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王震華
被 告 陳弘偉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5,203元。嗣以113年5月1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41元(見卷一
第165頁、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駕駛,被告則於東亞貨櫃○○廠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區)擔任堆高機駕駛員。原告於1
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至系爭廠區執行客戶貨櫃提
領及運送作業,當日9時1分18秒時進入系爭廠區提領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被告則受通知操作堆高機將系爭貨櫃置放
於地上,原告即將其駕駛車輛停妥、開啟警示燈後,下車前
往檢查系爭貨櫃情況。詎被告疏未注意確認周遭人員之動態
及安全,亦無任何警示提醒機械將啟動或舉升之舉,未注意
到原告仍在系爭貨櫃內檢查,突然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舉起
,使原告無預警自2公尺高處後仰墜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
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後被
告復未立即停止機械運作,不顧摔落地面之原告已受傷而無
法站立,竟又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放回地面,原告只能忍痛
翻滾以逃離危險。
㈡被告上開操作堆高機之行為,顯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操作之
規定而有過失;且事後被告本應將系爭事故告知其單位主管
,由其單位主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其卻隱瞞而未如實告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爰依該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68萬5,041元【計算式:(如附表
各請求項目加計)3萬1,454元+145萬3,587元+20萬元=168萬
5,04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41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曳引車司機進入貨櫃廠區領櫃,其作業流程為曳引車司機
先至收發櫃站繳交相關資料,經收發櫃站人員核對後,提供
曳引車司機領櫃單;其後曳引車司機赴特定地點,於車上將
領櫃單揭示予堆高車司機,使其明瞭依領櫃單欲領取之貨櫃
後,堆高車司機即進行取櫃作業(若堆高車司機已取得貨櫃
,則於曳引車司機揭示領櫃單表明領取貨櫃後,始將該貨櫃
置於曳引車之板架);曳引車司機於貨櫃妥置後,即應儘速
駛離取櫃作業現場,以便其他車輛繼續作業,後續曳引車司
機應自行至收發櫃站附近空地開櫃檢查櫃況,倘未發現貨櫃
有任何缺漏、損壞,始至收發櫃站辦理離場手續,上情業於
原告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刑事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刑案)中,經東亞運
輸公司高雄分公司櫃場業務課長即訴外人甲○○證述甚明。
㈡是依系爭事故發生櫃場之作業情況,曳引車司機若有檢查貨
櫃需求,應於管制站即收發櫃台進行,嚴禁於廠區內檢查貨
櫃。而觀諸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像,原告於進入櫃場將曳引
車停妥後,旋即下車以小跑步方式往系爭貨櫃方向前進,無
從看出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要進入貨櫃內檢查等情,足認被告
駕駛堆高機進行貨櫃吊起作業時,全然不知有人員在該貨櫃
內,且被告本可期待原告未在該貨櫃內,則原告於被告駕駛
堆高機起吊時自該貨櫃掉落乙節,實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認
被告有何違規或疏未注意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
因原告貿然進入堆高機作業範圍,擅自開啟櫃門進入檢查之
個人疏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亦無不法加害行為而侵
害原告權利情事。
㈢況縱使原告進入貨櫃後,被告進行起吊作業(僅約2公尺高)
,於貨櫃側壁板均為封閉狀態下,原告根本無墜落可能。是
縱有同一起吊貨櫃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人員墜落之損
害結果,完全係因原告未遵守櫃場禁止在場區內檢查貨櫃之
規範在先,又自主決定自起吊之貨櫃內跳下後所致,足見被
告起吊貨櫃之行為,與原告稱其自高處墜落等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事件予
以駁回。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責任,原告所稱系爭傷害概與被告
無涉,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其自己承擔。況原告於111年4月13
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7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
小港醫院)骨科就診時,僅經診斷有下背部挫傷,卻於事隔
數月後之同年5月30日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則期間
原告所生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其簡單日常
活動(例如彎腰、用力打噴嚏、提起重物)或其他原因所致
,尚非無疑。又原告求償之金額,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中,
證明書費用顯無請求必要,另原告所提收據明細未記載名稱
,無從勾稽是否真使用於系爭傷害上,又其雖主張以外敷用
品治療傷處,惟該外敷用品成份及療效為何,均不可知;附
表編號2部分,依112年6月15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
原告工作強化訓練已完成,自無原告所主張22個月又2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無從
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前往東亞運輸高雄
分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貨櫃
場裝載貨物,被告則為東亞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在該貨櫃
場內進行系爭貨櫃起吊作業,因原告尚在系爭貨櫃內檢查
貨櫃,被告隨即駕駛堆高機,將原告連人帶系爭貨櫃一併
起吊後,原告即自系爭貨櫃內掉落至地面,並因此受有傷
害。
㈡證人乙○○為111年4月12日上午值班之管制台人員,原告當
日係向證人領取領櫃單。
㈢兩造對診斷證明書(原證2)、被告結業證書、在職訓練紀
錄(被證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㈠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堆高機,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仍在系爭
貨櫃內,仍將系爭貨櫃夾起,使原告不慎自系爭貨櫃摔落
地面,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倒臥在地面上,仍故意將系爭
貨櫃放回地面,使之受有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對被告提
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調偵字第332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事件駁回再議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調偵卷
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仍身在系爭貨櫃中應有預見可能性,
且應注意而未注意,遽然駕駛推高機起吊貨櫃,使原告
掉落在地面,且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倒臥在地面上,仍未
停止動作而將系爭貨櫃放置在地面上,使原告因此受到
傷害等情,無非係以高雄市勞檢綜字第11230533800號
函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據,惟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函文內容記載:「..如曳引車司機要檢
查貨櫃,堆高機應停止行駛並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
或相關措施」為據,主張被告就本件有過失或故意云
云,然該函文僅係表示一般情況下,倘堆高機司機知
悉曳引車司機欲檢查貨櫃時,堆高機司機所應盡之措
施,係建立在堆高機司機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曳引車司
機欲檢查貨櫃前提下所規範之常規,然當日為原告辦
理提櫃之人員為乙○○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不爭
執事項㈡】,而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管制
台工作人員,就是貨櫃司機進來領櫃時,會給我們單
子,我們就會去船公司領櫃系統查要領的櫃是哪個後
,再把領櫃單拿給司機,司機入場後再把領櫃單交給
推高機司機看,推高機司機就會把要領取的櫃卸下來
,如果貨車司機有檢查貨櫃的需求,必須要把車子開
出在我們管制站前面檢查,這些流程我們都有跟司機
說,我們會用無線電跟推高機司機說貨車司機要領乾
櫃或是濕櫃,推高機司機才會知道要調掛哪種櫃,出
來後貨車司機再在管制站外面檢查,不會在現場檢查
,如果櫃不對再回去換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是管制台辦單人員,如果貨車司機要檢查貨
櫃,不能在現場檢查,廠內司機禁止下車,一定要領
出來後才能自行檢查,每個司機都有認知廠內禁止下
車檢查,必須要把貨櫃領到管制台那邊才能檢查,因
為廠內是堆高機活動範圍等語(見調偵卷第51頁至第
54頁),足證依據貨櫃場規定,如曳引車司機有檢查
貨櫃的需求,需駛出廠外後在管制站進行,廠內禁止
下車乙情,應堪認定,是在場區作業之堆高機司機,
在別無其他情事下,當可信賴其他作業人員均能遵守
上開作業規定,不致擅行進入吊升移置之貨櫃內部進
行活動,而原告竟於堆高機作業廠區當場進入系爭貨
櫃內檢查,顯與上開作業規定有違,自難認一般廠區
內之堆高機司機有何能知悉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援
引其於系爭刑案中供稱:伊當時的視線只能看到車頭
跟櫃子的正面,伊沒有看到原告有下車查看系爭貨櫃
,所以才將系爭貨櫃夾起,當系爭貨櫃夾起時,伊一
樣沒辦法看到原告有無下車或貨櫃門有無打開,是後
來剛好經過後方的曳引車按喇叭伊才知道有事情,伊
就把系爭貨櫃原地放下,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摔出貨櫃
,是伊把系爭貨櫃放妥後下車查看,才看到原告跌在
系爭貨櫃後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為
置辯之詞,更證被告既同為知悉貨櫃場規定之堆高機
司機,其抗辯當時無法得知或預判系爭貨櫃內有人,
應屬可信,是被告既抗辯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正在現場
檢查系爭貨櫃下,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負舉證責任,以
證被告對此有預見可能性或主觀上知悉之可能,始能
論以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中❶檔名:「
掉落貨櫃駕駛側鏡頭」中,攝得原告駕駛曳引車入場
,堆高機出現在曳引車後方後停下,原告將曳引車停
下並下車朝系爭貨櫃方向跑步而行並消失在畫面中,
推高機將系爭貨櫃抬起,原告後自系爭貨櫃摔落地面
,堆高機始將貨櫃放回地面;❷檔名:「掉落貨櫃全
鏡頭」中,共有4顆鏡頭,下方2顆鏡頭攝得內容與前
開檔案相同,上方2顆鏡頭係安裝於曳引車駕駛座上
,均未攝得系爭事故發生始末乙情,有行車紀錄器翻
拍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1
0頁至第11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
頁),惟從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均未見原
告在停放曳引車前後,曾以任何向被告為聯絡、招呼
、手勢或其他可見之動作行止,得以讓駕駛堆高機之
被告得知悉其要下車並進入待搬運之系爭貨櫃,且因
上開行車紀錄器距離系爭事故較遠,僅攝得曳引車、
堆高機外部情況,及該推高機有將系爭貨櫃抬起及放
置在地面上之動作,無從辨識堆高機駕駛座之視線角
度及視野,且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近距離鏡頭,可供辨
識當時被告人在駕駛座上視線角度或是可得目視之範
圍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被告自該堆高機駕
駛座上是否必然能觀得原告一舉一動,已非無疑,雖
原告於審理中稱:希望鈞院能至現場履勘云云(見卷
三第23頁至第24頁),惟此涉及至各人身高、視線、
外在環境及當天堆高機抬起角度、天候等問題,實無
法在現場完全複製當日情況,是此部份證據調查請求
顯無實益,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③復據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之其他鏡頭,其中❶檔案
名:「000000000.642664」部分,係攝得原告將曳引
車停於櫃檯後前往拿取單據,當時已有另一名黑衣男
子在旁等待,原告手持單據伸進櫃台後即在旁黑衣男
子一同等待;❷檔案名:「進站領櫃」部分,內容與
前開檔案大致相同,僅多攝得該名黑衣男子先行離去
後,原告再行離去,又上開2檔案均未有音檔乙情,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卷三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9頁、第195頁)
,因上開檔案均無音檔,自無法辨識原告與領櫃人員
交談內容為何,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領單時,尚有
一名黑衣男子一同等待且先於原告離去而已,自難據
此認原告主張辦理提櫃時,提櫃小姐同意其進場並可
下車查看貨櫃,更無可憑推得當日被告駕駛推高機時
,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人在系爭貨櫃內等情
為真,進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④綜上,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前,被告已經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身在系爭貨櫃內
,猶駕駛堆高機舉升系爭貨櫃致原告摔落受傷,是被
告應不具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損害,尚乏所據。
⑵原告又主張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
換原則,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證明云云(見卷三第
73頁),惟原告此主張之前提,仍應就被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乙情為舉證證明後
,被告依法推定行為有過失時,為解免侵權行為責任
,始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適用,況據該條文規定: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
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
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
不在此限。...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
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
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足見此條文規範主體為雇主,而非駕駛人,則被告既
非雇主,自無適用此條文規定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有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在事故發
生時,向直屬主管報告云云,惟此屬事後該主管機關
勞工安全檢查處之權責,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故
意等情,既均未能為充足之舉證,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
可歸責性,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共168萬5,04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其所受各項費用之主張與被告所
為答辯,本院自無再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醫療費用 3萬1,454元 2 勞動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 145萬3,587元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168萬5,041元
KSDV-113-訴-98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