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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柱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04號、110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正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韋雅馨請王敏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敏祥透過胞兄劉瑞馨於民國110年2月 5日23時38分許,先以電話聯絡葉正柱,再於翌日(6日)凌 晨1時許,王敏祥與劉瑞馨一同前往葉正柱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向葉正柱表明要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葉正柱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身,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毒品上游「小剛」,約在 嵌仔頂的便利商店見面,王敏祥隨同葉正柱一起前往,由葉 正柱上前與「小剛」商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經葉正柱 告知王敏祥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 0元,王敏祥見葉正柱確實聯繫到毒品貨源,聯絡韋雅馨將 購毒款項匯入個人郵局帳戶後加以領取,將現金4萬4,000元 交給葉正柱,葉正柱再將價金交給「小剛」,之後葉正柱與 王敏祥先返回葉正柱住家,於同日(6日)上午4時許,「小 剛」打電話通知葉正柱,葉正柱遂獨自出門前往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向「小剛」取得1兩(約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住處後交給王敏祥而完成毒品交易。嗣 因警方接獲合理情資懷疑王敏祥、韋雅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 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王敏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韋雅馨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進而查悉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署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正柱犯罪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為證據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9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敏祥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 004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297 至299頁、110年度偵字第19612號影卷【下稱桃偵卷】二第3 61至366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5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 ),並有證人劉瑞馨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8頁、第309 至313頁、桃偵卷二第349至353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78頁 )、證人韋雅馨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72頁、桃偵卷二第33 7至343頁、本院卷二第74至81頁)在卷可參;復有王敏祥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監視器影 像(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31頁)、王敏祥與韋雅馨 之監聽譯文(第106至108頁)、王敏祥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 (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韋雅馨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見 偵卷第150頁)、劉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65至174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75至180頁)、證人 王敏祥之淡水水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25368號)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9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曾辯稱係幫助王敏祥施用 等語。惟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 ,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 心內容。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向王敏祥收取價金 ,再交給「小剛」,自行外出向「小剛」取得毒品,再返家 交給王敏祥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證人王敏祥雖與被告 一同前往嵌仔頂的便利商店,惟由葉正柱上前與「小剛」商 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等情,業據證人王敏祥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被告之作為已完全阻斷 王敏祥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而成為王敏祥本次毒品 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衡以販賣毒品者,未必身上均隨時有 貨可供販賣,在身上並無存貨時,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與施 用毒品者,亦屬常見,被告基於賣方地位,接受王敏祥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收受價金並直接交付毒品,由其完遂毒品 的交易行為,王敏祥與上游之「小剛」並無直接聯繫管道, 縱被告所交付毒品是另向「小剛」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仍屬其自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 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敏祥原 本說要提供安非他命免費施用作為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319至32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敏祥有各送1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和劉瑞馨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想說到時候有幫忙跑,也可以免費吃一點 ,後來從劉瑞馨拿到的那包裡又再分一點給我,數量施用一 次就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 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 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 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 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 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是 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小剛」,並指認「小剛」係鈕 淮剛,然並未留存其他證據以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8頁),是警方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10年,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 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在客觀上確實 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 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 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慮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 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未扣案附表所示之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77至1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購 毒者王敏祥將價金44,000元交給被告後,已由被告再交給「 小剛」,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上開價金,尚無從 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被告有獲得重量不詳( 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惟欠缺估算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諭知 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 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乃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 備註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2-訴-126-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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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崇瑋(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 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置於玻璃 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意 旨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90年 7月4日、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故抗告人所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 逾3年。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供述、本案全情,及其現尚有 因另涉犯詐欺、槍砲等案件經該管檢察官偵辦中,因認抗告 人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屬其 合法適當之裁量;且抗告人亦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其日後亦有將入監執行該案確定罪刑之虞。原審因 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 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 ,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檢察官僅因抗告人有另案遭偵辦即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有違法律上程序,並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及聽審權,請求准予撤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抗告人到案 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 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 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 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 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 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 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 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 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 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 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 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 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 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 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49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9年、98年間曾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分別於90年7月4日、99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是抗告 人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已逾3年,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予其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僅以抗告人涉犯他案遭偵辦、起訴為由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有違法律上程序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以抗 告人因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戒癮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 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抗告 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 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 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 受戒癮治療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 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 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且本件檢察官於抗告 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訊問時已問抗告人有無其他陳述,而給 予其補充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則表示:「無」等語,有113 年8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卷 第59頁),是本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抗告人取得毒品施用 情形進行訊問,抗告人已有機會就是否為戒癮治療陳述意見 。再者,依抗告人所述購買毒品施用情況,以及本案查獲其 持有毒品情況,可見其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且自我管理控 制力不佳,佐以抗告人曾有兩次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 錄,及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可綜合判斷抗告人不適 合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 開違誤等節,均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HM-113-毒抗-465-20241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奕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5許,經黃 彥智表明其與友人崔沛芸欲向Telegram群組暱稱「Drug Gan g」之成年人購買大麻施用,而請託陳奕帆代為轉匯虛擬貨 幣後,先由黃彥智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 ,000元至陳奕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而陳奕帆於同日19時48分許,即以其MAX平臺帳號 將前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706.7顆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 幣轉匯至「Drug Gang」指定之電子錢包「TJ7ebuLpnShZ2kd Gnej5Vxw3YXmr5mTiRb」內(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而黃彥 智、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指示之高雄市某處埋包地 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黃彥智、崔沛芸所犯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查獲本案電子錢包後, 而於113年2月19日7時45分許至陳奕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仁 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黃彥智、崔沛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員警於113年3月4 日所製成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前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 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彥智、崔沛芸之 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後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奕帆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證人黃彥智匯款22, 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其即於MAX平臺帳號將前 開款項轉換為706.7顆泰達幣後,再轉匯前開泰達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以其係因黃彥智告知係為購買NFT投資,其始協助購 買泰達幣後,並將之轉匯本案電子錢包等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受證人黃彥智請託,將匯入其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為泰達幣後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黃彥智、 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之人指定高雄市某埋包地點拿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5-245 、251-2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本院搜索票暨搜索同意書、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5幀暨扣押物品照片2幀、通訊軟體Telegram 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擷圖、 泰達幣交易擷圖(警965卷第10-13、25-34、36-41頁)、手 機基本資訊暨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活期儲蓄 存款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紀錄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 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 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新興毒品尿液檢 驗實驗編號0000000號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報告書(見警838卷第15-23、27-31、35-47、157、159 、193-205、221-225、235-237頁)等節在卷為證,並扣得 本案手機1支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黃彥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直接跟 被告說,我們要買大麻,但當時是說大麻還是說草,我已經 忘了,我要請被告幫我用虛擬貨幣轉,被告反問我沒有其他 朋友可以幫忙嗎?也跟我說不要用。後來被告同意幫我轉, 開始說要走什麼鍊,但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部分,我就把電 話交給崔沛芸」、「(問:既然知道被告在司法體系工作, 為何會向其自陳施用大麻一事?)答:我認為我跟被告關係 很好,跟他講生活上發生的事」、「我第一次就直接跟被告 說我是要買大麻。」等語明確,而於偵查時則結證以,「( 問:當天你是如何跟陳奕帆聯繫操作虛擬貨幣?)答:我先 用LINE跟陳奕帆講大概的情況,我問陳奕帆可不可以幫我轉 虛擬貨幣,我跟陳奕帆說我要買大麻,陳奕帆一開始拒絕我 ,我一直拜託他,他一開始不想幫我處理,但是我一直拜託 他,他還叫我不要用這種東西,但他最後還是妥協幫我轉帳 。但我忘記是從我的帳戶轉帳給陳奕帆還是從沛沛的帳戶轉 帳給陳奕帆。」等語,互核證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均證 以,其與黃彥智於案發時、地,欲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黃 彥智表示欲找被告協助轉匯虛擬貨幣,經黃彥智電話聯繫被 告後,而被告於通話中有所推託後,始答應協助轉匯等情大 制相符,且細譯證人黃彥智前揭所述情節,於偵查、審理中 歷次陳述均屬合理且無矛盾之處,另就通話過程之細節(如 被告勸阻其施用大麻、第一時間推託拒絕等情)均能明確描 述,應可認證人黃彥智確有親身經歷方能詳加證述,且證人 黃彥智所證述情節,與未親自參與通話過程之證人崔沛芸間 證述之客觀情節亦屬相符,是足認證人黃彥智前揭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彥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陳,為大學時期共住同宿舍之友人,關係良好等情,則證人 黃彥智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虛詞構陷致被告至入囹圄 之動機或必要,更可以證明證人前揭所述情節,具有高度之 可信性。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經 黃彥智請託,而轉匯虛擬貨幣至本案電子錢包,而幫助黃彥 智購買大麻之行為,核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  ⒊至被告辯稱係為購買NFT投資等詞,及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彥 智係為報復被告,所以為虛偽證述等語。然依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多次證稱黃彥智不懂虛擬 貨幣,所以才會交由崔沛芸通知被告如何轉匯虛擬貨幣等情 ,且依證人黃彥智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就如何轉匯虛擬 貨幣均無法明確陳述,僅能證稱「走什麼鏈的?」等語,均 足認證人黃彥智確實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或投資細節均非瞭解 ,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至辯護人所辯,僅泛稱因黃 彥智因被查獲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恩怨及 動機,然被告及證人於審理中仍均陳稱2人間為關係良好之 友人,無恩怨糾紛等語在卷,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附 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同 一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幫助證人黃彥智、崔沛芸2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後施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明知大麻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 、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之危害甚深,然仍以協助轉匯虛擬貨幣而購毒之方式, 幫助黃彥智、崔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大麻之惡習 ,戕害其等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購買金額、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參與部分,屬施用毒品構成要件外之 幫助行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 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  ㈣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聯繫之工具,此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證,固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斟酌本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亦 非屬違禁品,且斟酌被告涉犯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參與程度 ,以及本案手機價值非低,則沒收本案手機,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NTDM-113-易-42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鈞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謝享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次)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均撤銷。 王宏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   事 實 一、王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 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改名周○○)、黃○○、杜 ○○、陳○○及陳○○。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 二、嗣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其彰化縣○○市 ○○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宏鈞(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59、160頁 、本院卷第402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外 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九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與證人周○○等人有同志之特 殊交情,因其與證人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予方便及 比行情便宜等原因,所以證人等請其於購買時順便幫忙他們 買一點,其均未取得利潤,僅係幫忙購買,幫助施用毒品, 其不知未取得利益,或沒有圖利之意圖即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誤認以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即構成販賣毒品罪,才會在 偵查及原審承認犯罪等語,惟查,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字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369至372頁),核與證人周 ○○、黃○○、杜○○、陳○○、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7-223、229-231、279-287頁;他字 卷第10-15、22-24頁反面、41-44頁反面、74-75頁反面、77 -79、83-85、94-96、105頁反面-107頁;原審卷第358-359 頁),並有周○○提出之112年8月5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第18頁)、黃○○與被告之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5日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黃○○,代 號:○○○○○○○)(他字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杜○○,代號:○ ○○○○○○)(他字卷第57頁)、杜○○與被告之112年8月9日至112 年8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8-66頁)、杜○○與被 告之112年8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67-68頁)、 陳○○與被告之112年8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7-8 8頁)、陳○○與被告之112年4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 卷第98-100頁)、陳○○與被告之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4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00-101頁反面)、陳○○與被 告之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 卷第102-103頁反面)、陳○○提出之112年6月12日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他字卷第103頁反面)、周○○與被告之112年8月5 日至112年8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13-113頁反 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王宏鈞,代號:○○○○○○○)(警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陳○○,代號:112B249)(警卷第257 頁)、陳○○與被告之112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64、267-269頁)、陳○○提出之112年9月11 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6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陳○ ○,代號:112B250)(警卷第309頁)、112年8月5日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1頁)、112 年8月5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1頁)、112年3月20日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1頁反面)、 112年3月20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1頁反面)、112年9月4日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2頁) 、112年9月4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2頁)、112年8月10日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2頁反面) 、112年8月10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2頁反面)、112年8月31日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3頁 )、112年8月31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3頁)、112年8月3日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3頁反 面)、112年8月3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3頁反面)、112年9月11 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 卷第14頁)、112年9月11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4頁)、112年4 月2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 字卷第14頁反面)、112年4月2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4頁反面) 、112年5月14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 字資料(偵字卷第15頁)、112年5月14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5頁 )、112年6月1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 字資料(偵字卷第15頁反面)、112年6月12日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 15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真實姓名:王宏鈞,代號:○○○○○○○)(偵字卷第36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54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3 1日交易明細(戶名:王宏鈞)(原審卷第51-62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3號鑑驗 書(原審卷第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 療鑑字第1121200346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39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79號鑑驗書 (姓名:陳○○)(原審卷第2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80號鑑驗書(姓名:陳○○)(原 審卷第2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144號鑑驗書(姓名:陳○○)(原審卷第29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姓名: 周○○、黃○○、杜○○、陳○○、陳○○)(原審卷第299-307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3、4、5、8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 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 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 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 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 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 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 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 」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 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 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  2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 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 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 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 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 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3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 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 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 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 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 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   4按1台斤(下稱1斤)等於600公克,1斤等於16台兩(下稱兩 ),故16兩等於600公克,1兩為600公克除以16約等於37.5 公克,半兩則為18.75公克。且一般販賣毒品均係包含外包 裝,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張○○,我都是以半兩約新臺幣(下 同)2萬7,000元至3萬5,000元的價格購買的,均以購買茶葉 為暗語,112年8月3日、同年8月17、8月26日與張○○交易半 兩27000元,同年9月4日1兩48000元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8-4 0頁反面、50-52頁反面),其向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有被告與張○○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參(偵查卷第44至46頁) ,是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價格,依其所述半兩2萬 7千元至3萬5千元,1公克約為1,440元至1,866元,如以其偵 查中所供第4次購買1兩4萬8千元,則為1280元,亦即被告所 供其購入價格大致介於1280元至1440元間,最高到1866元。 比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的價格最低為1公克2,000元,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 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另供稱 ,購買毒品稱半台,即半兩應該是18.5公克,但毒品半台實 交付是含袋重17公克,實際拿到手的毒品應該是16公克,警 察去其家查扣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15.69公克,那 是完整的一包,如果扣除袋重大約就只有15公克,那包就是 所謂半台等語(原審卷第28頁),惟查,目前毒品在我國係 管制物品,其價格不菲,有時亦有缺貨之情形,購買價格均 以公克計價,可謂錙銖計較,被告亦供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為18.5公克,依被告前揭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付毒 品半台拿到手含袋重17公克,實際拿到手應是16公克,扣除 袋重大約15公克,即短少3.5公克,不可謂不大,以被告多 次買賣之經驗,豈會容忍此一差距,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 常情不符,而無可採;另依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係112年9月 19日,而其最後一次向其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112年9月 4日購買1兩,48000元,二次相距7日以上,與其所辯扣案1 包甲基安非他命15.69公克,與購買時重量明顯不同,被告 是否已使用、出賣等均有可能,扣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尚不 能認定為係其購入半兩之量之依據。  5此外,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知道被告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了拿毒品外,應該沒有 其他金錢往來,其與被告有同志交情,平常沒有其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管道,被告有跟其說過他可以跟哪一個藥頭來 購買安非他命,但其不知道是誰。被告告訴其大概總共拿了 多少,然後就分一些些這樣子,其忘記被告跟其說是哪一位 藥頭拿的,之前警詢中曾供稱, 其於112年3月20日17時27 分轉帳購買2公克共4000元,被告拿給其看是2公克,平常不 會有金錢的往來,就只看到這筆匯款紀錄,2公克沒錯,當 天在被告家裡,其與被告均有施用毒品,當天桌上有,然後 其就自己拿打火機燒食。其未記得份量,吸食的數量多於其 拿的,當天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收取費用,其忘 記拿走的2公克的重量有沒有包含包裝袋的重量,當天是以 秤子確定數量,對於中部地區在販賣安非他命的行情,其不 瞭解,據其所知被告好像沒有任何的利益。其有問被告藥頭 給其價格是多少,被告有說,但是其忘記了等語;⒉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三年多前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平常用L INE聊天,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才知道被告也有施 用毒品,除了被告以外其沒有其他購買安非他命的管道,其 不認識被告購買毒品對象,會問被告說那個人什麼時候要來 ,希望你直接跟他拿,但時間不同,就請被告順便幫其代購 。被告家開茶葉店,茶葉行,其也有喝茶,有時候都陸陸續 續向被告拿,他們家有一些滿好的木工藝品。有請他買一個 木頭的研磨的工具機,大概1萬3、4千元,其有先給他了, 在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付款4萬1千元,即包括了預 付工具機的錢,以被告家中秤了確認重量,含袋來秤,購買 的行情,1克含袋3000元到5000元,購買4萬1000元裡面就是 有其剛才所說要買的工具機的一萬三千多元、一萬四千多元 的金額,先給被告,2萬3000元那次,當中大概有1萬元是之 前先後跟他拿茶葉,沒有付給他錢,那裡面是1萬元是這個 金額,一起匯給他的。其與被告的交易,被告沒有從中得到 任何的價差、利潤或好處,其曾要求見被告的上游,後來沒 有見到,其僅請被告幫我拿而已。價格都是起起伏伏,從30 00元到5000元都有等語;⒊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當初去被告家不知道他有賣毒品,當初是因為其朋友在被告 家約其過去而已,其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賣這個東西。平常偶 爾會用LINE聊一下天,久久一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跟被告是同志的朋友交情,以前有自己購買管道,被告沒有 跟其說他跟哪個藥頭購買安非他命,但他有跟其說他會跟別 人拿,其會問他說他那邊有沒有多的東西可不可以分給其。 其沒有想要去問被告的藥頭是誰,其想被告可以稍微分一點 點,所以沒想要跟藥頭拿,LINE中講到半台3萬5000元,是 被告向他人家拿的價格。其所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行情價 ,不同時間的價格不太一樣,如果在網路上面問的話可能價 格一定是高,因為其購買數量非常的少,所以他們價格就會 變得很高,可能就會變到一克三、四千元吧。網路上面大家 就是不認識人也會有一些安全的疑慮。和被告一起拿有比較 便宜,其與被告LINE對話中有表示,如果一人各要拿一半的 話,請被告詢問,被告幫忙問後表示可以,他沒有從中得利 ,另一次對話也是先問被告有沒有要拿毒品,他如果有要拿 的話,希望他如果拿了之後就是再分其,另一次line對話, 被告跟其說,甲基安非他命漲價了,半台42000,其請被告 幫忙拿5克或6克,第三次以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其問他會 拿東西嗎,然後他跟其說他才剛拿可以分,其即去跟被告他 拿。買毒品都是去被告家拿。去他家會一起用毒品,被告不 會拿錢,被告會用小的秤秤重量,沒有含袋,依其經驗被告 賣給其毒品,沒有從中得到任何的好處或價差,被告又不缺 這個,如果去他家施用毒品,他也沒有另外收費用,除這個 外,沒有金錢往來等語;⒋證人周○○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的, 聊有關同志的交往,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知道被告有 施用,其與被告間可以稱得上同志朋友交情,平常其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沒有問過被告購買管道,其認為透過 被告去拿這個毒品價格有比行情低,其與被告在LINE對話後 ,到被告家由被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當天剛好 其毒品用完了就向他買,對話中「半35」,好像是半台3萬5 000元,「油罐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至321頁)。綜觀前揭證人證人周○○、陳○○、陳○○、黃○○( 下稱證人周○○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等均係被告 朋友或同志朋友情誼,因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 基於方便或被告不會賺利益,始會請求代為購買,其等不知 藥頭是誰,未見過,不知或忘了被告向藥頭拿是多少價格, 被告不會賺其等利潤等情,惟查,證人周○○等4人既均未見 過被告購買毒品上手,且亦不知道被告購入金額,自無從得 知被告將毒品轉賣證人周○○等4人是否有得到利益,且如上 所述被告轉賣證人周○○等4人確有獲取利潤,是其等臆測被 告未取得利益之詞,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證人陳○○ 另供稱,其所購買金額4萬1千元中有1萬3、4千元係給付向 被告購買工具機之價錢,購買金額2萬3千元中有1萬元係向 被告購買茶葉的價金等語,惟查,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以4萬1千元及2萬3千元向被告購買17公克及8.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221、223頁,他字卷第84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警方製作犯罪事實一欄表所載之時間 販賣予陳○○等語(偵查卷第50頁背面),互核相符,均未表 示該價格尚包括其他價金,是證人陳○○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周○○等4人雖證稱,係請被告向 上手拿毒品,順便幫忙拿取等語,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係向被告購買,且被告賣予其等均有取得利潤,尚非一 般之合資購買或代購而無利潤,僅係幫助購買者施用可比擬 ,是前揭證人周○○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與事實不 符,或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因不了解販賣毒 品,必須要有取得利益,誤以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即為販賣毒品,才會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均詢問, 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回答承認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9至371 頁),是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 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杜○○ ,惟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且該證人業經原傳喚在卷,已無再 傳喚必要,爰不再傳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轉讓禁藥罪1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1次轉讓 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符合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另外9次販賣毒品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否認犯罪,並請求重新 傳喚證人,核與前揭規定,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 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共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9次,所得價金從2千元至4萬1千元,其犯行非 偶一為之,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 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9次販賣毒品犯行及1 次轉讓禁藥犯行,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 本件是否基於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該機關 函覆稱,尚未查獲,或所供稱上手張○○無法傳喚到案,且查 其業已113年4月30日出境至柬埔塞,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285頁),是本件亦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 無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其行為已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審未及審酌,適用 法條不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本件係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雖由被告上訴仍 得宣告較重原審判決之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 理中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參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從事買賣茶葉工作、已婚、與 太太同住,患有心律不整,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審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乙節,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原審卷第366頁),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 第1121100143號鑑驗書、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4 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1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 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 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 案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366-3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⒊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6 6-3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得附表一「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價金,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轉讓禁藥部分   1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原審卷第3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 合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 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3月至112年9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 犯罪手法均類似、販賣及轉讓對象有部分重複等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 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與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轉帳時間 1 周○○ 112年8月5日5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周○○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周○○,周○○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5日7時10分許 2 黃○○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黃○○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黃○○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3月20日17時27分許 3 杜○○ 112年8月10日0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杜○○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杜○○,杜○○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10日0時57分許、1時13分許 4 杜○○ 112年8月31日21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杜○○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杜○○,杜○○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31日23時32分許 5 陳○○ 112年8月3日14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8.5公克) 2萬3,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3日14時21分許 6 陳○○ 112年9月11日20時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17公克) 4萬1,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9月11日20時16分許 7 陳○○ 112年4月22日22時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約3至5公克) 1萬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4月22日22時28分許 8 陳○○ 112年5月14日7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6公克) 1萬4,4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5月14日8時10分許 9 陳○○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約3至5公克) 1萬1,5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6月12日17時2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數量與 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 112年9月5日1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黃○○先前往左列地點與王宏鈞等人泡茶,再於左列轉讓時間,由王宏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提供與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幾口的量) 王宏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4.814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5.6615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個 4 電子磅秤3臺 5 夾鏈袋1批 6 現金20萬元 7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8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05

TCHM-113-上訴-585-20241205-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嬿婷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嬿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嬿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夏立德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4公克後,夏立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存入廖嬿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李昇峰,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廖嬿婷則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當 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居處內,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交付夏立德收迄而完成交易。嗣因夏立德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經警調查,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夏立德 、李昇峰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 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以上開證人李昇峰並經本院於 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證人夏立德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固未到庭接受詰問 ,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未曾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其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完足合法之調查。是 以,證人夏立德、李昇峰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廖嬿婷及其之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嬿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與證人夏立德相識,且 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又有約定由證人夏 立德將價款8,500元匯入事實欄所示李昇峰名義開立之帳戶 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應證 人夏立德之要求,代其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伊應僅構 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等語。然查 :  ㈠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確有於109年12月25日完成由證人 夏立德交付款項8,500元、由被告廖嬿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之約定,嗣由證人夏立德於同日晚間將款項存入被告廖 嬿婷指示之帳戶,並由證人夏立德於翌日凌晨前往被告廖嬿 婷指定之地點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 處等情,業據證人夏立德於110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結文見第145頁),並有證人夏立德與 被告廖嬿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聯之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夏立德將8, 500元匯入指定之李昇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2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03021號函暨附件(含:該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名稱:李昇峰】、存款交易明細 ,見同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無訛 ,該帳戶確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現金存款8,500元; 至該帳戶隨後又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領9,000元,同可由該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而前揭戶名李昇峰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當時為被告所支配、使用乙情,同經證人李 昇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又參諸證人李 昇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已於本案發生前 於109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見本院卷第161頁),當時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是該帳戶之使用人即為被告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否認,自應堪信為實。  ㈡被告廖嬿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本件係因證人夏立 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且雙方為朋友,故基於友誼幫證人夏 立德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等語,徵諸前揭已可認定之事 實,足認本件應審究者,僅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以8,500元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夏立德;本案其餘各節,則無疑義,均已可認定無誤。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 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被告廖 嬿婷購買,被告說給她錢,她會再去跟其他人買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徵諸 證人夏立德提供雙方LINE對話截圖畫面,交易過程係證人夏 立德向被告詢問「要好東西啊」,被告回答:「==4個。。 。85你要嗎」證人夏立德又回復:「好貴」等語(見同卷第 119頁),由雙方對話過程,證人夏立德係主動向被告詢問 ,被告亦能從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中以隱語回應(其對話內 容中所謂4個、85,應即係4公克、8,500元之謂,方與前後 對話及證人夏立德後續傳送無摺存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相符 應)。則由此一交易議定之過程中,只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數 量、價格均已有定論,證人夏立德亦未向其討價還價,迥非 尚須向人另行洽購之樣態,則被告聲稱係因證人夏立德之需 要,始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未可 遽信。至證人夏立德雖於前揭訊問時證稱:被告說是要再去 向他人購買等語(見同卷第143頁),但未見於上開LINE對 話截圖內容,參諸證人夏立德接受訊問時仍有避重就輕之情 形(本件之緣起即係因證人夏立德遭查緝販毒,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是其所證述內容別 無佐證者,自難盡信,一併敘明。  ⒉被告廖嬿婷若真係在聽聞友人即證人夏立德有毒品之需求後 ,方基於情誼而代為洽購,應無在證人夏立德詢問當下,即 可明確向證人夏立德敘明其可交付之毒品數量與價格之可能 ;換言之,被告當時應即已有可掌握數量與價格之毒品,方 能為如此之回答,否則若被告無法給出該數量之毒品,或無 法以該價格取得相應數量之毒品,又要如何與證人夏立德交 代?從而被告在向證人夏立德提出毒品數量與金額等內容之 當下,應已持有至少該數量(4公克)之毒品無訛。從而被 告辯稱是基於情誼去幫證人夏立德購買毒品等語,應屬虛妄 。  ⒊就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之關係,被告自偵查伊始即否 認其認識證人夏立德,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仍否認此情(見本 院卷第100頁),參以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與 被告間除買賣毒品之外,僅有被告曾向伊借款1,500元之互 動,還款後雙方即無往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益見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可 言。復徵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接受觀察勒戒及附帶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自身 之刑事程序經驗,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涉及重罪乙情,自不可 能一無所知。從而被告何以甘冒法律風險,為並無特殊關係 之人在無從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仍提供毒品,實有悖於常情。  ⒋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 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 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係 有償之毒品交付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空言否認營利 意圖外,別無其他對其有利之佐證。且徵諸前述,被告與證 人夏立德間之客觀交易情狀,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償交付毒品 給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之人,從而被告就此營利意圖予以否認 之答辯,即難信為真。  ㈣遑論被告廖嬿婷自偵查伊始全盤否認與本件之一切干係(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36頁),截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翻異前詞,足認被告說詞避就飾卸,無 從信實。  ㈤從而被告廖嬿婷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證人夏 立德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益見渠 等間之交易即有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並未牟利,故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予證人夏立德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亦應屬合於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 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 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 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 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 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是檢察官雖未能證明被告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及本件毒品交易是否存 在價差或量差,亦無妨於對被告廖嬿婷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則屬別事,與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嬿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嬿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嬿婷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僅1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 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 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 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 就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嬿婷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 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 戒及罪刑之宣告,顯見其從歷次刑事程序中對於毒品之危害 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 ,竟仍為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流布之犯罪行為,又審酌被 告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 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 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 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 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次數僅1次,兼衡被訴 該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嬿婷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款8,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緝-1-20241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69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23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前應保障人民憲 法上之聽審權,並依制度性保障意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未為上開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有侵害憲 法訴訟權之保障。檢察官未直接向被告釋明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之差異,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使 被告於充分知悉之情形下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 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未送達被告,導致被 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事 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㈡現行法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 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 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 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毒品過度依賴 性之說明,亦未對何以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 方式為之,卻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 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並未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以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已坦承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於訊問時稱最 後一次施用為民國113年5月2日之前,是偵訊時當下感到緊 張,擔心有被關之可能性,方才一時未經思考說出不確定之 施用時間,但未有否認犯行之故意。被告現年僅36歲,家境 艱辛,被告平日在外不分晝夜,汲汲營營工作貼補家用,家 中只有母親一人,年事已高,須協助照料,涉犯此案僅因長 期工作及家庭壓力偶然犯行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 行動之情事。被告已從事飯店維護人員一段時間,若逕准予 觀察勒戒,從前之艱辛恐付之東流;考量觀察勒戒處分對被 告可能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 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 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是否給 予緩起訴處分,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 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 ,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 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 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 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 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 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前無前科之人。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於:❶113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❷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於上揭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113年5 月2日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一週在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被告經採尿後送驗,其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37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73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憑。又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函文說明 ,足認被告應有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稱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2日前一週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次於104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4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又被告於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觀察勒戒過時,被告答稱:有,5、6年前等語,檢察官再詢問其有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被告表達:有意願等語明確(見毒偵1771卷第96頁)。被告已經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也就是表示「不同意被觀察勒戒」之意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度通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16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但是被告沒有報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第51頁報到單)。故檢察官已經給予有就其施用毒品行為陳述及請求如何對其施以處遇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已充分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不去報到應該自行承擔後果。則檢察官於斟酌全案情形及事證後,認被告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㈤原審103年9月24日收案後,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 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以書面審理方式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 之聲請,亦無違誤。原審雖未開庭訊問被告,但刑事訴訟法 也沒有明文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前應開訊問程序,故原審縱未 開庭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  ㈥至抗告意旨請求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有 多次刑事前科: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行為4月;❹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拘役50日;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4月,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❻因傷害案件,經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❼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拘役40日;❽因詐欺案件,經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❾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上訴駁回確定。❿因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 不給予緩起訴處分。  ㈦被告目前尚有「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018號詐欺」、「11 3年度易字第4025號竊盜」二案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證,故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 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 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 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 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毒抗-232-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吉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號、第695號、第920號、第9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正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之物、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朱正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正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與販賣, 竟為以下行為:  ㈠朱正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〇〇,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以牟利。  ㈡朱正吉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〇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幫 助乙〇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6、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1-117、119-123、167-169頁)、 證人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21卷第99-113頁,他 卷第233-235頁)大致相符,並有民國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甲〇〇)(他卷第125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〇〇指認)(他卷第127- 130頁,偵656卷第165-16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 32頁,偵656卷第223頁,偵920卷第39、171頁)、通訊監察 譯文(甲〇〇與朱正吉:他卷第133-137頁;乙〇〇與朱正吉: 偵656卷第105-13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甲〇〇)(他卷第141頁)、甲〇 〇112年12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43頁)、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6卷第3 3-42頁,偵920 卷第45-53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56 卷第49頁)、警方拘捕被告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656卷第51-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乙〇〇指認)(偵656卷第97-100頁)、車行紀錄( 偵656卷第139、141頁,偵920卷第163、16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656卷第143、145頁,偵920卷第167、169頁)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54號、聲監續字第549號、聲監續字 第63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偵920卷第29-37頁)、被告112 年12月13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920卷第7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7號鑑 驗書(偵920卷第2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 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8號鑑驗書(偵920卷第265頁)、 扣案物照片(偵920卷第2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00號鑑定書(本院 卷第85-8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販售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明確供述外,實難明確得悉,然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不同,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 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 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就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〇〇2次,倘 無利可圖,被告無須承受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頻繁交付毒 品予證人甲〇〇並收取價金,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 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656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71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來源皆為「江富義」,然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據覆: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每次販賣 金額僅1000元,且為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並非大量出售 毒品而使之流通於社會,請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懇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 知毒品具成癮性,且販賣毒品為國家明文禁止之重罪,仍販 賣毒品予他人,其所為促成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 面影響,且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非販售毒品不可 ,在客觀上即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販賣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為2 次等犯罪情節,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 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⒍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對被告再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73-274頁)。查被 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 而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頻繁販賣毒品予甲〇〇 ,考量其販賣金額與販賣之時間間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非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所指違法情節極其輕微之個案。何 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 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既認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 如前述,自再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輕其刑之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 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 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乙〇〇1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僅有甲〇〇,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大 盤、中盤毒販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之前從事園藝工作, 但因身體不佳,較少工作,無需扶養他人,妻子入監服刑, 家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其販賣、幫助施用之毒品種 類、數量,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0月至同 年11月間,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鑑 定書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 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物,乃供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販賣及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認在 卷(本院卷第2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7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警方拘提被告時,雖自被告身上扣得5萬4316元現金 ,然被告供稱該筆現金與販毒無關,是其準備支付修車廠之 車輛維修費用(偵920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267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為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3日22時許前之某時,將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香菸,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00市「紅 寶娛樂城」旁,丙〇〇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前往該處,並 在上開車內拿取並吸食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 被告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丙〇〇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丙〇〇是我女朋友,112年12月13日當天中午我開車載她去洗頭,同日下午3點多我就被警方拘提,我不知道她會去車上拿毒品用,也沒跟她說可以用,是她自己趁我被帶走後,去車上拿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5時45分已被警方拘提,同日晚間22時許,顯無法將摻有毒品之香菸轉讓與丙〇〇,本案係由丙〇〇自行拿取毒品施用,被告並無轉讓行為,亦無法阻止丙〇〇,難認有轉讓之犯意,應不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丙〇〇為男女朋友關係,警方持拘票於112年12月13日15 時4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紅寶娛樂城後 方停車場)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拘提被告,證人丙 〇〇嗣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上址車內,同時吸食上開 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次,業據證人丙〇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71-178、193-212頁),並有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 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656卷第33-42、217 、219頁,偵920卷第25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問:你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放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香菸,丙〇〇表示你有跟她講, 她並表示她想要吸一下,你沒有反對她去施用?)答:對。 (問:昨天你被警方逮捕前,你有無跟丙〇〇講說車子放在紅 寶娛樂城的停車場?)答:對,我有給丙〇〇車子的備用鑰匙 ,因為她的車子去修了,所以才去開車。(問:所以你有同 意她使用車子,並同意她吸食車上的毒品?)答:對。車上 的毒品是放在車子副駕駛座的手套箱内。毒品是摻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的香菸。」等語(他卷第210-211頁),然被告 於本院辯稱:我是丙〇〇的男朋友,案發當天早上我載丙〇〇去 洗頭,下午3點多我就被警察查獲抓走,我不知道後來丙〇〇 會去我車子那邊,我沒跟她說可以隨意用車上毒品,也沒有 要轉讓毒品給丙〇〇施用,都是她自己拿的等語(本卷第270- 272頁)。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惟於審判中則否認前詞,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是其曾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不得以此自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 據。  ㈢參以證人丙〇〇於112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昨天我施用的毒 品是被告留在000-0000車上,我自己拿來使用的。我與被告 為男女朋友關係,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他會將毒品放在車 上的哪裡,他知道我會去拿毒品來用,他有同意讓我施用等 語(他卷第175-176頁),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被 告車上拿毒品,當時朋友跟我說被告被警察帶去北斗分局作 筆錄,被告有說過車子在哪裡,我的車在修理中,且被告有 給我車鑰匙,所以我才去牽車。我知道他會在車上放毒品, 我就自己拿毒品去用,他不知道我有拿他車上的毒品等語( 他卷第194-195頁)。可知證人丙〇〇就被告是否知情且同意 丙〇〇自行取用毒品一情,前後所證內容歧異,其於警詢時亦 未明確指出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同意其自行取用 毒品,況且縱使被告過去曾有同意丙〇〇自行取用車上毒品, 亦不必然代表本次也同意轉讓毒品,則關於證人丙〇〇於警詢 時所述被告同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詞,亦 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逕依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  ㈣又丙〇〇於上開時、地取用毒品時,被告早已遭警員逮捕,並 由警員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詢問,隨後解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被告於112年12月1 4日19時51分許始具保離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逮捕拘禁通知書(偵656號卷第43 、259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故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之 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亦無法與外界接觸聯繫,難認其對於上 開自小客車內之毒品,仍具有支配管領力,則證人丙〇〇於上 開期間內自行至被告上開車內取用毒品,應屬證人丙〇〇之個 人行為,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事前同意將毒 品轉讓與丙〇〇,自不能單以客觀上丙〇〇有施用之事實,即認 被告有轉讓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非 全然無據。 六、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現 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丙〇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或幫助施用之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〇〇 112年10月16日6時27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1000元 甲〇〇於112年10月16日6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 朱正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甲〇〇 112年10月17日16時54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1000元 甲〇〇於112年10月17日16時5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 朱正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乙〇〇 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00鄉「大潤發員林店」附近 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 乙〇〇於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以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朱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乙〇〇施用。 朱正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乙〇〇 112年11月19日10時27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00鎮「包子世家」附近 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 乙〇〇於112年11月19日10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以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朱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乙〇〇施用。 朱正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袋) ①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0公克,驗餘淨重7.97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64.57%,純質淨重5.17公克。 ②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空包裝總重0.61公克,純度76.72%,純質淨重1.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 ①晶體,送驗數量:2.8470公克;驗餘數量:2.8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②晶體,送驗數量:0.9553公克;驗餘數量:0.9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7號鑑驗書、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8號鑑驗書(偵920卷第263、265頁) 3 新臺幣5萬4316元 (偵920卷第51-53頁)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920卷第51-53頁) 5 美娜水9瓶 (偵920卷第51-53頁) 6 注射針筒4支 (偵920卷第51-53頁) 7 塑膠鏟管3支 (偵920卷第51-53頁) 8 止血帶2條 (偵920卷第51-53頁) 9 玻璃吸食器1支 (偵920卷第51-53頁) 10 新臺幣2000元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偵656卷第263頁)

2024-12-03

CHDM-113-訴-166-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元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為以下犯行:  ㈠張政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發壇)與甲〇〇聯繫販毒交 易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46分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甲〇〇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甲〇〇,並以該價金抵銷其於112年4月27日向甲〇〇所借1萬 元債務。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 2年5月18日12時許,在甲〇〇上址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〇〇1次,於同日15時許再前往甲〇〇 住處收取1萬元價金。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5時06 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轉讓與丙〇〇施用一次。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1日23時4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收受乙〇〇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外出向藥頭「周慶聰」購得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返回前揭租屋處交給乙〇〇,張政元以此方式幫 助乙〇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於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政元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2、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109、501-503頁)、證人乙〇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5-140、371-374頁)、 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155、157-1 59、317-31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政元指認)(偵一卷第31-34頁)、搜 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35、36頁)、證人甲〇〇與 LINE暱稱「瑞發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38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55頁)、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63-65、167-169 、339-341、391-393頁)、被告113年3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一卷第67頁)、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 第69-73頁)、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5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87-8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偵一卷第111-11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〇〇指認)(偵一 卷第141-144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45-147頁)、乙〇〇扣案物品及與暱稱「張豆子」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49-15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偵一卷第161-16 4頁)、被告與丙〇〇見面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65-166頁)( 偵一卷第279-280頁同)、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79頁)、車行紀錄(偵一卷 第181頁)、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 19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93頁)、丙〇〇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5-197頁)、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35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一卷第353頁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355頁)、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57頁)、車牌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59頁) 、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61-363頁)、被告及甲〇〇於112年5 月3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8日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偵一卷第4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31-432 、435-448、449-473頁)、以門號0000000000搜尋LINE好友 資料(偵一卷第433頁)、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行紀錄(偵一卷第475-483頁)、全國毒品資料庫及視覺 化分析平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50號鑑定 書(偵一卷第5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〇〇指認)(偵一卷第517-52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8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業據被告本院供稱:第一次販賣毒品是我要抵銷我跟甲〇〇的債務。第二次販賣與甲〇〇的部分我是賺價差,每次賺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23-27、209-213頁,本院卷 第144-14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毒品來源皆為「周進聰 」,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 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敏股檢察官,據覆:本股並無 查獲之情形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彰 檢曉敏113偵4397字第1139033446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另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經該分局 略覆以:本分局員警就被告毒品源自周進聰之供述,調查 蒐證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真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全 案依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移請偵辦中等 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員警分 偵字第1130027409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8月7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周進聰 ,犯罪事實二、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1時5分許涉嫌藥事 法轉讓禁藥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由上開資 料可知,檢警偵查周進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日,已明顯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且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轉讓之毒品 種類不同,是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轉讓被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可能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 甲〇〇1人,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 相較輕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 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 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減刑後之法定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為被告辯護。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倘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固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且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 次,2次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1萬元,交易毒品價值非微,尚 難論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況本案被告已有前開2減刑事由 ,經遞減其刑後,本案應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 人,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 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毒品上游,然確實因被告提供情資,檢警得以偵查另案被告 周進聰涉嫌其他毒品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 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每次1萬元,共2 萬元,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 10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他人,經檢警查獲其犯行後,仍於本案112年5月間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甲〇〇,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入監所前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女兒、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犯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甲〇〇1人、犯罪手法相似,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對象僅丙〇〇1人,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 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幫助施用及轉 讓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14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〇〇,第1次販賣之價金,用 以抵銷證人甲〇〇先前出借被告之1萬元債務,第2次販賣之價 金,則由被告直接向證人甲〇〇收取1萬元現金,此經被告、 證人甲〇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偵一卷第502-503 頁),堪信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含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1 萬元),因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政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政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政元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024-12-03

CHDM-113-訴-278-202412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家瑞(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 晨2時許,在其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 0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大麻1包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 物,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轉讓禁藥罪而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94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前開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認 本件不適於再執行戒癮治療,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亦無裁 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且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迄今均每月至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足見其正面積極改善毒品成癮 之問題,現未再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詎檢察官並未 調查上情,亦未在聲請觀察、勒戒前詢問被告,僅憑其所犯 另案逕認本件無戒癮治療之必要,顯有裁量怠惰,且原裁定 作成前,亦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 憲法所保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又依另案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所為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毒 品犯行,故被告本件應屬「初犯」,應可戒癮治療替代監禁 式治療。況被告就前開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自 113年9月至114年3月於社區勞動、每次7小時,如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原裁定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 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 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 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 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 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 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 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 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 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 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 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 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 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 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10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原住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8包(共純質淨重9.6518公克)、大麻1包(驗 餘淨重0.7294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49 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64號 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7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7張 、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9張、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 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1368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815)等 件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 14年4月19日止),而其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12年2月26日 故意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 月11日以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案並於113年2月2 3日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另案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揆諸前 揭說明,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其未曾有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依被 告於警詢自陳: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Baby」之人購買,其每次購買都 是以新臺幣2,000元12小包計算,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 y」之人會將毒品送至其住處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反 面至第10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乙事顯非僅出於偶然, 並得輕易透過網路取得毒品,則檢察官認被告有入監服刑 之必要,本件已不適宜繼續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 ,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依其 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故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裁定作成前 均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保 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傳 喚到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本案檢察 官指示,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詢問被告(見 毒偵卷第64頁反面),並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各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於緩起訴期間 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 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各節(見毒偵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經被告表達其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接 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並表示了解及同意上開各該告知 之內容而具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 12日檢事官詢問詢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 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 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 可查(見毒偵卷第66頁至第71頁),足認已保障其基本陳 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 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 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是此 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就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已明定「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據此,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 符合上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已合法 送達予被告,於法並無違誤;而在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 後,本案檢察官已衡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情節、另案判決 內容、被告之素行狀況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業如前述,此時已與被告之另案執行之進度、其現職工 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節無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忽略本案 緩起訴處分之所以遭撤銷之原因,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實 難憑採。至被告所辯:其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 犯後迄今均每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現未再 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等情,與其應否施以觀察、勒 戒之判斷,要屬二事,均非可據以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 事由,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因此認定原裁 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18-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許柏紳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柏紳(下稱抗告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7年7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裁定抗告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賴抗告人扶 養、提供三餐並載送協助就醫,因抗告人與配偶已經分居, 等同離婚,另有二名子女需照顧。抗告人一時不堪誘惑,深 感懊悔,業已知錯,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以為自新之機會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 據抗告人供承不諱,且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結果 ,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43)在卷可稽(見毒偵字 卷第45、4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淡棕色透明結晶,經送前 開公司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51頁)可資相佐。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抗告人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採取尿液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抗告人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7 年7月25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迄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逾3年,是 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 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 開規定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 於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 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 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 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 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 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 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行為 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本件檢察官於 113年9月2日訊問抗告人、給與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業 已告知因抗告人另涉有槍砲、詐欺等案件審理中,不宜轉介 戒癮治療等情,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3-44 頁),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抗告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請求斟酌家中狀況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 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 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 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 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 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前所指之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 、需照顧、扶養父母子女等情,均與本件抗告人是否因施用 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 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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