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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事 實 一、鄭博豪於民國111年4月間,經楊景安(所涉詐欺等犯嫌,由 本院另案審理)介紹其予蔣皓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判決在案),而參與蔣皓宇、楊 景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暱稱「水果奶奶」、「李志力」、「辣條」等人所屬成 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頭、收水、招募車手等工作,因而招募少年高○雅(真實姓名 詳卷,00年00月生)、黃○瑾(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高○雅、黃○瑾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少年法庭審理;鄭博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在案),蔣 皓宇則創立Telegram名稱為「02女孩子」之群組,以作為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內部聯繫之用。 二、鄭博豪與楊景安、蔣皓宇、少年高○雅、黃○瑾、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李志力」、「辣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佯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心慈」之人,向乙○○謊稱:需租用金融帳戶以供公司會員投注結算之用云云,乙○○未陷於錯誤,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透過Line傳送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予「何心慈」,復於晚間11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平門市,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乙○○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在案),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少年高○雅、黃○瑾依「水果奶奶」、「李志力」、「辣條」在「02女孩子」群組所為之指示,至上開征東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惟因少年高○雅、黃○瑾於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時輸入錯誤密碼,致該提款卡遭鎖卡,本案詐欺集團未能繼續使用該提款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博豪因少年高○雅、黃○瑾領取本案包裹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下稱前案)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1頁、第223頁)。然本案卷附之乙○○與「何心慈」間Line對話紀錄,其內有較前案卷內兩人對話紀錄中更多關於「何心慈」對乙○○施以詐術之對話內容等情,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誤(見少連偵126號卷第141至145頁、少連偵246號卷第131至134頁),是本案核有新證據存在,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 11頁、第2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26號卷第28至33頁、少連偵緝13號卷 第40頁、本院訴卷第242頁),核與證人蔣皓宇、少年黃○瑾 、高○雅及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126號卷第12至16 頁、第78至82頁、第100至103頁、第139至140頁、第358至3 59頁),並有乙○○與「何心慈」間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少連 偵126號卷第141至145頁、第153頁、第155至160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 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 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然就減刑規定部 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該新增規定。  ㈡罪名  ⒈查乙○○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前,曾傳送「你們 是詐騙」訊息予「何心慈」,「何心慈」則回以「不是的」 、「怎麼這樣說呢」等訊息,乙○○復回以「看下面留言」、 「你臉書發的下面阿」等訊息,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參(見 少連偵126號卷第141頁),可見乙○○已從本案詐欺集團所發 文章下留言內容,可得而知「何心慈」租用金融帳戶可能涉 嫌詐騙,又乙○○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4頁) ,堪認乙○○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非因上開詐 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而係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為著手施行詐術 行為,但未致乙○○陷於錯誤,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 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楊景安、蔣皓宇、少年高○雅、黃○瑾、暱稱「水果奶 奶」、「李志力」、「辣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高○雅、黃○瑾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且其自承知悉少年黃○ 瑾於案發時尚未成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頁),爰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雖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等物品已交由被告管領,又被告自 稱:我們是實際使用提款卡提款後,才會計算、給付報酬, 本案因沒有實際使用提款卡,所以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24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 為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事。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無事證可 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橫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 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242至243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本案難認被告有何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 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少年高○雅、黃○瑾依指示打開本案包裹取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以筆電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持之領款,並 將領得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蔣皓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對方收到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有先測試能否使用,但她們提款卡密碼打錯3次,該卡就 被鎖卡,「何心慈」叫我去掛失補辦等語(見少連偵126號卷 第139頁),且乙○○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帳 戶並無款項匯入或提領之交易資料,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26號卷第147頁),堪認本案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後續並無相關犯罪使用情事,上開 公訴意旨所載領款並層轉犯罪所得云云,顯與卷內未符。又 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尚無 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以,本院 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就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 本院前述論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訴-233-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語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檢察官及被告王語忻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向本院陳明僅就 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42頁),而 被告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 ,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 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左永旭表示歉意,亦 未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失之過輕,與人民法感情相悖,請撤銷原判決之 刑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前 2期之分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請法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本 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2萬元 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 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 55至5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決作成時有所不同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 量刑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本案上 訴主張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肇成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2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坦 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足見 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避免被告再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 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10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方舟提起上 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賠償內容(同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10號調解筆錄) 王語忻願給付左永旭貳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於113年12月7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壹拾玖萬元於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左永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語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左永旭騎乘機車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導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腳趾趾骨骨裂、雙膝挫擦傷、 右肘撕裂傷、右手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傷勢情況非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 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忻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長安東路1段93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使同向左後方之由 左永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踫撞,致左永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腳趾趾骨骨裂、雙膝挫擦傷、右肘撕裂傷、右手挫傷 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左永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左永旭指訴情節相符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與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2-26

TPDM-113-交簡上-109-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謝耀宗 (住詳卷) 被 告 張伶澐 吳瀚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至被告吳瀚生雖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 之被告,然係本院所認定被告張伶澐幫助犯罪之正犯,即對 原告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吳瀚生即係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DM-112-附民-875-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 原 告 楊家錞 訴訟代理人 林祉吟 被 告 陳心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在 統一便利商店桃園南崁門市,將其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富邦帳戶,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因需要借錢周轉,從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 ,循線聯繫上對方,對方自稱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公司業務員 ,並稱會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內,以包裝我的金融帳戶內有 錢,我因此將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 對方,我沒有協助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 其受有共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共計10萬元,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 原告前揭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共10萬元,核屬有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期,係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與被告之住所即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17頁)。是原告已於113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 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DM-113-附民-1073-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俞運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與木柵路4段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鄭丁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蘇杜信沿同向行駛在俞運達所駕車輛右後方,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致鄭丁元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對鄭丁 元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丁元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下述),蘇杜信則受有右足部關節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腿部疼痛、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34 至1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運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核與證人鄭丁元、蘇杜信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 調院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第139至15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蘇杜信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且鄭丁元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蘇杜信調解之意,然 告訴人蘇杜信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場參與調解,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2 09至213頁、第227頁),暨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蘇杜 信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與 告訴人鄭丁元成立調解並賠償,雖因告訴人蘇杜信未能參與 調解,而調解未果,然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過失,造成鄭丁元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鄭丁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丁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鄭丁元、蘇杜信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蘇杜信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㈡告訴人蘇杜信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並稱其因本案 事故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慈 濟醫院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台北慈濟醫院函 覆表示上開骨折傷勢係告訴人蘇杜信3年前所患等旨,此有 該醫院113年10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808號函暨所附病 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5至187頁),足證告訴人 蘇杜信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易-19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啓明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搭乘李隆盛所駕駛 之大都會客運5路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大學站時 ,因患病心情不佳,又自認遭不認識之同車乘客范植炘刻意 注視,遂向范植炘稱「你是在瞪我嗎」等語,范植炘則回以 「我沒有在看你」,嗣於本案公車靠近臺北市中山區民權龍 江路公車站,范植炘欲從本案公車後門下車之際,姚啓明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摺疊水果刀抽出舉 向范植炘並作勢攻擊,范植炘見狀即奔下車,但姚啓明仍持 刀追著范植炘,范植炘隨即奔跑到本案公車前門並上車,姚 啓明亦追至本案公車前門處,但因遭司機李隆盛以眼神嚇阻 而止步,范植炘趁機迅速自本案公車後門下車奔跑離去,姚 啓明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植炘,使范植炘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啓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至12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植炘、證人 李隆盛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85 至86頁、第107至108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 截圖照片、本案公車路線資訊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己身患病心情不佳, 且自認遭告訴人注視,即在公眾場所持刀追逐告訴人,無端 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1頁、第94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摺疊水果刀,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簡-456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澔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澔承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JOY&RAY櫃位 內,以不詳方式,砸毀告訴人葉子菲所有在該櫃位所置放之 韓風寫真全身照拍貼機之銀幕及鎂光燈,致令其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前開罪名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易-46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郭俊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CARSCAM牌電動自行車1台( 價值新臺幣3萬2,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 車離去,嗣因郭俊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郭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 至14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庭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本案自行車尋獲照片、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證(見偵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自行車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詳見偵卷第11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本案自行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已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簡-454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祖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祖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祖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而如附 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 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訴緝字第1號、第2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 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於相近時間內,為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且提領、轉交該帳戶內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行為,犯罪 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 法均不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從而,分別綜 衡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 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以及受 刑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分別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受刑人宋祖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受刑人宋祖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2024-12-18

TPDM-113-聲-279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賀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賀傑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裝潢工程,現今仍有6件裝潢工 程正在施作中,請准予交保,讓聲請人按期履約,以免影響 業主權益及工班生計。聲請人必將按時到庭,並願與告訴人 和解,且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並固定時間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通緝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聲請人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以30,000元 具保,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所犯罪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為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亦可確保聲請人到庭受審,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30,000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並命聲請人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300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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