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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第2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育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育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98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入所勒戒, 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6頁),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 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其同事(年籍姓名詳 卷),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均獲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022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5日中檢介樸倫113毒偵1933字第1139132318號函(見本院簡 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失火燒燬建築物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且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邱育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㈡於113年4月17日 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 派出所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育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 0分許那次為警採尿之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 及服用類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而且伊 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可能是伊同事「 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即二手菸 ),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了, 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不知道為何會被驗出陽性反 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598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79)各1份在卷可參;又於113年4月17日晚 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1570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9)各1份 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開2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內 含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中均否認有於上開2時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及服用類 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等情,然經本署調 閱被告就診及用藥紀錄,被告係於113年1月2日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張治國診所就診,距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為警 採尿已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於該次診療後所領取之藥物係B ETTER-INODINE OINTMENT(POVIDONE IODINE)"WEI-MING"即 外傷用藥「優碘軟膏」,此有健保WEB IR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1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 139438385號函暨所附就醫申報紀錄含醫令明細(用藥)各1 份在卷可參,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科學常識判斷,被告於 該次就診所受之診療,其藥物或診療之效用當不至於影響被 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結果;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 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 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 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 960004880號函可佐,是被告抗辯其係因至醫院治療或服用 感冒藥物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亦與理未合而不 足採。 (三)再查,被告辯稱伊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 ,可能是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 而吸到(二手菸)等語,惟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 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 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 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工作場所係「鷹架」,即屬 開放空間而非密閉狹小之空間,則依上開判決引用之法務部 調查局報告意旨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則被告明知他人正施用毒品,卻仍 基於己意停留於現場,其辯稱因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 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二手菸)」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辯稱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 用毒品了,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等語,然觀諸被告 於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1570ng/mL)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高,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 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疑。縱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 嫌所辯均僅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30

TCDM-113-簡-1897-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樂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星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林星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 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對警員前往其住處盤查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引燃多張衛 生紙,並將點燃之衛生紙丟置於該房間門口地板上,經警見 狀朝房間內噴灑辣椒水,林星樂復承前犯意,以不詳方式在 該房間床上引燃多張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經警見狀持滅 火器朝房間內噴灑,撲滅現場火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星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 時、地,點燃衛生紙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於 偵查中辯稱:我一下有拿水果刀一下沒拿,我拿水果刀是要 自殺,我頭腦當時很混亂,因為警察跟我對峙,警察把房間 的玻璃和門都弄破,我當時很緊張,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 樣云云。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員密錄器 影像、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星樂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林星樂係在上開處所內以點燃 多張衛生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而放火,且其並未使用將快速擴散火勢之易燃性氣、液 體如瓦斯、汽油等,使火勢燃燒更盛,達燒燬房屋主要結構 之目的,況本案火勢除燒燬衛生紙、床單外,其餘上開建築 物未因被告放火造成毀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本意應非欲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其行為時亦確信該火勢 絕不致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故本案尚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 係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放火,是本案失火 並未造成建築物結構之毀壞,與燒燬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86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柔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33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寶特瓶貳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立柔明知汽油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 在馬路上燃燒汽油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張展榮住處前,將盛裝汽油之寶特瓶2瓶,持之以潑 灑於上址前道路,隨即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致該處柏油路面 受有燒損,路面之功能與美觀亦同受影響,並致生公共危險 。 二、證據:  ㈠被告劉立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㈡告訴人張展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地點,係位於告訴人住處前之道 路,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緊鄰道路旁停放兩輛自用小客車 (車頭朝外),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9頁), 則被告之放火行為,柏油路面因燃燒而呈現焦黑、燒損狀態 外,且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 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至停放於路旁自小客車可能,客觀上 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犯行縱然火勢 無延燒情事而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不適用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被告於點火後,有踩踏 火苗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免除其刑 等語。然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 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 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 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 ,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 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 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 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固有踩踏火焰 之舉(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擷圖照片57至61);然被告於 踩踏行為後,旋又將寶特瓶內裝液體傾倒於柏油路面(餐同 上卷頁、擷圖照片62),實係因液體燃燒殆盡,火光始行消 滅,難認被告行為當下係出於己意防止該結果發生或已盡其 力之中止未遂情狀,且被告傾倒汽油、點燃火勢之行止已致 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從以中止犯論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柏油路面之用路人,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慮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亡,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從事服務業工作,薪水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見偵卷第27 頁警詢筆錄),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寶特瓶2瓶、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訴-721-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賴采薇 被 告 蔡至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平日有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抽菸之習慣,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3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2樓廁所吸 食香菸後,本應注意確認所抽吸之菸蒂已完全熄滅,而應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抽吸之菸蒂完 全熄滅,即丟棄在上址2樓廁所外之層架上,並前往1樓就寢 ,致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持續悶燒,被告於睡夢中察覺2樓 失火,遂至2樓廁所內盛水滅火,然並未確認火勢完全熄滅 ,即隨到場之消防員就醫,後因菸蒂並未完全熄滅,火勢隨 後蔓延至上址其餘樓層及鄰戶,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1.3樓樓梯 往夾層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3樓夾層烤漆浪板屋 頂受燒燻黑、變色,以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板 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燒損 ,以高處較嚴重跡象,樓地板面棉被表面受燒碳化;北側木 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燒損,雜物堆受燒炭化;東側 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 形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3時5 分許,經鄰居廖胤凱發覺被告住處2樓陽臺有灰白色濃煙冒 出及燒焦味,隨即通報警消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 災。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含裝潢費用110,400元、冷氣60,400元、裝 潢木作拆除清運費33,000元、水電設備5萬元,及其他無收 據部分246,2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失火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 ,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該卷第3-4頁),且被告前因上開毀損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12日確定 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293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24、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 宗(電子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本件被告所為失火燒毀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與原告上開財產受有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修理費用為25 3,800元(含裝潢費用110,400元、冷氣60,400元、裝潢木作 拆除清運費33,000元、水電設備5萬元),此有鑫麗奇工程行 估價單、水電設備估價單、恒信電器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裝潢 木作拆除報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7 號卷第7-13頁),其中木作裝潢、冷氣、水電設備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於清運費 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空調、水電】之耐用年數分別為 5年、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於 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已居住40餘年,家具已使用約2、30年 ,冷氣係107年所購入等語(本院卷第54頁),迄本件失火發 生時即112年4月29日,上述冷氣等物品均已逾前揭規定之耐 用年限,故關於折舊部分,均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080 元〈計算式:(110,400+60,400+50,000)×0.1=22,080〉,加 計不用折舊之清運工資3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55,080元(計算式:22,080+33,000=55,080),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財產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55,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㈣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 為,致受有上述財物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63頁)。原告就上述㈢以外之損 害金額246,200元部分,雖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資證明 損害數額,然原告實際上既受有財物損害,且客觀上無從逐 一完整列舉並提供相關財損憑證,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仍 應審酌一切情況,並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原告遭毀損 之窗戶、大門及寢具等雜物均非新品,自應考量折舊問題, 不能全由被告負擔修繕或更新費用,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 6萬元為合理,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應為115,080元 (55,080+60,000=115,08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5,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0

TCEV-113-中簡-274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宏山與熊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間有工 程款之債務糾紛。吳宏山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自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熊敏公司內, 與熊敏公司採購部協理潘建豪發生爭執後,基於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地板上,再手持打 火機(並未打火)對潘建豪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 就會點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 潘建豪,使潘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 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吳宏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宏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恐嚇犯行,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潘建豪發生爭執,並將酒精潑灑在熊敏公司一樓辦 公室之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及襪子等客觀事實,惟其矢口 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跟熊敏公司要他們積欠我的工錢,我主觀上沒有要 放火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一下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先前多次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果,始在無 計可施的情況下出此下策,目的僅是要促使告訴人積極出面 協商債務,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將一整瓶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辦公室地板上,復手持打火機與告訴人 對峙,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 」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 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9 、109至1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後,一進到熊敏公司一樓辦公處所 ,便聞到一股濃厚的汽油味,現場地板業經被告潑灑一瓶寶 特瓶量之汽油,且被告正坐在一旁並手持打火機大聲嚷嚷, 表示如不處理債務之事便立即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 ,核與證人潘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熊 敏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突然衝進來公司, 問我有沒有跟他要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於我跟被告在公司一 樓討論如何處理工程款問題的過程中,被告對我的答覆心生 不滿,情緒就比較激動,隨即從他的包包內拿出1瓶裝滿汽 油的寶特瓶,朝辦公室的地板潑灑,灑完後就手拿著打火機 向我恫嚇:「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在警 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他後,被告仍不斷口頭恐嚇我說之後會 再來放火,另被告也曾傳訊息恐嚇我的父親,表示再不處理 就會使用汽油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 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1張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11 2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便曾向熊敏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 之父親潘欽章預告其正在製作汽油彈,且於上開時、地,亦 確實有在潑灑汽油在地面上後,手持打火機向告訴人恫稱「 要立即點火」等語。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員警問:報案人稱你以口頭方 式恐嚇其如果我出來會再來這裡放火,是否有此事?你做何 解釋?)是。他們都置之不理,不願意給錢,所以我還是會 再去放火,因為法律都是在保護壞人的,沒辦法幫助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有無跟告訴人說『不處理就要點火』?)有,但我覺得我是去 要回我的工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不僅主觀上有放火之意思,客觀上也 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點火等語,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據上,綜合觀察被告之上開言行,倘若被告當時僅有恐嚇而 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並無事前 傳訊告知告訴人父親其正在製作汽油彈,復於案發當日在當 時尚有人在場辦公之告訴人公司處,大面積潑灑汽油,並持 續將打火機拿在手中,又於案發後再次向告訴人、員警揚言 其還會去熊敏公司放火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下 亦確有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可認被告斯 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並以此作 為威脅告訴人手段,非僅是恐嚇之犯意而已。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沒有放火之意思等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並手持打火機,作勢要放火,同 時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 燃任何明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之本案 行為已達著手放火階段,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 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達著手階段,應論未遂,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規定均在同一法條,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即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 ,並率爾恐嚇告訴人,全然不顧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然仍有 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影響於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 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之本案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追討告 訴人積欠其之債務、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 因履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均未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追究之意,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特瓶空瓶、打火機,分別係被告用以 盛裝汽油,及預備用以點火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係其切西 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既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寶特瓶空瓶1個 2 打火機1支

2024-12-27

PCDM-113-訴-69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祐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祐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彭勝 隆所有坐落彰化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西 北側空地整理焚燒雜草,詎彭祐宏明知燃燒雜草時應注意用 火安全,並隨時檢查火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 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嗣風勢 變強,於同日16時18分許,火勢朝系爭房屋之方向延燒,造 成系爭房屋西側靠北側牆面受火流波及而燻黑,致生公共危 險,經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到場始撲滅火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彭祐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彭勝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  ㈣彰化縣消防局113年5月30日函及所附彰化縣消防局113年2月14 日火災原因紀錄含照片(偵卷第23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法處理雜 草,疏未注意用火安全,於點火焚燒雜草後造成火勢蔓延, 致生公共危險,及被告於本案失火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 害、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簡-248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在屋內將點燃之香菸放置於房間內置之不理,將 導致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生活細故 不滿其子乙○○,欲發洩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1樓住所內,以自己之打火機將香菸點燃放 置於其子乙○○成年離家之前所居住房間(房間內物品均為丙○ ○所有)後,旋即離開上述房屋,使該處屋內之床鋪處起火燃 燒,造成丙○○自己所有床墊、床底板及棉被等物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嗣經鄰居發現後報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 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警方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汪東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8張等在卷可查,並有扣 案之打火機1個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放火燒燬他人(即 被告之子乙○○)之所有物,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 並無與被告同居於上址,而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可認被告及 證人乙○○所指之「乙○○房間」,係證人乙○○成年離家之前與 被告同住的處所,又證人乙○○於案發當時甫屆滿18歲,可推 論其離家之前的房間家具,應為被告為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所添購,而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燒毀之物品 為自己之物品,並非無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 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懷恨其子,情緒不 佳,即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 命、身體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幸因鄰 居隨即發現起火情事,而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 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處,影 響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之上 述公共危險犯行,並無任何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 院宣告之刑度尚可易科罰金,並無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違 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訴-61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致遠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致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潑灑易燃性之液 體平光漆、甲苯在自身與房間、住家玄關及門口等處,然尚 未點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自應論以預備犯,無從以未遂犯論擬。  ㈡次查,被告與被害人張○○斯時具有○○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對 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被害人間感情問題,即一時衝動,率爾潑灑平光漆及甲苯預 備放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應予非議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1頁之刑事陳報狀);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 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本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5-46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甲苯方形鐵罐 1罐 空瓶 2 甲苯方形鐵罐 1罐 未拆封 3 國榮牌平光噴漆 1罐 尚有殘渣 4 橘色打火機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   被   告 張致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遠與張○○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問題迭生爭執,於民國113年7月25 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內,又 因故發生爭執,張致遠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持易燃性液體平光噴漆潑灑自身、房內床鋪、地板及牆 壁,隨後手持打火機,要張○○離開,遭張○○將手上打火機搶 走後,再持易燃性液體甲苯從屋內玄關潑灑至住家門口處。 嗣經警獲報及時趕赴到場,當場逮捕張致遠,並扣得甲苯方 形鐵罐空瓶及未拆封各1罐、國榮牌平光噴漆1罐、橘色打火 機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張○○發生爭吵,其喝酒後,有持平光噴漆潑灑自身、客廳及房間,並有持甲苯從屋內玄關潑灑至住家門口處,其了解平光噴漆、甲苯均屬易燃物質等事實。 2 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離婚協議書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扣案甲苯方形鐵罐空瓶及未拆封各1罐、國榮牌平光噴漆1罐、橘色打火機1個 證明被告及證人張○○有於前揭時、地談離婚,被告有飲酒,員警到場後發現房間牆壁、床墊及玄關有化學液體潑灑痕跡,並有平光噴漆、甲苯罐子,且扣得甲苯方形鐵罐空瓶及未拆封各1罐、國榮牌平光噴漆1罐、橘色打火機1個等事實。 4 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份 證明噴漆、甲苯均為易燃性液體之事實。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有潑灑平光噴漆、甲苯之行 為,惟其並無起火點燃之著手實施行為,是其行為僅構成縱 火罪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縱火罪之未遂犯論擬,報告意旨認 被告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核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訴-1136-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公升塑膠桶及其內九八無鉛汽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陞前與朱祥瑋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為易 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許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5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加油站,購買98無 鉛汽油盛裝在10公升塑膠桶內,俟於同日5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攜帶上開汽油前往朱祥瑋所 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果園水果大賣場,預備點火 引燃汽油,經在場之店員王山木表示朱祥瑋已離職,林祐陞 遂向王山木恫稱:限朱祥瑋3天內回覆訊息或還錢,否則會 放火燒水果店等語,使不在場然經王山木轉告而獲知前情之 實際負責人林采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采綺、證人王山木、朱祥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無視倘引發火源,勢將對於周遭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竟攜帶汽油 至上開賣場,幸未著手點燃火源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並出 言恐嚇,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又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10公升塑膠桶及其內98無鉛汽油,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簡-211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隆 輔 佐 人 吳梓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隆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 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做為 居所(下稱本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 ,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 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反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置至臥室(下稱本案房 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常短路,終 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起火引燃臥室內電源線下方 之雜物,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形,火勢並延燒損 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 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秀媛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陳秋月、顏博正、張瓊文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訪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所附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簡葉惠蓮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居所。該屋 客廳電源總開關處有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內,供冷氣室內 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辯稱:連接本案房間的 冷氣的電線不是我裝的,是本來就裝好,我只是把插頭插上 去。這條電線也只有接一台冷氣,而且2年前才剛換冷氣, 沒有高耗電的問題,本案火災不是我不小心,只是單純的意 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本 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有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 置至本案房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 形,火勢並延燒損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簡秀媛 、陳逸帆、魏心蘭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54-67、90-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逐層清理、檢視、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 ,可知火勢以靠本案房間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顯嚴重,並 以該處附近起燃並向四周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處為本案房 間西北側附近,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憑(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檢視本 案房間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火勢以靠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 顯嚴重,並於該處上方垂落之電源線上掘獲有疑似電源通電 熔痕之跡證,採證後以數位顯微鏡放大檢視,發現其熔痕巨 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 線之通電痕特徵,顯示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 係處於通電狀況,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檢視本案房間西北側 上方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該電源線係由客廳東北側電源總 開關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西北側冷氣室內機附近使用,且 該電源線接續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可知 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其 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有異常跳脫之情事。又根據被告談話筆 錄可知火災發生前,本案房屋室內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 。綜合上述,該址室內電源迴路及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等 於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有異 常短路,其所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亦有異常跳脫情事,復經 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 之火源,恐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因短路起火引燃下方雜物 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固堪認電氣因素為本案 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 (三)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識中心擔任隊員,從事火災調查工作,調查起火戶、 起火處、起火原因,本案火災為我和同仁一起去火災現場調 查,並由我製作鑑定書。我們在起火處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 的電源線,因為它不是在牆壁內部,我們就循著路徑去找來 源,發現電源線是配置到電源開關箱,那是一條已經斷裂的 電源線,我們清理附近只有冷氣室內機,沒有其他電器在那 個位置。該電源線是實心線,可以看出通電熔痕的特徵,就 是通電時有發生短路的情形,導致電源線會產生光亮的圓球 ,它和電源線之間會有清楚的結線,短路後產生火花,火花 引燃周邊可燃物,所以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我 們依循這條電源線去尋找它所接續的電源開關箱,裡面配置 的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源開關箱其他三個都呈電源 開啟狀態,只有接續電源線的的這個開關有跳脫的情形。發 生火災之後有可能造成無熔絲啟動保護裝置,去把電源做切 斷自動跳開的動作。但是跳脫是否在短路當下跳脫,我們沒 有辦法去印證。我們只能去證明火災發生前電源是屬於有開 啟有通電的狀態,短路之後甚至發生火災之後,才有可能造 成跳脫的情形,如果是關閉的話,即便發生火災也不會跳脫 。我們有檢視本案房間內的冷氣機,冷氣機本身沒有問題, 只有單純受燒,內部迴路沒有異常。引起電源線短路的原因 有很多種,因為火災發生是一個破壞性的現場,沒有辦法回 推確切的原因,但會發生短路可能是電線老舊劣化、綑綁擠 壓或是蟲鼠嚙咬。例如將電源線固定在牆壁上,這個固定點 在固定時有無去擠壓、壓迫,或是破壞到電源線的披覆,如 果電源線的絕緣披覆劣化或是有破損,兩個不該導通的電源 線導通就會發生短路。電線使用年限當然越久風險越高,但 沒有規定電線可以用多久。本案電源線已經被燒過,無法確 定是否因為電源線使用很久導致破損。本案無法判斷火災發 生是因為冷氣的關係。本案無熔絲開關只有接冷氣,應該不 會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的情形,因為我們現場依循這條電 源線去找,這個無熔絲開關沒有接其他電器,冷氣當時也沒 有使用。本案電源箱異常的情形是指無熔絲開關跳脫,但跳 脫原因是火災發生還是因為故障,目前都無法判斷。本案無 法回推是什麼原因導致短路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90-102頁)。是本件火災現場經勘查及鑑定結果雖認以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 計瑕疵、材料不當、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等因素,證人陳逸帆亦證稱無法判斷發生電氣因素之確切原 因等語明確,足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性甚多,而依現 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電源線短路之確切原因,故不 得逕以推測方法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從客廳電源總開 關處以明線配置到臥室內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 常短路。  (四)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跳脫之電源開關只有接冷氣, 案發當時冷氣並未使用,不至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情事 等語明確,則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電源開關負載過高及 被告未盡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注意義務,實有可疑。又 證人簡秀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期間我有換過總電源開 關箱。以前用藍色的線,之後換成黑色的線,當時我請水電 師傅和被告自己去約時間更換,我有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6-59、6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稱該次更 換無熔絲開關係其向簡秀媛反映後更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1-6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未盡檢修電源 之注意義務,亦有可疑。 (五)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具有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 務而言。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實之起火 原因為何,於此前提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 務,更遑論被告能否注意,尚不能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承租人,即認為事故發生乃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失火燒燬物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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