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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成 劉○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坤楠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5分許,在劉○瑄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胖老爹○○○○店」前,趁該店店員嚴文景 忙於店務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上愛心零錢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於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 嗣經劉○瑄接獲嚴文景反應後報警處理,經警依該店之監視 器影像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坤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瑄、證人嚴○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被告行竊時「胖老爹○○○○店」店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院精字第1130010696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經本院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之過程與評估 結果認為,被告表示是自己將店家零錢箱拿走要去買便當, 顯示其當下意識清楚,推測被告並沒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有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 之原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被告 智能表現缺損,雖然可在訓練下知道部分買賣行為,但無法 完全對自己行為作完整判斷,也無法理解法律規定等語。有 該醫院113年7月10日院精字第1130010696號函及所檢送被告 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有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因受智能 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無法完全對自己行為作完整判斷,也 無法理解法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惟 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有限,並已透過輔佐人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輔佐人 所陳被告上學沒幾天,不識字,沒有讀書之教育程度,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71年4月1日起即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依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智商介於智力測驗 平均值以下4至5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 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 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現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智能障礙而為極 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 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本案竊取零錢箱內之 現金金額有限,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非無知錯、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 2.至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為被告即便知道行為不對或 知道部分後果,仍會因自認為不會被發現及無法理解後果, 對其懲罰效果不彰,導致被告在面對誘惑時,仍無視後果而 重複同樣(偏差)行為;除本案外,被告在生活經驗中雖已 部分建立辨識何項行為出現後會遭受叨唸、責罵或打的基礎 能力(例如:被告對主動性的否認或推卸責任),然而即使 被告曾因犯錯、偷竊、與他人起口角而分別遭父體罰,及遭 路人毆打的經驗,被告的行為問題並未因受責罵、身體受傷 而削弱,顯示被告仍有高再犯竊盜行為之風險等語。惟審酌 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固有不該,然相較於法院目前海量之案件 而言,其犯罪情節、反覆再犯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 有限,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由輔佐人代其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故對於社會所生之犯罪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 為51年次之成年人,已年逾60歲,依輔佐人於本院及鑑定時 所述,被告自幼因前述身心障礙並未就學,包含洗澡等生活 事務均由父母照顧,嗣因父母相繼過世後,由輔佐人接手, 然而被告實際上並未每日返家,而係在外撿拾資源回收物, 並宿於百貨公司之資源回收區,整潔自理之意願及狀況差, 是由輔佐人所述被告之經濟來源與生活方式,暨被告為智能 障礙之心智缺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精神疾患等情, 與其透過刑事司法程序令被告進入監所隔離、矯正,或施以 監護之保安處分進入相關精神病院住院、治療,破壞被告與 輔佐人既有之手足情感聯繫,毋寧更需要在法律上(例如另 聲請民事之監護或輔助宣告)及生活上(例如政府或非政府 組織之社會救助與關懷)長期、穩定之照顧與協助,倘總是 遲至被告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乃至於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仰賴被告兄長即輔佐人在自己之家庭生活及工作之外,協助 被告「應付」司法程序,只會徒增其家庭與社會成本。是以 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仍認為現階段在刑事法院職權範圍內 較合宜之判決,應係透過上開緩刑之宣告,施以一定之心理 拘束,讓被告(與輔佐人)有所警惕或及早有所規劃,主動 尋求相關社會資源協助,或敦促社會安全網發揮作用,而非 動輒以刑事司法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保安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 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 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故法院須 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 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 必要時,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是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 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惟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俾與本條立法本旨相適合。本院經審酌前述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之理由,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後,認暫無一併宣告監護 處分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已透過輔佐人協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毋庸再對被告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2-易-3310-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惠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智」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惠君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李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李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劉惠君再依「李智」 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李智」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 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智」指 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 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智」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智」,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 「李智」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變音 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 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法排 除係由「李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告訴人等實施詐 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難遽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卷第48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及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所隱 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偵卷第515 至516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 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 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北 百貨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尚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以被告所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 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 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告訴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智」,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卷存事證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贓款之情形。被告雖自承與「李智」約定 ,於提領贓款轉交後可從中獲得手續費之報酬,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時供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 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 證據 1 朱慧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養一身正氣」、「莫忘本」與朱慧茹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朱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8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逕予補充更正)。 ④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⑤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7萬元。   被告於: ①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②在內之4萬5,012元。 ②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18萬12元。 ③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④在內之8萬12元。 上列①②③均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④112年12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分別轉匯左列⑤中之3萬元、1,1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⑤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轉匯左列⑤中之3萬9,012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82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39、45至47頁)。 ③朱慧茹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95至97頁)。 ④朱慧茹之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2張(偵卷第103至105頁)。 ⑤朱慧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偵卷第109至114頁)。 2 梁氏美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氏美梨聯繫,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梁氏美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30萬元。 ④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⑥112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⑦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0分許,匯款29萬9,000元。 ⑧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1,000元。 ⑨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4萬4,500元。 ⑩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⑪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⑫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⑬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於: ①112年12月18日晚上9時16分許、20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①②在內之5萬12元、2萬5,012元、5萬12元。 ②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9分許、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5萬12元、5萬12元、10萬12元、10萬12元,共計30萬48元。 ③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6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④⑤⑥在內之10萬12元。 ④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⑦⑧在內之12萬12元、18萬12元,共計30萬24元。 ⑤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4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⑨在內之13萬4,512元、1萬12元,共計14萬4,524元。 ⑥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2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⑩⑪⑫⑬在內之18萬12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氏美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4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39至40、45至49頁)。 ③梁氏美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3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0張(偵卷第141至149頁)。 ⑤梁氏美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51頁)。 ⑥梁氏美梨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偵卷第153至167頁)。 ⑦梁氏美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偵卷第263至337、343至411、415至509頁)。 ⑧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339至341、413頁)。 3 黃玟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與黃玟馨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黃金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玟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萬4,012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玟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81頁)。 ②證人黃玉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5頁)。 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49頁)。 ④黃玟馨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01頁)。 ⑤黃玟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8張(偵卷第203至211頁)。 4 胡江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與胡江燕聯繫,佯稱可投資交易黃金獲利等語,致使胡江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 被告於: ①113年1月9日下午5時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5萬12元。 ②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左列②其中之30萬12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凱基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江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49、5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3張、網站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247至254、261頁)。 ④胡江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255至258頁)。 ⑤胡江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59頁)。 ⑥胡江燕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6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劉惠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CDM-113-金訴-2808-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恒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 度豐簡字第96號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告訴人丙○○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許,陪同友人江若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潭子分駐所報案時,為警發現其與報案人江若嘉無親屬或委 任關係,卻一再為江若嘉主張報案內容後,遭警方質疑身分 及動機,然引來告訴人不悅,隨即在該分駐所內與值勤員警 口角並一再出言質疑警方之值勤,被告不勘其擾,於同日上 午10時4分許與告訴人口角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口出「你就出一張嘴最會阿,幹你娘咧」(台語發音 )一語,以此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辱罵「幹 拎喇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 時覺得告訴人亂報案,藉著有身心障礙之江若嘉,向江若嘉 之祖母要她祖母保管之身心補助款,我當時情緒不滿,才說 這句口頭禪,沒有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等語。經 查: (一)被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告訴 人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陪同江若嘉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時,為警發現其與報案人 江若嘉無親屬或委任關係,卻一再為江若嘉主張報案內容 後,遭警方質疑身分及動機,然引來告訴人不悅,隨即在 該分駐所內與值勤員警口角並一再出言質疑警方之值勤, 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與告訴人口角時,對告訴人稱 :「你就出一張嘴最會阿,幹拎喇咧」(台語發音)一語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56、1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至18 頁),並有監視器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33、79至88頁),且本案發 生之經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 勘驗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 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 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 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 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 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 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 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 (三)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固在潭子分駐 所數名員警及江若嘉同時在場時,對告訴人辱罵「你就出 一張嘴最會阿,幹拎喇咧」,然當時係因警方質疑告訴人 之身分及動機,引來告訴人不悅,告訴人與多名員警發生 口角,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上開 言論固粗俗不得體,然該爭端係告訴人所引發,被告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又上開言語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而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實尚難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對告訴人辱 罵上開言語,固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當場 見聞者僅有其他員警及江若嘉,尚屬有限,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到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 得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簡上-13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05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1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壹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海 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1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侵 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23頁),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賴文德達成和解 ,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 管領之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1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35、142-143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5號   被   告 劉子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 日凌晨4時37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賴文德擔任店長址設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再乘賴文德不 注意,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待售標價新臺幣(下同)25元之 海苔小煎餅1包、標價35元之沙茶豆干1包。得手後藏於外套 內步離該店。嗣賴文德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偵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子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 德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前後「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店內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告訴人提出之該店商清點資料 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價值60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簡-1875-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茗富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 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 之陌生人以報酬委託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 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 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為獲取領包裹之報酬,與Telegram暱稱「太陽」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太陽」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徵人廣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待林○妤瀏覽後依該廣告上所刊之連絡方式與 「太陽」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太陽」即佯稱因從事高 價商品代工,需先寄交帳戶供實名認證云云,致林○妤陷於 錯誤而依「太陽」之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3時31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以包裹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而陳茗富 則依「太陽」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凌 晨4時11分許,搭載白牌計程車前去領取該包裹,復依「太 陽」指示將前開包裹置某公園交付「太陽」。嗣經警獲報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茗富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1-2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手機相簿截圖(偵卷第27-3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69頁)、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 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5-78頁)、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偵卷第37-39頁)、車號000-00號叫車紀錄、行車軌跡、 取簿手比對資料(偵卷第41-4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 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起訴書已記載「太陽」係以佯稱從 事高價商品代工云云等使告訴人係於錯誤,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2頁),無 礙被告之辯護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起訴意旨固謂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為上開犯行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參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僅與暱稱「太 陽」之人聯絡,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僅依指示 前往領取包裹等語(偵卷第16-17、101-102頁),告訴人復 證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跟對方暱稱聯繫,沒有見過面等語( 偵卷第19-20頁),是不能排除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絡之人實 為同一人即「太陽」之可能,且檢察官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及「太陽」外,確有其他共犯參與之 情。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太陽」 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除合 致同條項第5款規定外,同有構成同條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規定。惟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擔任取簿手工 作,對於共犯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無從知悉,難認 其對於共犯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向他人收集帳戶之情形已有認識,即無從以 該款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合致前開規定,容有 未洽,然此僅為非法收集帳戶行為態樣之增減,爰逕予刪除 更正。 (四)被告與「太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為他人領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紊亂金融秩序,所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無需要照顧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自承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 00000號)與「太陽」聯繫,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否認已獲取報酬,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報酬,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460-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發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 勢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至臺 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臺中市豐原區豐年路時,其原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左轉 ,致擦撞對向由告訴人郭玲所騎乘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直行 通過讓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 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 部及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清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郭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0月1 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交易-1686-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維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經車手頭李淨謙(涉犯詐欺等 罪嫌,由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樂無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起訴在案),與李淨謙、 「魚樂無窮」及王弘逸(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發布 通緝)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佯裝顧客 ,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功能,向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 商品之賴冠伃佯稱需匯款進行銀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 致賴冠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後於 同日14時16分許、18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1元、4萬9,98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曹詠棋(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之中 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魚樂無窮」得知詐得上揭匯款後,旋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指示王弘逸駕駛車牌號碼RDY-6652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李維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由李 維剛持王弘逸在車上交付之曹詠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下車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4時22分許、24分許、25分許, 分別提領賴冠伃遭詐騙之匯款6萬元、6萬元、3萬元,李維 剛、王弘逸再各自從中抽取4,500元為報酬後,旋即一同駕 車前往「魚樂無窮」指定之地點,將剩餘之贓款14萬1,000 元交付予「魚樂無窮」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維剛(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賴冠伃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 113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頁)、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5 9至6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 詠棋)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頁)、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73頁)、告 訴人賴冠伃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75至79頁);(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8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固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遭同一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一接續行為。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淨謙、「魚樂無窮」、王弘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 有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 38號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被 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有異,侵害法 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警詢中及本院審 判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3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 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提 款之報酬是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因本 件犯行確有獲取4,5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共計14萬9,95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業遭被 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上繳予「魚樂無 窮」指派前來收水之人,而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金訴-230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萬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2時6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遠 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內,再乘店員不備,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樂勁1開4插延長線1組、特製燒鰻1 組、黃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胡蘿蔔汁1瓶、新東陽旗魚酥 1組、叉燒肉1盒、烤挪威薄鹽鯖魚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123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背包。呂萬 得在離開時旋為該店安管人員陳仕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在呂萬得隨身背包內扣得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呂萬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時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 頁),而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呂萬得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先係辯稱其並沒有 拿,後則改稱其從後面口袋要拿錢,但因錢不夠,所以並沒 有結帳,再改稱是包包裡面的東西,忘了要結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6、37頁)。經查:  ㈠本院為期查明案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第一段監視器影像中,被告站 在飲料櫃前,先拿取一瓶黃色飲料放入自己的黑色包包內, 又拿取一瓶紅色飲料放入自己的黑色包包內,後被告翻動黑 色包包內的物品並離開鏡頭畫面。第二段監視器影像中,被 告經過結帳櫃台,拿著一個透明盒子包裝物品放在櫃台上, 後未結帳,亦未將該物品拿走即背著黑色包包離開。」(見 本院卷第36頁)。而依證人陳仕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 35至37頁),實可與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合致,顯 然證人陳仕崇之指訴內容,確有所依據。再就:1.影像中上 身穿白色汗衫、下身穿黑色長褲,背著黑色包包之人、2.監 視器影像中從貨架上拿取一瓶黃色飲料,並放入自己包包內 之人、3.從貨架上拿取一瓶紅色飲料,並放入自己包包內之 人(被告辯稱看不清楚),以上均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 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㈡對應上揭勘驗內容,本院再就影像內容訊問被告,問:至少 這兩瓶飲料你並沒有結帳就帶離開超市,是否如此?被告答 :我要結帳,但是錢不夠。問:影像中你要結帳的物品是透 明盒子包裝,該物品你確實沒有拿走,影像中看得很清楚, 但現在問的是你放入包包的黃色跟紅色飲料,你並沒有結帳 ,是否如此?被告答:那個是我忘了結帳。問:但後來從你 的黑色包包裡面還發現其他物品也沒有結帳,扣除剛剛的兩 瓶飲料還有5樣物品,你可否說明原因?被告答:我放在黑 色包包的物品是忘了結帳。問:你說放在黑色包包的裡7樣 物品忘了結帳,可是從影像中看得出來,你在經過收銀櫃台 時有想要結帳另1個物品,顯然你知道要結帳?被告答:另 外1個物品我發現錢不夠,所以就還給店員。問:你拿1樣物 品故意去結帳,沒有錢就離開,但是包包裡面放了7樣物品 ,卻沒有告知店員就離開,是什麼原因?被告答:包包裡面 的東西我是忘了要結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雖一 再辯稱係忘了結帳,然以被告先係將本案所涉遭竊取之7樣 物品,次第裝入其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而於出口結帳處,被 告手中刻意拿1樣物品置放櫃檯上,再以身上所帶錢不夠為 由,放棄該1樣物品結帳,然仍將已置放7樣物品於內之黑色 包包攜出賣場,如此行徑,顯然被告係刻意將該7樣物品攜 帶離開賣場,實非如其所辯稱係忘了結帳。  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照片3張、耗損預防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3至46、47、51、53頁上 方、53頁下方至55、5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 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案所涉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飾詞狡辯、一 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審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自己田地種火龍 果、獨居許久、兩個小孩都已成年、每月領取農保8,100元 、至區公所申請領老人年金因已領取農保不能再領老人年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之:樂勁1開4插延長線1組、特製燒鰻1 組、黃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胡蘿蔔汁1瓶、新東陽旗魚酥 1組、叉燒肉1盒、烤挪威薄鹽鯖魚1盒等物,均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所簽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是不予追徵或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易-317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檢 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為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於前 案審理時當庭將扣案之處方箋提示予被告確認,就原審判決 書附表編號1至17部分之藥品有無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 再將之與稽查當日自光恒藥局電腦中所拷貝之管制藥品支出 與購入明細檔案進行核對,當庭勘驗之結果,僅有原審判決 書附表編號1、6之管制藥品(差異紀錄分別為:缺少83粒、 缺少560粒)確有存在光恒藥局內查有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 處方箋,且有領藥紀錄,藥師簽章負責之情形下,並未登載 於管制藥品支出與購入明細內之情形,然縱使原審判決書附 表編號1、6有如此情事,亦僅有數粒管制藥品,仍無法說明 何以仍缺少數十粒、缺少數百粒管制藥品之原因。㈡起訴書 附表編號2、4(差異紀錄分別為:缺少559粒、多餘560粒) 之間,仍存有多餘1粒之不實登載情事,且卷內亦查無起訴 書附表編號5、8管制藥品有與其他藥品互相替代之資料可以 佐證,是原審未就其餘項次藥品短缺之部分予以說明,及率 而認定被告所辯可採,似嫌速斷。況衛生局稽查即是為了避 免有其他醫療院所開立處方箋或是藥品短缺用其他藥廠學名 藥品替代,或病人退藥沒有記載之情形,倘有以上情形即認 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衛生局實無稽查之必要性。㈢起 訴書附表所示「差異數量」欄為「多餘者」,若如被告所辯 有可能係病患將管制藥品退還,然被告未將之如實記載,亦 屬不實之登載無誤,原審僅以當日所清查之管制藥品有超過 半數係超出其所列應存數量,即認被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 主觀意圖,況如以總數計算,本次查驗,多餘之項次共計71 0顆,缺少的有1354顆,實際上減少是644顆,總數尚有短少 ,原審認定似與法律構成要件有所違背。綜上所述,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 參諸證人許○芳、陳○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727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民國110年4月19日函說明附表差異統計表計算方 式及檢附新製之差異統計表(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及當 庭將案之處方箋與稽查當日自光恒藥局電腦中所拷貝之管制 藥品支出與購入明細檔案進行核對(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08 至210、221至303頁),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8/2/26應 結存量】欄所示之應結存量,尚有【107/3/27-108/2/26( 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漏載光恒診所實際支出之調劑量(即 病患依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至光恒藥局領藥然漏未登 載等情形)、藥師對於相同成分與劑量之藥品可以其他廠牌 之藥物調劑給藥、病患退回管制藥品、證人陳○良當班後被 告翌日登載管制藥品支出數量時因故疏漏等等多種可能,是 該等【108/2/26應結存量】即已難認真實;且依被告之供稱 及證人許○娟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可知【108/2/26 現場清點量】有可能未完全記入稽查當日處方箋調劑量之情 形,因而造成108年2月26日現場清點之管制藥品數量較應結 存量有多餘或缺少,自難僅因【108/2/26應結存量】與【10 8/2/26現場清點量】不符,即謂被告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故意;且檢察官始終未能指明被告 究係於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內之何日、為如 何不實之登載,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犯行,實難僅憑 108年2月26日當日結存數量與當日應結存量不符,遽認被告 於上開長達11個月之期間,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況原判 決附表所示共17件之管制藥品中,經結算現場處量有過半數 即共9件藥品均超出其所列之應存數量,倘被告確有不法之 圖,現場清點之數量應係短缺而挪做他用,始藉以獲利,然 本案卻非如此情形;再參酌證人蘇○娟、吳劉○子、鄔○鉅、 劉○月、蔡○雪、吳○琦、王○鳳於前案警詢中均一致證稱其等 係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向光恒藥局領藥,不曾聽聞可以私下 買藥,也未曾在沒有處方箋的情形下向被告購入管制藥品等 語,再再可見被告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應係原判決所指之上開各種情形 綜參而導致有本案衛生局稽查計算之【108年2月26日應結存 量】與【108年2月26日現場清點量】不符之情形,是檢察官 所指出之證據與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情形,亦難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是本件關於被告 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具體事證用以證明被 告確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徒以原判決並未就各項 次之藥品一一說明記載不符之原因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並僅以果推因之理由(以難認真實之行政機關稽查數據 差異推斷)遽認被告即有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係置原判決 綜參上開多種原因可能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108/2/26應結 存量】欄所示之應結存量與事實不符及本案確實存有多種屬 於登載上過失疏漏造成【108年2月26日應結存量】與【108 年2月26日現場清點量】不符之情形等論理說明於不顧,然 而,上開理由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 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再者,行政管制 與刑事責任之認定本即不同,所需負舉證責任之程度亦屬有 異,自難僅依行政管制上之結果即認被告即具有刑事犯罪之 主觀故意,自不待言。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譯 選任辯護人 嚴惠平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譯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 月26日止,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光恒藥局」之負責人 兼藥師,為從事醫療藥物業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 物均係管制藥品,依規定須登載每日收支結存之情形,竟基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其 業務上應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此種藥事法第59 條、第60條所規範藥師應製作之簿冊上,接續不實登載如附 表所示之結存數量,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顆數之結存差 異,足以生損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監督管理管制藥物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 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2月26日至上址 藥局實施搜索並對現場管制藥品進行盤點,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緣公訴人曾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不實登載其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96號),經 本院以109年易字第2727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審理時 ,公訴人曾於前案中主張將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文件更正為 本案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惟前案認該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結存數量於上 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 報總表」欄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經公訴人主張應併 予審理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則未起訴部分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故不得就 該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以論究。嗣前案第一審判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7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後(見偵查卷43頁),公訴人復就前案認定非起訴效 力所及,即被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 」,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始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故意為要件之罪,其犯罪能否成立 ,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 為而定。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管制藥品處方箋、帳冊、 進貨單、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臺 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4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8000560 2號函、108年5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80009160號函、臺 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2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盤點數 量清冊、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管制藥品認購憑證、證人即 光恒藥局之藥師陳○良及證人即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稽查 人員許○芳於前案之證述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本案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調閱前案即109年易字第272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上易字799號等案全卷證據資料, 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援引前案卷證資料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107頁),是本院自得援引前案相關卷證資 料作為得心證依據,併予論述。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的內容有缺失的部分,可能是未計入光 恒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開立的處方箋、或是藥品有缺藥時, 以同成分、同劑量的其他藥廠的學名藥品替代、或是有病人 來退藥但未及登載、或與同事交接班時之資訊落差等原因而 導致結算數量上的落差,我沒有故意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附表所載【108年2月26日應結存量】 欄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即該數量未參酌前述被告所述可能 導致管制藥品數量結算誤差之因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罪動機及直接故意,本件公 訴意旨之論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至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係址設臺中市○區 ○○街0號「光恒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師,為從事醫療藥物業 務之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為其依藥師法規定所應 詳實登載之文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曾於107年3月27日至光恒藥局進行管制藥品實地稽核,並 清點包括如附表所示管制藥品之現場結存量後,復經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2月 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光恒藥局執行搜索,再次清點現 場如附表所示管制藥品數量如附表【108/2/26現場清點量】 欄所示,另被告登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最後一 筆結存數量如附表【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足堪憑採。 ㈡公訴人認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涉 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該簿冊所登 載最後一筆之結存數量與如附表所示【108/2/26應結存量】 欄及【108/2/26現場清點量】欄之數量不符為據,此有前案 第一審證人許○芳於前案證稱:我們認為被告有登載不實的 地方,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指107年3月27日至108年2月26 日此段期間,經核對光恒藥局管制藥品之輸入、支出情形, 與現場清點之結存量不符,又簿冊於108年2月26日所登載之 結存量,亦與現場清點之結存量存有落差,附表所謂不實之 結存數量應是指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登載之結存 數量不實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98-399頁)可佐。惟查 :  ⒈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所示之應結存量,難認與事實 相符:   ⑴有關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之結存量,其計算式為 :【107/3/27清點結存量(即衛生局稽查時實際結存量) 】+【107/3/27-108/2/26購入數量】-【107/3/27-108/2/ 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而各該欄之計算方式,參 前案第一審證人許○芳於前案證稱:因107年3月27日那天 確實有現場清點過,故以此為基準往後計算;購入量部分 ,則是參考管制藥品之「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藥局申 購管制藥品的總量及時間,都會有建檔,可以核對藥局是 否確實申報;至有關處方調劑量欄部分,則是以光恒藥局 拷貝出來的檔案中,將「調劑日期」設定於107年3月27日 至108年2月26日區間之所得總和,再扣除當日已開立處方 箋但尚未調劑之數量,於取得前開各欄數字後,再與現場 清點數量去做比對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27-152頁、 第396-402頁),足認如附表【107/3/27清點結存量】欄 數字係以107年3月27日稽查清點數量為基準,【107/3/27 -108/2/26購入數量】欄數字是以管制藥品之「機構總歸 戶勾稽報表」所示資料為基準,【107/3/27-108/2/26( 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欄數字則係以光恒藥局電腦系統 內「管制藥品處方調劑統計表」於前開區間統計所得數字 及扣除當日己開立處方箋但尚未調劑予病患數量之總和, 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4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 00004547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9-70頁), 此節首堪認定。   ⑵有關【107/3/27-108/2/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欄所 載數字,是否可能有漏載支出之調劑量在內乙事,經前案 第一審審理時,當庭調取扣案之處方箋後,就如附表所示 管制藥品有無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進行勘驗核對,勘驗 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6(藥品代號A046013)及附表編號1 (藥品代號A012458)之管制藥品,確實存在有病患依其 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至光恒藥局領藥之紀錄,卻未登 載於「管制藥品處方調劑統計表」內(即前案扣案光恒藥 局之光碟資料)之情形(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03-211頁) ,前案第一審證人許○芳亦於前案證稱:的確有現場處方 箋紙本為光恒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所開立,但未登載於扣 案檔案內情形之可能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09頁), 足認如附表【107/3/27-108/2/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 量】欄所示數字,是否與光恒藥局實際支出數量相符,已 有可疑。   ⑶另依前案第一審證人陳○良於前案證稱:附表所示編號2、4 、5、8的管制藥品比較有在做互相替代藥物,如果現場藥 量不足,會找可替代藥品開立,我會在紙條上記載實際開 立藥品顆數,處方箋也會按照光恒診所或外院做不同存放 ,另外也會有病患將未使用完畢之管制藥品退回的情形, 我會把退回藥品用夾鏈袋裝在管制藥品櫃子裡,並將數量 登載在小冊子,至於簿冊有無登載我不清楚(見前案第一 審卷第343-348頁、第359-361頁),核與前案第一審證人 許○芳亦於前案原審證稱:對於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2、4 有互通性乙節,且是有可能的,此時調劑量就會算在另一 個藥品上,變成一個缺、一個餘,也可能有病患將管制藥 品退回藥局的情形發生,惟此部分要登載在回收簿冊,如 果未記載在簿冊內,就可能多出來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 第404-405頁)相符,又被告於前案第一審供稱:我沒有 填寫過回收簿冊這種表格,我後來才知道,病人退回的管 制藥品,我都用夾鏈袋收好,放回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 06-407頁),足認本案確有可能就相同成分、劑量之管制 藥品間相互替代給藥,而有實際交付病患之藥品與處方箋 所開立藥品不同的情形,如因疏漏未確實登載,即可能導 致藥品之實際數量與處方箋開立數量存有落差,進而影響 如附表所示【108/2/26應結存量】欄計算之正確性,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非全然無據。   ⑷基此,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所示數量,既存有前 揭可能導致所核算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之原因存在,則 公訴意旨據此應結存量而推論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起至10 8年2月26日之期間,登載於簿冊之結存量有登載不實之情 事,即容有未洽。  ⒉有關附表【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欄所示數量與【108/2 /26現場清點量】欄所示數量不一致部分:   經查,如附表所示【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與【108/2/ 26現場清點量】之各管制藥品相差數量:編號1現場數量多 餘19粒(計算式:488.5-469.5=19)、編號2現場數量多餘1 40粒(計算式:728.5-868.5=140)、編號3現場數量短少2 粒(計算式:120-118=2)、編號4現場數量短少2粒(計算 式:520-539=19)、編號5現場數量短少42粒(計算式:000 0-0000=42)、編號11現場數量數量多餘5粒(計算式:342- 337=5)、編號15現場數量短少3粒(計算式:105-108=3) ,其餘數量均一致,又依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4月19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00004547號函:「【108/2/26簿冊登載 結存量】係指108.2.26稽查當天查核藥局簿冊登載之罪後一 筆結存量,該藥局簿冊尚未登載108/2/26調劑量,故統計表 皆無扣除108/2/26當天處方箋」之說明(見前案第一審卷第 69-70頁),可知如附表所示【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 欄之數量,應再扣除稽查當日已依處方箋調劑之數量,始與 事實相符。則經扣除稽查紀錄表所載稽查當日已調劑予病患 之下列管制藥品數量:編號2已調劑140粒、編號4已調劑17 粒、編號5已調劑42粒、編號15已調劑3粒之數量後(見前案 他字卷二第55-59頁、前案第一審卷第71-72頁),【108/2/ 26簿冊登載結存量】與【108/2/26現場清點量】間僅存編號 1、3、4、11之管制藥品存有前揭數量上落差,差異非鉅, 而就前揭數量差異之原因,被告復辯稱:於稽查當日因調劑 業務尚未完成,故無法清點當日調劑之結存量,會導致有些 許落差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1頁),此並經前案第一審 證人許○芳於前案中證稱:搜索當天被告有給我們看當天開 出的處方箋紙本,但我們當時只能依照被告提供的進行記載 (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45頁)等語,足見【108/2/26簿冊登 載結存量】與【108/2/26現場清點量】之前揭數量差異,除 有前述相同成分、劑量之管制藥品間相互替代給藥或有病患 退回之情事外,亦可能有未完全計入稽查當日處方箋調劑量 之情形所導致,故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⒊公訴意旨雖以前案證人陳○良及許○芳於前案之證述,主張縱 然附表編號1、6有未計入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之情形 ,仍無法說明何以仍缺少數10粒、數百粒管制藥品的情形, 又雖附表2、4與5、8之藥品可以互換,但即便以此方式計算 ,附表2、4管制藥品仍有1粒管制藥品制之差異,且附表5、 8,則無其他藥品互相替代之資料可資佐證,再者,雖可能 有病患退回藥品導致簿冊登載數量不一之情形,然主管機關 亦有宣導仍在前述情形仍必須登載在簿冊,讓主管機關銷毀 ,則不論是多餘或短少,此數量差異仍是因被告登載不實所 導致,足認被告已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語 ,惟: ⑴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 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以108年2月26日 當時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最後一筆所登載之結存量 ,與其以前揭計算方式所得之應結存量不符為由,而認被告 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依前揭規定可知,「管制藥品收 支結存簿冊」依法應「每日」詳實登載,此與前案第一審證 人許○芳於前案證稱:藥師需要每天登載管制藥品調劑量等 節相符(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97頁),則被告究竟係於107年 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內之何日、為如何不實之登 載,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犯行,公訴人均未能指明, 則縱108年2月26日簿冊所登載最後一筆之結存數量與如附表 所示【108/2/26應結存量】及【108/2/26現場清點量】確有 不相符之情形,亦難僅憑108年2月26日當日之結存數量與前 開存量之數量差異,據以推論被告於上開長達約11個期間, 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⑵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 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108年2月26日當日之簿冊登載結存量與現場清 點數量或有落差,業如前述,又縱認附表【108/2/26應結存 量】欄之計算正確,如附表所示共17件管制藥品中,經結算 現場數量有過半數即共9件係超出其所列應存數量,被告果 有不法之圖,現場清點之數量應係短缺,以挪為他用,並藉 以獲利,始符事理之常,然本案如附表所列管制藥品卻有逾 半數係經清點後發生剩餘情形,甚有高達剩餘559粒者,顯 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動機。且前案於偵查程序時,亦曾傳訊多 名長期至光恒藥局領用管制藥品之病患即蘇○娟、吳劉○子、 鄔○鉅、劉○月、蔡○雪、吳○琦、王○鳳等人作證,然其等均 一致具結證稱均係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向光恒藥局領藥,不 曾聽聞可以私下買藥,也未曾在沒有處方箋的情形下向被告 購入管制藥品等語(見前案他字卷二第108-109頁、第143-1 45頁、第152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92頁、第205頁、 第213頁、第214-215頁、第231-233頁、第239-241頁、第25 1-253頁),基此,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犯罪動機及直接故意 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光恒藥局處方調劑量與實際結存量之差異統計表 序號 藥品代碼 藥品名稱 成分 107/3/27 清點結存量(即衛生局稽查時實際結存量) A 107/3/27-108/2/26 (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 B 107/3/27-108/2/26購入數量 C 108/2/26應結存量 D=A+C-B 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即被告不實登載數量) 108/2/26現場清點量(即衛生局稽查時實際結存量) E 差異數量 F=D-E 1 A012458 悠樂丁錠2公絲 Estazolam 436 7864.5 6500+1500=8000 571.5 469.5 488.5 缺少83粒 2 A042686 〝景德〝景安寧錠0.5毫克(三氮二氮平) Alprazolam 2708 22420.5 18000+3000=21000 1287.5 868.5 728.5 缺少559粒 3 A042770 〝美時〝妙而通持續釋放錠100公絲(鹽酸妥美度) Tramadol 118 0 0 118 118 120 多餘2粒 4 A044546 煩力平錠 0.5公絲 Alprazolam 2988.5 27028.5 21000+3000=24000 -40 539 520 多餘560粒 5 A044684 〝十全〝樂眠膜衣錠10公絲 Zolpidem 3355 19764 15000+5000=20000 3591 3630 3588 缺少3粒 6 A046013 "信東" 樂比克膜衣錠7.5公絲 Zopiclone 110 97 600 613 53 53 缺少560 7 A046729 〝生達〝癒利舒盼錠 0.25毫克 Fludiazepam 510.5 3396 2600+600=3200 314.5 329.5 329.5 多餘15粒 8 A057306 柔拍膜衣錠10毫克 Zolpidem 497.5 1917 2000 580.5 572.5 572.5 缺少8粒 9 A057779 〝五洲〝妥美亭膜衣錠 Tramadol 634.5 1350.5 840 124 125 125 多餘1粒 10 A058560 安心平錠0.5毫克 Lorazepam 834.5 3471 3000 363.5 330.5 330.5 缺少33粒 11 A058561 安心平錠2毫克 Lorazepam 1209 872 0 337 337 342 多餘5粒 12 B003077 〝羅氏〝 利福全0.5毫克錠 Clonazepam 290 4077 3000+1140=4140 353 363 363 多餘10粒 13 B021140 贊安諾錠0.5毫克 Alprazolam 98.5 761 700 37.5 9.5 9.5 缺少28粒 14 B021531 使蒂諾斯膜衣錠10公絲 Zolpidem 363 9180 7800+1200=9000 183 197 197 多餘14粒 15 B023917 及通安錠 Tramadol 202 717 500+200=700 185 108 105 缺少80粒 16 B025713 戀多眠(R)錠 0.25毫克(法國廠) Brotizolam 128 2631 2100+1000=3100 597 605 605 多餘8粒 17 A058337 樂息伴膠囊30毫克 Flurazepam 2285 1506 0 779 874 874 多餘95粒 *107/3/27-108/2/26 差異量總計:缺少1354粒、多餘 710粒

2024-10-15

TCHM-113-上易-584-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友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夏友鴻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夏友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如何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其刑,已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所為之憑據,並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 酌本票涉及經濟交易安全維護及發票人之信用,係屬重要金 融交易工具,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其與戴○青間債務糾 紛相關事宜,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出於取信於戴○ 青之目的,偽以簡○宏、鐘○龍(以下合稱簡○宏等2人)之名 義開立本案本票後,拍照傳送予戴○青而行使之,同時造成 簡○宏等2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蒙受可能負擔票據債務之不 利益,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就其偽造本案本票此一不利 於己之事實始終坦承在卷,且和簡○宏等2人和解獲取原諒( 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但迄今未與戴○青調解或和解,亦 未能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 第125至12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暨檢察官及戴○青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59頁、第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之旨,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後業與戴○青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詳如後述),然本院經綜 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以後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即已足,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綜上,被告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視 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簡○宏等2人和解 並獲取原諒,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戴○青達成和解,且戴○青 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 並經戴○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71、74頁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 與戴○青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 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戴○青和解之內容 履行(見本院卷第53、74、83至85頁),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夏友鴻應給付戴○青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3至5萬元(註:已給付第1期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CHM-113-上訴-92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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