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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建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林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伊 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廚房、客廳、房 間之3座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360,832元,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如附表 所示,伊已分別於112年4月10日、4月25日及4月27日給付被 告工程款3萬元、10萬元、14萬元,合計27萬元。詎被告迄 今除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4、5、9所示項目,並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項目安裝白色櫃體外,其餘部分均未施作,對此 ,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5月16日對被告為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扣 除如附表編號4、5、9所示項目之工程款6,300元(含稅)、 10,500元(含稅)、12,600元(含稅),及編號1、2所示項 目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6,540元(含稅),伊尚溢付工程款 204,06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27萬元工程款,惟伊尚未 施作完成,原告即不願再讓伊繼續施作,並於112年5月16日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伊於112年5月16日以後未再進場施作 。又伊已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項目,而系爭工程 係包工包料,材料均客製化,伊僅願退還系爭工程契約終止 時尚未訂購之材料費用,且就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項目, 原告其後持伊之設計圖委請他人施作,伊認為此部分原告應 各給付伊3成費用,並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成 立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分 別於112年4月10日、4月25日及4月27日給付被告工程款3萬 元、10萬元、14萬元,合計27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 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項目均據其施作完成,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附表編號4、5、9部分業據被告施作完成,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屬實。至附表編號1、2、3 、6、7、8、10、11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其另委 請訴外人愛佳美企業社施作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第 109至115頁、第121頁),可見被告確有未施作完成之情形 ,原告並因此委請愛佳美企業社施作如附表編號3、6、7、8 所示項目,被告就其施作完成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安裝 白色櫃體,其餘部分均未施作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項目均經其施作完成云云,尚無足取。  ㈢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其後委請愛美佳企業社施作編號1、2 所示項目其中面板結晶,花費66,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則其據此計算,主張編號1、2所示項目其中安裝白色櫃體 部分之工程款應為36,540元【含稅價:(43200+00000-0000 0)×1.05=36540】,即尚非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復未加 以爭執,本院因認以此計算被告安裝白色櫃體部分之工程款 ,尚屬適當。是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終止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復僅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4、5、9所示 項目,及編號1、2所示項目其中安裝白色櫃體,則扣除編號 4、5、9所示項目之工程款6,300元(含稅價:6000×1.05=63 00)、10,500元(含稅價:10000×1.05=10500)、12,600元 (含稅價:12000×1.05=12600),及編號1、2所示項目其中 安裝白色櫃體工程款36,540元,原告其餘已付之204,060元 工程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060),均屬 其溢付之工程款,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受領上開204,060 元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既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工程 款204,060元,於法即無不合。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系爭工程係包工包料,為兩造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00、131、132頁),則被告除需提供材料外 ,自亦必需施作完成,始能請求原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尚無 從在未施作完成之情形下,逕請求原告給付材料費用,被告 徒以材料係客製化,而謂其僅需返還尚未訂購之材料費用云 云,要無足取。又被告就其何以得就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 項目部分,請求原告給付其中3成費用,迄未提出任何依據 加以說明,則其空言原告應給付其中3成費用,並得自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 0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見本 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工程款 1 廚具下櫃W480*H86*D58深度(223*60+257*70)桶身板材E1-V313面板結晶 43,200元 2 廚具上櫃W480*H127*D37(高度70*57)桶身板材E1-V313面板結晶 57,600元 3 人造石(三星,樂天)223cm*60CM+257cm*70CM深度加深 35,500元 4 不銹鋼拉籃80cm 6,000元 5 廚下LED燈結合手把5米+變壓器 10,000元 6 水槽KL-9487 90公分 8,000元 7 RECO伸縮龍頭000000-B 8,000元 8 櫻花瓦斯爐G2633G(白) 11,900元 9 BLUM鋁鎂抽 12,000元 10 原有電器櫃追加抽盤   800元 11 原有電器歸追加上封板(V313 白色板) 1,000元 12 2F客廳收納櫃W328*H240*D40(外帶手把) 65,000元 13 3F主臥衣櫃W315*H237*D60(外帶手把) 74,250元 14 新增11組110V電源 7,200元 15 易利勾軌+鉤子20隻 3,200元 合計 343,650元,加計5%營業稅,為360,832元

2025-03-19

FSEV-113-鳳建簡-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伍張,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友軒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偽稱欲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下稱本 案顯示卡)5張,約定每張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600元 ,合計383,000元,因其係與華新百貨第一次交易,為取信 華新百貨,遂同意華新百貨要求,於收受貨物時同時交付1 成貨款作為定金,其餘貨款則取月結方式,且談妥於112年8 月31日進行交易,致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陷於錯誤,於11 2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 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與李友軒見面,李友軒當場給付 定金即現金38,300元與周冠廷,並收受本案顯示卡5張,復 以「酉宣實業廠」名義與華新百貨簽訂銷售合約,同意於簽 約後30日內付清。然李友軒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即拒絕給付 後續貨款,經周冠廷催討,仍置之不理,周冠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冠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友軒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接受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述並 無不一致,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認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7至61頁、第23 3至279頁),並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對話部分不連貫,其他管道聯繫內容亦未完全附上,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㈡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 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該對話紀錄係 截圖自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手機,並由華新百貨負責人即告 訴人提出,雖因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大陸籍人士,迄至本 院審理時,尚無從取得其所使用之原始手機。然:  ⒈經比對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 卷第281至30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 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標註對話對 象為暱稱「李友軒」之人,而該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 之圖像均為坐姿黑貓。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後,與卷附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 偵查卷第281至303頁)相符,且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 之圖像確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出內有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大象」之手機,點選暱稱「蘇大象」好友名單內暱 稱「李友軒」之帳號後,該暱稱「李友軒」所使用之照片亦 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09頁),兩者「坐姿黑貓」照片 相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頁、第214頁),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  ⒊另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連續並無中斷情形,稽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行反詰問時稱「這是我與蘇若鑫 的對話,除對話外,還有一些語音紀錄,語音通話內容你是 否知道(提示偵查卷第263頁對話紀錄)」等語,足認被告 亦不否認確有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此部分對話內容。是 此部分證據既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 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憶或意見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由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 百貨員工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並於同年月31日, 在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收受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 交付之本案顯示卡,同時交付定金38,300元等事實(見偵查 卷第10至11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 行,我是因為貨物遭其他廠商奪走,而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 給我,我才沒有辦法給付給告訴人,況且我與交易的對象不 是告訴人的員工,但我後續有將款項交付與我交易的對象云 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查: 一、就本案顯示卡交易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華新百貨的實際負責人,臺灣地區 的業務由我負責,大陸地區則由我的員工莊釗彬、蘇若鑫負 責尋找買家、開拓市場,蘇若鑫主要是做電子零件與伺服器 配件、顯卡、交換機、電源供應器方面,在臺灣地區與客戶 間的買賣都是以我的名義進行,並負責後續的收款及產品保 固等,本案顯示卡是被告與華新百貨的員工蘇若鑫聯繫,他 們談好交易的物品及金額後,由蘇若鑫先找到貨源,確認要 交易後,他再由將貨物寄送給我,接著我與被告互加通訊軟 體Line,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在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 區面交,我當場將本案顯示卡5張交給被告,並簽立銷售合 約、出貨單,被告同時給我現金38,300元,且約定30日內要 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付清尾款344,700元,當下我並沒有將 付款帳號告知被告,嗣後才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他,後來被 告要表示希望不要開立發票來節省5%,但是華新百貨還是得 按照正常流程開立發票,所以我私下有答應被告如果在同年 月28日前付清尾款的話,可以給他5%的優惠,過程中被告也 沒有向我表示要用人民幣或美金支付,華新百貨迄今亦未收 取到任何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202 至213頁)。且有被告分別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截圖、華新 百貨出貨單、銷售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至27 9頁、第281至303頁、第307至311頁、第313頁、第315至319 頁),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信有而徵,被告確有於112 年8月20日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嗣由告 訴人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本案顯示卡5張與被 告,並當場收取定金,及簽訂銷售合約。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本案係屬單純買賣關 係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然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3月7日間以其所經營之酉宣實業廠名義,與奇 米數位資訊簽訂採購合約,約定於每月25日為結算日,月結 30天之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然被告於同年3月4日、 9日、4月6日向奇米數位資訊購物商品,合計貨款408,450元 ,經奇米數位資訊依約交付商品並開立發票,然被告於收貨 後之同年月25日結帳日未給付貨款,經奇米數位資訊於112 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由本院 民事庭於同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判決被告 應依奇米數位資訊之請求給付貨款408,450元等情,有奇米 數位資訊民事準備狀、該商號與酉宣實業廠簽訂之合約影本 、酉宣實業廠訂購貨品之報價單、奇米數位資訊經營人葉增 爐與被告間對話記錄及圖片、奇米數位資訊開立之發票、上 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至147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3月間向奇米數位資訊訂購商品,經該商號於112年8 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後,迄於該案112年12月22日判決前, 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則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華新百 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是否尚具有資力足以支付貨款,實非 無疑。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支付律 師費、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卡之匯款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 行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欲證明其於112年8 月31日向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尚具資力足以繳付貨 款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自行截取之影印或翻拍 資料,其中亦有數張由被告自行註記「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 卡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行號」等文字,惟由其所提供之資 料觀之,實無從確認匯款原因是否如前揭標示,亦有部分模 糊不清,則得否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況苟如 被告所述其於112年8月至12月公務支付費用為2,220,593元 (見本院卷第174頁),而仍有足夠資力支付本案貨款,何 以被告經本案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起催討貨款時,亦仍置 之不理?甚至另案奇米數位資訊公司向於112年8月29日經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其迄於該案112年12 月22日判決前,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於112年9月1日與另一個 廠商交易,該廠商將我的貨物都奪走,因為我都是現金交易 ,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導致我沒有辦法給付華新百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惟:  ⒈被告雖以其於112年9月間遭他人奪取本案顯示卡5張,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該署前於113年12月30 日回覆本院:現仍以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偵查中,無法提 供相關偵查卷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 日士檢迺定113偵9408字第11390814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7頁),然該署嗣於114年2月11日業為不起訴處分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可知,被告於該案警詢時陳稱 :112年8月7日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3張、同年月17日 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2張及同年月24日在辦公室交易A5 000顯示卡5張,同年9月1日在本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5張, 當次交易時,對方突然跟我說先前交易3次之A6000顯示卡5 張、A5000顯示卡5張全都是瑕疵品,說我賣的顯示卡只有空 殼,顯示卡晶片都被我拔掉了,他們要我償還前3次的交易 貨款,但我沒辦法立即匯錢,才簽下切結書等語,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可見被告於另案所交付A5000 顯示卡時間係於112年8月24日,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取得本 案顯示卡時間為112年8月31日,顯見被告稱本案顯示卡遭另 案廠商奪取致無法支付本案貨款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縱認被告曾以本案顯示卡與他人進行交易,然稽之被告自承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自係拿商品銷售完之金額來支付款項 於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至45頁),益徵被告 斯時確無足夠資力繳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而係欲透過轉賣本 案顯示卡,賺取價差後,再支付尾款與華新百貨。況被告向 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之際,苟無詐欺取財犯意,何以於 112年8月31日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因情事發生變故而無法依 原訂繳付貨款時,未即時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或負責人即 告訴人告知上情,商談應該如何延後付款等方案,反於同年 9月9日、同年9月26日仍陸續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負責 人即告訴人,要求給予折扣優惠?則被告辯稱係是突發狀況 致一時資金調度不順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已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其與Airwallex平台客服往來之電 子郵件,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查卷第113頁、第223頁)。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2則 ,第1則雖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於1 12年8月28日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63至265頁)相符,然 告訴人所提供之完整且無間斷的通話內容中並無被告所提出 之第2則對話紀錄,且被告所提出之第2則對話紀錄並無日期 ,亦非屬與第1則間連續不間斷之對話內容,從而,尚難憑 此為有利被告之利用。  ⒉再者,Airwallex平台固回覆:酉宣實業廠有於112年11月6日 付款美金10,752.64元等語,然其上並無顯示被告所匯入款 項帳戶資料,有前揭電子郵件、本院114年2月25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71頁、第301至309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我已經用人民幣支付尾款給大陸賣 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用美 金支付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於本院 審理時先自承:我確實迄今都沒有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嗣改稱:我沒有付款的部分是指另案,並非 本案(見本院卷41頁),其前後所述已不一,則前揭Airwal lex平台所示美金款項是否係支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亦非無 疑。  ⒊況觀諸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對話紀錄,可見華新百 貨員工蘇若鑫早於112年8月23日告知被告,收貨當日收取10 %貨款作為定金,尾款則於簽約後匯入華新百貨所有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 9月9日要求不開立發票並給予退營業稅優惠,由華新百貨員 工蘇若鑫告知退稅現金部分需與周老闆(即告訴人)商談等 節(見偵查卷第251至255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聯 繫被告後,被告始詢問應匯款金額及得否避稅5%,告訴人回 覆可給予其現金優惠5%,被告再詢問可否匯款至告訴人個人 帳戶,告訴人因而告知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告知應 於同年月28日前匯款方有該優惠等語(見偵查卷第291至299 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華新百貨交易過程觀之, 華新百貨所指定匯款帳戶僅有該公司帳戶及告訴人個人帳戶 ,未包含其他付款帳戶。佐以華新百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 告訴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0 月5日間,均未有與本案尾款或優惠後金額相符之匯入紀錄 ,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1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5340號 函暨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 再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華新百貨迄今仍未收 到本案顯示卡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0頁),可 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與華新百貨。  ㈤本案被告係第一次與華新百貨交易,若被告未交付1成貨款做 為定金,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斷無甘冒被告詐騙或違約 之風險,在被告未付清貨款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先行取貨 ,此觀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提及「李 先生,因為是第一次合作,加上金額比較大的月結帳單,所 以還是有存在擔心,想跟你商談一下能不能付一部分定金」 等語(見偵查卷第251頁)甚明。則被告向華新百貨購買本 案顯示卡之際,已屬債信不佳狀態,仍為取信告訴人而先行 交付1成貨款做為定金,復由其嗣後惡意不履行,編造業已 給付貨款、本案顯示卡雖他人奪取等舉止觀之,其主觀上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自屬詐術之施用至為 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請求函詢蝦皮賣場,欲確認告訴人係在何蝦皮賣場販 售顯示卡,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海峽兩關係 協會,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確認是 否確有蘇若鑫此人,並聲請詰問證人蘇大象云云(見本院卷 第98頁、第215頁)。惟:  ㈠本案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顯示卡後,經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告知將由告訴人代為交貨及負責後續收取貨款等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案交易過程並非透過蝦皮賣 場,況華新百貨係在何處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與被告向華新 百貨訂購本案顯示卡之際,是否已有資力不佳而無足夠資金 繳付貨款,及其是否於債信不佳狀況下仍透過支付定金方式 ,致華新百貨誤信其有能力支付後續貨款等節無涉,則被告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購買本案顯示卡之初,與華新百貨員工交易過程,業據 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憑,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華新百貨於大陸地區之員 工即為蘇若鑫(見本院卷第202頁),縱被告對於華新百貨 員工真實姓名有所爭執,然被告自承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 大陸人士對話訂購本案顯示卡後,嗣該大陸人士告訴貨物將 寄送予告訴人,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8月31日交貨 並收受訂金,雙方復分別以華新百貨及酉宣實業廠簽訂銷售 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自始知悉本案 顯示卡係由華新百貨銷售,則華新百貨員工為何人實非本案 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亦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從而,並無再行傳喚被告訂購本案顯示卡之 際與其接洽之華新百貨工之必要。  ㈢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㈠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華新百貨交易購 買本案顯示卡之際,隱瞞其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情形,仍應 華新百貨要求先行支付1成貨款作為定金,致華新百貨誤信 被告確能於約定期間繳付尾款344,700元,嚴重破壞社會間 相互信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然考量上開金 額非多,犯罪所生實害尚可;又考量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犯行前雖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之前案紀錄,然斯時均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 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 情事。是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 中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⒈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業已付款、告訴人非本案交易對象 、並無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等人、本案顯示卡遭他人奪取等 語飾詞狡辯,復爭執本案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其對於釐清本案科 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  ⒉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反 於審理期日一再指述:告訴人有其他前案紀錄、品性不佳等 語指控告訴人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0至193頁 、第198頁、第231至267頁),益徵被告難以理性與告訴人 溝通,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 ,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兼衡被告從事自營商、以收入約12至15萬元、無需扶養家 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被告生活狀況堪 稱穩定,則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中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 尚可,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本案顯示卡5 張,係其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 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易-123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洪于庭律師 馬傲秋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周明廣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廣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主要內容:  ㈠緣被告周明廣(下稱被告)於民國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聯合採購部門, 負責自訴人公司採購相關業務。自訴人公司物流部為優化業 務、提升物流中心設備,於110年間辦理「觀音、梧棲常溫 自動倉設備建置採購專案」(下稱本案專案),物流部即需 要單位遂於110年4月23日向聯合採購部提出預算簽呈,並於 同年7月13日申請專案採購。  ㈡案外人即自訴人公司物流部副總胡長熹之子任職於本案專案 之投標廠商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 得知聯合採購部承辦人即案外人楊鶴先簽辦意見為廣運機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為最有利廠商,被告遂 與胡長熹共同意圖為胡長熹及耀欣公司不法之之利益(胡長 熹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明 知本採購專案最優廠商應非耀欣公司,竟未基於公司最佳利 益考量而違背正常採購程序,於110年7月23日偕同胡長熹向 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力薦耀欣公司,並於110年7月26日與胡長 熹於簽呈上記載「經整體評估考量後建議由耀欣公司承攬」 等意見,自訴人公司遂與耀欣公司締結觀音物流中心第二條 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終因耀欣公司非適合廠商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億4,182萬2,463元、4,231萬4,853元、9,301萬 3,29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 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 係法人股東即自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推之代表 人擔任,自訴人公司與弘達公司當為關係企業,且自訴人公 司為控制公司至明。  ⒉依本案自訴之主要內容可知,自訴人公司因弘達公司有重大 經營項目需為採購而委由自訴人公司各部門相關人員,依採 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權限辦法處理本 案專案之提案、商議、邀標、招標、決策等事項(卷證資料 詳如後述),而被告係經自訴人公司委託辦理從屬公司關於 本案專案的採購相關事宜卻違反忠實義務,是就自訴人公司 自訴被告背信之犯行,堪認自訴人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無誤, 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程序尚屬合法。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公司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 則、核決權限辦法、弘達公司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 廠增設第二條Sort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 預算簽呈2份、自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 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 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 庫設備工程契約書、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 訴人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 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參與本案專案採購 相關業務,惟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聯合採購中心並 非對於本案專案具有最高核決權限,採購案之承辦人對於採 購案均得提供建議,實際仍以各級主管最終核決,經查:  ㈠被告自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於擔任聯合採購部協 理期間有管理採購業務權限,於110年間有辦理本案專案, 本案專案最終核定權責者為董事長,110年7月22日胡長熹曾 致電告以就本案專案屬意耀欣公司,110年7月23日被告、胡 長熹等人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商議,董事長最終決定由耀欣 公司承攬,嗣於110年8月1日自訴人公司與耀欣公司締結觀 音物流中心第二條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供認 在案,核與證人胡長熹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6號卷 【下稱本院卷】三第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 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 權限辦法、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廠增設第二條Sort 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預算簽呈2份、自 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音物流中心新增 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 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工程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胡長熹到庭結證稱:我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物流部協理,公司 由需求單位提出物流計畫及需求之申請後,再交由聯合採購 中心進行議價、採購,本案專案是董事長先表達建置物流中 心,根據物流部規劃,由採購中心編列預算,預算中包含土 木、設備等項目,以來進行後續招標、邀標,當時聯合採購 中心有向耀欣公司廣運公司邀標,當時是同時進行梧棲和觀 音兩個廠區,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全由同一家廠商提供設備 及服務,自訴人公司在土木建置、設備採購,會經過董事長 、李太源、我和被告共同規劃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63-76 頁)。  ㈢依自訴人公司採購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15-22頁)、採購管 理辦法作業細則(本院卷一第23-34頁)、核決權限辦法( 本院卷一第275-285頁),需用單位上簽預算簽呈,經上簽 董事長核准後,需用單位完成需求單後,辦理公開邀標、開 標、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本案需用單位即物流部於11 0年4月23日上呈本案專案預算簽呈,並經董事長核准,嗣聯 合採購部接獲物流部需求申請後,隨即辦理邀標、開標、詢 價、比價、議價等程序,並於110年7月26日由董事長核決觀 音廠由耀欣承攬、梧棲廠由廣運承攬,有預算簽呈(本院卷 一第101-104頁)、採購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137頁)、 簽呈暨相關廠商比較報告(本院卷一第47-50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本案專案係由自訴人公司依前開內部規範,藉由不 同部門分層提供建議、商討,最終經董事長核決後所作成之 決定甚明。  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當已足說明本案專案並非得由被 告所得支配或掌握由特定廠商承攬,而係透過公司專業分工 提出相關建議,並由相關部門主管討論,末由董事長裁示, 始得就本案專案作出決定。何況胡長熹更證稱:觀音廠設備 建置部分,廣運公司設計係需要將平臺調在屋頂,而耀欣公 司設計的平臺是在地板,當時有向董事長陳報此差異,該廠 房房齡已20多年,李太源表達將平臺架設於屋頂有安全疑慮 ,因此董事長第一時間就反對將觀音廠給廣運公司,本案專 案的決定都係經討論與協商,董事長、被告和我都有參與, 公司決策不能違背董事長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64、65頁 ),與被告所辯110年7月23日將聯合採購中心的評估結果轉 告董事長,胡長熹有向董事長表達安全性和設備供應商不應 由單一廠商等相關建議,最終董事長同意將討論結果,由我 另外書寫於簽呈方式,於110年7月26日供會簽部門、核決主 管、董事長審閱最終確認等節相合,難認被告有何顯然違背 職務、悖於忠實義務而圖利特定廠商、第三人的具體客觀行 為。  ㈤末查,縱然胡長熹與耀欣公司間或因⒈其子任職部分可能有利 害關係存在且未揭露;⒉曾於耀欣公司「非」本案專案得標 後,家庭成員有來源不明之財產;⒊偕同耀欣公司之人員參 觀與本案專案無關之營業機密;⒋與耀欣公司負責人擬共同 經營競業公司而打算挖角廠區主管等情,然此俱難認與被告 有何關連,自訴人更無法說明被告有何圖利特定廠商或第三 人的動機或誘因等情狀之相關事證,實難徒憑被告、胡長熹 有與董事長一同討論,即據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書寫記載 於110年7月23日董事長同意的決策方案,而遽認與胡長熹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至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訴人 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 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證據,僅能說明耀欣 公司於締結承攬契約後,與自訴人公司間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紛爭,然亦無法說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2-自-46-202503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王將運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被 告 鑫進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惠 訴訟代理人 周德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0元,及其中210,000元自民國113 年3月5日起,其中882,000元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出 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項目予被告,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項目成立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定位之 工作,且約定交付至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 湖口鄉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稅後總價1,050,000元。 伊依序於113年3月5日、113年4月8日開立訂金210,000元、 尾款840,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承諾於收受發票後給付 訂金,並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尾款。嗣伊於113年4月2日 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項目至系爭廠房,並完成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定位工作。另於過程中,發現有部分 不鏽鋼架需修改長度(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成立承 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追加工程,稅後報酬42,000元, 經伊完工後於113年4月10日開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亦承諾 付款。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安裝,伊僅 同意給付50%之金額,且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金額太高 ,伊未表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項目成 立契約,約定稅後總價1,05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完成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項目一節,有維修報價單、報價單、 PURCHASE ORDER、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係成立買賣契約而 非承攬契約,且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42,000元已經被告 承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05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稅後報酬4 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050,000元,為有 理由:  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項目之金額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依買賣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項目之金 額,應屬有據。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⑵觀諸PURCHASE ORDER、報價單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係 記載「不鏽鋼兩層滾筒架」、「兩層滾筒架(不鏽鋼)」, 未見有約定何種需要完成之一定工作,且未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項目記載「含定位」、「移機費用」等語及使用「維修 」報價單,有PURCHASE ORDER、報價單、維修報價單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91、93、95頁),可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 目僅係約定財產權之移轉,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項目屬買賣之法律關係,核屬有據。又原告已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交付至約定之系爭廠房之事實,有被告 提出之工作(施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49 頁),可以認定。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金額,亦屬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安裝;要安 裝,要進去組裝做測試需要施工云云。惟前開關於如附表編 號3所示項目之PURCHASE ORDER、報價單,核未記載關於安 裝、組裝、測試云云之文字,遍觀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99至107頁),亦未提及有關原告必須完 成一定工作之隻字片語,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另有此部分義 務云云,核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僅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金額之50%云 云。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難認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均 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項目之金額,合計1,050,000元(計算式:336 ,000+714,000=1,050,000),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稅後報酬42,000元,為有理 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7、82頁),堪予認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傳送「鑫進-不鏽鋼物料架修改 報價單-113.4.10.pdf」檔案予被告,遍觀全部對話內容, 未見被告對此報價有所爭執,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仍傳送 :「老闆還沒回來,財務明天早上才會去匯,我大約9點半 會載她出門前銀行匯款,匯好我馬上貼單子給你」、「跟你 老闆說一聲抱歉,再晚半天」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 見被告並未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金額表示不同意, 反而表示願儘速付款並請原告再予寬限。是依上開情事以觀 ,可認被告已有承諾,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且被告亦同意給付稅後報酬42,000元。故原告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追加工程金額太高,伊未同意云云。惟被 告於收受上開「鑫進-不鏽鋼物料架修改報價單-113.4.10.p df」檔案後表示願儘速付款,應認被告已經同意給付稅後報 酬42,000元,已經敘明如前。被告空言抗辯金額太高未同意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憑。  4.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 稅後報酬42,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分述如下:  1.訂金210,000元之利息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向原告表 示:「訂金看台光給多少,他們一般是20%」、「收到後你 開發票過來我就馬上付款」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 於113年3月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稅後金額20%之 訂金210,000元之統一發票一節,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97頁)。準此,堪認上開訂金210,000元之給付有約 定113年3月5日之確定期限,惟被告仍應自期限「屆滿」即1 13年3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 元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尾款840,000元之利息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4月8日傳送尾款8 40,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表示「今天尾款發票會寄出 」,被告隨即回稱:「好,我會請公司4/10下班前完成匯款 」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堪認上開尾款840,000元之給付 有約定113年4月10日下班前之確定期限,惟依卷內資料無從 判斷113年4月10日之下班時間為何,應認被告自期限「屆滿 」即自113年4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40,00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42,000元之利息部分:    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42,000 元有約定確定期限,應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此部 分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本院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92,000元,及其中210,00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其中8 40,00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中42,000元自113年9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稅後金額 1 油壓升降平台移機含定位 140,000元 147,000元 2 不鏽鋼單層貨架 180,000元 189,000元 3 不鏽鋼兩層滾筒架 680,000元 714,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1,050,000元

2025-03-18

SCDV-113-訴-94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維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萬9,677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4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71萬1,863元本 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如認兩造間無 承攬契約關係,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下包商工程款99萬3,046 元(詳如附表未支付金額欄編號1至8),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委請伊就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營業門市(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及 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407萬9,933元。伊已將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惟被上訴人尚積欠246萬8,91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各工項實際約定之金額、給付情形,分別如附表分期金額、 未支付金額欄所示),伊僅一部請求230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及追加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1,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執工程契約向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然此乃上訴人同意配合伊先以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裝修補助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 未達成合意,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係介紹工班予伊, 由伊自行發包並付款,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且已付款 予實際施作之廠商,上訴人並未代墊工程款,無權為本件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曾持加蓋兩造印章之109年4月20日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土地銀行 申請貸款,被上訴人將其貸得之部分款項230萬元於109年6 月22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將23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良個人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110年9 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土地銀行   113年9月20日函附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7、14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1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153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69萬9,677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 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 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 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成 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 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 酬。  ⒉經查:  ⑴林建良曾於109年3月2日傳送訊息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宜 維「有沒空來弄弄我的裝潢」,並於同年月10日要求劉宜維 估算時程及費用,其後雙方陸續傳送立面圖、設計圖,劉宜 維並曾自行及帶鐵件師父等至現場查看,有林建良與劉宜維 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9日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 3至231頁);林建良雖曾於109年5月12日、14日傳送訊息予 劉宜維稱「還是得再催催,時程規劃跟真實報價要加緊了」 、「報價真的要快些出來」、「有勞~合約也給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即 持經兩造用印、日期為109年4月20日之系爭契約,以及日期 為109年5月3日之系爭報價單(總價407萬9,933元)、   109年5月22日報價單(總價172萬9,403元)向土地銀行申請 貸款,並向土地銀行表示借款用途係用於門市(即系爭房屋 )裝修及器材設備更新,土地銀行因而核給被上訴人中期周 轉金額度400萬元,並於109年6月22日撥款398萬元等情,有 土地銀行113年9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 至41頁);而系爭契約第6條已載明「本室內裝修服務範圍 及費用估價如附件1(即系爭報價單)」,土地銀行核貸前 製作之信用調查報告並記載「借款戶欲...重新裝潢店面, 於109年4月20日委由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契約 總價5,809仟元(含109年5月22日報價單追加工程1,729仟元 )...施工期限為1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33頁),且經土地銀行負責上開貸款徵信之經辦人 員盧奕賢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主要和被上訴人公司的楊于 萱聯絡,也有與法代林建良聯絡過,是被上訴人主動來接洽 貸款,當時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是要用來裝修門市,所以我們 銀行要求被上訴人要提供裝修門市的合約及相關報價內容, 被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契約、報價單,信用調查報告是我製作 的,上開記載是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施 工期間我有去現場看,大約是110年5月中旬去看的,後來在 110年7月20日開幕時我也有去看,我去看的時候確實有在施 工,我沒有聽過借款人相關人員提及系爭契約是為了向土地 銀行融資貸款而製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楊于萱申請貸款提供文件的時候有跟我說工程是交 給上訴人承攬施作,並且提供系爭契約、報價單給我,我們 銀行的作業流程是施工中及完工後都會去查看,是為了確認 申貸理由屬實,一般公司申請貸款要提供公司證明文件正本 、申貸理由的佐證正本,我們核對正本後就會認為是真實的 ,本案當時有提供雙方蓋章的裝修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 正本,所以認為契約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 );核與土地銀行負責貸款徵信之襄理曾昭文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負責徵信,當時是與被上訴人公司楊于萱聯絡,有看 過系爭契約、報價單,當時被上訴人要借裝修週轉金,所以 我們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裝修合約作為審查依據,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有派盧奕賢去看,我自己下班時也有繞過去看,盧 奕賢拍回來的照片現場都有在施作,我去看時工地也有人在 施作,我沒有聽過借款人提及系爭契約是為了向土地銀行融 資貸款而製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我們如果知道這個情形就不會核貸,本案裝修完成後我們 有派盧奕賢去現場看,試營運時也有請盧奕賢去現場消費, 看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以及楊于萱具 結證稱:我有提供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給土地銀行,當時主要 是我跟土地銀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相符 。另觀林建良、楊于萱與劉宜維間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1 5至323、409至425、431至435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被上訴人一再與劉宜維討論人造石、櫃臺、木作、吧台、 油漆等工項施作細節,劉宜維於109年5月30日傳送水電請款 資料後,楊于萱向上訴人說明付款情形,並表示會與上訴人 核對,楊于萱並在同年6月10日傳送訊息予劉宜維稱「另外 感覺你不在時,師傅多半不知道該怎麼做,所以最後幾天要 加緊了」等語,且向劉宜維說明油漆(施工廠商為翁啟文) 、沙發及塑膠地板(施工廠商為俊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俊皇公司)、鋁架系統(施工廠商為紀氏有限公司, 下稱紀氏公司)等工項付款情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兩造 對於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作為系 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說明,系 爭契約即已成立。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報價單 所載各工項之確實報酬數額縱尚在磋商,惟上訴人係從事裝 修工程之營業人,被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 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被上訴 人允與報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介紹工班,兩造並無 承攬關係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具體約定系爭報價單所載各工項 單價,惟查,附表編號1至3拆除、機電、泥作工項係由翰巨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巨公司)施作,翰巨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沈進用於原審具結證稱:翰巨公司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 屋施作拆除、水電、泥作、鐵工、下水道管銜接,是上訴人 找翰巨公司去做的,這些工程都有做完,發票是直接開給被 上訴人,工程款還沒有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 ;翰巨公司負責人胡淑芬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項發票號碼 欄所示2張發票是由翰巨公司出具,翰巨公司沒有收到該兩 筆工程款,其中金額18萬3,370元之發票寄到被上訴人公司 後被退回,沒有說明原因,另一筆金額55萬0,078元之發票 上訴人有代為付款15萬元並以材料抵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至213頁)。附表編號8⑶沙發及塑膠地板工項係由俊 皇公司施作,俊皇公司負責人田玄炘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項 兩張發票是由俊皇公司出具,1萬6,800元一開始被上訴人有 支付,14萬4,900元有支付一部份,尾款7萬1,900元未付, 是由上訴人代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附表編 號7材料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係由啟明玻璃工程行即葉啟明施 作,其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 做1到3樓牆面鏡子玻璃,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有依被上訴 人要求出具玻璃保固聲明,施作玻璃工程款項共4萬9,979元 ,發票是開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轉帳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至2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並有葉啟明提出之 發票、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38頁)。附表編號6油漆工程係由翁啟文施作,翁啟文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做1、2樓全部及3樓 部分的油漆工程,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3樓部分是楊于萱 說要追加,上訴人要我配合業主,全部1至3樓款項大約30萬 元(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油漆工 程包含追加款是32萬1,626元,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支付部分 款項,因為我是向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後來沒有支付,所 以上訴人有結算工程尾款給我,有收到被上訴人付的追加款 定金3萬元、兩筆匯款各8萬元,另外上訴人有給1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附表編號8⑵鋁架系統係由紀 氏公司施作,任職於該公司之柯勇全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 :紀氏公司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施作鋁框架工程,是上 訴人找紀氏公司去做的,本項金額16萬6,094元的發票是紀 氏公司出具的,被上訴人只有分別給付5萬元、10萬元,差 額1萬6,094元未付,後來紀氏公司有請上訴人畫設計圖,用 設計費抵上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本院卷 一第222至224頁)。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係依下包 商實際收取金額列計附表編號1至8項分期金額欄所示工程款 (惟其中編號6油漆工程,依翁啟文前揭證述,總工程款應 為32萬1,626元,並無第1筆8萬元),且被上訴人僅傳送訊 息表示不同意翰巨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8萬3,370元(見原審 卷一第435頁),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8工項之合理報 酬應按下包商實際請款金額(即如附表分期金額欄所示,但 不包含翰巨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8萬3,370元、編號6油漆工程 第1筆8萬元)定之,即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9,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減縮不再請求⑴設計費、⑵督工管理費(見本院 卷二第173至174頁),系爭估價單則未估列第⑶項風險成本 及利潤,難認此部分屬兩造合意承攬範圍,上訴人自無權請 求。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完工驗收後付清全部 價款(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證人盧奕賢前揭證述可知系 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未進行驗收,惟系爭工程 完工後已交付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開幕營業使用(見本 院卷二第150頁),被上訴人並稱系爭房屋原係向他人承租 ,已退租交還房東(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兩造顯無 從依完工現況再為驗收,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從而,上訴人 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第2筆工程款55萬0,078元、編號6之工 程款1萬1,626元(即32萬1,626元-前揭翁啟文證稱被上訴人 已付之3筆款項共19萬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 日給付之油漆工資12萬元=1萬1,626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編號7玻璃工程之4萬9,979、編號8⑵鋁架系統工程款1萬 6,094元、編號8⑶沙發及塑膠地板工程款7萬   1,900元,共計69萬9,677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得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 抗辯翰巨公司施作之風管、翁啟文施作之油漆、俊皇公司施 作之沙發、紀氏公司施作之鋁框架等工項未付款項,係因廠 商施工瑕疵而扣款,且翰巨公司報價不實云云,惟沈進用、 田玄炘、翁啟文、柯勇全均證稱其等施作部分無被上訴人所 稱瑕疵(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18、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 215至216、221至222、224頁),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認工作 物有瑕疵而欲減少報酬,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減少報酬;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翰 巨公司有何報價不實,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其所指各 項瑕疵以及其曾就該等瑕疵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上訴人修 補瑕疵,自無權逕行減少報酬,是其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係主張如認兩造無承攬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3,04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本院既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9,677元,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萬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 分仍應予以維持。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系爭報價單項次、工項 系爭報價單價金(含稅) 個別拆分工種 分期金額(含稅) 支付狀況 未付金額 發票號碼 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工項 含稅價 1 1.拆除工程 157,500 拆除/機電/泥作工程 1,392,134 565,740 已付 2 2.泥做工程 414,645 550,078 未付 550,078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57頁) 550,078 3 6.水電與衛浴設備 850,500 183,370 未付 183,370 EJ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 0 4 7.廚房設備 42,000 92,946(發票金額99,765) 已付 5 3.木作工程 949,725 木工工程 607,740 432,000 已付 系統櫃工程 274,890 175,740 已付 274,890 已付 6 4.油漆工程 636,563 油漆工程 401,625 80,000 已付 321,626 部分支付 121,625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1頁) 11,626 7 8.材料工程 94,500 玻璃磚工程 29,106 29,106 已付 石材工程 92,488 92,488 已付 木地板工程 48,405 48,405 已付 鐵件工程 97,020 97,020 已付 玻璃工程 49,979 49,979 未付 49,979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3頁) 49,979 8 9.設備工程 934,500 ⑴空調設備 29,295 29,295 已付 ⑵鋁架系統 166,094 166,094 部分支付 16,094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5頁) 16,094 ⑶沙發及塑膠地板 161,700 144,900 部分支付 71,900 CP00000000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7頁) 71,900 16,800 9 整合成本、風險成本及利潤 ⑴設計費 324,450 324,450 未付 324,450 (減縮不請求) ⑵督工管理費 432,600 432,600 未付 432,600 (減縮不請求) ⑶風險成本及利潤 718,817 718,817 未付 718,817 0 小計 編號1至8共4,079,933 4,826,344 4,826,344 2,468,913(扣編號9⑴、⑵為1,711,863) 699,677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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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安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上訴人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 捌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邱土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明安,並據陳明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備位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簽訂之採購契 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5條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兩造簽訂系爭二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 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佳中與副理張傳興,藉由 訴外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誼公司)之負責人郭毓城 與伊之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洪胡誌約定,將「立式車床(VE RTICAL LATHE)1台」採購案(下稱6米車床案)及「立式車 床(中型)」採購案(下稱2米半車床案,合稱系爭二標案 )規格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綁標方 式,促成被上訴人順利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以8064 萬元(含稅)、2496萬9000元(含稅)取得伊「6米車床案 」及「2米半車床案」之標案,並簽訂系爭二契約。嗣系爭 二標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伊亦 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為酬謝郭毓城與洪胡誌之協助以取得系爭二標 案,乃由王佳中與郭毓城於109年9月23日達成協議,由被上 訴人給付600萬元之佣金及賄款予郭毓城,並於109年11月9 日開立3張支票(含營業稅面額共計630萬元)交付予郭毓城 ;再由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賄款予洪胡誌等情 ,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 1530號將王佳中、張傳興、郭毓城及洪胡誌提起公訴,伊於 111年5月27日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情。是被上訴人所支付 佣金600萬元二倍之不正利益1200萬元,自應由契約價款中 扣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標案之採購價金其中1200萬元部 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 加備位以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5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給付郭毓城600萬元,惟非係為促成 系爭二契約之簽訂,亦未與郭毓城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件, 而係洪胡誌自郭毓城處得知伊有製造6米車床能力,而主動 表示欲與伊聯繫,嗣經郭毓城介紹,洪胡誌與張傳興始自行 就系爭二標案為聯繫,郭毓城並無持續居中促成,縱伊未給 付郭毓城或洪胡誌任何金錢,系爭二標案亦會由伊得標;且 伊與郭毓城商議佣金之時,6米車床案已履行完畢,2米半車 床案亦已驗收合格,自無違反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可能,佣 金約定與促成採購契約成立間並無關聯性。另郭毓城非採購 法第59條第2項修法前之規範對象,郭毓城取得之600萬元不 應列入上訴人追繳之標的;洪胡誌方為就系爭二標案有重大 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應以洪胡誌取得之40萬元賄款為扣除不 正利益之範圍。採購法第59條修法前後均未以實際支付為構 成要件,是應以採購契約成立之時作為要件該當之時點,而 系爭二標案之案件編號、決標及簽約之時點均不相同,亦非 同時對外招標,應屬分別獨立之採購契約,應分別認定上開 採購契約所應計算之佣金數額;又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 之契約總金額(未稅)分別為7680萬元、2378萬元,如以系 爭二契約之總金額比例換算之,6米車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 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 )=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米半車床案之佣 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元×2378萬元÷(7680萬 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1 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僅 能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有關行政機關未能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方法,乃於修正後始增加,本件6米車 床案因契約價款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已無從行使扣除權, 僅得請求返還2米半車床案2倍之不正利益283萬7144元(計 算式: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退步言之,縱認上 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並向伊請求返還6米車床案之不正利益, 其得請求返還之不正利益,應依系爭二契約簽訂或成立時, 各按修正前後採購法第59條規定計算為741萬8572元【計算 式:458萬1428元+(141萬8572元×2)=741萬8572元】。又 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其性質應類似於 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 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購契約約定期間內交 付,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116-117頁):  ㈠洪胡誌自109年5月起擔任上訴人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王佳 中為被上訴人總經理,陳舜展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張傳興 為被上訴人副理,郭毓城為仲誼公司負責人。  ㈡洪胡誌為上訴人系爭二標案之承辦人員,系爭二標案於108年 4月2日、同年10月9日,均由被上訴人分別以8064萬元、249 6萬9000元得案,兩造均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嗣系爭二標 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 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收受6米車床案工程款後,曾與郭毓 城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被上訴人 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含稅後面額共計630萬元)交 予郭毓城;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  ㈣洪胡誌前開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確定。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1200萬元,是否有理?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 反前開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為禁止廠商 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規定,旨在避免關說、綁標 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利益輸送行為,為禁止不當利益之 交換或輸送,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廠商 如有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將破壞政府採 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機關得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 狀態,維護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 定意旨參照)。嗣採購法雖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第59條第1 、2項規定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 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其 立法精精神仍在於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僅將法條文 字修正,並調高不正利益扣除金額為二倍。因此如有藉支付 不正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機關自得依採購契約成立時採購法第5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正利益,以維護公共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 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  ⒈經查,仲誼公司負責人郭毓城於110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 (下稱廉政署)詢問時陳稱:當時伊聽到台電有標案需求, 伊就向陳展舜報告這個事情,後來是張傳興在處理相關業務 ,當時這2個案子的承辦人是洪胡誌,伊也帶張傳興去拜訪 洪胡誌,討論標案設備的規格;於107年12月間系爭二標案 招標前,伊問張傳興說:「要踩多少(台語)?」,經雙方 討論,原本預計抓8%,但擔心陳舜展殺價,後來改成10%, 是因為伊幫被上訴人介紹生意,希望拿到佣金,當時是先與 張傳興討論佣金比例為何,伊知道陳舜展有殺價的習慣,所 以伊請張傳興報高一點;仲誼公司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總共是600萬元,是系爭二標案決標金額減掉地基費用的7%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6頁)。郭毓城復於110年12月27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大約是107年間從洪胡誌那邊得知台 電有需求時,就有帶張傳興北上找洪胡誌,介紹張傳興給洪 胡誌認識,請洪胡誌就機器規格部分可以請教張傳興,伊有 跟張傳興討論看要怎麼寫規格才不會讓其他公司得標;就6 米車床的標案,伊也有提供東台公司的報價單給洪胡誌,因 為公家機關需要不同機關的報價單,照伊所列出的規格,東 台公司是無法製作出6米車床的,因為伊所列的規格是被上 訴人列給伊的規格,伊的目的只是要提供一張報價單給洪胡 誌,當時伊有報價高一點,讓台電可以照被上訴人公司所報 的價格去抓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486頁)。核與被 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舜展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時表 示:仲誼公司的郭毓城有告訴伊,台電可能會有大型車床機 器的需求,伊就叫張傳興去注意這方面的訊息,因為他是北 區的負責人,也請張傳興後續持續與郭毓城聯繫,注意這個 標案的進度,張傳興會跟伊討論案件的内容,這是伊等第一 次投標台電的案件;郭毓城在台電招標公告前,就有告知伊 等台電會有採購車床案,我們當時就有找他當顧問,所以在 107年間就有談論費用,一開始郭毓城是要求10%,伊跟總經 理王佳中回報,他認為太高,後來降格降到6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3、286、28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 人參與系爭二標案投標前,即與郭毓城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 件,以使郭毓城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而郭毓城自洪胡誌 得知上訴人有採購立式車床之需求後,即引薦張傳興與洪胡 誌相識,並由張傳興提供被上訴人之立式車床規格範圍,郭 毓城另出具東台公司虛假之規格及報價資料,供洪胡誌將系 爭二標案之規格範圍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藉以排除其 他廠商競標。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副理張傳興於110年12月21日於廉政署詢問 時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投標的金額及利潤都是由副總經理陳 展舜決定,6米立式車床是在投標前半年,台電承辦人洪胡 誌跟伊要被上訴人的機台規範,並要伊等報銷售價給他,伊 有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的規格給他,台電立式車床的規格標案 是依伊提供的規格去寫標案規格範圍;總經理王佳中有跟伊 說他跟郭毓城談好要給630萬元佣金,但因為採購法規定不 能支付廠商佣金,故仲誼公司的會計告訴伊可以零件假銷售 合約方式來支付630萬元佣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佳中 及副總經理陳舜展都同意並簽核;被上訴人雖自行爭取到標 案,是因為伊給了洪胡誌規範,但如果他的標案規範偏向其 他廠商,那伊會爭取不到標案,伊認為是仲誼公司的郭毓城 去台電公司與洪胡誌及經理協調讓台電公司的立式車床招標 公告規範內容以被上訴人公司的規格範圍為主,所以總經理 王佳中才會給郭毓城630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 97、301-303頁)。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佳中於110年12月 21日廉政署詢問時亦稱:被上訴人給仲誼公司以六米車床的 得標金額去計算7-8%的佣金,被上訴人拿到上訴人的工程款 後,以零件款的模式去支付佣金給仲誼公司,總金額是600 萬元,被上訴人獲利微薄,僅約1-2%,因為這台機器是被上 訴人的庫存機,只要不虧錢就想把它賣掉,不然放在廠房也 是一種成本,因為仲誼公司小郭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標案的驗 收跟前置作業,前置作業指了解客戶需求,小郭會去跟台電 的承辦人接觸,再將標案資訊帶回來給張傳興,被上訴人對 於公家機關的標案經驗比較不足,所以藉由小郭的幫助來完 成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又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28日收受6米車床案工程款後,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 張票面金額共計630萬元(含稅)之支票交予郭毓城,嗣郭 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約定給付郭毓城之600萬元,即為郭毓城促成 兩造成立系爭二契約之佣金無訛。  ⒊參以卷附郭毓城與張傳興於107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張傳興向郭毓城表示:南港台電 案那台…立車…可能12月初就會開標,他開出的規格在我手上 …它也比較綁的到這樣啊…我們比較好過喔…2個標案2台喔! 一台6米,一台2米半的啦…;郭毓城則稱:這兩台你看還有 哪邊有沒有…要寫到…對我們比較有利的有沒有…你把它用一 用後有沒有,不然我…再來去找他們老大談啦等語。又依張 傳興、王佳中於108年3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443-444頁),王佳中問張傳興:他那規格是怎麼開的啊? 張傳興表示:我寫給他們的啊,照我寫的開的啊,小郭(郭 毓城)找我去…照我們開的規格寫,標書出來了啊,跟我們 當初提供給他們的一模一樣,我們的符合度是百分之百啊, 王佳中稱:我們油機自己報我們油機的嘛,小郭報東台嘛, 因為小郭那份是假的嘛,刻意讓我們圍標用嘛等語。益徵郭 毓城與張傳興於107年10月間,即有商討系爭二標案該如何 以被上訴人之規格綁標,而郭毓城另出具東台公司虛假之規 格及報價資料,俾利洪胡誌以張傳興提供之被上訴人車床規 格納為招標規範而為綁標,以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足以影 響上訴人辦理採購案件之公正性。  ⒋佐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課長柯乃甄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 之詢問時陳稱:業務部會提出代理商佣金的請款單,並檢附 相關發票或收據及合約書,經總經理核可後送到財務部門, 就會辦理後續傳票開立及付款,在佣金的申請上,一定是等 機台的款項收款完成後,業務才會來申請代理商的佣金請款 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於收受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始交付佣金予郭毓城,然此應係為 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核銷流程,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與郭毓 城於系爭二標案公開招標前,即已約定支付佣金以促成系爭 二契約之成立。況洪胡誌前開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 第115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40萬元沒 收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87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益證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佣金, 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顯屬違法甚明。  ⒌綜上,郭毓城自洪胡誌得知上訴人有採購立式車床之需求後 ,即引薦張傳興與洪胡誌相識,並由張傳興提供被上訴人之 立式車床規格,供洪胡誌將系爭二標案之規格範圍綁定被上 訴人之車床規格,藉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郭毓城甚至提供 虛假之東台公司報價資料予洪胡誌,以促成被上訴人取得標 案;且被上訴人在系爭二標案公開招標前,即與郭毓城約定 支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並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先後 簽訂或成立系爭二契約後,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郭毓城 並將40萬元賄款交付洪胡誌等情,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佣金,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 ,已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之數 額為何?  ⒈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 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廠商在交付不正利益前,機關無從計算扣除或 返還之金額,應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時,不法行為之構成要 件方全部實現,而被上訴人係於採購法第59條規定修正後, 始交付佣金600萬元予郭毓城,應一律適用修正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規定,扣除二倍之不正利益1200萬元云云,然查:  ⑴6米車床案係於108年4月2日決標並簽約,2米半車床案則係於 108年10月9日決標並簽約,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二標案既非同時對外招標、決標,並由兩造分別簽訂 系爭二契約,核屬不同之法律行為。而採購法第59條係於10 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依前揭說明,6米車床案及2米半車床 案之標案,決標日期既分別係於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前、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認定系爭二 標案之佣金數額,始得認定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之範圍。  ⑵再者,觀諸卷附郭毓城與陳舜展、張傳興與陳舜展之Line對 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 郭毓城合意以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之得標金額8064萬元 、2496萬9000元之未稅價額,即7680萬元(計算式:8064萬 元÷1.05=7680萬元)、2378萬元(計算式:2496萬9000元÷1 .05=2378萬元)分別扣除1200萬元、250萬元之地基費用, 再各以7%計算佣金,金額分別為453萬6000元【計算式:(7 680萬元-1200萬元)×7%=453萬6000元】、148萬9600元【計 算式:(2378萬元-250萬元)×7%=148萬9600元】,二者合 計為602萬5600元(計算式:453萬6000元+148萬9600元=602 萬5600元),去除尾數後以600萬元(未稅)整數計算,並 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共計630萬元(含稅 )交予郭毓城,足徵系爭二標案之佣金可分。是以,6米車 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 (7680萬元+2378萬元)=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米半車床案之佣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 元×2378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  ⑶準此,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分別自系爭二契約價款中扣除6米車床案之佣金 458萬1428元、2米半車床案之2倍佣金283萬7144元(計算式 :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合計741萬8572元(計算 式:458萬1428元+283萬7144元=741萬8572元)。則被上訴 人受領此部分之契約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元,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郭毓城非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 郭毓城收受之600萬元不應列為上訴人扣除之不正利益;洪 胡誌方為系爭二標案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應以洪胡誌 收受之40萬元賄款作為應扣除之不正利益云云。然修正前採 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均規定:廠商不 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或成立,可知該條款 規範目的旨在禁止廠商為促成契約之成立,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足見舉 凡廠商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 ,而以違法方式促成契約成立者,均屬採購法第59條之規範 對象。本件廠商即被上訴人為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 ,係與郭毓城約定給付佣金為條件,業如前述,自應以被上 訴人支付郭毓城之佣金600萬元為計算不正利益之範圍,而 非以洪胡誌收受之賄款作為不正利益之計算範圍。故被上訴 人抗辯洪胡誌方為取得系爭二標案之重大影響力之人,應以 洪胡誌所受賄款40萬元作為應扣除之不正利益云云,顯與採 購法第59條規定相違,委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採購機關 僅能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但6米車床案之價款 ,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無從行使扣除權,僅得扣除2米半 車床案之不正利益云云。惟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法 條文義,雖僅記載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並未規範如契約價款已付,是否得以扣除;然修正前採購法 第59條第3項規定,所謂扣除不正利益,應係賦予機關扣除 契約價款之形成權,藉由扣除權之行使,得以向廠商請求返 還溢償及利益之立法目的,並非機關一旦給付契約價金後, 即無從行使扣除權,否則將導致廠商得於收受契約價款後即 免除扣除溢償及利益之懲罰,顯然無法達成採購法規範嚇阻 不法之目的。因此,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28日已給付被上訴 人6米車床案之價金,應認上訴人仍得行使扣除權。故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既已將6米車床案之契約價款全數給付,並 無價款可供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 第3項規定行使扣除權云云,洵非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 ,其性質應類似於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6米 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 購契約約定期間內交付,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云云。惟採購 法第59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為維護政府採購品質,具有一定政 策之目的,修正後更將扣除權範圍提升為二倍以收懲罰之效 ,應屬強行規定,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52條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分別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 月9日決標並簽約,而採購法第59條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 公布,決標日期既係於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前、後,自應分 別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 之規定。故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將741萬8572元自系爭二契約價款中扣 除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又上訴人先位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 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依系爭二契約第3.5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120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 已毋庸審酌。 六、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現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萬85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原審卷 第1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18

TPHV-112-重上-64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捷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王錦池 被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間約定,被告將天力風力發 電廠庫板隔間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原告供給材料及按 實做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嗣經原告施工完畢後,經兩造 會算實際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964,550元,營業 稅298,227元,合計6,262,777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 及工程款金額並無意見,且天力風力發電廠已正常運作,惟 被告就本件工程款迄今僅支付4,978,909元,尚欠1,283,868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83,868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5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3,868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8

TCDV-114-訴-98-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仁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李新淵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聖謙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昇達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 代表人 錢佩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4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方彥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新淵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昇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錢佩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   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方彥仁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 行 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長,負責後述採購案 招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工作之督導;李新淵自105年起至1 07年7月21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 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為後述採購案之主驗人員; 莊傑斐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 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 負責後述採購案之估驗、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等工作,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莊傑斐於106年11月24日簽辦「106年度宜蘭縣節慶 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採公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 標決標,施工範圍分為溪南與溪北兩區(以蘭陽溪為界),並 於106年12月12日開標,106年12月14日決標,溪北部分由鉅豐 工程行以316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400萬元,履約期 限為開工之日起30日內竣工,溪南部分則由將藝燈光音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將藝公司)以237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 為300萬元,履約期間為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 鉅豐工程行於106年12月19日開工,至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 工;將藝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開工,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 之第1次估驗計價。本採購案決標後因陳長偉與池騰聯指示方 彥仁或莊傑斐辦理施作地點新增,莊傑斐接獲指示後未依規定 辦理契約變更或擴充,即轉告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追加施作 ,且未確實管理經費,導致廠商施作金額超出預算。嗣鉅豐工 程行於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工,並即發函通知宜蘭縣政府 將於107年3月6日後開始拆除燈飾造景,預計2週內拆除完畢, 莊傑斐遂指示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依照原採購契約內容將施 作之燈飾全數拆除完畢,故鉅豐工程行、將藝公司施作之燈飾 於107年3月初即陸續將全數拆除完畢,將藝公司並於107年3月 26日完成撤場作業,待於107年4月及7月間辦理估驗或驗收時 ,現場實際上已無實物可供現場驗收,莊傑斐(所涉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方彥仁、李新淵、張聖謙(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本採購案溪北部分,莊傑斐固於107年3月5日簽辦驗收,並經 科長方彥仁於同日指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員,惟莊傑斐 遲至107年7月20日始通知李新淵辦理驗收,莊傑斐明知實際 上未會同鉅豐工程行負責人游清源或工地主任張玉濱辦理現 場查驗或書面驗收,且莊傑斐、李新淵明知現場已無實物可 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 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 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下稱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並於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 之「驗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 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 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本案之燈飾 結算係依據施工圖說及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故有 關本案燈飾設置之結算數量除依施工圖說設計之數量並輔以 廠商之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辦理結算。」 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 記載,莊傑斐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鉅豐工程行勞務驗 收紀錄之「廠商代表」欄位偽簽「游清源」之署名1枚後,再 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審核此不實 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於同年9月28日檢附上開不實鉅豐工程 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同年7月19日工商旅遊處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循宜蘭縣 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 ,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2、溪南部分,將藝公司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估驗計 價,莊傑斐於107年2月23日始簽辦估驗,並經科長方彥仁於 同日指派科員林建國擔任主驗人,惟因林建國未曾辦理過估 驗,方彥仁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改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 。詎莊傑斐、李新淵、張聖謙即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莊傑斐 、李新淵未曾會同將藝公司負責人張聖謙辦理現場估驗或書 面審查,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 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 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107 年2月27日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下稱將藝公司估驗紀錄) ,並於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上之「估驗經過」及「估驗情形」 欄位,以電腦繕打「經會同主驗員、廠商於現場辦理估驗」 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 內容,莊傑斐、張聖謙2人分別在「記錄」、「廠商代表」欄 位簽名後,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 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製作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 處採購分批(期)付款表、宜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107年4 月12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檢附將藝公司107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存簿封面影本及上 開不實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 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 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 採購估驗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3、將藝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報請辦理驗收,惟莊傑斐遲至107年 7月20日始著手辦理,莊傑斐、方彥仁明知實際上未會同將藝 公司人員、張聖謙辦理現場查驗或書面驗收,現場已無實物 可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 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 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將藝公司)」(下稱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並於其上之「驗 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 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 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並依實際施做之項 目數量進行清點與結算,另配合廠商所提出相關出貨及銷售 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先在記錄欄位核蓋職章 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將藝公司驗收紀錄廠商代表 欄位偽簽「張聖謙」之簽名,嗣後由方彥仁在主驗人員欄位 蓋印職章,核認此不實事實之登載。復由莊傑斐於107年9月1 0日檢附上開不實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結算書( 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9月10日 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 ,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 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 之正確性。 ㈡李昇達為將藝公司股東,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張聖謙所 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錢佩儀為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晶彩公司)代表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均應 依該法規定進行投標,為期能順利得標上開本採購案,但恐參 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昇達聯繫無意願投 標之錢佩儀,取得錢佩儀之同意,由錢佩儀提供晶彩公司名義 簽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號)1張作為押標 金、晶彩公司大小章予李昇達後,由李昇達、張聖謙商議將藝 公司、晶彩公司分別以558萬元、559萬元投標,李昇達復指示 不知情之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昇達)員工 邱曼婷製作將藝公司、晶彩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授 權書、投標廠商報價單等參標文件,於106年12月11日向宜蘭 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投標,致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 標、決標,嗣將藝公司於議價後以237萬元獲得承作本案溪南 部分,溪北部分則由鉅豐工程行承作,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18

ILDM-113-訴-333-202503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6號 原 告 詹景皓 被 告 余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號○○樓之 ○○之房屋,被告承諾清空房屋並拆除衣櫃後交屋,然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交屋當日,屋內仍留下大型9尺寬已損壞衣櫃 ,雙方約定由原告協助拆除、搬運衣櫃,被告會補貼原告相 關費用,事後原告支付拆除、搬運費用依裝潢工程行估價計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卻不願依約補貼並置之不理。  ㈡因當初兩造已於簽立契約書,故原告並未事先報價予被告,2 5,000元是裝潢公司認為合理之報價,但是被告僅表示願意 付2,000元。  ㈢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房屋予原告,113年6月30日交屋當日,屋 內留有大型損壞衣櫃尚未清除,雙方約定由原告協助拆除、 搬運衣櫃,被告會補貼原告相關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稅費分算明細表,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事後支付拆除、搬運費用共計25,000元,被告卻 不願依約補貼並始終置之不理。而依上開房屋稅費分算明細 表兩造約定記載:「衣櫥拆除搬運費用,賣方補貼買方(買 方會報價)」,而原告自承其於清運前,並未事先報價予被 告,則原告事後單方要求被告接受該報價單上之費用,對被 告並非公允,且單憑該報價單(通常裝潢工程行亦要賺取利 潤),亦無法證明該報價單確為衣櫃拆除及載運費用。本院 依現行社會常情及搬運清理價格,如需拆除9呎木製衣櫃, 需要一位工人一天工價3,000元(含廢棄木投搬運),而裝載 拆除衣櫃廢棄木頭需3.5頓貨卡1車次計8,000元(含清潔隊或 廢棄物清理場收費),則包含拆除該衣櫃及清運,總計費用 為11,000元(計算式:8000+3000=11000),為公平且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 敗比例,其中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4-中小-56-2025031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斐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張聖謙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傑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偽造之「游清 源」署押壹枚、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上偽造之「張聖謙」署押壹枚 均沒收。 張聖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傑斐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於宜 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 科科員,負責後述採購案之估驗、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 等工作;方彥仁自106年6月間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 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長,負責後 述採購案招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工作之督導;李新淵自 105年起至107年7月21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 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為後述採購 案之主驗人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莊傑斐於106年11月24日簽 辦「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下 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採公 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標決標,施工範圍分為溪南與 溪北兩區(以蘭陽溪為界),並於106年12月12日開標,106 年12月14日決標,溪北部分由鉅豐工程行以316萬元得標, 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4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0日 內竣工,溪南部分則由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 藝公司)以237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300萬元,履 約期間為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鉅豐工程行於 106年12月19日開工,至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工;將藝公 司於106年12月14日開工,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 府申請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 估驗計價。本採購案決標後因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處長陳長偉 與副處長池騰聯指示方彥仁或莊傑斐辦理施作地點新增,莊 傑斐接獲指示後未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或擴充,即轉告鉅豐 工程行及將藝公司追加施作,且未確實管制經費,導致廠商 施作金額超出預算。嗣鉅豐工程行於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 竣工,並即發函通知宜蘭縣政府將於107年3月6日後開始拆 除燈飾造景,預計2週內拆除完畢;莊傑斐遂指示鉅豐工程 行及將藝公司依照原採購契約內容將施作之燈飾全數拆除完 畢,故鉅豐工程行、將藝公司施作之燈飾於107年3月初即陸 續將全數拆除完畢,將藝公司並於107年3月26日完成撤場作 業,待於107年4月及7月間辦理估驗或驗收時,現場實際上 已無實物可供現場驗收,莊傑斐、方彥仁、李新淵、張聖謙 (方彥仁、李新淵所涉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竟仍共 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本採購案溪北部分,莊傑斐於107年3月5日簽辦驗收,並經科長 方彥仁於同日指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員,惟莊傑斐遲至10 7年7月20日始通知李新淵辦理驗收,莊傑斐明知實際上未會同 鉅豐工程行負責人游清源或工地主任張玉濱辦理現場查驗或書 面驗收,且莊傑斐、李新淵明知現場已無實物可驗,所追加施 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 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 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 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下稱鉅豐工程行驗 收紀錄),並於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之「驗收經過」欄位, 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 、「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 說進行施做與布置,本案之燈飾結算係依據施工圖說及實際施 做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故有關本案燈飾設置之結算數量除依 施工圖說設計之數量並輔以廠商之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 算作佐證,辦理結算。」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在鉅豐工程行勞務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欄位偽簽「游清源 」之署名1枚後,再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 以表示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於同年9月28日檢附 上開不實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同年7 月19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 資料,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 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 正確性。 ㈡溪南部分,將藝公司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自1 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估驗計價, 莊傑斐於107年2月23日始簽辦估驗,並經科長方彥仁於同日指 派科員林建國擔任主驗人,惟因林建國未曾辦理過估驗,方彥 仁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改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詎莊傑斐 、李新淵、張聖謙即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莊傑斐、李新淵未曾 會同將藝公司負責人張聖謙辦理現場估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 、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 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 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107年2月27日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 (下稱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並於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上之「估 驗經過」及「估驗情形」欄位,以電腦繕打「經會同主驗員、 廠商於現場辦理估驗」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之虛偽不實內容,莊傑斐、張聖謙2人分別在「記錄 」、「廠商代表」欄位簽名後,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 蓋印職章,以表示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製作宜蘭 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採購分批(期)付款表、宜蘭縣政府工程請 款單、107年4月12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檢附將藝公司107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存簿封面 影本及上開不實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 ,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 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 於採購估驗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㈢將藝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報請辦理驗收,張聖謙並多次向莊傑 斐、方彥仁2人催促撥款,惟莊傑斐遲至107年7月20日始著手 辦理,莊傑斐、方彥仁明知實際上未會同將藝公司人員、張聖 謙辦理現場查驗或書面驗收,現場已無實物可驗,所追加施作 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 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 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將藝公司)」(下稱將藝 公司驗收紀錄),並於其上之「驗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 「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 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 與布置,並依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清點與結算,另配合廠 商所提出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等文字及勾選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先 在記錄欄位核蓋職章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將藝公司 驗收紀錄廠商代表欄位偽簽「張聖謙」之簽名,嗣後由方彥仁 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核認此不實事實之登載。復由莊傑 斐於107年9月10日檢附上開不實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商旅 遊處結算書(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 7年9月10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 紙等資料,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 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 銷之正確性。 二、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李昇達為將藝公司股東,錢佩儀 為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代表人(將藝公 司、李昇達、錢佩儀、晶彩公司所涉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 判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均應依該法規定進 行投標,為期將藝公司能順利得標上開本採購案,但恐參與 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昇達聯繫無意願 投標之錢佩儀,取得錢佩儀之同意,由錢佩儀提供晶彩公司 名義簽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號)1張作 為押標金、晶彩公司大小章予李昇達後,由李昇達、張聖謙 商議將藝公司、晶彩公司分別以558萬元、559萬元投標,李 昇達復指示不知情之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李昇達)員工邱曼婷製作將藝公司、晶彩公司之標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投標廠商報價單等參標文件,於106 年12月11日向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投標,致本採購案之承 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 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標、決標,嗣將藝公司於議價後以23 7萬元獲得承作本案溪南部分,溪北部分則由鉅豐工程行承 作,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傑斐、張聖謙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8頁;本院卷三第491 頁至第492頁;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13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傑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8頁;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彥仁、李新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清源、張玉濱、林建國、林默涵、徐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傑斐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之偽造署 押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217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張聖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2人於被告莊傑斐職務上 所掌之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將藝公司 驗收紀錄(此部分僅被告莊傑斐)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 為持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 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莊傑斐如一(一)、(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 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 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 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 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傑斐與同案被告李新淵就犯罪事 實一(一);被告莊傑斐、張聖謙與同案被告李新淵就犯罪事 實一(二);被告莊傑斐與同案被告方彥仁就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張聖謙與同案被告李昇達、錢佩儀就犯罪事實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傑斐就上開3罪,被告張聖謙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1、被告張聖謙之辯護人固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參考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聖謙既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莊傑斐之辯護人固主張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 考量被告莊傑斐有2名年幼子女及失能父親要照顧,本採購案 是因為採用錯誤之採購態樣,導致被告莊傑斐驗收困難,致 罹刑章,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採購案並非無法進行實地驗收、辦理契 約變更,被告莊傑斐實有機會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 莊傑斐行為時,前已因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擔任技士從事公職 時,怠忽職守,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至第295頁),被告莊傑斐仍不知警惕,再於該案 偵辦期間為本案3次犯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本件被告莊 傑斐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傑斐為宜蘭縣政府工 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辦理政府採購案業務,本應恪遵職守 、戮力從公,竟為掩飾其怠忽職守未確實依照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辦理採購案估驗、驗收工作,經廠商多次催促撥款, 為順利核銷本採購案經費,竟以前開方式行使不實登載文書 ,使國庫無端支付公帑,影響宜蘭縣政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 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莊傑斐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莊傑 斐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為新北市蘆 洲區公所技士,要扶養父親、姐姐、2個小孩(國中2年級、 小學4年級),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四第134頁),父親 發生車禍失能要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一 切情狀;被告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本採購案未辦 理契約變更,估驗、請款流程與一般採購案件有異,為使宜 蘭縣政府撥付將藝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竟以前開方 式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影響宜蘭縣政府對於政府採購 案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且明知政府採購法之制 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藉由市 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竟為圖自己之 利益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廠商間之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上 開目的無法落實,對政府採購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判時方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 衡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負責人,家裡有父母、太太、2個小孩( 小學5年級、國中1年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四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莊傑斐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1、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 件,並無不符。查被告莊傑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於112年11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屬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 」、「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仍應衡酌個案情況及其 他客觀因素,如依社會生活規範、被告個人生活情況(如反 覆實施之業務上行為,或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 相同之犯罪情狀可能反覆性、週期性發生者,其再犯之可能 性,即非偶然性、短暫性之犯罪型態所可比擬,不能僅以被 告坦承犯行即認無再犯之虞。是於故意犯罪,為犯罪主導者 ,並非被動配合或有無法避免犯罪之情況,基於特別預防功 能考量,綜合其犯罪情節,非必即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莊傑斐於前案偵辦期間,再為本案相同罪質犯行,犯罪手段 相似,顯見被告莊傑斐既非初犯,亦非一時失慮、偶然觸法 之人,又被告莊傑斐就本案之發生係立於主導地位,難認有 何被動配合、無法避免犯罪之情形,基於特別預防功能考量 ,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是被告莊傑斐及其辯護 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2、被告張聖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案繫屬 後,又因相類似之行為另犯他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3、529號案件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 ,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 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莊傑斐於未扣案之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偽造之「游清 源」署押1枚、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上偽造之「張聖謙」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資料出處 1 宜蘭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府旅觀字第1090101110號函檢送107/07/20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鉅豐工程行、鉅豐工程行109/03/31(109)鉅豐字第109033100號函、鉅豐工程行109/05/18(109)鉅豐字第109051801號函、張玉濱之切結書 他782卷第1-6頁 2 106/12/18決標公告 他782卷第26-27背面頁 3 張玉濱筆跡 他782卷第64及其背面頁 4 莊傑斐人事資料調閱單 他84卷一第4頁 5 工旅處106年11月24日簽、結辦意見 他84卷一第5-7頁 6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2日函檢送107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 他84卷一第11-14背面頁 7 莊傑斐與方彥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84卷一第36-38背面頁 8 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7日簽稿會核單 他84卷一第65頁 9 宜蘭縣政府工程採購案件案件自我檢核表 他84卷一第82頁 10 107/07/19工旅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鉅豐工程行 他84卷一第131-132頁 11 宜蘭縣政府詳細價目表-鉅豐工程行、鉅豐工程行燈飾數量表 他84卷二第8-12頁 12 宜蘭縣政府107/03/27府旅觀字第1070044562A號函、宜蘭縣政府107/05/10府旅觀字第1070065950B號函 他84卷二第15-16頁 13 工旅處107/09/11簽 他84卷二第17及其背面頁 14 游清源110/10/19手寫筆跡 他84卷二第18頁 15 鉅豐工程行107/03/19(107)鉅豐字第0000000號、107/01/31(107)鉅豐字第1070131號函 他84卷二第20-21頁 16 計價總表、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鉅豐工程行 他84卷二第22-27背面頁 17 施作數量與價目表 他84卷二第28-30頁 18 施作示意圖 他84卷二第31-35背面頁 19 鉅豐工程與宜蘭縣政府之協調紀錄(含開會通知、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冊、宜蘭縣政府109/03/06函、宜蘭縣政府109/01/21函) 他84卷二第36-70、99-101、 101背面-102背面頁 20 游清源手機內之「宜蘭亮起來廠商街景燈飾回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他84卷二第71-72頁 21 110/05/04結算總表 他84卷二第73-76頁 22 工程採購契約封面 他84卷二第92頁 23 莊傑斐手寫時序圖、手寫「游清源」姓名 他84卷二第143及其背面頁 24 游清源出具之進貨廠商出廠證明、出廠保固證明書 廉政卷四第237-369頁 25 設計規劃圖說 廉政卷四第381-357頁 26 施工照片 廉政卷四第361-363頁 27 張玉濱代表鉅豐工程行於其他工程簽名之驗收紀錄 廉政卷四第367-374頁 28 支出分攤表(107/07/19) 廉政卷五第131頁 29 工旅處107/03/05簽 廉政卷五第141-144頁 30 鉅豐工程行施工照片、完工照片、拆除照片 廉政卷五第157-209、211-257、259-271頁 31 鉅豐工程行工程結算資料、結算明細表 偵7609卷三第19-25頁 32 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旅觀字第1130106720號函暨所附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3-637;本院卷三第3-474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資料出處 1 106/12/18決標公告 他782卷第26-27背面頁 2 107/04/12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採購分批(期)付款表暨將藝公司發票(AT00000000) 他782卷第28頁及其背面頁 3 將藝公司107/03/22函檢附銷售證明書、將藝公司107/03/27、04/02、01/28函 他782卷第29-32、37、44頁 4 107/09/10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他782卷第37頁 5 107/07/20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他782卷第38頁 6 工旅處107年9月10日簽 他782卷第39及其背面頁 7 工旅處結算書(總表)、結算明細表-將藝公司 他782卷第40-43頁 8 宜蘭縣政府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估驗總表-將藝公司 他782卷第45頁 9 宜蘭縣政府估驗計價表-將藝公司 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二第69-81、103-107、203-218頁 10 莊傑斐人事資料調閱單 他84卷一第4頁 11 工旅處106年11月24日簽、結辦意見 他84卷一第5-7頁 12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2日函檢送107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 他84卷一第11-14背面頁 13 將藝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他84卷一第16頁 14 張聖謙與方彥仁、莊傑斐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他84卷一第39-53頁 15 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7日簽稿會核單 他84卷一第65頁 16 採購契約-將藝公司 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二第279-335頁 17 將藝公司切結書、委託(授權)書、投標信封 他84卷一第78背面-79背面頁 18 宜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將藝公司 他84卷一第81背面頁 19 宜蘭縣政府工程採購案件案件自我檢核表 他84卷一第82頁 20 107/02/27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將藝公司 他84卷一第82背面頁 21 將藝公司銷售證明書 他84卷一第107頁 22 張聖謙與李昇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84卷三第14-19頁 23 張聖謙110/10/22陳報狀暨估驗計價表-將藝公司 他84卷三第113-120頁 24 莊傑斐手寫「張聖謙」20次筆跡 廉政卷一第199頁 25 將藝公司成果報告書 偵7609卷二第59-62頁 26 將藝公司詳細價目表[預算]106/11/24、總表[預算] 廉政卷二第336-339頁 27 轉帳憑單 廉政卷二第345頁 28 莊傑斐與張聖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廉政卷二第361-364頁、廉政卷五第117-123頁 29 設計規劃圖說 廉政卷四第381-357頁 30 支出分攤表(107/07/19) 廉政卷五第131頁 31 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旅觀字第1130106720號函暨所附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3-637;本院卷三第3-474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資料出處 1 晶彩公司投標資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標單、表、詳細價目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委託(授權)書、聲明書、晶彩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基本資料、 營業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信封 廉政卷二第379-407頁 2 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旅觀字第1130106720號函檢附之決標公告、宜蘭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宜蘭縣政府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 本院卷二第492-497頁

2025-03-18

ILDM-113-訴-333-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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