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賴采薇
被 告 蔡至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平日有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抽菸之習慣,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3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2樓廁所吸
食香菸後,本應注意確認所抽吸之菸蒂已完全熄滅,而應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抽吸之菸蒂完
全熄滅,即丟棄在上址2樓廁所外之層架上,並前往1樓就寢
,致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持續悶燒,被告於睡夢中察覺2樓
失火,遂至2樓廁所內盛水滅火,然並未確認火勢完全熄滅
,即隨到場之消防員就醫,後因菸蒂並未完全熄滅,火勢隨
後蔓延至上址其餘樓層及鄰戶,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1.3樓樓梯
往夾層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3樓夾層烤漆浪板屋
頂受燒燻黑、變色,以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板
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燒損
,以高處較嚴重跡象,樓地板面棉被表面受燒碳化;北側木
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燒損,雜物堆受燒炭化;東側
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
形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3時5
分許,經鄰居廖胤凱發覺被告住處2樓陽臺有灰白色濃煙冒
出及燒焦味,隨即通報警消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
災。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含裝潢費用110,400元、冷氣60,400元、裝
潢木作拆除清運費33,000元、水電設備5萬元,及其他無收
據部分246,2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失火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
,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該卷第3-4頁),且被告前因上開毀損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12日確定
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293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24、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
宗(電子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本件被告所為失火燒毀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與原告上開財產受有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修理費用為25
3,800元(含裝潢費用110,400元、冷氣60,400元、裝潢木作
拆除清運費33,000元、水電設備5萬元),此有鑫麗奇工程行
估價單、水電設備估價單、恒信電器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裝潢
木作拆除報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7
號卷第7-13頁),其中木作裝潢、冷氣、水電設備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於清運費
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空調、水電】之耐用年數分別為
5年、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於
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已居住40餘年,家具已使用約2、30年
,冷氣係107年所購入等語(本院卷第54頁),迄本件失火發
生時即112年4月29日,上述冷氣等物品均已逾前揭規定之耐
用年限,故關於折舊部分,均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080
元〈計算式:(110,400+60,400+50,000)×0.1=22,080〉,加
計不用折舊之清運工資3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55,080元(計算式:22,080+33,000=55,080),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財產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55,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㈣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
為,致受有上述財物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63頁)。原告就上述㈢以外之損
害金額246,200元部分,雖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資證明
損害數額,然原告實際上既受有財物損害,且客觀上無從逐
一完整列舉並提供相關財損憑證,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仍
應審酌一切情況,並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原告遭毀損
之窗戶、大門及寢具等雜物均非新品,自應考量折舊問題,
不能全由被告負擔修繕或更新費用,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
6萬元為合理,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應為115,080元
(55,080+60,000=115,08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5,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274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