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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 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9、21753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 、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柏宏、李佳玲、吳羽晴、余承濬、王廷 龍、賴佳瑩、李品儀、鄭育舜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 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又由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第163頁、 第291頁,原審卷第4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第1 47頁),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 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 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 均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前段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王廷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1期之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05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頁、第149頁),惟考量被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就目前已達成和解之王廷龍,其所履行之金額亦未達和解 金額之半數以上,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科刑時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供本案第二層華南帳戶及 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 成功,同時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 損失、素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經傳喚均未 到庭參與調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 、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上訴後雖王廷 龍達成和解後,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目前之 履行情況,且原審對此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 輕量,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0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其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其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9 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5所示 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各罪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2、4為持有毒品 ,附表編號3為幫助施用毒品,附表編號5為轉讓、販賣毒品 、附表編號6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附表編號2、5及編 號3、4行為時間分別相近(110年3至12月間、111年7、8月 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 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曾分別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5年8月,合計有期徒刑15年4月)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0頁) ,惟此罪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嘉賢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按:附表並無得易科罰 金案件,應係贅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先後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 10年4月28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9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27 號『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等』」;㈡編 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03/11~108/05/02」 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7罪宣告刑總和21年1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7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4年與附表 編號5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3年11月,並審酌受刑人犯 罪時間橫跨106年6月間至108年5月間,期間非短暫,所犯雖 有部分為詐欺案件,但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等案件,與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及其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於「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狀中先後表示「因有另 案尚未判決確定,暫不定刑,要待另案決定後一起聲請定刑 」等語(本院卷第9、163頁)」,惟受刑人表示不請求定刑 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刑 ,是本件既已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自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53-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承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40分經警 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 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指定醫療院所(即亞東 醫院)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會,並接受初診評估,然被告無 故未依指定之時間到場,致未能完成初診評估而無法進行戒 癮治療程序,此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1 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遵時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未見有 禁絕毒癮之決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家中有一個70歲的奶奶要回診 、一位叔叔沒有工作能力,家中經濟及房租、水電費用都是 由被告負擔,懇請再給被告一次至醫院接受治療之機會等語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3 條、第15條明定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 檢驗、檢查,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被告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至指定之治療機 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 成戒癮治療為止;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 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 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 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被告接受第3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 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被告自行負擔。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 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 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 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對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 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7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某旅社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毒偵卷第15頁反面),且於同 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旅社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7頁),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表 示希望進行戒癮治療,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 日諭知附命條件之緩起訴,並轉介至指定醫療院所(即亞東 醫院),然被告應於同年9月4日到醫院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 會,並接受初診評估,卻無故未依指定之時間到場,致未能 完成初診評估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情,有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9月6日回傳之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 單1紙可稽(毒偵卷第25頁),檢察官因認其不適宜為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並依據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均 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親人無工作能力、須由其負擔家中經濟及房租 、水電費用,請求再給一次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然被 告未能遵時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初診評估,亦未主動聯繫 以告知無法遵期前往之原因,難認其有禁絕毒癮之決心及完 成長時間戒癮治療之可能。又被告對於抗告意旨主張之家庭 狀況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屬法院是否 准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 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6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AE000-A112530A(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5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2530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誠煒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在案。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 詳卷)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無法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 AE000-A112530A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 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罪嫌之案件,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 第21號判決被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 院聲字卷第5至9頁),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 、聲請人為被害人母親(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亦為告訴人,然於 訴訟程序中,訴訟參與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3、第4 55條之46、第455條之47等相關規定,表示意見及辯論,其 權利與告訴人容有不同,亦併予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610-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蘭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0、11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新蘭刑之部分撤銷。 陳新蘭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新蘭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102 頁【被告原雖爭執被害人邱美玉是否繫妥安全帽帶而有爭執 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惟嗣已不再爭執】),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告訴人黃敬捷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邱美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經中正東路139號前之內側車道邊緣時,本 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北向南步 行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導致雙方均閃避不及 ,黃敬捷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致邱美 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肺部挫 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黃敬捷受 有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及上顎骨折合併牙齒 缺損等傷害,並造成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 、生殖之機能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被告亦受有 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右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 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因昏迷而送醫,直至112年4月 27日首次經警詢問,對於案發過程、如何穿越馬路均無印象 (偵11643卷第10至11頁),此間則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而查 悉被告由步行轉為奔跑穿越道路致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黃敬 捷所騎乘機車(後載邱美玉)發生碰撞,黃敬捷與被告均受 傷、邱美玉則死亡之事實,有職務報告可參(相163卷第29 頁),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併予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害等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 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 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 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 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 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可歸責性甚高, 又因被告之過失導致邱美玉死亡、黃敬捷受有重傷,而黃敬 捷所受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生殖之機能 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此等傷勢於刑法第10條第 4項所定義各種身體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傷害情形中 符合多種重傷之定義,實屬嚴重,黃敬捷於本案案發時甫為 24歲,尚值青壯,仍有大好未來人生待追求、享受,卻因本 案一切化為烏有,同時尚須面對至親母親死亡之悲痛,以上 種種對於黃敬捷、告訴人即邱美玉配偶黃瑞裕及邱美玉家屬 造成之傷害及負擔尤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自案發迄本院辯論 終結時止僅能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除先行給付3 0萬元、其他則以每月7,500元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條 件,而實則連30萬元也尚未完全籌措完畢(本院卷第70、77 、108至109頁,分期付款由原本的每月1萬5,000元改為7,50 0元【辯論終結後辯護人雖又具狀說明後續和解洽談情形, 惟仍未成立和解】),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考量黃敬捷所受重傷 害之程度實為各種重傷害情狀之重者,及被告所提和解條件 ,縱使在黃敬捷亦有過失之情形下,就被告之過失導致邱美 玉死亡、黃敬捷如上重傷之情狀等結果,仍難認被告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而得為有利量刑因素之考量,而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 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 以其曾患有癌症、黃敬捷與有過失等,請求從輕量刑,除與 有過失部分已如前述外,其他難認有理由。是原判決有前述 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其違規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 來車,過失情節甚重,又造成黃敬捷如上重傷、邱美玉死亡 等結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甚為嚴重,此等結果對於告訴人 等及其家屬一家人造成心理上巨大之痛苦及經濟上照顧之重 擔,黃敬捷正值青壯之人生、未來在一夕之間等同已經化為 烏有,然黃敬捷(並為邱美玉使用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因本案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勢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相163卷第90頁、偵11643卷 第25頁),亦表明願意賠償,然就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 分迄今僅能提出上述「㈠」所述之條件,而無實質填補所受 損害,且未為告訴人等接受;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經退休十幾年,之前在紡織廠工作 、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跟先生、小兒子同住,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 及告訴人等委由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謝宜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17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56、7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 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 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其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均謙」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 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均謙」。嗣「鄭均 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婷」、「iecjp"客服洽詢窗口? 」向告訴人官崇安佯稱:可至「icej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但提領獲利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官崇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凃承維(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分別轉匯5 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15時19分 許,提領10萬元並轉交予「鄭均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而應繳回 ,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用,亦即二次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被告現在肢體不方便,請審酌被告 偵審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3頁理由欄三),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 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4萬元,並自113年12月16日(本院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之後)起分期付款,有本院113年11 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49、65 頁),然本院認此部分和解之情狀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 以後述緩刑宣告給予被告惕勵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有上開和解書 可稽,堪認其已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 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上開和解書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 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官崇安4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4 ,000元至官崇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8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沈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沈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沈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55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108 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裁判確定 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4月9日)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 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1 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上限3 0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6罪宣告刑總和為211年6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55 罪所定應執行刑8年2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 0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相同、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在犯罪 時間上重疊,及其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服刑期間已深深體會自身錯誤,日 後定會改過自新,懇請從輕定刑」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17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軒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第21095號、第31687號、第33014號、第38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紹緯部分撤銷。 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于昊(原名林宏宇,下稱林于昊,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喻修富(由 本院另行判決)、湯紹緯、蔡銘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 非首次犯行)及黃劭崴(起訴書誤載為黃紹葳,下稱黃劭崴 ,未據起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業務員。本 案詐欺集團於106至108年間對外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燁公司)之名義作為 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其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自 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業務員分別 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假意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 葬商品,持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 公司主管、買家代表,使被害人誤信可高價售出套牢已久之 殯葬商品後,再以「須繳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須 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外觀」、「須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 始能進行交易」、「須支付款項節稅」、「須加購、升級原 有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 ;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即向被害人佯稱:「以刷卡換現金、 簽立借據及票據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式,製作金流或借 款外觀,短期內會完成交易、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 記」,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在業務員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 後交予業務員,或向公司安排之金主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 項交予業務員。其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 園、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 各該被害人簽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 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具 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㈠柳金枝部分  ⒈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自不詳管道知悉柳金枝持有眾多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紹緯於 106年10月間與柳金枝聯繫,向柳金枝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柳金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可協助代為銷售云云,再由湯 紹緯及喻修富與柳金枝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智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見面,向柳金枝佯稱: 有買家要收購柳金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服務費、 手續費等費用,並辦理塔位升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柳 金枝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在智晟公司 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8,000元予湯紹緯。  ⒉湯紹緯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間向柳金枝佯稱:買家出 車禍不醒人事,無法完成交易,會再為柳金枝尋覓買家云云 ,又於107年6月間向柳金枝佯稱:另有音樂家欲收購柳金枝 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完成交 易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5日在智晟公司前 交付12萬8,250元予湯紹緯。  ⒊繼由林于昊向柳金枝佯稱:先前支付之塔位升級費用不足, 尚需繳納26萬4,500元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惟因柳金枝表示 依其資力僅能支付10萬元,林于昊、湯紹緯遂向柳金枝佯稱 :可先為柳金枝代墊部分款項,柳金枝僅需先交付10萬元云 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在智晟公司附近交付10萬元予湯紹 緯、林于昊。隨後由喻修富以主管身分向柳金枝佯稱:經公 司稽查發現湯紹緯違反規定為柳金枝代墊款項,柳金枝須補 足14萬元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交付14萬元予前來收款 之林于昊。  ⒋喻修富、林于昊復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向柳金枝佯 稱: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因遭其他公司設定而無法交易,須 製作與買家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 柳金枝陷於錯誤,由喻修富、林于昊於107年11月16日15時2 0分許,駕車搭載柳金枝至家樂福內湖店,安排柳金枝前去 刷卡換現金。柳金枝遂以其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 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4萬9,999元、4萬4,999元、5萬元、4萬 3,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16萬元向柳金枝換得前揭禮物卡,柳金枝取得現金16萬元 後,在家樂福內湖店外全數交付予喻修富、林于昊。其後, 喻修富又向柳金枝佯稱:刷卡金額不足以與買方公司製作交 易往來紀錄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由喻修富、林于昊於 107年11月22日15時16分許,搭載柳金枝前往艾斯奎爾通訊 行刷卡換現金。柳金枝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10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換得8萬5,000元後,全數交付予 喻修富、林于昊。  ⒌林于昊承前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聯繫柳金枝,向柳金枝 佯稱:買方公司同時也在收購第三人之殯葬商品,惟該第三 人之殯葬商品遭設定,需支付200萬元解除設定,待解除設 定後,雙方均能交易成功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分別於 108年6、7月間某日,在智晟公司分別交付13萬元、6萬元予 林于昊。  ⒍湯紹緯、林于昊、喻修富於前開各次向柳金枝收款後,推由 湯紹緯、林于昊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 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製造柳金枝交 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㈡侯春芳部分   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自不詳管道知悉侯春芳持有眾多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劭崴於10 8年12月間某日與侯春芳聯繫,向侯春芳佯稱:可代為銷售 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云云,再由林于昊與侯春芳出面接洽,佯 稱:已為侯春芳找到買家,短期內可以高價為侯春芳售出其 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須先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云云,惟 因侯春芳表示無足夠之現金,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 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林于昊遂介紹自稱「張經理」之 蔡銘軒予侯春芳,蔡銘軒向侯春芳佯稱:可介紹金主為侯春 芳增貸,以支付製作金流之款項云云,致侯春芳陷於錯誤, 誤信確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遂於108年12月1 6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智宏以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借款200萬 元,於清償侯春芳原先之貸款120萬元後,其餘款項扣除利 息、手續費後剩餘56萬元,林于昊、蔡銘軒於同年月24日14 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興南農會前,等待侯春芳 前去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向侯春芳佯稱:剩 下的49萬元必須用以製作金流,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侯春芳 遂當場交付49萬元予林于昊、蔡銘軒。林于昊嗣於109年1月 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製造侯春芳交付之款項係購 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二、案經柳金枝、侯春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湯紹緯、蔡銘軒罪刑(均認 定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 被告2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 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不及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湯紹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 部分,除就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爭執證據 力外,其餘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20至233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6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柳金枝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 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 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7、3523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偵訊時訊問柳金枝,於供前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依法具結,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 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下稱偵10 572卷】第145至149頁、第151頁),依上開說明,柳金枝於 109年4月14日依法所為之具結,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其嗣後 於同年10月27日兩次偵訊之證述,亦承前次檢察官所訊問之 內容為證述,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10572卷第365至36 6頁、第371至372頁),則其於同一偵查程序,於第1次作證 時既已依法具結,於第2、3次作證時雖未再具結,惟其第1 次作證具結之效力及於第2、3次作證,是其於109年10月27 日偵訊之證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是湯紹緯之 辯護人主張柳金枝於109年10月27日之兩次偵訊之證述因未 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憑採。   ⒊湯紹緯之辯護人固爭執柳金枝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 原審業已傳喚柳金枝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本院亦未以柳金 枝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湯紹緯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 力予以贅述。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湯紹緯固坦承有向柳金枝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 2萬8,250元,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 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從事 靈骨塔銷售業務,柳金枝是我隨機找到的,我在販售相關商 品予柳金枝後,因為柳金枝對於產品不滿意,想要退錢,但 我已不在逢燁公司上班,且後來逢燁公司也解散了,柳金枝 因而找不到公司可以退錢,我基於道義與柳金枝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所以我並未詐騙柳金枝,且後續林于昊、喻修富 所為,我都不知情,我也沒有向柳金枝收取10萬元云云;湯 紹緯之辯護人則以:柳金枝於本案前已有買賣殯葬商品之經 驗,其所做之決定亦係經其仔細考慮而做出之決定,湯紹緯 僅是單純推銷商品並承諾可替柳金枝尋找買家,且湯紹緯於 收受款項後也交付等值商品,縱湯紹緯有主動表示願協助柳 金枝找到買家,亦無從認定湯紹緯係施用詐術,本案為純粹 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湯紹緯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07年6月5日分別在 智晟公司向柳金枝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 ,事後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 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等情,為湯紹緯所不否 認,核與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10572卷第145 至149頁,原審卷二第12至41頁),復有逢燁公司名片、刷 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 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0572卷第47至119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偵21095卷】第7 3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柳金枝指訴湯紹緯對其施用詐術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柳金枝於偵訊證稱:我於100年左右有買新店青潭塔位,後來 換到金山福田或蓬萊陵園祥雲觀,持有這些塔位總成本約20 0多萬元,於106年中旬,逢燁公司的湯紹緯與我聯繫,表示 有人要買我的塔位,湯紹緯表示喻修富是主管,喻修富也有 出面遊說我,之後湯紹緯要我支付代辦費、跑腿費等服務費 用及履約保證金,我因此先後支付1萬6,000元、8,000元予 湯紹緯,後來湯紹緯說因為大陸買家出車禍,他有另外找到 一位音樂家,需要升級塔位買方才要買,我因此再支付12萬 8,250元以升級塔位給湯紹緯,之後湯紹緯、林于昊又表示 塔位升級費用不足,要我拿出26萬4,500元辦理塔位升級, 我說我只能出10萬元,他們說要幫我出剩下的費用,於是我 於107年5、6月間,在智晟公司交付10萬元給湯紹緯,後來 喻修富打電話問我出了多少錢,我說10萬元,湯紹緯質問我 為何要對主管喻修富表示我自己只出10萬元,其他款項是他 們代墊的,這樣會害湯紹緯被開除,要我再拿出16萬元,我 因而又出了14萬5,000元,剩下的款項由林于昊幫我出,之 後林于昊、喻修富要我帶上所有的信用卡,並將我載到家樂 福,叫我自己進去刷卡,我沒有拿商品去結帳,家樂福內有 人員直接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刷卡後扣掉一成,並要求我把 現金交給帶我來刷卡的人,現金交出後,林于昊、喻修富表 示下個月可以完成交易,之後林于昊、喻修富又表示我刷卡 金額不夠,把我載到通訊行,叫我自己進去刷卡,刷完卡後 拿到現金8萬元,喻修富叫我把錢交給林于昊,喻修富、林 于昊有向我表示刷卡的目的是要解除塔位設定,後來林于昊 又跟我說另一位買家塔位要跟我合併出售,但對方還欠幾十 萬,要我幫忙出錢,我就拿出13萬元、6萬元給林于昊等語 (見偵10572卷第145至149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2 頁)。 ⑵柳金枝於原審證稱: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找我之前,我 已經持有很多塔位,希望能趕快出售,105、106年間湯紹緯 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那邊有資料,知道我之前已經買很 多殯葬商品,所以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賣塔位,並表示他有找 到買家,要幫我賣掉塔位,之後湯紹緯先和我見面,其後喻 修富和湯紹緯一起來和我見面,見面時都有將名片交給我, 也都有表示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湯紹緯有向我說幫我賣塔 位,要收服務費、手續費等費用,向我收1萬6,000元、8,00 0元,並於收錢後將收據給我,之後湯紹緯表示原本的買家 出車禍不省人事,有再找到新的買家願意購買,但是需要塔 位升級,我因而於107年6月5日交付12萬8,250元給湯紹緯, 之後湯紹緯、林于昊都有向我表示塔位升級費用不夠,需再 支付26萬4,500元,我說我沒有錢,只能出10萬元,林于昊 、湯紹緯表示可以幫我代墊,要我先出10萬元,我因而交付 10萬元,後來喻修富打電話以主管身分表示,公司規定不能 代墊,湯紹緯為我代墊款項的事情被公司知道,要我將錢補 齊,我又交出14萬元,之後喻修富、林于昊帶我去刷卡換現 金,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困難,身上已經沒有現金了,喻修 富、林于昊向我表示塔位被設定,要和買家有交易往來才能 解除設定,買家有在家樂福賣酒,要將我的每張信用卡都刷 到最高額就可以解除設定,於是林于昊開車,和喻修富帶我 去家樂福,喻修富在車上時有教我如何打電話去詢問每張信 用卡能刷卡的最高額度,抵達家樂福後,林于昊、喻修富叫 我自己上去刷卡,之後喻修富、林于昊表示刷卡金額不夠, 林于昊又開車載喻修富和我去通訊行刷卡10萬元,但最後只 有拿到8萬5,000元,我將款項全數交給林于昊、喻修富,當 時我根本沒有能力負擔卡費,是喻修富、林于昊表示會幫我 繳卡費,叫我先繳幾期,到時候成交就可以拿到錢。我當時 因為認為有人要向我買塔位,才會將我原有的塔位資料、權 狀全部影印提供給喻修富,林于昊也有以買家要確認我的身 分,要求我申請財產清冊、聯徵資料,湯紹緯、林于昊收款 後,會給我收據和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對我說之後買賣完成辦理 過戶會用到,要求我收好,但我實際上沒有要買這些東西, 我是想要將我原本持有的塔位賣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至41頁)。  ⑶稽之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就湯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以繳納服務費、手 續費等費用、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 等詞詐騙柳金枝,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予湯紹緯 等人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 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刻意虛構 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湯紹緯與柳金枝間,並無嫌隙,益 徵柳金枝並無誣指遭湯紹緯對其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柳 金枝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至柳金枝雖就喻修富佯 稱湯紹緯違反規定代墊之款項,須由柳金枝補繳云云,其後 柳金枝究竟交付14萬元抑或14萬5,000元,前後證述略有不 一,惟柳金枝先後交付多筆款項予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 ,就每次交付款項之枝微細節,未必能完全記憶清楚,衡諸 常情此乃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未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 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參以林于昊於本 院亦陳稱當日係向柳金枝收受14萬元,自應認柳金枝該次所 交付之款項即為14萬元等情,亦堪認定。  ⒊柳金枝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⑴柳金枝之上開證述,除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外,復有其提出 之逢燁公司名片、刷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 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0 572卷第47至119頁)。 ⑵林于昊於偵訊證稱:我、湯紹緯、喻修富有參與柳金枝的部 分,一開始是湯紹緯、喻修富先接觸柳金枝,我們都騙柳金 枝有買家,接洽後向柳金枝報價,並說柳金枝的塔位和契約 書需要過戶費、登記費、憑證升級為骨灰位,或說買賣要繳 稅,事先繳會繳比較少稅金,要柳金枝把錢拿出來,喻修富 有認識房地產跟信用卡的人,喻修富會要求客人申請財產清 冊、聯徵資料給他看,如果看客人有錢,就會把客人帶去刷 卡換現金,柳金枝被帶去刷卡時,我和喻修富都有在車上, 柳金枝刷卡後換得的現金交給喻修富,之後喻修富有要我交 1、2萬元給柳金枝支付刷卡費用,我和湯紹緯實際上並沒有 幫柳金枝出塔位升級費用,我們用話術向客戶收錢,但收錢 不能不給客戶東西,會出問題,所以交宜城的使用權狀、憑 證給柳金枝等語(見偵21095卷第96至98頁),稽之林于昊 就本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下稱偵31687卷】第215至220頁, 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 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 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湯紹緯之必要,且其證述亦與柳 金枝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得補強柳金枝指證喻修富、湯紹 緯、林于昊佯稱有買家要收購柳金枝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後 再巧立名目向柳金枝收取款項,柳金枝復在喻修富之安排下 前去刷卡換現金,並將換得現金全數交出等事實。至林于昊 雖於偵訊一度證稱:12萬8,250元之部分應該是12萬8,000元 ,我和湯紹緯去向柳金枝收12萬8,000元,當時向柳金枝說 是過戶費,實際上我們賣柳金枝塔位及認購憑證等語(見偵 31687卷第218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柳金枝提出 之收據不符(見偵10572卷第51頁),況其後林于昊業已證 稱有以塔位升級等不實話術詐騙柳金枝,收款後交付宜城墓 園之使用權狀或憑證以免事跡敗露,1個塔位過戶只要1,200 元等語(見偵31687卷第218頁),此部分證述核與柳金枝前 揭指訴相吻,益徵12萬8,250元顯非塔位過戶費,是林于昊 原先所證向柳金枝收取之12萬8,000元是過戶費,柳金枝有 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等語,自非可採。  ⑶依前開證據及林于昊之證述,足認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 確實有向柳金枝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且已尋 得買家,需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以及需刷卡換現金 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致柳金枝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時、地,先後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喻修富 、湯紹緯、林于昊,以及聽從林于昊、喻修富之指示前去刷 卡換現金後交付款項等事實無訛,又喻修富、湯紹緯、林于 昊於收款後,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實係為佯以作為 柳金枝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柳金枝所交付之款 項係向逢燁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情,均堪認定。  ⒋湯紹緯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湯紹緯及其辯護人辯稱柳金枝購買相關殯葬商品已經仔細思 考,且湯紹緯等人事後亦有交付等值商品,縱湯紹緯有主動 表示願協助柳金枝找到買家,亦無從認定湯紹緯有施用詐術 部分:  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 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 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 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②查柳金枝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個人式骨 灰位13個、蓬萊陵園個人型納骨灰位9個,有其提出之永久 使用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113頁)。按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 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 塔位之必要。又骨灰位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 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 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 ,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 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 有管道可以銷售。柳金枝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22個骨灰位 尚未出售,其在智晟公司負責維修工作,並非從事殯葬服務 業,業據柳金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34 頁、第40頁),是其本人應無管道可供銷售,而其所持有之 22個骨灰位已苦無銷售管道,亟需脫手變現,豈會再向湯紹 緯、喻修富及林于昊購買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 售之塔位。 ③再參以柳金枝於案發時,已無現金,甚至須以刷卡換現金之 方式籌措款項,刷卡後尚需要求喻修富、林于昊為其支付部 分款項,業據林于昊於偵訊、柳金枝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31687卷第219頁,原審卷二第40頁),顯見柳金枝斯時 經濟狀況不佳,且本身已持有22個塔位,已於前述,若非湯 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向其佯稱可為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 葬商品,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 以及需刷卡換現金始能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 了再買塔位,背負巨額債務,前去刷卡換現金之理。是湯紹 緯及喻修富、林于昊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柳金 枝以購買逢燁公司之殯葬商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 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容,柳金枝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 ,而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 ,進而陸續交付款項,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 湯紹緯自始未提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縱其於事後確有交 付殯葬商品,湯紹緯所為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甚為明確,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湯紹緯另辯稱其就林于昊、喻修富如事實欄一㈠⒊至⒌部分所為 ,均不知情部分:  ①按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湯紹緯向柳金枝佯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再以 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完成交易為由,由湯紹緯出面向柳金枝 收款。其後湯紹緯以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成交為由,向 柳金枝詐取款項。復由林于昊、湯紹緯佯稱塔位升級費用不 足,可為柳金枝代墊部分款項,向柳金枝詐取款項,繼由喻 修富以代墊款項違反規定為由,要求柳金枝補繳款項,再由 喻修富、林于昊以需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始能成交為幌 ,向柳金枝收款,堪認湯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就上開部分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湯紹緯辯稱如事實欄一㈠⒊至⒌部分均與其無涉云云,亦 難採信。  ⒌綜上,湯紹緯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蔡銘軒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侯春芳收取49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林 于昊因賣殯葬商品予侯春芳,而向侯春芳收取49萬元,之後 林于昊有將殯葬商品交付侯春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侯春 芳經原審提示照片後,亦表示「張經理」並非蔡銘軒,是原 判決認定「張經理」即為蔡銘軒,已屬有誤,而蔡銘軒僅係 陪同林于昊收款,實際上並非由其收受款項,且侯春芳之聯 繫窗口亦為林于昊,自難認蔡銘軒與林于昊間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侯春芳對於殯葬商品有高度認識,先前 亦有投資高達6,600萬元,顯有可能再行添購殯葬商品以增 加之後出售之價值,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侯春芳於108年12月16日以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向不知情之 金主張智宏借款200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14至15時許,侯 春芳於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 興南路興南農會前,將49萬元交予林于昊及蔡銘軒,林于昊 嗣於109年1月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予侯春芳等情, 為蔡銘軒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侯春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21095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 ,並有琉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31687卷第29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侯春芳指訴蔡銘軒對其施用詐術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侯春芳於偵訊證稱:我之前持有靈骨塔還有一些骨灰罐,108 年12月3日黃劭崴打電話問我是否有靈骨塔,說要幫我賣, 要幫我介紹買家,我說好,並提供我的殯葬產品資料給他, 之後黃劭崴的主管林于昊說要賣殯葬商品需要做金流,我表 示我中和住所房屋有貸款,林于昊介紹買家張經理即蔡銘軒 給我,蔡銘軒向我表示房屋要增貸,我說我已經有二胎120 萬元,蔡銘軒說要介紹張智宏幫我增貸到200萬元,變成我 改向張智宏貸款200萬元,同年12月16日將我120萬元房貸二 胎還掉,還有8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12月24日張 智宏叫我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將56萬元現金交給 我,林于昊和蔡銘軒在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口等我,要我趕快 出來,我在車上表示我要去興南農會繳7萬元利息,林于昊 、蔡銘軒帶我去農會繳7萬元利息,剩下的49萬元全數交給 林于昊、蔡銘軒做金流,之後109年1月7日林于昊在車上要 我簽紙條,並給我提貨券5張,還要我不能在車上打開,我 沒有要向林于昊、蔡銘軒買提貨券等語(見偵21095卷第87 至89頁)。  ⑵侯春芳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和朋友一起投資,總共持有100多 個塔位,有一部分含骨灰罐,於108年12月左右,黃劭崴詢 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我說是,並詢問為何知道我手頭上有 塔位,黃劭崴說網路上都查得到,並說他們這裡有買家,會 找主管來與我聯絡,之後由林于昊出面詢問我是否有塔位要 賣,我有將我持有的塔位資料給林于昊看,林于昊於看完後 表示可以幫我賣,1個月就可以成交,買家要將我手頭上的 殯葬產品全部收購,可以賣到幾億元,但因為買賣金額很大 ,一定要有幾十萬元來做金流,我有提出我的房子有二胎, 已經貸款120萬元,林于昊說我可以增貸,之後自稱張經理 的蔡銘軒也有和我接洽,蔡銘軒和林于昊都有向我表示保證 1個月可以幫我賣掉塔位,但要先做金流,我也有向林于昊 、蔡銘軒說我之前買了很多塔位,我急著要將塔位賣掉去還 房貸,蔡銘軒幫我找到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當鋪的金主張智 宏,要求我向張智宏以我的房子去增貸到200萬元,弄好後 ,蔡銘軒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把先前120萬元貸款還清, 重新貸款200萬元,等於是多貸款80萬元,扣掉相關費用後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56萬元,我從當舖拿到56萬元現金後, 林于昊、蔡銘軒在成功路上的統一超商等我,我表示我要去 還7萬元利息,林于昊、蔡銘軒在計程車上等我繳完貸款, 剩下的49萬元被林于昊、蔡銘軒全數拿走,後來我越想越不 對勁,為何收款後都沒有給我收據,我一直打電話詢問林于 昊、蔡銘軒,他們說有在幫我處理,不可以退款,於108年1 2月26日左右,他們說他們是仲介,會和我簽賣家要和我購 買的契約,結果拿出一張委託他們買賣的契約書叫我簽名, 並說簽完後就會審核通過,我會收到6,000萬元的訂金,並 要求我將銀行帳號給他們,我將國泰世華的帳號給他們後, 每天都去刷本子,但都沒有訂金匯入,最後因為我去派出所 提告,林于昊打電話要我回去,並表示明天會將錢還給我, 結果林于昊帶了1個牛皮紙袋來找我,要求我在一張小張白 紙上簽字,表示回家後才能將牛皮紙袋打開,又說之後會匯 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要我先回去拿郵局存摺,林于昊趁我回 去拿存摺時跑走,於是我將牛皮紙袋拆開,發現是5張靜蓮 的琉璃骨灰罐提貨券,才確定我被騙了,我在簽名時根本不 知道牛皮紙袋內是琉璃骨灰罐提貨券,琉璃骨灰罐類似玻璃 ,一不小心碰到就會破,售價非常便宜,大概幾百元到一、 二千元,根本沒有人要買,我根本不會花49萬元去買5個琉 璃骨灰罐,況且我本來就沒有要買提貨券,我是要賣我持有 的塔位,我想出售都來不及了,能賣掉多少就賣多少,沒有 想再買骨灰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  ⑶稽之侯春芳於偵訊及原審就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並以需做金流詞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 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予蔡銘軒及林于昊,然事後卻僅取得琉璃 骨灰罐提貨券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 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侯春芳於偵訊 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 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蔡銘軒與侯春芳間,並無 嫌隙,益徵侯春芳並無誣指遭蔡銘軒對其詐欺之動機及必要 ,堪認侯春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侯春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林于昊於偵訊證稱:侯春芳是蔡銘軒的客戶,一開始是黃劭 崴和侯春芳接洽,後來是蔡銘軒去接洽,我也有陪黃劭崴去 和侯春芳見面,之後因為侯春芳說她向別人借貸有借到錢, 我有和蔡銘軒坐計程車找侯春芳一起去農會領錢,侯春芳有 交給蔡銘軒40多萬元,之後我有拿提貨券去給侯春芳等語( 見偵31687卷第220至221頁)。稽之林于昊就本案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衡情若非確有其事, 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蔡銘軒之必要,且 其證述亦與侯春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侯春芳提出之琉 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31687卷第293頁),足認蔡 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確有向侯春芳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 持有之殯葬商品,並以需做金流詞詐騙,致侯春芳陷於錯誤 ,而將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 予蔡銘軒及林于昊等事實無訛,又林于昊於收款後卻交付琉 璃骨灰罐提貨券予侯春芳,實係為佯以作為侯春芳向其等購 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侯春芳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司 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情,均堪認定。    ⒋蔡銘軒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蔡銘軒之辯護人辯稱蔡銘軒僅係陪同林于昊取款,而款項亦 由林于昊所收取,且侯春芳亦表示蔡銘軒並非「張經理」, 足認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部分:  ①查侯春芳於原審已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款項交 付之對象為林于昊及「張經理」,並表示「張經理」即為蔡 銘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蔡銘軒亦自承確有與林 于昊一同向侯春芳收取款項,亦林于昊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31687卷第220至221頁),是侯春芳所指其將款項交付 對象之一之「張經理」即為蔡銘軒無訛。  ②再參以蔡銘軒於偵訊供稱:黃劭崴先打電話給侯春芳,再由 林于昊與侯春芳見面,之後林于昊找我去和侯春芳洽談,侯 春芳交付49萬元給我和林于昊那天,我們是約在秀朗橋見面 ,當天侯春芳有表示她拿房子另外再去借錢,侯春芳也有要 求我們載她去中和農會繳房貸,因為侯春芳在認識我們之前 ,她的房子已經借了一大筆錢等語(見偵21095卷第145至14 8頁);原審亦供稱:我有和侯春芳接洽過,第一次見面是 向侯春芳推銷塔位,第二次見面就收49萬元,侯春芳的房子 本來就有拿去貸款可能快千萬元,為了交付給我和林于昊49 萬元,侯春芳又拿房子去貸款,侯春芳本身塔位好像蠻多的 ,有100、200個,她本身持有的殯葬商品量有點大,且有計 畫要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亦核與林于昊 於偵訊所證稱侯春芳係蔡銘軒之客戶等語(見偵31687卷第2 20頁)相符,衡情倘蔡銘軒當日僅係陪同林于昊向侯春芳取 款,何以其對於侯春芳之事如此瞭解,且侯春芳當日交付款 項之對象係蔡銘軒及林于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  ⑵蔡銘軒之辯護人復以侯春芳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購買殯葬商品 之經驗,其有可能為使已持有之殯葬商品增加價值而夠再次 購入琉璃骨灰罐,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部分:  ①查侯春芳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100至200個塔位及多個骨灰罐 ,有其提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8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69頁),而蔡銘軒於原審 亦供稱:侯春芳本身持有約100、200個塔位,且尚背負近千 萬元之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是蔡銘軒對於侯 春芳於案發當時已持有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且負債累累、 經濟狀況不佳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骨灰位、骨灰罐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 之處所及容器,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 骨灰位、骨灰罐之必要,侯春芳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為數 甚多之塔位、骨灰罐尚未出售,亟欲脫手,豈有再向蔡銘軒 、林于昊、黃劭崴購買骨灰罐之理。又參以玉製骨灰罐因較 為耐用,價值可達10至20萬元,琉璃骨灰罐易碎、不耐用, 因而價值低廉,市價不到2,000元,業據侯春芳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侯春芳先前有購買殯葬商品 之經驗,豈有以49萬元高價購買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之理 。  ②復參以侯春芳於案發前已有向中和農會、永和農會分別貸款4 00萬元、300萬元,其所之有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款而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業據侯春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57-58頁),此情亦為蔡銘軒所明知,業如前述。則 侯春芳當時尚積欠數百萬元之貸款,其所居住之房屋亦因向 他人貸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其本身已持有為數甚多 之殯葬產品,殊難想像侯春芳有必要為了再買5個事實上價 值不高的琉璃骨灰罐,而將其居住之房屋再拿去增貸之理, 堪認侯春芳係因遭蔡銘軒、林于昊、黃劭崴係以虛偽、不存 在之「買家」詐騙,要侯春芳以房屋增貸籌措與買家製作金 流之款項,即可順利出售殯葬產品獲利,侯春芳才以景德街 房地向金主增貸籌款,而交付49萬元予蔡銘軒、林于昊,是 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甚為明確,則蔡銘軒辯稱:侯春芳交付之款項是要買殯葬產 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均不 足為採。     ⒌綜上,蔡銘軒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被告2人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湯紹緯就事實欄一㈠、蔡銘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湯紹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 騙告訴人柳金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 ⒊湯紹緯與喻修富、林于昊就事實欄一㈠;蔡銘軒與林于昊、黃 劭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湯紹緯、蔡銘軒固於原審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 其中湯紹緯業已履行8萬元完畢,而蔡銘軒則僅履行9萬9,00 0元(調解金額為46萬2,000元,且自112年5月11日後即未再 依約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匯 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侯春芳所提之書狀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本院卷 一第125至127頁、第249至253頁),然湯紹緯除本案外,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且為湯紹緯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而蔡 銘軒則尚未履行調解完畢,是其2人雖分別與柳金枝、侯春 芳達成調解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 宜據此即逕予認定其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以認定被告2人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者,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2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湯紹緯部分):  ㈠原審以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以其已與柳金枝以8萬元達成調解,故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⒈湯紹緯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8日)後,復於112年6 月14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7日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原 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 恰。 ⒉原審以僅湯紹緯業與柳金枝達成調解,未就柳金枝遭詐騙之 金額與調解金額之差額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至湯 紹緯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湯紹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湯紹緯正值青壯,應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柳金 枝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柳金枝施以詐術,致柳 金枝受騙交付款項,對柳金枝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 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衡酌湯紹緯始終否認犯行,惟以8萬 元與柳金枝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 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 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 ⒉查柳金枝先後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同年6月5日 各交付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予湯紹緯,且另 再交付10萬元予湯紹緯、林于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湯 紹緯個人所拿取之款項為15萬2,250元(計算式:16,000+8, 000元+128,250=152,250),至湯紹緯、林于昊所共同拿取 之10萬元部分,因其與林于昊就此部分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各取得5萬元,則湯紹緯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2,250元( 計算式:152,250+50,000=202,250),因湯紹緯僅與柳金枝 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則湯紹緯就已賠償柳金之部 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12萬2,250 元(計算式:202,250-80,000元=122,250元),雖未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蔡銘軒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蔡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科刑時,審酌蔡銘軒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侯春芳持有殯葬商品急 欲脫手之心理,對侯春芳施以詐術,致侯春芳受騙交付款項 ,對侯春芳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 ,並考量蔡銘軒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蔡銘軒以46萬 2,000元與侯春芳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目前賠償侯春芳之情形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雖以蔡銘軒業已 與侯春芳達成調解,故就其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而 未就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是否有差額,及是否應予宣告沒 收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共犯林于昊於本院陳稱向侯春芳所收 取之款項可獲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依此應可認蔡銘軒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為6萬元等情,亦 堪認定,又其所給付予侯春芳之金額為9萬9,000元,業如前 述,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與宣告沒收,是原審所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可維持 ,附此敘明。  ㈡蔡銘軒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蔡銘軒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53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2-上訴-5352-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倢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劉倢倫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倢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2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鄭名良、吳秉豪、謝宏杰(鄭名良、吳秉豪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審理中;謝宏杰另經 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及對告訴人李季峰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後向李季峰、告訴人 周欣儀謊稱:欲徵才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面試工作。被告 與鄭名良、吳秉豪、謝宏杰於其等抵達後,佯以面試為由, 將其等帶往「尚印旅店」房間內,私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 自由;復承前犯意,於私行拘禁期間,將告訴人2人更換旅 館,繼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毆打李季峰,致其受有 頭部壓痛與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並向其等恫稱:如不配合或 逃脫,將循址對其等與家人不利云云,以此方式脅迫其等各 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得手。嗣李季峰於11 1年7月15日14時許更換旅館途中趁隙逃脫始回復自由,在此 期間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約11日;周欣儀則於111年7月 10日某時許始被釋放離去回復自由,在此期間遭私行拘禁剝 奪行動自由約5日。  二、被告就李季峰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周欣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被告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並應數罪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上訴後亦就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均不爭 執而僅針對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有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本案辯護人為被告所主張其始終為認罪之陳述,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現有正當工作,勇於認錯、積極復歸社會,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節,或已為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或可於量刑 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 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 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 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另請求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為有理由。是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均予撤銷改判。至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因沒收並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是應由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予以主張,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 危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 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2人因此在財物、精 神、身體(李季峰部分)所受損害亦非微;其犯罪後雖坦認 犯行,亦表明欲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以獲其等諒解之態度 ,然周欣儀表達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李季峰則經本院數次 傳喚均未到庭;另審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家裡尚有父母親、2個姐姐,賺錢必 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 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辯護 人雖為被告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 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犯本罪並非偶然之犯罪,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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