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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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INING MARY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6月8日 在印尼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 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嗣同年8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94年間返鄉探親,即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且不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9年 ,雙方形同末路,共同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婚姻之目的更 無從達成。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   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而原告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   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   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3年6月8日在印尼結婚,嗣於同年8月2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印尼結婚證明文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被告回印尼後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同住一情, 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於94年間返鄉探親,即聯絡無著,且不 再入境臺灣,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 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已分居逾19年 ,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 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 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 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 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 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故對於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 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8

TCDV-113-婚-23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1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於90年間即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 活,然於92年9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即去向不明, 自此未有聯絡。兩造分居迄今21年,互無聯絡,亦無任何來 往,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   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   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兩造於90年9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原告主   張被告於92年間出境後即去向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1年 ,均無來往聯絡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兩造 長期未共同生活,分居已近21年,均無來往聯絡,足認兩造 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 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 離婚事由觀之,亦無證據可證原告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8

TCDV-113-婚-39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19日結婚,育有3女, 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婚後78年間開始,即經常在外居住, 甚少回到兩造之共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居 住,甚者,於88年921地震,變本加厲,僅於清明節及過年 時回來數日,回來亦不願與原告同房而居,自己睡於其他房 間,兩造已分居已逾25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5年10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88年後即行離家,甚少回家且迄今未歸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出生(00年 0月生)至109年,我都住在那裡(指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只有母親跟我住在那裡,爸爸離開了,爸爸是在 我有印象以來,爸爸就不住在那裡,是在我幼稚園中、小班 的時候,87年之後我就很少看到爸爸,有時候爸爸會回來會 看到一個晚上,爸爸回來之後當天晚上就會走了,我印象中 爸爸完全沒有過夜過,我過年、清明節會看到爸爸,家庭生 活費用、學費都是媽媽負擔,之前媽媽是在工廠上班,我們 家總共有3個小孩,全部都是媽媽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徵諸證人乙○○為兩造之女兒,然其既 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兩造互動狀況、分居情形等節, 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院審酌自88年間起,被告即無故離家,甚少與原告 共同居住迄今,已逾25年,實未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 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相當期間分離之情形下 ,形同陌路,未有維繫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 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 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前開請 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8

TCDV-113-婚-531-2024121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 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起訴狀雖寫明「家事聲請(財產繼承) 」及其內容雖表明有「繼承系統表說明本件繼承間關係為被 繼承人李○土為伊之外祖父、李○明為伊之四叔公,就外祖父 及四叔公之遺產協商未果,且得知阿姨已分財產,因外祖父 李○土先生已屆高齡,是否可以聲請就舅舅李○欽與伊之母親 二人所有之應繼分之部分為繼承」等語,然未表明應以何人 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嗣於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原告雖主張欲分割被繼承人李 ○土、李○明之遺產,經本院當庭曉諭應符合起訴合法要件, 需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除原告外),並需繳納裁判費,嗣本 院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分割遺產事件 所應提出之相關事項,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然其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固陳稱:「 伊之聲明為有繼承之意願,依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中,本件 分割遺產之應繼分範圍有:苗栗土地、被繼承人李○土於台中 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獲之所得。復就外祖父李○土之部分尚有工 廠位於32路土地、高爾夫球場股份、大坑透天厝(一人份); 就四叔公李○明之部分有:安信之財產分享(一人份)。並表明 伊為被繼承人李○土之繼承人,係因伊之母親先於外祖父李○ 土死亡,故伊具有繼承權。伊表示迄今仍未分得外祖父之遺 產係指三富雷諾汽車公司資本1億美元,並於本院有113年度 司催字第457號在案,復指出舅舅及阿姨的財產分配遺產比 例不協調,而伊有被處理及傷害」等節,然原告並未提出其 餘繼承人之人別、遺產範圍及原因事實,本院自無從特定訴 訟標的,至訴訟無法進行,亦未能依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等核定訴訟價額,況 原告所稱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57號,其為遺失證券事件 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亦與遺產事件無涉,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閱該卷宗在卷可憑,是原告所提出之「家事聲請(財產繼 承)狀」、「家事聲請」等書狀,未具體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 項,自難認已補正合於起訴程式,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 項,其起訴不合程式,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7

TCDV-113-家繼訴-129-20241217-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 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起訴狀雖寫明「家事聲請(財產繼承) 」及其內容雖有「繼承系統表說明本件繼承間關係為被繼承 人蔡○秋為伊之祖父、吳○為伊之祖母,就祖父及祖母之遺產 聲請分割未果,故而再次向法院聲請分割遺產」等語,然未 表明應以何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嗣於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原告雖主張欲分 割被繼承人蔡○秋、吳○之遺產,經本院當庭曉諭應符合起訴 合法要件,原告並非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並需繳納裁判費 ,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上開 事項,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其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固具狀陳稱:「伊之聲明 表示欲就被繼承人蔡○秋及吳○之遺產,依其為一等親所具有 之應繼分,並依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5號所附之資料,可 知就被繼承人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明興街及清水之不 動產請求分割,係因未獲身為長子所應有之財產,進而有被 處理及傷害」等節,然原告並未提出其餘繼承人之人別、遺 產範圍及原因事實,本院自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至訴訟無法 進行,亦未能依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 數及應繼分等內容等核定訴訟價額,況原告所稱之113年度 家補字第285號,其補充之內容為被繼承人李水土之訃聞, 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是原告所提出之「家事聲請(財產 繼承)狀」、「家事聲請」等書狀,仍未具體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事項,自難認已補正合於起訴程式,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 開事項,其起訴不合程式,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7

TCDV-113-家繼訴-130-20241217-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從小到大由爺 爺、奶奶及叔叔陳○龍帶大,聲請人未見過相對人,現相對 人住安養中心,卻要求聲請人負擔醫療照養責任,顯不公平 ,且聲請人另有老婆跟小孩要扶養,亦無力負擔相對人在安 養中心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減輕或免除聲請事實 ,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民國75年5月1日結婚, 育有兩名子女乙○○、陳○華(均已成年),相對人自自聲請 人75年出生後至91年間,均與甲○○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 共同生活,合計16年,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本件並無減輕 或免除之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依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年至111年所 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78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相對人為長期臥床,無法言 語表達,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復有臺中市私立安宜田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所回覆本院之113年10月4日113安字第01130 0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5頁),足認相對人無足以維 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甲○○所證述「本件聲請人乙○○在家中是排行老大,當時 我照顧他的情形跟我之前的證述的內容一樣,相對人在89年 之後就一年回來一次,之後就沒再照顧小孩、沒有拿錢回家 的內容一樣。」、「(提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裁 定影本,之前陳○華也是要對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的時候,是否有到庭作證?)我有到庭作證。我當時是證述我 跟相對人同住的情形,91年之後就沒有同住,91年以後小孩 子都是跟我同住,及相對人在89年之後就沒有拿錢回家,之 後孩子都是由我單獨照顧。」等語,核與證人陳○龍到庭所 證述「聲請人出生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的照顧情形,我知 道,...,當時因為聲請人是大孫子,阿公阿嬤會比較疼, 所以有時候會來來去去到我家住。可是到89年之後,也就是 921大地震之後隔一年時,聲請人就常住在爺爺家,相對人 沒有拿錢給我父母親,相對人很少來看聲請人,但是聲請人 之母親甲○○來看聲請人的次數比較多,聲請人住到國中三年 級便離開,由甲○○帶回去照顧。」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 依證人陳○龍前開所證述之「聲請人係因為大孫子緣故,阿 公阿嬤會比較疼,所以有時候會來來去去到我家住,且聲請 人之母親甲○○來看聲請人的次數比較多」等情,足認聲請人 係因受爺爺、奶奶之疼愛,才會與爺爺奶奶同住,雖相對人 較少前往探視,然亦與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從小到大由爺爺 、奶奶及叔叔陳○龍帶大,聲請人未見過相對人等節不符, 是聲請人所稱其出生後因相對人疏於照顧而由阿公、阿嬤或 陳○龍扶養,以此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屬 無據,至相對人雖另稱:證人甲○○於前案免除扶養費的案件 是證述91年之後相對人才沒有拿錢回來,且與證人陳○龍所 證稱並不知悉相對人有無賭博等節,證述矛盾云云,然證人 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788號聲請人陳○華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證述「(法官問:你與相對人何時分 居?)小孩國小四、五年級就分居,我沒有記那時候民國幾 年」、「(法官提示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73號判決並告以要 旨,依判決是91年分居是否如此?)對」、「法官問:77年 至91年這段期間相對人有住在家裡,但相對人白天工作,沒 有拿錢回來,很少帶小孩出去玩,也沒有買日用品?)對, 都沒有拿錢回家,都是我做美髮工作,賺錢養(誤載為拿) 小孩,91年分居後就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89年是一年才回 家一次」(見本院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788號卷60頁至第62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之相對人在89年之後就一 年回來一次,之後就沒再照顧小孩、沒有拿錢回家等情,尚 無歧異,再者證人陳○龍就相對人有無沉迷賭博一節,亦僅 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我很少看到丙○○(相對人)」、「我 不知道,之前沒注意」等語,亦難以此遽論其所證述相對人 有無賭博一節,與證人甲○○證述相對人沉迷賭博內容迥異, 而認甲○○所證述前節不足採信等節,稍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並 非全然未負擔扶養責任,毫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 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故本件尚未達完全免除扶 養義務之程度。  ㈣再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業如 前述,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及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考量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供扶養費用及其與聲請人之同住期間約 10餘年及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完全扶養及照顧之責 ,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顯 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為75年次之年齡,正 值青壯年,身體健康,有工作謀生能力,暨考量相對人生活 所需,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情形及扶養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6

TCDV-113-家親聲-85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害人甲507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 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 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 項裁 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50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對照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而從事對價性交易,明確次數無 法計算,受安置人甲507指稱係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向其 索討金錢,遭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壓力下,促使其從事對價 性交易,其工作時間不固定,單次收入約6000元之代價,評 估受安置人甲507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2 時33分提供緊急安置保護,將受安置人送往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因目前受安置人與家庭關係較 差,家庭管束能力有限,為保護受安置人再度落入被侵害之 危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 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口名簿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 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6

TCDV-113-護-679-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係聲請 人之子,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法負扶養義務。為此,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各2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 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為限。查相對人為聲請人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已堪認定。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資料,名下雖無財產,然聲請人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541 ,399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其財產尚可供其維 持生活,又聲請人未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陳述而無法查知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 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6

TCDV-113-家親聲-852-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311(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11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11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11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 代理人甲311F反應無力處理受安置人行為問題,並將受安置 人甲311受託親友照顧,未讓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後法定代 理人及親友皆表述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並無適切後續照顧 安排,致使受安置人面臨無人照顧狀態,顯然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人已依法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甲311F雖有意 接回受安置人,現階段並由聲請人協助法定代理人甲311F提 升親職照顧知能及建構安全照顧以利後續返家推動,考量受 安置人為11歲女童,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庭尚須建構保護 因子,又無適切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 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3

TCDV-113-護-672-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民國39年次生,其與訴外人李 ○雄(業於94年2月25日死亡),育有3名成年子女,依序為 相對人甲○○、 訴外人丙○○、乙○○(以下分稱丙○○、乙○○) 等人,因自108年起,聲請人之身體腦部逐漸退化,生活無 法自理,於112年2月15日住進水美護理之家迄今,每月約需 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照護費用,目前該費用由丙○○、 乙○○共同負擔,因考量相對人之資力相較於丙○○、乙○○為佳 ,故認由其負擔1/2之費用亦即20,000元【計算式:40000÷2= 20000】,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 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 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配偶李○雄已歿,育有相對 人、丙○○、乙○○等3名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 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5頁),堪認為真實,又依卷 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 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且聲請 人為75歲高齡之老叟,依現況難有工作能力,亦無資力足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目前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 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需求,堪可採信。又相對人自104年 間離家迄今與聲請人及丙○○、乙○○皆無聯繫,客觀上難以藉 由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以使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以作為扶養方法 ,尚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成年子 女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 要及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丙○○、乙○○等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日常居 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為33,715.6元、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 標準,又查,聲請人日前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未領有相 關補助,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水 美護理之家113年1月至113年3月之37,180元、36,995元、37 ,310元之收費明細單及清泉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門診收據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1頁),則聲請人以39,000元作為每月需支出 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妥適。復審酌負扶養權利義務者之相 對人與丙○○、乙○○之年齡及經濟能力,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彼此經濟能力尚無明顯差異,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 院認相對人與及關係人丙○○、乙○○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為適當,即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3,000元(計算 式:39,000÷3=13,000),是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 月之扶養費以13,000元為適當。  ㈣承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 人,除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3

TCDV-113-家親聲-40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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