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賀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賀傑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裝潢工程,現今仍有6件裝潢工
程正在施作中,請准予交保,讓聲請人按期履約,以免影響
業主權益及工班生計。聲請人必將按時到庭,並願與告訴人
和解,且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並固定時間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通緝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聲請人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以30,000元
具保,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所犯罪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為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亦可確保聲請人到庭受審,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30,000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並命聲請人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DM-113-聲-300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