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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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5 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附近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毒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易字 卷第7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見警卷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 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1頁)及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見警卷第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10、461、53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 38、54頁)。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 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 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 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 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 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係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警 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驗,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 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工作為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需照顧母 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 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25-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嗣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志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堅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E棟2樓,因對施工噪音感到不快 ,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大力拍打該處護 理站櫃台並大聲咆哮之強暴手段,妨害伊時在護理站執行填 載護理紀錄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許辰偵,並向協助調停紛爭之 藥劑師沈訓麟以閩南語吼稱:來單挑等語,再於沈訓麟進入 藥劑室執行化學藥劑調配之醫療業務時,以腳踢踹藥劑室之 門,而以此等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許辰偵、沈訓麟醫療業 務之執行。 二、案經許辰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辰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8至19頁)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許辰偵、沈訓麟先 後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 3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5月, 並於111年5月5日、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 院衡酌前罪均為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違反醫療法之罪,罪 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違反醫療 法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施工噪音,不 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素行不 佳;惟衡被告係因照顧父親而感身心疲憊,從而其未能控制 自身情緒並為本案犯行,情尚可諒;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4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患有口腔癌之身體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其提出之訃文(見本院易字卷第17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19-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9 、9397、9620、9738、9869、9870、9875、103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3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得手;另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黃○○、林○○、黃○○、 許○○、王○○、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邱○○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永信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查:被 告對其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 倘經與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另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 異議或爭執,再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之處或具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故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 第1130007281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 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2至4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07417號卷第2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41至45 頁;本院卷第139、14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補強: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可佐(見嘉民警 偵字第1130030370號卷第1至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30370號卷第5至1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462號鑑定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等在卷可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11至29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12至16 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6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11至16頁;本 院卷第105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5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9079號 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9頁正反面)。  ㈥附表編號6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7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 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11至 15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13至15 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7至9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 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11、17至21頁)。 二、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事證可資補強,堪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8先後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 9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行竊,主 張被告此部分前後所為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當天早上接近7點偷到之後,伊暫時離開,當時伊就有 想說等一下還會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 告雖然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竊盜得手後先行離開該 地,但其已預想會再返回同地行竊。且被告此部分前後行竊 時間間隔非久,竊盜地點也是在相同地址,竊取財物之被害 人也是同一人,則被告就附表編號8應是基於同一竊盜得財 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就附表其他次犯 行部分,或有在同一地址先後為數次竊取多數機檯內零錢箱 之舉動,然依其各次犯罪過程而論,亦顯係為了同一竊取財 物之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各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之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 就附表1、3至8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所犯竊盜罪 ,其竊盜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或行竊之地點、地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者也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 (共2罪)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⑧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0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 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案件之部分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 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且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 非短之期間後經假釋出監期滿,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 監執行之刑罰教化與假釋出監後經過假釋期間之觀察,而令 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 再為本案多次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 觀情節衡量,若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也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 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 明與舉證責任,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各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 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撬開各該 機檯鎖頭係利用螺絲起子作為工具,但除此之外,並未以該 工具從事其他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附隨行為,而 附表編號2之竊盜手段則是徒手,另衡酌其各次犯行竊得之 財物品項、數量、金額或價值多寡,而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 機車於其供己代步行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乃將 之騎乘返回停放於竊取之地點,至於其餘犯行竊得之物則未 經合法發還或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罪動機(見本院卷 第146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受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因 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之機車嗣後經被告停放回 原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已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外,其餘各次犯行竊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也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編號1、3至8之竊盜犯行所用螺絲起子並 未扣案,被告自承該工具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6頁),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 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 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竊得物品名稱、數量 主文 1. 113年6月8日晚上9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38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賴○○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徒手竊取平日由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21至2時23分間 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30日凌晨3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20,000元及零錢箱1個。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7日凌晨1時28至29分間 嘉義市○區○○○路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14,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電動搖搖馬之零錢箱後,竊取該等機檯零錢箱內現金6,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46至7時47分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王○○所經營之電話亭KTV之零錢箱後,竊取機檯零錢箱內現金4,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YDM-113-易-1007-20241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翔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嘉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5. 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王尚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A車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嗣於 同日3時49分許,方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C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A車,致洪 嘉駿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 骨折、雙側肺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嚴重壓碎性骨盆骨折、 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傷口大 於10公分、多處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肺炎等傷害,嗣 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 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嘉駿之父洪泰瀧代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洪嘉駿與證人即B車駕駛王尚瓏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 事故後,被告方新翔復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01、394、410頁) ,且據代行告訴人洪泰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 第20、28頁、他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尚瓏於警詢及審 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 18日、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偵3878卷 第29頁)、東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 2月8日、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 5卷第15、29、32頁、偵3878卷第31頁)、秀傳紀念醫院111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0385卷第31頁)、B、C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3、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36、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至7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7至2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見警卷第211至2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及被害人傷勢照 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因追撞B車 而停在外側車道上,逕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後方追撞A車 ,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9至5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46275號函暨 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7至 4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辯護人雖主張:白天與夜間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等語,惟依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可知在第一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難據此脫免於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辯護人所辯, 難認有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僅為次因而非主因乙節,實係因果關係之問題,詳如下述。  ㈢被害人所受傷勢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 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 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 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 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 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 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 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 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 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 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當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施以腸繫膜撕裂傷修補手術、骨盆 外固定手術、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及施以電 子感應式顱内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復於同年5月4日施以顏 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進行右下肢清創;於同年5月18日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20日施以 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0日 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並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 傷害;於同年7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年9月6日送往 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 害;於同年9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且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動作協調障礙,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於同年11月11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3月20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經 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 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見警卷第33頁)、東 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2月8日、112 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5卷第15、29 、32頁、偵3878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觀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878卷第29頁) ,可見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腸繫膜撕裂合併腹内出血、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胺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於111年5月20日施行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術後10個月四肢肌力全為零分,四肢關節僵硬及活 動角度受限。另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認被害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日常起居需人幫忙照料,且缺乏理解力 而無法作判解或解決問題,整體認知社交功能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 可參(見偵3878卷第35至37頁)。勾稽上開診斷書及監護宣 告裁定之內容,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 發後多次接受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 能力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對其維持日 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上 「重傷害」無訛。  ㈣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中「過失」之判斷係指實行行為是否存在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所重在於實行行為 之可非難性;「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判斷特定結果是否係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核心在於決定實行行為與結果間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實係就被告所為追撞犯 行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間之貢獻程度為爭執,而非對於義 務違反之程度執詞論辯,先予敘明。  ⒉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A車因撞擊B車而停下後( 下稱第一次撞擊),被告駕駛之C車始自同側車道後方追撞A 車(下稱第二次撞擊)。經查:  ⑴第一次撞擊係A車追撞B車所致,而A車係自用小客車,B車係 營業用大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55、103頁)。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時速約為 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9頁 );第二次撞擊則係C車追撞斜停在高速公路之A車所致,而 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C車於撞擊時 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亦據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次撞擊後,停車查 看被害人傷勢時,看見被害人頭部靠近頭頂的位置有流血, 但臉部沒有外傷,頭部並沒有變形。他身體在駕駛座,但往 副駕駛座倒。第一次撞擊之後,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但 要用點力;第二次撞擊之後,即必須使用機械才能救出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⑶按物體之碰撞,又可分為彈性碰撞與非彈性碰撞。彈性碰撞 係指物體碰撞後能量不因產生熱能或因物體變形而消散,而 非彈性碰撞則指物體碰撞後動能因碰撞所生熱能或因物體本 身受力變形而有所散逸,惟無論屬何種碰撞,均會滿足能量 守恆定律,即碰撞前能量總和與碰撞後能量總和相同。再按 能量可分為動能、熱能、光能、電能與化學能,其中動能與 物體之質量及物體速度平方呈正比,此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以本案車禍而言,二次撞擊均有產生車體變形之結果,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11、115、129至163 頁),堪認二次撞擊均屬非彈性碰撞無訛。而第一次撞擊時 ,兩車均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在碰撞 後,B車瞬間速度仍約為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B車時速紀錄圖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91頁),而第一次碰撞所生之刮地痕跡與A車第一次 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相差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51頁),足認A車於碰撞後並非直接停下而 仍有前進約45公尺,另B車於碰撞後僅左後車燈及部分車身 變形,有B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基於能量守 恆定律,第一次撞擊前之動能既與撞擊後之動能相差不大, B車形變程度亦不高,故第一次撞擊時,施加於A車之能量亦 非甚鉅;第二次撞擊時,A車係以靜止狀態,遭C車以每小時 80至90公里之速度追撞,縱C車於碰撞後即刻閃避,因兩車 速度相差甚鉅,且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 車,其質量較A車(自用小客車)、B車(營業用大貨車)為 大,故第二次撞擊所產生之能量較第一次撞擊更大,對A車 及被害人造成之衝擊更屬明顯;再衡酌第一次撞擊時被害人 頭部並未變形,且駕駛座之車門尚可以開啟,而第二次撞擊 後,駕駛座之車門即因撞擊而無法開啟,可知第二次撞擊之 力道顯然較第一次撞擊強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更為嚴 重;復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 ,對照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後僅見被害人頭部流血而未 變形之證述,可知除頭部流血以外之傷勢,均非因第一次撞 擊所致。又被害人於第二次撞擊後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 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頁)。查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即斜停 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妨礙車輛之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有注意義務違 反乙節,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9頁),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詳為認定(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追撞A車之行為, 並非肇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唯一原因。惟在第一 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且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並下車查看被害 人狀況後,有以開啟手機內之手電筒並揮動手機之方式警示 後車,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堪 認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機會迴避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故被告 所為追撞之犯行,係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主要原因,核 屬肇事主因無訛;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於斜停於外側車道及 路肩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 後方來車之行為,應僅係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 第二次撞擊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 74頁),惟渠等於鑑定時未及審酌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自難逕採為肇事主、次因判斷之依據。是以, 被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尚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在夜間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害,酌以被害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 難;另被害人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斜停在高速公路上 ,未有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A車,則 為肇事主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 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 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先否認 部分傷勢為第二次撞擊所造成,惟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 賠償之意願,且曾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介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30日斗六市民調112005號函( 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14日、8月 9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1、341、365頁 )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69頁),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行司機、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字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字卷第42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廖俊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2-交易-158-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3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鴻典承攬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豬寮屋頂石棉瓦板 拆除工程,並僱用丁印宏為現場施作之勞工,而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丁印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 時50分許,在上開豬舍之屋頂上施工時,不慎自該屋頂跌落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2時22分死亡,而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詎上開職業災害 發生後,陳鴻典竟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關之許可,於同年月8日在現場繼續施 工,直至翌(9)日間止工程完竣,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丁印宏之胞弟丁信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卷第4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至30 頁)、丁印宏接受治療之照片(見相卷第28頁)、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現場 手繪圖(見相卷第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9至63頁)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7至7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3年7月5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3772B號函暨函附檢查照片 (見相卷第77至79、87至9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相字第439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5頁)在卷可 稽。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負責監督丁印宏的工作,而工作時 間、地點都是由我指定,他工作需要的手套也是我提供的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堪認丁印宏勞務之執行係受被 告所指揮、監督,且工作場所或時間係由被告所指定、管理 ,而施工所需之設備材料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與丁印宏間所定契約,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繼續施工,因而破壞 職業災害現場,妨害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進行之調查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職業 災害部分與丁印宏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另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之工作 、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7至8 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 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47-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元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嘉元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東山區東山服務區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抖音暱稱為「阿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粉末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毒品,業經蕭嘉元施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嘉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73、8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6、18至 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6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45頁、偵卷 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 愷他命、粉末及毒品咖啡包可佐。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先以拉曼光譜 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再抽選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 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025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65至66頁)。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19包,有3包未經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18包 未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抽驗,然衡以 該等愷他命係被告同時向「阿海」購買而來源相同,堪認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9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咖啡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均無證據顯 示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白色 粉末各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無證 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98包,經抽選各2包 為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 均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雖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未經抽驗,然衡以該等 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同時向「阿海」購買而來源相同,堪認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成分與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而均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101.37公克,抽 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為86%,因此推算 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7.17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粉末,驗前淨重分別為0.81 、3.36、1.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分別為56%、60%、59%,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45、2.0 1、1.09公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驗前 總淨重分別為306.04、797.8公克,各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分別為2%、7%,因此推算 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6、412包驗前總純 質淨重分別為6.12、55.8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從而,如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分別合計為87.17、65.51公克,顯 然超過5公克。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毒品因被告施用完 畢而無從鑑驗,仍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成罪標準。  ㈥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粉末, 有所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 東山服務區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 綽號為「阿海」之成年男子,以18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海」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 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 從據以對「阿海」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殊值非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2至7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分別合計為87.17、65.51公克,數量甚鉅;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再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2名 子女,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 克以上,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雖屬違禁物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3包及如附表一編號8毒品咖啡包40包我已經全部施用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 品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毒品以外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沒有用扣案之手機3支來跟「阿海」聯繫,我是 用電腦跟「阿海」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同意送請數位鑑識,鑑識 結果顯示手機內容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見易字卷第19至56 頁)在卷可稽,故認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 3包 不詳 2 愷他命 16包 驗前總毛重106.23公克, 驗前總淨重101.37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87.17公克 3 咖啡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1.2公克, 驗前淨重0.81公克, 純質淨重0.45公克。 4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4.27公克, 驗前淨重3.36公克, 純質淨重2.01公克。 5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3.22公克, 驗前淨重1.86公克, 純質淨重1.09公克。 6 金色毒品咖啡包 86包 驗前總毛重397.2公克, 驗前總淨重306.04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6.12公克。 7 紫色毒品咖啡包 412包 驗前總毛重1,209.8公克, 驗前總淨重797.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55.8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40包 不詳 附表二:扣案毒品以外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9

CYDM-113-易-943-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分通常程序後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因疑凌明村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候審室之牆壁上辱其為「2486(意為無用之人)」, 並知悉個人姓名、犯罪前科資料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 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凌明 村之同意,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凌明村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 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候審室之羈押室㈡內,接續於該處蹲式馬桶後側牆壁上, 以鉛筆記載「溪口凌明村民雄偷內衣褲判5個月.外号(不爽 ).还將女性內衣褲自己穿.上網查得到」,並於上開羈押室 ㈡入出口對面之牆壁上,以鉛筆記載「还有凌明村目前雲林 執行偷內褲案件.5個月」等不實事項,復於上開文字下方記 載「外号叫(不爽)」等文字,而足以貶損凌明村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上開文字內容, 得知凌明村之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凌明村。 二、案經凌明村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明村於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121頁),並有本院112年6月15日 嘉院傑政字第1120000649號函暨案發處所照片(見他卷第95 至103頁)、本院提審、收容刑事被告羈押(少年收容)登 記簿資料(見他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2年3月27日112 年度訴字第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準備程序筆錄 (見他卷第129至135頁)及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偵緝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則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在「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 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或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 而獲致不法利益,而被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 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 人資料罪部分,即應透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 定本罪之構成;然在「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 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 此際,行為人違反個人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 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從而在 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如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 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旨)。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將告訴人凌明村之姓名及犯罪前 科記載於牆上,足以辨識其人,而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 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告訴人之前科撰寫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候審室牆面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我寫這些文字的目的是因為別人寫我2486(意指 沒有用的人),而有人跟我說寫我2486的人就是凌明村,所 以我才寫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可知被告將上 開文字撰寫於候審室牆壁上之用意係為報復告訴人,並欲透 過揭露告訴人前科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悉告訴人竊盜之犯 行,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雖未取得 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造成 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而此不因 被告是否因此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有不同。被告所為顯已足 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及名 譽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㈣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以鉛筆在牆上撰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鉛筆在牆上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誹謗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均未論及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既已列載被告以文字記載告訴人姓名及犯罪前科相關資訊 於候審室牆壁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 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其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被告所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報復告訴人而將告 訴人之姓名及前科資料等個人資訊撰載在不特定人所得觀覽 之場所,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由被告照 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2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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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昭廷於民國113年7月15日3至5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 0號之居處飲用米酒半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飲用上開米酒完畢後,於翌(16)7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18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嘉義市東區保建街與義教街70 6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將安全帽扣妥而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9時18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昭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 卷第79、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 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 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 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濃度並非甚為微;被告除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不重 複審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易 字第290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見被告素行甚劣;兼衡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9

CYDM-113-交易-322-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 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嘉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4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之索取 寶物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之3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蓋處於 開啟之狀態,即徒手扳開該零錢箱蓋並竊取裝載其中之56枚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560元)而得手。 二、案經上開夾娃娃機所有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易字 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至8頁)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並於112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 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遽認其係因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560元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同住並須照顧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希望可易 服社會勞動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YDM-113-嘉簡-1334-20241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楊忠翰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9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 ○00號之居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至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復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建中佯稱 :依指示操作阿里優惠網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建中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2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 湖口新工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的女子, 是因為她打算從國外搬回來住,希望可以借用我的帳戶,讓 她可以存一筆錢進來。她跟我索要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她 說她要確認本案帳戶內的餘額,因為我想說本案帳戶內只有 100多元,她應該不用去做什麼事,而且她說很快就會把本 案帳戶的相關資料還給我了,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她。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也 不知道有網路銀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洪建中施以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43頁),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8至9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頁)及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   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也不知道有網路銀行這 東西,我不會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惟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可知本案帳戶 於被害人匯款後,旋遭他人提領並轉匯一空,且有使用網路 郵局轉出,顯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於被告交付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9分間 某時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自詐欺集團成員之 角度,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 ,避免犯行遭到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 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匯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在此情 形下,若使該他人仍保有實質控制其帳戶之權限,而猶以各 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 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足 徵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本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辯稱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語,委不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 、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 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 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㈢首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以實 其說,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諭請被告提出其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時,復稱:上開對話紀錄在 我的手機內,而在我入監時,我的手機已被監所人員依法保 管。因為手機裡還有其他資料,所以我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 等語(見本院第43頁)。被告既不願提出手機密碼供本院就 被告所辯內容進行核實,則是否真有其人,不無疑義。  ㈣次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是其案發時為42歲,並自述自嘉義高工畢業 ,入監前擔任廚師,並曾承接製作辣椒罐頭之家庭代工,約 有20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述,被告與提供帳戶之對 象透過網路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認識2至3個月,甚至連 對方通訊軟體之暱稱及真實姓名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41至 42、76頁),在其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所認知之前提下,理應妥善保 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人係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該人聲稱要確認餘額即率爾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與該人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  ㈤再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以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 對方說要從國外搬回來住,問我有沒有戶頭借她用,她要存 一筆錢在我這邊。為了確認餘額,對方跟我要提款卡跟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縱被告所述提供之原因為真 ,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是因為薪資轉帳而申辦的,我曾申 辦過萬泰銀行和台新銀行的現金卡,大約使用1、2年,在申 辦時並沒有遇到任何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 認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供帳號 即可供他人匯款,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亦知悉 以正常目的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自陳已有工作、社會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則其當可知悉為確認餘額而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又稱: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 ,跟我說是為了認證本案帳戶內剩多少錢,我當下就有懷疑 對方是詐騙集團,要利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確認餘額之目的已生 懷疑,猶未探詢原因,率憑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即 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僅剩25元,被告亦供稱: 提款卡給該人時,帳戶裡沒剩多少錢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 人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 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 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 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 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我要提出我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對象間的對話紀錄,證明我沒有幫助故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惟被告又稱:我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象間的對 話紀錄存在手機裡,手機在我入監時暫時被監所人員保管。 因為手機裡還有其他資料,所以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不願提供手機密碼,本院即無從 檢視被告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則上開對話紀錄即屬 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 1項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 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 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 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 前罪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 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 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為 5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 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 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再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須負擔扶養費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CYDM-113-金訴-662-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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