的方式也有很多種,有時請人還,有時就拿業務的支票給我,就像這次一樣,牛欄河工程的案件前後的幾天,傅耀明也拿了幾張公庫的票給我,事實上就是這樣在還錢。(問:如果是還錢的話,為何你要幫傅耀明支付景悅公司9萬多元的下包費用,及轉匯22萬多元到傅耀明女兒帳戶?)這是傅耀明請我幫忙的,傅耀明告訴我還欠景悅公司錢,剩下的錢他有急用,他現在又缺錢了,是不是可以請我幫忙,我說OK,因為傅耀明不是只給我這一筆,之前也有還給我幾筆了。(問:你有問傅耀明,為何他不能自己兌現這筆錢,而是要透過你,然後再跟你借款?)我沒有問傅耀明,因為傅耀明過去就常常有這種狀況,我不會個別問說怎麼了或是怎麼樣。(問:102年4月間傅耀明有無管理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任何帳戶而可以入帳?)我不是那麼清楚傅耀明的狀況。(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在102年4月間宋煦仁跟徐毓宏是否有來詢問過你這筆錢的事情?)有。(問:你當時怎麼回答?)因為當時徐毓宏說傅耀明盜領公款,我嚇一跳,因為那陣子我本來就來來回回大陸,而且我跟景悅公司的沈介英本來就有一些協力關係,沈介英也幫我做一些三重公園的小案,所以我出國期間有把帳戶交代給沈介英保管,我並沒有說這筆錢是沈介英匯的,但是不管是當時徐毓宏打給我的時候或是事後的每一次,我都跟徐毓宏說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在用、我在保管,所有匯出去的每一筆錢都是我負責。(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3頁電子郵件》102年5月26日徐毓宏發給你的電子郵件提及:『上次所談到的傅隆【按即傅耀明】經由沈介英領走款項之欠稅約8萬多元,請匯給宋煦仁去支付稅款』,因為你剛剛也有提到支付稅款,你講的是這個沈介英領走款項的稅款嗎?)不是沈介英領走的,是傅耀明從我玉山銀行帳戶領走的4筆款項的稅金,在5月30日我已經從宋煦仁第一銀行帳戶的明細裡面有找出來。(問:這筆稅款就是徐毓宏誤以為是沈介英領走的款項嗎?)是。(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6頁電子郵件》宋煦仁電子郵件第2點也有提到沈介英協助傅耀明用詐騙的方式將款項領走,這已經是第二次跟你講說他們認為款項是沈介英領走的,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問:那你當時有去跟徐毓宏或宋煦仁解釋,款項不是沈介英領走的嗎?)我的印象中,我並沒有說錢不是沈介英領走的,我印象是我常去大陸,我有把帳戶交給沈介英保管過,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說過錢不是沈介英領走的。(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7頁電子郵件》徐毓宏發給你的電子郵件,其中提到『有關於沈介英一事才是我關心的事,我非常困擾』,所以徐毓宏發這封電子郵件時,還認為錢是沈介英領走的,那你有去解釋嗎?)這封電子郵件前後都其實都還有一些郵件,但我沒有再跟徐毓宏解釋了。(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8頁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是你回給徐毓宏的,你說:『今天會和沈見面,再問他』,這裡的『沈』是指沈介英嗎?)是。(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9、190頁電子郵件》內文寫到你有問沈介英要不要約見面談,然後沈介英有一些回覆,到這個時候你究竟有無跟徐毓宏講清楚這個款項跟沈介英無關、已經不用再約了?)沒有,我沒有跟徐毓宏討論這個。」(見本院卷2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等語即可得知。嗣新向榮公司遭景悅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價金,再經公司會計宋佐君至玉山銀行調取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兌現後之流向,於104年5月11日以主旨為「玉山銀行102.4.2匯款單」之電子郵件報告被告徐毓宏,稱款項係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分2筆匯出給景悅及傅翊婷等節,此有被告徐毓宏於104年5月12日回覆宋佐君之電子郵件、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匯款申請書2份(見本院卷1第219至222頁)可稽,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始因此認定告訴人及傅耀明恐涉及刑事犯罪,並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於104年7月20日對告訴人及傅耀明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過程均屬有憑有據,所為懷疑亦有所本,揆諸前開說明,縱告訴人於前案最終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亦無從遽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客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捏之誣告犯意及犯行。 (二)被告宋煦仁所涉偽證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⒉被告宋煦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內容,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應不構成偽證等語。惟查,系爭民事事件之爭點 既係告發人侯逸東與新向榮公司間就玉山銀行帳戶有無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玉山銀行帳戶內告發人所主張數額之 款項是否為其所有?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證述 內容,均關乎新向榮公司之經營型態、玉山銀行帳戶之性質 及帳戶內款項應歸屬何人,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訛。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 時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是否主觀上明知係不實 之事項而故為虛偽之陳述?  ⒊查有關新向榮公司之營運模式,不論係告發人、被告宋煦仁 或傅耀明對外所承攬之工程案,只要是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所 為,工程款項均需先入新向榮公司之金融帳戶,此據證人即 告發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被告徐毓宏並無陳明回 收帳戶《按即玉山銀行帳戶》原因,你就依他要求把帳戶還給 他?)是因為亞東石化公司標案工程款都是匯到這個戶頭, 如果我不依照徐毓宏要求交出帳戶,我怕他會註銷該帳戶或 換掉帳號密碼,這樣我就拿不到裡面的工程款了。」(見偵 續卷第47頁)及證人傅耀明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外面的 工程款只能用新向榮的名義存入」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 即可得知。且告發人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所承攬之工程款項, 不論係102年9月8日新向榮公司實施網路電子金流前或後, 皆須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員工勞健保及其他行政等必要費 用(技師費等費用另依其間約定給付),經過公司會算後才 能確認其就所承包工程案實際可得報酬金額,亦有新向榮公 司101年12月22日內部簽(見偵續卷第120頁)、劉紫華及被 告宋煦仁分別於101年8月9日及10日(就告發人執行三重市 公所集賢街、同安街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設計監造費之給付 狀況)寄送給告發人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第123至125頁) 、告發人就亞東石化公司自102年8月至103年5月各月工程款 入帳結算所寄給徐毓宏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9至208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就附表編號2「 原告薪資如何給付?」、編號3「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 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編號9「你和上 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之訊問,所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證述內容,除係基於其主觀上所認知外,亦與客觀 事實無悖,難認構成偽證。又新向榮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宋 煦仁及徐毓宏2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4「 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之訊問所為之 證稱,既係基於該等客觀事實,自無構成偽證之可能。再者 ,被告宋煦仁自陳其係新向榮公司之執行副總,徐毓宏則係 新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從被告宋煦仁於新向榮公司就 吳兆糧執行桃園市人行陸橋增設照明美化及景觀改善等工程 之內部請款簽呈(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傅耀明執行10 0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之內部請款簽 呈(見本院卷第141頁)中,均於分層決行時簽核表示意見 外,傅耀明於102年4月間遭新向榮公司解除職務,更有新向 榮公司負責人徐毓宏署名、執行副總經理宋煦仁決行之公告 (見本院卷第194頁)可參;另告發人亦曾於系爭民事事件 中自陳遭新向榮公司片面解僱等語(見偵續卷第94頁),而 被告宋煦仁之上開認知,既係基於其實際參與新向榮公司營 運得來,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1「原告(指侯逸東)之前 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編號5 「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編號6「你 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之訊問所為之證述, 即便與告發人認知不同,亦難認被告宋煦仁有何故為虛偽陳 述之情況。另新向榮公司自95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後,有關 技師費之分擔及給與,確係依據傅耀明、告發人、被告宋煦 仁、吳兆糧等人與徐毓宏間之約定而有所不同,此為告發人 所不爭執,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7「你有無和上訴人、 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編號8「1 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之訊問所為證述,同係基 於其所見所聞之經歷下所為,即便其認知有誤,亦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偽證之故意。綜上,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所 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並無於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 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 主觀上確有誣告及被告宋煦確有偽證之犯意,被告徐毓宏、 宋煦仁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偽證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法官訊問之問題 宋煦仁之證詞 1 原告(指侯逸東)之前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 是僱傭關係。 2 原告薪資如何給付? 我加入公司的時候比原告晚。我加入時,是由公司會計算好每個主要執行者應繳付的稅金、薪資、勞健保後交由當事人核對,確認無誤後,撥入指定的帳戶。例如原告部分就是撥到玉山帳戶。這些都是經過雙方的確認。 3 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 原告沒有執行業務的權限,系爭帳戶內不是他個人的所得。須經由公司會算後撥款。 4 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 不是。 5 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 是的。擔任協理,工作內容為在技師的監督下,作設計和監造的工作,以及部分規劃案件。 6 你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 認識,他也是新向榮公司員工,他沒有正式的職稱。工作內容和上訴人相同,上訴人大部分以北區為主,兩人負責的區域不同,工作內容一致。 7 你有無和上訴人、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 有,101年底以前是有這樣的情形,三個人一起平均分擔65萬元,這是技師費,當時是我和上訴人一個人負擔三分之一,但是傅耀明的三分之一部分一直都沒有按照承諾去給付款項,徐毓宏就開會要把這個作法改掉,所以102年1月之後,就改成按照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的15%,來計算公司的管理費用,15%是案件入帳之前,就扣除了。 8 1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 101年以前65萬元是給付給徐毓宏,102年以後是按照新向榮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乘以15%來核計給付給新向榮公司費用,其中稅金的部分(包含營業稅和營所稅)大概是7.75%,之後剩下的就是公司的管理費,包含徐毓宏技師費用的部分大概占5%,並非每一年固定5%,視每一年營業狀況而定。 9 你和上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 我們不是領固定薪水的,我們是用業績來計算,就是扣除15%要給新向榮公司的費用之外,其他都是屬於我們的。

2025-02-26

SCDM-112-訴-45-202502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度約23.5公分、 刀刃長度約47公分、刀械總長度約70.5公分),並自斯時起 至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5日4時4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北極殿前廣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緣甲○○與翁○賜(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 友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 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欲為 友報仇,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甲○○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陳○棋 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詎 甲○○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 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賜開車衝撞乙○○,再 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甲○○則在車上接 應,謀議既定,其等即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 診室附近伺機而動,旋於翌日(5日)0時5分許,見乙○○出 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甲○○即出聲指認乙○○,翁○賜立即 依計畫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 開山刀下車朝乙○○頭部、軀幹等處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 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 )、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甲○○等人駕車 離去現場,甲○○先在途中下車轉乘友人車輛逃逸後,翁○賜 、陳○棋再自行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自首,經警 於113年8月5日0時12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248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亦不 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翁○賜、陳○棋共同前往澎湖三 總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犯行,辯 稱:當天我跟翁○賜、陳○棋是去澎湖三總探望蔡○國等人, 車子是我的,球棒、開山刀是我放在車上防身用的,我那天 有喝酒,所以讓翁○賜開車,我一上車就睡覺,睡醒時剛好 看到乙○○,說那好像是乙○○,翁○賜就很激動,跟陳○棋下車 攻擊乙○○,我事前不知道他們會攻擊乙○○,也不知道他們未 成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本案少年僅係基於傷 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被告與本案少年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並自斯時起至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之;另被告與翁○賜、陳○棋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友 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往 澎湖三總,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被告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 棋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 其等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近,翌日0 時5分許,見乙○○出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被告即出聲指 認乙○○,翁○賜立即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 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識 ,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752卷第5 至9頁,少連偵卷第29、165頁,本院卷第96至98、2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高○恩、王○恩、證人即同案 少年翁○賜、證人陳○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416卷第61至64頁,警752卷第38至39、109 至117、135至139、143至151頁,少連偵卷第61至67、85至8 9、173、209至213頁,本院卷第249至264頁),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警752卷第231至253、261至27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澎警保字第1133110733 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小組會議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登記表 (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 資料、數據比對附件、當日車輛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16卷第21至27頁,警7 52卷第263至347、355至377頁)、乙○○傷勢照片、澎湖三總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5日、8月16日、9月6日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單、澎湖三總113年8月15日三澎醫行字第11 300551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警416卷第31頁,警752卷 第171至209頁,少連偵13卷光碟存放袋)、澎湖三總113年1 0月8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68354號函暨醫理見解(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採證照片、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 至16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見警752卷第237、2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 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 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⒈本件客觀上係由翁○賜駕車搭載被告、陳○棋衝撞乙○○使其倒 地後,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乙 節,業如前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感覺 有一部車撞上我後,人就倒地了,當下我有嘗試要爬起來, 但沒有力氣,我被撞倒趴在地上抱頭,有人就拿武器砍我, 拿鈍器打我頭,後來我就失去意識陷入昏迷了等語(見警75 2卷第114至116頁,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核與證人高○ 恩於警詢時證述:當日陳○竣走到馬路上時,一輛停在澎湖 三總旁的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就直接朝陳○竣衝撞過去,陳○竣 倒地後,有二名男子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分持鋁棒及 不明兇器,攻擊陳○竣頭部及身體,攻擊完就駕車逃逸,我 趕快搖一下陳輝竣,但都沒有反應等語相符(見警752卷第1 43至144、150頁),參以前揭車輛於本案發生後,車前擋泥 板損壞、前保險桿左前方、左前車輪拱板均有明顯擦痕、引 擎蓋上有1處凹痕及2處線條狀擦抹痕等情,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7至144頁),顯見翁○賜駕駛車輛衝撞乙○○時並未 減速或適時煞車,衝撞當下速度非低,衝撞力度之大,已足 使乙○○失去抵抗能力,翁○賜、陳○棋復分持鋁棒、開山刀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軀幹持續攻擊,直至乙○○當場失 去意識,而以汽車衝撞他人,本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 致生死亡結果,遑論以汽車衝撞他人後再持鋁棒、開山刀等 鈍利器揮砍,更將使他人因器官受損、大量失血等傷害而加 速、提升死亡結果發生,是依翁○賜、陳○棋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以觀,客觀上實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  ⒉其次,乙○○於113年8月5日0時5分許遭受前述攻擊後,當場失 去意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 裂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 鈍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前述卷附澎湖三總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可查,且旋於同日3時 15分 許,即因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經醫師認定傷勢嚴重,並開立 病危通知單通知家屬乙節,亦有澎湖三總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81頁),除足認乙○○所受傷勢嚴重,若未及時 送醫,當下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外,更見被告及翁○賜、陳○棋 於行兇後,已然得以知悉乙○○所受傷勢非輕,均未有協助送 醫等止損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任令乙○○傷重倒地昏迷 ,提升死亡結果發生之風險,乃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 ,且自述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難 對此諉稱不知,益徵被告等人行為後就乙○○是否有發生死亡 結果不以為意之心態。  ⒊再者,本件被告與翁○賜、陳○棋係因獲悉友人蔡○國等人遭乙 ○○持刀砍傷,遂先在被告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陳○棋攜帶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乃被告 一行人於113年8月4日23時43分即已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 近,先行暫停於急診室對側道路旁,再於同日23時45分迴轉 至急診室門口同側道路旁,並於23時48分關閉車燈後,暫無 動靜,直至翌日0時5分,見乙○○因接聽電話穿越馬路時,始 往前行駛衝撞乙○○,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 警752卷第285、289至295頁),參以證人陳○棋於本院證稱 :當日我們到澎湖三總後,我們車先停在急診室對面路邊, 看乙○○有沒有在裡面,後來我們開車移到急診室門口附近, 過程中被告一直在講電話,我聽到他說等下會有人把乙○○叫 去聊天,等乙○○走來的時候,再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至25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澎湖三 總掛完號,有一個我認識的人找我聊天,我就從門口馬路旁 走過去,聊完天後我要走回急診室時我就被人開車撞了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已見被告等人係刻意一 同前往澎湖三總等待乙○○出現,伺機而動,雙方並非偶然遇 見,證人陳○棋於第一次警詢、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去澎湖三總探望友人云云,顯與客觀事 實不合,此觀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因為乙○○先拿蝴蝶刀砍殺我三個好兄弟,蔡○國肚子被捅 一刀,王○恩屁股被砍一兩刀、手臂被砍一刀,朱○維胯下被 砍一刀,這些人傷勢很嚴重,王○恩還意識昏迷,所以我下 手教訓乙○○等語(見警752卷第45頁,少連偵卷第63頁,本 院卷第262-263頁),更見被告等人與乙○○已因乙○○砍殺蔡○ 國等人在先而有仇恨,彼此並非毫無淵源之陌生人,依雙方 關係、衝突起因以觀,被告等人確有為友報仇容任乙○○死亡 結果發生之行為動機。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不知道會攻擊乙○○云云。然證人陳○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當天晚上翁○賜打給我說有急事, 我去林森路那邊找他,之後我就跟翁○賜、被告一同上車, 上車之後,被告有從後座拿開山刀給我,被告和翁○賜跟我 說待會要去教訓乙○○,本來被告跟翁○賜討論待會到醫院的 時候,翁○賜先撞被害人,被告再下車砍人,後面翁○賜就忽 然說我跟他下去好了,因為翁○賜說3個人會有妨害秩序罪名 ,而且被告滿18歲成年了,我還未成年,被告也說我跟翁○ 賜二人先下車打,翁○賜拿球棒、我拿刀,乙○○有還手的話 ,他會下車幫我們,礙於朋友關係,我就只好被迫去了,到 現場時被告說乙○○在那裡,叫翁○賜找時機撞他,乙○○整個 人被撞倒後趴在地上,翁○賜手持鋁棒下車毆打乙○○,我在 車上不敢下車,被告就不斷說「下車阿」等語,叫我拿那把 開山刀下去砍乙○○,我只好下車拿刀砍乙○○等語(見警752 卷第82至83頁、98至99頁,少連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0 至252頁)。觀諸證人陳○棋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日謀議攻擊 乙○○之過程、推由其與翁○賜攻擊告訴人乙○○之原因、本案 兇器之來源、當日翁○賜如何攻擊乙○○、被告又如何指揮其 下車攻擊乙○○等基本案情,敘述始終一致,且證人陳○棋於 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 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 清晰之情節,尤以證人陳○棋前開證述更屬不利於己之內容 ,衡情亦無虛偽陳述之理,復與前揭客觀情節勾稽互合,自 然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陳稱證人陳○棋證述前後不一,且欠缺 補強證據,不應採信等語。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陳○棋於113年8 月5日第一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固與其後續證詞不符。然證 人陳○棋自113年8月5日第二次警詢起至114年1月22日本院審 理程序時,始終證稱其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不實在(見警75 2卷第82、98頁、本院卷第252頁),並就本案始末證述歷歷 如上,而證人陳○棋第一次警詢與證人翁○賜證述探視友人云 云等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 陳○棋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 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證人陳○棋就其上車之地 點、討論攻擊乙○○之時點等細節,前後證述雖非完全一致, 然核其就被告參與謀議攻擊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敘述均 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詞、證人高○恩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對附 件等證據可資補強,是證人陳○棋前後證述細節雖或有歧異 ,尚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棋之證詞均不可信,辯護人前開 所辯,殊非可採。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又辯稱不知翁○賜、陳○棋未成年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即已自承:我知道本案少年年紀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陳○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翁○賜說我跟他未成年,所以由我們下手,當時 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無矛盾,足堪採信 ,可認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2少年尚未成年之事實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後才知道 本案少年未成年等語。惟本案員警係於113年8月10日始對被 告為第一次次調查詢問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752卷第1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詢問前即曾以手機查詢「身分證查詢案件」、「教唆殺人 判多久」等關鍵字及更換、重置使用手機之事實,此有被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 對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警752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 警詢時復自承: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當時只有我一個成年 人,而他們兩個是未成年,所以我覺得我會被判教唆,所以 我有去查這些關鍵字,看怎樣才會構成教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除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已就其可能因教唆殺人 接受調查、判刑等刑事追訴有所警覺、擔憂及準備之事實外 ,更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前,即已知悉本案少年行為時未成年 甚明,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⒎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 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 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 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 賜開車衝撞乙○○,再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 ○○,被告則在車上接應,謀議既定而行之行為分擔,證人陳 ○棋、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證稱只是想教 訓乙○○,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依本案犯罪計畫、兇器選擇 、下手情狀等事證判斷,顯與客觀事實相合,尚不足採,並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首倡謀議與翁○賜、陳○棋在澎 湖三總急診室前此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駕車衝撞 並持鋁棒、開山刀砍殺乙○○,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其等所為前開強暴行為,並已足使周 遭其他民眾深覺惶恐害怕遭捲入波及,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秩 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事實欄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論處。另事實欄部分,被告與本案少年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事實欄部分,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管 制刀械,且因不滿乙○○先前刺傷其友人,不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解決衝突糾紛,在澎湖三總前公然以開車衝撞、持刀械 砍殺乙○○尋仇,實行本案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犯行,除致乙 ○○受有前開傷勢外,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 以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但否認殺人未遂、妨害 秩序犯行,且迄未與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別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酒店業、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影響社會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已逾2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宣告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沒收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前開宣告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 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武士刀 1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輛 3 銀色鋁棒 1支 4 開山刀 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HDM-113-訴-21-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岱蓉 選任辯護人 彭建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第68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岱蓉與張家榮於民國109年6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 下稱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 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鍾岱蓉所經營磐築有限公司( 下稱磐築公司)開發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案(下稱興建房屋案),及約定「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 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依 投入資本額換算」。嗣因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 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投資款300萬元及投資紅利80萬元之權利 轉讓予林鳳娟,並於110年10月3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 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 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鳳娟收受;嗣鍾岱 蓉認為以磐築公司名義簽發投資款之支票予林鳳娟恐有不妥 ,遂於110年11日下旬與林鳳娟商議,請其將前開支票取回 ,改以匯款及現金支付;詎鍾岱蓉明知林鳳娟得受領80萬元 投資紅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除先以匯款方式給付林鳳娟300萬 元,另向林鳳娟佯稱:紅利80萬元不能用匯款的,「因為錢 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是因為我有跟妳說過原本 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紅利用公司的。然後紅利的部分公 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再正常申報退稅、就像那天 跟你講因為我公司最近被國稅局查帳喔。」等語,致林鳳娟 陷於錯誤,於當日僅受領72萬元紅利,而免除鍾岱蓉剩餘8 萬元之清償。 二、鍾岱蓉明知上開80萬元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合夥契 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張家榮已轉讓予林鳳娟,且已經 給付其中72萬元,竟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林鳳娟對鍾昱美(即鍾岱蓉之 胞妹)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在供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鍾岱蓉給付林鳳娟80萬元 之原因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 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虛偽證稱:「(問:付這80萬 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 (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 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 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均屬不實陳述,足以影 響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 三、案經林鳳娟委任黃浩章律師及詹汶澐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岱蓉(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偽證犯行,於原審辯稱:80萬 元不是投資紅利,而是賠償金,因磐築公司會計做帳必須要 有簽收憑證,我請公司行政黃思螢打協議書上寫是賠償,但 告訴人林鳳娟看到上面有賠償字眼就不肯簽名,因為公司會 計做帳一定要有憑證,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因為要繳納執行 業務所得稅,要扣8萬元起來,並拿執行業務申報單及權利 移轉確認書給告訴人簽,但是告訴人一直沒有簽回來給我, 後來會計有收到一份權利移轉確認書,但是上面只有告訴人 簽名,沒有張家榮簽名,所以後續我無法處理,我沒有施用 詐術不支付8萬元;我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 所以我不構成偽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80萬元是我 幫我妹妹付的錢,沒有詐欺。告訴人林鳳娟本來叫我給她10 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說80萬元好不好,我家裡 沒有這麼多錢給她,我才把公司的支票拿出來開,事後是因 為黃歆雁、黃思螢說我開的是公司支票,公司要報帳,我才 叫告訴人把支票還給我,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做虛偽陳述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10月3日開立 票據號碼為RD0000000、發票日為同年12月1日、金額為38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其中300萬元是終止與證人張家 榮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而退回之投資款,另80萬元則是給付告 訴人之賠償和解金,之後被告提供協議書予告訴人及證人張 家榮簽署,因內容涉及賠償,告訴人拒絕簽署。後被告請告 訴人返還支票,由被告將另以匯款等方式給付380萬元予告 訴人,鑒於前次告訴人拒絕於書面上承認80萬元為「賠償」 之經驗,被告另行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移 轉確認書」,被告於文件中改稱此賠償金80萬元為「紅利」 ,希望降低取得告訴人及張家榮簽名之難度。因此部分款項 係由磐築公司帳戶支應,證人黃歆雁考量告訴人並非磐築公 司員工或投資人,給付予告訴人個人之費用,比較適合之會 計名目為執行業務所得,並扣繳10%金額,因此證人黃歆雁 於110年11月30日列印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供磐 築公司備用,及列印「權利移轉確認書」以及「執行業務所 得繳納明細」空白表格,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簽署。被告僅 係依據會計人員之建議,告知告訴人其所受領之80萬元應扣 繳10%之稅金,之後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提供證人張家榮簽 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且向證人張家榮要求書面確認, 未獲置理,被告才一直沒有向國稅局繳納扣繳之金額。被告 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所為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在檢察官訊 問時,並未承認向告訴人「佯稱」要代扣執行業務所得。又 關於偽證部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80萬元是和解金,案發 之前111年2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張家榮3人對話提到80萬 元,被告的反應就是認為是賠償的費用,三人就80萬元是賠 償金這件事情展開討論,可見在案發之前被告內心一直認為 80萬元是和解金。而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提前解約是沒有紅 利,所以80萬元不可能是紅利;被告請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 移轉確認書,雖然改用「紅利」字眼,惟就被告而言,文字 調整不改變其主觀上認為80萬給付為賠償之性質,使用「紅 利」字眼並非被告本意,而係因應林鳳娟拒絕簽署文件後之 權宜之計,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80萬元是賠償,因此被告於 民事事件依據主觀認知證稱80萬元性質為賠償和解金,並未 違犯刑法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家榮簽立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證人 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300萬元於磐築公司開發之興建 房屋案,及約定投資2年期滿後,證人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 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嗣因證人張家榮提前解約,被 告於110年11月30日將證人張家榮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 之投資款3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 於同日給付現金72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及被告於111年5月2 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前案 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問:付這80萬元之 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 :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 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 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證述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6頁),且此部分事 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娟、證人張家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第67號他卷第105-111、206-207頁),復有磐築公司登記 公示資料、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 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第67號他卷第23-27、43-6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鳳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張家榮共同投 資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投資300萬元,後來有說好要 退股,當時說好應收取的紅利是80萬元,因為每100萬元 就有40萬元紅利,300萬元有120萬元,依契約比例算紅利 是90萬元,但因為提前解約的關係,所以被告要扣10萬元 的利息,所以是80萬元。110年9月份與被告解約時,被告 拿一張380萬元支票給我,當時是要給我300萬元投資款跟 80萬元紅利;但被告突然跟我說她們公司被國稅局查稅, 要我把支票還給她,又跟我說要從公司帳戶匯給我300萬 元,但80萬元利息不能從公司帳戶匯,只能提現金給我, 但只有給我72萬元,剩下8萬元說是要扣稅的,說要扣執 行業務所得,公司到時候會開立扣繳憑單給我申報,8萬 元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要代扣繳稅 額8萬元,我才會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而已;事後被告也 沒有將8萬元給我;我沒有幫磐築公司從事工作或執行職 務,只是單純的投資人;解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被告算 好後,當場開了1張380萬元支票給我,把300萬元的本票 及合約拿走了,我只拿了1張380萬元支票。紅利80萬元是 我跟被告確認,所以她開了1張380萬元的支票。權利移 轉確認書是被告提供的文件,在拿利息72萬元時給我的, 是我自己簽名,之後也有拿給張家榮簽名後再交給被告。 當時沒有說用紅利來抵銷損害賠償,80萬元是紅利,跟損 害賠償沒有關係等語(見第67號他卷第108-110、206頁、 第68號他卷第111頁、第6816號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是投資300萬元,合約上有寫每投 資100萬元每年可以分紅40萬元;後來因為我前夫張家榮 跟被告的妹妹鍾昱美在一起,當時我有3個孩子,張家榮 說小孩他都不要,這些錢是要讓我撫養3個孩子,所以我 去找被告,跟她說這筆錢是我要撫養孩子的,可否讓我先 提前解約,被告說好,那時我是110年10月份去找被告, 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是從109年6月開始,到110年11月止 ,總共18個月,以1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去算,平均每 個月是5萬元,18個月算下來剛好是90萬元,當時我就跟 被告說因為是我提前解約在先,你可以先扣一些利息,所 以她就扣了10萬元,當時被告開立一張380萬元的支票給 我,後來被告說她的公司被查帳,必須把這一張支票拿回 去,她會匯現金給我,我把支票還給她時,她匯了300萬 元給我,但是利息會有金流問題,所以不能用匯款給我, 她是提了現金,可是她提來的現金只有72萬元,當時她叫 我簽了一些文件,她說8萬元因為公司要扣繳執行業務所 得稅,她到時候會開扣繳憑單給我,之後絕對可退稅,但 是之後我當年度的個人所得稅申報,實際上沒有去申報執 行業務所得;被告從來沒有提過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87-201頁)。   ⒉證人張家榮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證人林鳳娟一同投資被 告經營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當時是投資300萬元,後 來在110年10月15日,證人林鳳娟跟我離婚,所以證人林 鳳娟要把投資的本金及紅利拿回來,這筆錢就是要給證人 林鳳娟的,由她全權處理。紅利80萬元有經過被告跟證人 林鳳娟確認,是依據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算出來的;後來 被告只給證人林鳳娟72萬元現金,被告要給證人林鳳娟80 萬元是因為投資紅利,不是賠償金。不記得當時有無打電 話跟被告說投資的錢要轉給證人林鳳娟,但很確定有跟被 告說300萬元及80萬元的紅利都要移轉給證人林鳳娟。證 人鍾昱美沒有跟我說被告代她賠償80萬元給證人林鳳娟的 事情。我記得投資時,有告知沒有滿的時候,是可以退, 也是有紅利的,但紅利如何計算當時是沒有說等語(見第6 7號他卷第105-106、181-183頁、第6816號偵卷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間有簽定本案隱名合夥 契約書,後來因為我跟被告的妹妹有婚外情,我就把投資 款300萬元跟紅利80萬元權利轉給告訴人,這個過程中也 是詢問過被告,由被告本人協助處理。包括要簽什麼文件 ,都是被告拿給證人林鳳娟或是拿給我簽的;當初已經白 紙黑字寫的很清楚80萬元是分紅的錢,也是被告自己說的 ;之後證人林鳳娟實際上只有拿到7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02-204、213-216頁)。   ⒊證人鐘昱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要求證人張家榮開80 萬元本票,是我向證人張家榮解釋,80萬元是證人張家榮 投資被告公司隱名投資,按民法規定證人張家榮提早抽資 ,本來就不應該獲取紅利,更何況案子還沒有結算,建案 未完成,被告歸還投資款300萬元是正確的,根本不需要 再給付紅利80萬元,請證人張家榮將80萬元返還被告,我 不想我們二人的事情欠被告太多。我是認定80萬元就是紅 利的錢,前年被告給證人林鳳娟錢的時候,我都不知道這 個過程,是後來訴訟進行時我才知道這中間過程,告訴人 不應該拿這80萬元,因為他們提早抽資;我跟告訴人間沒 有談過和解,但我有道歉過。80萬元不是我出錢的,這是 我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第6816號偵卷第21-22頁)。   ⒋由以上證人林鳳娟、張家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 開內容,證人林鳳娟始終證述其有與證人張家榮共同投資 300萬元於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後來因故退股,由其 與被告談妥被告返還300萬元之本金,及依契約比例算並 扣提前解約之利息後紅利為80萬元。被告原簽發面額380 萬元支票給證人林鳳娟,後來要求取回支票改以匯款300 萬元及現金80萬元,但只有給72萬元,剩下8萬元被告表 示是要扣繳執行業務所得;因為被告當時表示說要代扣繳 稅額8萬元,證人林鳳娟才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之後被 告並未代為繳稅等情,前後所證情節尚屬一致,互核相符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林鳳娟所證內容 ,亦核與證人張家榮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依證人 鍾昱美證述之內容,亦認此部分之80萬元是被告給的紅利 ,只是其認為證人林鳳娟或張家榮不應該拿而已。而證人 鐘昱美為被告之妹,顯無刻意為有利於告訴人而不利於被 告證言之必要,足認證人林鳳娟、張家榮上開證述,應屬 可採。   ⒌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交付證人林鳳娟本案隱名合夥契約 之解約金及紅利時,提出權利移轉確認書要求證人林鳳娟 簽署,有權利移轉確認書影本在卷可證(見第67號他卷第 155、15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述權利移轉確認書內 容為其公司繕打,及由其交付證人林鳳娟之事實(見第67 號他卷第210頁),而其內容記載「……茲有張家榮(甲方) 投資頭份市○○段000地號之興建案,因甲方提前解約且委 派林鳳娟領取投資款,金額300萬元整以及紅利80萬元整( 稅金另開立繳納),以上款項經甲方簽章確認同意委派人 林鳳娟全權領取無議」等語,其中一紙並由證人林鳳娟當 場簽名用印並註明「現金收訖0000000」之文字。足認被 告當時係認證人張家榮授權證人林鳳娟領取之款項除投資 款300萬元外,尚有紅利80萬元,否則當無在權利移轉確 認書上載明紅利80萬元之事實;而此事實核與證人林鳳娟 、張家榮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當可作為其上開證述內容 之補強證據。   ⒍再依原審當庭勘驗111年2月23日被告與證人林鳳娟、張家 榮之對話錄影譯文,證人張家榮提及證人鍾昱美要求張家 榮簽立80萬元本票係因「我先跟妳講的原因是說,簽了兩 張,一張100萬,一張80萬,她(指證人鍾昱美)說80萬 是當時拿給鳳娟的利息,我跟她說:她都投資這個公司, 她說:鳳娟都不符合就是說公司的制度,提前解約,又拿 到這個利息80萬,我說:今天是我同意給她了,齁,公司 也給她了,為什麼要把這80萬要回去,我不懂,但是我只 說,我今天我愛妳,妳要簽什麼我都會簽。」等語,被告 在場聽聞並未爭執該款項非紅利或係為已支付的賠償金, 僅稱「我知道她為什麼會要你簽這些,這些是用來支付鳳 娟後續對她提告的時候所支付的,因為我們有去問過律師 ,到後來的結論就是賠償、那她其實是要用這些錢來支付 鳳娟提告,衍生出來提告的費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1頁);依證人張家榮當時 說明證人鍾昱美要求其簽發80萬元本票之原因,亦與證人 鍾昱美於偵查時證述伊認為被告不需要給證人林鳳娟紅利 80萬元,因為是提前解約等情相符。且此部分與上開證人 林鳳娟等人證述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為紅利,而非賠償 金之內容相符,足認其等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為可採。   ⒎本案因證人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 退股之權利轉讓予證人林鳳娟後,被告曾先於110年10月3 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 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 票1紙交付林鳳娟收受,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在卷可 證(見第67號他卷第31、137頁);可認至遲於110年10月 3日被告簽發上揭支票予證人林鳳娟收受時,雙方已就本 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權利轉讓事宜,磋商完畢,且達 成協議,被告始可能簽發面額38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林鳳 娟收受。被告雖辯稱其中80萬元是幫證人鍾昱美給付證人 林鳳娟的賠償金等語;然顯與前開證人林鳳娟、張家榮、 鍾昱美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再者,被告以磐築公司名義 簽發支票予證人林鳳娟之目的,既係因證人張家榮之投資 磐築公司興建房屋案之提前退股事宜,且是僅簽發1紙支 票,依一般人之經驗,除非有特別之協議或形諸書面,自 應認該支票之給付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其目的在清償同 一筆債務或消滅同一個法律關係,始合於事理常情。況被 告並非證人張家榮、鍾昱美間是否有婚外關係而侵害證人 林鳳娟配偶權之當事人;且如前揭證人鍾昱美證述之情節 ,其並不知道被告有無與證人林鳳娟洽談損害賠償之事實 ,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紛爭之處理,並未獲得證人鍾昱美之 委任或授權;則證人林鳳娟又怎可能與非紛爭當事人,且 未曾獲得證人鍾昱美授權之被告商談證人鍾昱美是否侵害 被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⒏依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手寫記載「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 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 依投入資本額換算」(見第67號偵卷第25頁),以平均攤算 上開投資期間,每月之紅利為5萬元〔計算式:40萬元×(3 00萬元÷100萬元)÷24月=5萬元〕,則自簽立本案隱名合夥 契約書即109年6月2日起至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 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原交付證人林鳳娟380萬元支票 之發票日為110年12月1日),證人張家榮之投資期間為1 年6月,據以按比例計算預期紅利即為90萬元(計算式:5 萬元×18月=90萬元),再扣除提前解約之利息10萬元,即 為80萬元,與證人林鳳娟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益足認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為投資紅利,而非賠償 金甚明。是被告辯稱: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又被告交付證人林鳳娟上開發票人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 元之支票後,因覺不妥而要求證人林鳳娟取回,欲改以匯 款300萬元及現金支付80萬元方式給付。被告與證人林鳳 娟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2人於110年11月30日之對 話,證人林鳳娟向被告稱「錢直接幫我匯這(按指證人林 鳳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票送去給你」,被告回稱 「好喔我下午去處理、300用匯款其餘用現金喔」,證人 林鳳娟稱「姐方便的話80萬元也用匯的好嗎,拿現金要點 ,帶著又有風險」,被告表示「那個沒辦法用匯的,因為 錢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證人林鳳娟表示「可是 為什麼妳不把餘款用個人名義匯」,被告稱「是因為我有 跟妳說過原本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元、紅利用公司的。 然後紅利的部分公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在(按 :再)正常申報退稅、就像那天跟你講的因為我公司最近 被國稅局查帳喔」;證人林鳳娟表示「紅利部分公司要報 稅?」,被告回稱「只有8萬公司會計有開好稅單。妳明 年申報所得稅就可以扣回來的」等語,有被告與證人林鳳 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第67號他卷第 187-195頁);足見被告在與證人林鳳娟磋商取回支票換 取匯款及現金時,亦已經明白說明該80萬元是紅利,且其 中8萬元磐築公司要報稅等情;參以卷附由證人林鳳娟簽 署之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表(見第67號他卷第 37頁),足認證人林鳳娟就上開紅利80萬元僅受領72萬元 現金,餘款8萬元是由磐築公司以執行業務所得代扣繳稅 額。經核前開對話記錄及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所呈現之 案情脈絡,亦與證人林鳳娟前開證述內容吻合,堪信被告 確有以紅利80萬元因公司要報稅,需繳納8萬元執行業務 所得稅款為由,僅給付證人林鳳娟72萬元紅利,而免除債 務8萬元之清償。又證人林鳳娟並未在磐築公司工作或執 行職務,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鳳娟供、證述明確(見第67號 他卷第110、111頁),且被告所營磐築公司事後並未就該8 0萬元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 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120350314號函暨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存 卷可查(見第67號他卷第73-90頁)。被告既明知證人林鳳 娟未在磐築公司任職或執行業務,卻於應給付證人林鳳娟 80萬元投資紅利時,向證人林鳳娟告以須扣繳執行業務所 得稅8萬元之虛偽情節,使證人林鳳娟陷入錯誤,因而免 除被告8萬元之清償,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   ⒑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發面額380萬之支票予證 人林鳳娟,其中80萬元是給付證人林鳳娟之賠償和解金, 因被告提供協議書之內容涉及賠償,證人林鳳娟因此拒絕 簽署。之後被告請證人林鳳娟返還支票,改以匯款等方式 給付380萬元,鑒於前次證人林鳳娟拒絕於書面上承認80 萬元為「賠償」之經驗,被告另行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黃 歆雁繕打「權利移轉確認書」,改稱此賠償金80萬元為「 紅利」。又因80萬元是由磐築公司帳戶支應,被告僅係依 據會計人員之建議,告知證人林鳳娟其所受領之80萬元應 扣繳10%之稅金,後因證人林鳳娟一直沒有提供證人張家 榮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且向證人張家榮要求書面 確認,未獲置理,被告才一直沒有向國稅局繳納扣繳之金 額,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人陷 於錯誤等語。然查證人林鳳娟並未在磐築公司任職或執行 任何業務,已如前述,被告向證人林鳳娟稱紅利的部分磐 築公司要報稅,且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磐築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繳納明細表,已經與事實不符。且磐築公司之會計即 證人黃歆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空白的權利移轉確認書應該是我製作的,簽名之後的版本 我沒有看到;因為被告不會打字,就由她口述請求幫他打 內容;被告說有股東要退股,所以要我按照她說的內容打 ,內容是寫金額300萬元,還有紅利80萬元,這個內容我 沒有更改過,被告也沒有請我更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 9-224頁)。與被告所辯因證人林鳳娟不簽名,才將權利 移轉確認書之賠償金字句改為紅利等節,非無齟齬之處; 被告雖稱因之前曾經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有賠償文字協議 書未果,始改用紅利一詞;然此部分被告未曾提出書面證 據以實其說,且於被告交付前揭支票予證人林鳳娟,及其 後與證人林鳳娟磋商取回支票的聯繫對話中,亦未曾有言 及賠償之事實;再者,被告所稱之賠償事宜係指證人林鳳 娟之前夫即證人張家榮與被告之妹即證人鍾昱美間之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並非當事人,且交付證人林 鳳娟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未曾有一詞言及與證人鍾昱美 之關係,甚至以投資紅利稱之;而依證人鍾昱美於偵查時 之證言,其並不知道被告給證人林鳳娟錢的過程,是後來 訴訟進行時才知道者,亦可見被告並未獲得證人鍾昱美之 授權處理其與證人林鳳娟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則證人林鳳 娟又如何可能與不相關且未獲得授權之第三人即被告洽談 其與證人鍾昱美間之損害賠償紛爭。甚且,被告如主觀上 認為其給付證人林鳳娟之80萬元為代證人鍾昱美賠償之款 項,則該80萬元即非磐築公司應付之債務,自不應以磐築 公司之名義支付;況關於80萬元部分,被告是以現金方式 付款,並非由磐築公司以公司名義匯款,給付過程之外觀 上並無磐築公司之參與,亦無須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相關 稅捐之必要。被告既自承從事房地產30年,經營公司大概 10年,對此是否屬磐築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能否以執行業 務所得申報磐築公司之支出,自應知之甚明,其應負責之 義務主體也甚為明確,並不是一句不懂稅,只是依會計人 員之建議辦理扣繳,即可卸責。凡此各情,均足見被告辯 解80萬元是代證人鍾昱美給付證人林鳳娟之賠償金等情, 與事理相悖,實難採信。   ⒒另證人黃思螢於原審審理雖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擔 任行政工作,於110年9月、10月間有幫被告撰打和解書, 內容是有關被告妹妹的事情,但是實際上內容我不太清楚 ,署名處也是留空白,被告有跟我說是賠償的樣子,但是 因為是私人事情,我也沒有記太多,所以不知道金額跟對 方是誰,後續和解流程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 34頁)。證人黃思螢固證述有替被告撰打關於被告妹妹即 證人鍾昱美之和解書,然就該和解書簽立之原因、過程、 有何人參與、內容如何作成均無法明確證述,亦無從認定 有被告所稱有製作80萬元賠償金之協議書一事,自無從資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 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而偽 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 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既明知上開80萬元為證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 合夥契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證人張家榮已將該受領 權利轉讓予證人林鳳娟,被告並已於110年11月30日分別 以匯款及現金支付方法交付證人林鳳娟,並由證人林鳳娟 於收受時簽署權利移轉確認書(見第67號他卷第155頁) 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其後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 許,在原審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是否 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被告 訴訟代理人訊問時,證稱:「(問:付這80萬元之原因?) 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鍾 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確 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 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顯係明知所述不實卻仍為 虛偽證述甚明。而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事實 ,即為前案民事訴訟事件爭點「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是否有與林鳳娟成立和解契約並已依和解契約給 付80萬元賠償金予林鳳娟?」之重要舉證,倘被告所為該 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 誤以為證人林鳳娟與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 成立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契約給付80萬元賠償金予證人林鳳 娟,進而判處證人林鳳娟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偽 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以本案之手法詐得免除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破壞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且在前案民事訴訟事件 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猶就案情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最終未採納其證詞 ,但仍有使法院因此陷入判決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正確性,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益傷害甚深,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49-250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示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即免除債務清償)8萬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80萬元是被告幫其妹即證人鍾昱美給付之 賠償金,因為公司要報帳,要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才扣8 萬元,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不支付8萬元,否認詐欺犯行;且 被告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亦不構成偽證罪等 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得利、偽證等 犯行,依證人林鳳娟、張家榮、鍾昱美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之情節,以及相關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 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權利移轉確認書及磐築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繳納明細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詐欺得利、偽 證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 ,自不再贅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17-2025022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466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AV000-A112466A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AV000-A112466B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09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466(民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子)、AV000-A112466A(A子之母,下稱B母 )以被告AV000-A112466B(A子之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B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4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並經B母於113年7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A子及B母於113年7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 三、準此:  ㈠A子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核與上開法條之揭櫫之「 再議前置原則」不符,其聲請程序既與法有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㈡B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則尚無不合。   均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5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基金會內,以手摸A子生 殖器及睪丸等方式,對A子為猥褻行為。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A子前於112年8月20日與被告會面交往後,當晚出現「睡不 著」、「破壞家中物品」等行為,經詢始知曾遭被告不當肢 體撫摸。 二、A子於112年9月17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經B母詢問,復稱遭被 告不當肢體撫摸。 三、社工雷○瑋、陳○媚(下合稱雷○瑋2人)未全程在場。 四、檢察官未訊問A子,亦未對之實施創傷症候群鑑定,復未查 明現場有無監視器,證據調查不完備。 五、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  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 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 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3.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 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 決之。  ㈡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 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雷○瑋2人一致證稱其等於被告與A子會面交往時全程在場陪 同,其間被告未猥褻A子,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㈠證人即○○基金會社工雷○瑋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1.其當天與陳○媚自6樓下樓接A子;   2.A子上樓後,即與被告在研習教室會面交往,其與陳○媚全 程在旁,並無B母指訴被告不當碰觸A子情事;   3.其於結束後帶A子下樓等語(偵卷第14、15頁)。  ㈡證人即○○基金會輔導員兼督導陳○媚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1.其帶A子上樓後,在研習教室與被告會面,其與雷○瑋均在 場,被告未不當碰觸A子;   2.雷○瑋於會面結束後,帶A子下樓等語(偵卷第15頁)。  ㈢細繹雷○瑋2人就A子與被告會面之始末、過程,所述互核相符 ,復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雷○瑋2人於14時7分 下樓後,先由陳○媚於14時12分帶A子上樓至研習教室,雷○ 瑋繼於14時15分進入,其後雷○瑋2人、A子均在研習教室內 ,迨至15時12分至13分間,始由雷○瑋與A子一同下樓等端( 警卷第31至34頁;院卷第45頁),若合符節。本院另審酌雷 ○瑋2人僅係○○基金會之社工或輔導員,與B母、被告均無利 害關係,衡情應無曲意迴護被告之理,且其等業經具結擔保 證述實在(偵卷第17、19頁),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故為虛偽陳述。  ㈣綜上,雷○瑋2人所述既相互一致,且與卷證相符,亦查無迴 護被告之動機,復均已具結擔保,則其等證詞應符實可採。 果如是,已難逕謂A子指述其遭被告以手撫摸生殖器及睪丸 為真。 三、A子事後之反應或外觀,亦難認被告有被訴犯行:  ㈠再質之雷○瑋另結證略以:其送A子至1樓後,B母有問A子被告 在上面有無碰A子,A子回稱無等語(偵卷第14頁)。而雷○ 瑋所言應非虛妄,已如前述。  ㈡另觀諸B母於警詢中證謂略以:112年9月17日當晚其為A子洗 澡時,未見A子生殖器紅腫或有傷勢等語(警卷第14頁)。  ㈢苟均無訛,A子於B母第一時間相詢時,既稱未遭被告觸碰,B 母於同日晚間,亦未見A子生殖器有何遭抓、摸而引發之紅 腫或傷勢,均難認被告有何不當碰觸A子生殖器之舉。 四、原偵查程序並無所指摘之調查未盡處:  ㈠○○基金會之研習教室查無監視器可供調閱:   雷○瑋2人於警詢中,業已證陳研習教室內並無監視器可供調 閱(警卷第20、26頁)。經本院再度函請警前往○○基金會查 訪,該基金會督導鄭士豪亦稱:研習教室內並無監視器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2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1 、43頁)。  ㈡被告難認有何B母指訴之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今A 子既已於卷內警詢筆錄說明綦詳,自無再予贅詢之必要;又 縱認A子得以鑑定確認有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惟B母既稱A 子於本件前之112年8月20日,亦曾遭被告不當肢體撫摸,而 有睡不著、破壞家中物品、焦躁不安、一直哭之情(警卷第 15頁),亦無從釐清究與112年8月20日或本件相關,核無送 鑑之必要。  ㈢綜上,研習教室內既無監視器,本件亦無再贅詢A子或將之送 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鑑定之必要,則B母指摘原偵查程序調查 未盡,即屬無據。 五、凡此諸情,參互以觀,雷○瑋2人就被告未猥褻A子之證述既 屬可信,且得與A子事後之反應或外觀相互補強,自難認被 告有何B母指訴之犯行;況原偵查程序並無B母指摘之調查未 盡完備。是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 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被 告已有被訴犯嫌。被告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B母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9453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8282號卷 他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卷 偵卷 4 雄檢113年度聲他字第1412號卷 聲他卷 5 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卷 上聲議卷 6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卷 院卷

2025-02-26

KSDM-113-聲自-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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