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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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吳明原 被 告 吳明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 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 ,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 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 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 ,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起 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核定月租金金額為按附表編號A欄乘以各該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 額;聲明第2項除請求前5年租金數額新臺幣(下同)683,52 7元外,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按月給付原告按附表編號A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之結果,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 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 ,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租金數額683,527元 外,期後屬定期給付且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卷內資料亦無從 推定存續期間,是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價額為1,367,05 3元【計算式:(4×6,625+116×7,490+61×7,733)×10%×10年=1 ,367,053元】。聲明第3項原告則依約定共用之契約關係, 以及遺囑第3條內容,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許原告自由通行,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15日內,針對其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增值之價額,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之 鑑價報告書,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者,本件暫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0,580元(683,527+1, 367,053+1,650,000=3,700,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 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A欄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116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61平方公尺

2024-12-23

TCDV-113-補-244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千惠(即黃秋水之繼承人) 林芊瑩(即黃秋水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漢龍(即黃秋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民國113年11月1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08,8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2,087元,應補繳 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2萬2723元 1 利息 212萬2723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18日 (200/365) 16% 18萬6101.74元 小計 18萬6101.74元 合計 230萬8825元

2024-12-23

TCDV-113-補-279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 告 賴昱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7樓之18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921,600元,此有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874-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蒼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 被 告 張家豪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26分,在本院第6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張家豪地址 有異動,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0

TCDV-113-重訴-53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古行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9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3,052元,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每五年給付原告7 3,263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㈡ 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㈡非屬附帶請求, 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 續期間未確定,依該條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578元(計算式 :293,052元+146,526元=439,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740元。原告前已暫繳17,335元,扣除應徵收之裁判費4,74 0元後,餘額12,595元(計算式:17,335元-4,740元=12,595 元)即為溢繳部分,自應退還原告,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9

TCDV-113-訴-263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8942、89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馨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 關於所為量刑部分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且積極尋 求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犯後態度,致量刑過重。又 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黃冠庭達成民事上和解,符合修復式司 法精神,且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得諭知較長之緩 刑期間,以及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以濟短期自由刑之弊。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以 及坦承犯行、與黃冠庭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 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 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英倫 達成民事上和(調)解,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主 張其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與黃英倫成立民事上調解,並提 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 ,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 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 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則上訴人請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 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 程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   又本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上訴人僅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 其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14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葉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植物保護科技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植物保護科技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9條准予變更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第1、5、9、10、11、12、13、14、17條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113年11月12日經相對人第5屆第1、2次董事會 會議決議修正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 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不得自行變更,董事執行職務,須   依捐助章程之規定。對於財團法人目的之達成、財團組織之   變更或重要之管理方法,若需補充時,由於財團並無意思機   關,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須依賴法院或主管機   關進行監督,而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法人目的或組織等。而   民法第62條規定,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   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   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   之管理方法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民事   裁定)。亦即,財團法人章程變更之內容,倘非屬民法第62   條、第63條規範之事項,僅須取得該管行政主管機關許可後   ,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15日、113年11月12日經相對人第5 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第9條規 定,有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單、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農業部113年7月5日農授防字第1131876132號 同意修正捐助章程備查函、農業部113年9月3日防檢三字第1 131876626號建議修正捐助章程函附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相對人 章程變更事項,聲請准為必要處分。經核附件相對人捐助章 程修正後第1條為基金會設立所依據之法規因「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已廢止,現 行僅須依民法組織之;第9條規定所示修正內容係增設副董 事長,由董事長指派董事一人擔任,協助推動業務。上開修 正變更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或與財團法人重要 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 目的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修正後第5、10、11、12、13、14、17條僅因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已改制升格為農業部,上開修正係配合農業部組織改 制而修正文字,核與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無涉, 依前開說明,尚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捐助章程,如附件第1條、第9條「 修正條文」欄所示條文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即附件5、10、11 、12、13、14、17條「修正條文」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8

TCDV-113-法-4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town St., Vincent & the Grenadli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聲請費用部分均廢 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美金1,060,462.38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不含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暨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1,餘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事項,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法定應記載 事項為由,認系爭本票屬無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然依(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座談意旨、最高法院 85年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僅規定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 本票內容如已記載本條所規定事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 故本票只要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而 未附有條件,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無 條件擔任支付」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 「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 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又按依 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再按票據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 字樣,但俱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聯邦 商業銀行」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 頁),可見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形式上復已經記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縱未明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本票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 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故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另系爭 本票於原審聲請時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 得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 款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核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載明: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6個月TAIFX3利率% 加碼年息1.55%,固定計息,按月計付。二、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貴行 掛牌利率與貴行新臺幣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5.5%之孰高 者,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依下列計算基準,逾期六個月以內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1.借款期間未屆至者,本金自應還款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或當期應繳利息 金額計付。2.借款期間屆至或經貴行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 者,自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日(以孰先屆 至為準)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付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自形式上觀之,應屬兩造 就票據利息之特別約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借款而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之餘額為美金(下同)1,060,462.38元,且抗告 人請求利息之範圍係在起息日即發票日113年1月29日後,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其中美金1,060,462. 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不含違約金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即無不合。另系爭本票載明違約金之部分,非我國 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非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得以請求,原裁定雖未指摘及此,惟結論不變,抗 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美金) 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林俊言 113年1月29日 180萬元 附表二: 利息、違約金附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編號 LOAN NO. 放款编號 L/C NO. 信用狀號碼 開狀日 開狀金額 現欠墊款金額(美金) 銀行墊 款日 借款起迄日 利息起算日 (至到期日止) 利息計 算利率 遲延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 遲延利 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0624CO00009 062OBUH4 MU00007 113/03/18 USD 153,216.00 USD 153,216.00 113/03/18 113/03/18 - 113/09/14 113/03/18 起至 113/09/14日止 7.90% 113/09/15 起至清償 日止 9.77% 113/09/15 起至清償日止 2 0624CO00011 062OBUH4 MU00009 113/04/19 USD 38,600.00 USD 834.35 113/04/19 113/04/19 - 113/10/16 113/04/19 起至 113/10/16 日止 7.15% 113/10/17 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10/17 起至清償日止 3 0624CO00012 062OBUH4 MU00011 113/04/22 USD 28,847.23 USD 28,847.23 113/04/22 113/04/22 - 113/10/19 113/04/22 起至 113/10/19 日止 7.15% 113/10/20 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10/20 起至清償日止 4 0624CO00013 062OBUH4 MU00010 113/04/26 USD 154,224.00 USD 154,224.00 113/04/26 113/04/26 - 113/10/23 113/04/26 起至 113/10/23 日止 7.17% 113/10/24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3/010/24 起至清償日止 5 0624CO00016 062OBUH4 MU00015 113/08/08 USD 355,824.00 USD 355,824.00 113/08/08 113/08/08 - 114/02/04 113/08/08 起至 114/02/04 日止 6.59% 114/02/05起至清償日止 9.77% 114/02/05 起至清償日止 6 0624CO00017 062OBUH4 MU00016 113/09/09 USD 367,516.80 USD 367,516.80 113/09/09 113/09/09 - 114/03/08 113/09/09 起至 114/03/08 日止 6.55% 114/03/09起至清償 日止 9.77% 114/03/09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尚欠本金美金    USD 1,060,462.38

2024-12-18

TCDV-113-抗-345-20241218-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云雅即吳𬦂 相 對 人 吳耀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理由欄 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 111年度存字第2318號

2024-12-18

TCDV-113-事聲-18-2024121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得阻撓重劃施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上訴人 李文龍 李正斌 上列上訴人因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因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6

TCDV-113-訴-1646-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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