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郁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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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富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仁富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均表示有意願洽談調解,本院為安排調解庭期,並需待上開 調解情形,始知能否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原定宣判日 期因此重大事由有酌予變更(延展)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 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交訴-27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佩捷 受 刑 人 鍾欣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佩捷因受刑人鍾欣志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 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6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 刑人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且經警拘提無著;另通 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分別送達具保人、被告)、拘票、拘提 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 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聲-239-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9 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福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福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黃璽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26頁)。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 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沒有要向 被告請求賠償,對判決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7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郭福來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新樓醫院旁 ,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黃璽華所有之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經黃璽華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璽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共11張、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福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錯了, 因為他的安全帽放在我的旁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璽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NDM-114-簡-54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義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陳義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義育(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決有罪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且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品名 數量 備註 iPhone(白色,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IMEI因手機鎖定無法得知

2025-02-17

TNDM-114-聲-245-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郁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木凱 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林郁倫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倫於民國112年8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裕農路與裕孝路交岔路口欲切換至右側車道準備右轉 彎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 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靠右變換車道,適同 向右側後方有陳木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駛至該處,陳木凱見狀後閃煞不及不慎自摔倒地,並因之 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木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倫之供述 被告林郁倫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事故地點,並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1張、後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後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陳木凱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木凱提供陳昱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NDM-114-交易-73-20250214-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 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 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冠廷(下稱聲請人)固主張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之犯 罪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 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原審: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判決免訴等語,並提出另案確定判決 影本為證。惟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民 國111年1月21日,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2月2 4日至111年1月10日,時間上顯有差異,且本案確定判決之 被害人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主張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顯 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再-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華宗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之董事, 王岱霆、謝宗恩均為久晴風公司之股東。陳華宗知悉久晴風 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8日9時許,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 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陳華宗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製作「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並於其上登載:「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九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51,000股,出席率100%;四、主席:陳鴻鈞 記錄:王岱 霆;……七、討論事項:……2.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 議:投票結果,由陳華宗(當選權數132,000)、王岱霆( 當選權數7,800)、陳和田(當選權數132,000)等三人當選 為本公司董事,謝宗恩(當選權數51,000)當選為本公司監 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不實內容,並委由不知情之上 開會計師事務所邱素蘭會計師,持包含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辦理久晴風公司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華宗 、王岱霆、陳和田、謝宗恩等人分別當選為久晴風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王岱霆、謝宗恩 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岱霆、謝宗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陳華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岱霆、謝宗恩、證人陳品羲(原名:陳鴻鈞)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王瑋崧、彭釋書、邱素蘭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久晴風公司歷次變更資料(偵1卷第11至1 4頁)、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17日府經商字第11300366800號 函暨所附久晴風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偵1卷第125至 241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調整之數額予以明文化,條文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8頁),以保障其防禦權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邱素蘭會計師,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久晴風公司董事,本 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行事,竟於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復斟酌被 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離婚,育有3個小孩,小孩均已 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8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 南市政府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4

TNDM-113-訴-751-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璟泓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具 保 人 楊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璟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楊偉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 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 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2月7日函暨 所附照片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4 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庭期到院開庭,逾期即裁定沒入保證 金,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開庭期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2-金訴-66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7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所載「他」均更正為「 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凃俊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湘嵐前為情 侶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恣意以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另案羈押期間從矯正機關內寄送恐嚇信 件給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未婚,從事工程外包,月入新臺幣20萬元(易字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7號   被   告 凃俊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豪與王湘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許,自法務部○○○○○○○ ○寄送信件予位於臺南市東區之王湘嵐,內容略以:「…在來 我們住在小北樓上做什麼事我都有存,不懂去查,黃子『姣』 怎麼紅的,我只是要你回我信而已…」等語,以此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 二、案經王湘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陳稱:我有告訴人王湘嵐主動傳給我的裸露照片,當時我寫信時,確實有散播告訴人裸照的意圖,想說嚇嚇他等語。 ②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除坦承上開信件為其所撰寫之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講什麼」、「沒有什麼意思」、「沒幹嘛」、「就看他會不會收到」、「我不認阿」、「我現在就說沒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件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犯 案時業已處於矯正單位內,竟仍為此犯行,顯見其無視國家 司法、矯正機關甚明,犯後更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態度惡劣 ,所為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NDM-114-簡-49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肆盒、撲克牌伍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 ,竟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撲克牌4盒、撲克牌5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阮金燕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燕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將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2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經 營俗稱「妞妞」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 以賭客來一次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以牟利。 其賭博方式係由阮金燕作莊,賭客下注後,莊家各發5張牌 給自己及每位賭客,後3張牌之點數合計需為10之倍數,賭 客再分別與莊家所持前2張牌、後3張牌,比點數大小,如賭 客所持前2張牌、後3張牌點數均比莊家持牌點數大,且賭客 前2張牌之點數加總為大於6點,賠率為2倍,可贏得2倍之賭 金,如賭客5張牌之點數加總為10點倍數,賠率為3倍,可贏 得3倍之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嗣 員警於113年9月24日14時1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氏玉碧、阮氏艷、楊金傳、阮青 雲、陳美紅、潘氏雲、黎氏嬌仙、潘于安、林銘熏、陳氏垂 楊、黎國越等11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 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並當場扣得賭資共計1,600元、撲 克牌4盒、撲克牌5副、骰子1盒、號碼布2張、監視器主機1 組(含鏡頭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氏玉碧、阮氏艷、楊金傳、阮青雲、陳美紅、潘 氏雲、黎氏嬌仙、潘于安、林銘熏、陳氏垂楊、黎國越等11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4盒及撲克牌5副等物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18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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