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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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人辭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蕙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琴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偶,前經 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 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 因身體不適,於家中昏倒經診斷為輸尿管阻塞引敗血症,手 術後出院身體每況愈下,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有脊椎 退化性病變合併神經壓迫,認定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 時照顧,是聲請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實難再有心力繼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 6條準用第12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辭 任共同監護人之職,並由關係人甲○○單獨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未成年人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 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 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一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監護人有 牴觸監護制度本旨之行為,或發生危及受監護人利益之狀態 時,為保護受監護人計,自得准許監護人辭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 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自顧不暇聲請辭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 檢傷病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再者,關係人 甲○○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對於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 並無意見,願意接續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事宜,且關係人 甲○○代理人對此亦表當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93頁) 。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自顧不暇,無法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若勉強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徒增共同監護人間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管理 事宜處理之難度,顯難認係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參以相對 人之女即關係人甲○○亦同意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一職,足認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依目前實際任職之現狀 以觀,已危及相對人之利益,核與監護制度係在於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目 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從而,聲請人本於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17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辭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088-2024112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李紹平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監護宣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暫 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李鍾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依意定監護契約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裁定(下稱51號裁定),改選律師莊喬汝、會計師鍾明桓及 黃榮護、閻冠志為共同監護人。嗣范姜群麗聲請於51號裁定 確定前,就李鍾桂之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為暫時處分。原 法院乃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 於51號裁定確定前,抗告人就李鍾桂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 之暫時處分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   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駁回確定。是51號裁定既已確定,原裁定所定抗告人就 李鍾桂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之暫時處分,即失其效力。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73-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卞OO 相 對 人 卞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卞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卞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卞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卞OOO之監護人,併指定共同監 護人卞OO、卞OO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卞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卞O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卞OO為相對人卞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腦梗塞、重度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腦梗塞、重 度失智症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自2020年12月以來, 認知功能持續減退,腦中風後完全無法自理,喃喃自語,無 法理解對話內容」,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庭欣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本 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於十多年前出現記憶力減退、執行功 能下降等症狀,認知功能長年來持續惡化,三年前腦中封后 更大幅下降,並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目前臨床診斷為阿茲海 默症合併腦梗塞引發之認知障礙症(意即失智症)。於鑑定 過程及過往心理衡鑑結果鍾,均顯示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與 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顯著不足,難以勝任財務管理等複雜事 項,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 著困難,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 失智症沒有可達到痊癒之醫療方式,回復可能性低。 」等 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809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卞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卞O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卞OO(已歿)育有長 男即利害關係人卞OO、長女即聲請人卞OO、次女即利害關 係人卞OO,故卞OO、聲請人及卞OO3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希望單獨擔任監護人,同意卞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與卞OO共同監護等 語,卞OO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卞OO則稱伊不同意聲請人單獨監護 ,伊希望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67 至69、113至119頁筆錄)。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卞OO、卞OO各自所陳及全卷 事證後,認聲請人卞OO與利害關係人卞OO均為相對人之子 女,與相對人俱屬至親,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生活, 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知之甚詳;卞OO則 目前負擔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於相對人中風前亦與相 對人同住,渠等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均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若由聲請人與卞OO共同擔任受監護 人卞OOO之監護人,除可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 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 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 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卞OO、利害 關係人卞OO共同為受監護人卞OOO之監護人,再審酌聲請 人目前為受監護人卞OOO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受監護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 應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卞OO、卞OO 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另關於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卞OO、卞OO均同意由利害關係 人卞OO擔任,卞OO亦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利害 關係人卞OO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卞OO、對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應會同卞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卞OOO之共同監護人卞OO與卞OO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均 由卞OO單獨負責決定及處理。  二、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就關於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所需 費用,得由卞OO以卞OOO之存款支應;另如需處分卞OOO之 不動產,應由卞OO與卞OO共同決定之。  三、卞OO及卞OO均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人士,查詢關於卞OOO之財產狀況。

2024-11-27

SLDV-113-監宣-464-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01 ○○國民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黃博駿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 內容執行職務。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同意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同意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小舅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藥袋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台北慈濟醫院王亮鈞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功能有所缺損,其生活自理功能部分需 仰賴家人協助;對於訊息的接收、言語理解、處理訊息能力 呈現障礙。對於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認知功能、現實 獨立判斷能力,及訊息處理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相對人之 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腦部組織萎縮,與臨床檢查評估結果相 符合,且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推測其恢復之可能性較低,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均不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關係人甲○○、乙○○、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人選等語,並有同意書、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乙○○均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經聲請人同 意,是由關係人甲○○、乙○○擔任共同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小舅子,亦屬親近,且有意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同意,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均同意本院定共同監護 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本院自無不許之理, 爰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指定共同監護人執行 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乙○ ○既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平日生活起居由監護人甲○○決定,身 分證件由監護人甲○○保管,監護人甲○○不得排除監護人乙○○ 、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 二、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之方式:聲請人A001 得於每年6、12月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各一次,由聲請人 A001獨自前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住所探視,並且應於探視 日之前一個月通知監護人甲○○具體時間、方式。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由監護人甲○○ 單獨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 含轉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 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由監護人甲○○、乙○○二人共同決 定之。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所有存款、股票存簿、提款卡及存簿印 鑑章、保險單、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他未列舉之財產文件由 監護人乙○○保管,由其執行財產管理職務。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每月生活、治療、復健、聘僱外勞所需必 要費用由監護人乙○○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 ,監護人乙○○並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於每年6月30日、12 月31日前提供當年度上、下半年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支出明 細、收據、存提款紀錄,供監護人甲○○以及A001閱覽。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如有前條以外非必要費用,監護人乙○○應 取得監護人甲○○同意,始得支領,並於提領支付後提出憑證 供查詢。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不動產,如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 人甲○○、乙○○共同參與決定之。

2024-11-26

PCDV-113-監宣-66-2024112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辭任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春林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忠藏 關 係 人 陳春壅 兼上一人之 非訟代理人 陳韻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陳春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陳春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之監護人。 指定陳韻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之次 子,陳忠藏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 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共同 監護人。惟聲請人因身心障礙不便行使職務,且工作繁忙無 法會同每一次的提款或公部門聲請事項,請求准許聲請人辭 任監護人職務,並另行選定陳忠藏之長子陳春壅為陳忠藏之 監護人,另同意關係人陳韻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 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 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 三、經查:  ㈠查陳忠藏前於113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陳春壅擔任陳忠 藏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陳韻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卷證核閱無誤,應堪 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具有身心障礙,不便行使陳忠藏監護 人之職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依該證 明所載,聲請人確實領有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則其主 張因行動不便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乙節,應可採信。故聲請 人聲請辭任有正當理由,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爰准予辭 任。  ㈡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既因上開原因辭任陳忠藏之監護人,業如前述,自無 從再由聲請人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又陳忠藏配偶已死亡, 其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除次子為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即 關係人陳春壅、長女即關係人陳韻姿,有卷附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考量關係人陳春壅為陳忠藏之長子 ,份屬至親,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選任其 與聲請人擔任陳忠藏之共同監護人,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 ,於本院調查時復同意單獨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乙職,其與 陳忠藏又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便於就近執行監護人 之職務等情,認由關係人陳春壅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符合 陳忠藏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22條之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陳春壅為陳忠藏之監護人 。  ⒉次查,關係人陳韻姿為陳忠藏之長女,其於本院調查時亦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且聲請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認由關係人陳韻姿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陳韻姿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本件既另行選定由關係人陳春壅單獨擔任 陳忠藏之監護人,其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忠藏之財產,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陳韻姿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5

ILDV-113-監宣-176-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目前已失能,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 相對人之母及兄長皆患有精神疾病,而聲請人身心狀況及經 濟狀況均不佳,且需照顧母親及兄長,其等均難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聲請人尚有另一姐丙○○,是爰聲請選定聲請人丙 ○○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嚴重智能障礙;2.腦外傷後遺症-昏迷 」,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 ,沒有判斷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其父已歿,最近親屬為母親 林蕭○○、胞兄林○○、胞姊丙○○、胞妹即聲請人,而聲請人 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嗣後改聲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及其餘手足 則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家事陳報狀、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3、3 9頁、第121至124頁)。惟聲請人、林蕭○○、林○○、丙○○ 均為相對人之四等親內之親屬,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表 明應優先指定相對人親屬擔任監護人,有該局函文一份可 查(本院卷第47頁),況社會福利資源有限,相對人本非 孤苦無依之人,人生而在世,本對於家庭成員之血親、手 足,皆有法定之扶養照護義務存在,豈可因圖自身方便或 為省煩累,或僅因毫無意願,而逕將照護血親之法定義務 任意拋棄而由社會大眾為其承擔之理?本件自無法僅因相 對人親屬不願擔任監護人,即逕將監護之責轉嫁由高雄市 政府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惟考量林蕭○○ 及林○○均患有精神疾病,於客觀上本難適任監護人,而聲 請人及丙○○與相對人為手足至親,聲請人原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且聲請人過往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無因其身心狀 況而有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相對人 每月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雖仍不足支應其於護理之家之 安置費用,惟差額部分亦有社工協助申請相關補助,況選 定監護人係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本不以經濟條件優渥 者為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丙○○則經本 院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就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然丙○○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丙○○既為相對人手足,為永無 從改變之事實,其本有照護手足之法定責任,並不以居住 遠近或相處親疏而有所改變或得以卸此責任,是縱無從就 近照護,亦得以經濟支援等替代方式協助聲請人照護相對 人,從而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 (三)再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有相當能力及豐富經驗,認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高雄市社會局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3年6月20日高市社無字第113351 681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299-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0000000000000000乙 丙○○ 相 對 人 丁○○ 戊○○ 關 係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共同監護人丁○○、戊○○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按月公告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下稱聲請人,分 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丁○○、戊○○(下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 名)及關係人庚○○均為關係人己○○之子女,己○○經本院於○年 ○月○日以○年度輔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丁 ○○、戊○○為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因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尚在釐清中,致迄 未向本院陳報己○○之財產清冊,為免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 產遭不當使用,且落實監督之功能,故為此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向「紀家親屬會議Line群組」公開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郵 局存款餘額、當月支出明細及其憑證等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 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及關係人庚○○均為關係人己○○之子女,且關係人 己○○經本院於○年○月○日以○年度輔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丁○○、戊○○為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經聲請人供陳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己○○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年度輔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而兩造雖於○年○月○日在本院調查中,就相對人即共同 監護人丁○○、戊○○應如何將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向 未任己○○監護人之子女公開一事,當庭達成和解,並做成如 主文所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然因本 件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為丁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項第4款、第164條參照),而丁類家事事件較無訟爭性 ,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限(家事 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前開和解筆錄應不生和解之 效力,然仍可認兩造已就此部分達成合意,而本院審酌兩造 合意之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人己○○並無不利,且透過相對人按 月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除可達成監督之 功能外,亦可消弭兩造因誤會所生之爭執糾紛,可使相對人 得以專心致力於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照護,故對受監護宣告 人亦為有利,故經本院斟酌後,認兩造所達成之前開和解內 容應屬合理可行,且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相對人同意於每月10日前將前一個月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土城郵 局存摺及支出證明(僅須就當月超出受監護宣告人己○○所在縣市 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部分提出支出證明)於兩造共同 之LINE群組內公開,且相對人應於公開前,先將受監護宣告人己 ○○土城郵局存摺補摺至前一月份之最末日後,再行公開。

2024-11-25

PCDV-113-監宣-1131-20241125-2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芳 相 對 人 俞○安 代 理 人 林○芳 關 係 人 林○宏 俞○華 俞○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俞○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俞○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共同監護人。有關受監 護宣告人俞○安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 之執行,由監護人林○芳決定執行;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俞○安所有 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林○芳、俞○華共同執行。林○芳 、俞○華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受監護 宣告人俞○安為信託利益受益人,每月固定給付新臺幣3萬元支付 俞○安日常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 指定林○宏(男、民國58年8月2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俞○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先天 性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輔助人,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 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詢問有關 其生日、年齡為何、左右位置、現在時間及所在地點、現為 民國幾年、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亦 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復對於1+1、2+3、8-7、2×2、10×2 、64÷8、15÷5、13×3簡易數字之運算亦能正確計算;並自述 :伊被叔叔、姑姑煩死,整天叫伊去工作、交女朋友,但工 作很難,找不到工作,現在還沒有工作經驗,生活費是爸爸 留下來的錢,阿姨給伊錢,如果有重大事項希望由阿姨林○ 芳幫伊決定,平時伊的證件、存摺、印章是由阿姨保管,是 阿姨自己說要幫伊保管,伊自己不想保管,有時候伊會自己 去診所看醫生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個案記憶方面沒有太大問題,但抽象 思考有些狀況,等詳細檢查報告出來才能做確認等語,有本 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 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FSIQ=52)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6),其目前應落於中 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也出現部分自閉特質,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雖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 經通知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述意見後,本院爰依職權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五、關係人俞○華、俞○華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叔叔,亦具狀表 示渠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即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宏、 俞○華、俞○華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 ,相對人具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也可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相對人可正確書寫與回答個人姓名及正確回答個 人資訊、父母姓名,也可分辨左右、訪視當天日期和訪視 當下時間,亦可辨識聲請人及具閱讀文字與計算數字之能 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看似可與人溝通互動,但記憶容 易混亂及邏輯性不佳。評估相對人受身心障礙之影響,致 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之需。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受人哄騙或簽署不利己身之文件 而損及個人財務權益,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關 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 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 活方式。   ㈡建議:聲請人林○芳為相對人小阿姨,關係人俞○華為相對 人姑姑,俞○華為相對人小叔。相對人現與未婚之相對人 二阿姨同住,目前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自行保管 健保卡及桃園市民愛心卡,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辦理手 機及參加小作所面試。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 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三家銀行存摺與印章 ,經常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及使用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 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俞○華與俞○華皆主張相對人名 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 ,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活方式。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及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為 獨生子女,而相對人外祖父林孝倩、大阿姨林秀芳、二阿 姨林芬芳及小舅林○宏皆有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林○芳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意願。另關係人俞○華及俞○華皆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則無意願與俞○華、俞○華共 同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對相對人財產管 理方式無共識,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88頁) 。 六、有關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兩造及關係人均各有 意見: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父俞錫華自112年4月28日過世後,俞○ 華、俞○華因獲知相對人繼承高額遺產,竟對聲請人及其親 屬隱瞞俞錫華死訊,並對相對人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未協助 相對人尋求適合政府資源,致相對人衣衫不潔、住所髒亂及 半夜遊蕩街頭。俞○華更控管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印鑑, 致每年該帳戶內約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儲蓄利息差 額。且俞○華、俞○華未經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1年12月26 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多次提領 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顯見俞○華、俞○ 華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因此俞○華、俞○華顯不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品德端正、有足夠經濟能力,並在 社工通報相對人生活狀況後,積極協助相對人尋找教育資源 、改善相對人生活品質,並協助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妥善保 管相對人財產,甚至不排除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管理。是 以,聲請人方有足夠能力照顧相對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且 相對人外公、阿姨及舅舅即關係人林○宏均同意推舉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宏平時與相對人感情深厚,從 事公務員品行端正,極適合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俞錫華生前有失智症現象,時 常由俞○華、俞○華陪同至醫院就診並照料生活起居。嗣俞錫 華過世後,有關喪葬事宜皆為俞○華、俞○華處理,渠等多次 致電林○宏皆未獲得回應,事後卻推說不知情,並惡意指稱 俞○華、俞○華刻意隱瞞俞錫華過世消息。又俞○華、俞○華協 助相對人繳完遺產稅,聲請人及其親屬始出面表明替相對人 申請監護(輔助)宣告,俞○華、俞○華不能領取任何費用, 並堅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阻撓俞○華、俞○華與相對 人接觸、扣留相對人身分證。實際上,俞○華、俞○華多次尋 求社會局協助、申請居家服務,並順從相對人要求將俞錫華 送至恩典護理之家。嗣因相對人時常無故站在郵局門口遭人 非議,俞○華、俞○華遂求助社工,希望相對人能至適合機構 或單位學習,但社工表示須評估相對人狀況後才能進一步實 施。詎聲請人接獲社工至家中訪視消息後旋即介入訪視程序 ,並非聲請人主動聯繫社工幫助相對人。再者,俞○華、俞○ 華請求聲請人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但聲請人堅決反對, 且不願使用相對人部分財產提升居家生活品質,更洗腦相對 人稱俞○華、俞○華係壞人,不允許相對人接觸俞○華、俞○華 ,顯見聲請人欲擔任監護人之目的不單純,絕非係照顧相對 人生活為主要目的。況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26日、112 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共提領80萬元, 主要係協助俞錫華提領款項使用,俞○華、俞○華並未有侵占 之行為。另俞錫華之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移 轉,聲請人竟拒絕告知流向,聲請人顯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 產之行為。綜上,聲請人以略施小惠之行為控制智商僅有國 小程度之相對人,侵蝕相對人財產,恐致相對人晚年無所依 靠,顯見聲請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宏、俞○華、俞○華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2年家查 字第217號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綜上本件調查、並 參卷宗資料社工訪視報告等、以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 之陳述,分析如后--從聲請人林○芳與關係人俞○華、俞○華 之爭執點評論之,關於林○芳質疑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 26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7日擅自從 相對人俞○安父親名下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共提領80萬元一 事,參照俞○華、俞○華說法及提供相關支出收據等資料(參 卷宗㈠第116頁至第143頁),難認俞○華、俞○華將80萬元據 為己用侵害俞○安之利益;又核對各方論述,可認俞○華和俞 ○華過去常協助俞○安家,雖主要協助對象是俞○安父親俞錫 華,但也幫俞○安承擔照顧壓力,同時或多或少有關照俞○安 。另關於俞○安繼承遺產部分,從林○芳給家調官看各存薄之 活存定存資料及支出管理,未見俞○安之動產有被濫用情形 ,再論俞○安現受照顧狀況及社工、俞○安之陳述,俞○安現 穩定於小作所上課,有規律作息生活、能維持基本外觀整潔 ,係林○芳與家人之付出協助;探究照顧計晝之可行性,就 財產管理部分,林○芳與俞○華皆同意交付信託管理,就居住 規劃部分,因桃園區力行路房子屋況差不適合居住,且俞○ 安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他人督促洗澡清潔、環境整理、上 下課和返家之規律作息等),故評估居住規劃以林○芳之計 晝較可執行。綜上整體觀之,林○芳與家人以及俞○華和俞○ 華之作為與付出,係對俞○安有利,故建議聲請人林○芳與關 係人俞○華共同任監護人。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 由林○宏擔任。又參考林○芳與俞○華之照顧計晝並為確保俞○ 安未來經濟生活能持久無虞,建議財產應全部交由信託管理 。依内政部111年公布「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 命為79.84歲,其中男性76.63歲、女性83.28歲。相對人現 年35歲餘,以45年計算,若信託每月提撥3萬元,共計1620 萬元(3萬×12個月x45年),根據合作金庫提供訊息,信託簽 約費3000元(若信託金額超過300萬元可申請免簽約費)、 每年繳款管理費千分之3(若1700萬x0.003=年繳約5萬元), 另可將俞○安存款部份規劃定存生利息。又俞○安名下有不動 產,未來為因應其醫療生活亦可作「不動產安養信託」確保 相對人生活無虞。又參考林○芳說明俞○安之每月支出(報告 第7頁)及11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桃園 市為2萬3,422元。綜上,建議每月撥付予俞○安之信託利益 為3萬元,作為俞○安生活醫療娱樂等需。建議信託契約之訂 定由林○芳和俞○華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則由林○芳主 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若未來情事變更(例如俞 ○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 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仍由林○芳主責 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俞○安之居住安棑、生活照 顧、醫療照護全權由林○芳主責,俞○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 繫探訪關懷。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00至208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因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相對人母系親屬 同住並為生活上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俞○華間 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重大爭議,各自指責他方曾隨意領 取或移轉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指責俞○華、俞○華未經相對 人同意多次提領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 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關係人俞○華、俞○華則指責當俞錫 華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聲請人移轉,並扣留 相對人身分證,及阻撓渠等與相對人接觸,雙方互不信任, 足見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 他方聲請人將無法信服,本件紛爭則無法解決,對於相對人 之照護將有所不利。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對 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 ,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以 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並望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互相信任,並共同分 工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 職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 顧相對人已逾1年,現時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日常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 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俞○ 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均同意相對人財產 交付信託管理,本院亦認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共同決定, 故聲請人應與俞○華共同訂立信託契約,每月提撥3萬元金額 由林○芳主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並應作 帳管理之。若未來情事變更俞○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 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以 維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另審酌關係人林○宏為相對人舅舅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林○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宏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林○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5

TYDV-112-輔宣-73-202411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宋春霞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相 對 人 彭仁祥 關 係 人 彭芷嫺 彭仁銓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仁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宋春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彭芷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彭仁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兄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戊○○則主張: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其母為相對 人之前配偶,相對人因心肌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選定關係人戊○○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兄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戊○○分別以書狀敘 明,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佐,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到院前心跳停止 、非ST區段上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伴隨急性 肺水腫、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狀態」等情,是應無另 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 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彭員因「末 期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相關),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 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 診所113年3月26日釗字第113030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配偶,其等有一未成年子女 (000年00月生),另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 派員訪視,相對人於訪視時住在喜福美護理之家,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前與其同住,聲請人現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對外 事務方為本件聲請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4月 24日桃林字第11331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上開調查訪視報告雖未 記載相對人有其他子女,然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關係 人之母為相對人前配偶(於90年5月離婚)等情,業經關係 人戊○○具狀陳明,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當 審酌此情。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前雖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關係人戊○○並曾因相 對人之照護等事宜,認聲請人涉有侵占、妨害自由及妨害名 譽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聲請 人與關係人戊○○經本院訊問後,嗣已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達成共識,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並同意由相對人之胞兄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113年11月4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 憑。  ㊁審酌上情,參以聲請人、關係人戊○○分別為相對人配偶、已 成年之一親等血親,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兄,均為相對 人至親之人,又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爰選定聲請人、關係 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25

TYDV-113-監宣-92-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受 監護宣告人丁○○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下稱乙○○)、相對人丙 ○○(下稱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指 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配偶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案僅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為甲○○ 、乙○○二人,仍由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丙○○終日穿著光鮮亮麗,不知工作,又對祖母庚○○極為刻 薄,屢屢以乙○○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包含 給付一位外傭之薪資及外傭、庚○○二人之生活費)在庚○○ 身上而與乙○○爭執,且對於乙○○之用心與白河、○○間來回 奔波,不知感恩,又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對乙○○提起竊盜 告訴,丙○○如此對待其祖母、姑姑,殊不知日後將如何對 待受監護宣告人丁○○。 (三)另丙○○實際係常住於臺南市○○區,與○○老家距離大約40餘 公里。且其每次回○○老家,都僅是為了錢而回家,甚至為 了錢而與庚○○及乙○○二位長輩多次爭執並對其二人大聲吼 叫。且經再度仔細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已換摺完竣之存摺 ,卻確有丁○○於111年4月12日、112年3月13日自分別自農 會、郵局存摺提轉1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10萬元轉存予 丙○○,然其卻隻字不提。 (四)關於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原因:   1、前聲請受監護人丁○○之監護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甲 ○○失蹤多年,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而致鈞院以丙○○與乙 ○○二人為共同監護人。惟今甲○○已返家並有工作且悔不當 初沒有好好照顧父母。想在自己的餘生,回家盡為人子之 孝道,以免日後再有任何遺憾。   2、據乙○○說:丙○○對於帳目都亂記帳。至於詳細的帳目。乙 ○○那裡都有詳細的記載。   3、為能遠端觀看庚○○之生活狀況及外籍看護辛○○照顧之情形 ,乙○○欲於庚○○住處加裝監視器,遭丙○○強力否決,並大 聲揚言只要裝一支就拆一支。乙○○欲安裝監視器,顯係出 於一片孝心,無奈又遭丙○○大聲強力反對。   4、為避免丙○○憑藉其為共同監護人之身分,而做出對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不利益;且自甲○○返家後,視其那種不尊敬 長輩、傲慢之態度,並為未來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著想, 故而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為乙○○、甲○○二人,以符對受監 護之人丁○○之最佳利益。 (五)聲明:改定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甲○○82年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在外積欠債務,受監護 宣告人丁○○早已登報切割,甲○○已31年未盡扶養義務。 (二)乙○○盜領受監護宣告人丁○○中華郵政○○分行存款202萬元 ,隨意將165萬元轉到庚○○帳戶,並給付甲○○15萬元清償 其私人債務,這些錢是受監護宣告人丁○○賣地所得,未來 要做為醫療所需費用。庚○○每月生活費用從受監護宣告人 丁○○理賠金提領3萬元,加計庚○○老農津貼8,100元,每月 38,100元,如不需要花費這麼多錢,是否應開源節流,這 攸關受監護宣告人丁○○未來支出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實際上並非住在○○區,只是相對人配偶目前懷孕, 農忙之餘在不影響工作之前提下,抽空陪同太太就醫拿藥 回診做檢查,相對人平日均在○○家中忙於田園大小事,也 都有陪同受監護宣告人丁○○就醫,只有農忙無法抽身才未 陪同就醫。 (四)相對人反對家中裝設監視器原因為家中是放鬆的地方,不 是營業場所,祖母庚○○只是行動不便,心智、認知、思想 正常,也有看護在旁照顧,相對人也會幫忙看頭看尾,實 不需裝設監視器如同監視祖母庚○○,侵害庚○○之隱私。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 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人之祖父丁○○前經本 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日常生活 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監護人乙○○ 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 丁○○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丁○○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 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 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事務,應由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 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丙 ○○查核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三)惟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無非聲請人乙○○與 相對人丙○○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方式認知間之爭執 、帳目記載問題、監視器裝設爭議等,然依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37號裁定指定之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相對人本有監督聲請人乙○○如何管理支用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職權,如認聲請人乙○○有對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管理支用不當之情事,亦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對聲 請人乙○○提出民刑事訴訟,故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間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管理支用爭議,本為其共同 監護人職權之行使,尚難據此認其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另聲請人指訴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 、112年3月13日分別提轉10萬元、1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 云云,係本院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 選定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之前之事,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 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聲請人指訴相對人帳目未詳細 記載云云,惟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指定之共 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應每月製作前月 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以供查 核之人乃聲請人乙○○而非相對人,是相對人縱未有詳細記 載帳目之情事,亦難認其不適任本件共同監護人;又是否 裝設監視器乙事,亦無非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認知歧異 ,難認對錯,亦不能據以認為相對人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四)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亦認 :「聲請人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直系血親一 親等卑親屬,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二親 等卑親屬,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前經原審選定由聲 請人乙○○及相對人丙○○擔任共同監護人。現聲請人乙○○主 張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相對人丙○○態 度不佳,記帳方式與聲請人不一樣等理由,主張改由聲請 人甲○○與乙○○擔任共同監護人較能盡孝道。惟依調查所獲 資料,聲請人甲○○離家多年,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尚非 適任監護人職務之人,且相對人丙○○擔任監護人期間,並 無對受監護宣告人丁○○有何不利之情事,且是否擔任監護 人職務,與是否可盡孝道,實際上並無直接關聯。綜上, 本件查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38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丁○○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人 丁○○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護宣 告人丁○○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2

TNDV-113-監宣-38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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