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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70、1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日、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與甲○○曾為配偶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 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該保護令 裁定於113年4月24日由丙○○收受。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至甲○○ 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居所按鳴喇叭並錄影,對甲○○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 「丙○○」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 上,張貼甲○○哺乳之影像供不特定人閱覽,對甲○○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㈢於113年7月19日11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跟蹤騎車搭載小孩之 甲○○,用手機錄影並說「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 好」,再以徒手方式抓住甲○○手部,造成手部紅腫(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對甲○○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之父鄭清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顏德霖113年7月20日職務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72號命 令、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221號、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113年4月29日12時59 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之㈠)。  ㈥FB貼文截圖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13日拘票各一份(犯罪事實一之㈡)。  ㈦FB貼文截圖5張、蒐證照片1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犯罪事 實一之㈢)。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暨其提出之證據不能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所示行為,然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辯稱:其只是 要去看小孩,但告訴人不讓其探視,其也不知如何處理;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部分辯稱:其不知此等行為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另稱:其係在路上 巧遇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鹽水分駐所、華雅派出所、竹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  ㈡然被告既有收受本院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其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無智能障礙,當知保護令之 內容。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始均否認上開犯行,顯見 其亦知悉上述行為可議,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違反保護令, 顯難採信。  ㈢即便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 目的係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然無論其探視是否受阻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按鳴喇叭並錄影,均妨礙告訴人居家 安寧,構成騷擾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丙○○」在「在地 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哺 乳之影像,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屬對告訴人肖像權、隱私 權之侵害,即便此一侵害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然仍屬民 事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告訴人對此等影像遭被告公開,其尷 尬、心中痛苦,可想而知,自堪認係對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113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曾對告 訴人稱:「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好」等語,亦 坦承當時確有出手抓告訴人(偵1910卷第140頁)。則由被 告上開言詞及舉動,堪認被告確有跟蹤告訴人行車動向之行 為,否則自無為上開言詞及動作之必要。至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當時其係出發要去看女兒,於路上巧遇云云,然本次案發 當日並非被告得行使探視權之時間,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 即便被告確係在路上巧遇告訴人,然被告甫於本案案發前之 113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 家令字第72號命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上述檢察官命令(偵2370卷第 4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收受上述檢察官命令後,衡情自當 避免與告訴人接觸,以免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然被告竟於案 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並將攝得之影像張貼於臉書社群 軟體。倘被告並未跟蹤告訴人,如何能攝得告訴人之影像並 在路上攔阻告訴人使告訴人停車?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不足採信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三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因離婚後探視權行使糾紛,多 次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除使告 訴人生活陷於不安、恐懼外,亦危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所 為自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偵查中矯飾其詞否認 犯行,至遭法院羈押後始坦承犯罪,但仍稱不知其行為是否 違反保護令,所辯明顯與其智識程度不符,意圖卸責,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並無悔意,犯 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係因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受阻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上開緊 急保護令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9日1 7時21分許,在其住處以臉書帳號「丙○○」,在臉書社群網 站將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在甲○○居所前按鳴喇叭之 錄影內容,貼文至「我是鹽水人」社團內;㈡於113年7月18 日7時許,用臉書帳號「丙○○」在「我愛新營」、「我是鹽 水人討論區」臉書網站上張貼「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 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㈢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誹謗、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用臉書帳號「丙○○ 」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除 上述張貼告訴人哺乳之影像外,另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 如果跟爸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 星行為,害人,家破人亡」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因認被告 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增列公然侮 辱、誹謗之所犯法條,應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屬同一案件,原為本院審理範圍,是並無起訴部分諭知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以及FB貼文截圖等,為其 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行為 ,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存113年4月29日FB貼文截圖內容,該貼文內容之影像 並未涉及告訴人本人,而係指涉告訴人之家人阻礙其行使探 視權,此部分既與告訴人本人之身體、精神無關,難認係對 告訴人本人之不法侵害。又被告上開貼文係於FB社團公開張 貼,並非刻意傳送予告訴人,解釋上亦無從認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騷擾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同年7月19日7時 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 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 害人,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供不 特定人閱覽之行為,然: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本院卷第143至165頁), 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均未能行使對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雖告訴人否認其事,並稱係被告未 遵守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指定之 探視時間所致。惟依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被告前往警局 主張未能順利行使探視權而報案之時間,其中113年4月28 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3日,均 在本院上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前後1小時內,則告訴人 指稱均係被告未能遵守本院前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以 致未能行使探視權,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雖然在探視允許的日子 來探視小孩,但是都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探視小孩,大部 分都延後,然後我就讓孩子去吃飯或到外地去,因為孩子 也只有假日才休息」、「(問:孩子去外地是到哪裡?) 嘉義的文化路或臺南的林默娘公園」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且告訴人自承將被告之LINE及電話均封鎖,被告無 法與其聯絡(本院卷第175頁)。參諸本院家事庭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探視規則,明定被告得 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中午12時起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 年子女,且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 式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院卷第80 、81頁),可知告訴人並未遵守本院上述民事裁定,保留 與被告通訊之方式,並且多次將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帶離約 定探視地點。雖告訴人就此陳稱因遭被告騷擾,故封鎖被 告之電話及LINE云云。然倘被告果有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 體騷擾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大可報警提告,或向本院家事 法庭陳明,以求改定探視權行使方式,藉此遏止被告行為 ,實無封鎖被告之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刻意違反本院上 開裁定要求之理。則被告因探視權行使受阻以致多次於臉 書社群表達不滿之意,尚非無因。   ⒊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既確有遭受阻礙,其於臉 書社群軟體發文表示「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爸回去 ,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害人 ,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縱有 誇飾、想像之成分,然仍不能謂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能認 被告有虛捏事實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被告於上 述貼文中以「掃把星」稱呼告訴人,文字固有不雅,且足 以使告訴人心生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未成年子女 之探視權糾紛,且被告確有探視權行使受阻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告訴人心中 不快之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保障對象,上開言 論亦未逾越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此等言詞亦不涉 及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應認為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又被告上開言論係發表於FB公開社團,並非特意告知告訴 人,是此等言論不能認為係對告訴人之騷擾,要屬當然。 而被告上述言論內容既非誹謗亦非公然侮辱,自無從認係 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論 亦屬違反保護令,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然此等言論之 發表均係於FB公開社團所為,並非故意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且依現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此等行為已構成對告訴 人之誹謗、公然侮辱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認此部分被 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就上述113年6月17日貼文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訴113年4 月29日、同年7月18日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則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NDM-113-易-1655-20241129-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陳○○ 關係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殷竹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曾○○ 關 係 人 林妤芬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 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而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反 請求訴請離婚及離婚之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號:113年度昏字 第199號、113年度家訴字第26號、113年度家親字第369號、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均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然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目前 伊無法固定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下稱系爭子女),希望兩造當庭可以先處理系爭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惟相對人表明不同意之意,希望本院家事調查官介 入安排調查等語,聲請人遂當庭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 定系爭子女與伊之會面交往,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介入安排 會面交往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 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 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 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長女已成年(95年次)、次女 亦已年屆17歲之齡(96年次),僅系爭子女尚屬年幼(年僅 8歲),兩造均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審理中,業據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  1.聲請人方面:聲請人現獨自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平日開車 往返新竹市科學園區工作,其表示如工作量大會在平日加班 ,假日不會工作,以陪伴子女優先。其住家為三樓半透天式 住宅,訪視見其住家內隨處可見子女之生活用品、作品等, 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使用,周遭環境單純。聲請人 自述,現住所為其獨居及3名子女前來會面交往使用。因未 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即系爭子女,下同)在新竹市就學 及生活,其另有於新竹市租賃房屋,倘爭取到未成年子女親 權,則其會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竹市租屋處照顧子女 ,以使子女免於轉換新環境或舟車勞頓之疲憊。關於目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聲請人表示自兩造分居至今,長女及 次女一直與伊保持聯繫,現長女在東部讀大學較少回來、次 女與小女兒留在原住家與相對人同住,次女會主動與伊聯繫 會面事宜,每週逢假日其便會前往接送次女返家同住會面。 然其與小女兒會面情況卻不順利,曾經一年多未能見到小女 兒(112年4月至113年7月)。直至其113年7月間以拒付生活費 要脅相對人才能見到小女兒。然此後其僅有支付扶養費才能 見到小女兒,即每月只能與小女兒會面一次,方式為周五或 周六晚間至相對人住處接小女兒會面、週日送回。聲請人並 表示,在兩造分居前,全家便經常前來此住處休閒度假,故 此處亦為小女兒熟悉之處,小女兒在此處過夜會面情形順利 、無不適之處。對於會面交往的期待,聲請人表示期待現階 段能隔週週末與小女兒會面交往,方式均可配合法院裁定。  2.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同住於兩 造分居前住處。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情形,相對人 表示伊尊重子女想法,無特別期待之會面交往方式。目前次 女會自行和聲請人聯繫約定會面,聲請人每周末都前來接次 女會面,伊不曾干涉。而小女兒有時也會說想找爸爸,但爸 爸剛好不想見她,或是爸爸想見她時她剛好有其他事想做不 想去找爸爸,現在小女兒跟爸爸見面大概一個月一次,小女 兒不排斥見爸爸,但已經不會想隨時黏著爸爸媽媽,伊都尊 重小孩,如果小女兒也可以跟姊姊一樣自己跟爸爸聯絡去跟 爸爸見面伊不會反對。現在法院有安排讓父女在法院會面, 伊認為維持法院內會面方式很好、伊可以放心,以免聲請人 帶小女兒去給別人亂玩云云。  3.系爭子女方面:   ⑴系爭子女現年8足歲,為國小三年級生。家調官至學校訪視 系爭子女,觀察其外觀整潔、體型適中,無明顯外傷或病 灶。同意接受訪談並能表達想法,訪談過程精神狀態佳, 情緒正向穩定。本調查報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場,惟 恐其陳述揭露增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荷,不利後 續親子互動及親子間情感之維持,故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 錄予以保密,以減輕本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心理壓力 。   ⑵學校輔導室老師向家調官表示系爭子女在校表現無異常, 惟出勤狀況不甚穩定,相對人不時替系爭子女請病假未到 校。  4.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均表示近期聲請人約每月一個周末 攜系爭子女外出會面,另本件審理中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會 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於113年11月13日、11月27日 、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 行。目前第一次會面交往(11月13日)已進行完畢。    5.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曾長達一年多未 能與小女兒會面交往,自本(113)年7月至今,聲請人與小女 兒會面交往次數約為每月1次。經訪查聲請人住處、與兩造 及小女兒會談等,評估聲請人確有探視小女兒之意願,對於 維繫子女親情願意付出心力,且聲請人與小女兒會面交往無 不利於小女兒之情形。衡以如透過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 予聲請人展現父愛之機會,對小女兒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 當助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生活情形等,建議 現階段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定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審酌系爭子女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約自112年2月 間分居後,並自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 率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報告,堪 認兩造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未能自行達成共 識而無法履行,然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 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 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 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復考量本件系爭子女 年僅8歲,其心智未臻成熟,倘任由兩造就聲請人應如何探 視未成年子女而爭執不休,恐使系爭子女陷入兩造親子爭議 之漩渦,更將使系爭子女面臨忠誠議題之窘境及遭受離間之 困境,而聲請人對於系爭子女並未見有何家庭暴力或不當對 待子女之危險存在,故為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聲請暫 定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參考聲請人意見、系爭子女目前生活狀況、與兩造維繫 親情之需要、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等情,酌定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審理期間, 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俾利系爭子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時之期間,系爭子女仍能 與聲請人維持親情之維繫。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或個 人意見,均僅供本院參酌,該等方案或個人意見若與本院裁 定相異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113年11月及12月):   兩造應配合幸股家調官安排之審理中會面交往,日期為113 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 面交往室進行。 二、第二階段(114年1月起)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及第五週之週五 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 於週日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 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小年夜當日(即農 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前將系爭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 增加21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 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 計算。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回系爭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將系爭子 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 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四)上開會面交往接送系爭子女時間,可隨接送系爭子女時間調 整。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並應配合聲請 人接返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 年子女須服藥則一併交付之。如子女有特別狀況須對造接手 照顧子女後持續留意或協助事項,兩造應清楚確實以口頭、 通話或文字訊息告知對造。聲請人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 同時交付前開健保卡及藥物。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 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子女若於會面交往期間,有學業輔導需求,聲請人應予協助 (含接送至補習班等),以維持正常課業。 (五)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六)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3-家暫-5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00( 女,000年0月00日生)、方00(女,000年0月00日生),嗣 雙方於100年6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方00、方 00(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於101年4月11日重新約定 均由聲請人任之,於106年8月18日重新協議均由相對人任之 ,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均由聲請人任之。惟於101年2月 間,相對人因自軍職退伍而無固定收入,故斯時未成年子女 2人均由聲請人照顧;嗣至106年9月間,聲請人因工作之故 ,無力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經兩造協議,改由相對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後至110年9月間,因未成年子女2人不 願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復協議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此後相對人即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予聞問,未再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32,421元,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則自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 計56個月),及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計31個月), 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7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人×87月=1,740,000元),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就相對人所辯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應扣除104年1月4 日至105年6月3日之期間,聲請人同意予以扣除。就相對人 另辯稱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之期間亦應扣除,聲請 人則不同意抵扣,因該期間聲請人於每週星期五晚上自臺中 開車至嘉義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至星期日晚上8時送回 嘉義,每週至少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3日,接回照顧期間之花 費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2人 功課之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104年1月4日無預 警被聲請人丟到相對人之住所生活,直至105年6月3日才強 行帶回臺中。此外,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由相對人任之,故聲請人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上開兩段期間始合理,並應以未成 年子女2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又 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協商亦未告知,即逕自聘請家教之費用, 不應將之列入必要之扶養費而要求相對人分擔。再者,聲請 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期間所生之費用,為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所需者,亦不應視為扶養費之負擔。另相對人之月薪固 定,並無兼職與業餘收入,尚須照顧年邁父母及清償房屋貸 款,經濟壓力沈重,實無法負擔鉅額之扶養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00年6月24日協議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初始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最終於110 年9月11日協議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及自110年9月起至11 3年3月止,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抗辯於104年1月4日至105年 6月3日止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乙情,並無 爭執,則於上開期間既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照 顧,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自104年1月4日至105年6月3日止因扶養未成年子 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即非有理。次查,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係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自 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等語,聲請人並不爭執,足徵未成年子女2人應於 110年9月12日起方由聲請人扶養,始符實情。基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 4日至1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始屬有據。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參酌聲請人之學 歷為高職,目前擔任清潔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為27,000至30 ,000元左右,於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4,456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80,307元;相 對人從事公職,每月薪資約75,000元,於112年度之報稅所 得給付總額為1,072,533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 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824,592元,尚須扶養父母及有房屋 貸款債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固堪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 聲請人。然衡酌兩造於113年5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而本件兩造對於以每名子女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應可採 信。準此,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4日至1 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81個 月又19日),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 計為1,626,333元【計算式:10,000元×(81+19/30)月×2人 =1,62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 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1,626,333元,即無不合。 ㈣、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等事實,已如前述。聲請人雖辯稱其每週接 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之花費及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 2人功課之費用,應屬扶養費之給付云云。惟聲請人固於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花費,核屬聲請人為行使探視權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 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 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曾於每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率認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 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從而,相對人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 月11日期間所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亦得請求聲 請人分擔並返還相對人。準此,按前述計算扶養費之相同標 準,聲請人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共計42個月 又19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426,333 元【計算式:10,000元×(42+19/30)月×2人=426,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據而主張與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為抵銷,即有理由。據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1,626,333元,扣除相對人 為聲請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26,333元後,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1,200,000元(計算 式:1,626,333元-426,333元=1,200,000元)。 ㈤、聲請人雖另具狀請求傳喚訊未成年子女2人以證明其曾每週至 少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及為未成年子女2人聘請家教 等情,然相對人對此部分事證並未爭執,且係聲請人探視權 之行使,與扶養費之給付乃屬二事,已如上開所述,故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8

TCDV-113-家親聲-464-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即因相對人持續 之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等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提 出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嗣經本院調解後成立離婚和解筆錄,並作成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暨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且於110年3 月19日確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 人得依上開裁定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然相對人基於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即聲請人之犯意 ,利用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行使 會面交往之機會,相對人本應於同年4月16日在其位於彰化 市之住處交還未成年子女,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剛 滿7歲尚無同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帶離上開住處,逕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後,隨即關機不再接聽任何電 話,斷絕聲請人之聯繫,使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 人得以行使親權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略 誘罪甚明。未成年子女因而長達1個月無法就學亦未參加期 中考試,直到相對人於同年5月13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工作地 點與人發生糾紛,經員警調查後發現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協尋 人口及中輟生,始將未成年子女緊急安置,且可見相對人於 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帶著未成年子女到處遊蕩行 蹤飄忽,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對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課業進度造成嚴重影響,亦故意拒絕社 工進行訪視,甚至於同年5月13日晚間仍帶著未成年子女在 工作場所鬧事,使其暴露於危險之中。於112年4月16日至同 年5月13日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拒不交還聲請人,事發 是聲請人依本院執行處指示裁定交付子女後所發生的一連串 糾紛,後續衍生的緊急保護令、緊急處分,3個月一連串司 法事件,最終給聲請人、訴外人謝O郎不起訴處分,均證實 相對人相關的指控不實,且此過程中,聲請人及社工、員警 要到相對人住處找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是將未成年子女 藏在衣櫃,謊稱未成年子女不在此住處,事後未成年子女稱 當下躲在房間裡不出聲,並非相對人所稱有自主學習。 (三)於108年8月22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前往餐廳用餐,當時 未成年子女曾與一位小孩發生碰撞,致其臉部右邊顴骨部分 稍微紅腫,故聲請人於同年8月23日至本院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即主動將其右臉挫傷發生經過告知社工。詎相對人藉此 機會惡意虛構聲請人有傷害行為等不實內容而提起告訴,並 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 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聲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未成年子女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有打我的 臉,她在地下室打我的;臉很痛,媽媽沒有帶我去看醫生, 爸爸後來有帶我去看醫生」等語,在在可證相對人利用未成 年子女年幼、容易受影響之性格,藉機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 及告訴。 (四)111年6、7月間相對人以手機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同時,常 態性地於通話中以粗鄙言語辱罵、羞辱、威脅聲請人及其他 家屬,並同時以不當、偏頗之言論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 ,致未成年子女認知錯亂,亦屬對未成年子女之精神虐待及 精神暴力,實已超過未成年子女身心能負荷之程度,諸如「 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旁邊的人在教你講話嘛」、「OO (按即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所取小名)旁邊的那個人故意讓 爸爸看不見OO啊,OO你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 「相對人:旁邊的人教你這樣講的是不是?未成年子女:不 是。相對人:一下說洗澡,一下說要睡覺。未成年子女:不 是。」、「那就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有畫面的。」、「躲在 外面就是怕人家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在什麼地 方哦。」、「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神不知鬼不覺大家 都會不清楚喔。」、「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又 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一 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爸爸今天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 一下你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人罵,不然就是 被旁邊的大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旁邊的 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 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不知道在幹嘛。」、「沒辦法自 己回來的懂嗎,因為你,他一樣是會打你,你在那邊他一樣 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一定都會打你 。」等語。 (五)相對人上揭種種行為,包括對未成年子女略誘、剝奪接受國 民教育之機會、利用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及告訴 ,甚至以粗鄙辱罵、不當偏頗之言語攻擊聲請人及其他家屬 ,進而對未成年子女為精神虐待及精神暴力,顯已對未成年 子女產生極大傷害及陰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 照顧,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及第56條第1項之 行為。故為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教育正常發展,併避免相對 人恣意主張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民法 等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 (六)並聲明: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 止。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 (一)聲請人所提書狀含所有證物、譯文、不實攻擊方式等,於11 1年9月30日向臺中地院家事法院提出不實惡意攻訐,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與本件相同法律關係,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 利用司法資源,基於惡意、不正當目的多次濫聲請未成年子 女權利全無正當理由、刑事濫告相對人獲不起訴,每每濫訴 造成騷擾相對人生活之影響,上開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濫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理由詳載 ,且該裁定第5頁載明聲請人長期惡意阻擾相對人探視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已長達3年遭聲請人剝奪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且從112年7月間未成年子女回聲請人住所, 任意性剝奪相對人與子女視訊通話及每月二、四週星期五接 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探視權,至今從無音訊,聲請人明顯抵 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並剝奪兒童保有雙 親不分離,民法健康權。 (二)於112年4月1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相對人 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係因本院有核發禁止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接觸內容之緊急保護令,且聲請人未依交付時間 前來接回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接返未成年 子女後,未成年子女表示其下體疼痛,且媽媽會拿藤條打她 ,打到藤條斷掉,經醫院專科醫生、社工瞭解後,才發現驚 人事實,聲請人把男友看得比女兒重要。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聲請人男友猥褻致下體受傷,但醫師沒開藥,請父母照顧好 ,這段時間不要讓未成年子女存有陰影,故未成年子女未上 學而在家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相對人不會讓女兒碰3C產 品,而且購買很多數學課程,於相對人晚上6點半或7點下班 即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背99乘法表,而得以自主學習,於午 休期間相對人如去社區督導,會提前買午餐回來給未成年子 女吃,從上午11點到下午1點的2個小時相對人會陪伴未成年 子女,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略誘未成年子女(實為相對 人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另聲請人所提出聲證6有關於111年6、7月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的對話譯文,為穿鑿附會,因本院執行處 安排於同年8月19日至23日請兩造進行第二階段交付未成年 子女,當時兩造都有到本院法警室,故聲請人所稱譯文發生 之時間點為6、7月與聲證6的月份不相符,且相對人於同年8 月23日交還未成年子女,當日晚上聲請人便直接到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教導未成年子女說相對人要用毒水害死聲請人 等言語,此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清楚以111年度偵 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指述完全虛構不實。 此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號等事件審理,所委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完全抄彰 化縣政府彭秀芬社工的報告書,惟彭秀芬曾有洩漏個資遭判 處4個月有期徒刑之前科。 (三)未成年子女仍幼小,且暑假後升小學三年級,需父母雙親長 期關愛,而不是製造高衝突,原本裁定就有明示監護權方不 得干擾,但聲請人竟每次探視時都用攝影,製造假象,並指 導未成年子女稱討厭相對人,不要與相對人講話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 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 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 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 斟酌者,為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090條規定之濫用其對於丙○○ 之權利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四、經查: (一)未成年子女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 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子女丙○○之母,有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經本院離婚和解成 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及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等民事裁定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等情,亦有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節本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自106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分居時起迄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號於110年3月間裁定時止,均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長達3年多之期間均以各種方法阻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並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致聲請人曾 有長達1年半之久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經本院以 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人始得於訴訟進行中藉由社工之 監督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相對人種種之不友善父母行為 ,本院始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幼兒園攜未 成年子女返家,依過往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 驗,唯恐依本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後,相對人會藏匿並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故確有 拒絕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裁定所命會面交往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而由相對人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上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111年8月1日 執行命令在卷可證。鑑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時, 相對人經常口出惡言,聲請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並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遭臺中地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遂依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內容,於 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依 裁定內容本應於同年月16日送回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於 同日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不想回聲請人住處, 且表示未成年子女有做心理鑑定及精神狀態鑑定之必要,會 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鑑定,要求聲請人該日不用前來接返未成 年子女,此後即關機並斷聯,有相對人傳送給聲請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見卷第25頁)。相對人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 目的,乃於112年4月18日偕未成年子女至警局備案,指稱未 成年子女疑似遭聲請人男友性侵,且未成年子女告知相對人 :「馬克叔叔(聲請人男友)趁我上廁所時有摸我尿尿的地方 ,我很痛。」,並曾向其表示遭聲請人以徒手及拿愛的小手 毆打,事後並拿一千元給伊,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將遭馬克 叔叔摸生殖器及遭聲請人毆打之事說出去(見本院112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251號保密卷宗所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於製 作筆錄後以暫離帶未成年子女用餐為由離去並失聯。此後為 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不僅對聲請人完全斷聯,且不讓 未成年子女上學,直到112年5月13日相對人在外與人衝突至 警局備案,經警盤查身分後發現未成年子女為失蹤兒童且為 中輟生,考量未成年子女安全,當日由彰化縣政府前往評估 安置,並於112年5月17日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上情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證( 見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而聲請人男友經臺中地檢署為調 查後,以聲請人男友於未成年子女指稱之案發時間並不在案 發地點,並無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實施猥褻或性侵害行為,且 未成年子女雖稱遭聲請人以愛的小手毆打,然其當日到校情 緒愉悅、無反應雙手紅腫不適之情形,當日自補習班下課返 家後,尚能與聲請人男友打招呼後互相擁抱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號卷核閱卷附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屬實(該卷 第99頁至第103頁)。再參以未成年子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 保密袋內),可認相對人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至警局對聲請 人男友提起刑事告訴,以達其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又相 對人自112年4月14日接走未成年子女後,未依本院裁定於同 年月16日送返未成年子女,且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斷絕與聲請人之一切聯繫,且不讓未成年子女上學,而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年子 女受教權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未成年子女於110年3月起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於111年6 、7月間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相對人每於視訊過 程中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觀念、對未成年子女陳述與事實不 符之事,且經常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有侮 辱、謾罵之行為,只要未成年子女未在螢幕前,相對人即會 大聲指責係聲請人妨礙、阻止所致,諸如於視訊時對未成年 子女語出:「叫旁邊的壞人(指聲請人)幫妳開」、「公務人 員在旁邊,妳竟然不當一回事,踐踏司法、汙辱小朋友的人 格跟人性尊嚴」、「OO(指未成年子女)旁邊的那個人,故意 讓爸爸看不見OO啊,OO妳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 」、「旁邊的人不要強制小朋友」、「躲在外面就是怕人家 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什麼地方哦,法院會直接 去接小朋友回來的啦!你沒有辦法隱瞞這一輩子,OO終究是 可以回到家裡面的啦」、「剛剛有上游泳課嗎?(未成年子 女答『有』),剛剛根本沒有上游泳課好不好,剛剛哪有去上 游泳課,那個社工阿姨去看,根本沒有去上課啊!哪有去上 課!根本就沒有啊!跟爸爸講真話,有沒有去上課?有沒有 去上游泳課?跟爸爸講真話!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 神不知鬼不覺,大家都會不清楚喔!…你想要斷絕那個父女 關係,那不可能的」、「旁邊的大人啊都矮矮的,他就是喝 加油站的水啊!都沒有像爸爸,長得高高的這樣子,都不健 康」、「不要干擾啦!不要刁難、不要阻擋、不要阻擋小朋 友跟他爸爸講電話」、「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 又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 然等一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 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每一次都是這樣子,太可 惡了」、「再過幾天,OO,會到法院去然後,會有別的社工 阿姨會去,然後會把OO帶回來,會把OO帶回爸爸這邊了,這 樣OO就不用在那邊沒有電視看,又沒有水果可以吃,也沒有 奶奶可以喝,…也沒有玩具可以玩,也沒有鋼琴,吃都吃一 些,不健康的東西」、「旁邊的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 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 不知道在幹嘛」、「因為你沒有回來,他一樣是會打你,你 在那邊他一樣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 一定都會打你」,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光碟,聲請人 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並無任何控制未成年子女或 干擾視訊之行為,有聲請人所提譯文(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卷第387頁)在卷可證。顯見相對人欠 缺友善父母之觀念,自106年間與聲請人分居時起,拒絕讓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歷經多年司法訴訟,迄 今仍無法建立起合作父母之觀念,仍對聲請人充滿敵意且持 續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毫不 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侮辱聲請人,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說謊用以攻擊聲請人,相對人上開種種行為,乃屬對未成 年子女為不正當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本院為查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否宜予停止,依職 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迎曦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相對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總結與建議略以: 「如案父(即相對人,下同)所言皆屬實,案父雖具穩定工 作並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用,但先前曾有未如期令案主就學 而中斷近一個月記錄,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規劃及就學 安排亦無法完整陳述,僅不斷批判案母(即聲請人,下同) 及案母同居人之不是並執著於陳述司法進度,且案主與案祖 母已多年未有接觸並僅112年4月短暫相處,故案主日後生活 適應將為相當大考驗,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 估,故此評估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權行使方 面,案父現雖積極參與及知悉案主受照顧規劃及就學適應, 但案父皆以激烈手段執行並已干擾案主生活穩定度,因此需 建立案父正確親職觀念及作為後才可評估監護權行使適切程 度。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對於監護權議題不知悉而無法 選擇,但觀察案主多因欲繼續玩樂故迫切渴望與案父共同生 活並受其照顧,而對於具管教及約束功能之案母表達較疏離 反抗意願,但案主亦無法清楚說明案母有何照顧不妥之處, 案主對於案父母多有較矛盾之依附關係。綜上所述,因案母 居住臺中市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照顧 妥適性,但據案父所述,原案主皆與案母同住且多有阻擋案 主及案父會面之行為,直至112年4月間案父才以攜案主返彰 化住家執行會面時方才得知案主受案母及其同居人不當對待 ,而案父認為自身皆陪伴案主處理並能擔任妥適親屬安置照 顧者,惟案父針對自身令案主中斷就學近一個月且剝奪案主 受義務教育權利之事隻字未提,足見案父對其不利之事件有 避重就輕之嫌,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及就學規劃仍多有 變動,並案主成長過程非僅有陪伴玩樂議題,更需令案主建 立正確價值規範及穩定生活秩序,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 因評估案父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又案母同居人現因對案 主性猥褻案件仍在調查中,故應令案主繼續維持安置規劃為 適當;而監護權部分,雖案父曾剝奪案主受義務教育權益, 但觀察案父現對案主生活狀況仍相當關心並密切追蹤,案父 亦皆會添購案主日用品以協助其適應生活,案父無對案主有 疏忽照顧狀況故未達停止親權標準,因此針對停止親權之訴 求應予駁回,並審酌案母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適切監護權歸 屬為適當。」、「…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 估:(1)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非理 性情緒控制、灌輸反抗及負面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上 之壓力,又因民國112年4月16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不 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無法獲知未成年子女行蹤,此 狀況亦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至國小就學,國小依規定將未成 年子女通報為中輟生,而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之外 ,亦將未成年子女申報為失蹤人口,民國112年5月14日未成 年子女被警察查獲後並被社會局安置,故聲請人才提出本案 件,自述不想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避免再次發生此 狀況,或是希望相對人要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至未成年子女心智成熟、可表達自我想法為止。(2)本案相 對人雖非本會訪視對象,但倘若聲請人受訪資訊屬實,本會 認為相對人會面後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造成未成年 子女無法至國小上課,此狀況已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就此本會認為相對人恐已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惟就聲請人其他主張,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本件已有彰化 縣政府社會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介入服務、處遇,故建議 鈞院宜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斟酌是否有宣告停止相對人親 權之必要。」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年7月27日財曦滿字第 112040177號函文暨訪視報告(見卷第165頁至第177頁)、龍 眼林基金會112年8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00號函暨臺中 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 查計畫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見卷第199頁至第20 7頁)分別在卷可參。 (五)復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總結略以:「…肆、總結報告:本院前於110年3月22日 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號與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 定出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有各自說 法,因未成年子女也難以清楚說明,故難謂孰是孰非,惟可 確定係112年4月16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 相對人不但未按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還藏匿未成年 子女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期間更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已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對此事件相對人於調查時都 難以聚焦回應未成年子女未就學之事,僅告知未成年子女遭 聲請人男友摸尿尿的地方,未成年子女的私密處有受傷,伊 才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且聲請人可以協助未成年子女請假 ,按常理推論倘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有受傷情形,相對人也 應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但調閱未成年子女就醫記錄,相 對人並無帶未成年子女針對此事之就醫紀錄(詳見密件附件 1之資料),相對人僅自述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不讓其就 學,顯見罔顧未成年子就學權益,另,相對人未讓未成年子 女就學,就該負起請假之責,惟相對人不單將請假之責推給 聲請人外,還指責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報失蹤人口並對伊提 告略誘罪之行為,顯見相對人並未意識到其行為可能已經違 法及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性猥亵之事,經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惟與相對人調查時,相對人仍強調聲請人 放任聲請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之猥褻行為,卻又無法提出具 體之證據,甚至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私密處有受傷情形亦 無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紀錄,倘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受此 嚴重傷害,卻未有相關因應之作為,則相對人之認知恐有違 常理,且不符為人父母應有之作為。再者,聲請人於調查時 提及未成年子女告知於112年4月16日至5月14日由相對人照 顧期間,未成年子女都是關在家裡看電視不用寫功課、相對 人並要求要未成年子女說有被聲請人之男友摸尿尿的地方等 事;反之,相對人對於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僅能告知 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才未去上學,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調查 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確實與聲請人較為一致,另參酌卷内密件臺中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供個案摘要表資訊,可知相對人在照 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不但未具有教養功能外,甚至當未成年子 女犯錯時,相對人的處理方式卻是認同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難以給予正確觀念,惟當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時,因聲 請人會給予正確觀念教導,使得處於認知仍在發展階段的未 成年子女而言,行為跟内在價值觀也會存有嚴重之拉扯及混 淆現象,有學者指出大腦需要固定、重複的刺激才能適當發 展,倘若未成年子女長期下來内心需處在拉扯及混淆的價值 觀中發展,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在認知及價值觀有嚴重偏差 之情形,如此絕非有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最後,家 調官向相對人瞭解未成年子就學情形時,相對人告知未成年 子女有時候會蹺課,惟查OO國小提供未成年子女出缺席資料 (詳如密件資料),未成年子女並未有蹺課之情形,故相對 人所述會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蹺課,較難令人理解所述之目 的為何;另,相對人提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會偷偷打電話給伊 、在視訊時寫下「爸爸我愛你」及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打到 哭(詳見附件2:相對人提供之截圖)等事,惟與未成年子 女蒐集之資訊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並 不一致,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似乎較難以得知在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的認知發展也會受到父母 的影響,倘若父母所教導的事實,與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經驗 長期有所落差時,若孩子又迫於大人的權威下需將未曾存在 的事件不斷内化成為真實的事件時,無形中也會讓孩子扭曲 事實的真實性,甚至可能會導致其精神錯亂,絕非有益於未 成年子女的成長。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健康發展 ,建議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 為憑(見卷第337頁至第346頁)。 (六)本院審酌前揭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認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同 年5月13日期間藏匿未成年子女而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確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 年子女之受教權之行為。又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 及其家屬之仇恨思想,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處會被聲 請人打」、「未成年子女會蹺課」等不實事項反覆告知未成 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認知發展,且要求未成年子女說 謊等,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此等對未成年子女之不 當行為或態度,核屬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正 當行為之情形,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 ,均屬得予停止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 揭不當行為,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停止,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8

CHDV-112-家親聲-278-20241128-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其中肆拾 壹萬伍仟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的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本案 調解程序,協議離婚而於112年2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 案卷宗一第143頁)。嗣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與探視權 達成協議,而於112年3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案卷宗一 第217頁)。因此本案僅剩餘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的訴訟。 二、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之112年3月27日,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020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153頁); 嗣於112年4月18日減縮聲明金額為85000元(見本案卷宗一 第225頁)。嗣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請求,原告同 意該撤回(見本案卷宗二第239頁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 的租屋處。被告婚後工作經常出差外縣市,卻於出差結束後 未及時返家,原告心中起疑,就在被告的手機裡,發現被告 會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存有關於性交易之圖片、通訊軟 體隱藏多名身材姣好恣態妖嬈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 機畫面截圖),原告質問被告,被告閃爍其詞。兩造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被告承認有去按摩店嫖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60萬元。 (二)兩造已在本案調解程序達成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0000000元。兩造的剩餘財產, 原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01頁的表格,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 詞辯論的協商爭點,原告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111年11月 22日)前五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07277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前二週即自 111年11月8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8965元(匯 率32.6,折合新台幣127059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約60 萬元。   被告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其價值為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婚前投資該企業社的資本20萬元, 婚後剩餘價值946661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為蘭斯創意企業社的負責人,為經商而必須將個人資訊 的手機號碼、LINE帳號公開在網路,供顧客聯絡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色情廣告帳號,彼等經由搜尋他人手機號 碼而將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傳播色情廣告並招攬生意,因此 被告手機的LINE軟體有很多色情廣告訊息及邀約,但被告並 未回覆此類訊息,遑論性交易。   被告偶而會偕原告一同出差,如被告單獨出差,亦會主動拍 攝入住飯店房間照片並向原告報備位置行程(見卷宗一第26 7頁以下的LINE對話截圖)。   原告提出的兩造111年10月10日LINE對話爭執,被告當時氣 憤原告帶走子女卻不照顧子女,被告回覆說「那你都還不離 開,我給你台階下」,因被告希望結束兩造的不睦婚姻,而 非承認外遇。被告否認外遇嫖妓,原告臆測被告外遇,卻未 舉證證明。 (二)兩造的剩餘財產,被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25-231頁的表格, 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協商爭點,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應僅有0000000元; 因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得款000 0000元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實際得款0000000元,再扣除 被告於「基準日後,出售前」曾繳納工程款542800元予建商 ,所以該預售屋實際價值僅剩餘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729元;被告否認基準日前 有惡意提款脫產(見卷宗二第55-70頁交易明細),故不同 意追加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折算新台幣為1780元;外幣 匯率同意以32.6元計算;被告否認基準日前有惡意提款脫產 ,該帳基準日的前一筆提款是111年7月26日繳納被告的台灣 人壽保單保費(見卷宗二第71頁交易明細),故不同意追加 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被告婚前開始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雖持續經營至婚 後的基準日,被告認為屬於婚前財產,但如法院認為企業社 於基準日的銀行存款0000000元屬於婚後財產,則同意扣除 被告婚前投資企業社的20萬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係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如法院認為企業社屬於婚後 財產,則同意該二部車價值各以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三、本院的心證: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 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 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按摩店嫖妓而侵害 原告的配偶身分法益,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曾坦承其至按摩店嫖妓云云,無非以被告的手 機有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有身材姣好恣態妖嬈 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面照片)、兩造曾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為據。   然依原告提出的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 面),僅顯示被告曾搜尋「按摩」二字,手機聯絡人有不詳 女人照片記載「哆別,秒殺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實際 至按摩店消費嫖妓行為。參酌被告提出其因經商而在網路公 告其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會有不特定人在網路詢問情形, 甚至引起很多色情業者藉此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加入好友聯絡 名單(見卷宗一第253-254頁的網路截圖、手機截圖),是 認被告辯稱其手機遭色情業者擅自加入帳號照片等情,堪認 可信。   又依原告提出的111年10月10日兩造在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39頁),對照被告亦提出當天的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257-265頁),兩造對話情形如下:原告質問「你去 按摩店」,被告表示「去按摩店,三小,我告訴妳,我都完 ,你要不要離開,玩」,原告表示「你不按摩的人搜尋按摩 店,現在才承認嗎」,被告表示「那你都還不離開,這不是 你的底線?我給妳台階下。你可以離開到處跟人說我去按摩 嫖妓。」、「承認」、「如何,離開嗎?我每天都在搜尋, 我喜歡啊,問那麼多,踩你底線了,你還要留?還要留你之 前的話都是屁,不就為了好一點得生活?人家想要好生活至 少還會演一下,你連演都不演,想幹嘛」,原告表示「演什 麼呢,就你最愛演」,被告回覆「我業務啊,業務嘴啊」, 原告表示「想看演戲,去外面看呀,奇怪」,被告回覆「付 出什麼鬼」,原告表示「你真是髒」,被告回覆「你乾淨? 」,原告表示「比你乾淨」,被告回覆「劈腿的人乾淨個屁 」,原告表示「你承認你嫖妓」,被告回覆「你老爸說說你 一個換一個」,原告表示「自己更髒」,被告回覆「終於找 到住的」並附上飯店房間照片,原告表示「住那麼好」,被 告回覆「沒房間了」,原告表示「住哪一家」,被告回覆「 我看一下我的地圖」並附上地圖照片顯示高雄萬豪酒店地點 ,原告表示「萬豪酒店餒」等語。可見兩造當時僅係夫妻間 絆嘴,並未達到重大破裂的不信任程度,被告雖承認搜尋按 摩業的資料,但未承認嫖妓,被告更向原告交待自己投宿飯 店資料及照片,原告亦未進一步爭吵。是認當時被告因不滿 原告的不信任態度,出於激怒原告目的而有前揭對話。綜此 對話過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嫖妓行為,或不正當損害 原告的配偶法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117 頁),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本案離婚等,此有本案卷宗一 第17頁起訴狀上面的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起   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   111年11月22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4、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下列剩餘財產( 見卷宗二第241頁筆錄)。 ⓵、原告名下剩餘財產為388044元,如卷宗二第201頁,即: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有卷宗二第27頁郵局函覆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有卷宗二第41頁銀行函覆證明 )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有卷宗一第339頁 的郵局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有卷宗一第121-123頁的信 用卡帳單證明)。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被告婚前於西元2016年9月獨資經營蘭斯創意企業社,登記 資本額20萬元,西元2022年2月變更加入合夥人梁淑蓮並增 加資本額為105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42萬元,餘為梁淑 蓮的出資額),此有原告提出網路公告的該企業社基本資料 (見卷宗一第49頁、卷宗二第243頁)。該企業社於基準日 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000000元,此有銀行函覆交易明 細(見卷宗二第161頁)。該企業社原係被告婚前獨資經營 ,婚後雖加入一名與被告同姓的合夥人,但原告主張實際仍 為被告一人獨資企業,被告亦不否認,參酌被告提出其在臉 書網路的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廣告頁面(見卷宗一第253頁) ,可見該企業社為義大利特殊塗料的總代理,服務據點在新 北市及台中市,被告在臉書回答顧客的詢問,是認該企業社 確實為被告婚後獨資經營,應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在最後辯 論期日協議企業社的基準日價值計算,以0000000元減去被 告婚前投資20萬元(參見卷宗二第240-241頁筆錄),亦即9 46661元。   被告承認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因企業社屬於婚後財產,已 如前述,兩造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該二部車價值各以 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有卷宗一第349頁的函覆證明)。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有卷宗一第357頁 的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有卷宗一第 381頁的函覆證明)。 5、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財產爭點如下(見卷宗 二第241頁筆錄): ⓵、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30日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見卷宗一第47頁的實價查詢資料),被告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 ,扣除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415382元,實際得款0000000元 (見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 )。被告抗辯:基準日後、出售該預估屋前,被告依預售屋 契約而分期繳納工程款共542800元予建商,並提出其繳款紀 錄截圖(見卷宗二第245-249頁),再扣除該工程款後,實 際剩餘價值僅0000000元云云。   原告主張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尚不存在被告應納的工程款 債務,故不應扣除該工程款債務等語。   查,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11月22日,因此,系爭預 售屋價值應計算111年11月22日市價,但因被告於本案審理 初期未坦承其已轉售該預售屋,致原告請求鑑定成屋市價( 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經黃小娟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該屋 價值0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嗣被告始陳報其已轉售 系爭預售屋並提出前揭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因被告提出的轉售證明,係發生於基準 日後的一年,兩造同意以該轉售價格作為基準日的價值計算 ,是認該轉售價值亦接近基準日的市價。至於被告抗辯要扣 除轉售的仲介服務費、基準日至轉售日的繳納工程款云云, 並無法源依據,且非基準日的債務,故其所辯無法採取。是 認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⓶、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55頁以下的 銀行交易明細),於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的餘額為729元( 見卷宗二第70頁)。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於基準日前五日提領 而應追加計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的惡意。依銀行提供 的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一向有頻繁的存入及提領,基準日 前的六天即111年11月16日尚存入52900元,被告之後提領紀 錄僅七筆,金額少則2000元,金額多則12萬元,依此交易紀 錄,如被告欲惡意脫產,即無須有存入,其提款亦無須小額 提款2000元,是該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脫產。   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71頁的交 易明細),曾於111年7月26日轉帳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費用二 筆,最後剩餘57.04美元,兩造協議匯率以32.6計算(見卷 宗二第241頁),折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該帳戶交易紀錄僅前揭二筆保費繳納,故無法證明被告 出於惡意脫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   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   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   明。   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的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基 準日前的提款原因係出於惡意,客觀上的交易紀錄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惡意處分而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請求追加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6、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⓵、原告的剩餘財產僅有388044元。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價值946661元。   被告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6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婚後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基準 日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為729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57.04美元,折 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6、依前揭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 0元減去388044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結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415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擴張金額0000000元(原告 未證明其將變更擴張聲明狀寄送被告的時間)應自本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家財訴-2-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 任之。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 上訴人追加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及追加之請求)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 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上訴人任之,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規定,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 ㈡第176頁),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即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 戊類事件),其基礎事實與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相 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0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臺 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街房地),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乙○○,在○○街房地同住期間,婚姻尚稱美滿。嗣兩造 於105年2月搬到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下稱○○路房地)後 ,被上訴人未依承諾陪伊回○○街房地同住及探望伊母,致使兩 造形同分居、家庭失和,加上婚後因家務、開銷分擔意見不一 ,子女教養方式不同,夫妻溝通不良及性格不一致而經常爭吵 ,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又伊為乙○○主要照顧者 ,且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未同意伊與甲○○進行適當會面交 往,是對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 ,並命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程度,伊亦無可歸責 之處,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又伊實為甲○○、乙○○之主要照顧 者,上訴人在照顧乙○○期間,灌輸乙○○對伊惡意觀念,是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較符子女之 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關於主要照顧 者決定事項及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如民事辯論意旨㈢狀第貳點 所示。㈤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乙○○之 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月30日結婚,育有甲○○、乙○○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 頁),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 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 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婚後原與上訴人之母同住○○街房地,於105年2月 搬遷至○○路房地,嗣上訴人於108年上半年間攜同乙○○遷回○ ○街房地,被上訴人則與甲○○繼續居住在○○路房地,迄至○○ 路房地於112年8月28日遭拍賣後,另行遷至臺北市○○○路0段 租屋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堪 認兩造自108年上半年起即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造成兩造婚姻難 以維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對其施以 家庭暴力傷害,其始提起刑事告訴,且上訴人迄今毫無悔意 。經查,被上訴人因兩造107年10月1日發生拉扯,受有左上 背、胸口紅腫及左手上臂、前臂、右手前臂、左手背、右手 背之多處紅腫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而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 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處上訴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上 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 3至386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屬合法 行使訴訟權利,然其所為顯然無益於兩造夫妻情感維繫,更 使兩造婚姻受創難以回復。  ㈣關於上訴人攜同乙○○遷回○○街房地居住之原因,上訴人主張 兩造搬遷至○○路房地時,曾約定兩處均要居住,然被上訴人 拒絕前往○○街房地居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憑。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上 訴人於106年4月18日稱:「今晚回家吃,不然冰箱東西會壞 」;於106年6月26日稱:「今天下班要回二樓,麵線說他找 到人租了,約六點半換約」;於106年7月7日上訴人稱:「 今天下班妳先直接回家」、「我載○回去後,我自己去二樓 ,妳再帶○去接○」;於106年9月14日上訴人稱:「今晚要去 二樓收租金」;於107年5月3日稱:「不用吧,吃完我坐捷 運回二樓,星期六早上還要收水電費」、「或者我帶○回家 ,機車放家裡,我再坐捷運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 至267頁),可見兩造由○○街房地搬遷至○○路房地後,上訴人 以「家」稱呼○○路房地、以「二樓」表示○○街房地,堪認兩 造自105年2月起已約定兩造共同之住所為○○路房地。則兩造 分居之原因實係上訴人主觀不欲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而單方決定攜同乙○○遷回○○街房地,並非可咎責於被上訴人 不返回○○街房地居住。  ㈤又兩造於分居後,就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長期存有爭執,縱 經原審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暫 定兩造於本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得分別依該 筆錄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甲○○、乙○○會面交往,兩造仍未 依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存有諸多爭 執及溝通不協調,尚須調解委員協助兩造安排112農曆年間 會面交往事宜。又乙○○於11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 時,因新冠肺炎確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前接回乙○○後 ,兩造就後續會面交往復起爭執,而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有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回報單、本院112年4月10日 準備程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4、287、341至351 頁),顯見兩造就子女之會面交往存有嚴重爭執而頻生爭端 ,已無互信基礎,婚姻裂痕與日俱增。  ㈥再者,被上訴人與甲○○在○○路房地遭拍賣後,未返回○○街房 地居住,而遷至○○○路租屋處,且遲於113年6月4日始當庭告 知上訴人租屋處之詳細地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破綻之擴 大,同屬有責。   ㈦本件經本院試行調解結果略以:兩造婚後生活各自忙碌。維 繫美好婚姻及生活之價值觀恐漸行漸遠,也或許原本婚姻之 初就認識粗淺,未能建立溝通習慣及方式。認知有差距,欠 缺面對及解決。隱忍情緒導致成為衝突導火線。從107年下 半年兩造開啟家暴、刑事傷害告訴以致於離婚訴訟中,雖經 過一審法院多次商談及本院調解,兩造未深入探討婚姻的關 係及問題。在訂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面, 不斷衝突對立,爭個我對你錯,固著的性格,不願妥協商協 ,並不惜讓子女進到法庭以利己方,分裂手足相處,有損友 善合作的父母心態及作為,皆只顯示讓子女一直處在對立中 。男方(即上訴人)以女方(即被上訴人)不顧情面的對其 刑事訴訟已離棄婚姻,且兩造分離已久,情感無法挽回。女 方口稱希望男方可以回家,在態度上卻否認男方所提婚姻出 現的議題,至今未能思考可解決的途徑。因兩造會談易落入 指責對方說謊的情境,難以進展。會談者最後以112年舊曆 年期間希望作父母的能安排手足之相處,結束商談。但對安 排的日期,仍見到女方以各種理由出爾反爾,在態度上的拒 絕,兩造長期處在對立,信任感蕩然無存,有吳嫦娥出具之 諮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6頁),顯見兩 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理性溝通,不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 ,上訴人於接受婚姻諮商後仍堅決表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 上訴人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不思採取有效方式與上 訴人溝通,顯見兩造間已無情感,無法彼此互相扶持,縱有 夫妻之名,亦無夫妻之實。      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逕行攜同乙○○返回○○街房地居住,被上訴人則在○○路房地遭 拍賣後,攜同甲○○另行至○○○路租屋,致兩造分居迄今。於 兩造分居期間,雙方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正面修補行為,反而 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另就與甲○○、乙○○會面交往過程亦多 有爭執,彼此均無法放下成見,與他方良性溝通,毫無互信 基礎。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解決,對於彼此已 然無關愛之情,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存在,難期兩造 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綜合上情,兩造在客觀上 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而上訴人已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被上 訴人雖表示不願離婚,但陳稱:希望法院讓兩造繼續維持婚 姻,讓上訴人好好思考如何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持續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對於難 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 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 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 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 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 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為甲○○(○,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 ,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7頁),經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吳佩炫對兩造及所生子 女2名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⒈目前兩名兒少被照顧情形 :⑴哥哥甲○○○年級:①與母同住,與外婆、外公、舅舅、阿 姨等關係良好,假日經常一起去浮潛或運動。媽媽管教及照 顧都以孩子的健康為主,例如晚上要9點半上床假日10點多 等等,少年覺得這樣比較健康,與媽媽依附關係偏安全正向 。②與爸爸的關係:自陳小時候會因與妹妹爭吵而被爸爸吼 叫及打或叫去寫功課,想到這些事情會覺得難過及生氣。③ 對父母的關係認為媽媽做的比較多,爸爸很少參與家事或比 較常外出;在妹妹吵著要去買早餐的衝突,看見爸爸過肩摔 媽媽,到現在仍感覺害怕。④對未來居住的觀點:兒子:第 一順位是四個人可以同住,其次維持現在的生活型態,假日 可以一起玩。⑵妹妹乙○○:①與爸爸及奶奶同住,覺得爸爸及 奶奶很疼愛自己,妹妹自述不喜歡運動,喜歡看電視,有時 候會跟奶奶一起去上一些課程,或跟安親班同學一起玩,在 校屬於偏靜及乖巧的學生。②與媽媽的關係:覺得媽媽在那 次買早餐事件嚇到自己,及去年由法官協調,開始兩方假日 去對方家住時,女兒確診被送回爸爸家,感覺被媽媽遺棄, 對媽媽有距離。③對父母關係:自述因為發生衝突時自己才5 歲,不記得太多,現在覺得父母不可能可以住在一起。④對 未來居住的觀點:覺得如果住在一起,大家會偏愛哥哥,所 以順位是維持現在的生活型態,假日可以一起玩。⒉跟父母 兄妹一起說明結案及建議:⑴如果父母不能繼續維持婚姻, 維持目前的生活型態(哥哥跟媽媽同住,妹妹跟爸爸同住) 是孩子們覺得可行的方式。⑵不論父母最後決定如何,孩子 們可以單獨與父親、母親及手足相聚,但因為孩子們假日都 有很多課程,例如女兒有鋼琴課、畫畫課,兒子要去學校或 有自己的活動,所以相聚的方式採彈性為佳,避免因為僵化 ,而又產生大人衝突、孩子們的為難情境。建議例如兄妹可 以上完自己的假日課程後,約在捷運站或對方居住地,一起 吃飯、看電影或住對方家等等生活活動。及有時候三人、有 時候四個人一起活動。⑶親子關係修復建議:媽媽可以單獨 與女兒相聚,過去有些衝突或創傷,可以連結修復;爸爸與 兒子也是。(建議父母不能成為夫妻,有機會可以為了孩子 ,而能有一點點合作,例如出席孩子的學校活動或共同討論 孩子重要發展…支持孩子成長),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87頁)。  ㈢另依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兩造分開,希望跟被 上訴人同住,乙○○也可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頁); 乙○○陳稱:如果兩造分開,要跟上訴人一同生活,其和甲○○ 分開住也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38頁)。被上訴人雖 以乙○○陳稱對其印象不好,可見上訴人灌輸乙○○惡意觀念, 並非友善父母云云;但查,乙○○已陳述:上訴人沒有要其不 要與被上訴人見面,也沒有說被上訴人壞話,其對被上訴人 印象不好,是其確診後被上訴人將其丟給上訴人照顧等語歷 歷(見本院卷㈠第437、439頁),自難僅憑此即遽認上訴人 並非友善父母甚明。    ㈣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並兼衡 本院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情形,考量兩造長期對於甲○○、 乙○○之會面交往議題無法順暢溝通,屢生爭執衝突,難以期 待兩造能成為合作式父母,若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乙○○之 親權,反因相互掣肘致貽誤甲○○、乙○○事務處理之可能而不 利於甲○○、乙○○。併綜合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甲○○自幼至 今均由被上訴人照顧、乙○○自兩造分居時起由上訴人照顧)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甲○○表示要由被上訴人監護、乙 ○○表示要與上訴人同住)、善意父母原則及考量甲○○、乙○○ 生活適應之穩定性(即變動最小),及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 、監護意願、家庭支持系統等情,認對於甲○○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對於乙○○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乙○○之最佳 利益。  ㈤甲○○、乙○○之親權酌定如前,慮及為免兩造因甲○○、乙○○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造之經濟能力 均足以單獨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所需,雖兩名未成年子女年 齡相距3歲3個月,然上訴人已陳明:如兩造各擔任一名子女 親權人,同意各自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 是本件即由上訴人負擔乙○○所需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則負 擔甲○○所需之扶養費用,而不再另裁兩造應互相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用。  ㈥末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 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分別與未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較合於甲○○、乙○○之最佳利 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併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分 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任之,及兩造各自與甲○○、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而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另 因前開親權人酌定之結果,上訴人關於甲○○、乙○○扶養費之請 求,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平日期間:   上訴人得於第2週、第4週週五晚上6時起,前往甲○○所在處 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 、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週日晚間8 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㈡寒、暑假期間:   除維持上開㈠所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於寒假、暑假得 分別增加與甲○○有5日、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 兩造協議,並得以日為單位分次為之,如未能協議,則訂於 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0日。  ㈢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前往甲○○所在處所 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 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二下午 9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⒊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甲○○所在 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 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五 下午9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㈠所述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 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甲○○與上訴人共度,探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至 下午8時,如該日非例假日,由兩造在不妨礙甲○○生活起居 學業前提下自行協議探視之接送方式與時間。  ㈤甲○○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被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平日期間:   被上訴人得於第1週、第3週週五晚上6時起,前往乙○○所在 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 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週日晚間 8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㈡寒、暑假期間:   除維持上開㈠所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上訴人於寒假、暑假 得分別增加與乙○○有5日、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 由兩造協議,並得以日為單位分次為之,如未能協議,則訂 於寒假開始後第二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暑假開始 後第三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  ㈢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前往乙○○所在處 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 、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二下 午9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⒊於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乙○○所 在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 出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 五下午9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㈠所述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 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母親節:   每年母親節乙○○與被上訴人共度,探視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 至下午8時。  ㈤乙○○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㈡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 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 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於會面交往時一同交由行使會面交往 之一造保管,至會面交往結束後再交還他造。  ㈣倘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均不得遲延交 付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㈥兩造應於上揭探視時間,互相配合彼此探視權之行使,不得 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㈦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或安親及補習處所 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㈧兩造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均須他造同意,他 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2024-11-27

TPHV-110-家上-266-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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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 (000年0月00日生),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12日經 法院和解離婚,並約定丙○○、丁○○之親權均由抗告人單獨行 使。惟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抗告人單獨行使丙○○、丁○○之 親權後,即未曾給付任何丙○○、丁○○之扶養費,丙○○、丁○○ 之扶養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復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11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上述費用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自10 9年8月1日起至本件請求之112年12月31日為止,本應負擔丙 ○○、丁○○扶養費1,025,000元(計算式:41個月×12,500元×2 =1,025,000元),卻由抗告人為其代墊。從而,抗告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 ,0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 有協議,有相對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 相對人既係按兩造協議屬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即丙○○、丁○○親 權者之一方,其依約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抗告人 單獨負擔,既為其等所協議內容,而該協議內容復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有情事變更得以請求變更原協議內 容,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是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1,025,000元及依法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7月00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其離婚 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有關「子女監護」,約定共同監護。 第三項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雙方共同支 付子女生活費用教育,每月匯入指定戶頭」等約定明確。是 兩造於106年7月00日離婚登記時,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明 確約定兩造共同支付子女扶養費,殊屬明確。惟相對人於10 6年11月0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抗告人頭部數拳,致受有後枕頭皮壓痛之傷害,經抗告人提 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8號 偵辦在案。嗣抗告人為爭取監護權,爰於107年9月00日與相 對人簽立和解書,其中第二條約定「女方要求男方放棄子女 監護權,…。雙方同意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 居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或過往之花費,另一方保有探 視權。」等語,抗告人並撤回告訴,檢察官爰據之為「不起 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7年9月00日簽立和解書後 ,即依約撤回告訴,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放棄子女監護權。抗 告人爰於109年1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對 相對人提起改定監護人訴訟,經桃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50號審理,並於109年6月12日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第一 條約定「兩造同意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相對人所提出之107 年和解書,相對人拒絕放棄監護權,經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 之時,約定不再索討扶養費即失其效力。何況,兩造於桃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時,亦未約定扶 養費由抗告人負擔成約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等語 云云。則以109年6月12日達成之和解筆錄觀之,兩造應共同 負擔所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取代107年間簽立和解書「 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居與費用,未來不再索 討扶養費」之條件,堪予認定。甚者,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代 墊之扶養費,勢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受教育程度,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尚非 妥當適法。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乙○○1, 0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107年9月00日在 桃院作成和解書,雙方同意擁有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 者,應自行負擔丙○○、丁○○之扶養費,斯時係因前述條件相 對人始同意簽立和解書。而未成年子女丙○○、丁○○於106年7 月00日至109年7月00日間,其等親權係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抗告人乙○○即依約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分文扶養費 ,上開期間相對人亦曾向抗告人提出分擔扶養費之提議,均 遭抗告人以兩造間有上開協議為由拒絕,抗告人甚而對相對 人主張「應依據此前兩造協議,誰擁有監護權即需自行負擔 扶養費」,要求相對人看清楚書面協議等語,如今立場對調 ,抗告人翻臉不認帳,實在不公平。相對人非不願扶養未成 年子女,且已扶養多年,實因不願將扶養費交予抗告人,因 抗告人有賭博惡習難改、價值觀偏差,且非友善父母,不禁 讓相對人質疑,倘交予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否善 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故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 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 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00日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 下稱107年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第二條約定「 女方要求男方放棄子女監護權,…。雙方同意擁有監護權者 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居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或過往 之花費,另一方保有探視權。」,嗣於兩造於桃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於109年6月12日成立和解, 作成和解筆錄(下稱109年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第 一條約定「兩造同意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即抗告人)單獨任之」。是相對 人所提出之107年和解書係因相對人拒絕放棄監護權(按即 親權),經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獨立任之時,約定不再索討扶養 費即失其效力。何況,兩造於上開桃院作成和解筆錄時,未 約定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 等語。依照109年和解筆錄觀之,兩造應依離婚協議共同負 擔所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 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 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 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成立之系爭107年和解書記載:「…二、女方要求男方放 棄子女監護權。雙方同意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 起居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或過往之花費,另一方保有 探視權」等語。細譯上開系爭107年和解書之意旨,有關子 女扶養費係由任監護權即親權者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其已變動兩造於106年7月00日協議離婚時,兩造共同支付子 女扶養費之約定,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拒絕放 棄監護權(按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其向桃院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兩 造作成109年和解筆錄時,系爭107年和解書約定不再索討扶 養費之約定即失其效力云云。然查兩造在桃院作成系爭109 年之和解筆錄與系爭107年和解書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為請求之依據,兩造作成系爭109年和解筆錄時,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重行約定,此時抗告人仍須依原有系 爭107年和解書為請求依據,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是抗告 人前開主張,兩造作成109年和解筆錄時,之前作成系爭107 年和解書約定不再索討扶養費即失其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另抗告人主張兩造作成系爭109年和解筆錄,未約定扶養費 由抗告人負擔,兩造應依離婚協議約定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茲因兩造兩造約定成立107年和解書,有關子 女扶養費係由任監護權即親權者負擔,相互意思表示一致, 兩造和解書即屬成立,倘和解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本 件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又依照系爭109年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聲請人同意 就民國107年9月00日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第一條,不主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等語,益見兩造作成系 爭109年和解筆錄時,系爭107年和解書仍非無效。是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兩造自仍受系爭107年和解書約定所 拘束,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前有效之和解書,認抗告人依民法 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25,0 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6

KLDV-113-家親聲抗-10-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李○豪(男,民 國98年5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鈞(男 ,民國104年11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 交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有探視權,但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27、129條聲請酌 定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時間及 方式如下:每月第二、四週週日早上10時至下午6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委託李○豪 、李○鈞之外公、外婆或舅舅代為接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的親人幫忙接送,會面交往期間 陪伴小孩的應該是父母,聲請人既然沒時間接小孩,又怎麼 有時間陪小孩。我已經3年多沒見到三子李○愷,李○愷從出 生後就住在聲請人那邊。這3年多來,對於李○愷由聲請人照 顧後,所教育出來的個性很不喜歡,跟李○豪、李○鈞差別很 大。所以我造擔心李○豪、李○鈞如果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會 影響到他們個性,而且李○豪目前叛逆期,雖然目前沒有叛 逆行為,但難以保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會有什麼不利影響 ,要是學會抽煙、喝酒誰要負責,且聲請人不得參與小孩學 校的任何活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因此,會面 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 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 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 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 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 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後,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有探 視權等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受限制 等部分,據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見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於上揭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不明確,且兩造明顯缺乏互信基 礎,相對人所辯其擔心李○豪、李○鈞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會影響他們個性,且李○豪目前叛逆期,雖目前無叛逆行為 ,但難保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會有什麼不利影響,要是學 會抽煙、喝酒誰要負責云云,然聲請人目前並無對李○豪、 李○鈞有何不利之行為,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均屬個人臆測 之詞,尚無法作為拒絕聲請人與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之正 當理由,至相對人稱聲請人不得參與小孩學校的任何活動一 節,本院認諸如校慶、運動會、頒獎典禮、畢業典禮等活動 ,均甚重要,聲請人雖非親權人,亦應有參與、分享喜悅之 權,故相對人禁止聲請人參與李○豪、李○鈞學校之任何活動 ,實有違渠等人格之正常發展,非友善父母;至所辯聲請人 既沒時間接小孩,又怎有時間陪小孩云云,本院認聲請人僅 係有時會因工作忙碌致時間無法配合接送小孩而已,並非時 常如此,且接送僅交通問題,與有無時間陪伴小孩無甚關聯 ,而聲請人係欲委託小孩的外公、外婆及舅舅接送,均屬至 親,尚無何不當之處。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綜上 ,為保障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之權益,兼保 障渠等身心之正常發展,因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參酌兩造就探視時間、方式等意見 ,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會面交往。又聲請人雖於本院稱其寒暑假不用與 小孩過夜沒關係等語(見第26頁反面),然本院考量寒暑假 之探視日數較多,若不過夜,將需每日往返南州與林邊接送 ,甚為不便,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仍依職權酌定 寒暑假得過夜之會面交往模式,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分別成年時止,聲請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偕同出 遊,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 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 週六起連續計算7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10日(包 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10日(包含週六、 日),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 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聲 請人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 並應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送回原 所在處所。奇數年則由聲請人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之寒 假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前三項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均得委託李○豪、李○鈞之外公 、外婆或舅舅代為接送。 五、聲請人得參與李○豪、李○鈞學校之校慶、運動會、頒獎典禮 及畢業典禮等活動,相對人應於活動日之10日前告知聲請人 活動之相關資訊,並應配合聲請人參與各該活動;如無法於 10日前告知,相對人應於知悉上開活動訊息後之2日內,告 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分別年滿16歲以後,探 視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於交付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方無法就近照料時 ,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3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遲到超過1小時, 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接送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會 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3-家親聲-196-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月8日協議離 婚,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於離婚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108年6月2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自離婚後欲探視未成年 子女甲○○、乙○○,均遭相對人及相對人囑咐之人阻撓而無法 探視,相對人一直有怨氣,無法平心靜氣與聲請人約好會面 交往日期,以致兩造聯繫不暢、聲請人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 子女甲○○、乙○○。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民 法第1055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依家 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探視權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見卷第15、17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4月8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協議兩造試 行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於該日雖未出席,但有透過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獲悉調解內容,然伊於113年5月4日試行第1次會 面交往,帶未成年子女甲○○、乙○○至約定地點等候約20分鐘 ,聲請人始終未出現,亦未傳訊告知未赴約原因,伊因聲請 人未履行承諾導致無法執行後續試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已多 年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乙○○,也不曾主動要與未成年子 女甲○○、乙○○相處,未成年子女甲○○、乙○○對聲請人沒有任 何感覺。近1、2年聲請人不曾跟伊聯繫要看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於訴訟期間亦無聯繫。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乃伊前往相對人父母位於草屯之住處去帶未成年子 女丙○○,聲請人未住草屯,這段期間只有一次伊送未成年子 女丙○○回草屯時,聲請人有在草屯家,但聲請人看到伊就躲 進房裡,這段期間都沒跟伊提過要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及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 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 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 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給予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1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08年6 月2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惟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並無約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 書、戶口名簿為證(見卷第23-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自離婚後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均遭相對人及相對人囑咐之人阻撓而無法探視,相對人一 直有怨氣,無法平心靜氣與其約好會面交往日期,以致兩造 聯繫不暢、其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等語,但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已難憑信。惟依兩造所陳,可知聲請人確已多年 未見到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近1、2年未曾聯繫,全 無互動,又對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事各 執一詞,足見兩造已無法溝通,互信基礎薄弱,顯就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法難以達成協議。本院 審酌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相對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 剝奪未成年子女甲○○、乙○○享有父愛,且查無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年各為8歲多、5歲多,尚屬年幼 ,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兩造就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未為具體約定,不 僅易生紛爭,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作 息,亦不利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是以,聲請人主張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自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仍需父 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不因兩造離婚分居、無 法達成共識而受有影響。故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最 佳利益之考量,於不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可滿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間父子天倫,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爰參考 兩造之意見、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協議試行之會面交往方案 、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案件審理中囑託對兩 造進行訪視結果,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112年10月20日函附訪視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家查字第108號家事調查報告,並參酌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1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第17號民事裁定所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俾利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相處互動、維繫手足情感,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並盡 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甲○○、 乙○○最佳之成長環境。至於聲請人所提之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因本件係屬非訟性質,該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拘束,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六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 女甲○○、乙○○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乙○○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甲○○、乙○○送回前開處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還相對人。 2、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住 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初二上午9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前開處所或兩造協議之地 點交還相對人。前開春節假期,如逢聲請人依1.所示會面交 往時間,聲請人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停止實施。 3、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後之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1.、2.所示會面交往 時間外,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時間得由兩造共同協 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聲請人探視之時間,由寒假之第10 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7日。 4、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外, 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時間得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 若無法協商,則聲請人探視之時間,由暑假之第17日開始計 算,暑假連續14日。 5、聲請人得於父親節當天,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 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出子女外出吃飯、同遊,至當日下 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帶回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 。 ㈡、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有關探視會 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聲請人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 女甲○○、乙○○者,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 則不在此限。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聲請人得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夜間18時至21時間,以電話、網 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聯繫,但每日聯繫時 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父母會面交往 的時間,避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 以協助未成年子女甲○○、乙○○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 年子女有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聲請人負責接 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 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 ㈡、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 對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㈤、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㈥、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㈦、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 物往來,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㈧、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就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 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22

CHDV-113-家親聲-183-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洪湘雯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姜忠民 宋芷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90年7月 結婚後,育有二女,嗣被告乙○○於103年間設立惟程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新竹設立工廠後,時常晚歸,其後又稱 工作疲累無法返回臺北住家,夫妻二人因此聚少離多。嗣被 告乙○○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想要離婚,然因原告無法接受 而作罷,其後於109年間再次提出離婚要求,並以原告如不 離婚即拒絕支付生活費為由要脅原告,原告迫不得已於109 年11月13日與被告乙○○登記離婚。詎料原告於112年7月26日 經友人告知,始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育有2名子女, 依小孩年齡推算應係於106年至107年間出生,意即被告2人 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原告至此始 知被告2人的外遇關係,深感痛心、憤慨不已,造成心理嚴 重之創傷而夜不成眠,導致身體子宮、卵巢及胸部等部位陸 續出現腫瘤,並經醫師診斷有自律神經失調問題。又被告甲 ○○自承其與被告乙○○自104年間認識至今,其亦認識被告乙○ ○之弟弟,且其於107年5月11日為被告乙○○生下長女後,被 告乙○○遲至111年3月始認領該名長女,且期間從未攜子參加 被告乙○○之家族聚會或節慶,實有悖於常情,顯然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並生下子女。是 被告2人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近20年婚姻生活之圓滿,自係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難謂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又原告 早於109年間與被告乙○○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而原 告於離婚近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個人因離婚可獲 取金錢補償高達近600萬元,現又再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倘認原告於離婚前並不知悉被告甲 ○○之身分而無法特定賠償義務人,即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 尚未罹於時效,然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甲 ○○自得主張被告乙○○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0年7月間結婚,109年11月13日離 婚,婚後育有2女,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 告乙○○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1女 ,經被告乙○○於111年3月4日辦理認領登記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存卷可參,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 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二)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 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 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之交往、甚至生育子女,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 分法益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 甲○○具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04年間即已認識被告乙○○,同時亦 認識被告乙○○的弟弟,且被告甲○○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 ,並未要求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其生下長女後亦未曾 攜子參與被告乙○○之家族聚會或或活動,而推論被告甲○○ 與被告乙○○交往時早已知悉被告乙○○係有家室之人等語。 惟查,原告自陳被告乙○○於103年間在新竹設立工廠後, 即不常返回臺北住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夫妻二人聚 少離多(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被告乙○○與原告自10 3年起即分居二地,被告乙○○獨自於新竹工作、生活,與 單身男子無異,旁人實難自其外觀得知其是否為有配偶之 人,又被告甲○○自承其係於104年間認識被告乙○○,依此 情形,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交往時,並不知被告乙 ○○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以現代社會之人 際交往情形以觀,男女交往並生育子女,未正式辦理結婚 登記而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或遷延多時始辦理結婚、認 領子女登記等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2人交往並生育子 女後,縱被告甲○○未要求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或要求被 告乙○○立即認領該非婚生子女,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甲○○ 係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承上述,被告甲○○固不爭執與被告乙○○交往為男女朋友並 已生育子女,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二人交往當 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 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甲○○之上揭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縱令原告確受有配 偶權遭侵害之情事,被告甲○○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⒋再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 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 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 往、生子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乙○○既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生子,其行為已 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誠實義務,其不誠實行為已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况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被告乙 ○○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猶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甚且生 育子女,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亦已違反倫理規範及社會 善良風俗,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情節顯屬重大,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 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因無 法證明被告甲○○具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不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要無與被告乙○○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乃為當然。 (二)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被告抗 辯原告於109年11月離婚前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情之事,故 原告於112年間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已經知悉 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事,被告乙○○方會同意給付原告近600 萬元之金錢補償等語,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其內容僅就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探視權應如 何行使,子女扶養費(包含生活費及教育費)應如何給付 ,暨雙方婚後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等事項達成協議,通篇 均未論及有關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或任何有關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至於被告乙○○於離婚協議書內同意匯入原告 指定帳戶之款項,或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為雙方就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核均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無關。再者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乙○○於109年5至7月間 與其委任律師間之對話訊息,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 告乙○○雖於上開對話中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原告曾傳送下述 訊息予伊:「你有跟律師說你外遇嗎?」、「是誰外遇不 回家…何況我沒有侵犯婚姻裡任何一條,也沒像有人道德 瑕疵,頻頻外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縱認原 告確曾傳送上開訊息,然核其內容,僅係原告對被告乙○○ 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忠實行為之單方面質疑,此觀被 告乙○○針對原告上開質疑亦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外遇也 是他自己說的」等語即明,益足徵被告乙○○當時並未向原 告坦承其與被告甲○○婚外交往情事,原告亦僅係就被告乙 ○○可能在外另有結交女友乙事有所懷疑而已,自難憑前開 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於離婚時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 之實際情況。又被告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7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 時早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情事云云,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所載,僅能推認原告於商談離婚協議時,已經懷疑被 告乙○○可能另有家庭,並無提及任何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 ,自難僅憑此推認原告當時已知被告2人外遇事實。況且 ,倘原告於109年11月離婚當時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交往情 事,其情形既已危及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續,衡諸常 情,原告應會就此事與被告乙○○有所爭論,被告乙○○理應 可提出兩人就此事發生爭論之相關證據為佐證,惟被告乙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則其辯稱原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2人婚外交 往情事,殊堪置疑。   ⒊基上,被告乙○○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間離婚時即知悉被告 2人婚外交往情事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乙○○就原告於1 09年11月間離婚前即已明知被告2人有婚外交往之抗辯事 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於112 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尚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生子,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 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終致婚姻關係破裂,原告因 被告2人間婚外交往之不正當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依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 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38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乙○○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3-訴-11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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