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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8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昊揚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至張瀚霆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消費時,因未能 順利取物,經致電張瀚霆未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5時54 分許,持該娃娃機店內所擺放之椅子1張砸毀張瀚霆所擺放 在該娃娃機店內之機臺之玻璃後,再徒手竊取張瀚霆所擺放 在該機臺內之手錶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60元)得 逞,並造成該機臺玻璃破裂而無法使用。嗣因張瀚霆發覺該 娃娃機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瀚霆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上開娃娃 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5至31頁)、 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9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所提 出維修玻璃之銷貨單及發票(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其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未能順 利取物,而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先持椅子破壞該娃娃機店 內之機臺玻璃後,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擺放在該娃娃機臺內 之手錶2支,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足以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竊盜及 毀損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空調及消防工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需扶養母親及3名小孩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手錶2支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審易卷第49頁),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手錶2支,應核 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時所使用之椅子1張,係被 告在本案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60頁);而該張椅子復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緝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274號,簡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524-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坤洋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嫩江街與 嫩江街10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郭再興徒步沿嫩江街109巷由東向西方向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行走在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上,遂遭 鄭坤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致郭再興因而受有左側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嗣鄭坤洋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4頁;審交易卷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再興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 字第1130402062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本案肇事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 鑑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08800號函暨所 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 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 第15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 ,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 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 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 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本 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未行 走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上,以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 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鄭坤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⒉郭再興:未行走岔 路口行人通行廊帶,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 ,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㈥至告訴人於案發時步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時,具有未行走岔 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同具有 過失責任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惟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 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 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 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於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步行穿越本案交岔 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 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1頁),並有本院11 3年11月8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 第2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 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未行走岔路口行人 通行廊帶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 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 事電台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 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50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發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家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前時,見許家茹所有晾曬在該住處道路旁之衣物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許家茹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女用內褲1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嗣因許家茹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3頁;審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 茹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至30 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 於11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5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97頁),且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91、97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 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 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 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 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仍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晾曬在住處外之女用內褲1件,顯見其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女用內褲 1件,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3-簡-4526-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興中一路與永 定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孫芷 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定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 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嗣 劉家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 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芷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4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 卷第9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16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警卷第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 (見偵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77歲,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易卷第47頁),則衡情被告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 騎乘前開自行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 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 ,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然因閃 避不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 心謹慎騎乘,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貿然闖 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 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114年2月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 審交易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 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目前無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配 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4-交簡-101-20250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O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O暄與程O丞(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未滿3歲之兒童)為母子,其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 程O丞於112年5月4日14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住處,因故與其胞姐發生爭執而哭鬧不停時,被 告程O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程O丞頭部撞擊地面, 又接續拍打其左手臂,致程O丞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勢;案 經程O丞之父周O銘(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已有 明定。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237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須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 內為之。  ㈡而告訴人周O銘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4日業已知悉被告 程O暄傷害被害人程O丞之情事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3頁);故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應於 同年11月4日前提出傷害告訴;然告訴人卻遲至同年12月11 日,始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乙情,有告訴人該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提出本案 傷害告訴之時,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甚明;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4

KSDM-113-審訴-399-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2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幸賜明知其受黃宛婷委託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未遭竊,而係其本人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7時18分許,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孫憲文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吉昱企業行」內之車輛 回收處停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 9日16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報案,並謊稱:本案 機車於113年5月5日12時前某不詳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云 云,以此方式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員警調查後,循線 查得本案機車實係陳幸賜自行騎乘至上開車輛回收處停放, 並扣得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受黃宛婷委託之蔡金義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 55頁),核與證人蔡金義於(見警卷第12、13頁)及證人孫憲 文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3至7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蔡金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 黃宛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3頁) 、黃宛婷出具之委託書(見警卷第24頁)、被告騎乘機車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6頁)、查獲本案 機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復有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 蔡金義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次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委他人託出售之機車並未遭竊,竟向警 察機關謊報本案機車遭他人竊取之刑事案件,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程序,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 危險之發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本案機車業經 警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致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酌以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易卷第57頁)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 從事修理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5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4

KSDM-113-簡-4443-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7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惟志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之某舞廳(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之某加油站 廁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100ng/mL之情形下,仍於翌(7)日晚間20時53分前之某時 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吳惟志騎乘上開電動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予以攔 查後,惟吳惟志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遭裁罰), 然員警經徵得其同意而查看其所駕駛之電動車後車箱時,為 警發現其內有愷他命殘渣成分之器具K盤(含)1個後,遂於 同日2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濃度數值)、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數值達1546ng/mL)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10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5 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被告 之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07)(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公 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檢驗結 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等節,已有 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依據前揭行政 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 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已 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 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4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本案偵 查案卷所檢附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7頁),則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堪認其主觀 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並 於11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 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 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毒品濃度數值甚高,竟仍率然於施用毒 品後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 規逆向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 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2455-202502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謝淑玲 羅錦輝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賴義允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義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賴義允行為時之 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1

KSDM-113-審交附民-600-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彩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吉彩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彩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5 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東側路邊由南往北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起駛,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由蔡美貴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蔡美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中央脊髓 症候群、頸椎第三節到第六節狹窄、頭部外傷、疑似右手肘 骨折、頸椎鈍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 群等傷害。嗣吉彩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彩雲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美貴於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8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見他卷第45、49、51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他卷第55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65頁)、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67至71頁)、本案車 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卷第73至75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 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51 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8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630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 第59、61、6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 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安全。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7、49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衡情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自屬當然。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肇 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在其左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即 貿然向左起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 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吉彩雲: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⒉蔡美貴:無肇事因素。」乙節, 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前述本院認定意見 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 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肇 事地點停車後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同向行駛在被告左 側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致 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 失至今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房仲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交簡-2353-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義允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四路與 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 為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羅錦輝所騎乘並附載謝淑 玲、正減速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羅錦輝因而向前撞擊到期所騎乘機車前車緣、謝淑玲則 摔落地面,致羅錦輝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10肋骨 骨折、右側血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謝淑玲則受有下背痛 併肢體麻痺、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左側第6至第12肋骨 骨折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嗣賴義允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 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7、28頁;審交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於警詢中所證 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前鎮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被告及告訴人羅錦輝之高市 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警卷第19至22頁)、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 、本案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羅錦輝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5日序號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謝淑玲之阮綜合醫院11 2年12月26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5日序號0000000號、 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17日序號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至36、38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5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復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 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 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 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行 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 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 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 車,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2人分別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前 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等2人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4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 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其於案發 時係以駕駛公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則被告對於道路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 開營業大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 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 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 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 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 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審交易卷第57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現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尚須撫養2 名尚在就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疏失,導致告訴人謝 淑玲受有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失眠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節。  ㈡然查:  ⒈觀之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及失眠」等病症,此有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阮綜合 醫院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7頁);然該份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謝淑玲)因 上述病症於113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9日、2月7日至本 院身心內科門診求診」等節;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1 2年11月12日」,距離告訴人謝淑玲因上述病症至醫院身心 科就醫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以上,是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 症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尚有可疑,且依卷內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駕駛車 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此所述,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綜合告訴人謝淑玲於 案發當時所受傷害等因素判斷,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難認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症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之 傷害,應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是公訴意旨就告訴人謝 淑玲此部分傷勢之認定既屬有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過失傷 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交簡-231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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