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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高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朱家慶 輔 助 人 朱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朱00之權利義務。因 兩造已離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朱00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高」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 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00(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朱00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 人稱其平日要工作,不方便請假配合進行訪談,聲請人並稱 未成年子女朱00拒絕接受訪視;至於相對人部分,則經相對 人之父表明相對人已遭輔助宣告,輔助人即為相對人之父, 倘若聲請人有任何事情,均可與相對人之父聯繫,聲請人逕 向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作法,是在逼迫相對人; 該會因而無法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朱00進行訪視等語,有該 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49號函暨所附之回 覆單為參。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及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 ,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 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 ,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朱00均未接受訪 視,且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朱00若維持現從父姓「朱」,對未成 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高 」,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 非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乙節 ,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 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5

TCDV-113-家親聲-395-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 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數月期間係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協助相對人父親經營 飲料店,上班時間便由相對人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下班後就會接手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後聲請人因兩造感 情不睦而於000年00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臺中娘家居住 ,又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託相對人 協助照顧2日,相對人卻趁機安排未成年子女進托嬰中心並 繳納費用,聲請人只能無奈妥協讓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生活 ,惟相對人常未按時至托嬰中心接回未成年子女,導致托嬰 中心其後不再收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就改請照顧相對 人祖母之外籍看護在家幫忙看顧,然外籍看護之工作性質顯 不適合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安排自 非周全,且相對人與其父親皆有工作,相對人祖母則健康狀 況不佳,均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其家人會抽菸 ,在二手菸環境成長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不適宜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目前居住環境生活機 能強、就學機能良好、教育資源豐富,聲請人上班時間固定 ,有足夠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 洽緊密,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2,388元,如1期未付,其後3期視 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111年底返回高雄與相對人同住 受照顧後,相對人在親友協助下一直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住家環境均較聲請人為佳, 相對人之父親、姑姑能長時間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及其母親因為工作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臺中受照顧時,臉部多次出現瘀青之傷痕,聲請 人未妥善顧及子女安全,故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⒉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 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 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72 號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17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127至129頁) ,此部分堪予認定,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洵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親權動機與意願、教育 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經濟與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 、情感依附關係與子女意願等項,提出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而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聲 請人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亦尚可發揮親職功能,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初步規劃,本會 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另就會面上 ,評估兩造應尚具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②相對人部分: 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幼,實需家長及照顧者花 費較多時間及精神陪伴照料及關懷教導。綜合相對人訪談内 容,相對人在親權動機上良善,在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之家 庭責任感、經濟環境等評估項目上,確實能有效發揮其親職 效能,及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經濟資源及成長環境,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個別行使親權之能力等語,此分別有上開基金 會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4頁)。 ⒊另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瞭解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相處情形及會面交往狀況等情,依職權委請本 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①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兩造均能接受共同行使親權,且 均有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且據兩造所述目前互動 關係並非不佳,且會面交往能自主協議與進行,亦表述往 後子女事宜會與對方討論,評估兩造目前有共同行使親權 之空間。   ②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雖兩造均有一定之經濟基礎 、居住環境和支持系統可協助在工作結束前照顧子女,然 聲請人描述自身工作有矛盾、 前後不一之情形,實難採 信聲請人所述之職業與工作内容,相較之下,相對人 之 工作狀況較為明確且穩定。據此調查官認為相對人之 條 件係較優於聲請人。   ③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與子 女有一定之照顧經驗、正向互動關係和依附關係。惟考量 子女目前為2歲1個月之幼兒,至18歲成年前尚需經歷青 春期,在未來規劃上聲請人已經能表述對於青春期之子女 互動之方式與態度,相較相對人稱尚未想到此部分,評估 聲請人係有思考過自身行使親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 ,亦為此向度評估上略優於相對人之處。   ④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 :經查,兩造於調查程序於此向度上並無爭執事項。   ⑤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稱離婚一事係個 性不合,然目前關係仍像朋友,並無重大衝突,聲請人可 至相對人住處探視子女,兩造近期亦有與子女一同用餐 ,兩造均稱往後可以與對造討論子女事宜,在會面交往上 均稱自己擔任照顧者會與對方彈性探視之空間,綜上所述 ,調查官評估兩造目前尚無未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   ⑥家庭支持系統調查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照顧子女之 經驗與協助兩造之意願,然考量相對人祖母因疾病而申請 外籍看護照護,顯見相對人祖母係需他人留意與照顧之人 ,難認相對人祖母有體力與專注力照料子女之飲食、清 潔、互動、管教和就寢事宜。而相對人父親會到恆春經營 生意,並非穩定居住於高雄,相對人姑姑雖住在同社區, 然亦提供部分事項之協助,並非主要協助照顧之親屬。考 量相對人工作時間長且不固定,子女照顧須仰賴支持系統 之協助,而目前子女為2歲1個月之幼兒,評估在照顧上 須有體力與專注力,而聲請人母親年紀、健康與生活之穩 定性均較相對人方親屬佳,故在此向度上,聲請人之條件 係較優於相對人。   ⑦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對於對方之身心狀況並無爭 執,而兩造均稱有抽菸習慣,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住處, 並無聞到明顯菸味,惟為了子女之健康,仍提醒兩造思考 是否戒菸之議題。於此向度上,兩造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事。 ⑧結論: ⑴本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2歲1個月,其身心發展尚無法 表達親權之意願。 ⑵據本調查報告各向度之評估,結論為:在工作與經濟向 度上,相對人之工作較聲請人明確且穩定;與子女互動 關係上,兩造均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然聲請 人在親職規劃上思考較為長遠;兩造均未主張他方涉及 家庭暴力與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兩造並無重大違反友善 父母之情事;兩造支持系統均能提供兩造協助,惟支持 系統之健康、體力與穩定性之條件上,聲請人係優於相 對人;兩造在身心健康向度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 ⑶據兩造對於共同行使親權均無異議,調查官亦認為兩造 目前之互動狀態無不適合共同親權之處,故建議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主要照顧者。承上,在主要照顧者 之考量,雖無法查明聲請人之工作内容,惟考量聲請人 尚有一定之存款能支應子女開銷,且聲請人支持系統之 健康、體力和生活穩定狀況較為良好,而聲請人在親職 規劃上亦有較長遠之思考,综上,調查官認為由聲請人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 兩造分隔臺中、高雄兩地,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 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 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㈠子女之住 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㈡子女就學、學區 相關事宜、㈢醫療照護行為、㈣請領各項補助和助學貸款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㈥辦 理 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㈦ 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 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 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目前皆具一定之經 濟基礎,復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居住環境,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均有正向之互動與感情依附關係,兩造就未來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態度亦皆屬友善,考量兩造均有意願並有能力行 使子女親權,雙方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共同行使親權 對未成年子女多元均衡成長較為有利,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之工作 狀況雖較為明確且穩定,然聲請人除有一定存款能支應生活 和子女開銷外,現亦有相當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衡酌聲請人在親職規劃上思考較為長遠,而相對人工 作時間長且不固定,子女照顧須仰賴支持系統,相對人之支 持系統固能提供協助,惟聲請人支持系統之健康、體力與穩 定性之條件係優於相對人,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 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 臺中受照顧期間曾出現瘀青之傷痕,聲請人未妥善顧及子女 安全,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查,未成年子女於斯 時為年僅1、2歲幼兒,處於好動並對周遭事物探索階段之學 步時期,偶有碰撞致輕微瘀傷之情形亦屬常態,相對人無從 僅以從聲請人處接返子女後,發現子女偶有輕微瘀傷為由, 逕推論聲請人照顧子女過程中有何未盡保護照顧義務之不當 照護行為,相對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又為免兩造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子女權益 或延宕子女事務,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 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 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 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而會面交 往權,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異,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 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父母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異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 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說明,為使未成年子女仍能感受父愛之 關懷,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 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 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 見,並衡酌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就學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 進行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健全發展。 ⒍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 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 兩造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雙方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他方均 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 間,併予敘明。 ⒎另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 ,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 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 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惟按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查明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 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 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及身心發展,其思慮、表達能力未 臻完足,尚未能理解裁判結果之影響,且本院已依上開方式 調查訪視並評估子女之最佳利益,若逕由其到庭陳述意見, 恐衍生忠誠議題困擾,未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爰不另予 其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 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經查,本件既已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關 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聲請人目前擔任私人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160,000元,有 存款約400,000元,尚積欠母親200,000元借款債務;相對人 目前經營家具運輸公司,每月盈餘約為100,000元至200,000 元,每月需償還房貸約36,000元、車貸約100,000元,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有聲請人存摺 、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97頁)。 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財產、所得、借款債務、償還貸款情形, 及聲請人將來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責,所付出之 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適當。 ⒊關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388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 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 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將來隨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記載之臺中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 為25,666元、26,95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中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兼以未 成年子女目前為2歲之幼兒,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 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 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及兩造經濟及 財產、債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 月20,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⒋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按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定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晚間8 時止,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 ,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6歲前):    ①週休二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前往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自行或由其 指定家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②平日上學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三 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親自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 其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間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   除上述㈠⒉①之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 加21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 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 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上開㈠⒉①之探視期間重疊則不另 補足,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 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 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 、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初二晚間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與聲 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 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0-25

KSYV-113-家親聲-128-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8 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兩願離婚, 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達成協議。惟相對 人於112年1月中旬自新北市新店區住居所搬離,將未成年子 女攜帶至臺中地區後,每當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請求,相對人均不予回應,令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案(方案參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提出之陳述意 見狀附表所示)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不同意部分會 面交往時段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所明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11年1 0月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離婚協議書為憑。另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父母訴求之翻拍照片為證,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復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 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探視案主並 無有害於案主之處,又未成年子女保持與未同住方的互動, 對其人格及兩性角色的建立與學習亦較有利,故建議明訂聲 請人探視之執行內容,俾使案主仍可保有母親之關愛。」等 語;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於112年4月提出本案後,兩造仍持續協商會面探視方 案未果,後續兩造陸續安排會面約有3次,亦約定未來2次會 面時間,針對未來會面規劃,相對人自稱願意配合法院會面 探視規範,亦同意安排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方案。本會評估, 目前兩造雖可自行約定會面探視時間,且相對人對會面探視 之意願及規劃較開放且樂於安排對造採用一般隔週過夜之會 面探視,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仍尚未有固定會面交往方式 ,且聲請人居於新北市,非本會訪視範圍,故本會無法得知 聲請人對會面探視之意願及規劃,建請鈞院宜參閱對造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各自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社工人員訪視報告 暨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現因情感因素而無 法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達成協議,聲請人確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礙難、無法自在及穩定地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又本件現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舉措,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 ,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故 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從而,聲 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 人所提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因本件係屬非 訟性質,僅係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裁定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下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 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 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 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 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 8時起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該些期日 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當日會面 交往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 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 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暑假期 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相對人前款所訂之會面交往日 ,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於相對人,於前款期間屆滿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10天)。  ㈣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端午節 ,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清明 節暨中秋節,假期(含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 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宿。  ㈤聲請人得於每年母親節(即5月第2個星期日)之當週星期五下 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宿。  ㈥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或由相對人 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以臺北高鐵站、臺中高鐵站為接 取地點,並以一方一趟為原則。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 回之地點、方式。  ㈡關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至遲應於事前6週與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協議,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㈢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 同宿。  ㈣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㈤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1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 間使聲請人接回子女,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通 知聲請人,以使兩造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 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㈥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 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使子女得以交付 聲請人,並應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 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 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相關物品交還給 相對人。 ㈥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80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 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 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擔支應其生活 起居及就學費用。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商負債,並吞食安眠 藥自殺獲救後,即搬出兩造同住處所,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 ,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又被告   因未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065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然被告均未履行。另被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利用被告之弟丙OO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投資之名,向 原告騙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 案,兩造婚姻顯已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前因分居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 8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均未偕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113年亦僅兩度短暫探視未成年子女,復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為此,請判令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 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 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 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 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 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 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 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 ,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 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 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 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 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 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意旨參)。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4月起分居迄今, 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5 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之案卷,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0月15日對原告提起父母別居之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 8號),且兩造分居迄今時間已逾3年,除子女照顧、探視等 事務聯絡外,未見有何感情互動,原告並因兩造間之金錢糾 葛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 已無法繼續相處,共同生活之互愛互信情感基礎已無回復可 能。又兩造分居後無任何正常善意互動,婚姻破綻持續擴大 ,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可能之情況,且未見兩造有何 挽回之舉,應認兩造均屬有責。再被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復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參見訪視報告),所為導致 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並可見被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亦顯有可責之處。  4.基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 妻應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未能與原 告互相包容、克服婚姻障礙以修復夫妻關係,對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擴大,既有前述可責原因,依據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2.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 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又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原告方面: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希望與 被告切割,能單獨行使親權。原告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居住環境(即目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同時亦尊重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及規劃。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掌握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健康、發展、管教、飲食等部分,故其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原告尚能提供適宜之親職時間及未成 年子女照護環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 頁)。 (2)被告方面:本會致電被告時曾成功聯繫到兩次,第一次被告 稱其在台灣時主要住○○○市○區○○00街00號,惟被告目前主要 在中國工作,只有偶爾回台灣,確認可受訪時間後會再致電 本會,然本會未接獲被告來電。第二次被告接聽電話時,被 告表示5分鐘後會回電,惟本會未曾接獲被告來電,本會再致 電被告時、其也未曾再接聽。本會亦曾至被告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居所尋訪,但皆 未遇被告,按門鈴也無人應門,故本會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 ,請被告聯繫,惟至今本會皆未接獲相關訊息。綜上情形, 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見本院卷第163頁)。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足認兩造目前相 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彼此缺乏信賴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亦有再生衝突之虞,反而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復參酌前開訪視結果,認原告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 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 角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被 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成年 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兼衡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0-25

TCDV-113-婚-148-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養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分稱其名,與丙○○合稱抗告人 )之生父即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曾負擔扶養費,其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丁○○(下稱丁○○)離婚後至今未與甲○○有何親 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乙○○曾對丙○○之妻丁○○施 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現在監執行,無 法提供良好身教及教養環境,原裁定認本件未經關係人同意 而駁回聲請,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父母之一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該方同意之規定,而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認可丙○○收養甲○○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稱:伊雖與丁○○於108年兩願離婚,然渠等仍 與甲○○同住至109年4月5日止,伊於該段期間業盡對甲○○之 扶養義務,嗣於109年4月7日因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之共住, 並非伊所願。伊與丁○○曾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然其自伊入監 後經多次請求與甲○○會面交往均藉詞推託,而剝奪伊會面交 往權利,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 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 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 、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 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7條 第2、3項、第18條分有明文。復參酌具我國國內法律效力之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 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依上揭兒少法及權利 公約規定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保護教養,係兒童之人權 ,倘欲出養予他人,原則上應得父母之同意,惟倘收養符合 其最佳利益,縱無父母同意,亦得為之。又收養是否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得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層面以決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子女與養父母間能創設如血親般之親子關 係,子女受撫育保護教養情形顯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 與子女間關係之和諧可能性,故倘收養欠缺必要性或適當性 ,法院應不予認可。經查:  ㈠關係人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108年   離婚,關係人於109年入監服刑,丙○○與丁○○於111年結婚, 兩人於112年3月20日訂立甲○○之收養契約,丁○○同意甲○○之 出養,關係人不同意出養各情,有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15、31-35頁),復有關係人書 狀附於本院卷為徵,應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得其同意 ,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收養倘符其最佳利益,即不須得關係 人同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收養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依原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 訪視抗告人及丁○○、關係人以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上開兒福 聯盟調查結果略為:丁○○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主要是為避免生 父出獄後利用親子關係傷害甲○○,故主動與丙○○表達辦理收 養意願。丙○○為丁○○之配偶,交往三年後結婚,經濟狀況穩 定,於教養及照顧方面,丙○○態度正向,對身世告知則採開 放態度,甲○○發展狀況穩定,作息規律,經診斷有○○症,自 2歲多時與丙○○同住相處,彼此互動親密自然,對丙○○具有 認同感,彼此已建立依附關係。丙○○教養態度積極且與甲○○ 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係有潛質之收養人,然其與丁○○目前婚 齡僅半年,丁○○已有身孕,不久將有新生兒加入家庭,全家 人需重新調整生活模式,現階段難以評估家庭各方面之條件 ,且甲○○年幼尚不知身世,難以評估其對被收養之看法與意 願,而丙○○與丁○○對身世告知均暫無告知計畫及技巧,丁○○ 經濟及健康狀況無虞,於關係人入獄後,由其獨自照顧甲○○ ,因顧慮乙○○有犯罪而欲經由出養切斷其與甲○○間親子關係 ,並建立丙○○與甲○○之法律關係,惟切斷親子關係並不符合 收出養之本意,且甲○○現受照顧情況穩定,雖丙○○因無監護 權致照顧上稍有不便,惟同住之丁○○得以處理相關事項,故 評估本件現無出養必要性,應待渠等二人親生子出生後半年 至一年,生活情況較穩定後,再視需求提出收養聲請,有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得參(原審卷第96頁);而前述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目前入獄服刑,預計一年後 假釋,服刑期間因甲○○生母丁○○並未前來探視,彼此失聯, 故無法得知甲○○之近況,乙○○明確表達不知情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且表示不同意甲○○與丙○○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109頁)。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 件出養必要性及成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為評估調查,調差報告略以:⑴收出養之必要性、急迫性: 甲○○生父母離婚後,由母親丁○○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在行使 親權及照顧甲○○,無受何困難與阻礙,丁○○之出養動機主要 針對乙○○出獄後擔心對自身不利,與甲○○較無直接利益關係 ,出養疑非唯一方法,若丁○○擔憂乙○○與甲○○會面交往時有 所擔憂,可使用監督式會面交往,降低丁○○所擔憂利用甲○○ 之會面交往對己產生之傷害,亦能保障甲○○與乙○○間親子聯 繫。⑵身世告知情況:丙○○、丁○○目前尚未對甲○○為身世告 知,直至本件調查程序因家調官調查之需要,始決定對甲○○ 進行身世告知,然渠等二人身世告知之內容多以大人角度及 觀點為說明,說明內容與甲○○本身之相關性較低。經家調官 向渠等二人瞭解甲○○經身世告知後之瞭解情況與情緒影響, 渠等二人所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接觸甲○○之情況有明顯落差 。⑶新生兒出生影響:丙○○、丁○○表示兩人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後,甲○○之情緒與日常表現並無不同,然經家調官調查 甲○○為需高度關注之兒童,當無法滿足被關注需求時,會發 展出取得關注或自己應對之行為模式,而該行為模式在校及 在家中甚有不同,與丙○○、丁○○所述情況有所不同。⑷建議 :丙○○與丁○○對甲○○之身世告知缺乏主動性,身世告知乃需 要持續且不斷進行,並給予甲○○提問之空間,丙○○與丁○○之 身世告知能力顯較不足,渠等二人對甲○○之情緒掌握度可再 更加細緻,而渠等二人表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調查情況有明 顯落差,且丁○○目前行使負擔甲○○親權無受阻礙之情,故評 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㈢依上述訪調報告可知,丁○○與關係人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於關係人入獄後由丁○○獨自照顧甲○○,丁○○之出 養動機係因恐關係人出獄後對己或甲○○不利,而欲終止甲○○ 與關係人法律上親子關係,此從丁○○遲至本件家調官調查時 始對甲○○告知其生父另有他人益可徵知,惟收養立法本旨係 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保護照養未成年子女功能時,為保障未 成年人利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制度,非係生母主觀上臆測 出獄後之生父將對己所另組之健全家庭產生不可預測衝擊所 為之預防措施。次酌以丁○○婚後即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 親權行使或義務之負擔,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而甲○○現受 照顧情形為良好,即不符上揭養子女受保護教養情形將因收 養確有改善之絕對有利性。復衡前開訪調報告所述,丙○○與 丁○○婚齡尚短,兩人所生子女亦稚齡,全家人須重新調整生 活模式,家庭功能能否穩定持續發揮,丙○○對親生子與甲○○ 間心態之適應情形與調整狀況能否良好,尚待時間觀察,現 階段尚無法評估,且佐以丙○○對甲○○於該新生兒出生後所生 之情緒衝擊及日常表現、行為模式之差異與轉變之掌握,與 家調官實際調查情形顯有落差,即難認現驟然終止甲○○與關 係人間親子關係另創設其與丙○○間之父子關係,係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付分文扶 養費且自離婚後未與之有何親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 云,然查,抗告人就關係人自出生後未付分文扶養費或未曾 盡何實際保護教養義務既未舉證,已無足信,而丁○○與關係 人於離婚時曾約定關係人每月得探視甲○○1次,此經丁○○及 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3-234頁),然丁○○自關 係人入監後,即未曾讓其見得甲○○,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 關係人焉能與甲○○有何親子互動,是抗告人執關係人與甲○○ 無親子互動一節謂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無由。關係人 現雖在監,然自始表達欲探視持續關懷甲○○之強烈積極意願 ,期待出監後照顧甲○○以維繫父子親情,亦表達可每月匯付 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供以支付扶養費,僅須丁○○ 提供帳號即可匯款一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1-234頁),復有關係人寄予丁○○之 父表示己父母願於入監期間替代伊照顧甲○○然遭拒收退回之 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87頁),顯見乙○○對甲○○父 子之情並非毫無重視,既無證據證明乙○○有何任何不利甲○○ 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收養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於本件所提證據及其他主張,經核 係屬養親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子女間關係和諧 可能性之收養適當性之認定,究與收養必要性無涉,是尚難 僅執此謂本件應予認可收養。  ㈣依前述各節及衡酌本院所聽取甲○○意見(筆錄保密另行置放 ),本院認現將甲○○遽為出養予丙○○,就其教養、撫育、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層面並無較有利,而難認符合其身心健 全成長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本件收養不具必要性,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應不 予認可,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人聲請訊問關係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戊○○、共犯即證 人己○○主張關係人作為父親將害及甲○○之身心發展云云,因 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必要,況依抗告人上述論理, 豈不在監受刑人均應一律停止親權,故未予傳訊,末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2-家聲抗-126-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等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撤 回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0頁),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嗣於000年0月0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就會面交往 相關事項未為協議,然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縱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5號裁定、109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事宜,相對人仍未依前裁定履行,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亦仍 不願依該調解筆錄履行,致使聲請人至今仍完全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 與善意父母之內涵相悖。 二、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在兩造正式分居前,幾乎皆是由聲 請人照顧,聲請人十分明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喜好, 渠等亦十分依賴聲請人。另聲請人目前經濟與生活狀況俱佳 ,有適當環境可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家庭支援系統亦完備, 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平時完全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 照顧,現因販賣毒品罪刑,受有期徒刑4年8個月定讞,並已 於112年6月13日入監服刑,相對人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親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入監服刑後,未成年子女即是由伊 父母及兄弟姊妹照顧,且依兩造協議離婚書所載,第一、二 階段皆很順利,僅第三階段無法進行,後經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面方案,兩造皆有依照該裁定進行,無不順利的情形。現 聲請人約一個月會有兩次帶小朋友出遊,然因現在只進行到 第二階段,還沒到第三階段,故不能過夜,且改定親權,應 考量小孩子的意願及生活穩定為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聲 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 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會面交往部分,原經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75號裁定確定,嗣經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 調解改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家事裁 定、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導航基金 會(下稱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 因犯販賣毒品罪遭判刑4年8個月,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6月 入獄服刑,而相對人雖有委託其親人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本會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尚無明顯不 妥之處,惟以相對人受刑人之身分,相對人目前確實處於事 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狀態,且相對人在會面交往部分之表現 亦屬非善意父母之表現,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 人之想法與狀況,故建請 鈞院彙整聲請人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本案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 會112年8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另聲請人之訪視結果,則略以:「聲請人的身心 健康、生活穩定、支持系統良好,社工判斷聲請人有能力單 獨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社工僅訪視聲 請人,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的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等語,有 導航基金會112年11月26日(112)導航監字第1126-2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再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依訪視及校方函覆資料,兩未成年子女現就學穩定,學 績符合常態,過往迄今之日常起居及親師聯繁均由相對人母 親主要打理,相對人參與度越趨減少,疫情停課期間未能督 促子女1完成線上作業,相對人父母對子女學業之約束效果 則有限,然尚能採納導師建議,透過參加校内課程維持子女 1暑期間之學習與作息,評估於相對人母親協助下,兩未成 年子女於一般生活及就學方面尚受有適當照顧;然觀兩造訟 歷程,雙方兩度由第三方機構協助親子會面,相對人均未能 積極配合,分别以不放心子女與聲請人獨處為由單方面拒絕 進入第二階段監督交付,以及面對社工以電話、簡訊、公文 等多次聯繫探視時態度消極,致社工無從有效溝通及安排會 面,相對人亦自陳有排斥、不想理會聲請人與己聯繫之情形 ,相對人親屬則因擔憂無法對相對人交待而拒絕聲請人探視 ,評估相對人及其親屬過往在親子會面態度上確實顯非友善 ;經會談勸諭,相對人及其親屬願配合後續自主會面。二、 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依其經濟狀況、職業暨工作時間、 未來子女照顧規劃等,評估應可滿足子女基本開銷及提供適 當親職時間,然兩造離異之際,兩未成年子女僅分別年近3 歲及1歲半,後續迄今亦因前述探視情形致聲請人未能與兩 子女有穩定、良好之互動機會,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已逾2年未見面,目前兩子女僅可就過往監督會 面、聲請人至幼稚園等探視等為零星陳述,對聲請人之描述 多是源於他人轉述,家調官出示親子合照後,兩子女對於聲 請人樣貌及更進一步的親子相處經驗仍近乎無印象。聲請人 與兩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生疏源於相對人方不配合探視 ,然兩子女長期以相對人方為情感依附對象亦為既存情事, 如逕直改以親子關係薄弱之親方為同住方,將造成子女在脫 離既有情感依附親屬情形下,尚須同步面臨搬家、轉學等多 重變化,恐造成子女適應困難或激起子女對聲請人之抗拒, 而無助於渠等親子關係之修復;又雖可改由兩造共同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利聲請人了解並參與子女各項 事宜,而不受相對人方排除在外,然兩造分居不同縣市且相 對人現在監服刑,難及時聯繫並共同處理子女事宜,如勉為 共同親權,恐反有延誤子女事項處理之虞,故相較於親權異 動,現階段宜著重於重新建立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間依附 關係。綜上,參酌過往親子會面交往情形、兩造與兩子女目 前實際照顧者(相對人父母)之想法以及後續會面執行可行性 ,建議於本案審理期間,先試行漸進式自主會面方案後,再 就親權歸屬為裁酌。」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7號 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既屬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 出與地位,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 人員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固於離婚時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 人長期委由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再因刑案而於112年6 月13日入監服刑,現階段處於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未成年 子女均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及代理行使親權等事物,致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並非實際上行使親權之人,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自生諸多不便,縱相對人於本院庭訊表示,未成年子 女事物可委託其母親代為處理,然依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 入監,其刑期為4年8月,尚須服刑3年餘,期間非短,長期 委託其母親處理,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自非良策;再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雖有前述歷次之會面交往方 式,然因相對人多次未能積極配合,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間母子關係之穩定,相對人前開行徑,不僅違背友善父母 原則,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由其繼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 展,再考量本件審理期間,依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所 試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狀,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狀況尚屬良好,有聲請人提供之試行會面交往狀況 資料及相片在卷可憑,並審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並得提供相當親屬支援 ,及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審酌均 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4

TCDV-112-家親聲-483-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邱○暄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齊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邱」。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2,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子女),嗣兩造於110年 8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獨自扶 養照顧子女,相對人除在112年2月農曆過年時,有來探視子 女並帶回住處過夜外,迄今不曾前來探視子女,現子女亦已 對相對人無任何印象與記憶。而相對人除持續不照顧子女外 ,亦不願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多次傳訊息催促相對人 履行其應盡之責任,惟相對人僅於111年11月21日給付當月 扶養費用,對於其餘扶養費及子女重大事項均置之不理,如 繼續共同擔任親權人,顯不利於子女人格成長。另考量子女 現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對於聲請人家庭環境、情感上認同均 依附於母方,且因聲請人已成立新家庭,為免子女成長過程 對家庭成員姓氏產生隔閡,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塑造 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利益, 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為此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請宣告子女之姓氏 為母姓「邱」。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24,775元為子女每月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1/2, 請求相對人自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時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3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相對人應自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2,3 8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何書面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嗣經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及現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符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照顧子女之生活、亦僅探視過1次子 女,且僅給付少額扶養費之事實,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社工 員與案父聯繫約訪,案父不願意配合訪視,故以退件處理等 語,有上開服務協會113年9月2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在改定親權部分,就 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透過其配偶之協助可滿足子女照顧之 所需,且聲請人有積極之意願欲持續承擔子女的照顧責任, 現階段聲請人對於子女的照顧能夠有適當的安排。在親權行 使上,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係約定共同行使子女的親權, 並由相對人照顧子女,然而實際上相對人將子女交由聲請人 照顧之,起初相對人持續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元,持續了半 年左右,但嗣後相對人未曾再負擔子女的開銷,亦鮮少探視 、關心過子女,且聲請人持續嘗試與相對人聯繫未果,遂主 動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 惟由於本會本次僅與聲請人及子女訪視,致無法提出具體建 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 該會113年7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2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前雖約 定子女由兩造共同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 照顧,相對人少有聯繫探視外,對聲請人欲辦理子女重大事 項時亦未予以配合,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僅曾給付部分子 女之扶養費,亦未配合本案進行訪視,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 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子女乏有照顧心力,且無積極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對子女顯有不利之 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上並未照顧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可採。而聲請人部分則不論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等方面,對於子女均能 妥適照護,且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具有一定 之依附關係,亦有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綜此,堪認本件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 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 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 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在變更姓氏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善盡教 養責任,且在探視、關心子女上亦持消極態度,而聲請人考 量其已另組家庭,家庭中有3種不同的姓氏,擔憂子女因此 而造成困擾以及未來可能因此在學校被霸凌,遂聲請人希望 提起改定親權聲請時,一併聲請為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以 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由於本會本次僅與聲請人及子女 訪視,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事證後 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會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相 對人則拒絕配合訪視,已遭退件,亦如上開中華民國珍珠社 會福利服務協會回覆甚明。本院考量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 係、情感連結程度較高、聲請人已重組家庭等情,認為將子 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 認同感,並避免子女產生混亂或隔閡,有助於人格發展,符 合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  ⒈兩造分別為子女之母與父,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既為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 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 扶養權利人即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3,715元,又113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為15,518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 可參。  ⒊次查,聲請人為國中畢業,現兼職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 不固定,在數千至2萬元之間不等,名下無財產,111年給付 總額為335,196元;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111年給付總額為87,4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 請人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 視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子女 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 本娛樂支出,並參酌聲請人對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 等情,認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當。  ⒋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子女之母與父,參照上開規定,兩 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 前揭學歷、經歷、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88年出生 、相對人為80年出生,均正值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及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 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 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5 ,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2,5 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用1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2

TCDV-113-家親聲-312-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兩 造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即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是兩造 未成年子女甲○○即與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同住。自兩造協議 離婚近5年,在此期間,均由聲請人一方面含辛茹苦,將兩 造未成年子女甲○○拉拔長大,相對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往來 較少,且約定會面時間兩造未成年子女較無意願回相對人所 在地,遑論相對人現均分攤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就讀 幼兒園學費,且兩造未成年子女就醫住院皆由聲請人與聲請 人家人協助照顧。反觀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一方 照顧居多,與母方家族關係緊密且情感融洽,惟因渠等迄今 仍從父姓,不利於現處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立,對渠等 人格發展及家庭圓滿恐生負面影響,是聲請人為兩造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考量,並聲明: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為 母姓「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國中之後,再由女兒甲○○決定 。覺得上國中後,她有自己的思想之後再決定。學費部份當 時是講有明細,我再拿一半給她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參照)。 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 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 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 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 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 ,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 」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而所謂「為子女 之利益」,則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 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故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 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人之最大利 益,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8年7月12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此有戶口名簿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 簡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分別對相對人及聲請人、甲○○進 行訪視,並製有該會113年8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74 號函檢送訪視報告在卷,其建議及理由記載略以:本會訪 視了解,聲請人稱因其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相較相對 人多,故提出本案;相對人則稱兩造離婚後,自己皆有持 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也都按照調解會面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自己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 之影響。就本會觀察,聲請人無法具體提出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之利與不利益原因,考量相對人目前穩定支付扶 養費,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維持親子關係,未有明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認 知能力尚在發展中,其無法理解姓氏之意涵,未成年子女 本身尚無法衡量變更姓氏前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家庭間 關係之影響及變化,本會評估現階段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實質上之利益,故評估本案應暫無變 更姓氏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 學費、沒有按照會面時間約定履行等情,惟依兩造於本院 109年4月1日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並未約定就幼兒園之 學費負擔方式,有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號調解成 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另聲 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未按約定履行會面交往之情狀, 且依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僅表示「到兩造約定會面時間 ,倘若未成年子女不想會面,相對人也不會鼓勵會面,另 於112年10月未成年子女患有腸胃炎,導致其住院3至5天 ,相對人也未前來關心及照顧,相對人僅有參加過未成年 子女幼兒園大型活動,例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本 院尚難依此逕認未成年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至聲請人 固到庭表示「目前小朋友還是我們付出比較多,希望能改 姓」等語,然此情事僅屬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期待,核 與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本身之最佳利益無涉。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甲○○ 現尚年幼,以其目前之心智發展,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 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深切意涵。又相對人仍持續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並希望與聲請人保有父女關 懷之情,未成年子女甲○○並未失去父系家族的聯結,聲請 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其不利,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 有利之其他具體事證,難認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是本院無從認定將未成年子女甲○○姓氏變更為從母姓「 黃」係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21

NTDV-113-家親聲-7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乙○○(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即吸食強力膠 ,又於兩造同居期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左眼受傷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另兩造於 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分居,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未聞 問且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及關係人乙 ○○負責照顧、扶養,生活適應良好,互動親密,原告有意願 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關於離婚請求: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被告 於原告懷孕期間吸食強力膠,又於同居期間曾毆打原告,並 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前(即111年10月29日)即離家未歸、 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9頁),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施暴,兩造感情已生裂痕,復被告無正 當理由離家,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約2年,期 間亦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 ,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 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同意離婚,有本院依職權指派家 事調查官所進行之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具 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文 。  ㈡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已如前述,故本件兩造經判 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本院自應酌定之。  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 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現無工作收入(待業中), 現僅依靠社會福利補助生活,原告未表述其對於照顧、教育 及環境等規劃,針對本會之提問,原告僅以「不知道」回應 本會或未回應,故本會認為原告難言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能力。就關係人所述現階段由其與原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關係人有相關照顧環境、教育等規劃,關係人亦有擔任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且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關係人互動自然,未成年子女衣著屬整潔,其受照顧狀況應 屬穩定,未來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受原告、關係人照顧應屬為 宜,惟本會並未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被告對本案之想 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是否宜 依民法1055條之2之規範,選任第三人做為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等語;另就被告部分,因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投 遞訪視未遇單後,仍未接獲被告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此 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 年3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4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 覆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所進行之訪視調查,結果略 以:㈠從調查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由原告方照 顧扶養迄今,被告僅見過未成年子女甲○○一次,無照顧經驗 ,亦未曾負擔子女費用,被告現以從事臨時派遣工及撿資源 回收維生,經濟狀況欠佳,住居環境及個人衛生清潔狀況亦 有待改善,被告雖與其母親居所相鄰,然雙方關係不睦並曾 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就訪視觀察,被告母親不願涉入被 告事宜,又被告及其母親均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 間血緣關係真實性存有疑慮,認被告無適當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被告顯難勝任親權人,被告亦明確 表態同意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原告則 受限於智能障礙,雖與子女互動尚佳,可提供子女情感關愛 及簡單照顧(如泡奶、洗澡、基本安全留意),然如涉及子女 之醫療、教育決策及人身權益相關等事宜,包含早療事項、 本案親權訴訟等,有賴他人處理安排,評估原告在單獨親權 之行使負擔上恐力有未逮。㈡復觀關係人乙○○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甲○○之外祖母,與原告、未成年子女甲○○長期生活,雖 經濟較不寬裕(仰賴自身勞退、配偶工作收入),然尚可滿足 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不致匱乏,並積極陪同未成年子 女早療及安排就學,經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 良好、穩定,與照顧者互動佳,評估關係人乙○○具照顧意願 及能力,照顧動機單純,為延續未成年子女當前穩定之生活 模式及考量其後續權益保障,建議依民法第1055條之2,指 定由關係人乙○○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等語,此有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結果,考量原告因輕度智 能障礙,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恐難理解及判斷,而被告 已明確表示不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經濟情況亦未 佳,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及關係人扶養,關係人為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與關係人具良好之依附關係,關係人亦表 明有監護意願(見本院卷第122頁),具相當親職能力,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經原告表示對關係人擔任 監護人一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另衡酌未成年 子女之年齡、現在生活之情形及其生活穩定性,故認選定關 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18

TCDV-112-婚-677-20241018-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欽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 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1月2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 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甲○○於102年4月10日結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 證明及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健康檢查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 人甲○○、被收養人丙○○及生母丁○○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 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 思合致。生父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把丙○○照顧得不錯,且 其與丙○○的親情關係不會因為出養而受到影響,同意本件收 養之聲請,亦有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收養人並 收養人並參加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以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 」,參加3小時課程,有其提出之龍眼林基金會課程時數證 明附卷可參。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據生母所述,被收養人三歲大時,生父向其坦承 外遇一事,最終兩人協議離婚,生父亦無再負擔任何被收養 人費用,然還是有讓生父與被收養人互動及聯繫,現每月探 視一次,無過夜。而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評估實際出 養之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生父與生母離異後,生父便無再負擔 扶養費用及照顧責任,然會固定與被收養人會面,而因本會 未能訪視到生父,故無法得知實際情形。就了解,收養人與 生母結婚已十年以上時間,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四歲左右,便 開始共同生活並照顧被收養人,亦全權負擔相關生活費用至 今。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豐厚之收入,亦會一同打理被收養 人生活起居,其相當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工作 之餘亦會安排外出旅遊,且會與生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之管 教責任,並主動與被收養人談心,給予合適之建議,被收養 人亦已知悉身世一事。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現與生父每月 會見面一次,皆透過生母聯繫,平常較無聯絡。考量其與收 養人已相處十年以上時間,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亦早 已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彼此互動關係親密且良好,被收養 人亦同意被收養。如收養通過,應有助於被收養人穩定之生 活及發展,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相當良好,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就 本會訪視了解,生父、母離婚後係由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 親權,生父稱離婚後前幾年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每月2萬元, 嗣後生母自認可負擔被收養人的開銷而請生父無須再支付扶 養費,生父遂未再支付扶養費用,但生父仍穩定與被收養人 會面交往,在生母的安排下生父每月一個週六下午與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雖然近一年因被收養人課業安排而減少會面交 往,但生父仍持續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本會認為生父雖未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但持續透過會面交往給予被收養人必要 的關心,生父應未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評估本案在 客觀事實上似乎應不具出養之必要性,但在主觀上,生父認 為出養有利於被收養人而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故建 議鈞院宜衡酌以合意收養方式進行裁量,並參酌收養人訪視 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收養人在被收養人4歲 時,便和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 生活模式,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 、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又徵得生父乙○○之同意。再者,本 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 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復斟酌收養人積極參加且完成龍眼林基金會舉辦之113 年 度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3小時,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 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 性,堪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7

PTDV-113-司養聲-5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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