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傳善
林傳富
林傳源
林世崧
林淑涵
林傳相
林恕孝
林恕敬
吳麗玲
林金緣
林史郎
林桂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秩等2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450元出售,抗告人持
有比例及總面積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其等分別取得之買賣
價金如抗告狀附表二所示,總計7,905,216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爭買之標的物價額7,905,216元計算裁
判費用,而非整筆土地之出售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始為適當
。又抗告人居所地即為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經抗告人列明於
起訴狀,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裁定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
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若因此涉訟,應按訟爭標
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
參照)。
⒈依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而
該項標的物,既經抗告人以總價379,035,162元出售予第三
人,有抗告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1頁)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9,035,
162元,並限期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040,608元,洵無不合。
⒉抗告人主張應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所取
得之買賣價金計算裁判費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抗告人之起訴狀,僅記載共同送達代收人之姓名、地址
,而未依前開規定記載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則原審依前開
條文規定,限期抗告人補正,亦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重抗-3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