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A01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壹萬參
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之子女,聲請人A01與
相對人A02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
書約定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
務,相對人每個月10號固定匯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
元、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9,000元至聲請人A01所有之帳戶
,其中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9,000元給至甲○○上幼兒園前
,而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提前就讀幼兒園,是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等。
(二)又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應依前開約定,按月給付22,000元予聲
請人A01,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31個月,相
對人共應給付682,000元,然相對人僅給付373,000元,另給
付聲請人2人住處之租金每月13,000元,共23月,總計代為
支付租金299,000元,均得抵扣代墊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
返還聲請人A01代墊扶養費共計10,5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2,000元,及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A0110,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110年10月在與聲請人A01離婚前皆有按月
支付租金13,000元及生活費,離婚分居後亦有支付直至112
年8月,伊總計匯入A01、甲○○帳戶共計635,959元,但自113
年5月以後,伊沒有付任何錢,中間一定發生什麼事才讓我
無法給付,而離婚協議書約定金額其實伊無力負擔,但因考
量對聲請人們還有感情才會答應,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伊不同
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107年5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嗣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110年9月29日協議離婚
,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進入幼稚園就讀
等情,有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97至105頁),相對人就此未予
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
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
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
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
法意旨參照)。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自應與聲請人A01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無不合。
3、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每個月10號固定匯扶養費13,000元、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費9,000元至聲請人A01所有之帳戶,其中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費9,000元給至甲○○上幼兒園前,而聲請人甲○○於113年
8月就讀幼兒園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3頁),而相對人亦未否認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
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雙方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
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
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相對人雖辯稱
對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用實則無力負擔,然既相對人
於離婚協議書簽訂時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並
本於自由意識簽訂協議即應依約履行,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是相對人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之費
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
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對所育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
,故相對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4、又查,未成年子女甲○○現住在新北市,且聲請人A01與相對
人A02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至甲○○上幼
稚園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9,000元,甲○○上幼稚園後,則約定相對人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已如前述,上開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核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相當,本
院自應尊重雙方之處分權,又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且聲請人A01為實際照顧並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上開協議關於甲○○扶養費,
就甲○○學齡前與學齡後所約定之金額均為適當,以此認定聲
請人甲○○所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尚屬合理。準
此,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7
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2,000元,及自甲
○○上幼稚園即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又按,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
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
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
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
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
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
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
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之立法意旨參照)。
3、經查,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達成協
議,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雙方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
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則聲請人A01主張相對
人自離婚後,未依上開協議書協議書如數履行,至112年8月
尚積欠扶養費10,5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等語,經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扶養費計算,聲請
人A01自離婚時起即11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31個月)
代墊之扶養費682,000元(計算式:22,000元×31月=682,000
元),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372,450
元(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之聲請人2人帳戶存摺影本)
,以及相對人所支付之聲請人甲○○住處租金共299,000元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代墊扶養費為10,500元(計算式:
682,000元-372,4500元-299,000元=10,5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家親聲-53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