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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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玉 魏昶瀚 選任辯護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魏昶瀚(下稱被告魏昶瀚)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甲堤路與甲堤十一街交岔路口,左轉往甲堤十一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謝秀玉(下稱被告謝秀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被告魏昶瀚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謝秀玉受有左 肱骨上髁第一度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魏昶瀚、謝秀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魏昶瀚、謝秀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魏昶瀚、謝秀玉已成立調解, 並經雙方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202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惟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惟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5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並衡以如附表編號 2、3所示2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 長,而上開2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則 不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距已逾半年,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0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19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鳳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巧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言論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論處。  ㈡被告前後2次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魏子傑之同意,竊錄告訴人魏子傑與 其母之非公開言論後,將之張貼於Instagram帳號「hc_kagu ra」之限時動態及「Dcard」論壇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言論,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子傑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 5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1頁) ,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告訴人魏子傑間之關係,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8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魏子傑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魏 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 卷第4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於113年9月2日與告訴人魏子 傑離婚,雙方已未同居一地,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27至28頁),且雙方已經成立調解,亦如 前述,認本案應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 9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59號   被   告 黃巧鳳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543號傷害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鳳與魏子傑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兩 人育有1女即魏○(000年00月生),魏永福為魏子傑之父,黃 巧鳳與魏子傑、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巧鳳婚後與魏子傑及其父母相 處不睦,又因離婚以及女兒魏○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魏家屢 起紛爭,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魏子傑同意,於112 年10月間某日,趁魏子傑睡覺時,取得其手機並輸入密碼, 無故檢視魏子傑與其母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日起之LINE 對話紀錄,再持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接續以竊錄方式翻拍如附 件1所示,魏子傑與其母之非公開言論照片數張,並於113年 4月23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hc_k agura」之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如附件1所示之照片。黃巧鳳又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 ,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至迪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car d」論壇,借用友人帳號以匿名方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聞之感情版以文章標題:「真的覺得遇到好老公是一件 幸運的事」發表與公益無關如附件2「沒想到這世界還有這 麼可怕的公婆」「前公公是雅頓髮型的經理」、「我一上計 程車,他爸魏永福就勒著我脖子,搶我小孩,然後後面警察 來,他們很不要臉一直說我對小孩動手」所示之文字指摘魏 永福,並在文末張貼附件1之竊錄之對話紀錄照片,足以貶 損魏永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魏子傑、魏永福經友人告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子傑、魏永福委由陳玉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翻拍告訴人魏子傑與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並將照片發表在Instagram限時動態、在以友人帳號張貼文章及照片,惟辯稱:因為前婆婆講話講得很難聽,拍照只是想要保護自己,因為與告訴人魏子傑吵架,心情不好,才會把攝得之對話紀錄照片發在公開社群,後來談離婚,魏家要把小孩搶走,告訴人魏永福勒伊脖子,我們有互告傷害,伊才再以友人帳號在Dcard論壇發文並張貼對話紀錄照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傑、魏永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帳號「hc_kagura」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魏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Dcard」論壇文章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 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 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 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 ,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 為由,自行侵犯他人隱私,甚至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 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本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 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現代人使用手機,均須輸入其所設 定之密碼使用,意即使用手機內之軟體之隱私合理期待,兼 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 均為確保人性尊嚴之必要內涵,是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 之理念,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黃巧鳳前係夫妻,固知悉彼此 手機密碼,然不能以此推斷告訴人魏子傑對於其手機內容全 部資料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以自保為由查看告訴人魏子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竊錄告訴人魏子傑與母親非 公開內容之對話紀錄,再將該等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發表在 公眾得以知悉之社群軟體,顯然僅係情緒發洩與自保無關,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應認係「無故」為之,具有刑法 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黃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1次、第315條 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2次及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13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3543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1

TCDM-113-簡-2426-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張桓瑋 張峻赫 兼上列2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芳榕 被 告 曹員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交附民-59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霖 具 保 人 林杰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4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杰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杰翰因受刑人顏宏霖妨害風化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確定。嗣經聲請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437號案件,依受刑 人之住所即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36號之35,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 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通知影本2份、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 、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 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250-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嘉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林嘉璋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嘉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願受 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林嘉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璋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   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4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易-221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魔力夾客娃娃機」店內 機台上之木箱鎖頭,竊得擺放在木箱內之潮牌泡泡馬特(奧 特曼)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行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羅俊輝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9頁),並衡 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38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1個(價值9000元),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破壞上開店內機台上木箱鎖頭之螺絲起子1支,雖 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亦 未扣案,且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 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3號   被   告 吳承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羅俊輝經 營之「魔力夾客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機台上之木箱鎖頭,竊取擺放在 木箱內之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9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羅俊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吳承霖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 二、案經羅俊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羅俊輝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 子,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43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02號 原 告 吳村木 被 告 陳郡宸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310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郡宸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綽號「吳軍」、「傅傳 斌」、「吳彥翔」、「小天」、陳美嘉、黃憲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34號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收購 帳戶,陳郡宸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 路某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陳美嘉收購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吳軍」。陳郡宸與「吳軍」、陳美 嘉、黃憲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吳村木瀏覽youtube上之股票教學廣告,並於111 年12月2日加入股票交流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向吳村木佯稱要買賣相關類股時,須匯款至投資公司指 定之私人帳號,藉此避免相關稅款云云,致吳村木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3日9時1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該筆款項於112年2月23日9時43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手機網路轉出185萬3,015元至黃憲偉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憲偉涉犯詐欺其他被 害人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21萬1,000元已於另案扣押 ,其中135萬8,000元為另案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贓款,已於另 案宣告沒收),剩餘款項則連同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一 併以手機網路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現金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吳村木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村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轉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郡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41至142頁,本院 卷第41頁、第50頁),核與證人陳美嘉、證人即告訴人吳村 木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69 至72頁),並有被害人吳村木匯款帳號一覽表、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資料、告訴人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匯款頁面、股票交流分享俱樂部群組成員、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2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316、1074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30頁、 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9至90頁、第91至109頁、第111至 1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 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第一次修 正),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僅於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復自述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41至142頁 ,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取得報酬,不論依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 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本案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飛機群組,另 有「吳軍」、「傅傳斌」、「吳彥翔」、「小天」、陳美嘉 、黃憲偉等不同成年人士,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 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 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美嘉、黃憲偉、「吳軍」、「傅傳斌」、「吳彥翔 」、「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查其本案並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本 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 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故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 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經匯入系爭帳戶後,已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18 5萬3,015元轉出至黃憲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黃憲偉提領部 分時,即為警查獲扣案,其餘款項則由黃憲偉配合提領,交 由員警扣案,共計扣得321萬1,000元,其中135萬8,000元為 另案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贓款,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或連同 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一併以手機網路轉出至其他不詳帳 戶或提領現金方式,轉出及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 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向證人陳美嘉收購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業已交由「吳軍」使用, 因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 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訴-364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自稱「吳聰信」、「吳國瑋 」、「18度C」、「穆穆」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後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丙○○已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與「吳聰信」、「吳國瑋」、「18度C」、「穆穆」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3分許前某時, 向乙○○提供不詳之投資網址,佯稱:加入投資會員群組,需 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2時 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素雲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依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所 載於12時55分許起至12時57分許所提領之金額共計5萬15元 ,包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及手續費),並將提領贓款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並藉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171至172頁,本院 卷第29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 7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 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請 人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78頁、第80至82頁、第105至107、113至11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第一次修正) ,並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第二 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僅於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之警詢、 偵訊、審理筆錄及收據即明(見偵訊第45至53頁、第171至17 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不論依第一次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得予適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飛機群組,另有「吳聰 信」、「吳國偉」、「18度C」、「穆穆」等不同成年男子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 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聰信」、「吳國偉」、「18度C」、「穆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回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衡 以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情狀,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9頁),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有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此1,500元之犯罪所得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 頁),是就該扣案之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吳 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持以提領告訴人匯入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提款卡,已於繳回提領之詐欺贓款時一併交回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 頁),因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訴-35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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