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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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奇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奇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奇昇(下稱被告)已有懺悔 之意,且願跟被害人和解,請求讓其能回到社會,償還被害 人之損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 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 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因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 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 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且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亦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經衡量 比例原則,認被告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於戶籍地,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 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 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 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雖犯 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之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 再從事犯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涉之 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  ㈢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13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冠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刑 人 林煜凱 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冠星因被告林煜凱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煜凱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 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19號指揮執行, 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 傳票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於 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 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 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 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二)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 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公園派出所,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 (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3-聲-2318-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温嵩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 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嵩峨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嵩峨(下稱被告)經本院裁 定羈押已逾4月,深感懊悔,毒癮亦已完全戒除,且自本案 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日後仍須執行觀 察、勒戒,已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之約束力,應無逃亡之虞 ,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 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查扣大量由 「小丁」所準備之第三、四級毒品(含原料)及製造毒品器 具,且尚未查獲「小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及同意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參以本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被告歷 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 性應已降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 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 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逃亡或再次犯 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並考量檢察官之 意見,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 、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命被告 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 栗縣○○鎮○○里0鄰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並降低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誘 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 防衛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2-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勤家愷 具 保 人 勤雅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63 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勤雅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勤家愷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勤雅晏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 放,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並已發監執行,前開保證 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7月26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一情 ,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考。又被告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嗣與被告所犯另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 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 13年10月7日確定,被告則於113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等節,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聲-5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洪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世銘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 下列事項:應定期於每週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住所轄區 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洪世銘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與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於當日給付現金24萬元,餘款36萬元則自114 年5月起分期給付至清償完畢止,復徵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 原諒。且被告自羈押迄今近8月,已受到一定之教訓,日後 不敢再犯,被告家屬亦表示會帶被告就醫,是被告已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強制猥褻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在案。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 押在案。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分期賠償合計 60萬元,並已給付24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可見被告犯後 已有彌補過錯之態度;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並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各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且為兼顧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使被告時刻謹記對於本案未完成之訴訟程 序尚有配合進行之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應定期於每週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住所轄區分 局之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五、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上開事項,即無從擔保 本案未來審判程序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本 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訊問後繼續羈押之 ;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1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0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鄉○○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建成(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深知悔悟,請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所示資料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陸續 遭檢警查獲後,尚有其餘被害人匯款,且參與詐騙集團組織 ,行為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可能,可認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之情形,並審酌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保證金以替代 羈押,乃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又其據以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俱已扣案,被告 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 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 涉詐騙金額,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 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 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 東縣○○鄉○○0巷00號。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 押。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1-17

KSDM-114-聲-126-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緯宸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 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移審時原給予被告林緯宸具保之處分以 代替羈押,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惟該時被告覓保無著 ,因而遭羈押。如今被告之家人已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亦願意接受定期向司法單位報到之處分,爰為被 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審程 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無故拍攝及散布兒少性影 像、傷害、加重強盜等罪嫌疑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若能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可作為替代 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覓保無著, 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限制並不存在,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以前詞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 於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考 量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故認倘被告能 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且遵守法院諭知之相 關事項,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可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合理替代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手段,而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為免擔保金額 過低無法造成被告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等情形,爰准被告於 提出保證金6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併命被告應遵守本院諭知之事 項即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係本院得命再執 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7

PTDM-114-聲-4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忠訓            具 保 人 許雅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雅琳因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忠訓( 下稱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抗告人業獲釋放。嗣抗 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其 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 提無著。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上午9時30分,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 帶同抗告人到案,且抗告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 堪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 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逃匿,抗告人因南投縣○○鄉 ○○村0鄰○○街000巷0號住所房東租約到期而不續租,還將抗 告人戶籍移至名間鄉公所,所以抗告人並無收到通知,而抗 告人跟具保人並無住在一起,也沒聯絡,抗告人也在彰化監 獄執行中,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 得准退保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 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再按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1 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抗告人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經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 。嗣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 號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 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即當時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 分駐所(下稱南投分駐所),該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已於113年6月17日(按:期日末日15日為星期六)生合法送 達效力;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 知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街 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 告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督促抗告人到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命警拘提,經警於113年7月6日、同年月7日均按址前往抗告 人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執行拘提, 因未遇被拘提人即抗告人,無法拘提到案。復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遵期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分別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具 保人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弄0號之住所, 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於113年8月2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 化縣○○市○○里0鄰○○街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已 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及 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按:該通知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效力),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盡其擔保抗告人遵期到場(庭)之義務,且抗告人 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顯已逃匿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執聲沒卷第17至18、20至21、29至35頁),原審因 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 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因抗告人戶籍地址之房東租約到期不續租, 並將抗告人戶籍地址遷移至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故抗告人並 無收到通知云云。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於113年6 月5日送達抗告人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寄存於名間分駐所,此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 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17頁),已於113年6月 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已敘及,然抗告人在執行傳票生 合法送達效力後之113年8月13日,其戶籍始遭房東遷移至南 投○○○○○○○○○,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並不影響合法送達執行傳票之效 力。況抗告人經彰化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時,同時經限制 住居在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其既明知已經彰 化地院限制住居於上址,自應於住居所有更易時,向法院、 檢察官陳報新住址或聯絡方式,其嗣因該址之房東租約到期 不續租,搬離該處,卻未向法院、檢察官陳報更易後之新住 址或聯絡方式,可認抗告人已有逃匿之情。至抗告人是否實 際領取本件寄存於名間分駐所之執行傳票,並不影響合法送 達之效力,自不影響逃匿事實之認定,故抗告人以未收到傳 票通知為由,辯稱其無逃匿云云,於法未合,難認可採。此 外,彰化地檢署雖再次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6日送達限制 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 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名間分駐所,此有 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執聲沒卷第28頁),該傳 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但抗告人於該傳票生合法送達效力前,其戶籍已遭遷移至南 投○○○○○○○○○,該次送達固不合法,然無礙抗告人之執行傳 票前於113年6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併予敘明。  ㈣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未與具保人住在一起,亦無聯絡,且 抗告人亦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並無逃匿,保證金應發還云云 。按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 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而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 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 定於113年9月11日製作,惟並非當庭宣示,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故原 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113年9月25日,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又抗告人係於 113年10月24日始入彰化分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參,自不影響原裁 定生效前,抗告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另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 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 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 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一併通知具保 人,係給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倘具 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已盡擔保被告遵期 到案之具保責任。本件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註明「請偕同受 刑人呂忠訓到案執行,屆期未到,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 臺幣5萬元」,及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1日彰檢曉執壬113執 字第1694號通知主旨記載「請台端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呂 忠訓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 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等語(見執聲 沒卷第33至35頁),是本件業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抗告 人到案執行之義務,及具保人違反該義務時之法律效果,並 給予具保人逾20日之時間督促抗告人到案執行,即已踐行合 法之程序,至抗告人與具保人是否仍有聯繫、具保人是否知 悉案件經過或結果等情,均不影響具保人所負督促抗告人到 案執行之義務,上開所辯,自非解免具保人具保責任之正當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5-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又文 趙國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又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趙國岑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雲林縣○○鄉○○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俞又文、趙國岑可以提出保證 金,會請家人來辦程序,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 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俞又文、趙國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 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含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 存在,然被告2人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及罪名,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由家人辦理交保等語,參以本 案已於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被告2人歷經本案羈押及偵審 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他人法 益、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2人之人 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2人所涉刑責及再次 犯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 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依被告2人參與犯罪 之情節,命被告俞又文、趙國岑於分別提出5萬元、3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雲林縣○○鄉○○路00號,且均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並降低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 保全被告、防衛他人法益暨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2人於 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 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4-聲-1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第43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N BAN LOON(中文名稱:陳萬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民國114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8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AN LOON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H11室,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伍月。   理  由 一、被告TAN BAN LOON(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 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其他未到案共 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 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隨時 有返回馬來西亞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本案尚有其他詐欺共犯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未 到案之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其自陳已有 多次受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收取贓款之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業經辯 論終結,且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 替代羈押之處分。而被告既然有馬來西亞國籍,得以輕易返 回馬來西亞,且於我國並無固定居住所,自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樓H11室,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月。又被 告停止羈押後,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反限 制住居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434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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