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守晟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鄧守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80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其非僅持有制式手槍1枝,同時亦持有子彈多
達13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槍彈性
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
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槍彈並未用於
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用於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數
量、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而為
上揭量刑,經核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
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包括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枝,以及非
法持有子彈13顆等行為,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並於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6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13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