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宥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宥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宥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確定,茲因受 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9月25日迄今均未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也未來電請假,經函請轄區警所協 尋,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4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即未 再入境,迄今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 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 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 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 課程,判決於113年5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 認可採。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而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內,受刑人經傳喚於113 年9月25上午10時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但受刑人 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19日嘉檢松六113執保助68字第1139035500號函檢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再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囑警訪查,發現受刑人於113年4月25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 ,出境後即未再歸國,失聯至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113年10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6855號函、受刑人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可參。是以,堪認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後、判決確定前即已出境前往柬埔寨而未歸,更徵 受刑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等緩刑負擔迄今均未履行。  ㈢再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於諭 知受刑人緩刑之後載道「若被告呂宥橙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意旨,則受刑人當知其因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緩刑以外,亦須遵 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 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但尚未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前,當知所涉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若非透過正當、合法 管道至境外工作、打工,工作內容多涉及不法、犯罪,甚至 近年來以誘騙方式前往東南亞工作、打工之事例更是激增, 政府有關單位於近年亦戮力於宣導防範、避免境外工作、打 工之事,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前,率爾透過不詳 管道至柬埔寨工作,亦難認其未按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是具有何等正當理由。而緩刑之制度,本係希冀受刑人透 過緩刑之寬典及緩刑所附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 使生活回歸正常,然本件受刑人乃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率爾 前往柬埔寨工作,迄今失聯未歸,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之情形堪屬重大,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 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20

CYDM-114-撤緩-7-20250120-1

監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皇甫崇瑋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及112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即已知悉,自不生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 本之次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前因違反毒品、槍砲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9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參照),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自○○○○○○○○○○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7月6日。 嗣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 ,以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假釋,並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為再審被告以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 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監 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本院終局判決,與原判決合稱確定終局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接獲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於假釋 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 再審原告假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終局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但再審原告迄今均未收到任何判決書正本 。原審作成原判決並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應依法院組織法 組成合議庭審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進行 審判程序,但本院竟與原審相同未經任何開庭,行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違反憲法第6 條、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對確定終 局判決均未經法定審判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 ,始終不服,但受限於再審原告所受教育程度有限,始終不 知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幸經有法律經驗及 學識之獄友提點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代為執筆,顯未逾再審不變期 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終局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 撤銷。 四、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 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 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 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本文、第8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以論,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者,該訴訟 代理人本有為當事人受送達訴訟文書(包括裁判)之權限; 且該訴訟代理人經當事人授與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者,亦得於判決確定後為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 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 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 在途期間較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係委任陳敬升律師提起上訴,並特別 委任其得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包括 提起再審之訴),該上訴事件經本院作成終局判決後,業於 113年5月8日將之合法送達於陳敬升律師收受;而再審原告 係於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 行政訴訟委任狀、終局判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加蓋於再審原 告書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印文等件可稽(分見本院113年度 監簡上字第1號卷第31頁、第39至46頁及第47頁、本院113年 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卷第11頁)。 六、是以,再審原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 5月8日翌日起算30日。惟因再審原告尚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而其上訴事件訴訟代理人陳敬升律師之事務所係設於南投縣 南投市,參據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所示 法律見解,自應適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以再審原告居所地之彰化縣為據,扣除在途期間5 日。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13 年6月12日(星期三)止即巳屆滿,其遲至113年9月25日始 提起,明顯已逾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七、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實體 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監簡上再-2-202501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羅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偵字第40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3年9月11 日確定、詐欺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47874號), 並且112年6月2日、112年2月17日、112年9月8日、113年4月 12日、113年6月25日未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因認受刑人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日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確 定,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緩 刑期間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 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而聲請人前以完全相同理由及事證,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程序上雖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再次提出本件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然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犯罪型態互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遽認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後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僅科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等旨,顯已詳述其駁回之理由。  ㈢聲請人就上開裁定駁回意旨,於本件聲請中仍未提出除上開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已 完成220小時義務勞務,雖然曾未至地檢署報到,但伊事後 都有補報到等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於程序上除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實體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理 由容有不備,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撤緩-38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沄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25天判決太重,上課地方人口複雜,能否減 輕情形,分期付款辦理等語。 二、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53號判決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114年1月29日屆滿。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2第2款、第4款之命令,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以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三、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除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 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 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 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 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 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 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 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 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 又檢察官執行緩刑案件,依法雖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權, 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需符合法律之要件,另亦應符合刑 罰之必要性,亦即在受刑人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下,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方具適當性,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有刑法 第75所定應撤銷之事由外,同法第75條之1「足認原緩刑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情節重大」等要件,均應由法院依個案審查,經查: ㈠、檢察官以抗告人自113年9月25日起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無法 執行其保護管束為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命令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調閱執行 卷宗,抗告人確實有經合法通知而未報到之事實,固屬明確 。然依卷附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記載略以:「個案係本 月新收緩刑案件,於報到結束後由受理同仁轉知受保護管束 人疑似有精神疾病,除反覆陳述外,另有與空氣對話等情況 ,個案對於孩子就學情形不確定,陳述要帶孩子去死,社工 隨即通報社安網,並通報自殺防治中心」,觀護輔導紀要亦 記載:「社工表示個案相當封閉,社會資源要進入案家相當 不易,因個案過去曾揚言要攜子自殺,目前列為服務對象, 兒保社工曾到學校訪視孩子沒有狀況,社工表示個案無病識 感,因此無就醫診斷紀錄」等語,則抗告人未依命令前往報 到,似與其精神狀況有關,此與刻意逃避保護管束命令,或 消極不配合之情況,究有不同,是否可謂抗告人在主觀上有 違反命令情節重大之情況,顯有疑義。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5之1條規定:「保 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 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 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 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檢察官 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是執行保護管束者並非以觀護 人為限,依上開規定,另可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 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 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檢察官亦可命受保護管束人向 上開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此均為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得以 適度安排調配之事項,而本案抗告人身心狀況顯有與其他受 刑人不同之處,依卷存證據,檢察官是否已依上開規定,針 對抗告人特殊之身心狀況妥適安排保護管束執行之方式,似 非無疑,則實難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 遽認情節重大。 ㈢、依上開觀護輔導紀要,抗告人已出現明顯精神狀況,且缺乏 病識感,亦無相關就醫紀錄,可見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日 期向觀護人報告,尚非全然可歸責於抗告人,而就此種因精 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 療及照顧之疾病患者,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50條分別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 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 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 常者,不包括在內。」第50條規定:「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 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狀態,除依相關法規處理外,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 」,足見此等精神疾病所引發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情況,應 以醫療為優先考量,如未協助其進行適當之醫療或照顧,僅 以其在精神狀態異常之情況下所為不合社會常規之行為,逕 為對其不利之處分,即難謂妥適。況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抗告人已履行完畢(113 年執護命字第68號),如撤銷緩刑,另應執行原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則以抗告人精神狀況仍有異常之狀態,執行宣告刑 是否足以達到矯正或預防再犯之情況,亦屬可議。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固有違反檢察官命應遵守事項之事實,然 其情節難謂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 由。原裁定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 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抗-22-2025012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清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清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清助因犯侵入建築物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內提供4 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於民國113年 8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係113年8月19日至115年8月18 日。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有受保護管束人應 遵守之事項,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就違反應遵守事項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復依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更正之)定有明文。經查,受刑 人於113年12月20日經傳喚到案,於訊問稱「我不想執行保 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因為我沒有工作就沒有錢,我要繳罰金 5000元。」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 日陳報「本人徐清助不要義務勞務,因本身要工作賺錢生活 ,所以不要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之負 擔,既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遵期到庭,了解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應遵守事項規定,並知悉若違反義務 情節重大,將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知悉緩 刑期間內若未履行完成緩刑負擔,當屬情節重大,受刑人仍 持上開意見,顯然對於義務勞務、保護管束均無心履行,無 法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依期報到,則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與義務勞務,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 受刑人表示常常請假將使工作不保,需賺錢養家等意見,雖 緩刑為寬典仍當慮及罪責相當,是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 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 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入住居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 ,判處罰金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負擔為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嗣後於113年8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暨保護管束期 間,均係113年8月19日至115年8月18日,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執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9至1 0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寄送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9時40分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上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該傳票並經受刑人收受,嗣受刑 人亦確實於上開期日前往報到,此有臺中地檢署進行單、送 達證書、113年12月20日點名單可參(見執聲卷第29、31、35 頁)。然而,受刑人報到後,向臺中地檢署負責刑事執行業 務之書記官表示,其就受上開判決內容、緩刑宣告、違反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則緩刑可能被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期間要遷 居應聲請待准許等情均無意見(見執聲卷第37至38頁),但旋 即受刑人另以親筆手寫方式表示「我不想執行保護管束及義 務勞務,因為我沒工作就沒有錢,我要繳罰金5000元。」並 於旁邊親筆簽名,嗣書記官再行對受刑人表示若不欲執行保 護管束、義務勞務,當具狀聲請,受刑人旋即表達「是」又 於旁邊親筆簽名,末了更於該筆錄簽名確認其意思,此有11 3年12月20日113年度執緩1375號執行筆錄存卷可考(見執聲 卷第38頁)。由此可見受刑人對自身若欲保留上開緩刑寬典 ,需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保護管束,倘未為之,檢察官將聲 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具有充分的預見可能性,而且 藉由上開書記官的反覆確認,並請受刑人需另行具狀表示, 顯見已經給予受刑人充分的思考時間。  ㈢嗣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案號字第1375號 案件妨害自由案 本人徐清助不要義務勞務因本身要工作賺 錢生活所以不要義務勞務。」有受刑人之陳報狀存卷可考( 見執聲卷第39頁),前開陳報狀所指「1375號」、「妨害自 由」案件,與上開執行筆錄開頭完全一致(見執聲卷第37頁) ,復經核對受刑人寄件信封影本,其上記載「台中市○○區○○ 街00○0號」(見執聲卷第40頁),要與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上 受刑人本人親簽收件之地址一致(見執聲卷第31頁),更係受 刑人之戶籍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見執聲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1頁),佐以受刑人訊問時及具狀表達不想執行義 務勞務之意思,皆說明原因乃在於需要工作賺錢、維繫生活 之意(見執聲卷第38至39頁),可見受刑人確係在具撤銷緩刑 之預見可能性,並有充分之緩衝時間思考後,明確表達不願 履行緩刑之負擔即義務勞務之意,可知受刑人違反上揭緩刑 負擔意思堅決,對緩刑寬典亦毫無保留意願等情要屬明確。  ㈣故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已親自前往臺中地檢署,採用親自 書寫無意願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方式,明確違反履行負 擔意思及原由,復經書記官給予受刑人另行具狀方式,供受 刑人思考,受刑人猶於臨近113年12月20日訊問期日之24日 ,即另具狀表明無意履行緩刑負擔即義務勞務,有賺錢維繫 生活之需,前後一致且態度明確,則在此個案當中,上開判 決所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明顯無從達成,足認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上開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即罰金5000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 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撤緩-2-20250116-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崴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崴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三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崴程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13年2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人訪視 及囑警查訪,仍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是受刑 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D座12樓,有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 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 權。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因未按期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於113年7月24日、8月27日、10月1 日及11月5日發函告誡,有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曾於113年5月3日至橋頭地 檢署首次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後復於113年6月11日至該署 報到及約談,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紀錄表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受通知應於113 年7月19日報到,然其並未到場,此後即未再至橋頭地檢署 接受保護管束,嗣經該署數次發函告誡,業詳如前述,顯見 受刑人有多次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按期報告其 生活及工作之情形。又觀護人於113年7月31日親至其受保護 管束之住居所訪視,然未會晤受刑人,其父親向觀護人表示 :受刑人多數時間在中國大陸工作,本案是受刑人回臺期間 與超商店員發生口角,其應該是不會再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 了等語;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至上開受保護管束之住居所 訪視,亦未會晤受刑人,其父親向員警表示:受刑人在上海 工作等語,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受刑人自113年7 月19日後即未再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等節,足認受刑 人有行方不明,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 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然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 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 行蹤及生活動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 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 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 輕視恝置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正其行舉 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認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 陳述之機會,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16

CTDM-113-撤緩-160-202501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鈞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鈞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鈞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通知受刑人至該署報 到,竟置之不理,亦未接受採尿檢驗,前經本院2次裁定駁 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又陸續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1月6 日未至該署報到;同年7月1日、8月5日、11月25日、12月3 日未至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同年10月21日至該署報到 卻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屢次違反保護管束規定, 法院一再給予機會仍未見改善,近期甚至失聯,行蹤不明, 顯未正視該署保護管束命令及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核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 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 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 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日間多次未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時間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送達證書及簽呈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 。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間完全未出現且行蹤不明,經該署 觀護人於同年12月5日訪視受刑人之居所地後,其家屬表示 受刑人已於前幾日搬離該居所地,且其未與受刑人聯繫等語 ,嗣經該署觀護人撥打受刑人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然該門 號已成為空號等情,有上開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 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4-撤緩-21-20250115-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立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53號、1 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立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立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 役10日(聲請書誤加載緩刑2年等語,逕予刪除),經受刑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聲請書漏載緩刑2年等語, 逕予補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受刑人陳報表 示目前人在馬祖工作,需定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報到付保護管束,惟每趟交通費不斐,希望可 以聲請撤銷緩刑,逕執行本刑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5 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經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該判決於113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前經花蓮地檢署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均寄存於 派出所,嗣經員警到址查訪屢次未遇,經員警聯繫受刑人 ,受刑人表示已於113年8月起前往馬祖工作,鮮少返家, 預計過年才會返回臺灣本島,有員警於南華派出所113年1 0月6日職務報告可佐,又受刑人復具狀表示:被傳人在馬 祖工作,交通往返困難,費用也不斐,故擬請署方准予撤 銷緩刑,改執行拘役後並准予易科罰金處分等語,有花蓮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顯 見受刑人確已未經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即花蓮, 且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附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 (三)前開判決原附保護管束條件之緩刑宣告固具有協助受刑人 自我克制、預防再犯,協助受刑人倚己力與被害人修復關 係等個別處遇之目的,然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自前 開判決所示之騷擾事件後,受刑人沒有再騷擾我,我也沒 有與受刑人聯繫或來往,所以不知道受刑人目前之工作狀 況,2人間已離婚,沒有因離婚所衍生之相關訴訟繫屬中 ,子女已經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受刑 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及騷擾風險已不復存在,被害人受原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保護之需求降低。再者,被害人經本院 告知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原禁止騷擾、接觸被 害人之附條件亦將一併撤銷之法律效果,被害人亦表示同 意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參酌受刑人已無 履行保安處分之意願、受刑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現況、被 害人之保護必要性、緩刑宣告所寓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 的等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情節已屬重大,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14

HLDM-113-撤緩-9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心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心怡(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抗告人先前所留門 號,該門號為空號等情,有抗告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在卷可佐,足見抗告 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 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又抗告人經原審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 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 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 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郵務送達通知書,並非故意未到 地檢署報到,抗告人因個人因素沒繳電話費,不是故意逃避 刑責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13年4月24日至115年4月2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4 月24日至115年1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350號卷第9至10頁、第35至38 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抗告人先前所留門號,該門號 為空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4809號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9日11 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574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佐 (見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3頁) ,足見抗告人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且 經抗告人原審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 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云云。惟抗告人陳報 之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抗告人所提刑 事抗告狀地址欄亦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 股480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9 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574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 及原審訊問傳票,亦均向前述居住地址為送達,然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戶籍址寄存送達 至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執聲字第3017號卷第7頁、第 13頁、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既未陳明變更其他住居所, 則新北地檢署、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並經10 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空言指摘並未收到郵務通知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抗告人受有罪判決 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 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抗-74-20250114-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和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和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 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後,於 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9 日、113年8月16日均無故未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高雄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 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 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及曾請相 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時未尋得受刑 人等,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受刑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之高雄地檢署囑託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之觀護人命令,及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 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2件竊盜案件, 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3163號審理中等情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尚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 事實,同堪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竊盜案件,顯見前案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 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 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 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 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 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後,該案所 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 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所 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3

PTDM-114-撤緩-2-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