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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威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威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威丞(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之民 國110年12月14日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之素行、附表 各罪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刑 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尚有另案提出再審審查中,原審法院(抗 告意旨誤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來文詢問其意見時,其勾 選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於警詢、開庭時態度良好,請 考量其為單親家庭,尚有2幼子需要扶養,請於其再審案件 定案後再合併定刑,給予其適當減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 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 後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 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 ,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受刑人主張:其不同意合併定刑,應俟其聲請再審案件定案 後再合併定刑云云,並不可採: ⒈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非得 易科罰金,亦非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以附表所示2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謂其不同意合併定刑 云云,係對法律之誤解。 ⒉況且,觀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稱聲請再審 中之案件,係其另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罪(下稱「另案之罪」),「另案之罪 」與如附表所示2罪無關。 ⒊附帶說明:受刑人所犯「另案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1832號,與其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故縱使「另案 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7月22日)與如附表所示2罪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但「另案之罪」既業經定應執行刑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任意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 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係於109年8月、同年00月間所 犯,時間相距不遠,且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相類似,受刑人尚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依上整體 犯罪過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裁定就附表2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受 刑人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如前述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上揭2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3日 109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19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9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09月03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3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3年04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2024-11-11

TPHM-113-抗-216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誌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4日新北檢貞丙113執聲他4139 字第113911210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誌琨(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 555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12至26 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19年確定。惟 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97年4月1日前所犯,如以編號3至26所示各罪為一定刑組合 ,加計編號1、2之罪之宣告刑,總合上限為30年5月,屬「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受刑人得請求重行 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向受臺灣高等檢察署囑託執行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本院為 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9月4日新北檢 貞丙113執聲他4139字第1139112107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 。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上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 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 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將附表編號3至2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編號5、6所示本院於97年12月25日判決)所對應之檢察 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 新北地檢署為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 以本件函文略稱:「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乙事於法無 據,礙難准許。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否准重定執 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 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新 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受刑人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987-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淑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6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 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 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 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 旨參照)。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 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 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 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 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 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裁定送達之 情形亦同。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白淑芬(下稱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3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 ),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內亦記載其住所即上址(本院卷第 13頁)。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裁定命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1 3年9月25日送達至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姪女收受 ,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3、57頁),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3年9月26日)起算 10日之抗告期間。縱令原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27日另寄存 於抗告人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之402室( 原審卷第55頁),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訴訟上之效力。 故自113年9月26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 間,抗告期間於113年10月7日(星期一,非休息日或其他例 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3頁), 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毒抗-426-2024111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鴻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蕭萬居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鴻為高揚凱父執輩之朋友,受邀擔 任高揚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選民國111年 臺北市第6選舉區(○○區及○○區)市議員競選總部(下稱高 揚凱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被告蕭萬居則係臺北市○○區 ○○里長暨時任臺北市○○區里長聯誼會(下稱○○區里長聯誼會 )會長,被告周銘鴻因高揚凱缺乏○○區既有在地勢力及樁腳 支持,知悉被告蕭萬居為○○區里長聯誼會長,擁有○○區在地 勢力及樁腳,可利用其身分代為邀約○○區里長聯誼會成員餐 敘尋求支持,被告2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圖高 揚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里關懷據點,被告周銘鴻提議假借○○ 區里長聯誼會名義舉辦餐會,由被告蕭萬居出面邀約○○區里 長聯誼會成員參加,為高揚凱尋求有投票權人支持,藉此影 響參加餐會選民之投票意向,經被告蕭萬居同意,雙方即協 議餐費每桌預算含酒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計5桌,各 出資一半即2萬5千元,後續復就餐會細節商議,於111年9月 28日約以每桌10人、1桌約7、8千元之不正利益,無償招待○ ○區里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餐敘,即由被告 蕭萬居出面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區里長聯誼會群 組或電話邀請○○區○○里長溫進亮、○○里長陳威禎、○○里長翁 德東、○○里長黃世詮、○○里長詹仲琪、○○里長洪秋甲等約25 名里長及選民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蕭萬居前 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之別緻咖啡坊(店招「別緻‧黑爵Hey J」)餐廳(下 稱別緻餐廳)餐敘,被告周銘鴻則於同年9月29日以LINE通 知不知情之高揚凱該次餐敘活動。嗣於111年9月30日上午, 先由不知情之陳麗安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被告蕭萬居另向 餐飲設備業者承租碗盤桌椅等全套器材,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設宴免費招待邀約對象餐敘,被告2人招呼參與之里長 及選民等約25人入座,高揚凱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穿著競 選背心到場,被告2人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參加餐會人士, 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油」,高揚凱亦 多次於餐會期間及結束時在餐廳門口,握手懇求「請多多支 持」、「到牽成(臺語)」等語,向參加餐會者尋求支持, 而共同約使參加餐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後續餐會結束 ,被告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蕭萬居表示「感謝您的安排!氣氛很融 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感恩」,旋依 約於同年10月中旬赴○○區○○里長辦公室,交付現金2萬元給 被告蕭萬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 使投票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 12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 行,係以被告2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揚凱、蕭 瑋旻、詹仲琪、黃世詮、溫進亮、陳威禎、翁德東、洪秋甲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之證述、「里 長聯誼會」LINE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周銘鴻與高揚 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 照片、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光碟、蒐證作業報告及影像畫面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周銘鴻辯稱:我沒有任何犯意要為高揚凱去行賄,因為 里長聯誼會是公開、沒有排除他人的餐會,不可能特別為某 個人去舉辦。當時候選人很多,各黨派的人都有,而且國民 黨的競爭很激烈,大部分的候選人都是現任議員,不可能為 高揚凱去舉辦這樣的餐會,而且來的人都是里長,都有各自 支持的候選人,也不可能去改變他們的意向,他們里長都有 責任分配,不可能一場餐會就改變他們的意向。辦餐會是為 了蔣萬安後援會而辦餐會,蔣萬安當時要選市長,高揚凱是 新人,讓他來這裡拓展人脈,認識里長,來的人都有穿背心 ,就是穿各自候選人團隊的背心,像徐弘庭、王欣儀、陳錦 祥、李柏毅、陳聖文、蔣萬安競選團隊的田方倫、前立委童 惠珍、○○區區長林明寬等,以上到場餐敘的人是蕭萬居邀請 的,我沒有邀請,當時沒有叫我負責什麼,只有叫我贊助, 最後因為沒有講好要贊助多少錢,只有講要怎麼辦這個募款 餐會比較好,對這個餐會我沒有負責,錢是誰付的我不清楚 。我有通知高揚凱到現場來認識里長,我想說他是新人,因 為○○區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他是新人,而且是沒有任何議會經 驗的新人,另外一位候選新人是楊植斗,他是羅智強的主任 。我只有通知高揚凱,因為他是新人的關係,選舉期間這是 禮貌性的,所有的候選人來,我們都有「某某當選、加油」 這樣的表示,就是有來都有喊當選,現場來的人很亂,高揚 凱來的很晚,不可能為了他去辦這個餐會,如果是為了他, 他應該從頭到尾都在場,而且他到底會不會來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辦法控制他的行程等語。 ㈡被告蕭萬居辯稱:高揚凱來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來,我 在外面抽菸沒有看到。餐會是因為我們○○區里長聯誼會每年 有4次聚會,就是3、6、9、12月,這些議員會來是因為區公 所的工作人員會公告,這些議員或立委會知道,有時候是主 任到,來一下就走,所以我說高揚凱來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 ,我也沒有走在他旁邊。會有2萬5千元的事情,我是蔣萬安 後援會的幹部,包括周銘鴻都是幹部,當初蔣萬安後援會開 會的時候,因為沒有錢,所以我提議募款,所以才有2萬元 或2萬5千元的出現,當初主委黃文雄跟我們說一個人出2萬5 千元,要找周銘鴻出,指明要找周銘鴻是因為他是國民黨○○ 區黨部主委,周銘鴻也同意。本案餐會本來是因為國民黨臺 北市黨部每次選舉都給里長補助2至3萬元,我當時的心態是 想利用這2至3萬元請里長捐出5千元,後來我沒有在餐會向 各位里長開口提議捐款,是因為區黨部的款項沒有下來,所 以所有餐會的錢都是我出的,周銘鴻贊助的2萬5千元是贊助 蔣萬安後援會,不是要聚餐的。從開始吃飯就是我們聯誼會 要出錢,吃飯後將近兩個禮拜,周銘鴻拿給我2萬元,要捐 給蔣萬安後援會,但我覺得數目不對不能收,且我沒有在募 款,我就還給周銘鴻,周銘鴻要不要捐款跟這次例行的聚餐 吃飯一點關係都沒有。當天吃飯時,蔣萬安後援會的人是坐 在門口那一桌,調查員坐在裡面的包廂拍照,高揚凱剛好坐 在蔣萬安後援會那一桌,所以就拍到高揚凱,我連靠近高揚 凱都沒有,我沒有聽到喊揚凱當選這句話,因為我不在場, 可能在外面抽菸。我是不可能去幫高揚凱賄選,因為從在初 選時我就對他沒有好感,他不是我的責任區,這是區黨部給 我們劃分的。我們每次聚會都會跟區公所的長官講,所以當 天區長也有來。我身為國民黨的幹部,我必須去為國民黨做 輔選的動作,但沒有賄選,在我任期這4年常常是沒有開會 就吃飯,我不曉得賄選對我有什麼好處,而且高揚凱沒有給 我任何好處,我怎麼可能去幫他賄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商議,由被告蕭萬居以○○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 區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 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2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被告蕭萬居 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區里長參加,由被告周銘鴻通知高揚 凱到場:  ⒈被告蕭萬居於111年間為○○區○○里長暨○○區里長聯誼會長,於 111年9月中旬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經由「里長聯誼會」 LINE群組傳訊及以電話聯繫方式,邀請○○區里長參加於111 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別緻餐廳舉辦之本案餐會,被告周 銘鴻於111年9月29日下午7時3分許,以LINE傳訊予111年臺 北市第6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高揚凱告知本案餐會之時間、 地點及人數,由被告蕭萬居聯繫其前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 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並向蘇喬靳承租碗盤桌椅等情,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高揚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判 中(選他卷第258至265、284至286頁,選偵卷第130至131頁 ,原審卷一第443至458頁)、證人蕭瑋旻於調詢、偵訊時( 選他卷第168至177、181至185頁)、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 ( 選他卷第96至99頁)證述在卷,並有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 告及影像畫面(選他卷第9至27頁)、「里長聯誼會」LINE 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23至225頁)、被告周銘 鴻與高揚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78頁)、 蒐證影片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選他卷第399至405,警聲搜 字第1767號卷第107至115頁)、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 人登記冊(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15至17頁)、別緻餐廳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79頁)、 臺北市第6選舉區(○○、○○)議員候選人選舉公報(原審卷 二第29至32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蕭萬居於調詢時供承:周銘鴻向我表示要藉本案餐會幫 高揚凱拜票,當時我沒有反對,有詢問周銘鴻要不要幫忙出 資辦理本案餐會,我跟周銘鴻說辦5桌,含酒水1桌1萬元,1 人出1半2萬5千元,周銘鴻當時向我承諾要出資2萬5千元, 所以周銘鴻也會詢問我本案餐會預計有幾桌,要判斷出席人 數,也有詢問我本案餐會時間、地點及預算,我在決定好餐 會的時間地點以後主動告知周銘鴻,本案餐會含酒、自備菜 、桌椅及卡拉OK租金大約支出4萬餘元,周銘鴻確實有於10 月間拿2萬元給我,參加本案餐會的人事前就知道本案餐會 是由我出資而非由○○區里長聯誼會公積金支付等語(選他卷 第298、300、305至306頁);於偵訊時亦供承:我向周銘鴻 提議,○○區里長聯誼會聚餐一桌要花1萬元,一共5萬元,含 卡拉OK6千元,我希望我跟周銘鴻各一半,他盤算要帶高揚 凱來拜票,我有同意,所以周銘鴻才會傳訊關心我本案餐會 有多少人、有無買菜,本案餐會我拿了3萬元給我前妻,另 外花每桌1千元租碗盤桌椅,6千元租卡拉OK,周銘鴻有拿2 萬元給我等語(選他卷第325、327頁)。  ⒊被告周銘鴻於調詢時供承:我過去是國民黨○○區黨部主委, 高揚凱父親高昌倫是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委員,因為高揚凱競 選,大約在111年8月間,高昌倫介紹高揚凱給我認識,希望 我可以幫高揚凱輔選,高揚凱本身是○○人,對○○區比較不熟 ,所以我可以為他輔選,就擔任高揚凱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 ,高揚凱競選總部是在黨內初選時就已承租,我會參加本案 餐會是因為我想利用這個機會讓高揚凱跟里長多一點接觸, 尋求更多○○區里長支持,所以我也有通知高揚凱參加,且該 段期間我最主要工作就是幫高揚凱輔選。蕭萬居告訴我他於 111年9月30日要舉辦本案餐會,我也想搭便車,我有跟蕭萬 居說我想藉由本案餐會幫高揚凱拜票,蕭萬居也同意。因為 我打算贊助本案餐會,我於111年9月28日有以LINE詢問蕭萬 居本案餐會有多少人參加、每桌多少錢,以估算本案餐會預 算,蕭萬居以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大約7、8千元,大約會辦 3、4桌,並詢問我可不可以出資贊助,我就承諾出資贊助, 但當下沒有表示要贊助多少錢,於111年10月間我前往蕭萬 居○○里里長辦公室拜訪,並將裝有2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信 放進蕭萬居辦公桌上的袋子裡。本案餐會有三個目標,第一 是蔣萬安○○區後援會向里長勸募贊助,第二爭取○○區里長支 持高揚凱,第三邀請○○區里長參加111年10月7日高揚凱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但最重要還是希望○○區里長可以支持高揚凱 ,把票投給高揚凱,我的初心就是想要提攜高揚凱這位新人 ,蕭萬居也同意我的想法,想要跟我一起提攜等語(選他卷 第334至351頁);於偵訊時亦供承:高昌倫請我當高揚凱競 選團隊副主任委員,我聽到蕭萬居要舉辦勸募餐會,想藉此 介紹高揚凱給○○區里長認識,我以LINE通知高揚凱,並跟蕭 萬居表示舉餐餐會需要費用,我可以贊助,當時沒有講要贊 助多少,111年9月28日,我問蕭萬居大約有多少人、預算多 少,我能夠分擔多少,蕭萬居跟我說總預算大約3、4萬元, 他希望我能夠出2萬5千元,差不多一人一半,本案餐會後於 111年10月中旬我到蕭萬居○○里辦公室拿2萬元給蕭萬居等語 (選他卷第377至384頁)。  ⒋參以被告2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309至313頁 )所示,被告周銘鴻於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2分許傳訊:「 30號晚宴有多少人!買菜了嗎?」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 上午10時16分許傳訊:「目前應三桌,自我登記,我再連絡 看看後確定人數」等語,被告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傳訊:「了解!,晚上去找你」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上 午11時12分許傳訊:「目前聯絡後應四桌」、「晚上再討論 」等語,被告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訊:「OK」等 語,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傳訊:「預算每桌多少?」等語 ,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周銘鴻 ,被告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訊:「感謝 您的安排!氣氛很融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 會!以上 銘鴻 感恩」等語,故被告2人商議,由被告蕭萬 居以○○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區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 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 2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被告蕭萬居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區 里長參加,由被告周銘鴻通知高揚凱到場,以上事實堪以認 定。  ㈡惟本案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之餐會,到場者有臺北市○ ○區區長、臺北市市長候選人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且並 非僅有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亦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辦 公室主任到場,也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受邀出席惟未到場, 難以遽認被告2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⒈依卷內證據可明確認定本案餐會有到場者,除被告2人、陳麗 安、蕭瑋旻、高揚凱及其助理周培煜外,有時任臺北市○○區 區長林明寬、時任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田方倫、時任臺北 市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沙帥、時任臺北市議員王欣儀辦公 室主任李道琛,及詹仲琪(○○里長兼候選人)、黃世詮(○○ 里長兼候選人)、溫進亮(○○里長)、陳威禎(○○里長兼候 選人)、翁德東(○○里長兼候選人)、洪秋甲(○○里長兼候 選人)、陳秀蘭(○○里長兼候選人)、鄭文明(○○里長兼候 選人)、潘明勲(○○里長兼候選人)、李欣芠(○○里長兼候 選人)、林麗珠(○○里長兼候選人)、周暉泰(○○里長兼候 選人)、柯邱素鑾(○○里長兼候選人)、李淑梅(○○里長兼 候選人)、汪吉秋(○○里長兼候選人)、張惠銓(○○里長兼 候選人)、李淳琳(○○里長兼候選人)、林佩燕(○○里長兼 候選人)、黃種榮(○○里長)、劉長青(○○里長)、柯邱素 鑾女兒,此據證人詹仲琪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97至98 、109頁)、黃世詮於偵訊時(選他卷第220頁)、證人溫進 亮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234至235、252、254頁)、證 人陳威禎於調詢、原審審判中(選他卷第118至119頁,原審 卷一第337至350頁)、證人翁德東於調詢、原審審判中(選 他卷第151頁,原審卷一第364頁)、證人洪秋甲於原審審判 中(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證人沙帥於原審審判中(原 審卷一第476至479頁)、證人林明寬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 一第461至468頁)、證人李道琛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二第 147至151頁)、證人田方倫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二第155 至160頁)證述明確。 ⒉參酌證人田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蔣萬安辦公室的 一員的身分參加餐會,我得到訊息是里長聯誼會的餐會,依 照我的工作要務內容要參與這樣的活動,我當天有看到其他 公室的同仁參與,我記得有王欣議員辦公室,林奕華委員( 即立法委員)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58頁),及證 人沙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萬居在餐敘前幾天,來電跟我 說當天有個里長聯誼會的聚餐在這間餐廳,如果我有空可以 過去打個招呼。蕭萬居是同時邀請我和徐弘庭議員去,但是 那天徐弘庭議員有行程。我有看到王欣儀議員辦公室也有人 去。徐弘庭、王欣儀當時也是議員候選人等語(原審卷一第 476至479頁),綜上可見本案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之 餐敘,到場者有臺北市○○區區長林明寬、蔣萬安競選辦公室 主任田方倫,且並非僅有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亦有市 議員兼候選人徐弘庭、王欣儀之辦公室主任沙帥、李道琛到 場,徐弘庭則受邀出席惟未到場,另立法委員林奕華辦公室 人員亦有到場。 ⒊由上開邀請與會之對象,及實際到場參與者有○○區區長、其 他競選者(蔣萬安、徐弘庭、王欣儀)辦公室人員、立法委 員辦公室人員等情以觀,實難遽認被告2人以○○區里長聯誼 會名義,邀集各里長參加本案餐會之目的,係如公訴意旨所 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投票給高揚凱)」。 ㈢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是否「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 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 甚有疑問: ⒈觀諸與會的里長下列證詞: ⑴證人黃世詮(○○里長兼候選人)於偵訊中證稱:平常聯誼 會是開會後才餐敘,但是偶爾也會單獨餐敘,所以當天我 並沒有覺得這餐敘有特別的地方(選他卷第218至21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一次里長聯誼會餐會基本上都會 有候選人和他的助理或主任來。(問:你在地檢署有說「 當天我並沒有覺得這餐敘有特別的地方」,你所謂「特別 的地方」所指為何?)指「有沒有針對特定人選來做什麼 特別的拜託」。蕭萬居在每一個選舉候選人來的時候,蕭 萬居都會介紹,這是常態。○○里是徐弘庭的競選責任里, 不是高揚凱。我們的餐會,所有的議員或是候選人來,通 常我們禮貌上都會喊「凍蒜、凍蒜」,這不是說我們支持 他而只是個禮貌,希望大家能夠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9 8至200、206頁)。 ⑵證人翁德東(○○里長兼候選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當天高揚凱是幾點到現場?)好像是8點左右去的。( 問:你當天參加餐會,是否有被告知是要支持某位候選人 選舉有關?)沒有,他在群組PO我們說聯誼會要吃飯,要 不要有空的人來吃飯。(問:此餐敘就你的認知是否是為 了高揚凱選舉而辦的吃飯?)我不認為,群組裡面會長就 說是聯誼會要吃飯。(問:你參加此餐會,是否有被告知 這活動具有排他性,不可以讓其他參選人或助選員到場的 情況?)沒有沒有,我們餐會區長、課長、區公所的人都 有邀請,不可能指定說誰不能來,這是公開的,聯誼會都 是在區公所收錢的,所以都會邀請好幾桌,不指定說誰不 能來,我知道我們在吃的時候,那些議員如果沒有空,他 們的助理就會來,來的時候都會跟我們里長禮貌上打個招 呼,我們也是會跟他們點個頭。(問:111年這次選舉, 你這個里是否撥給高揚凱做責任里?)對。(問:何謂「 責任里」?)就是我們要支持他。(問:支持的意思為何 ?)是國民黨分配說這裡是他的責任里,我都沒有做什麼 ,連去跟里民說你們要投給高揚凱,我一句都沒有說,這 是國民黨劃分,其實我是無黨籍的,他就派到我這邊,說 我的責任里就是高揚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54至358頁)。 ⑶證人洪秋甲(○○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我只有幫 楊植斗辅選,這是國民黨部分配給我的責任。(問:本餐 會係為了爭取出席人員對高揚凱的投票支持而舉辦,是否 如此?)不是只為了高揚凱,當天的餐會還有其他議員候 選人或助理在場。高揚凱有在餐桌前向現場的人員問候, 也有拜票尋求支持,要投票給他,但是並不是只有他一位 候選人在拜票。蕭萬居在餐會現場沒有跟我拜票要支持高 揚凱,;蕭萬居如果這麼做的話對在場的其他議員候選人 無法交代等語(選偵卷第17、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餐會現場,你是否記得聊天話題主要是在聊 什麼?)很多候選人來,他們喊「凍蒜」就跟著喊,我忙 著在吃飯。(問:這場餐敘,在你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才 舉辦的餐敘?)不是,不是,完全是我參加里長聯誼會去 參加。我是參加里長聯誼會,這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原 審卷一第371頁)。 ⑷證人陳威禎(○○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區里長 聯誼會聚餐都是由會長支付餐費。用餐的經費都是自我們 每年繳交的里長聯誼會會費2千元所出,若有不足的都由 會長自行額外支付,但我們繳交的會費都是由會長自行統 籌管理,且盈虧自負,並不會向我們公告每年的支出情形 ,動支會費也無須經所有里長同意,就我所知,里長聯誼 會會費通常都是入不敷出。通常議員都會帶著服務處的主 任或是助理來○○區里長聯誼會聚餐場合敬酒拜票,有時議 員行程過多,會請服務處主任代為參加。高揚凱在○○、○○ 區的其中一個責任里就是○○里(選他卷第116至1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獲邀參加111年9月30日餐敘 ,有無被告知參加餐敘的目的是跟選舉或什麼有關?)沒 有。(問:你去參加餐敘時,有無意識到此餐會是與選舉 有關的?)從頭到尾就是會長找我們去吃飯而已。(問: 該次議員選舉,你是何人的責任區?)高揚凱。(問:高 揚凱責任區要負責的範圍為何?)幫他發文宣,只有這樣 而已。國民黨候選人有7、8個,7、8個都會來找我們幫忙 發文宣,只是我們被分配為高揚凱的責任區,所以我們會 幫高揚凱比較多,可是我們也不能去告訴里民你一定要投 高揚凱。我是高揚凱責任區的,不管我有沒有吃飯,我責 任就是要輔選高揚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43至346頁)。 ⑸證人溫進亮(○○里長)於調詢中證稱:○○里是耿威的責任 里,不是高揚凱的責任里(選他卷第233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知道此餐會舉辦的目的為何?) 一般是里長聯誼。(問:你是否記得當天高揚凱是幾點到 現場?)應該餐會快結束還是左右吧。(問:當天你去參 加這場餐敘,有無意識到此餐敘是與高揚凱選舉有關?) 沒有。(問:里長聯誼會通常會出席餐會的人有何人?) 里長之外,我現在記不清楚里幹事或區長有沒有去,通常 會出席的會有各黨派的議員助理、區公所的人那些,不一 定哪些人,但是大部分是這些人。…會長通知我們,我們 就來,沒覺得是選舉。…應該是會長請我們吃飯,我們就 來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0、212至213、216、218 頁)。 ⑹證人詹仲琪(○○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里不是 高揚凱的責任里,是王欣儀的責任里(選他卷第9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高揚凱當天是幾 點到現場?)應該像影片播的,大概應該在中場左右,具 體時間不記得。…我自己有心有所屬的理想人選,不會因 為去吃一餐飯而被影響,畢竟此餐會是里長聯誼會餐會, 也不會影響我會投給誰,因為我們是國民黨的,我們有自 己的責任區等語(原審卷一第184、187頁)。 依上證述,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既見到場參與 者與該聯誼會往常餐敘之參與者無明顯不同,且高揚凱係餐 會進行的中途才到場,餐會過程中除了高揚凱有拜票外,其 他議員候選人的辦公室主任也有在場拜票,何況○○區各里中 ,僅有數個里是高揚凱的所謂責任里,則與會之各里長是否 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在在有疑。 ⒉參酌其他不具里長身分之與會者的證詞: ⑴證人田方倫(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在現場是否有提到餐敘活動是高揚凱出資贊 助,要大家支持他,投他選臺北市議員?)當天的活動是 里長聯誼會的餐會,出資部分我不清楚,但是基於高揚凱 是國民黨提名的黨籍議員同志,只要是被提名的候選人我 都會希望我們參與的里長或其他人來支持。(問:是否有 聽說這場餐敘有排他性即不讓其他助選人到場的情況?) 如前所述,我有看到其他辦公室的同仁到場,所以我沒有 聽說,現場也沒有這樣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156至158 頁)。 ⑵證人李道琛(議員王欣儀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去受邀參加○○區里長聯誼會餐敘活動,是否有 曾經讓你有印象感覺這是為了支持某位候選人舉辦的,而 不是單純為了一般聯誼會活動的情形?)沒有,如果特定 人舉辦的就不會邀請我們去了(原審卷二第151頁)。 ⑶證人沙帥(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參加那場餐敘,有無意識到這場餐會是與高揚凱 選舉有關?)現場沒有特別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478 頁)。 由上可徵對於不具里長身分之與會者而言,並未感覺本案餐 會之舉辦係被告2人對里長為行求之意思表示,及約使里長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 ⒊公訴意旨雖指:高揚凱到場後,被告2人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 參加餐會人士,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 油」等情。惟查,高揚凱到場後之在場期間,在場之人多次 高呼:「有來都有當選(台語)」等語,其餘人則附和:「 有喔(台語)」,高揚凱復向在場之人敬酒等情,有原審勘 驗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176至179、277至279頁),依此,本案餐會對 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在場高呼「當選」,可能是因該侯選 人「有來」里長聯誼會餐敘之故,能否以有高呼「當選」乙 情,即謂與會之各里長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 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更有疑 問。 ㈣是被告2人固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各里長餐敘,使高揚 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被告2人並各負擔餐會 支出之一半,但本案餐會情形,尚難認為被告2人係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給高揚凱,而在與會里 長之一方,是否有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 使其投票給高揚凱?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 ,應不得遽對被告2人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罪責。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案餐會不足以影響或動 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在場有投票 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對價關係,判決被告2人無罪。惟 本案餐會目的並非僅是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對於高揚凱產生 基礎印象,價值亦已高達每人數百元之譜,自應認本案餐會 客觀上已足生「動搖投票意向」之效果,故本案餐會與約使 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應具對價關係,原審 所認悖於經驗法則而欠缺論理依據,其判決自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依本案餐會情形,在與會里長之一方,是否已認知被 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投票給高揚凱?甚有 疑問,有如前述,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給高揚凱, 自不得逕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2人確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原審以「本案餐會 確已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知悉餐會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 持高揚凱,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本案餐會足以影響或 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在場有 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對價關係」,認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所執理由固欠允洽,然與本院認定應 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選上訴-9-202411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偕婉貞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偕婉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婉貞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某時許, 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宜蘭縣○○地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維邦」之男子。嗣「鄭維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偕婉貞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 台利、謝玉珠、陳姵樺(下稱陳台利等3人)施以詐騙,致 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 、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陳台利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台利等3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偕婉貞(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申請,「鄭維邦」以LINE與我聯繫 ,要求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說幫我美化金流, 比較容易貸款,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鄭維邦」,又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 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台利 提出之手機頁面截圖照片、轉帳紀錄、江麗清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服務證商業操作保管條、合 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謝玉珠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 截圖照片、郵局存摺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姵樺提出之存款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頁面截圖照片、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詐欺取財匯款後, 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 縱使金融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1歲,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文化 旅遊工作,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 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可能正是詐欺集團之人,卻仍輕易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 鄭維邦」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鄭維邦」所 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 ,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 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僅具有 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 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 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用不佳,無法 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 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 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 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 且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54元 (見偵字第9217號卷第38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鄭維 邦」向其稱「會幫您做財力證明」(見偵字第9217號卷第49 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亦供稱:「鄭維邦」稱 會美化帳戶做金流以方便申貸,其在交涉過程中,也擔心是 詐騙(偵字第9217號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足見 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且其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於 衡量本案帳戶餘額僅54元,自己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何況,被告主觀上亦知可能是詐騙,在 在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⒉再觀諸被告與「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鄭維邦」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是否 盡快取得貸款款項,至於「鄭維邦」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 其關切之重點。被告在對「鄭維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 ,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鄭維邦」使用,至於「鄭維邦」取得後 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 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 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 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可肯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告訴人陳姵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 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 、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 犯行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惟被告 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玉 珠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再審酌其長期在原住民部落從事文化旅遊,經 濟處於弱勢之情況下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且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僅其中附表編號1、2之合計 6萬元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綜合以上犯罪情狀,倘 對其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月,猶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②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後,因被告幫助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惟修正後該條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依 本案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原審不及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亦非妥適。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過輕,惟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審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係適用法則不當。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 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 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陳姵 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帳戶既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應僅能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非足取。 ㈢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所辯並不足採,業 經本院指駁如前。本件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固均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㈠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本案遭詐騙人數、詐騙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2之合計6萬 元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又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原住民,長期在原住民部落從事 文化旅遊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台利 112年7月20日某時起 佯以操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8月9日 9時11分許 3萬元 2 謝玉珠 112年5月24日某時起 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8月9日 22時27分許 3萬元 3 陳姵樺 112年4月13日某時起 佯以操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8月10日9時15分許 7萬元

2024-11-05

TPHM-113-原上訴-200-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守晟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鄧守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80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其非僅持有制式手槍1枝,同時亦持有子彈多 達13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槍彈性 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 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槍彈並未用於 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用於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數 量、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而為 上揭量刑,經核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 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包括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枝,以及非 法持有子彈13顆等行為,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並於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6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13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列情 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洗錢罪,前述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09月08日至 110年09月09日 111年05月06日、 111年05月09日、 111年05月10日、 111年05月11日、 111年05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8月0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得易服 社會勞動) 備註

2024-10-30

TPHM-113-聲-280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仕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仕宏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06月17日 111年07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5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9月06日 113年0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04日 113年08月0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2024-10-30

TPHM-113-聲-267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科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科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4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前述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 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2罪) 犯罪日期 112年04月09日2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02月05日 某時許 112年03月07日 (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2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48號 112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6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04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48號 112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62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01月05日 113年05月0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0-30

TPHM-113-聲-2862-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紘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 23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下稱瑞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451號前(接近瑞光路與瑞光 路513巷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胡彥祥騎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右後方行 駛至該處,胡彥祥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為閃避李佳紘 所騎乘A車,緊急煞車而向右摔倒在地(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 裂、右膝內側髕股韌帶部分撕裂、右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 、右手背擦傷、右腰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彥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沒有 駕照,但我往右切時有打方向燈,是對方車速過快又天雨路 滑,對方煞車不及才自摔,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完全沒有 過失,而且我往右切的時候有看一下,後方沒有來車,我切 的時候就聽到急煞的聲音,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 胡彥祥(下稱告訴人)騎乘B車則行駛在A車右後方,被告騎 乘之A車在瑞光路451號前(接近瑞光路與瑞光路513巷口) 向右變換行向時,B車向右摔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28、14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值勤(事故當時適有員警在附近值勤)密錄 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件、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檢察事務 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9至30、35至36、37至38、41、43、115至117頁),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暨截 圖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可見: ⑴畫面時間6時42分31秒:A車在B車之左側前方,A車開始顯 示右方向燈。 ⑵畫面時間6時42分32秒:A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但已明顯 向右變換行向,由第2車道切向第3車道。 ⑶畫面時間6時42分33秒:B車按喇叭示警,此時A車持續向右 變換行向接近B車。 ⑷畫面時間6時42分33秒:與⑶所示B車按喇叭示警近乎同時, B車開始打滑,向右側打滑。此時A車與B車雖無碰撞,但 兩車距離非常靠近。 ⑸畫面時間6時42分34秒:告訴人人車倒地,此時A車與B車雖 無碰撞,但兩車距離近乎接觸。 ⒉被告供稱當時「我要去瑞光路513巷前待轉」(偵卷第27頁) 而向右變換行向,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徵其當時騎乘A車確 有向右變換行向。再觀之上開勘驗結果⑷截圖照片(即畫面 時間6時42分33秒,偵卷第116頁最下方照片),明顯可見被 告騎乘A車向右變換行向,正是導致告訴人騎乘的B車為了閃 避而向右摔倒之原因。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往右切的時候有 看一下,後方沒有來車,我切的時候就聽到急煞的聲音(本 院卷第135頁),更徵告訴人證稱其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並 摔車倒地(偵卷第18、141頁),確具可信性。 ⒊由上足見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為了駛至前方交岔路口 待轉而向右變換行向,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駛來 之B車動態,致B車緊急煞車而向右摔倒在地,堪以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故被告當時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向右變 換行向,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右後 方駛來之B車動態,貿然持續向右變換行向,致B車緊急煞車 並向右摔倒在地,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雖雙方機車未 發生碰撞,仍足認被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導致B車摔車倒地 。查肇事當時為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載明 ,且現場為有照明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 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騎乘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 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雖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按過失傷害罪,祇 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 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被告既因其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 告仍不免於其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可 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81、136頁),且有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偵卷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對於其 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依卷內檢察 事務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所載,該值勤員 警見事故發生即上前處理,見偵卷第117頁),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在現場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詢問時,供承其騎乘A車右切時有發生告訴人自摔倒地 之事實,並陳明其姓名年籍資料,此有道路交通事件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 31頁),堪認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 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先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 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 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致生事故,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 、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14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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