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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曾金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金蓮(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均威 之女林○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所為是有不該 ,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犯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 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伊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 告訴人未提出單據,且告訴人未受傷,又要求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重等語 。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意,致生 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 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婕所受傷 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縫5針 ,傷勢尚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尚 非良好;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 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無從對其 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 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 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 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素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再為指摘,請求 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 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第69頁、第91頁),堪認其經此刑 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 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蓮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蓮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宜蘭方 向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號誌 為紅燈而應停等,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林均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婕(姓名詳卷) ,在北宜路1段150巷口待轉區欲左轉北宜路1段往北新路方 向,曾金蓮之自小客車車頭即直接撞擊上開林均威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林○婕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縫5 針)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均威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 2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現場及傷勢、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3 3、37、43至69頁、調院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 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 非難;再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 婕所受傷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共縫5針,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傷勢尚非輕微 ,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 前有失火、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此 外,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成 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故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於 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 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計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交簡上-11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紹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江舒妍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4691號   被   告 邱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華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沿臺中市潭 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 許,行經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 轉進入環中東路1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江舒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江舒妍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手臂肱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舒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紹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舒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共30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1.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拖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舒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2-27

TCDM-114-交簡-51-2025022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煒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傅煒程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吉興六街與吉昌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行駛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吉昌一街並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 適盧廷泰騎乘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欲右轉吉興六街,雙方因而於道路轉彎處發生碰撞,致 盧廷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傅煒程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廷泰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傅煒程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44號卷〈下稱偵卷1〉第49頁 、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盧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13頁 、第51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偵卷1第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7頁至第1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見偵卷1第43頁至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1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 圖(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 偵卷1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1第 6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見偵卷1 第67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1第43頁),是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 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1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冒然左轉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其犯後雖曾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與告訴人 調解,惜告訴人要求40萬元而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 並無肇事責任(見偵卷1第69頁),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現從事鐵捲門維 修工作、月薪約3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 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提出以2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難謂無調解誠 意,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亦不可歸責被告,並 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 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4-交易-4-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鴻 張明源 張家勇 林政華 林政傑 林鎮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一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林政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為張明源友人;游智安、游智敬分別為 游炎國之子、侄(游炎國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結);郭一鴻(綽號阿西)為張明源之兄,張家勇為張明源 、郭一鴻友人;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為郭一鴻之子。緣游炎 國、楊國龍、黃承巧與張明源於民國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游 炎國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 爭執,張明源不滿遭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共同毆打(未成傷 ),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張家勇返回理論,詎游炎國、楊國龍 、黃承巧、游智敬共同毆打張明源,張家勇上前攔阻,游炎國轉 而毆打張家勇臉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張明源、張家 勇轉知郭一鴻上情,郭一鴻再告知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其 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張家勇騎乘機車搭載張明源,林政華 則駕車搭載郭一鴻、林政傑、林鎮豪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同日19時許(下稱 第三次到場),張明源、張家勇率先抵達,郭一鴻持鋁棒下車, 與游炎國方人馬一言不合,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 游智安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 對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游炎國突毆打郭 一鴻臉部,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見狀迅即下車,游炎國、楊 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毆打張明源,張明源與游炎國互毆;郭一 鴻持鋁棒、張家勇徒手毆打楊國龍,楊國龍與張家勇互毆;游智 敬出拳攻擊郭一鴻臉部,黃承巧持不詳器具毆打郭一鴻手部,郭 一鴻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游炎國言語激怒郭一鴻,郭一鴻轉而 毆打游炎國,黃承巧、游智敬毆打郭一鴻後,逃回系爭住處,郭 一鴻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黃承巧、游智敬;林鎮豪、林政傑徒手 毆打、林政華持木質球棒毆打游智安,游智安與林政華互毆後, 逃回系爭住處,林政華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游智安,游智安拿鐵 椅砸向林政華,林政華以手阻擋後,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游智 敬亦與林政華互毆,致游炎國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5公分、雙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楊國龍受有右上門牙1顆斷裂、右下門牙1顆 及左下門牙2顆斷裂、頭部挫傷併血腫4公分、右側肩膀及手肘挫 傷之傷害;黃承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 裂傷、左臂挫傷之傷害;游智敬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游智安受有頭部、胸部及雙上肢 挫傷之傷害(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郭一鴻、張明源、張家勇、林政華、林政傑、林鎮豪( 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犯之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郭一鴻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炎國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炎國 、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游智安、張素琴、游智暉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郭一鴻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一鴻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㈠證人楊國龍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一出去,張家勇 就拿鐵棍打我腰際云云(見1255號偵查卷第122、125頁), 起訴書依憑證人楊國龍上開證述內容,記載「張家勇『持棍 棒』毆打楊國龍」,此為被告張家勇所否認,觀諸證人楊國 龍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21頁),其上並無腰部傷勢之記載,故在無其他 客觀證據之佐證下,尚難逕認證人楊國龍指訴屬實。  ㈡起訴書記載林政傑、林鎮豪「持棍棒」毆打游智安,此為被 告林政傑、林鎮豪所否認,考諸長鐵條1支、木質球棒1支都 是在被告林政華所駕自小客車內扣得,並非在鬥毆現場為警 查扣,且木質球棒上之血跡呈暗紅色而非鮮紅色,被告林政 傑、林鎮豪有無持以犯案,已非無疑。況證人游智安指稱: 三兄弟和郭一鴻都是拿鐵棒,三兄弟就拿鐵棒朝我臉打等語 (見1225號偵查卷第123頁),但扣案之棍棒中有2支是木質 球棒,證人游智安之證言與警方查扣之物品顯有出入,證人 游智安證詞非無瑕疵。其次,證人游炎國陳稱:綽號阿西的 郭一鴻帶著他三個兒子來,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來,但他們 都有帶棍棒,可是我沒辦法指明他們帶什麼武器等語(見12 25號偵查卷第121頁),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林政傑、林鎮 豪持何兇器毆打告訴人游智安。末查,證人游智敬證稱:我 被打完跑回家,我有看到一位拿著球棒追著游智安。我要看 照片才知道。(提示犯罪嫌疑人相片)好像編號一(林政傑 )還是二(林政華)等語(見1225號偵查卷第125頁),證 詞充滿不確定、猶疑,難以採信作為認定被告林政傑、林鎮 豪有「持棍棒」毆打游智安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之認定,爰 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另起訴書依證人游智安 之證詞,認定林政華「持鐵棍」追打游智安,但證人游智安 偵訊之證詞憑信性存疑,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林政華所述其 犯案工具為木質球棒乙節為真(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此部 分記載併同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被告郭一鴻、林政華分持鋁棒、木質球棒攻擊對方,為被告 郭一鴻、林政華所自承,鋁棒、木質球棒,均屬如持以攻擊 人身,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 傑、林鎮豪雖未持兇器攻擊對方,然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 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 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亦應就該加重要件 共同負責。  ⒊是核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郭一鴻 等人鬥毆之地點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 同條項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郭一鴻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 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為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 ,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⒉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案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與告訴人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 、游智敬、游智安(下稱告訴人游炎國等人)雙方互毆而實 施強暴犯行,固應非難,惟未波及他人,糾紛擴及空間範圍 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情節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 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且被告郭 一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游炎國 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頁、第235至241頁),衡諸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犯為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衡量被告郭一鴻等人之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郭一鴻等人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共場所上施加 暴行,侵害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郭一 鴻等人均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 數賠償完畢,兼衡被告郭一鴻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林政華、林鎮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郭一鴻、張明 源、張家勇、林政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被告郭一鴻 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完畢,可見被告郭一鴻 等人有心彌補己過,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一鴻所有,且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郭一鴻、林政華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林政華對上開扣案物有何共同處分權,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郭一鴻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一鴻等人於同一時、地所為,同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炎國等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就 被告郭一鴻等人被訴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鋁棒 1支 2 斷裂之木質球棒 1支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14號、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丙○○、乙○○二人之父,丙○○則為乙○○之胞弟,三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關係。丁○○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路0段00號住處準備過年時,要求乙○○回家拜天公,迨 乙○○返家後,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乙○○左臉頰,致乙○○眼鏡掉落,因而受有左 臉頰挫傷,另因眼鏡掉落割傷右下眼瞼而受有2公分撕裂傷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身體傷害;乙○○此時亦作勢欲毆打丁○○ ,斯時,恰逢丙○○返家見此情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 抓住乙○○之雙手,之後將乙○○壓倒在地,雙方在地上互相拉 扯,丁○○見狀竟與丙○○共同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聯絡,則以 手及身體抵壓住乙○○胸部及頸部,將其壓制在地。嗣因丙○○ 、乙○○二人之母甲○○哀求雙方停手,丙○○方鬆開其雙手,乙 ○○起身後心有不甘,在丙○○身後以雙手勾勒其頸部,雙方再 次發生扭打,乙○○旋遭丙○○出手壓制在地,雙方互相拉扯扭 打過程中,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胸壁疼痛挫傷、 雙膝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打告訴人乙○○一巴掌並以手及身體將 告訴人抵壓在地上之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有以雙手抓告訴 人之手,並與告訴人倒地互相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毆打傷害告訴人,我只 是以作父親的角色教小孩,因為告訴人都沒有尊重我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有抓告訴人的雙手,我沒有打告訴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並以手及身體將告訴人抵壓在地 上;被告丙○○有以雙手抓告訴人之手,並與告訴人倒地互相 拉扯等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丁○○、丙○○有上開舉動之行為應堪憑認。 (二)告訴人受有右下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左下胸壁疼痛挫傷、雙膝挫傷 等身體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綦詳,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影本(核交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傷害案照片(警卷第37頁、第39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應可憑認為真實。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丁○○、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事實: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身體傷害,係因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遭被告丁○○打一巴掌後,因眼鏡掉落遭眼鏡玻璃割傷其右 下眼瞼,導致告訴人右下眼瞼受有2公分撕裂傷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等身體傷害,此與被告丁○○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相符;又被告丙○○抓住被告雙手,雙方在地上互相拉扯 爭執,被告丁○○亦以雙手及身體將告訴人抵壓在地上等行為 ,此與告訴人受有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胸壁疼痛挫傷、雙膝 挫傷等身體傷害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 ,係為被告丁○○、丙○○之上開行為所致,故被告丁○○、丙○○ 之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四)被告丁○○、丙○○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   雖告訴人指訴被告丙○○猛力毆打告訴人右眼、頭部、頸部及 胸部重要部位;被告丁○○見狀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的頭部、 頸部等部位(核交卷第9頁),而起訴書亦認被告丙○○徒手 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等情,然上情業據被告丁○○、丙○○所否 認,並有證人即在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被告 2人之辯解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被 告丁○○、丙○○均無揮拳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僅係呈現被告丙 ○○、丁○○在受告訴人攻擊時將告訴人翻倒壓制在地並以雙手 抓住告訴人雙手之情狀,是告訴人之指訴與檢察官起訴所載 之上開事實,尚缺乏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告訴人所受 之上開身體傷害,大致以「挫傷」為主,此與雙方相互拉扯 所產生之傷勢相符,而診斷證明書尚無記載以拳頭毆打後有 可能所產生之瘀傷、鈍傷之傷勢,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從 而,被告丙○○、丁○○上開所辯沒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尚非無據,應屬可採。然上情仍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 害結果係由被告丁○○、丙○○所為,渠等自難脫免傷害之罪責 。 (五)綜上,被告丁○○、丙○○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丁○○為被告丙○○、告訴人乙○○二人之父,被告丙○○ 則為告訴人乙○○之胞弟,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丙○○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被告丁○○、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丙○○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丁○○、 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均與告訴人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更應珍惜情分及相互體諒,然因生 活中彼此間之齟齬而發生不快,縱有糾紛不睦仍應理性溝通 ,然因被告丁○○、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雙方均有動手 拉扯爭執,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被告2人所為,實 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 雙方具有情感之牽絆,司法應本謙卑不宜過度苛責,以期雙 方能修補彼此間之裂痕,再衡量被告2人之素行、手段、目 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丁○○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仰賴種田及勞保,須扶養 配偶;被告丙○○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計程車工 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須照顧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3-易-435-20250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均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均銘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台1線253.85公里西側向外側道路處(即嘉義縣○○ 鄉○○村○○○0000號對面右前方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確認車前是否有行人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按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黃專哲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自台18線253.85公里處路邊橫越馬路,欲至對向道路邊, 何均銘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與黃專哲發生碰撞,致 黃專哲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出血,右橈骨併右尺骨 開放性骨折,右脛骨併右腓骨開放性骨折、腦幹功能衰竭之 傷害,經到場消防人員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上午不治身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均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 單。  ㈣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 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8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 等損失,被害人之家屬表明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拋 棄其他關於本案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嘉義縣○○鄉○○○○○000○○ ○○○○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調偵卷 第2至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業如上所述,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給予 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62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訴-125-2025022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涂瀚中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 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及韓睿智、吳旻哲連 帶給付合計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7頁); 嗣因於刑事程序中與韓睿志達成和解,並扣除韓睿志依法應 分擔額10萬元,而當庭將上開請求減縮為40萬元,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業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 於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由被告、韓睿志、吳旻哲、陳 瑋霖、陳品安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再 由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在旅館輪流看管金融帳 戶提供者而參與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哲 於112年3月間某日,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霖遂於 112年4月間某日,向訴外人趙金榮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趙金榮旋 即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提供系 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旻哲即於112年4月間某日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 仲祥於前揭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 由被告及吳旻哲與陳瑋霖商討趙金榮如何提供系爭帳戶細節 。韓睿志即於翌日先駕車搭載吳旻哲、陳品安,返還桃園市 大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被告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從 花蓮縣慈濟醫院至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後,由陳品安向 趙金榮收取系爭帳戶。吳旻哲、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 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吳旻哲、韓睿志、陳品安、 陳瑋霖即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 看管趙金榮之行動。吳旻哲、陳品安復於112年4月間,陪同 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綁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遭款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入錯誤,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 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 罪,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 之給付。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見原附民卷 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4-原簡-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祐禎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祐禎(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第一 審判決未予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外,其亦明白表示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包括所諭知之主刑),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 院卷第91至93、97至98、12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被害人即被告○○ 嚴允彤確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嚴允彤患有遺傳性心臟 血管缺陷,多年來體弱多病,因心臟病經常突然發作,是以 因病引病而患有嚴重憂鬱症等疾病,又因精神壓力大,引發 肺動脈高壓、嚴重心律不整,呼吸困難急促等情,平日需被 告照顧;年邁父親又發生車禍,同需被告照料;被告30餘年 來在警職不餘遺力盡忠職守,請法外施仁,為緩刑宣告等語 。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4條、第41條、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員,應知公私分明,僅為個人感情 、○○因素,即率而查詢以取得被害人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足使人民對執法 機關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與被害 人業已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表示撤告不再追 究,被告不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暨被告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 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造成難以挽回之傷 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 ,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 對、必然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 刑典,且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審 判中,一再表示撤告不再追究(他字卷第115頁、原審卷第4 1至45、75、121、127、165、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5、127至128頁),被 告顯然於事後已有悔意,且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對於警察機 關執行勤務所生危害程度不大,考量其30餘年來在警職不餘 遺力,盡忠職守,因表現良好先後拔擢為副所長、所長,有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3頁); 又需照顧身心狀況不佳之被害人(原審卷第47、49、53、57 、59頁,本院卷第23、25至27頁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及年邁、車禍受傷之父親(民國25年次,本院卷第1 41、143頁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如受刑之執 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的矯治、教化,尤以被告身為○○人員,經此次刑之教訓, 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 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HLHM-113-上訴-161-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翰(原名:林胤志)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禹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 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 ,○○堂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炸虎爺之活動。於109 年2月8日19時許,○○堂之隊伍集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前道路,林禹翰身為活動承辦者及燃放鞭炮之管 控者,其知悉炸虎爺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若於活動 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活動人員 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及觀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源之危險 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演前或表 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 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外圍隨 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淨空、區 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鞭炮炮火 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並於轎 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俾能於鞭 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保所有現 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 意義務,未採取下述行為:①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 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 「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區 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適切措 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冷卻設 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程度(燒燙 傷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已進入 組織,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 ~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 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其因確信不會發生 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 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場、淨空,以至於「外圍隨 行人員」張德林協助設置鞭炮完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 ,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 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 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 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其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 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德林之○林梅花委由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影像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部分)、第15 9條之1第2項(證人於本案偵訊陳述)、第159條之5(其他 傳聞證據)、第208條第1項等規定,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禹翰(下稱被告)固對於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 ,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且 不爭執當日斯時被害人張德林(下稱被害人)因位於轎子前進 方向之炮網上,於燃放大量鞭炮後,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 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當日當日擔任該活 動之「外圍隨行人員」,非轎班人員,理應不得進入「禁制 區域」(鞭炮燃放之區域),且「緩衝警戒區域」已有安排負 責警戒「禁制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且於燃放前,已 有廣播通知清場,且被告及其餘外圍人員已目視並確認燃放 「禁制區域」內並無他人後,始為燃放鞭炮,況當日活動現 場備有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施,被害人於鞭炮燃放後,因 不詳原因進入鞭炮燃放區,因而受有體表面積76%燒傷,而 生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非被告過失所造成,故被告 並無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客觀事實:   被告係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 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被害人當日擔任該活動之「外 場隨行人員」,因該活動燃放大量鞭炮,而受有全身三度燒 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續31卷第111至119頁,原審卷第213至326頁,本 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花、證人即○○張 震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工作人員林正禾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林有德、林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7至20、21至24、25至27、29至33、35至37、3 9至41、43至46、51至53頁,相卷第15至17、19至22、39至4 3、47至50頁,他卷第57至67、69至71、73至83頁,偵570卷 第15至19、83至85頁,偵1222卷第13至14、19至25、27至31 頁,偵續31卷第91至95、111至11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堂臉書粉絲專 網貼文截圖、2020臺東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路線 圖、抽籤表、行程表、活動報名表、臺東○○堂活動切結書( 被害人未簽該切結書)、現金簽收單、送行者人本生命有限 公司張德林葬服務建議書明細、刑案現場照片21張、被害人 傷勢照片23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病歷、收據、診斷 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門診 紀錄單(警卷第61、63、65至69、70至81、83至85、89至99 、101至112、113至137、139至165、167至241、243至259、 261至5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害人案發當時並非因癲癇發作,無法及時閃避、離開「炸 虎爺」活動轎區點燃之炮網現場致生憾事:  ㈠經原審檢送事故現場影像,函請被害人因癲癇就醫治療之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說明事故當時被害人是否癲癇發作一事,經 該院回復如下:  ⒈癲癇發作是由腦部突發、不自主地異常放電所致。因不正常 放電導致行為、動作、感官或認知上的改變。依腦部異常放 電的原因及部位而不同,癲癇發作的嚴重程度有很大的差異 。常見之癲癇症狀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失神發作( 小發作)、顳葉發作(複雜部分發作)、肌陣攣發作。不同型 態,各有其不同之症狀。  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時之症狀為:病患突然倒地(有時大叫 一聲),意識喪失、眼睛上吊、牙關緊閉、口吐白沫、四肢 僵硬及抽搐,常伴有大小便失禁及舌頭咬傷,發作完後病人 呈現嗜睡、意識混淆及失憶現象。發作時,病人無法保有自 主之身體行動能力。  ⒊癲癇之治療,首要乃規律按時用藥控制癲癇,儘可能達到無 癲癇狀態,以求改善並維持生活品質,並避免因發作造成併 發症或生命威脅。被害人之癲癇係95年10月外傷性腦出血後 遺症所致,依病歷記載,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為強直陣攣發 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及抽搐。  ⑴初期,被害人曾多次因癲癇發作至急診就醫,甚至住院進一   步治療;隨後,被害人之癲癇控制逐漸改善,99年9月後,   未曾再因癲癇發作住院。  ⑵102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 醫之紀錄。  ⑶於門診紀錄中,104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之記載。即使   104年8月以後癲癇未再發作,被害人之醫囑遵從良好,皆能 按門診預約日期回診。  ⒋(案發現場)影片第30秒至37秒,可見遭火燃燒之人(被害人) 仍可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動之事,若係大發作型癲癇病人, 依此影像,難謂其當時有癲癇發作之情事等情,有臺東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1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0377號函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175頁)。   ㈡又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   證述:(他當天的樣子看起來有癲癇發作的情況嗎?)當時發 生的時候,我以為,但是在清理他的過程,他身上的火(清 理)完畢,他可以自行坐下,自行站起來坐到警車,我跟我 ○○說「○,你可以自己起來嗎?你身體都那樣,我沒有辦法 摸」,我○就「嗯」,他自己站起來,自行走路,他就算是 一個正常人。(跟癲癇發作的狀況不一樣?)我有看過我○有 癲癇,假如他有癲癇的話,他是馬上倒,臉部抽搐。(狀況 是不一樣?)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另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日現場影片,亦可見被害人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 動之事,此有勘驗筆錄所附影片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 至175頁),顯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 症狀即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 及抽搐等情不同,從而,證人林正禾於警詢曾證稱:被害人 有癲癇病史,當時伊與被告在道路上放置廟宇活動要炸的鞭 炮,伊等放置完就準備要點燃,但是當時鞭炮點燃後,燃燒 速度太快,同時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癲癇發作,身體不方便 移動離開鞭炮區,鞭炮炸開時,被害人就被波及到了等語,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都是○○堂工作人員,當時伊與 被害人幫忙排連炮,排完後準備要炸,當時風很大,鞭炮點 燃的速度太快,伊回頭時看到被害人怎麼站在那邊沒動,伊 想說完了會不會是癲癇發作,伊看到時鞭炮已經燃起來,伊 就趕快去拉被害人出來,伊拉被害人時有確定被害人是因癲 癇故無法離開現場等語,實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 癲癇發作型態症狀不符,核屬推測之詞,無從據此認定被害 人係因自身癲癇宿疾發作,無法及時閃避致生本案憾事。 四、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 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 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 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 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 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 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 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 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 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 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 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 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 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 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 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㈠被告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舉辦 「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 管控現場事務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臺 東○○堂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有走 炮網及定點炸,走炮網是指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人 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而定點炸是抬轎人員 抬起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本案是走炮網式等語 (警卷第14頁),並有臺東○○堂臉書粉絲專網貼文截圖可證( 警卷第65、67頁)。  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規範。由此可見,從 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負有相當之注意義 務,否則對他人之損害,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 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 ,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且鑑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 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 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 要求。」等語。再參酌該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 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 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均係從事危險事業 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 足認立法理由所指負有作為義務之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 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之主體者   。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抬轎人員抬起 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 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 顯然已在表演場地內製造危險來源,即炮炸虎爺轎之過程, 因燃放大量鞭炮,有生損害於前往參觀之民眾及活動參與者 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被告係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又於本 次活動,擔任承辦者以及總指揮,對於表演場域具有控制及 分散危險程度之能力,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居 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為顯然。      六、被告主辦炸虎爺之表演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爰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 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 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 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 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 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 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甚至學者通見亦主張,刑法以外法規所 訂定之注意義務規範,亦僅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 務之參考,是以學者乃有主張,刑法本身即為注意義務之依 據,而歸根究柢,過失犯係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唯賴法院 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如該行為之風險雖屬可預見亦可避 免,但若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該行為即非法律所禁止 ,而其判準,應依據該危險行為之社會相當性而定;其結果 ,將造成注意義務之限縮。質言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 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為達此目的務善盡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則許多現代社會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將受捨棄、 抑制,實礙社會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作衡平調整之必要。  ㈡有關元宵遶境活動燃放排炮、爆竹之個人或團體,如非施放 專業爆竹煙火原則上免申請,惟不得違反臺東縣政府公告禁 止施放之區域範圍及時段規定,有臺東縣消防局111年11月1 6日消預字第1110017302號函及臺東縣政府110年11月3日府 授消預字第1100224809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偵續31卷第39頁)。又本案「臺東市○○○○○之十字路口」鄰近 臺東大學,係屬不得燃放爆竹之區域,惟元宵節活動不在此 限一節,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民禮字第111024783 5號函可徵(原審卷第135頁),因此臺東○○堂此次舉辦「炸虎 爺」之活動施放鞭炮,不須事先擬具安全措施向臺東縣政府 申請許可(偵續31卷第47頁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此亦 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轎班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轎班人員抬起 虎爺轎在鞭炮堆放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等2種方式,在炮網 內表演,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 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 性,復參照:  ⒈被告於警詢陳述:現場有8個固定抬轎「轎班人員」,其他轎 班人員會於施放鞭炮期間輪流替換,以利抬轎成員換氣,另 外有「外圍隨行人員」會在人群邊維護,以免人群進入炮點 引發危險,通常裝備不齊全之「外圍隨行人員」不會讓其靠 近虎爺轎,另有工作人員會在現場負責水線及持滅火器於現 場待命;要施放鞭炮前,我們都會請非轎班人員之工作人員 離開現場後,才開始炸虎爺的活動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  ⒉轎班人員衣服、鞋子等裝備,要防火;現場要準備滅火器或 水線;現場有轎班人員及「外場隨行人員」,要施放鞭炮前 ,我們都會請「外場隨行人員」、觀眾離開現場後,才開始 炸虎爺的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活動者林世強、徐睿昌 、林正禾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9至221、229至230、2 31至232、243至245、252、253、255至258、266至267、276 至277、284、288至289、293至294、301頁)。  ⒊又被告已辦理多次炸虎爺之表演活動,且依據臺東○○堂「活 動切結書」所書「…炮炸金虎爺活動,…該活動具有一定危險 性,…具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風險…」(警卷第83頁)內容可知 ,其對於炮炸活動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當 知之甚詳。而鞭炮造成之燒燙傷,其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 ,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更可能已進入組織,而燒燙傷之 處置,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 ~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 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業據政府部門、醫學 院所宣傳多年(沖、脫、泡、蓋、送),更是經辦活動多年炸 虎爺活動之被告無從諉為不知。  ⒋從而,炸虎爺表演活動既然會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 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 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性,再依據被告及活動參與者即證人林 世強等人所述表演過程之實際情狀可知,炸虎爺表演活動會 依危險程度高低區分如下:「禁制區域」(鞭炮區),其範圍 應係鞭炮施放之區域,以本案走炮網而言即指井字編排之炮 網,而定點炸則是鞭炮堆定點。另外在危險程度較低、距離 「鞭炮區」較遠之觀眾區與「禁制區域」之間,再劃設一臺 東○○堂「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之「緩衝警戒區域」,用 以緩衝、區隔「禁制區域」與危險程度最低之觀眾活動區域 ,避免因燃放大量鞭炮,伴隨火苗延燒傷害觀眾,也讓「禁 制區域」表演活動能順利進行(包含清掃施放後之鞭炮等); 「禁制區域」在施放鞭炮期間僅有合格之轎班人員可進出, 「緩衝警戒區域」則是「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要施放 鞭炮前,「禁制區域」內若有參觀民眾或「外圍隨行人員」 逗留均會確實清場、淨空,此一舉動在確保防護裝備不足之 「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之安全,且表演活動應備妥滅火器 、水線等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表演活動設置 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 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 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 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 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 七、被告有未採取適當措施之不作為:   被告應注意炸虎爺表演活動之鞭炮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燃 放鞭炮前應落實區隔措施,確保「禁制區域」已淨空,且依 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至於「外圍隨行人員」即被 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 ,致尚在「禁制區域」內之被害人閃避不及,遭鞭炮炸射全 身著火,又因表演現場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致於 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燒燙傷程度:  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在道路上設 置活動要用之鞭炮,設置完畢後鞭炮燃燒得太快,我當時看 見被害人整個人就呆站在鞭炮旁都不動,然後他整個人就被 鞭炮炸傷,全身起火(警卷第8頁);109年5月30日警詢中陳 稱:鞭炮燃燒時,就突然發現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會在鞭 炮區附近,然後他就被炸傷了等語(相卷第85至86頁)。於10 9年12月15日警詢中陳稱:鞭炮開始施放且虎爺轎行進約3分 之1炮網時,我看見轎中有人衣物燃燒,是我○○(指林世強) 立即將其拉出,工作人員上前將其火焰撲滅,我才發現是被 害人,因為他不是轎班人員且身著之衣物不符合轎班成員之 標準等語(警卷第15頁);第一時間我們有用其他方式滅火等 語(偵續31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當日轎班人員林世強於原審證述:(張德林會是負責設 置鞭炮的人嗎?)就是大家互相幫忙。(掃鞭炮的人也會去設 置鞭炮嗎?)也是會。(你們是所有工作都混在一起,大家有 時候做這個,有時候做那個?)還沒開炸之前,都會互相幫 忙。…(當時要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 有離開鞭炮周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你們當天救火的方 式是直接用身上的東西把他的火拍熄?)對,因為當下太急 促了,所以就直接先用手和身上的毛巾去拍打。(你們當天 的滅火器和水管有用到嗎?)水管那那時候已經移到旁邊了 ,滅火器的話,是工作人員拿在手上,我們當下是,我發現 ,把他拉出來之後,是急著幾個人就先搶救,就是先撲滅。 (當時,水管已經被移到旁邊,沒辦法拿到?)對,當下是沒 有辦法拿到的…(所以,滅火器來的時候,你們已經把火熄滅 了?)是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49、233、237頁)。證人林世 強再於本院證:(當天何人負責拿滅火器?)那麼久了,我忘 記了。(所謂的提供水線的方式?)請○○○○○拉水管,水管沒 有跟著我們的轎子前進,水管就放在飯店外面的水龍頭下面 。(如果發生事情的時候你們如何通知○○○○○開水及拉水管? )因為那是戶外水龍頭,我們有需要的話就跑過去開水龍頭 並拉水管。我們沒有無線對講機可以互通。(依本院卷第169 頁截圖照片所示,穿黃色上衣的人有無辦法去區別抬轎人員 或是工作人員?)無法區別。但我們在抬轎前會確認是否為 抬轎人員。(這張照片上的防護措施水線、滅火器等在何處 ?)看不出來。(意外發生時,你們的水線及滅火器是沒辦法 及時搶救?)是等語(本院卷第至360至361、367頁)。  ㈢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徐睿昌於原審證述:(方才你 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示你們當 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嗎?)其 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一定,就 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原審卷第274頁)。  ㈣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證述 :(在規劃大家工作的時候,有沒有其中一批人是現場水線 降溫及持滅火器的人?)我沒看到。(有分配這一個工作嗎? )當下很亂,我沒看到。(行程前,有規劃現場水線和持滅火 器這一個工作的工作人員嗎?)沒有。(你們出去的時候,有 人配小型滅火器嗎?)沒有。(你在現場有看到嗎?)沒有。( 後來有看到滅火器,你知道那滅火器是從哪裡來的嗎?)我 聽他們講是從「○○○○○」裡面拿出來的。(炸之前,你在現場 有看到水線嗎?)沒有。…(你是負責【轎子】正前方?)對, 正前方,因為記者媒體都是在我的後方。(轎子在行進的時 候,你是看著轎子?)對。(轎子是往你的方向過來?還是往 離你的方向遠離?)它是往我前方這樣過來。(點燃鞭炮前, 你○○是在哪裡?)我真的不清楚。(點燃之前,你○○到底在哪 裡?)我也是不清楚,因為鞭炮全部擺完的話,人都散開了 。(你○○有幫忙排置鞭炮嗎?)有;當下我真的不知道我○○有 沒有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295至296、297頁)。  ㈤依據被告及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所述,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未 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制區 域」轎班人員與「緩衝警戒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再 觀諸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結果(本院卷第143、144、149至253 、356頁)益證:活動現場人流眾多,無法明確區隔「禁制區 域」及「緩衝警戒區域」,且本案現場未見滅火器或相類滅 火設備、水線等事實,另自現場外某處取得紅色澆花桶及滅 火器之人,趕赴現場時,已來不及救火、滅火,有現場影片 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1頁)。  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編號3部分,同時佐以證人林世強於本院證 詞,可知當日點燃鞭炮過程及被害人著火之過程如下:   一開始林世強喊:「點炮」,現場響起哨音,身穿黃色衣服 之人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頭戴虎帽之人即林世強左 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 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 後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再往後 退幾步之後,林世強又突然衝進去,拉出身上著火的被害人 ,旁人以毛巾打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及證人 林世強於本院之證詞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7、356、358至3 59頁)。在勘驗過程並未聽見被告所稱之廣播,或林世強於 原審所述:會互相喊「驅離了」、「好了」等語(原審卷第2 49頁),或看見林世強於本院所述:外圍人員羅志偉站在轎 子與觀眾的中間那邊(當庭繪製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359 、373頁),向伊打手勢表示OK,林世強才請○○點燃鞭砲引 信(本院卷第359頁)之情,足見燃鞭炮過程無任何警示,亦 未見清場,被告所稱有廣播或清場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 「禁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 人員」,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 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復未無法即時撲 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被告違反以上注意義務 之行為,顯已逾越了被容許的風險,並製造了風險,並於具 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了風險,顯見,被告之行為既已昇高了風 險,自應受到歸責。 八、以下有利被告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㈠證人林世強於原審曾證稱:活動當日現場有做人流管制,除 了轎班人員以外不得靠近轎子(即為炮網鋪排或燃放處),只 要非抬轎人員,一定會將之驅離到旁邊,縱然是○○堂其餘工 作人員亦不可靠近之,且在活動開始後,不可能有非轎班人 員站在鋪排的炮網上,因為要點炮之前一定要將非轎班人員 驅離。○○堂當日亦有安排專責人員擔任警戒或驅離非轎班之 人之工作人員,且燃放前會告知要清場,轎班人員以及被告 會大喊「要點炮了」,且外圍人員會回報現場已將他人全數 離驅離完畢。當日活動現場亦備有水線、滅火器等安全設施 ;伊可以肯定在鞭炮開始燃放之初,轎子前方並無其餘人員 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54頁)。  ㈡證人徐睿昌於原審另證:當天在鞭炮排好以後,禁止所有的 人員進入場中央,管制人員會在外圍,將轎班人員以及群眾 區隔並清場,安全維護人員會在外圍,注視所有的群眾以及 非轎班人員的一舉一動,嚴禁他人進入炮網內,縱然是其餘 工作人員,亦不得進入。且活動當日亦備有滅火器及水線等 安全設備。在點燃鞭炮前,有確定轎子的周圍並無其他非轎 班人員,當活動開始後,會一直往前走,並確保前方是淨空 的,且在鞭炮點燃時,轎子的前、中、後方均無他人,是伊 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進入炮網內而遭鞭炮燒傷等語(原審 卷第254至278頁)。  ㈢證人林正禾於原審證稱:當日所負責的工作,為確保媒體拍 攝時與炮網之距離,斯時媒體記者位於其身後,伊目視轎子 ,轎子向伊之方向前進,且伊從點燃鞭炮前,並無看見有其 餘之人進入炮網內,伊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在炮網內等語 (原審卷第278至300頁)。  ㈣前揭證人之證詞就當日所進行「炸虎爺」之活動,固曾證述 活動現場有安全維護、燃放鞭炮前並有安全確認等節,為形 式上制式之說明,然證人林世強於原審同時證稱:(當時要 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有離開鞭炮周 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且證人徐睿昌於原審證稱: (方才你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 示你們當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 嗎?)其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 一定,就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可見當日表演活動 雖有工作人員區隔觀眾,然該等人員所負責之區域未事先明 確劃分,僅憑案發當時當場隨意分配,致人流管制、清場並 未全面確實,否則若已淨空完畢始開始進行活動,何以所有 工作人員均未發現被害人進入「禁制區域」,顯不符經驗法 則。況依本院勘驗現場影片3,只見一開始林世強喊:「點 炮」,現場響起哨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林世強左 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 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 後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之後即 發生被害人全身著火之情形,可見燃放鞭炮前,並未做清場 之舉,也未確認轎子前方有無他人進入之區隔動作,現場亦 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證詞 ,無非是迴護被告之詞,與勘驗現場結果之客觀情狀不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本案被害人以參加多次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使用 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 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因自身疏 忽未留意活動節奏,未能即時走避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 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僅 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上揭過失之刑 責至明。 十、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因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   傷,嗣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因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 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人員 」,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作人 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此無從認定是屬被害 人自我負責之範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中的「可容許 危險」是指參加者認識炸虎爺活動的危險性,且同意活動所 使用之鞭炮在一般危險情況下對身體或生命產生的危害)   ,案發現場復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 ,是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未及走避,受有燒燙而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認被告應無過失,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堂 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 使用鞭炮內有火藥,一起大量燃放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 ,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其居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 地位,除了保護觀眾之安全外,更應注意工作同仁在表演活 動過程中生命、身體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在設置鞭炮 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 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 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 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 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其未盡上 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 燒傷,終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已盡其所能,先行賠償被害 人家屬醫療(救護車)、喪葬等費用之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與被害人家屬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所述)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HLHM-112-原上訴-74-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福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信福(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83、91至92頁),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 固屬不該,惟被告患有肺腺癌末期,雖在持續治療中,仍有 諸多後遺症,近期被告與妻子又遭遇詐騙事件,生活過的艱 辛,目前都靠民間團體救助及政府急難救助金生活,且我妻 子患有身心障礙,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 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 責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 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 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 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 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 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然其卻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雖尚有多次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 錄(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臺東地院前於10 8年間,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 毫克)確定,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然就被告本次行為科處之刑度,仍應考量本案各情,並 非必予逐次加重其刑度。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騎乘機車、未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未造成損害,前一日飲酒後有適度休息,因欲上教堂而騎乘 機車),相較於被告距離本案最近1次之臺東地院109年度原 交易字第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犯罪情節(騎乘機車、無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57毫克),顯更輕微,然原審就本案卻判處有期 徒刑8月,明顯偏離本院依本案情節查詢司法院建置「事實 型量刑趨勢系統」之平均刑度(4.7月、4.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此有該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 參。然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相異於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 或預防需求之特殊情狀,而有逸脫常例刑度從重量刑必要之 理由,難謂無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 法性,為了上教堂,僅求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 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前晚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0毫克,並未肇事 ,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暨其於原審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雜工、月 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 頁)、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原審卷第99頁),並罹有肺腺癌第4 期併腦轉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善待、珍惜身體,謹記本次致罹刑 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 飲酒後至騎乘機車上路(應領有駕駛執照始可上路)間的間隔 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HLHM-113-原交上易-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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