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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A01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壹萬參 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之子女,聲請人A01與 相對人A02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 書約定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 務,相對人每個月10號固定匯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 元、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9,000元至聲請人A01所有之帳戶 ,其中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9,000元給至甲○○上幼兒園前 ,而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提前就讀幼兒園,是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等。 (二)又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應依前開約定,按月給付22,000元予聲 請人A01,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31個月,相 對人共應給付682,000元,然相對人僅給付373,000元,另給 付聲請人2人住處之租金每月13,000元,共23月,總計代為 支付租金299,000元,均得抵扣代墊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 返還聲請人A01代墊扶養費共計10,5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2,000元,及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A0110,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110年10月在與聲請人A01離婚前皆有按月 支付租金13,000元及生活費,離婚分居後亦有支付直至112 年8月,伊總計匯入A01、甲○○帳戶共計635,959元,但自113 年5月以後,伊沒有付任何錢,中間一定發生什麼事才讓我 無法給付,而離婚協議書約定金額其實伊無力負擔,但因考 量對聲請人們還有感情才會答應,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伊不同 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107年5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嗣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110年9月29日協議離婚 ,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進入幼稚園就讀 等情,有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97至105頁),相對人就此未予 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 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 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 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 法意旨參照)。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自應與聲請人A01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無不合。 3、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每個月10號固定匯扶養費13,000元、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費9,000元至聲請人A01所有之帳戶,其中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費9,000元給至甲○○上幼兒園前,而聲請人甲○○於113年 8月就讀幼兒園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3頁),而相對人亦未否認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 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雙方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 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 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相對人雖辯稱 對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用實則無力負擔,然既相對人 於離婚協議書簽訂時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並 本於自由意識簽訂協議即應依約履行,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是相對人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之費 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 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對所育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 ,故相對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4、又查,未成年子女甲○○現住在新北市,且聲請人A01與相對 人A02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至甲○○上幼 稚園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9,000元,甲○○上幼稚園後,則約定相對人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已如前述,上開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核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相當,本 院自應尊重雙方之處分權,又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且聲請人A01為實際照顧並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上開協議關於甲○○扶養費, 就甲○○學齡前與學齡後所約定之金額均為適當,以此認定聲 請人甲○○所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尚屬合理。準 此,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7 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2,000元,及自甲 ○○上幼稚園即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又按,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 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 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 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 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 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 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 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之立法意旨參照)。 3、經查,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達成協 議,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雙方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 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則聲請人A01主張相對 人自離婚後,未依上開協議書協議書如數履行,至112年8月 尚積欠扶養費10,5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等語,經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扶養費計算,聲請 人A01自離婚時起即11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31個月) 代墊之扶養費682,000元(計算式:22,000元×31月=682,000 元),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372,450 元(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之聲請人2人帳戶存摺影本) ,以及相對人所支付之聲請人甲○○住處租金共299,000元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代墊扶養費為10,500元(計算式: 682,000元-372,4500元-299,000元=10,5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53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述自小學三、四 年級及遭法定代理人即生父B撫摸胸部、下體等不當性對待 ,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再遭生父B性侵,現繼續住居家中 時有再度受害風險,又受安置人A現階段無適當親友照顧,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96裁定准許繼續安置 至113年12月22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 ,親屬照顧資源尚待評估,現受安置人A再次受不當對待之 風險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 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已建立同儕支持關係 ,亦有於機構或學校參與活動,經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及受 照顧狀況皆屬穩定,另針對受安置人之有緊張焦慮、恍神情 形,已申請心理衡鑑排程並銜接醫療或心理諮商輔導資源介 入,受安置人A對往後結束安置離開機構表示接受,亦知悉 姐姐及祖母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生活照顧,對未來可能由生 母爭取接續照顧部分表達有意願並相當期待;法定代理人B 現否認對受安置人A有性不當對待行為,表示係受安置人A說 謊及偷竊,才對其有過當管教行為,並向社工表達有會面意 願,並可尊重受安置人A之意願;生母自述雖需要照顧受安 置人A弟弟,但其現工作狀況穩定、有兼職工作增加收入, 目前也有一定程度存款與生活預備金,自認能擔負照顧受安 置人A責任,未來亦有意願透過法扶律師協助爭取受安置人A 之權利義務行使,考量生母在知悉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 不當對待事件後,尚積極表達照顧意願並配合調整空間,惟 考量受安置人A甫轉換學校就讀,受安置人A亦期待在現就讀 學校完成國小學業,為維護受安置人A就學權益及避免受安 置人A學習再有中斷與變動,已依受安置人A照顧及就學需求 安排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後續追蹤轉換後機構適應情形; 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父母間關係維繫之需求,將持續協助 安排親子會面探視;另將持續觀察生母申請親子會面情形, 及親子會面期間互動狀況,並視需求進行親職商談、連結親 職教育課程,以提升保護概念、教養認知。針對本件嫌疑人 為受安置人A監護人,生母業已透過法律扶助資源協助受安 置人A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維護受安置 人A司法權益,後續將會持續陪伴受安置人A參與司法程序, 並追蹤關於改訂受安置人A親權訴訟進度,配合司法提供受 安置人A程序間之支持與協助,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 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而本件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在偵辦中,現階段 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 ,受安置人A生母雖有照顧意願,但教養技巧及居住環境尚 待完備、調整,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7

PCDV-113-護-791-20241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任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死亡,相對人A02應繼分為12分之1,考量相對人如分配不 動產將不利於管理經營,且造成整體土地利用之不便及損害 ,現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相 對人取得現金50萬部分予以分割,且現金對相對人而言,在 照護醫療之資金運用上較為方便,並無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 ,且希望能一併處理相對人名下之其餘不動產,爰依民法11 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 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 ,以及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號、32 號、65號、124號、125號、127號、129號、133號、142號土 地持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 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乙○○具狀 陳報本院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 2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監宣 字第52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親甲○○○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內容 如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甲○○○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戊○○出具之不動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按其繼承系統表可得相對人之應繼分為 12分之1,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交易價值,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房屋( 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84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循此計算,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為576萬9,921元(計算式:面積97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9,484元=5,769,9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任核定價額為51萬2,430元,總計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部分之遺產價值約為628萬2,351元,相對人應繼分權 利價值應約為52萬3,529元(計算式:6,282,351×1/12=523,5 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附表所 列不動產經家族會議共同協商,決定由戊○○個人繼承全部, 並由戊○○出具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由其支付50萬元予以相對 人作為補償等情,本院審酌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附條件對相 對人應無不利,且相對人之子女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 ○○、其餘子女丙○○、丁○○亦表示同意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就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號、32號、65號、124號、125號、127號、129號、133號 、142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可資審酌是否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未經聲請 人敘明處分之必要性,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8.59 1/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97 1/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7.55 1/1     附件:

2024-12-17

PCDV-113-監宣-1176-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沈○如 林○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 年12月29日止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審酌受安置人父親目前仍在接受精神治療, 及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親職功能薄弱尚須提升,且現無 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因而裁 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俱屬妥適,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並未有原審裁定認定之不具備 親職能力,且無法在受安置人父親可能牽涉諸多司法事宜時 ,善盡保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義務等情事,抗告人對於受安置 人之安全、情緒、受教等相關權益皆有不斷提高重視程度, 且在平時家庭相處時,亦已力求改善受安置人生活之環境及 氣氛,抗告人僅求鈞院能夠同意讓受安置人與抗告人共同居 住,原審裁定逕以部分片斷事由便認定有繼續安置必要,剝 奪抗告人與受安置人間母女相依相存之時光並不合理云云。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本件安置原因 業已消滅,而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況且受安置人現與抗告人 同住,並未居住於安置機構乙節,業據受安置人A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足見延長安置對於抗告人、 受安置人目前生活並無影響。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7

PCDV-113-家聲抗-101-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名「林○育」,於成 年後之民國109年9月22日申請變更為母姓並改名「甲○○」, 其緣由乃係因聽從外婆意見,並體恤母親之照顧始改姓「張 」,但自我認同及歸屬感依舊認為自己是「林」家人,且認 同及歸屬感與日漸增,因抗告人改姓後亦與「林」家人有密 切互動、定期聯繫、聚餐,至今仍在拜林家祖宗,抗告人之 哥哥、姊姊亦均為「林」姓,林家長輩們及抗告人父親林耀 忠生前亦多次表示希望抗告人能改姓為林,抗告人始終認為 自己是林家人,期盼能回林家,對改姓後之「張」氏姓名感 到陌生、混亂,該姓氏亦與林家人有難以言喻之隔閡。抗告 人父親「林○忠」突於110年9月30日被發現燒炭自殺身亡, 於遺書中交代後事時,提及抗告人名字亦為舊名「林○育」 ,抗告人對自己是林家人之自我認同及歸屬感越來越強烈, 長年來亦因改姓為張而覺得似乎活在另個人體内,喪失自我 歸屬及認同感,並時常感到孤單,現在抗告人之兒子即將出 生,不願兒子也遭受此經歷,請法院允許抗告人回復從父姓 「林」,以回復歸屬並維繫家族情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成年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自行向戶 政機關申請變更改從母姓「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其 變更以一次為限,抗告人已不得再請求變更姓氏,故駁回聲 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父母之 一方死亡者」要件,抗告人亦係為自我歸屬及認同感而聲請 回復父姓,抗告人父親生前十分希望抗告人能改回林家,林 家親屬亦希望抗告人回歸林家,本案並無妨害交易安全情形 ,原審未讓兩造出庭表示意見,連調解程序均未開放,亦未 傳喚證人林耀立到庭作證,從何認定抗告人係受親人情緒勒 索改姓?抗告人多年喪失自我認同、歸屬感之痛苦,造成長 年情緒低落,實不願讓即將出生之兒子亦遭此不幸經歷,請 參酌民法第1059條第5項立法意旨,准抗告人變更從父姓「 林」。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抗告人甲○○之姓氏變更 從父姓「林」。   四、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 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 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 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 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 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 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又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然其立 法理由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適用 ,以未成年子女為限,倘子女已成年,即無該條之適用。 五、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日生,原從父姓「林」,於109年9月22 日成年後,至戶政機關申請更改為母姓「張」等情,有抗告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抗告人雖以上揭理由請求變更姓氏 為父姓「林」,並經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到庭陳稱:同 意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於成年後既已依民法第1059 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依同法第4項規定,自不得再為變更 。抗告人雖主張其父林○忠嗣於110年9月30日發現死亡,本 件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規定等節,然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係以保護未 成年子女利益為目的,關於成年子女因慮及交易安全和身分 安定性,變更姓氏仍以一次為限,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 適用,業如前述,是抗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姓氏。 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變更姓氏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6

PCDV-113-家親聲抗-76-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 0日生(女性),現年64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新北市64歲女性平均餘命23.01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本件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2 5,000元×12月×10年=3,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78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過去即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 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追蹤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 僅關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 因雙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 定代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 會對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 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 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 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 (1)過往受暴史:107年3月31日受安置人A放學與姊姊爭吵後未 經告知自行離家至受安置人A祖父家,經帶回後受安置人A因 擔憂受罰否認,養母無法接受受安置人A說謊,責打受安置 人A致傷左臉頰瘀青、身體軀幹有新舊多處的抓傷和貌似手 捏的瘀青,左手中指與無名指有看似棍子打傷的紅腫與瘀傷 ,左腳小腿多處瘀傷。同年5月29日受安置人A於學校附近7- 11偷竊,遭養母以斥貴、半蹲丶罰跪及管教致傷。同年6月5 日受安置人A竊取祖母現金遭養母發現,後遭法定代理人B管 教致左上額頭、左臉頰丶兩側臀部、右後側大腿瘀傷。同年 6月14日受安置人A於課堂吃餅乾遭班導師沒收及對祖父出言 不遜,遭養母管教致右臉頰顴骨處約50元硬幣大小的破皮傷 痕,以及右側臉頰略顯紅腫。同年12月7日受安置人A偷課後 班學校物品,遭法定代理人B管教致臀部明頫瘀青。108年6 月3日因法定代理人B帶受安置人A外出用餐,遭養母持棍棒 打頭。同年11月12日受安置人A放學後未直接返家自行至環 球購物中心遊蕩,返家後遭法定代理人管教致臀部、大腿瘀 傷。同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A因早餐吃的時間比較長,遭養 母持棍棒責打,導致左臉頰太陽穴及左嘴唇旁皆有紅色條狀 傷痕並伴隨瘀傷,左手掌瘀腫,經評估予以受安置人A第一 次保護安置,並於109年9月16日結束安置返家。110年5月14 日因受安置人A未準時完成功課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管教,導 致手腕有一處傷痕。111年10月21日受安置人A因至商店偷錢 ,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手臂及臀部,造成受安置人A手臂瘀青 。同年10月31日受安置人A因不想背英文單字,遭法定代理 人B責打導致臀部及左手小臂大片瘀青後離家,經臺北市家 防中心評估予以第二次保護安置,並於113年7月26日結束安 置返家。 (2)本次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自陳其於113年11月21日離家 後原想至祖父家,然因路上迷路故直至隔日才抵達,並表示 自己想持續與法定代理人B共同生活,然針對法定代理人B稱 無法再繼續相信自己、將所有問題都歸因於受安置人A部分 ,認為法定代理人B不信任且不願意接納自己,故針對本次 逃家事件不願意再多談,表示不願意回家與法定代理人B再 共同生活。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於 出生後即由現在父(即法定代理人B)母收養,對法定代理人B 多有討好、配合情緒、壓抑自我感受等狀況,過去因於安置 期間與生輔員及同儕衝突較為頻繁,經社工協助至醫院身心 科就診並進行心理衡鑑,觀察在情緒部分受安置人A主觀有 輕度憂鬱情緒,並有中度焦慮及憤怒感受,並顯示受安置人 情緒分化較少,不易判斷他人情緒,在此方面判斷能力較弱 。於第2次保護安置返家後曾向社工表達法定代理人B將自己 生活排滿課程,難有喘息及個人空間,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 後仍未有調整,令其感到身心壓力難以負荷,習以逃跑方式 因應壓力與法定代理人B情緒。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因長 期與法定代理人B有親子關係衝突,在未有對話及溝通下, 且受安置人A離家及遭同儕霸凌等議題,法定代理人B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A身心支持,受安置人A認為自己遭漠視。(2)法 定代理人B:現年54歲,自營補教業,現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 ,對本次受安置人A逃家事件,認為其已多次與受安置人A討 論然受安置人A未能同理其擔心,亦未主動告知自己已平安 返回祖父家,表示無法再接受受安置人A不斷逃家,亦不願 意接受安置人A返家,期待能由聲請人進行保護安置,自己 亦會至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終止收養之訴訟。經社工評估法定 代理人B對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易鬆動,法定代理人B 雖稱自己努力參與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和親職教育課程,都 無法將受安置人A教到符合自己期待的樣子,且讓受安置人A 逃家、偷竊等行為愈發嚴重,故認為本中心之建議僅是為了 坦護案主,無法解決案主之非行行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 職功能較為單一丶僵化。(3)受安置人A養母:過去亦曾對受 安置人A責打、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述過往兩人時當因養 育受安置人A主之意見分歧而有所爭執,於110年雙方協議離 婚後,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之後養母與受安 置人A未有聯絡。(4)受安置人A祖父:現年85歲,白天由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過往針對照顧之意願表達,若受安置人A 能穩定且努力讀書,自己願意與受安置人A同住並照顧,然 若受安置人A行為議題未改變,自己也不願意照顧。(5)受安 置人A姑姑:其曾於受安置人A第一次安置時曾協助照顧,但 表示因受安置人A過往有偷竊等行為,表達現無法再協助照 顧,也擔憂法定代理人B被受安置人A拖累等因素,多勸法定 代理人B要放棄與受安置人A之收養關係,評估其照顧意願低 落且抗拒。 3、未來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及協助,以 穩定及維護其身心發展、人身安全;觀察受安置人A與法定 代理人B平時互動尚可,但受安置人A皆不會主動吐露內心真 實想法,且法定代理人B過往亦鮮少主動關心受安置人A身心 狀況,故無法了解受安置人A內心真實想法及感受,評估二 人間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故將持續安排雙方親子會面,以 穩定親子關係;觀察受安置人A長期受暴後,目前態度都較 為防備,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B經常表示若受安置人A不乖, 則會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等情事,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受到 影響,亦擔心自己遭到法定代理人B拋棄,後續將安排受安 置人A進行心理諮商;法定代理人B部份則透過保護令加害人 處遇計畫,來提升其親職功能;後續待受安置人A轉入中長 期機構後,協助受安置人A辨理保密轉學,以維護受安置人A 就學之權利。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並時常以將進行保護安置、解除收養關係要求受安置人 A好好念書,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甚鉅,且對受安置人A之身 心狀態,法定代理人B皆無法有效回應,考量受安置人A再次 遭受不當對待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且法定代理人B 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 或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 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4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 共同居住,婚後被告常以「我詛咒你死」、「婊子」、「操 他媽的」內容辱罵原告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被告更有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傳送曖昧訊息、疑似相約出遊等外遇 行為;更甚者被告僅因懷疑原告交友,便委託徵信社對原告 違法跟蹤、裝設追蹤器,更於11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 於凌晨夥同5名陌生男性破壞原告家中門鎖,強行闖入原告 住處拍攝原告裸照等不堪行為,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 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實則非常相愛,然原告竟在私下與 第三者過從甚密,搭乘第三者的車一同出遊,導致兩造有時 會發生爭執,並相互對彼此情緒性言詞,原告平時亦不斷以 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更對被告打巴掌;原告更曾為掌握被告 行蹤,將Mitag定位器放置被告車上,是原告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 ,並不得提出離婚訴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並夥同5名男 子強行闖入原告家中拍攝私密影像,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案件中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兩造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案中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 婚姻期間曾傳送「關我動手打你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 」、「賞你巴掌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沒有任何居心 、就不怕別人的反擊」、「我詛咒你死」、「你不會有好下 場」、「打你也是應該的」(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顯見 被告在對話裡多使用言語暴力,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 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 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 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 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行為係因原告先動手,並非其單方面 施暴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被告以不堪之 言語辱罵或貶損原告,被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 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 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 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四)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情緒管理皆有失當,均未能察覺自 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 ,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危及兩造婚姻關 係之維繫。佐以兩造皆更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責對方侵害配 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無論兩造所述是否為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 無從和平理性溝通,更遑論經營夫妻生活,是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婚-335-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貳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與訴外人甲○○(已歿 ,以下逕稱甲○○)之婚生子女,相對人於民國73年即聲請人 5歲時將聲請人帶走離家,然僅將其交由娘家人照顧,至聲 請人8歲時將其交由甲○○照顧後,相對人便不理會聲請人自 行離去直至79年相對人出現要求甲○○與其離婚,雙方雖有約 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 期間皆未曾予以關心、聯絡;於甲○○往生後,相對人更不願 意接手照顧,僅在80年至聲請人成年前曾有探視二、三次, 然其目的僅係因缺錢花用,故向聲請人索要榮眷補助一萬元 ,索要未果便隨即離去,顯見兩造並無親情可言。詎聲請人 於110年間收到新北市社會局公文,請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相 關安置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因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自103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進行安置,相對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現金存款,現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又相對人可能有未盡扶養聲請人情事存在,然在聲請人 5至8歲時,其有將聲請人接回照顧,在聲請人成年前亦有前 往探視,是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 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 03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進行安置,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  (2)又觀諸A02最近三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為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衡以A02現在私立承康 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安置費用約為3萬3000元,所居住 之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A02亦無 請領其他社會補助,無領取國民年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足認A02現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勘認A02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1既為A02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2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1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2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 務。 2、聲請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胞弟乙○○到庭證稱:相對人於伊7歲時與甲○ ○離婚,小時候聲請人皆是由伊的養父母扶養照顧長大,相 對人在伊2、3歲時即離家。甲○○死亡後,聲請人就使用甲○○ 之老兵身分補助給予養父母支付寄宿費用;相對人在離婚後 丟下伊就離開沒有同住,回來也沒有支付家庭費用僅一直抱 怨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自勘信聲請人 聲請意旨所指摘:相對人自其8歲返家同甲○○居住後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應為真實。另參酌聲請人自述:聲請人自出生 後與甲○○及相對人同住,迄相對人自伊5歲時有將其帶離家 中,直至伊8歲時始將其帶回,於該段期間僅將伊留於家中 請別人照顧,相對人並未親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然仍可認相對人仍有為由他人代為照顧聲請 人或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尚 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貢獻者可擬。 (2)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 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 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容屬無據。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確實 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自有減輕聲請 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數扶養費 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酌減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 3、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 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 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 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 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 事實,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 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聲請人A01於110年至112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000元、 312,200元、339,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9頁)。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 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 置費用為33,000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350-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女,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 午13時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會於受安置人A、 B未穿著褲子時咬其屁股,受安置人B感到不舒服,然法定代 理人C竟要求渠等不得將家內事情告知他人。社工訪視調查 後受安置人A、B確有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侵害之行為 ,又因受安置人A、B過往為家暴目睹兒少,法定代理人C不 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尚 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A、B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 益,聲請人已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將受安置人人A、B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B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1)受安置人A:原先向 社工表示並無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觸碰,並認為如有 發生應會向人協助,後經社工表示受安置人B已接露遭不當 觸碰,其始坦承知悉此事件,惟認為係因受安置人B自願而 未向同居人拒絕。惟表示與同居人互動時,只要其請同居人 幫忙,同居人即會詢問:「不然妳讓我摸一下屁股」等語, 然受安置人A表示通常只要拒絕同居人,同居人即無再進一 步有逾越身體界限行為。受安置人A自陳與同居人同住期間 互動關係良好,喜歡被同居人擁抱的感覺,但這些擁抱皆係 受安置人們主動提出要求,同居人也常於法定代理人C知悉 的情況下獨自帶受安置人A外出參與友人的交際互動,其不 會排斥單獨與同居人外出,惟不喜歡遭同居人咬屁股及摸屁 股行為。(2)受安置人B:自述因家中僅有一間衛浴設備,過 去其因忘記帶衣服,故使用浴巾遮住身體,惟浴巾太短無法 遮住後身,其在未出廁所時告知同居人避開不要看,惟其走 出廁所時,同居人仍探頤出來看,並表示:「看見妳的屁股 了」,且同居人常出其不意觸碰受安置人們屁股,更有在伊 未穿著褲子時咬伊屁股,讓伊感到驚嚇與不舒服。伊曾有向 法定代理人C告知,惟法定代理人C僅回應:「是妳自願」, 讓伊感到難過。本次事件受安置人B係於昨日學習輔助班上 課時回應老師提及下學期就學問題,告知應遭同居人性不當 對待情事,法定代理人C欲帶其搬家等語,其回家告知法定 代理人C,卻遭指責表示已提醒多次勿將家裡發生的事情告 知外人,且咬屁股是受安置人B自願,為何責怪同居人?伊 對法定代理人C維護同居人行為感到不解且難過。 2、受安置人A、B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 不會主動詢問或開啟話題,對於社工詢問皆能清楚有邏輯的 說明自身經驗和看法。(2)受安置人B:現年10歲,就學狀況 尚屬穩定,在校成績中下,同儕互動關係佳,社工觀察其運 動服外觀明顯髒污但稍有異味,評估整體受照顧狀況尚可。 會談初期,受安置人B眼神無法正視社工,眼眶泛淚,雙手 不時互搓,尚能與社工會談,談及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 不當對待情事情緒激動,哭泣無法言語;會談後期,受安置 人B願意敞開回應社工問題及主動分享感受,且認為法定代 理人C同居人的行為應該是與受安置人們「玩」但感到相當 不舒服、不喜歡,希望不要再發生。(3)法定代理人C:現年 48歲,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A、B,現從事護膚美容業,工 作安排較為彈性,自陳會配合受安置人們上、下學時間陪伴 及準備晚餐,同居人則會適時提供協助。對本次通報事件認 為係受安置人A主導一切,責怪受安置人A近來行為偏 差, 不斷重述受安置人A正值叛逆期,經常做出甩門、瞪法定代 理人C及頂嘴等行為,更與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有過度親密舉 動,因家中浴室僅有一間,故其多會要求受安置人們如有他 人需使用時須先穿著衣物在浴室乾區等待,然受安置人A常 裸體在浴室乾區,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經同居人轉述,受 安置人A曾於洗澡期間邀約同居人共浴或互換房間,表示乃 受安置人A之問題。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時並表示沒有任何 問題發生為何需求簽屬安全計畫,並要求與受安置人們對質 ,法定代理人C對於本中心調查僅採信受安置人姊妹的說法 不以為然,認為應該讓受安置人們出面一超講清楚,且受安 置人們有說謊及態度不佳等紀錄,渠等不清楚此事件亂講語 ,又無證據所造成的影響及後果,要求社工如因此造成其與 同居人感情破裂或關係變化,社工需付代價及賠償。(4)受 安置人外祖母:其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C於婚姻期間仍與其 同住,有衝突事件發生時,其與受安置人舅舅常需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們,知悉受安置人們通報事件後,自陳當初已告誡 法定代理人C需留意,沒想到還是發生事情,感到無奈。(5) 受安置人舅舅:其表示受安置人外祖父因腦中風無力照顧, 故安排至安養中心,期間受安置人外祖父多次中風法定代理 人C未曾表達關心之意,其為照顧家庭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當 需兩處奔波,對法定代理人C冷漠行徑及常在外惹事感到無 奈及諸多抱怨,也因次與法定代理人C關係決裂,未有互動 交集,其現因受安置人外祖父隨時會離世、受安置人外祖母 跌到受傷,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們,且過往法定代理人C常 有情緒失控,若知悉受安置人們安置於外祖母家,擔心外祖 母會讓法定代理人C將受安置人們帶回,其無力阻止。 3、未來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外祖母尚能暫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們,又受安置人外祖父甫過世,暫以親屬安置安置於受安 置人外祖母居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照顧意願及想法 ,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維護其人身安全。;追蹤受安置人們身心狀況,適時提 供適切之身心治療與輔導,透過心理諮商及相關醫療資源, 以維護受安置人們身心穩定與健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 及人際互動界線。;考量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們愛護與 關切,但過往遭受親密關係暴力情事,未能發揮保護功能, 自如悉本次事件後對於受安置人們未提出保護作為,對於此 階段學童將步入青春期發展階段,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知能 與界限尚須提升,故將安排相關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協助法定 代理人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改善原有照顧態 度與保護意識,並以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原則。;本案已 涉及性不當對待,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本府將依職權聲請 暫時保護令,禁止嫌疑人對受安置人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騷擾聯絡行為。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 法定代理人C卻無視受安置人們人身安全及因事件造成擔憂 與恐懼,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們安全環境,又受安置人們過往 為家暴目睹兒少,現因遭性不當對待,已對渠等身心創傷與 負面之影響,法定代理人C不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 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及安全意識尚待調整。受安置人 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渠等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5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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