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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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曉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曉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 均經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大致相同,復參以受刑人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 2年3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 安全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及附表 編號1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30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朱榮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執聲沒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榮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朱榮彥(下稱被告)因贓物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 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 結果報告書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 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9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廖志高 鄭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2、51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育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志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進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鄭進忠係宜大企業社之司機兼清潔人員,朱益嶔(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宜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許育綸為朱益嶔之表弟,廖志高為許育綸之友人。其等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而朱益嶔因承攬不知情王順明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沐亦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沐亦明公司)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工程,與鄭進忠共 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聯絡,先指示鄭進忠於民國111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清運該處裝修所生之廢棄物,鄭 進忠再依據朱益嶔之指示將車輛停放在許育綸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空地。許育綸因見上開廢棄物堆置,適廖志 高駕車搭載其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前來,遂與廖志高商議一同 棄置上開廢棄物並經廖志高同意後,許育綸與廖志高共同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由廖志高駕車搭載許育綸,並攜帶前揭BEF- 2573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及廖志高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 ,分別於㈠111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路○○號044507號);㈡111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同 址附近路旁(路燈編號044493號)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該 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益嶔於警詢、證人王順明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717卷第9至12、13至14頁反面 、26至28、121至123頁反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1109686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清運垃圾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偵717卷第32至79、159至161頁),堪認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鄭進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鄭進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據朱益嶔之指示, 前往沐亦明公司從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同將事實欄所示之 廢棄物運至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棄置,故核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鄭進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之⑵111年3月11日10時52分許、⑶111年3 月15日10時38分許,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部分,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係記載被告許育綸與廖志高先後於111 年3月8日、同年月20日22時起至23時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但 並未記載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尚有其他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故上開於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5日經查獲遭人非法棄置 廢棄物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說明  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間;被告鄭進忠與朱益嶔間,就上開犯 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育綸、廖志高明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仍為事實欄所示之2次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行為,惟其等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鄭進忠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清除者,均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 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相較於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 忠均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因上情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廢棄物之行政管制,影 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 輕,兼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鄭進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鄭進忠倘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進忠就前揭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 鄭進忠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許育綸、廖 志高、證人朱益嶔、朱明豐、王順明、吳國榮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沐亦明公司住 家垃圾清運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進忠堅持 否認有何棄置之犯行,陳稱:我沒有亂倒垃圾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朱益嶔於警詢時證稱:沐亦明公司報價單及部分家庭垃 圾是由我在場監工,由被告鄭進忠去沐亦明公司清運的,但 不是我棄置的。因為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都停在 被告許育綸家前面,我有問被告許育綸,被告許育綸說是他 請朋友載去處理等語(見偵717卷第9至12頁)。  ⒉被告許育綸於警詢時證稱:平時宜大企業社的BEF-2573號自 用小貨車會停在我家門口,證人朱益嶔有時會將垃圾放在我 家前面,過1、2天清走,這次我看到垃圾直覺認為是證人朱 益嶔的,但他沒有接我電話,剛好被告廖志高來找我,因為 被告廖志高要去下垃圾,所以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去丟等 語(見偵717卷第15至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證人 朱益嶔是我表哥,因為我家門前多了垃圾,被告廖志高說要 去倒垃圾,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丟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 緝3512卷第24至25頁)。  ⒊被告廖志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幫被告許育綸清除過2次廢棄 物。當時我駕駛BMV-5038號廂型車跟被告許育綸一起去丟廢 棄物,當時是被告許育綸請我幫忙處理,時間分別是111年3 月8日、同月20日晚間等語(見偵717卷第18至20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許育綸是我朋友,於111年3月8 日、同月20日,被告許育綸請我將垃圾搬上我的車上,指示 我去土城永豐路,將垃圾搬到馬路上丟等語(見偵緝5167卷 第19至20頁)。  ⒋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進忠雖有清除沐亦明公 司室內裝修所產出之廢棄物,然嗣後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棄 置廢棄物,為被告許育綸、廖志高自行所為,均與被告鄭進 忠無涉,故被告鄭進忠陳稱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乙節,尚非 無據。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 廖志高間就事實欄所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實難僅因本件查獲之廢棄物為沐亦 明公司所產出,率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同 為事實欄所示之任意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 同棄置本件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8

PCDM-113-訴-74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 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雖表示反對定刑並希望待其案件全部 確定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受 刑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 無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自無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從而,縱使受刑人本件 無意請求定刑,檢察官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力,本件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依 「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法理,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合法, 即應依聲請,裁定應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認其他 未併予裁定之案件與附表所示案件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 聲請之,附此敘明。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2係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外,附表編號1、3至5所示 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種 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酌 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內部性界限 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31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又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緣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坐丙○○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並於同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1名身份 不詳之男子拿取物品,因丙○○於車內聞到甲○○身上有毒品之 味道,甲○○又以前揭方式拿取物品,丙○○遂與甲○○攀談,而 知悉甲○○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丙○○認販賣毒品實屬不法 行為遂意欲檢舉之,即佯稱要與甲○○合作販售毒品,而向甲 ○○取得聯繫方式後,丙○○即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 過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飛機軟體聯繫,向甲○○佯稱要購買2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販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即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丙○○,丙○○隨即持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檢舉甲○○,甲○○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 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沒有在用毒品,因為被 告有跟別人拿東西、交東西的行為,我又有聞到毒品的味道 ,所以我才會問被告有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另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46 頁):   113年4月26日05:15:41被告:我要到那個永福街253號。   113年4月26日05:15:44丙○○:永吉、永吉街唷。   113年4月26日05:15:46被告:永福、三重永福街。   113年4月26日05:15:48丙○○:永福街。   113年4月26日05:15:49被告:253號。   113年4月26日05:16:09丙○○:你身上有放不應該放的,   你如果來有放不應該放的,你要講,因為我們都知道哪裡有   警察,對。   113年4月26日05:16:18被告:喔、好。   113年4月26日05:16:20丙○○:你應該是拿那個齁。   113年4月26日05:16:23被告:沒有,他是。   113年4月26日05:16:18丙○○:麻彈喔。   113年4月26日05:16:27被告:不是。   113年4月26日05:16:28丙○○:不然是什麼?   113年4月26日05:16:29被告:K。   113年4月26日05:16:30丙○○:喔,小心啊,真的,自己要注 意。   113年4月26日05:16:32被告:知道,謝謝。   113年4月26日05:16:34丙○○:你是本身是有是有在出喔?   113年4月26日05:16:38被告:對。   113年4月26日05:16:39丙○○:靠邀,你可以跟我說啊,我一 個朋友我一個朋友也有在出啊。   113年4月26日05:16:44被告:哼。   113年4月26a05:16:45丙○○:真的啊,那你在出是多少?   113年4月26日05:16:53被告:你說K嗎?   113年4月26日05:16:54丙○○:對。   113年4月26日05:16:55被告:現在K一克是850,我自己拿的 話啦,850左右,800、850左右。   113年4月26日05:17:03丙○○:阿你是拿整顆的喔。   113年4月26日05:17:05被告:沒有,沒有拿到整顆的啦,我 就拿50、100。   113年4月26日05:17:07丙○○:半顆   113年4月26日05:17:08被告:沒有,50、100,因為價錢很不 穩啦,價錢不穩我不會拿那麼多。   ...   113年4月26日05:18:43丙○○:阿你本身只有出K而已喔。   113年4月26日05:18:46被告:沒有阿。咖啡也有阿。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龍門路暫停的時候,我的朋友 有拿一個七星煙盒給我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 為其與證人丙○○所為,則依據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所陳 並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丙○○係因被告疑似有與毒品 相關之作為,遂與被告攀談方知悉被告有在販售第三級毒品 ,並進而與被告討論愷他命之價格,被告並於同日5時18分 許告知證人丙○○亦有在出售毒品咖啡包(見偵查卷第47頁) 。再依據證人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被告亦有向證人丙○○提及「1而已 嗎」、「我朋友說他這兩天會給我種類跟價格」,旋證人丙 ○○在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過飛機軟體向被告佯稱要 購買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依此,證人丙○○並 無反覆詢問、試探或一再唆使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 證人丙○○在與被告閒聊之初,被告即表示有在販售第三級毒 品,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非經證人丙○○ 誘使,致毫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犯意。故本案乃係 證人丙○○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釣魚 」方式,使其暴露販毒之犯罪事證,並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教 唆犯罪手段,使原無販毒犯罪故意之被告因而萌生販毒犯意 而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核與「陷害教唆 」之情形迥然有別。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係屬法所 不許之誘捕偵查及陷害教唆,俱無可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主張前開抗辯外,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15至16、58至59頁、本院卷第 111至122頁),並有證人丙○○提供之與暱稱「mermaid(愛 心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證人丙○○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證人丙○○ 提供之白牌車派車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丙○○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1、 12頁正反面、17、23至24、26至27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 39頁正反面、46至49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丙○○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 時,應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以明被告在11 3年4月26日之作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被告 在113年4月26日之作為部分,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 面外(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6頁),兩者間核屬一致,而證 人丙○○認被告所為疑似與毒品相關,方與被告攀談乙節,均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請,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 定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之第三級毒品 ,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交易對 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列管之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本案係屬未遂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者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 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販賣毒 品相關事宜使用(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黃色結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0540公克、驗餘淨重2.99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3 紫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2970公克、驗餘淨重2.229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28

PCDM-113-訴-70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2、40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借被告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7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考,是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前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訴-77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士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7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 但被告已經真心悔過,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然被告 自113年11月27日起入監執行另案,經本院裁定自該日起撤 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本院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本院無從停 止其羈押。至於被告另案執行何時釋放,核屬該案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3499-202411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詡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8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詡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詡聖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 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56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 判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惟受刑人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欲改以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嗣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向公庫繳納金額,我想 要撤銷緩刑,撤銷後我要去新北做社會勞動等語,有桃園地 檢署113年10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 人既從未履行過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又已表明並無履 行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撤緩-370-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陸捌壹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75 號被告楊啓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5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20日緩 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04公克,驗餘淨重0.0681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 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1117-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洪鼎清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 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受身份不詳之 他人委託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 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物品 ,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新 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新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 告,謝宜靜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許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佯以暱稱「王小姐」聯絡,「王小姐」向謝宜靜佯稱 :做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 助金云云,欲向謝宜靜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然謝宜靜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謝宜靜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指 示於113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統一 超商埔和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陳新發 」即與洪鼎清聯繫、通知洪鼎清前往領取包裹,洪鼎清即於 同年月24日11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 超商埔運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隨 後轉交「陳新發」。 二、案經謝宜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洪鼎清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宜靜於警詢證述在案(見他4271卷第10頁 反面至12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查 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宜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 票、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 4271卷第14至15、15頁反面至17、18至21、22至23頁反面、 偵24654卷第18至21、34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做家庭代工 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助金云云,欲 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 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事實 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 使用,而告訴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告訴人並未因 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被告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 、或被告知悉要求其前往領取包裹者除「陳新發」外尚有其 他人,基此,本件實難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新發」就本案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受詐欺而 陷於錯誤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身份不詳之他 人領取包裹,可能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仍依指示領取包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本件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並交付予「陳新 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 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陳新發 」或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 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 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 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聯繫取簿事宜時所用之工具,經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屬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CDM-113-金訴-20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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