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崴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崴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三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崴程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13年2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人訪視
及囑警查訪,仍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是受刑
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D座12樓,有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
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
權。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因未按期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於113年7月24日、8月27日、10月1
日及11月5日發函告誡,有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曾於113年5月3日至橋頭地
檢署首次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後復於113年6月11日至該署
報到及約談,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紀錄表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受通知應於113
年7月19日報到,然其並未到場,此後即未再至橋頭地檢署
接受保護管束,嗣經該署數次發函告誡,業詳如前述,顯見
受刑人有多次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按期報告其
生活及工作之情形。又觀護人於113年7月31日親至其受保護
管束之住居所訪視,然未會晤受刑人,其父親向觀護人表示
:受刑人多數時間在中國大陸工作,本案是受刑人回臺期間
與超商店員發生口角,其應該是不會再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
了等語;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至上開受保護管束之住居所
訪視,亦未會晤受刑人,其父親向員警表示:受刑人在上海
工作等語,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受刑人自113年7
月19日後即未再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等節,足認受刑
人有行方不明,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
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然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
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
行蹤及生活動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
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
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
輕視恝置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正其行舉
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認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
陳述之機會,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CTDM-113-撤緩-16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