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囑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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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先 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13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人名義,辦理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之目的均為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原告主 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其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7,088,070元,原告特留分額為886,009元,依該遺囑 意旨原告可得58,46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541元( 計算式:886,009-58,468=827,541),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10

KSYV-113-家補-795-20241210-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OO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王OO 王OO 王OO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分別就相對人戊○○、丁○○、甲○○、 丙○○、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2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其立法 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 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民國112年8月1日死 亡,下稱己○○)之繼承人。相對人丁○○、戊○○、甲○○於112 年10月23日,逕持表示為己○○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696地號土地 (下稱696號土地)、編號2所示697地號土地(下稱697號土 地)所有權分別全部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戊○○、丁○○名下,將 編號3所示839地號土地(下稱839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相對人丁○○、戊○○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2月18日將83 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9分之2,贈與予相對人丙○○、乙○○ (丁○○、戊○○、甲○○、丙○○、乙○○,下合稱相對人等5人) ,相對人丙○○、乙○○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3。惟系爭遺囑已 侵害伊特留分,伊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828第2項規定,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等5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贈與登記,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己○○之繼承人,相對人戊○○、丁○○、甲○○已 於112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12 月18日將83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9分之2,以贈與予為原 因移轉給相對人丙○○、乙○○,其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 戊○○、丁○○、甲○○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丙○○、乙○○所 為之贈與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釋明(見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卷第21、29-39、143-153頁),並經 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聲請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 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 又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 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 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 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等5人自由處 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等5人交易系爭土地意願,增加相對 人等5人處分系爭土地困難,是相對人等5人因登記所受損害 應為該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各如附表二「價值欄」所示。再考量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聲請人因起訴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萬3,971 元,未達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5年,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本裁定作成時約11個月,辦 案期限尚餘約4年1個月(49個月)。則相對人等5人因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如附表二「因訴訟繫 屬事實而可能受有之損失」欄所示,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相對人等5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 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等 5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分別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分別為相對人等5人提供如附表二「應 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分區 地段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6 戊○○ 1分之1 2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7 丁○○ 1分之1 3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戊○○ 9分之1 丁○○ 9分之1 甲○○ 9分之1 丙○○ 9分之3 乙○○ 9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縣市 分區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臺幣) 因訴訟繫屬事實而可能受有之損失 (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戊○○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6 1 14,000,000元 (14,000,000+933,333)×5%×49/12=3,0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1 933,333元 2 丁○○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7 1分之1 14,000,000元 (14,000,000+933,333)×5%×49/12=3,0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之1 933,333元 3 甲○○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之1 933,333元 933,333×5%×49/12=190,555元 190,000元 4 丙○○ 9分之3 2,800,000ㄩ 2,800,000×5%×49/12=571,667元 570,000元 5 乙○○ 9分之3 2,800,000 2,800,000×5%×49/12=571,667元 570,000元

2024-12-06

TCDV-113-家訴聲-4-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衫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光 黃燕美 黃謝裕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 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0,695元。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丁○○、丙○○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以被告丁○○將兩造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及現金,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並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3月2 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就如 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 5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丁○○就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 至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民事訴 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129-138頁)在卷可稽。 四、嗣原告數次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並追加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戊○○所遺遺產再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己○○、庚○○○為被告,而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 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 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0,695 元。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 第127頁)附卷可稽。原告前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三所示。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乙○○書 立代筆遺囑,兩造被繼承人戊○○於立遺囑時並無不能簽名 之情事而未親自簽名以蓋手印方式代替,其是否有不能簽 名之情事亦有可疑,顯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 則兩造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 應繼分共同繼承。 (三)被告丁○○、丙○○已於111年9月6日及同月20日,向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二人依該遺囑分配 取得遺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丁○○、丙○○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將遺產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戊○○所遺留遺產核定價額合計為3,261萬5 ,309元,按原告之特留分為10分之1計算,應得之特留分 額為326萬1,530元。而倘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系爭代 筆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分配由 被告丁○○、丙○○繼承,確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顯 然侵害原告留分至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此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之 特留分比1/10之繼承權存在。 (五)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不動產予被告丁○○、丙○○雖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並非無效,為尊重被繼承人戊○○系 爭代筆遺囑之意思,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丙○○按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取得不動產,而由被告丁○○、丙○○就原告特留 分受侵害之價額,平均以金錢予以補償。另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遺產為金錢存款,並未受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 ,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則依據系爭代筆遺囑分歸由被告丁○○、丙○○分 別繼承取得2分之1,針對原告不足特留分之314萬1,391元 金額,再由被告丁○○、丙○○分別以157萬0,695元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 1年3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丁○○、丙○○就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⑶丁○○、丙○○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編號17之 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⑵被告丁○○、丙○○應各給 付原告157萬0,695元。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   ⒈原告自從結婚後30幾年來,從來沒有探望過兩造被繼承人 戊○○,更談不上撫養。兩造被繼承人戊○○因為原告的「無 影無踪」,擔憂遺產無法登記下來,遂主動立遺囑表明分 配。兩造被繼承人戊○○原意排除原告繼承,但不懂法律規 定,未在遺囑特別註明。   ⒉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土地共計17筆,皆繼承自被告丁○○ 之祖父。該等土地的使用現況,皆為黃氏祠堂、黃氏祖墳 、黃氏家族共用,所以自其祖父以降,女兒方(姑、堂姑 、姊妹、堂姊妹等)無人涉足此地。有些土地是登記在被 繼承人戊○○名下,但其實是叔叔伯伯一起共有的,只是沒 有分,其等也拿不出那麼多的錢。兩造被繼承人戊○○為了 香火傳承皆兒子傳承下去,所以表明兒子繼承。且戊○○所 遺留下來的土地,繼承者難以自行處理,更無變賣現金之 可能,只能香火傳延下去,所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繼 承人戊○○主張及原意很清楚就是其與被告丙○○要擔當這個 責任。至於現金60萬(農會存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戊 ○○生前表明由其繼承處理,經由除原告外其他兄弟姊妹同 意,給被告庚○○○做為養老基金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   ⒈系爭代筆遺囑係記載由其與丁○○繼承,原告的個人權益予 以尊重,但她平日未盡義務。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及庚○○○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 人戊○○無符合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立 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被告丁○○、丙○○所否認。而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 人乙○○書立代筆遺囑之事實,有代筆遺囑、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兩造 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對於兩 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⒊兩造被繼 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⒋原告 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⒌原告 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編所示遺 產?經查:   ⒈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丁○○說他父親要立遺囑,通常我們 會先知道遺囑內容,我記不起來有無跟丁○○說遺囑的種類 ,但最後是用代筆遺囑,我有跟他講說合法定程序需要見 證人含我寫的人總共要三位見證人,請他再找兩位,我有 跟他說見證人資格,請他另外找兩位見證人,丁○○後來說 給我去找見證人。我有先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為本人,請 他拿身分證出來比對,確認是本人之後,跟他確認遺囑要 怎麼立,確認特留分的部分,因為他的觀念就是遺產要給 兒子,如果給女兒,外姓人會進來,我們有再三強調特留 分。代筆遺囑內容事先丁○○有跟我說,立遺囑人名下的房 產是要分給兒子的。寫遺囑之前,我印象中丁○○有調謄本 ,有去補發權狀,有整理他爸爸不動產的清冊給我。代筆 遺囑的內容立遺囑人是講全部的。當天做代筆遺囑時,立 遺囑的家人只有丁○○在場。立遺囑人是客家人,我用國語 問他,如果他聽不懂,甲○○就會用客語跟他互動,用邊問 邊答的方式,立遺囑人有說他這樣分配的原因,按照順序 問遺囑怎麼分配、遺囑執行的方式,老先生就是說不動產 就是給兒子,其他交由老大去弄,老先生講了之後,我才 現場手寫遺囑,寫完後再重新複訟一次,跟老先生確認, 最後當事人都要簽名,我請老先生簽名,但他說手麻手抖 ,他說他有作民意代表,是識字的,但是說手麻,問我可 不可以蓋指印,後來我才註明是蓋手印的,並且請其他見 證人簽名,也請在場的丁○○簽名。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何 不動產不分給女兒,他是說女兒之後會結婚有另外家庭, 她先生會分到他們家的財產,是比較傳統的觀念,我有跟 他聊到說,為何女兒會有份。他有提到他有4個孩子,2男 2女。老先生說動產現金不多,過世也需要用錢,剩下的 可能也不多,所以就通通給大兒子處理。在過程中,立遺 囑人沒有提到與2位女兒的關係。我有特別向立遺囑人提 到特留分及扣減的問題,老先生有問說特留分要怎麼計算 ,那時候老先生配偶還在,及4 個小孩,就是5 個繼承人 ,每個人1/5 ,特留分是再1/2 ,所以就是1/10,如果配 偶過世,就是每人1/8 ,他有問說,如果沒有分配到的人 有出來爭取的時候怎麼辦,我說看是特留分的價值換算成 錢的方式付給繼承人。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手麻無法簽名, 所以我對完遺囑後,就很直接要請他簽名,老先生就說手 麻無法簽名、手會抖啊,我跟他說可以慢慢簽,老先生講 說不可以蓋手印嗎,所以他就是沒有要用簽的,想要用蓋 手印來替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頁)。   ⑶證人○○○於本院證述:乙○○找我去做見證人,老先生知道我 們是要過去寫遺囑的,後續我們有跟他講解相關法規、法 條,他的意識很清楚,順利的完成。乙○○是代筆人,丁○○ 與他爸爸的共識,請乙○○將內容寫成文字,內容寫完以後 ,有把遺囑所有內容口述給老先生確認過所有內容。我知 道立遺囑人主要有2 兄弟,好像還有其他子女,確切有幾 名子女我不清楚。代筆遺囑的內容,老先生是希望這樣寫 進去遺囑的,只有丁○○、丙○○有分到,其他子女都沒有分 到。立遺囑人沒有特別提到為何其他子女沒有分到,沒有 講什麼原因。當下有提關於特留分、扣減等問題,是乙○○ 代書看完他們的內容之後,會與法律抵觸,就有跟老先生 提到這個部分,但立遺囑人還是想要照他的意思,想要把 不動產分給他的兩個兒子。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什麼還是 要這樣分,老先生就說他女兒嫁出去後可以得到夫家的庇 蔭或照顧。他有說他手麻,無法簽名。我們有重複確認, 但是老先生明確表示手麻,無法簽名。老先生說動產的部 分沒有什麼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丁○○找我去當見證人,我與他是國 中同學。當時現場有立遺囑人、丁○○、我、我女兒、我女 婿。立遺囑人有說他的財產不動產房子、土地給兩個兒子 分。當時有提到這樣女兒都沒有分到財產,會跟法律規定 不一樣,有跟立遺囑人說,女兒可以主張特留分,他聽不 懂什麼叫特留分,我女兒也跟他解釋。我們叫他簽名的時 候,他說他不能簽名,他說他當代表這麼久,都是用蓋手 印的,當天他有說他的手不能簽名。他說他的手在抖,他 沒有辦法簽名,他的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7頁)。   ⑸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對於立遺囑人立遺囑時過程、意 識、遺囑內容、立遺囑人名下財產應如何分配及無法簽名 之情形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 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⑹原告主張系爭代筆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丁○○、丙○○將附 表一編號1-17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無據。   ⒉關於原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 權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知道法律有規定繼承人可能有 喪 失繼承權,當天代筆遺囑時沒有提到喪失繼承權這件事, 立遺囑人當天我印象中也沒有提到證人甲○○證述他女兒花 掉他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這件事,丁○○來找我 們的時候有提到,但立遺囑的當下,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講 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與證人甲○○亦稱是聽 丁○○轉述原告花掉戊○○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相符。   ⑵另被告己○○於本院證稱:原告很久很久沒有回去看我爸爸 ,我爸爸晚期採買、打掃都是我負責,110 年期間,爸爸 有三次問我這個女兒的事情,在這之前,他從來沒有提起 這個女兒,爸爸第一次問我他是不是還住在竹北,第二次 問我他在做什麼,是住在新竹市還是新竹縣,第三次他看 我在打掃,就叫我到這邊坐,他很義正言辭問那個人是不 在了嗎,我心情沉重的聽他說這麼不孝順,三十年沒有踏 到,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以後不要管他的死活。好幾年前 有一天要我把哥哥弟弟叫回去,當著我們三人面講說他活 的也蠻夠的,如果有一天他走了,骨灰要灑在海裡,財產 方面,就我們三個人去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及兩造被繼承人戊○○立代筆遺囑 時,對於代筆人註記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相關 繼承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並無異議以觀,兩造被繼承人生 前是否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一節,尚屬有疑。而被告 亦未再提出相關證名兩造繼承人生前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之事,被告丁○○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   ⒊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 留分部分:    兩造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繼分為各 1/5,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各為1/10。兩造被繼承 人將其名下財產全數分配予被告丁○○、丙○○,有代筆遺囑 在卷可參,顯然已經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確認對被 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 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 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 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遺產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 屬有據。     ⑵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戊○○於11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各10分之1, 戊○○以系爭代筆遺囑將所遺不動產指定分配予被告丁○○、 丙○○,其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特留分 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原告已合法行使扣 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固仍概括存在於所遺財產上。惟被 告丁○○、丙○○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 年11月10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6993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丁○○、丙○○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亦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就戊○○所遺不動產以戊○○死亡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做為計算基準,被告丙○○、 丁○○於本院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依 卷附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戊○○所遺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為320萬14,612元,則原告就前開不 動產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各為160萬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57萬0,695元,自屬有據。   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 編所示遺產部分:     ⑴依卷附系爭代筆遺囑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 遺產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 ,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二所示存 款尚未分割,亦有新豐鄉農會112年9月12日蜂農信字第11 20002419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 - 57頁)附卷可憑。   ⑵兩造為戊○○之繼承人,戊○○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應屬有據。       ⑶又兩造被繼承人雖就前開存款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將存款 指定由被告丁○○繼承,然原告已行使扣減權,就前開存款 應由原告與被告丁○○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各1/10、 1/10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遺 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丁○○ 丙○○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 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被未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戊○○所遺 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給付金錢 補償其不足額各157萬0,695元,及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0平方公尺 2分之1 208,000元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60平方公尺 10分之3 3,097,200元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平方公尺 10分之3 64,080元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30平方公尺 158880分之36836 1,506,316元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5平方公尺 2分之1 474,500元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平方公尺 2分之1 156,000元 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0平方公尺 2分之1 1,157,145元 1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6平方公尺 2分之1 4,941,450元 1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92.25平方公尺 25分之3 1,059,723元 1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3.87平方公尺 25分之3 89,573元 1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0.83平方公尺 25分之3 278,566元 1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16平方公尺 2100分之490 28,610元 1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33平方公尺 25分之3 33,460元 1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87.69平方公尺 2分之1 5,316,907元 1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33.39平方公尺 2分之1 2,925,382元 18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265,700元 19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房屋 2分之1 1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1元(以111年6月24日為基準日) 原告取得17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2 新竹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67,778元 原告取得56,778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5分之1 10分之1 丙○○ 5分之1 10分之1 丁○○ 5分之1 10分之1 己○○ 5分之1 10分之1 ○○○ 5分之1 10分之1

2024-12-06

SCDV-112-家繼訴-53-2024120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林芳泉 被上訴人 楊珮菱 林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日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展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90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展寬負擔1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楊珮菱於民國109年8月5日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於 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 (下稱甲屋)施作水電工作,然被上訴人林展寬更換甲屋2 、3樓之電箱,已超過甲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乙屋)間之共同壁中線,而侵入 上訴人乙屋所有權範圍,故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 、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又被上訴人楊珮菱約於9 2年年初,將甲屋出租給不二家麵包店,不二家麵包店將甲 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連接電錶之電 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房屋1樓走廊騎樓如附 件所示編號B之電線(長約60公分,寬約2.7公分),再於10 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楊珮菱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將台電公 司連接電錶之電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房屋1 樓騎樓如附件所示A電線(長約90公分,寬約2公分),故請 求被上訴人楊珮菱將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A、 B電線拆除。 (二)又:  1.被上訴人楊珮菱將甲屋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後 ,於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則有空隙存在,上訴人需請水 泥工修補,每日工資1,148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5,250元/ 每月上班日22日,即每日1,148元),需花費2日,合計2,29 6元(2×1,148元=2,296元)。又上訴人為上開電箱事宜奔波 5日無法工作,計有5,74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計算式:5×1, 148元=5,740元)。再者,上開電箱(厚5CM、寬13CM、長45 CM),已超過銀行最小保管箱體積,以銀行保管箱年租1,00 0元計算,上開電箱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計 695日,約2年的0.952(即695/730=0.952,小數點第3位以 下四捨五入),則占用上訴人乙屋牆壁之不當得利約1,904 元(1,000元×2年×0.952=1,904元)。  2.上開A、B2條電線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柱子,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銀行保管箱年租金1,000元計算,上 開2條電線,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676日,約 2年的0.952(即676/730=0.92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852元(1,000元×2年×0 .926=1,852元)。又被上訴人林展寬於109年8月24日施作時 ,擅自剪斷乙屋2樓電源線之中性線(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乙屋2、3樓之1台電腦變壓器、2台手提音響、熱水瓶損壞 ,分別支出修理費用為990元、2,000元、1,500元、300元, 合計4,790元。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查 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 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 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 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 ,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 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 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 元=17,220元)。  3.綜上,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2人給付33,802元(2,2 96元+5,740元+1,904元+1,852元+4,790元+17,220元=33,802 元)。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應給付上訴人33,802 元;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 線;被上訴人楊珮菱應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電線( 按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A、B電線,下稱附件編號A、B電線)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楊珮菱:對於上訴人主張①其於109年8月5日委請被 上訴人林展寬施作水電工作,更換上開電箱放置超過共同壁 中線,及於109年8月24日將電線(按即附件編號A)連接到 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不爭執;②系爭電箱厚5公 分、寬13公分、長43公分,系爭電箱自109年8月5日起到111 年6月30日止,計695天,每年租金1,000元計算系爭電箱占 用的不當得利,及A電線長90公公,B電線長60公分,均無意 見;惟當初建商房屋興建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的電 箱都超越過中線到對方的範圍,又因為甲屋這邊沒有接戶點 ,台電公司的接戶點就設置在上訴人房屋樑柱上,所以才會 將A電線從乙屋那邊接接戶點,否認有扯斷上訴人的電源線 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展寬辯稱,沒有弄壞上訴人的電線等語,於原審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楊佩菱應給付上訴人1,852元及拆除占用 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電線(即附件 編號A、B電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爰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⑴甲、乙屋共同 牆壁厚16公分,雙方各有8公分之所有權,而原建商所附電 錶體積為32公分×23公分×12公分=8832立方公分,默示同意 越線使用之範圍應為32公分×23公分×4公分=2944立方公分, 惟被上訴人更換新電錶,並擴充其體積至33公分×50公分×13 公分=21450立方公分,默示同意之範圍已不存在,其電箱逾 甲屋所有權範圍部分即屬侵權,被上訴人楊珮菱應負民法第 189條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⑵台電公司領班葉慶逢之證詞 可證係因被上訴人林展寬扯斷乙屋電表中線(即地線)才導致 上訴人之電器用品毀損,被上訴人林展寬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⑶就電箱占用乙屋之不當得利1,904 元部分,同意僅向被上訴人楊珮菱請求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楊珮菱、林展寬應再給付上訴人31,950元(一審駁回金 額2,296元+5,740元+1,904元+4,790元+17,220元=31,950元) 。(三)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 ○00號)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 四、被上訴人楊珮菱則以:伊僅有更換2樓電箱,3樓未更換,更 換2樓電箱時有打穿牆壁,伊有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也沒 有意見,當時也請泥作師傅修補完畢,沒有上訴人所稱繼續 加深、加寬情事,另A、B線伊已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等待 台電公司排定時間拆除;被上訴人林展寬則以:伊認為剪斷 的是被上訴人楊珮菱房屋的中性線,因為都是白色的等語, 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甲屋為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乙屋為上訴人所有,甲 、乙2屋均於68年4月12日建築完成,又甲屋台電公司電錶之 電線(即如附件編號B之電線),連接至原告所有乙屋1樓走 廊左上方,被上訴人楊珮菱再於109年8月5日僱用被上訴人 林展寬施作水電工作,更換甲屋2、3樓之電箱,放置超過甲 、乙兩屋共同壁中線,並於109年8月24日將甲屋之台電公司 電錶之電線(即附件編號A之電線),連接至上訴人所有乙 屋1樓走廊左上方等情,有卷存照片、建物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87至89、139至141 、155、171、173、183、185、203頁),應可信為實在。 六、系爭電箱部分: (一)甲屋、乙屋興建完成後,乙屋之電箱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 中線而使用,甲屋之電箱亦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 用乙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8、121頁),則自68年4月12日建築完成起至109年8月5日 被上訴人楊珮菱更換甲屋之2、3樓電箱時止,長達40多年的 時間,甲、乙2屋所有權人,彼此均未反對對方房屋之電箱 超過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應可推認甲屋所有權人 及乙屋所有權人彼此默示同意對方房屋的電箱可超越甲、乙 屋共同牆壁中線而為使用,使用期間至對方房屋不能居住而 無需用電力時止,雖甲屋原所有權人楊元恩(見原審卷第16 3、164頁異動索引)死亡後,由楊元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楊珮菱於109年6月15日以遺囑繼承辦妥甲屋所有權移轉,惟 被上訴人楊珮菱仍繼承被繼承人楊元恩之使用權,故被上訴 人楊珮菱於109年8月5日委由被上訴人林展寬更換甲屋2、3 樓之電箱,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仍屬原默示 同意使用目的範圍內,自難認係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即 屬無據。 (二)本件更換後甲屋2、3樓之電箱,既可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 中線而使用,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楊珮菱自無需將甲屋 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上訴人亦無需雇請水泥 工修補退回後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空隙之問題,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需請水泥工之修補費用2,29 6元,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為找水泥工修補上開空隙需5 日找水泥工,而上訴人無法工作,計有無法工作損失5,740 元云云,然本件既無需雇請水泥工修補退回後上開共同壁鄰 接上訴人處空隙,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 菱、林展寬給付5日找水泥工而無法工作損失5,740元,亦屬 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甲屋2、 3樓之電箱,既依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而得超越甲、乙屋共同 牆壁中線而為使用,已如前所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04元,即無理由。   七、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部分: (一)如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為被上訴人楊珮菱之甲屋,右 側為上訴人之乙屋,柱子上的電表,左側單獨一個的,是被 上訴人楊珮菱甲屋的電錶(最左側另有一個不銹鋼的電箱係 不二家麵包店所設置),右側2個電錶,是上訴人乙屋的電 錶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珮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如附件所示編號B電線,係被上訴人出租予 不二家麵包店,而由不二家麵包店所配置的,編號A電線是 被上訴人楊珮菱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所配置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2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上訴人乙屋電 錶至接戶點,並無以明管方式附於柱子之電線,可知當時設 計,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被上訴人楊珮菱甲屋之電錶及 右側上訴人乙屋之電錶,連接至接戶點,均非以明管電線附 於柱子方式為之,而係甲屋承租人不二家麵包店自行變更採 B電線明管及被上訴人楊珮菱雇請被上訴人林展寬自行變更 採A電線明管附於柱子為之,應可認定。故縱認被上訴人楊 珮菱所辯甲屋沒有接戶頭,需連接至乙屋的接屋點屬實,然 未經上訴人同意亦非可採明管電線占用上訴人乙屋所有權範 圍之方式為之。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附 件所示編號B電線,雖不二家麵包店所配置,惟因該B電線係 附合於甲屋,而由甲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占用上訴人乙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拆除 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電線,於法 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甲屋之如附 件所示編號A、B電線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柱子及牆面 ,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以銀行保險箱年租金1, 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亦為被告楊珮菱所不爭 執,則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676日,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852元〔1,000元×2年×0.926(即676 /730=0.926)=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楊珮菱給付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無權占用上訴 人所有乙屋之不當得利1,852元,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林展寬部分,因被上訴人林展寬並非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故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林展寬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八、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展寬於109年8月24日施作時,擅 自扯斷乙屋2樓電源線之中線(即地線),造成乙屋2、3樓 之1台電腦變壓器、2台手提音響、熱水瓶損壞,分別支出修 理費用為990元、2,000元、1,500元、300元,合計4,790元 。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查勘,台電公 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月15日台電 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9日 、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腦、手提音 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109年9月1 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二台音響,1 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事宜而無法 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元=17,220 元)部分: (一)證人葉慶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問:109年9月11日晚上8、9時許,有無到我家來履勘?)有。(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你有無會同水電工在被上訴人屋外走廊左前方的柱子電錶裡面的地線接回去?)是中性線不是地線,有接回去。(接回去後,你有無跟我說去樓上測量總開關,測試電壓是否正常?)有,測試結果電壓正常。(被上訴人楊珮菱問:你當天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家電錶前的電壓正常?)當天我是去上訴人家裡測量電錶的總開關,電壓是不正常的。(以下為受命法官問:你在台電擔任何職位?)維護組市巡課擔任事故搶修人員。(當天是何原因前往上訴人家中?)當天接獲上訴人陳述他家電壓有問題,所以前往。(你一個人去嗎?)我有去兩次,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去,第二次有約水電工,另一個泥水匠是自己去的,那次有約同事陪同,同事名字叫做張晉豪。(第一次去的情形?)第一次去是晚上,聽上訴人陳述,初步判斷是中性線出問題,我和上訴人討論時,上訴人有說當天有隔壁的水電工在屋外的柱子電錶那邊工作,忽然就電壓異常,電器有燒損的情況,這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之後就另外排定時間來處理就回去了。(第二次的情形?)第二次隔幾天不確定,有約水電工來兩個,泥水匠自己來的,就當初把電錶拆下來勘查看裡面的線路有無問題,發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電錶,中性線有錯置的情況,是當初在蓋房子的時候就有錯置的情況,我是從電錶線路左右有錯置的情況判斷的,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剪斷,誰剪斷的不知道,後來會同兩個水電工處理,接回正確的線路,測試結果就正常了。(你如何判斷線路是蓋房子的時候就錯置了?)中性線的錯置無妨害使用,但被剪斷以後就會影響使用,影響的情形是中性線剪斷的話會造成電壓異常。(你看到的是兩個電錶的線路嗎?)我看的是上訴人家的,因為錯置的關係,所以是安裝在被上訴人家,可能是被上訴人這邊誤以為是他們家的線路所以才剪斷,才導致上訴人家的電壓有異常。(後來接回去正確的線路就好了?)對,有會同水電工去測試,有先用臨時線測試,測試好了以後才接上正確線路。(被上訴人楊珮菱問:所以我們剪斷的中性線,是原本接在我們電錶上嗎?)對,因為是錯置的關係,所以剪斷的是上訴人家的電錶的中性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二)且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覆:「109年9月15日會同用戶林芳泉至屏東市○○路00000號實地履勘,現場勘查結果:屏東市○○路00000號(改修戶)委請水電人員改修線路,改修時水電人員隔離電錶內中性線後,瞬間造成屏東市○○路00000號(訴苦戶)電壓異常,器具燒損,經現場會同查修後,係用戶自備進屋線於電表底座處兩戶中性線錯置,致使水電人員誤剪斷中性線,已會同水電人員及用戶釐清責任,並告知水電人員要妥善處理。」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附該處維護組市巡課員工葉慶逢君109年9月會同用戶林芳泉至屏東市大連路實地履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 (三)又被上訴人林展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認為剪斷的是被 上訴人楊珮菱房屋的中性線,因為都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可見上訴人屋電錶之中性線係被上訴人林展 寬所剪斷,應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以觀,足認係被上訴人林展寬於改修線路時應注意 而疏未注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兩戶有中性線錯置情形 ,貿然剪斷中性線,導致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造成器具 燒損之結果。而被上訴人林展寬既為從事水電裝修業務之人 ,則依其專業,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其就此即難諉 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貿然剪斷中性線,而造成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 之結果,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堪認被上訴人林展寬誤剪斷中性線之過失行為造 成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 之責任甚明。是被上訴人林展寬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展寬就上訴人屋 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上訴人確因此受有上 開電器損壞之損害,且損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林展寬之過失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 為造成電器損害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上訴人請求項 目分述如下:  1.電器用品修理費4,7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林展寬過失剪斷中性線導致電壓異 常器具燒損,業據上訴人提出燦坤3C維修服務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銷售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 31、67至7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觀其維修日期 均在系爭事故之後,究其故障項目均與電源、電力線路有關 ,足信均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是上訴人請求電器用品修理 費4,7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  2.15日不能工作損失17,2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 請查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 ,同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 的電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 電腦,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 回第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 上開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 ,148元=17,22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上開主張之項目 日期,是否確有從事工作?又其工作內容及每日薪資為何? 又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從事上開項目而無法工作?均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項目,經核其性 質、所需時間,均難認有急迫到因必須處理上開項目而無法 工作之情形,衡情亦無必需於工作時間從事不可,而上訴人 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是 否確有因系爭事故需處理上開項目而致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 15日,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楊珮菱就林展寬之工作指示是否有缺失:   以林展寬之修理工作具有專業性,屋主之定作人對其工作是 否違反常規,除口頭提醒之外,實難有更專業之指示,故此 部分無法認定其有何定作指示有缺失而須負民法第189條之 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楊珮菱給付1,852元,及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 上方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電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給付 4,79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給付4, 790元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4

PTDV-112-簡上-18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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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賴杰霖 賴玟蓁 賴昆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新地 賴春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美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昆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賴 杰霖、賴玟蓁、賴昆睦(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將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賴新地、賴昆佑(下 與被上訴人賴春蜜、賴美而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本院卷第7頁),變更為:賴新地、賴昆佑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原因發 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93、375、376頁);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 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被繼承人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賴金水前於108年4月16日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 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記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 圍1/2;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即伊等)自賴金水配偶往生 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 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等情。賴新 地、賴昆佑已按系爭遺囑內容,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 另賴新地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存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16萬3,000元。惟伊等於賴金水生 前,均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曾多次邀請賴金水同住 ,因賴金水表示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伊等扶養之 必要而拒絕。且賴金水生前尚得維持生活,無須賴新炎或伊 等扶養,伊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 規定,賴新地、賴昆佑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爰請求確認伊等 對於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行 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求為命賴 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賴新地返 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賴金水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遺產各持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⒉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10年9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賴新地應將116萬3,000元返還 予兩造即被繼承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變更之訴部分:賴新地、賴昆佑另於110年11月10日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並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等共有。爰依前揭同一法律關係, 求為命賴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並聲明: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110年11月10日 、原因發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賴金水生前,甚至賴金水101年中風後,均不曾探視 聞問,致賴金水失望心痛,始於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 ,表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核與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違。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即無特 留分受侵害,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 權,其等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 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賴新地所提領116萬3,000元,其中44萬5540元已用於支付賴 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455元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扣押,賴新地未受有利益,況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更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㈠賴金水與其配偶何○賢育有長子賴新炎、二男賴新地、三男賴 新龍、長女賴春蜜。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前,賴新炎 於96年3月18日死亡、何○賢於102年5月1日死亡、賴新龍於1 08年1月31日死亡。賴新炎育有長女賴琬瑜、長男賴杰霖、 次女賴玟蓁、次男賴昆睦,賴琬瑜於64年9月6日死亡。賴新 龍育有長男賴昆佑、長女賴美而。  ㈡賴金水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賴金水於108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 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遺囑 內容記載: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 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 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 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 產;即系爭遺囑。  ㈣賴新地於賴金水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賴金水 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該帳 戶存款116萬3,000元,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賴新地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  ㈤賴新地、賴昆佑於110年9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 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其等2人,持分比率各1/2,並於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將該建物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㈥賴金水生前輪流居住於賴新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賴新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㈦賴金水遺產之遺產稅稅款168萬2,008元,係由賴新地、賴昆 佑共同支付。  ㈧賴新地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116萬3,000元 ,其中44萬5,540元已使用於賴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 ,455元由臺中地檢扣押。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賴金水之繼承人,於賴金水生前,均有 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因賴金水表示 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其等扶養之必要而拒絕,其 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 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 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賴金水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 死亡前,賴新炎已於96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44至63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賴金水於108 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製作代 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其遺囑內容第2 點記載: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 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 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有公證書及系爭遺囑( 原審卷第82至8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何劉○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上 訴人,只認識賴新地、賴春蜜;系爭遺囑上的「何劉○玲」 是伊所親簽,伊跟鄰長即賴新地認識10幾年了,所以賴新地 找伊當遺囑見證人,另1名見證人何○平也住那邊很久了;簽 立系爭遺囑當天,賴金水的精神狀況很好,意識很清楚,公 證人有跟賴金水確認遺囑是他本人的意思,是賴金水主動說 要在遺囑加上第2點,賴金水說他大兒子生前都沒有回來看 他,大兒子的小孩也都沒有回來看他;伊知道賴金水是在2 個兒子家裡輪流居住,但不清楚各住多久,賴金水住在○○○○ ○房屋時,伊如果去找賴新地,就會跟賴金水聊天;伊不認 識賴新炎的子女,伊也不知道賴新炎的子女有無去看賴金水 ,但伊平常和賴金水聊天時,賴金水都只有提到賴新地等語 (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⒊證人即系爭遺囑另一見證人何○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認識 賴金水幾十年了,每週至少見面5天;伊沒有聽過上訴人, 伊不太認識賴新炎,也沒什麼往來,賴金水在賴新地家住比 較久,有時候會去三兒子那裡住,賴金水如果到○○○房屋住 ,伊就比較少跟賴金水見面,伊沒有見過賴金水的孫子輩來 探望他;賴金水時常罵大兒子花了多少錢,孫子也花不少, 因為比較疼長孫,時常供應大孫子;系爭遺囑是賴金水拜託 伊當證人,伊跟賴金水一起去公證人那邊,去簽遺囑之前, 賴金水就有跟伊講過遺囑內容,賴金水說他很恨他的孫子, 就是大兒子那一家,因為他的大兒子欠債,黑道到大兒子家 要錢,他的大兒子一直叫賴金水救他,不然他會死;伊也聽 賴金水提過他的長孫都來要錢,伊不知道賴新炎有幾個小孩 ,印象中好像是1男1女,伊沒有看過賴新炎的小孩來找賴金 水,賴金水說他疼長孫,都給長孫很多錢,後來他生病,長 孫都沒有去看他;賴金水跟伊抱怨過很多次孫子在他生病時 都沒有來探視的事,還說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簽立系爭遺囑 後,伊還是有聽過賴金水抱怨長孫沒有去看他,說白疼了; 系爭遺囑第2點是賴金水自己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 4頁)。  ⒋核諸何劉○玲、何○平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賴金水係於二 子賴新地、三子賴新龍分別位在○○○○○、○○○住處輪流居住, 並向其等表示賴新炎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長期未曾探視、關心 賴金水,且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主動要求將上訴人自賴金水 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不得 繼承賴金水遺產之內容,列載於系爭遺囑等情節之證述,互 核相符,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曾裝設電話作為與賴金水夫妻聯繫之用 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申請書、通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 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據。惟觀諸前揭中華電信申請書、通 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該市內電話雖由賴玟蓁申請,並裝 設在賴新地位在○○○○○住處,且移機時間為107年1月17日, 然電話費繳費時間及通話明細均為96年7月,未見有其他月 份之繳費資料及通話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賴金水及其配偶何 ○賢於96年7月間,曾使用該電話與他人聯繫之事實。而何○ 賢係於102年5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為 證,縱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以該市內電話與賴金水、何○賢 聯繫,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 有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之事實。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等曾多次在○○○房屋騎樓探視賴金水云云, 並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據,以及 聲請證人蘇○志到庭作證。惟該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僅能證 明賴杰霖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曾委託綠野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二、四、六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清運垃圾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 曾經前往該房屋,更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曾前往○○○探視賴 金水之事實。至於證人蘇○志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去上訴人 之母位在○○○房屋施作電燈、鋪地板;伊有看過賴昆睦與賴 金水聊天,但沒有看過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次數為1次以 上,但實際次數,伊沒有記;聊天地點在施工房屋門口、賴 金水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然賴杰霖於同 一期日陳稱:蘇○志有看到伊與賴金水聊天1次以上,4次左 右;伊幾乎都是星期六、日,有休假時都會去工地,賴昆睦 也會一起過去,由伊、賴昆睦與賴金水聊天,都是在騎樓聊 天;伊每週都會與賴金水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賴昆睦於同一期日則陳稱:伊偶而會過去,大約1、2個月 過去1次;伊在房屋重新整修出租前比較常去,整修後就比 較少去,整修前每個月去1、2次,整修後1、2個月去1次, 大約去2次會遇到賴金水1次,因為賴金水會在旁邊的○的外 面跟別人喝茶聊天,伊看到就會過去跟他聊天講一下話;賴 金水不是在○○○000號的騎樓,是在附近的○,距離○○○000號 不到50公尺;是伊與賴金水聊天,賴杰霖都比較晚到,在裝 修期間,伊沒有看到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伊沒有印象於裝 修期間曾與賴杰霖同時遇到賴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核諸蘇○志、賴杰霖、賴昆睦前揭證述及陳述內容, 其等對於參與聊天人員究為賴昆睦與賴金水二人,或為賴昆 睦、賴杰霖與賴金水三人,聊天地點係在○○○000、000號房 屋騎樓,或在距離○○○000號不到50公尺之○宇等與賴金水見 面、聊天之重要情節,所述內容顯有歧異,則證人蘇○志前 揭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等之母蕭○貞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77頁),以及賴新地、賴春蜜、賴新龍配偶洪○珍於蕭○貞過 世時致送之奠儀信封(本院卷第79頁),僅能證明蕭○貞於1 08年5月16日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標準,以及蕭○貞過世時, 賴新地、洪○珍、賴春蜜有致送奠儀之事實;與上訴人於102 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有無探視、聯繫賴金水,尚無關連 ,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 金水同住之事實。  ⒏賴金水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可參 ,於102年5月1日其妻何○賢死亡、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 囑時,已高齡85歲、91歲,嗣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可見賴 金水當時已年邁體弱,企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子孫時常關心 、探視,此由何○平、何劉○玲證述賴金水向其等抱怨上訴人 未曾關心、探視即明,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堪認上 訴人未為關心、探視,已使賴金水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 照前揭說明,應符合民法第1145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虐待之 情事。又賴金水對於上訴人前揭未為關心、探視之重大虐待 情事,已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 繼承權。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爭遺產 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已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即無特留分可 言,亦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其等以特留分被侵害為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系爭 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 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 定,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賴金水之遺產 編號 遺產(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16萬4546元及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65元及孳息 5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6元及孳息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賴杰霖 1/12 賴玟蓁 1/12 賴昆睦 1/12 賴新地 1/4 賴春蜜 1/4 賴昆佑 1/8 賴美而 1/8

2024-12-03

TCHV-113-家上-40-20241203-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劉水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賴冠伶 劉培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劉依婷 劉林素琴 劉嘉濠 賴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劉雨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金定(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生前曾預立公證遺囑,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 動產均由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平均繼承取得。而原告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即依遺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名下,嗣被告 賴冠伶、劉培玉於112年間,以前開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 為由提向本院起特留分扣減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原告及被告劉依婷應將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 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據前案 判決塗銷前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重新於113年1月24日以 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另被告劉培玉亦已向雲林縣稅務局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為保存登記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  ㈡依法被告賴冠伶、劉培育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20,被告劉林 素琴、劉嘉濠、劉雨潔因逾期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而放 棄繼承。是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比例應為 原告及劉依婷各為9/20,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則各為1/20, 並應依上開繼承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被告賴冠伶 、劉培玉本院調解時另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劉依 婷均表示同意而無其他意見,惟因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 劉雨潔始終未到庭調解與應訴,導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 遺產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依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冠伶、劉培玉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金定之 遺產範圍無爭執,但不同意所有遺產均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即由原告、劉依婷各依9/20、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各依1/20 之繼承比例分配。查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為兩造之祖厝,為 保持祖厝祭祀及居住功能,故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前揭繼承比 例分割,然附表一編號1、2、3、7等4筆土地,被告劉依婷 前即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迄今債務尚未清償,倘將該4筆 土地亦分歸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取得,不啻使被告劉依婷享 有以他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不當得利,且將來若債權人實行 抵押權,將衍生複雜求償情形,因此,該4筆土地應依被繼 承人遺囑意旨由原告、被告劉依婷共同分配取得,以減少共 有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被告亦認由原告及被告 劉依婷共同分配取得較為妥適。至於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 依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編號1至7之遺產範圍合計價值 為11,555,750元,被告賴冠伶、劉培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特留分比例各為1/20,價值應為1,155,575元,而編號5之土 地價值為2,575,000元,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對於編號1至7 之遺產全部權利若均分配於編號5之土地,其繼承比例應各 為2248/10000(計算式:1,155,575/2,570,000×1/2=22.48% )。準此,則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可取得之範圍應為各2248 /20000(計算式:2248/10000×1/2=2248/20000),原告、 被告劉依婷則各為2752/20000等語。  ㈡被告劉依婷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亦同 意依被告賴冠伶、劉培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被繼承人之 遺產等語。  ㈢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劉雨潔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與特留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生前作成公證遺 囑,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原告及被告劉依 婷平均繼承,原告及被告劉依婷並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嗣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確有侵害被告賴冠伶、劉培玉之特留分而應予 以塗銷,原告遂再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24日將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劉培玉則亦已 向雲林縣稅務局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兩造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劉金定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8年度雲院公民公賴字第0 0205號公證書含公證遺囑意旨、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劉依婷到 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 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意願等情事後,認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結果」欄之方式 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 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93平方公尺 全部 由劉水香、劉依婷各依1/2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1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3平方公尺 1/2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5平方公尺 1/4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8平方公尺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賴冠伶、劉培玉各依2752/10000、2752/10000、2248/10000、2248/10000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5平方公尺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各依1/2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4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雲林縣○○鄉○○村○○ 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賴冠伶、劉培玉各依9/20、9/20、1/20、1/20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劉金定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繼承比例 備註 1 劉林素琴 1/5 1/10 0 配偶。 2 劉水香 1/5 1/10 9/20 長女。 3 劉依婷 1/5 1/10 9/20 三女。 4 劉嘉濠 1/10 1/20 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景智之應繼分1/5)。 5 劉培玉 1/10 1/20 1/20 同上。 6 賴冠伶 1/10 1/20 1/2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女劉思廷之應繼分1/5)。 7 賴雨潔 1/10 1/20 0 同上。

2024-12-03

ULDV-113-家繼訴-37-20241203-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郭柏廷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抗 告 人 嚴淑君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壬貴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 13年6月24日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業據抗告人郭柏廷於 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嚴淑君於同年8月19日、同 年9月9日、同年11月5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167至179、237至242、347至353、377至383頁), 相對人於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 院卷第203至207、355至362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惠珠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伊、郭柏廷、郭蔚廷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郭柏廷逕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特留分,伊業以郭柏廷、郭蔚廷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 號,下稱本案訴訟)。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嚴淑君,雙方隨即 離婚,嚴淑君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此方式脫產,侵害伊權益,伊 已於113年6月13日追加嚴淑君為本案訴訟被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嚴淑君復於113年6月間委託房仲業者出 售附表編號10至13房地,抗告人頻繁往返日本,如使抗告人 易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將致伊無力追討應有權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免擔保金或以較低擔保金額 ,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計算 ,且抗告人受損害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應為5年6個月, 始足擔保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縱以系爭不動產公 告現值及原裁定認定之辦案期限計算,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 額亦過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嚴 淑君,以便嚴淑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所得金額均匯 入郭柏廷帳戶,郭柏廷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嚴淑君經追加 為本案訴訟被告前,不知涉訟內容,知悉後隨即下架房地出 售廣告,本件並無應酌減擔保金之情事。原裁定酌定擔保金 有違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 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其數額 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 ,被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之 標準。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賴惠珠之繼承人,郭柏廷已於111年6月22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4、5月間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嚴淑君名下,其訴請確認賴惠珠之遺產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郭柏廷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分割賴 惠珠之遺產,及郭柏廷、郭蔚廷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084萬6,992元本息,並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 15至65、71至95頁),並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 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 不動產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又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原審 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 開規定,應裁定許可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 、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增加抗告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困難,是抗告人因登記所受損害應為該期間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然與市 價相當,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 準。本院審酌位在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條件相近之實價登 錄資料,認系爭不動產價額如附表價值欄所示。次查,嚴淑 君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43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4,369萬元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9至99、109、247至254頁),則嚴淑 君出售此部分不動產所能取得之換價利益約為1,273萬6,808 元(計算式:56,426,808-43,690,000=12,736,808),合計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約為7,079萬5,057元(計算 式:12,736,808+4,583,252+28,976,563+10,569,972+7,344 ,600+6,583,862=70,795,057)。再考量本案訴訟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原裁定作成時約1年,其 辦案期限尚餘5年6個月,則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 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1,946萬8,641元(計算式:70,795,057 元×5%×5.5年=19,468,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 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 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00萬元為適當。  ㈢至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就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 固曾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112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裁定命 相對人為郭柏廷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見原法 院卷第107至116頁),惟上開各次聲請之時間、對象、標的 、訴訟原因事實及進行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附此說明。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原裁定所命 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 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9

TPHV-113-家聲抗-39-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依附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原告並應 補償被告新臺幣109,631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己○○○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已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2, 原告之特留分應為遺產之1/4。又被繼承人曾於100年1月2 6日、101年1月5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2日分別自 書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分配其名下之財產。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有新臺幣(下同)90,912,761元,故 原告之應繼分為45,456,381元、特留分為22,728,190元。 惟查,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後(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僅 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房地,價值合計6,344,024元, 較原告本應取得之特留分短少16,384,166元(計算式:22 ,728,190元-6,344,024=16,384,166元),是原告之特留 分已遭侵害,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之繼承登記。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前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遺囑登記 現況」欄所列之繼承登記,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為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為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事態 反覆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2、雖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6日自書遺囑記載分配給原告之部 分,若有特留分不足之情形,以臺南市○○區○路○00000號 、230號土地補足(經查詢,○○○段230地號、230-1地號於 104年8月24日合併為230地號,現地號為○○區○○段89地號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未列有嘉南段89 地號土地,然原告願以最大程度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釋出 善意,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是分割後原告應 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5162/100000。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8日送件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准分割。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如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 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 之不足額,分割後原告應僅能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1102/100000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部 分: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同法第 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 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丙○○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已於112年10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 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1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22936號函覆登記資料內附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考,且有德美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   3、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應繼財 產2分之1如前述,其特留分應為應繼財產之4分之1,依如 附表所示全部應繼財產計算,原告應得之數至少應有22,7 28,190元(遺產總價額90,912,761元x原告特留分1/4=原 告特留分應得之數22,72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均分配予 被告,僅分配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合計11,204,169元予 原告,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 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 應繼財產4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   4、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 所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 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 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既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前段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囑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本件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就其遺產所為處分,既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經本院准許 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又經 塗銷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兩造所公 同共有;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既已由被告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尚無從於本 件判決確定前,逕行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因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且亦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 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3、又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 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當然無效,是 為尊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意願,並審酌各當事人對於遺 產之分割意見,暨考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 ,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而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遺囑登記現 況」欄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 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既不 得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 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 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 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鑑價結果 遺囑登記現況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田賦 ○○區○○段78地號 (權利範圍1/1) 45,799,918元 原告取得19335/100000 被告取得80665/100000 原告取得23132/100000 被告取得76868/100000 2 土地 ○區○○段74-28地號 (權利範圍1/1) 14,640,304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74-55地號 (權利範圍1/1) 3 土地 ○區○○段25-15地號 (權利範圍1/1) 5,765,45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25-152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1/1) 4 土地 ○區○○段150-137地號 (權利範圍1/1) 11,204,169元 原告 原告 土地 ○區○○段150-168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1) 5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193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13,502,92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9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1)    遺產總市值 90,912,761元 原告之特留分 22,728,190元 90,912,761元×1/4=22,728,190元

2024-11-28

TNDV-113-家繼訴-18-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告 己○○ 000000000000 000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 被告己○○、乙○○、丁○○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惟被告己○○、乙○○、丁 ○○等3人已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繼承人遺囑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 對該等不動產得主張權利之多寡,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己○○於112年7月 14日以存證信函寄給原告以被繼承人名義作成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原告戊○○、被告丙○○僅得依民法 第1194條規定繼承附表一所示地號之特留分,而附表一編號 2之土地,以109年公告地價代扣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進來約 定該筆土地出售之價值之1/2即新台幣(下同)14,602,050元 ,僅留給原告該筆土地待扣除後之價值1/10,另編號1之地 號持份1/10於109年公告地價為1,422,720元,亦僅留給原告 該土地公告地價之1/10;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不符合代 筆遺囑之規定,否認遺囑真正;又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即出 現精神異常,並且出現憂鬱情緒(depressive mood)、負面 想法(negative thought)、自殺念頭(suicidal ideation) 、食慾偏低(poor appetite)、胸痛(chest discomfort)等 情形,並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嚴重憂鬱症,認知能力嚴重 下降,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有嚴重憂鬱 症(anxiety disorder, unspecified),且系爭遺囑作成之 時,被繼承人已79歲,難以想像能清楚了解並確認系爭遺囑 之內容(公告地價計算、持分計算、特留分計算、預扣訴外 人陳進來部分、稅費、代書費等),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 系爭遺囑無效。  ㈡另附表三中被繼承人所有共14筆不動產及地上建物,分別於1 10年12月21日、111年5月25日分別登記贈與給被告己○○、乙 ○○、丁○○等3人,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顯非一 般行為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撤銷被繼承人之意思表 示,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另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動產,請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被繼承人遺產,均應按 附表一至三之方法分割。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庚○○○於10 9年6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己○○應將被繼承人庚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 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㈢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登記。㈣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登記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登記。㈤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 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登記分割。㈥被 告己○○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 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㈦被告丁○○應將被繼 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㈧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登記 分割。㈨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 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分跟方法登記分割。㈩被繼承人庚○○ ○與被告己○○110年12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 及110年12月21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乙○○110 年12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及110年12月21 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丁○○110年12月12日所 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及110年12月21日之贈與契約 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 被繼承人庚○○○與乙○○110年5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5至14 之贈與契約及111年5月25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 三編號5至1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 被告丁○○110年5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5至14之贈與契約及1 11年5月25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5至14所 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被繼承人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且被繼承人生 前都把被告丙○○誤認為他人,也常忘東忘西,因此系爭遺囑 應該無效,且遺產應該不只有這些,至少還有被告父親過世 時的保險金200萬。  ㈡被告己○○、丁○○、乙○○部分: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係經律師 代表並經民間公證人所認證,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且為 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親自簽名確認;被繼承人在世時即因原 告未侍奉父母遭限制繼承權,此於系爭遺囑均有載明;另原 告稱被繼承人於105年間有精神病史,因而110年12月21日、 111年5月25日贈與被告己○○、乙○○、丁○○之行為無效,然原 告所提之病歷並無記載被繼承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又原告主張並列舉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均未記載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內,且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所有之有 價證券,皆為100年之資料,原告之主張顯然虛偽不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庚○○○於112年2月18日死亡,留有如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1/5,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73頁、第325 至32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戶役政之一親等資料附 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該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 規定之要件: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 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 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 該遺囑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 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 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惟所謂「口述」,乃以口 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 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 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 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 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 ,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無效;惟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遺囑係經律師代表並有民間公證人所 認證,為被繼承人之真意。觀諸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就做成 被繼承人遺囑之錄影光碟譯文,開始時由系爭遺囑之代筆人 即證人吳慶隆先與被繼承人自我介紹及核對被繼承人之身分 ,後續證人吳慶隆向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內容,包括被繼承 人之財產內容及如何分配,全程皆由證人吳慶隆口述並詢問 被繼承人:「這個沒問題吧」、「沒有錯嗎」、「以上這樣 對嗎」等語,而被繼承人僅以點頭示意,直到公證人詹孟龍 要被繼承人說話,被繼承人才回答其有幾位兒子女兒(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55頁),復參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 吳慶隆、辛○○、甲○○到庭證稱,證人吳慶隆部分:(問:遺囑2 的內容是否記得當時被繼承人陳揚文妹是如何陳述?)答:「 就是她講我們幫她記」、(問:遺囑3之價值計算是被繼承人 陳揚文妹提供還是你們幫她計算的?)答:「寫代筆遺囑時都 是被繼承人庚○○○決定好要怎麼處理,當時寫的時候,公證 人都有要求要提供土地謄本及調取財稅資料,所以資料是當 事人準備好的,我記得當時有一張財稅資料,我們只是幫她 計算金額有無錯誤,當時原本的金額不是我們算的,是她自 己提供的。」、(問:可否詳細說明代筆遺囑撰寫及宣讀並且 經宜數人認可之過程及順序?)答:「過程先由被繼承人庚○○○ 說他的財產狀況及繼承人有幾個人,他打算怎麼做分配,所 以我們就依照她的繼承人內容順序做書寫,寫完後再一個一 個與她核對,所以這些內容是庚○○○跟我口述意旨,由我一 段一段書寫,寫完後再一段一段與被繼承人庚○○○確認是否 正確,最後寫完我還有再念一次給庚○○○聽,問她有沒有要 補充的內容,最後再做認可」、(問:被繼承人庚○○○代筆遺 囑是他口述一句記一句,還是一段記一段,或是口述全部再 一次記錄?)答:「當時我看到土地謄本及繼承人資料,由庚 ○○○敘述大略要旨,我是一段一段的寫,寫完之後再問庚○○○ 意思是否正確,庚○○○一開始只有點頭,證人有請庚○○○講話 ,庚○○○則開口說就是這個意思。」;而證人辛○○稱:代筆遺 囑是由吳慶隆律師幫庚○○○寫的,但當天系爭遺囑之內容是 否由庚○○○口述一句記一句,或是一段記一段,或是全部口 述再一次全部記錄、遺囑作成當下是否有聽到庚○○○將代筆 遺囑內容中之土地地號及公告現值口述念出等問題,因為是 109年的事情,距離現在已經很久了,所以不記得等語;就 前開問題,證人甲○○亦答以不記得,對於全部內容是否由庚 ○○○當天口述,甲○○則答以,「沒有到一字不漏的照抄,因 為他們在事務所已經討論很多次了」、「之前在事務所有討 論幾次,但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當天吳慶隆律師就是 確認是否跟之前討論的內容一樣」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 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4頁)。是證人辛○○ 、甲○○均對系爭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口述,由證人吳慶隆逐 一記載,均答以不記得,而證人吳慶隆雖稱當日由被繼承人 敘述大略要旨,其一段一段記載,惟其所陳述之證詞,顯於 錄影光碟中全由其口述內容,被繼承人只點頭不符,則系爭 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於遺囑作成日以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 即非無疑,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系爭遺囑 顯已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自屬無效。縱然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或系爭遺囑 內容與被繼承人之意思相符,亦不足認為系爭遺囑有效。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 遺囑有效云云,則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向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所調取之錄影光碟僅係依 法於系爭遺囑完後應宣讀遺囑內容之程序,並非代筆遺囑之 過程云云,然錄影光碟譯文中,證人吳慶隆開始便稱:「現 在我們來寫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復經證人甲○ ○到庭證稱:代筆遺囑作成當下,是由公證人那邊的設備全程 錄音錄影,遺囑內容在事務所討論很多次,應該有草稿,當 天只是作最後確認,印象中沒有花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2頁),是證人吳慶隆於錄影中是以「現在來寫代筆遺 囑」,而非「現在進行遺囑公證」等用語,且證人甲○○之意 思為其見證系爭遺囑之時,即由公證人的設備進行全程錄音 錄影,而被告卻辯稱該錄影光碟並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則 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有三人以上見證人,若如被告所稱錄 影光碟內容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則被告應舉證真正遺囑作 成之時之見證人為何人,否則系爭遺囑仍不符合代筆遺囑之 要件,故依卷內證據無法支撐被告所述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並 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被告答辯顯不足採。  ⒋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 之法定方式顯不相符,自難認合法有效。系爭代筆遺囑既不 生效力,被告己○○、乙○○、丁○○執此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已有侵害原告戊○○、被告丙○○之繼承權 。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丁○○將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7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產範圍,即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起開始有精神病史,無法就做成 系爭遺囑之意思完全理解,故系爭遺囑為無效等情,惟系爭 遺囑既經本院認定不具備法定要式而無效,本院即無庸審酌 被繼承人做成遺囑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己○○、乙○○、丁○○110年12月12日 、111年5月25日間贈與契約及塗銷附表3之不動產贈與移轉 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 產範圍,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於生前未受監護宣告 ,故其依法即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因此,除有事實可證 被繼承人為財產處分行為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而達無意思 能力程度之狀態外,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行為,原則上應 屬有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起因患有憂鬱症而精神 異常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開始出現精神異常,並在105年8月 18日至105年8月23日住進三軍總醫院精神病房,診斷病歷為 嚴重憂鬱症,另在被繼承人去世前,持續在精神科及心臟內 科就診,故其分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5月25日登記贈與 給被告己○○、乙○○、丁○○等3人之不動產,應為無效,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於三軍 總醫院精神科之出院病歷摘要單、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201頁) 為證,然被繼承人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出院病歷摘之出院 診斷雖記載Depressive disorder, NOS(憂鬱症)、新光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欄位記載Anxiety disorder(嚴重 憂鬱症)等文字,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 被繼承人自105年起即已喪失意思能力或處於無行為能力之 狀態。雖被告丙○○亦稱被繼承人生前都把被告丙○○誤認為他 人,也常忘東忘西等語;然被告丙○○非專業醫療人員,其所 稱現象於高齡者亦易屬常見,尚難僅以此推論被繼承人之意 思能力有所欠缺。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高固廉聯合診所有 關被繼承人於該院、診所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間 之就醫紀錄,新光醫院以113年4月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1 98號函復以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於該院 精神科病無就診紀錄,高固廉聯合診所亦回復被繼承人未至 該診所就診,均無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33 頁),是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之前2年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加 以佐證被繼承人意思能力有所欠缺,難以論斷被繼承人為贈 與行為時已欠缺意思能力,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 時辨識能力已有不足,其所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無效,顯不 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5月25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己○○、乙○○、丁○○等3人之不動產, 因被繼承人行為時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因而無效,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己○○、乙○○、丁 ○○等3人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分割,即屬無 據,而應予駁回。   ㈣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4日所為 之系爭遺囑無效,堪以採信,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兩造應繼分分 割,核屬有據;兩造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因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亦應予分 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 一第273頁),比對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及被繼承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一 第203頁至第211頁),因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國稅局尚未 核定遺產稅前之參考,無法認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數 額,又觀諸原告查詢被繼承人之有價證券日期為100年1月1 日,是難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時,仍保有上 開餘額表所列之財產,故應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作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標的,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附表四所示。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四編號1至2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 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 動產之利用;附表四編號3至11遺產為存款、股票、悠遊卡 餘額,應收老農津貼,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 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股票部分,應進行變價後之 價額再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原 告勝訴之上開部分,無假執行之問題;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 應為一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之規定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自亦無假執 行之必要;而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 之權利。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 編號 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持份1/1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附表二 被繼承人遺產-動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股數/金額(新台幣) 1 投資 富電有限公司 600,000股 2 投資 南亞 668股 3 投資 神達電腦 1,000股 4 投資 華邦電子 5,000股 5 投資 英業達 1,243股 6 投資 鴻運電 370股 7 投資 南科 32股 8 投資 友達 251股 9 投資 偉銓電 1,090股 10 投資 和立 147股 11 投資 華南金 4,715股 12 投資 神基科技 3,000股 13 投資 大眾控 101股 14 投資 統盟電子 179股 15 投資 華南金 28,000股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49元 1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11元 18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94元 19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7,083元 20 儲值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 40元 附表三 被繼承人庚○○○死亡前2年贈與 編號 地號/建號 贈與時間/ 登記時間 受贈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633 權利範圍:42/10000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 己○○14/10000 乙○○14/10000 丁○○14/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1/12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3日 己○○1/36 乙○○1/36 丁○○1/36 3 臺北市○○路000○0號 權利範圍:1/6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 己○○1/18 乙○○1/18 丁○○1/18 4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權利範圍:1/6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3日 己○○1/18 乙○○1/18 丁○○1/18 5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88/600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88/18000 乙○○188/18000 丁○○188/18000 6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4 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1/1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1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 1,94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 00000000000000 294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 7,083元 7 投資 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 鴻運電370股 1,389元 8 投資 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 和立147股 0元 9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 40元 10 其他 應收1月老農津貼 7,550元 11 其他 應收2月老農津貼 7,550元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戊○○ 1/5 2 己○○ 1/5 3 乙○○ 1/5 4 丁○○ 1/5 5 丙○○ 1/5

2024-11-28

TPDV-112-家繼訴-140-202411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己○○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立自 書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惟原告未陳明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計算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儘速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7

KSYV-113-家補-5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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